保险法二次修订之理念与路径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路径论文,理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以下简称修订后的《保险法》)已于2009年2月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继2002年对《保险法》修订以来的又一次重大修订。与此前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所进行的局部修订相比,本次《保险法》修订涉及保险合同、保险监管等多个领域,新增条文49条,删除原条文20条,修改条文达123条,保持不变的条文仅有15条,① 可谓是对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的一次全方位的修订。
诚然,法律的修订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条文的删除和改动。在一定意义上,法的制定是一种目的性行为,是在一定法理念② 的指导下进行的。法律修订是对传统法律价值与理念的重新定位与反省,反映着法理念在社会观念中伴随着社会发展而体现出来的一种同步演进。法理念决定着法律具体规范,立法者有什么样的法理念,就会制订什么样的法律。因此,对《保险法》修订的关注,不能简单地局限于具体规则的改动。关注《保险法》修订所蕴含的法理念,从法理念的高度审视立法者的立法活动,并考察《保险法》的具体修订路径,对于把握《保险法》的修法精神,正确理解《保险法》修订活动中所涉及的具体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保险法修订与社会责任理念的明确
(一)保险法秉承了承担社会责任的品性
一般认为,保险作为风险分摊、经济补偿的一种制度安排,除分散风险和经济补偿这一基本职能外,还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功能,即通过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满足了人们对风险管理的需求,减轻了人们对公共资源的依赖。在众多的风险管理安排中,保险仍表现出在风险管理、实施经济补偿等方面的独特优势。这是因为除得益于保险本质所决定的与众不同的职能外,还在于保险职能在履行过程中所发挥出来的对经济和社会的作用。③
对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稳定器”功能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早期的保险经营者始终恪守“私人经营”模式。这一模式的内容是特定的:经营保险的机构是私人的或者团体的,经营保险的动机是为了获取利润,保险服务的对象主要是生产企业以及经济富有的家庭。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私人经营”模式的缺陷开始出现。由于保险公司对承保对象的限制,保险不仅无法应对大型自然灾害这种静态风险对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破坏,而且因动态风险所导致的各种社会问题也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以化解。在保险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冲突中,人们意识到保险业要生存和发展就必须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技术进步为标志的新技术革命浪潮所引起的社会变化给保险业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混合损失”的出现,即巨灾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增大以及因环境、心理、道德等因素所引起的“社会损失”。为解决这些问题,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机构开始致力于建立包括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在内的“综合保险制度”来分摊“社会损失”,以解决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两张皮”的问题。人们认识到,保险的功能不能仅仅定位于风险分摊和经济补偿,同时应该考虑如何稳定社会秩序,如何解决因环境、心理、道德等因素导致的社会风险问题。
回顾保险业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是一种客观存在。无论是从保险业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角度,还是从经济正常运转和社会进步的角度看,它都是不可或缺、至关重要的。保险通过其分散风险和经济补偿的内在功能,实现着服务社会、参与社会管理的目标。保险企业在追求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既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规范,在促进保险发挥保障功能的同时,天然地具备了承担社会责任的品性。
(二)社会责任理念与保险法修订路径的选择
社会责任是一个宽泛的范畴,迄今为止,学界对此并无一个统一的定义。在立法活动中,秉持社会责任理念往往表现为立法者通过制订具体的法律规范对保险企业予以引导。
1.在立法宗旨中阐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
在保险法领域,保险制度承载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就是对经济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2002年第一次修订《保险法》后,“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在立法中已初见端倪。例如,在条款、费率审批报备制度中,2002年《保险法》规定,只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才要求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审批的原则也明确规定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然而,上述表述仅是对保险监管行为的具体规定,并非是对保险活动的统揽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保险法的制定目的在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价值取向表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保险制度承载更多的社会责任,是保险发挥其保障功能的重要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提出,实际上是对长期以来保险法总则中社会责任理念缺失的修正。当下,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是:保险的产生和延续源于人们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安定生活的客观需要,保险的精髓在于弘扬人性中“自助助人,人溺己溺”、“有福同享,有难同当”之高贵情操。商业保险亦具有强烈的社会性意义,它理应与社会保险相辅相成,成为保障社会安全的两大支柱。商业保险应当随着社会的变迁,提供多样化的保障方式,以弥补社会保险之不足。④
2.对保险经营活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选择
保险法属私法,在本质上遵循自愿原则。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保险保障功能的日益放大使得保险制度承担了更多的社会功能。在保险法领域,合同的自由原则在特定的环境下可能会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在保险活动的自愿标准和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之间,立法者将天平更多地倾向后者。
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者的通常选择。但值得一提的是,修订后的《保险法》刻意删除2002年《保险法》条文中“遵循自愿原则”的表述,⑤ 以表明立法者对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选择和尊重。在此,立法者认为:首先,保险合同只是影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合同自由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公共政策。其次,与其他行业出售的产品相比,保险业出售的产品对人们经济生活的影响更大。如果允许保险业像其他行业一样随心所欲、唯利是图地出售产品,那将会产生一场范围广泛的大灾难。有鉴于此,立法者倾向于利用公共利益因素,以确保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合理地接近于预期的产品。可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应贯穿于整个保险经营活动之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自愿原则的重要补充,也是立法者、监管者和法官考量保险经营活动适法性的重要标准。
3.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亦是社会责任理念的重要体现
修订后的《保险法》除在总则部分彰显社会责任理念外,还在其他部分通过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了社会责任理念。在责任保险中,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⑥ 此外,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规定也完善了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法律规范。而从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实践看,强调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往往是此类立法的重要出发点。不难看出,这些关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规定都表明了立法者倾向于保险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三、保险法修订与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理念的初现
(一)被保险人利益在保险合同法律结构中居于中心位置
保险合同的法律结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各主体之间在权利、义务要素上的结合关系。也就是说,在法律构造技术上,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在保险合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保险合同的法律结构既是对现实生活关系的反映,也包含着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同时亦深受立法者分析问题的思维框架和立法技术水平等因素的影响。⑦ 从保险合同对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之间的资源配置来看,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在保险合同法律结构中居于中心位置。这是因为:
首先,从保险合同主体权利的法律构造角度看,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是保险合同的重心。在两大法系中,保险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疑义,有争议的问题集中在保险人的相对人的主体范围以及保险合同所涉各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上。⑧ 一般来说,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投保人只是保险人合同上的相对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并非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之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下,投保人当然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但是,在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况下,若无特别规定,保险赔偿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须强调者,此赔偿请求权之归属于被保险人,并非由要保人指定受益人所致,乃是基于保险内容在于补偿真正受损害人之结果”。⑨ 此外,经投保人指定而可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是受益人,受益人大量地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依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通常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如存在受益人的情形,实际上则是被保险人为符合自身利益所作出的相应处分的结果。可见,在保险合同结构中,尽管学理上对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具体对象存在争议,但这些争议从本质上并不影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在权利的法律结构中处于中心的位置。
其次,从保险合同主体义务的法律构造角度看,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处于保险人相对一方的投保人、受益人的义务分配来说,也遵循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资源配置原则。在保险法看来,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财产上所负载的危险,人身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人身上所负载的危险。保险标的始终与被保险人利益休戚相关。因此,不论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其在保险合同上的法律地位是为了更充分地实现被保险人利益而予以设定的。相应的,关于其权利、义务的制度设计也是以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资源配置准则所要求的。
综上,不难看出,无论在何险种中,“被保险人”均是指其损失会触及保险人给付义务的人。尽管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着投保人、受益人等不同概念,但保险合同的保护重心毫无疑问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法律结构中,被保险人利益理应置于中心位置。
(二)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的理念与保险法修订路径的选择
为保证保险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的资源配置规则上采取了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的保护原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在保险利益的层面上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利益原则是各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保险利益即无保险合同”也是各国保险法的一致选择。现代保险法认为,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在保险法中所扮演的角色是无可替代的。它不仅关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之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的重要因素。⑩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则进行了如下完善:
第一,修订后的《保险法》在关乎保险利益的立法表述上首次明确了“被保险人”的地位。2002年《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在保险利益的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从保险利益的产生来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乃是保险利益学说产生的初衷,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危险的产生。但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能会因为保险标的丧失等因素丧失其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这一特点在投保人为他人财产或生命进行投保的情形下表现得尤为突出。根据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这既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也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而且还否定了无因管理在保险中的适用。(11) 将被保险人引入保险利益规则中,不仅弥补了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规则上“被保险人”的缺位,也是对保险赔偿请求权应赋予真正受损害人理念的回归。
第二,针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性质的不同,保险法在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方面采用了不同的规则。如前所述,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防范道德危险的产生并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由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性质上的差异,投保人与保险利益的关系往往处在变化之中。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均区分了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领域的不同适用规则:对财产保险而言,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人身保险而言,则要求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修订后的《保险法》适应了这一立法趋势,规定了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领域的不同适用规则,(12) 这些都表明了立法者对保险利益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化。
2.告知义务中弃权、禁止反言规则的引入以及重大性标准的确立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方和保险人均有拘束力,它制度化地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各种告知的法定义务,以保证保险交易的诚信和公正。修订后的《保险法》在告知义务规则方面进行了完善,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具体表现为:
第一,对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引入。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是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在涉及告知义务时对保险人抗辩权利的一种限制。在普通法系国家,法院认为,保险人通过使用复杂的保单语言以及设计苛刻的保证条款而获得了过度的、不合理的好处。为了平衡这种过度而不合理的好处,法院通常运用弃权(waive)与禁止反言(estoppel)这两个有力的反抗辩机制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13)
修订后的《保险法》在完善告知义务相关规则时借鉴了上述反抗辩做法,以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完善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并借鉴国际立法经验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14) 二是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15) 通过对这些规则的完善,立法者减轻了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的负担,并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上述规则无不彰显出立法者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关爱。
第二,重大性标准的确立。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源在于:由于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在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条件承保一项风险之前,保险人须正确评估该风险并进行风险选择,因此,各国保险法无不要求保险合同相对方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此即告知义务的重大性标准。我国保险法在规定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时顺应了世界保险立法的潮流,在告知义务的规则上采取了“问卷主义”模式。2002年《保险法》把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分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两类。(16) 就前者而言,其构成要件是具有欺诈意图和行为虚伪,但对于蓄意的隐瞒并未要求具有重大性;而后者的构成要件则干脆少了“重大性”。(17) 尽管2002年《保险法》试图通过是否对保险人决定保费产生“足以影响”和“严重影响”的立法表述来弥补“重大性”标准的缺陷,但实践中,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付赔偿金的案例仍时有发生。对此,修订后的《保险法》在第16条中引入了“重大性”标准。这一规定在客观上减轻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有助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到损害的被保险人能够及时获得救助。
3.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
如前所述,在保险合同的结构中,存在着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分离的情况。受益人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着允许被保险人基于自身的利益处置风险的一种法律规范,这一情况在人身保险中大量存在。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分离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着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此,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倾向了被保险人。其具体表现为:一是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18) 二是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三是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直言之,法律是通过限制受益人的法定范围来避免现实中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从而维护雇员作为被保险人的利益。(19)
4.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着力构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机制
合同是当事人以其自身的意思调整相互之间交易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本质在于合意,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利益调整机制的变革,设计保险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提供一种公平、公正且有效率的危险分散机制。在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的理念下,保险法上的平衡保护是指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予以均衡、恰当的保护。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其立法基础除了传统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及兼顾社会性之精神外,亦须衡量当事人地位之消长及强弱,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的理念并不从本质上排斥对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0) 修订后的《保险法》也试图通过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来达到一种平衡,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针对保险标的的转让,修订后的《保险法》在规定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一般规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义务。2002年《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21) 应该说,在保险标的因交易行为而转让时,由于对物控制的风险因素发生变化,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而言,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情况应享有知情权。但是,在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原保险契约之本质仍不变,依然为自己利益保险契约,原保险人仍旧,要保人和被保险人则变为保险利益承受人”。(22) 可见,保险法应当承认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情况时仍享有原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为平衡在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情况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只有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对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23) 可见,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保险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尊重契约自由。
第二,在合同解释原则中对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予以完善。疑义不利解释规则是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解释原则,现已为多数国家的保险法所继受。保险法援引该规则的目的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司法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予以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2002年《保险法》规定了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但其缺陷是显见的。(24)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0条对疑义不利解释规则进行了完善,主要表现为:首先,其适用范围限定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其次,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优先适用通常解释,只有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际上是与合同法相关规则的一种衔接。这种通过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平衡来避免实践中对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滥用,体现了合同公平原则。
四、保险法修订与适度监管理念的强化
(一)保险监管的依据及原则
保险之所以要被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是由保险的性质决定的。(25) 保险业内在的利益冲突(26) 以及保险风险管理功能所涉及的巨大社会利益形成了保险监管所要面对的独特的监管利益。换言之,保险因其独特的风险管理功能涉及的社会利益无法在纯市场经济体系内得到充分实现,以及采用市场化、商业化的风险管理模式的保险业本身并不能完全地规避风险,因此,必须通过保险监管引进新的非市场化的风险管理机制,进一步管理社会风险并调整相关的利益冲突。
依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以下简称IAIS)所确立的一系列保险监管概念框架,“财务监管支柱”(Financial)、“公司治理监管支柱”(Corporate Governance)和“市场行为监管支柱”(Market Conduct)为保险监管的“三支柱”原则。保险监管目标的实现要求监管者在上述“三支柱”原则上“有所为”和“有所不为”。也就是说,必须选择适当的方式用非市场力量对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保险业进行干预,寻求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的最佳组合规则,来保证监管目标的实现。
(二)适度监管理念与保险法修订路径的选择
实践中,自2006年以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一直在监管模式创新方面探索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之间的结合。(27) 具体到立法实践中,这种监管模式的创新表现为修订后的《保险法》对适度监管理念的选择。
1.放宽对保险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的限制与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之间的统一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适度监管表现在对保险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管制的放松以及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加强这两大方面:
第一,对保险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管制的放松。保险监管的目标在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28) 而保险人采用何种组织形式与上述目标的实现并无直接关系。此外,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均采取了法定原则,即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法直接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秉持放松管制的立场。
(1)关于保险人的组织形式。修订后的《保险法》删去了2002年《保险法》第70条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别规定,规定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司法。此外,修订后的《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该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将保险人的组织形式由“保险公司”扩展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以开放式的条款设计为实践中出现的相互保险组织、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等保险组织形式预留了法律空间。
(2)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除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外,还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其中,在财产保险业务中将“保证保险”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中。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极大地拓展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二,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加强。传统理论认为,在公司治理自治的领域应采取内部监督的手段。IAIS在2004年年会上首次提出将公司治理与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并列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保险监管将公司治理纳入监管范畴,暗含了日趋严格的监管趋势,但这并不表明保险监管可以越俎代庖,取代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作用,而是表明从监管的角度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以保证监管目标的实现。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交易等方面均加强了监管。(29)
(1)关于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从市场准入的监管角度看,监管机构有权知道在拟设保险公司中直接或间接参股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情况。监管机构应当确信他们可靠,并且符合保险公司审慎经营和良好运作的要求。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等。此外,修订后的《保险法》还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程序进行了规范,完善了保险公司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法定程序。
(2)关于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保险公司而言,公司治理的关键是须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内部决策者的权利义务,有一套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负主要责任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体系。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第81、82条分别从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了规范,并规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时的法律责任。
(3)关于关联交易。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允性不仅关系到保险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还关乎保险公司资金对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不仅对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设置了较一般商事公司的关联交易更高的义务标准,而且还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对不当关联交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不当关联交易危及公司偿付能力时的法定纠正权。
2.放松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限制与加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之间的统一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立业的基石,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向来被认为是保险业监管的重中之重。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的相关规则进行了完善,具体表现为:
第一,对保险资金运用限制的放松。(30) 保险资金的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将自有资金和保险准备金通过法律允许的各种渠道进行投资或运用来获取投资收益的经营活动。保险资金的运用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安全性为首要原则。《保险法》在制定之初,对保险资金的运用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这一状况在2002年《保险法》修订时得到了一定的改善。2002年《保险法》将原来“不得向企业投资”的规定改为“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种修改虽然并没有直接赋予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票的权利,但毕竟为适时规定新的资金运用形式扫清了部分法律障碍。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和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已经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一个主要来源。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其保险资金一般都允许用于投资不动产、银行存款、买卖有价证券、贷款以及投资保险相关事业。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保险资金的运用规则方面采取了国际保险立法的通常做法,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允许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以及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些规则的完善大大地拓展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
第二,对偿付能力监管的进一步强化。(31)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各国保险法无不把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作为保险业监管的重中之重。事实上,2002年《保险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就是制定偿付能力监管规则。(32)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进一步予以完善,包括:(1)对部分表述进行修订,如将“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将“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修改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2)进一步完善了保险公司的整顿、接管、破产清算程序等,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3.完善市场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与加强保险市场行为监管之间的统一
市场行为监管属于传统公权力的范畴,一直以来被认为是矫正市场失灵的有效手段。从目前世界保险业的发展趋势来看,伴随着经济自由化与全球化,许多国家都放松了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监管。但不可忽视的是,发达国家放松市场行为监管的重要前提在于:消费者的保险意识和对产品的鉴别能力、保险公司的微观自律机制、保险行业组织的中观协调机制和政府的宏观监管能力都达到了相对成熟的程度。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些条件都不大具备。(33) 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未简单地照搬国际惯例,而是在监管模式上沿袭了“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监管思路,通过对市场行为的适度监管来培育一个诚信的保险市场。对保险行为的适度监管主要表现在对保险中介规范的完善以及对市场行为的监管方面:
(1)明确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等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34) 保险中介是保险市场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保险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为了提高保险经营效益,避免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间的直接利益冲突,保险公司往往都是将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售后服务等交由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办理,理赔案件的估损及理算交由保险公估公司办理,保险公司本身只负责承担产品开发、核保、核赔和业务管理等保险业务的经营。2002年《保险法》在保险中介规范方面的立法缺失是显见的,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地位,并对其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经营规则等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无疑为上述保险机构参与市场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培育一个有序的保险市场。
(2)加强了对保险从业行为的监管。(35) 保险是一种以交易的承诺性为特点的商品,在相同的情况下,社会对保险业诚信的要求要大大高于对一般行业诚信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诚信是市场、政府和道德三种力量达成均衡的一种结果,法律调节并不能取代市场调节和道德调节,但诚信也不可能由市场自发地生成,这在我国现阶段的保险业发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有鉴于此,修订后的《保险法》针对保险实践中出现的新的违法行为加强了惩治的力度,并增加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通过法律的完善来确保建立一个诚信的保险市场。
五、结语
保险和保险法发展的历史表明,保险的功能除了可保障人们生活安定、免除经济上可能导致的困境外,更具有促进社会安定、和谐和进步之功能。保险法所承载的社会管理功能,要求保险法应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己任。要达到这一目标,就需要保险法在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的过程中,更应关注被保险人的利益,树立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的基本理念,通过对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公司治理的适度监管,建立本土规则和国际规则有效结合的保险监管体系。不难看出,修订后的《保险法》在路径选择上顺应了这些法理念的要求,这无疑为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铺平了道路。然而,法律制度是市场、政府、道德三种力量达成均衡的一种结果,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这三种力量本身都会发生变化。因此,对法律修订应以动态的观点来看待。从这一意义上说,我国保险法的完善还需要经历一段漫长的过程。
注释:
① 参见杨华柏:《新〈保险法〉解读》,《保险实践与探索》2009年第2期。
② 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度运用之最高原理,为法律之理念。参见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259页。
③ 参见卓志、王寒:《保险企业社会责任探析》,《保险研究》2009年第2期。
④⑨⑩(20)(22) 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自序”第1页,第125页,第47页,“自序”第1页,第129页。
⑤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2002年《保险法》第4条相比,法律条文中删除了“遵循自愿原则”的表述。
⑥ 参见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
⑦ 参见高宇:《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之主体——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12条、33条、53条之规定》,《当代法学》2006年第7期。
⑧ 对此,有人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参见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9—60页。而另有人认为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主要指受益人。参见李玉泉、邹志洪:《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11) 参见高华、曹顺明:《保险合同法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东岳论丛》2007年第3期。
(12)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第1、2款对此分别作了规定。
(13) 尽管弃权与禁止反言两者在理论上似乎没有清晰的界限,但一般认为,弃权原则通常运用于以下场合:当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单,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单项下的主张时,其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传达其自愿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而禁止反言则在保单存在下述情形的场合运用,即保险人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其基于被保险人不实陈述、违反保证或条件而享有抗辩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尚未意识到其抗辩或解除合同原因的情况下,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被保险人表示其没有意识到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或者解除权,保单依然有效,并且,被保险人相信了保险人的表示,并因此造成损失。参见[美]Jhon.F.Dobbyn:《保险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231页。
(14) 参见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3款。
(15)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2002年《保险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这就造成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查;即使在保险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16) 参见2002年《保险法》第17条第2款。
(17) 参见李春彦、李之彦:《保险法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1页。
(18) 2002年《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19) 参见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9条第2款、第42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
(21) 参见2002年《保险法》第34条。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防止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显著增加的危险,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但是,由于该条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区分,致使实践中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23) 参见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9条。
(24) 2002年《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则的缺陷在于: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一般来说,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如直接适用疑义不利解释规则,则对保险人显属不公。与之相呼应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对抗强大的保险公司而给予被保险人“父爱般”的关怀,这种关怀会促使法院朝着对保单起草人(承保人)不利的方向去解释保单语言中的“歧义”。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25)(28) 参见[美]小肯尼思·布莱克、伯纳德·韦布:《财产与责任保险》(第四版),陈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3页,第636页。
(26) 保险业中的利益冲突有两大类:一是集中体现在保费确定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二是在保险公司之间以及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冲突。这两类冲突在竞争性市场中通过市场中的交换机制交织在一起。
(27) 参见用延礼:《保险业对外开放和创新发展》,http://acsimile.blg.hezun.com/38971603_d.html。
(29) 对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交易等方面均加强监管的相关条款分别参见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8条、第75-79条、第81条-83条、第108条、第109条、第152条。
(30) 参见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06条。
(31) 参见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01条、第139条、第145条。
(32) 2002年《保险法》修订时,立法者明确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规范偿付监管体系基础制度的建设;扩大监管者对偿付能力监管的检查权等内容。
(33) 参见孙祁祥、郑伟:《保险监管思路演进的经济学思考——兼论〈保险法〉的修改》,《经济评论》2004年第3期。
(34) 参见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17条、第129条、第182条。
(35) 参见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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