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四大矛盾_法律论文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四大矛盾_法律论文

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四大矛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法制论文,矛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代中国正处于一个伟大的历史变革过程之中。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当代中国法制也同样面临着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创造性转换。作为一个客观的历史进程,中国法制现代化充满着许多复杂的矛盾关系。认识与解读这些矛盾关系及其特征,把握这一伟大的法律革命的发展走向,乃是当代中国法学界面临的重大时代课题。

传统与现代性

传统与现代性作为一对难解的纽结,贯穿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整个过程之中。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长河中,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相互排拒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古代中国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民族法律心理和经验。以人身依附为条件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父家长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的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机制的固有格局。而现代化的法制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和契约关系的社会架构之上的,它以规范的严格化、体系的完整和谐化、司法过程的程序化和法律实现的效益化为自己的模式特征,它以确证法律的权威性、确信法律能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因此,传统型法制与现代型法制是判然有别的。这种差异性本身,便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因素对当代中国法制变革过程影响的时代限度。

但是,另一方面,一种法律传统之所以有其历史存在的合理性,重要原因就在于它是该社会诸方面条件和因素的法权要求之体现。在这种传统中,凝结了该社会人们调整行为以及制度安排的丰富历史经验,因而具有历史定在性。因此,它本身为后来的人们提供了各种历史选择的可能性。甚至在情感意义上,它也可以成为后来的一些人依恋乃至崇敬的对象。中国传统法制乃是一个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天人合一”是传统伦理法律的深层指导原则和存在的根据,因而构成该系统的终极依托;“内圣外王之道”是实现“天人合一”法律理想的行动方式,它表现为礼治主义、泛道德主义和人治主义。并且,传统法律的这一价值特征,得到了体现实践理性精神的古代法哲学的理论证明与支持。

很显然,这样的法律价值系统,深刻地影响着生活在这一历史条件和地域空间范围的广大中国人的法律心理与行为。制约着他们的法律态度及其对法律的认同感,从而铸造着具有特殊意味的民族的法律精神品格。今天的人们尽可以对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进行这样或那样的评价和选择,但是,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在迅速走上法律现代化道路的现代中国,传统法律精神依然以特定的方式影响今天中国人的法律生活。况且,传统法律的价值系统本身,确实存在着许多有待于人们去开掘的历史遗产,诸如对现行法律的道德评价,解决纠纷的自治方式,建立秩序的责任体系,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完善现代法律调整机制的历史借鉴。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文化传统在现代生活中的存留,实际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及其法律发展的客观需要。一个社会无论其发展变化是多么迅速,它总是无法摆脱与过去的纽带关系,也不可能与过去的历史完全断裂。这种纽带关系反映了社会对一定秩序状态的要求。法律传统的内在价值,就在于它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这种要求。虽然不能说没有法律传统,社会秩序便无法形成,但至少可以讲,离开一定的法律传统,社会秩序的内在历史根基是不牢固的。因为缺乏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的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的,不稳固的。因之,对于走向现代法治社会的中国来说,如何协调法制转型中的传统性因素与现代性因素,进而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换,这确乎是一个重要的时代论题。

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

“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是马克斯·韦伯运用理想类型学方法分析合理性行动的概念系统。他把合理性行动区分为两类,即工具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强调法制现代化乃是工具合理性的一种表征或体现,而价值合理性则是前资本主义法律文明和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这样,韦伯就把工具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对立起来了。

其实,在法律现代化进程中,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是有机结合、密不可分的。一方面,法律必须建构在非人格的关系之上,法律是无感情的,它是以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因而成为每个人行为的一般模式,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这就是韦伯所称的“工具合理性”或“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工具理性意味着确证法律权威的原则,意味着从立法到司法的每一个法律实践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意味着将国家权力纳入法律设定的轨道并且不同机关的权力均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另一方面,法律也是对一定的价值基本准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等,具有韦伯所称的“价值合理性”或“实质合理性”。作为与传统型人治主义相区别的现代法治主义,必须以合理的理性化的价值体系为出发点和归宿,不与自由、平等、正义及主体权利相联系的法治,乃是徒具空名而已。现代化法制的价值意义就在于保障和促进公民的权利,并且要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些条件下实现。因此,法律的价值理性作为工具理性的思想基础、价值目标和评价尺度,对法律的工具理性具有优先性。法制现代化乃是一个以工具合理性为历史先导而价值合理性优先的法制创新过程。

在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建立在深刻的价值基础之上的,它集中表现为对公平与效益关系的合理解决。毫无疑问,在当代中国法制转型过程中,法律应当把提高效率、发展生产力作为自己的主要职能。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当代法律调整的重要课题之一,乃是运用授权性规范来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赋予主体以广泛的法律权利,允许主体在具体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拥有广泛的行动方案的选择自由,保障主体的合法利益,以便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推动生产力的发展。离开了这一点,法律发展就会偏离轨道。但是,应当看到,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法律的一项重要时代使命乃是促进共同富裕,实现社会正义。社会主义制度从根本上区别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不仅在于它能够带来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进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而且在于它能够带来社会正义和社会平等,进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社会正义涵盖了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构成了社会主义社会价值系统的终极依托。因此,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法制,必须始终关注和解决社会公正或社会正义问题,要把实现社会正义作为提高效率,发展生产力的价值目标。为了有效地实现社会正义,当代中国法律调整的迫切任务,就在于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体在机会和手段选择过程中的平等权利;设计一套理性化的程序规范,强化法律的利益调控职能,促进社会利益需求与实现的平衡发展;通过一定的法律机制,解决或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现象,以保证社会变革进程的健康发展。

自治与权威

时下流行着一种看法,即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过程,是一个分权化的过程,是政府的功能弱化的过程,应当建立一个“相对无为”的政府。不容否认,长期以来,在我国,脱离客观存在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建立了一个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一体制下,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了一元化的全面直接控制,并且这种控制的经济性、法律性因素比较薄弱,主要诉诸于直接的行政命令控制手段,企业丧失了独立自主的法律权能,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难以确立,从而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之,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创造性及自治功能,建立一个全新的政府行为模式,就成为当代中国经济改革与法律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广泛发展,首先就意味着社会主体自身的飞跃,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自治地位明显提高,主体的自主性逐步得到了确立。这一时代特点反映到法律价值系统中来,就表现为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在法律现实中的比重明显增长,表现为以法律为基础的具有高度自治性的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扬弃旧的政府行为模式,扩展社会主体的自治权能,丝毫不意味着国家及政府功能的弱化,也决不表明现代化的政府机制是相对无为的。中国是一个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这就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公共管理功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政府的强有力的正确有效的调控干预,需要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地引导经济、社会与法律发展的时代重任。16年的经济改革把当代中国社会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但在向新体制转轨过程中,社会运行过程亦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失范”现象,政府权威日见下降,法律及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效率偏低,国家及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能力日益减弱,社会公正问题远未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这种状况若再继续发展下去,势必将严重地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形成,妨碍良好有序的社会结构的确立,从而使这场深刻的社会变革过程付出沉重的代价。因此,当我们向新体制过渡,选择和建构新的国家功能模式时,一定要从自己国家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自己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特点以及自己民族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只有植根于自己国家的国情和能够应付各种挑战的国家功能模式,才是有生命力的。所以,在中国,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诚然能够为现代法制的形成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但是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法律生长的现实需要。拥有强有力的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则是中国实现法律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对此,我们需要有足够的自觉意识。

国际化与本土化

从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制现代化所反映的是从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这一特定过程中法律文明创新的激动人心的画面。它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和法律行为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的进程。这个进程或是因内部诸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走向现代,或是因一个较先进的社会对较落后的社会的冲击而导致的变迁。但不管是哪一种变革型态,法制现代化无疑是一个创新的过程,它体现了一种不同于传统法制的新型法律精神,蕴涵着世界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基本法律准则。所以,毫无疑问,在当代中国法制转型过程中,对于那些反映社会管理及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应当加以继承和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的法制与世界法律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只能导致法律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甚至某种危机。

但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国际化趋势,决不等于西方化。诚然,法制现代化确实是从西方起步的,但是法制现代化并非韦伯所断言的那样是西方文明的独占品。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是不一致的。它们的国家形态和政治体制方面也有差异,每个国家又有其特定的历史发展,习惯和民族特点,况且这些国家所处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口状况等也不尽相同。这些复杂的因素,势必会使全球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呈现出五彩缤纷、丰富多样的特点,在每个国家总会有自己民族的诸多特性。因此,决不能把中国法制现代化片面地理解为西方社会所固有的特性,也不能把这一时代进程与“西方化”相提并论。

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共性与个性相统一的概念,是具有浓厚的民族风格、体现特定民族精神的概念。由于中国法律发展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历史起点、过程、条件以及主体选择与其他国家是各不相同的,因而法制现代化的基本共同标准在中国的具体表现,不能不打上特定的印记,从而具有特定发展过程的诸多具体历史特点。中国法制现代化是中国人在本国的历史条件下所进行的一场法律变革运动,有其特殊的历史运动轨迹,具有独特的发展道路。即使在进入所谓的“地球村”时代以后,世界变得更加互相依赖,法律发展中的共同性日益增多;但是,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并不是由此而变得呆板划一,而是更加多样化。中国法律发展的特殊性,恰恰显示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世界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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