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作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在“新启蒙运动”中的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启蒙运动论文,宪法论文,意义论文,评价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1.04; Cl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095 (2006) 04—0009—08
一、当代“新蒙昧主义”对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和宪政体制的冲击
学术界中一批坚持“人文主义”和“科学精神”的学者认为,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新蒙昧主义思潮”的泛起和回归,他们基于“理性”与“科学”的立场,主张并大力倡导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一场声势浩大的“新启蒙运动”,以揭露蒙昧现象的腐朽和谬误,阐明科学和理性的宝贵。
可以从国际和国内两方面来看待某些新蒙昧主义表现对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和宪政体制所造成的或潜在造成的冲击。
首先,从国际方面看,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传统的大宗教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出现复兴的发展趋势,更有些发展成为宗教复兴运动。其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向“原教旨主义”的回归。所谓“原教旨主义”,也称“基要主义”(Fundamentalism),产生于19至20世纪之间,曾在20世纪初发展成一个自觉的“基要主义运动”。在近、现代的基督教神学思想中,该派神学与另一派的“自由主义神学”相对立,被称为“保守主义神学”。该派的神学家们谴责自由主义神学是反“理智主义”的,强调《圣经》教义的权威,重申《圣经》的神性来源及神启的客观性。该派神学坚决反对自由主义神学所主张的应按照现代科学世界观对基督教的启示重新加以解释,重申新教的早期教义的内容,如耶稣复活、基督为童贞女所生、基督第二次降临、经文永无谬误、基督为人类代死赎罪,等等。该派神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是J.格雷沙姆·马琴(J.Gresham Machen,1881~1937年),其著作《基督由圣母所生》捍卫了保守主义神学的主要教义。《基要主义》神学在20世纪初在美国也流行和传播开来。其保守主义神学家们连续编写了12本小册子,总称《基本要道》(The Fundamentals),系统地阐述了该派的神学思想。该派的神学思想一直被美国新教各派,尤其是福音教派所信奉。该派神学虽然也受世俗现代化的影响,但其坚持《圣经》权威及其信仰的核心内容始终不变,是名副其实的保守主义基督教神学。[1](P35—36),基督教福音派在美国当代的崛起令人瞩目。本来,福音教派在美国的基督教中一些派别如卫斯理宗、信义宗等都有广泛的信徒和众多的组织和机构。该派于1942年由147位领袖共同创立一个全国性的联谊机构,称为“美国全国福音派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Evangelicals),它包括30多个会派,许多独立的组织、地方教会、教会集团以及个人都参加了这个组织,其总部设在美国伊利诺伊州惠顿市,其下设有各种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并在华盛顿、纽约等大城市设有办事机构。该组织还与设在伦敦的世界福音派联谊会保持着正式关系。[1](P500)
同样令人瞩目的是,美国社会及美国政府极其浓厚的宗教色彩。在美国不仅有庞大的信教民众,教会组织和教堂遍布全国,而且还是一个以基督教精神为其主要社会价值观念的社会和国家。军队、学校、监狱甚至国会都有基督教神职人员,基督精神渗透到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美国著名的教会历史学家米勒(Sidney Meaol)曾自豪地说过,美国是“一个有着教会精神的国家。”[1](P484) 乔治·布什总统也曾在一次全美宗教广播工作者会议上说过:“没有哪个社会比美国社会更宗教化。”他还说:“10个美国人中有7人相信来世;有8人相信上帝会创造奇迹;有9人经常祈祷;有90%以上的人信仰上帝,对此我要感谢上帝,我希望是100%。”[1](P484) 此外,在美国的政界中,从总统到参议员、众议员,再到国务卿等政要以及军队的高级将领,也多数或大多数是某一基督教派的信徒。例如,美国的老布什总统、小布什总统、切尼副总统就都是基督教圣公会的信徒。
美国的基督教福音派的迅速崛起,以及与政治上保守势力的公开联合,被认为是当代原教旨主义兴起或回归的突出表现,其对美国宪法的政教分离原则所造成的冲击也最值得关注。
本来,宗教特别是基督教在西方的文明史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一些西方学者甚至认为,近、现代西方的政治思想和政治制度与基督教神学思想和教会制度有着一脉相承的渊源。[2] 直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建立的新型国家体制中,宗教和政治仍然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保持着由政府确立和支持国教的制度。这一制度后被带到北美殖民地并在那里的许多地区长期实行,在美国独立战争前夕,13个殖民地中有9个由政府设立的宗教。但总的来说,新大陆在宗教信仰上其实并不比母国更宽容。于是由自由主义者,后来成为美国的“制宪先父”的杰佛逊和麦迪逊等发起了一场具有历史影响的“宗教自由运动”。针对当时弗吉尼亚众议院通过的一项名为“为基督教传教士补助的法案”,麦迪逊写了一篇著名的《教税抗议录》。他在这篇《抗议录》中明确地提出了“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主张。他说:“每个人的宗教信仰必须被留给每个人的信念和良知,且按照良心的命令进行宗教活动是每个人的权利”;“……基督教不需要法案所提议的立教——否则就和基督教本身相矛盾……”[3](P614,616)
在麦迪逊、杰佛逊等自由主义者的推动下,不仅当时的弗吉尼亚众议院最后搁置了宗教补助法案,还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了美洲宗教自由主义运动的发展。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到美国制宪时,仍有约半数的州仍然具有某种形式的官教,且大多数美国人认为在国家设立官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更由于绝大多数制宪者都深信,某种形式的宗教信念对于公共美德(Virtue)和共和政府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最初的宪法文本上并没有就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事项作出规定。到1791年制定前十条宪法修正案(即通称《权利法案》)时,才在第一条修正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
关于美国宪法的第一条修正案,迟至1947年才由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在《中小学交通补贴案》的判词中作出全面的诠释:“第一条修正案的‘立教条款’至少意味着这些:不论是州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设立教会。哪一个都不得通过法律以援助一个宗教、援助所有宗教或对一个宗教比其他宗教更有利。哪一个都不得强迫或影响任何人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去或不去教堂,或强迫他信奉或不信奉任何宗教。任何人都不得因信教或不信教、参加或不参加教会活动而受到惩罚。不得为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而征收任何数量的税,不论是多是少,也不论这些机构被称做什么或采用什么形式传教或信教。不论是州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公开或秘密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团体的事务,反之亦然。用杰佛逊的话说,禁止通过法律立教条款之意图是‘在教会和国家之间建立一堵分离之墙’。”[3](P623) “分离之墙”(Wall of separation)可以说是对政府和宗教现代关系的最贴切的比喻,以后又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例中演绎和发展,政教分离最终被确立为美国宪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
然而,到了20世纪末21世纪初,美国在取得“冷战”战争的绝对性胜利后,极欲在国际社会建立由其作为超强霸主的单极世界格局,为此不惜在世界各地发动几次大规模的局部战争来实现其独霸全球的战略构想。美国这种全球性战略转变,势必需要对国内的政治走向和政府组成作出相应的调整。总的趋势是向着保守的方向发展,一大批被认为是政治保守主义政治家先后被选入或被任用到最高的政治决策层中去,从而主导了保守主义的政治决策。
在美国社会政治上趋向保守主义的发展态势中,宗教保守主义势力作为激进的一翼的崛起和影响力的增大,格外引人注目。而这种宗教保守主义势力就是美国基督教福音派。在美国总统的选举中,为了支持政治上保守势力的代表人物小布什的当选,美国基督教福音派以宗教的名义和形式鼎力相助。在2000年的选举中,小布什获得了占其得选选票总数的40%基督教福音派选民的选票而当选;而在2004年选举中,基督教福音派更是全力以赴,对小布什的连任予以助选。2004年10月30日,即在投票日前夕,福音派教会实行总动员,在6个小时之内就将500万份投票指南分发到全国信徒的手中。这显然已超出了信徒民众按照自己意愿参选的个人政治行为范畴,而变成了一种宗教性的集体行动了。这不仅公然违反了美国联邦税法的有关规定,即教会为保留其免税的地位与权利,不得在选举中支持任何一位候选人,而且也违背了前述的美国宪法和最高法院所确立的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
对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的冲击,并不仅仅是来自保守的宗教势力的行为,更在于政治保守势力自身的行为。小布什总统为了巩固和扩大自己的民意基础,也不断地迎合宗教保守势力的需要。特别是在发动伊拉克战争之初,脱口讲出“十字军东征”的“口误”。有评论指出,这句著名的典出宗教战争的“口误”,实际上是他的肺腑之言。美国基督教福音派的理论家霍罗威茨,曾赞扬布什政府在国际上推行宗教自由的成绩,已“从勉强及格跃升到高分”。[4]
除此之外,对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的冲击还表现在国民教育的领域内。国民教育是由联邦政府或州政府以来源于国民税收的公共资金举办的教育,因此国民教育具有国家性和公共性,政教分离就内在包括了国民教育与宗教的分离。然而,在美国,除了宗教保守势力一直试图以其某种宗教信仰影响国民教育以外,还有些政府机构也支持宗教对国民教育的干预行动。例如,美国堪萨斯州教育委员会就试图将一批美国基督教信徒提出的向生物进化论挑战的所谓“智能设计论”,列入基础教育课本,以此向美国的初级受教育者灌输名为“智能设计论”,实为“神创论”的宗教思想。堪萨斯州教育委员会的政教不分的行为遭到了科学势力的强烈反对和抵制。2002年,“美国科学促进联合会”曾发表声明,号召美国全体公民反对将“智能设计论”列入公共学校的教育课程。2005年9月16日,美国38位诺贝尔奖获得者联合发表公开信,反对堪萨斯州教育委员会试图将“智能设计论”列入基础教育课本,并指出,这是“试图把科学话题政治化。”[4]
还应当注意到,美国政府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不断地在宗教和民族矛盾和纷争的热点和难点地区,特别是中东和巴尔干地区用兵,尽管是打着“民主”、“解放”、“反恐”、“除暴”等冠冕堂皇的旗帜,鼓吹战争的“正义”性,但既然是在敏感的宗教和民族地区发动和进行战争,加之长期以来在以色列和巴勒斯坦地区执行偏袒一方的政策和实行双重标准,就势不可免地加剧刺激了当地的有关民族和宗教情感,越发激化了本来就难以解决的民族和宗教的矛盾和纷争。这种轻率的,甚至可以说在错误的时间、错误的地点、错误的理由而发动的错误的战争不仅直接导致了反恐战争“越反越恐”的后果与局面,而且更为重大的潜在影响或许就是对政教分离的现代精神和潮流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和深远的危害。有识之士早已注意到,在中东地区的一些政教合一或宗教色彩浓厚的国家,由于其人民、进步的民主势力,以及当权者中的开明人士的共同努力,在朝着现代民主发展方向前进方面,已经取得了虽然缓慢、但是可以看得见的进步,少数国家在民主化方面还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自从反恐战争进行之后,这一自然的自我改良和缓慢转型的社会发展进程被外来的强权政治和武装进攻及占领强行地中断了。有关的国家、地区乃至国际社会正在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这代价不仅仅表现为要在由被刺激和激怒起来的极端宗教势力所制造的一起又一起、防不胜防的恶性恐怖事件中所付出的无价生命和无数财产的损失,也不仅仅在于一个毫无安全感可言的社会和国家,何以让人民安居乐业,建设和谐的社会和繁荣的国家;更在于有关的国家的信教民众更愿意选举具有强烈宗教情感的强硬、保守的人士作为他们的政治领导人,而这些政治领导人也更愿意选择更加强硬、保守的政策以获得更广泛的民众支持,来对抗外来的强权干预或战争威胁。其结果势必会加强宗教势力向市俗政权的渗透力和影响力,以及市俗政权向宗教力量寻求助力。接下来的逻辑发展,便是对政教分离的现代政治理念和政府体制造成直接的冲击或潜在的危害。这种分析和担忧已经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最近几年中东地区一些政权格局的实际变化,一些强硬的、保守的政治人物或势力相继走向政治控制的舞台,就已经显现了这种发展态势的端倪。相反的态势同样也存在和发展,即宗教势力的扩大,导致政教对立和冲突的加剧。这就是说,不管人们愿意不愿意或者承认不承认,有关的国家、地区乃至国际社会已经、正在或即将为出现的政教联合或政教冲突付出沉重的代价。这从反面再次彰显了在现代社会和国家必须维护和坚持政教分离的政治理念和政治体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美国如此,那么在西方其他国家又是如何呢?情况同样令人担忧。2005年9月30日,先是由丹麦三名政治漫画家所画12幅讽刺伊斯兰教先知穆罕穆德的漫画刊登在《日尔兰邮报》上。对于一个世界性的、有着数亿信徒的伊斯兰教来说,这毫无疑问是一种严重的宗教亵渎和侮辱,理所当然地要遭到伊斯兰世界的强烈不满和抗议。
欧洲最近发生的亵渎、侮辱伊斯兰教事件,并非偶然的,而是欧洲长期以来滋生和蔓延的宗教蒙昧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表现,是宗教蒙昧主义长期积蓄的必然结果。
上述美国和欧洲政府在与宗教有关事务上的种种表现和作为,我们可以概括地称之为“宗教政治蒙昧主义”,顾名思义,即是宗教上的蒙昧主义在政治上的表现,也可以视为政治上的无知、愚昧与宗教上的蒙昧主义的现代结合。它虽然是当代宗教蒙昧主义的延伸发展或者说是在国家政治上的翻版,但仍可以视为广义上宗教蒙昧主义的一个分支或组成部分。它的出现并非偶然,正如前面的分析所表明的,许多西方国家社会上、历史上和政治上就延续下来的浓厚的宗教色彩和特定宗教信仰的长久传统为其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深厚的沃土,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复兴和扩展开来的宗教影响,特别是宗教上原教旨主义的回归,则是宗教政治蒙昧主义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和必然的结果。这是当代一些国家乃至国际社会一个值得引起特别关注的新现象。
再从中国国内方面看,有些与宗教有关的发展事态也应当引起我们的担忧和警惕。在中国历次和现行宪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体制,但举国上下、社会一体包括宗教界在内,理所当然地认为在中国的宪法和宪政体制内,早已确定并一直贯彻执行政教分离的政治原则。
然而,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在社会发生急剧的变革和转型时期,在社会上特别是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身上发生的一些与宗教事务有关的事态。
据媒体报道,有些领导干部坐着公车到寺庙去烧头香;有的市委书记靠算命先生指导工作;有的县委领导班子在县委机关大院内埋符咒祈求升迁;有的国家机关建办公大楼要请风水先生选址,等等。这些虽属少数或极个别情况,但都已经超出了个人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界线,并在不同程度地与国家体制有了关联。按照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凡是担负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包括领导人员都不能以公职的名义,或为了达到公职的目的,直接或间接地介入或参与纯属宗教性的事务中去。上述的各种现象显然既不是为了实现个人宗教信仰自由的目的,也超出了国家作为公共权力机关实现对宗教事务的公共管理的权限和范围。因此,我们应当而且必须上升到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和宪政体制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这种现象,以避免宪法的权威和宪政的根基受到冲击或危害。
二、宪法作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
在当前对新蒙昧主义的关注和对新启蒙运动的倡导的背后,还存在着一个长久以来未被关注乃至被忽视的社会现象,那就是观念形态里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的性质、地位和价值功能的问题。不管人们是否意识到,它都是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每个社会和国家都必然存在着某种因特定的社会历史和国情所决定的社会评价体系,差别只是性质不同与作用各异而已。与此同时,人们尽管可能或事实上忽视它的存在,但它决不会忽视你的存在。也不管你是否情愿或不以为然,它事实上在潜移默化地指引着你的思想活动和行为方式,甚至整个社会的动向和活动都受着它的主导。不言而喻,如果一个人,一个社会能够自觉地调正和校准这个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那么,许多社会的窘迫和困难问题,都可以得其助而得到解决。特别是在我们正在讨论的关于新蒙昧主义和新启蒙运动的社会现象中,由于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思想、观念乃至信仰的范畴,社会的非确断性评价体系在其中可能和必然地发挥更大的影响作用。为此,我们深感有必要在此作些有关的探讨。但限于我们的专业视野,我们在此只能限定在对宪法作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是如何与怎样在当前倡导的新启蒙运动中,承担应有的历史责任与发挥其职能的。
人们通常认为,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其本身终究也是一种法律,是法律就是由某种强制性的规范体系所构成,通过贯彻实施使其发挥出预期的法律效力及权威。这当然没有错,尽管有失全面和准确。宪法毕竟在性质、内容和法律效力等方面不同于普通的法律。但不管怎样,宪法终究要在现实生活中加以贯彻执行的,尽管其贯彻执行的方式有其独特的、不同于普通法律的特点。其中有一点是应当而且必须肯定的,那就是宪法在许多方面的贯彻执行,特别是在司法审查介入的场合,宪法中的许多规范体系,必须被视为是确断性的宪法性判断的根据或基准。
然而,我们同时也必须承认,宪法除了必须视为主要的宪法性确断的规范体系之外,另外还有一个不应忽视的社会功能,这个功能可以比较恰当地表述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顾名思义,这个系统显著区别于上述的确断性的规范体系,它仅仅作为一般的社会认可或拒斥、评价、选择或放弃的价值座标。换句话说,它仅仅作为广大的民众判断是非、善恶、公平与不公平、正义与非正义等心理上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参照系。俗话说,百姓心中有“一杆秤”,美丑、善恶、公道与否“自在人心”,指的就是这种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既然是非确断性,通常不会直接介入到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宪法判断的系统中去,从而就不会直接地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并实际上成为司法判断的原则性依据。
或问,既然宪法在本质上是一个确断性的规范体系,那为什么还会存在或自然派生出这种具有强烈社会性色彩的功能呢?对这个疑问可以从宪法的性质和特点得到解释。
宪法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它也是一个价值观体系。所谓价值观,就人文方面来说,人们对各种事务包括政治、法律、经济、社会等事务的一种基本的看法,并根据对人们是否有好处或有利益的评价,而采取是接受还是拒斥,是可欲还是规避的一种取舍的态度。我们通常说,宪法集中了全国人民的根本意志,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最高利益,实际上指的就是将社会和国家绝大多数的公众所基本认同的价值观在宪法中记录和固定下来,使他们对政治、法律、经济、社会中最重大的事务的基本价值态度或意愿,在号称国家根本大法的文件中彰显或体现出来,并希冀通过贯彻执行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宪法,来实现广大公众可欲的价值诉求,以达到满足其各种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利益的价值愿望。当然,广大公众普遍认同或接受的价值观,一旦记录或体现到宪法中去,就会顺着宪法的性质和特点转化或融入宪法实体的、有着刚性的规定或规范的体系中去。这部分的价值已经不再只是观念上的东西了,而是变成了必须予以贯彻执行的规范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广大公众的价值观就此完全失去了其观念形态的物质与意义。实际上,有关的价值观仍然在人们的社会心理方面发挥着社会导向的功能。可见,在宪法上存在或自然派生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其实并不偶然,或者更可以说是势所使然,势所必然。只不过以往我们没有注意在这方面去认识和对待宪法罢了。或者说,宪法的这一功能长期被人们忽略或忽视了。
再或问,即使宪法具有这种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的功能,又有什么特别的理由值得人们的关注呢?须知,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本质上是属于社会认知或社会心理调整的范畴,这种调整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每时每刻都在进行着,还有什么必要应当重视和开发、利用宪法这一功能呢?此等疑问虽然有些道理,尤其是不能忽视而且应当重视社会认知或社会心理在这个领域的调整功能,但我们仍然认为,宪法在这方面的调整功能同样不能忽视,而且必须予以重视。最大化地开发和利用这一功能,理由如下:
首先,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是与宪法的性质、内容内在相关的,是宪法本身的应有之义。人们通常将宪法视为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大法律权威的强制性规范的实体文件,这虽然不错,但对于宪法性质和内容的认识,如果仅止于此,显然是不够的。至关重要的是,宪法是一个多价值的政治法律文件,除了主要具有规范和调整政治、法律的组织和行为的价值功能以外,还具有社会调整、一体化的教育等价值功能。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就是宪法诸多价值功能中的一项重要的价值功能。
其次,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关系到宪法实施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心理基础。一个显见的、无需复杂证明,但却又被容易忽视的事实是:宪法不是天外飞来之物,也不是在虚无飘渺的太空中实行。宪法是人类在近、现代最伟大的社会发明,是为了实现人们的价值观、社会理想而精心设计和打造的;当然也是在人们高级别的和日常的政治、法律、社会生活中实施的。另一个常常被忽视,但也是显见的事实是:一个社会和国家的广大民众愿意认知、接受、崇信并愿意遵守和实施宪法,该国的宪法就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就能够在或长或短的时期内建立健全发达的宪政、宪治。反之,宪法实施的效果就较差些或很差。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如果人们并不觉得宪法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有什么真切的联系,就会逐渐产生对宪法不关心、冷漠的态度,这对宪法的实施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重视和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宪法的非确断性社会评价系统的功能,就是在培育和造就有利于宪法实施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心理基础。
三、宪法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对“新启蒙运动”的意义
宪法规定和体现的非确断性社会评价系统的价值功能对于当前的对新蒙昧主义的认识和对倡导中的新启蒙运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认识启迪、观念引导和行为规范的意义。至少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出这种意义:
第一,宪法规定和体现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必然能够成为,至少应当能够成为社会主流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一个社会只要存在这样一个主流的社会评价体系,该社会就会保持健康、和谐的法治态势。
在权威性方面,在本文前面的分析中提到的由宪法规定或体现的有关现代社会的民主观念、法治观念、公平正义观念、人权保护观念,等等,就其作为社会评价系统的价值而言,就体现了这种权威性。现代社会必然是一个多元的社会,相应地必然存在多元的社会评价系统。但无论这个总体的社会评价系统多么复杂和多样,放在社会和国家的层面上看,都必须顺从某些特定的权威性评价系统。例如经商,无论是什么人经商,如农商、儒商、官商等,社会对其形成的公认的社会评价体系,可以集中概括为“童叟无欺”、“取财有道”。一个商人如果违背了这些经商的原则,社会就毫不犹豫地斥责他为“奸商”。在官场也是一样,无论什么人为官,也不论其官位有多高,如果违背了“为官以正”、“廉洁奉公”的为官原则,人们就会毫不留情地怒斥其为“赃官”或“贪官污吏”。至于由“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这样的对联所传达出来的传统的社会评价体系,现在则受到了现代社会的挑战,慢慢地淡出了社会评价体系之外。但不管怎样,在一个多元的现代社会,在社会的急剧转型时期,出现上述一些背离传统,甚至有些怪异的新的社会评价体系,也是很正常的事,并不是什么不可思议的变化。在对社会不产生危害的情况下,也不妨对其采取宽容一些的态度。
然而,对于在社会上得到公认的主流的社会评价体系,特别是由国家宪法规定和体现出来的社会评价体系,哪怕是非确断性的,都不能对之采取随意的态度。因为这是宪法规定和体现出来的,宪法本身具有的极大权威性就决定了上述的民主、法治、人权等作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的权威性。它们之所以不能采取随意的态度,归根到底是因为这些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关乎到社会的基本导向,至少部分地影响着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的总体质量。
第二,宪法规定和体现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所具有的超然性,必然能有效地减轻社会张力和矛盾。这里所谓的“超然性”,是指由宪法规定和体现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超出由各社会阶层、群体自己所独有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各社会阶层、群体自身在特定社会或观念情境下发展出来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不仅不会相同,有些甚至是对立的。对同一社会现象可能存在着各种不同甚至不相容的评价。例如对现时“幸福”的评价,有神论者会认为是“神赐”、“主的恩惠”,或者是“前世积德的善报”。而在无神论者看来,这些都是不可理喻的,“幸福”全凭个人的努力奋斗争来的,或者是个人的勤奋与巧遇机会使然,再或者是社会、伟大领袖所恩赐的,等等。对于“困难”、“灾祸”的评价也是如此,在有神论者看来,这是“天谴”、“神罚”使然,或者是“命中注定”;而在无神论者看来,这可能是“天灾”或者“人祸”使然;再或者是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而对于前程,有神论者寄希望“神启”或“主的眷顾”,因而向神祈祷、祈福。无神论者希望通过各种努力为自己创造优势的地位和条件,如此等等。无须一一列举,就可以看出各社会阶层、群体,包括宗教的信徒和不信教的民众,他们可能都有自己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但对于由宪法规定和体现出来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来说,这些都是“枝节”而不是“主干”,或者说是“末”而不是“流”。宪法所规定和体现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才是超越各社会阶层、群体的非确断性评价系统之上的。这就是说,各社会阶层、群体无论持自己怎样独特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他们在评价基本的社会事务时,都必须以宪法所认定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为基准,或者说要“马首是瞻”。具体说来,即使你是虔诚的宗教信徒,或者是彻底的无神论者或者说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者,在评价有关社会或者国家的根本事务时,都必须自觉地顺从和采用由宪法确认下来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这在事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等重大事务上,尤其如此。由此看来,如果一个社会和国家用心通过宪法打造一个基本的、明确的、一致的和高标准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并精心地加以运用,那么,一个多元社会所固有的各种张力和矛盾就会有效地得到缓解,更不至于形成令人烦恼和疲于应付的社会矛盾的激化,乃至动乱。于是社会的和谐既可望又可及了。
第三,宪法规定和确认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使其应该而且能够成为最有活力、最稳固和最有效能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任何一个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都要求其保持活力、稳固和具有效能,这个体系一旦变得僵化或一成不变,对社会将有害而无益。由宪法所确认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尤其需要保持这种状态。其实要做到这一点,并不特别困难。因为宪法所确认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这不难理解,因为宪法是以人民的名义制定的。制宪机关通常包含社会各阶层、群体、方方面面的代表,他们各自的意志、利益包括对社会的非确断性的评价体系,都可以而且应当通过严谨的制宪过程而在最终通过的宪法中得到反映和体现;此外,制宪还通常包括一个全民参与的过程——或全民讨论或全民公决,这也使那些没有机会当选人民代表的公民,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宪法上的规定和体现的原则,包括这里所述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本身就直接、间接地来自于人民,反映了他们的意志和利益。由此看来,宪法所确认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并非是什么“异类”的评价体系,它扎根于人民,服务于人民,与人民的社会生活特别是国家生活息息相关。有了这个制宪基本前提的认定,我们自然就会得出这个系统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结论。
宪法确认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是使其保持活力的前提条件,因为在这种开放性的和包容性的体系内,使其可以正确地对待其他非确断性社会评价体系的有益的、积极的元素。有些符合科学精神的、有益的元素便可以吸收到自己的系统中来,丰富其内涵,扩展其适用的效能,从而增加了活力;而对于那些不符合科学精神的,只要能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或者对社会并没有造成直接损害的,也可以宽容地对待之。例如,对于一些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以及生活在一些边远、闭塞环境下的山民、渔民等,至今还有一些在其群体内由于普遍信仰的“万物有灵”,就其所在的地区对环境保护和维持生态平衡发挥着良好的社会效果。有些山民只捡拾掉在地上的枯枝做柴薪,从不砍伐一棵活的树木。世代相传,其生活环境中的树木保护极佳,许多大片的原始森林就这样保存下来留存至今。当然,用现代环境观念武装起来的现代人也可以做到这一点。但谈何容易?不要说至今仍有大规模有组织、成建制的对原始森林的砍伐活动,就是禁止个别人的乱砍滥伐,也是防不胜防,还不知为此要付出多少人力、物力的代价。这还尚且只当别论,就是现今世界上超级大国的顶尖政治家们包括总统,至今拒绝签署保护全球环境、防止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不论是出于对现代环境保护观念的无知,还是出于实际经济和政治利益的驱使,或是出于超级大国的狂妄自大,都在客观上延续和加重了全球气候变暖和环境继续变化的进程。甚至还有超级大国的科学家至今以地球变暖可以增加粮食产量的“理论”对美国政府的“环境政策”予以“科学”地支持。两相比较,利害毕见。对于前者,即使我们不赞成他们的原始信仰体系,也应当予以宽容。因为他们在环境和生态保护方面所做的实际贡献,是现代主流社会还难以做到,甚至根本不愿意去做的,更不要说什么显著的成效了。
其实,并不止是环保和生态平衡的实际效果构成了我们对某些非科学的信仰体系宽容的理由。在现时宗教信仰影响还广泛存在的社会情境下,为了更好地解决社会必须解决的某些窘迫或难题,是可以考虑在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中,有选择地、适当地将某些在社会上流传较广并带有积极性的信念和义理融入社会主流的,即通过宪法传达出来的非确断性社会的评价体系中去,以使这个系统保持充分的活力、稳固性,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调节、规范和疏导的积极职能。在我们宪法学专业的观点看来,由宪法确认的非确断性的社会系统就具有这样的品格和能力,其开放性和宽容性能够广泛地选择、吸纳一切有利于实现社会和国家根本利益和目标的、积极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资源,为更好地实现宪治、法治和完善宪政服务。问题不是能不能做,而是我们是否发现了宪法所确认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所具有的这种品格和能力,或者发现了是否愿意去做。
宪法是人类近、现代社会伟大的社会发明,而宪政则是人类近、现代社会伟大的社会工程。这就意味着宪法确实是或者应当就是一个人类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政治法律资源。在宪法和宪政诸多的价值功能中,本文所探讨的主题就是其中一项亟待重视、开发和利用的功能。
收稿日期:200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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