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出险通知义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义务论文,通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各国保险法大多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方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此即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系维护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重要规定之一,其立法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即时为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损失之扩大,保全标的之残余部分以减轻其损失,并调查事实、搜索证据,以保护其法律上之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一规定总体而言过于简单,不仅未规定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即便是已有的针对通知义务人和通知期限的规定,似乎仍有深入探讨的必要。本文在此试对上述问题提出几点看法,以期有益于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通知义务人
在各国保险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被规定为出险通知义务人。对投保人来说,其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担此项义务甚为合理。对被保险人而言,其虽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保险合同性质特殊,被保险人的地位非一般合同外第三人可比。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有补偿的必要,其对保险人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课以此项义务也属合理。
在此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受益人是否负有出险通知义务?各国(或地区)保险立法对此规定不一,日本和德国立法对此持否定立场,而中国内地、台湾及澳门地区则将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列为通知义务人。在理论上,对于受益人是否应成为出险通知的义务人也存在较大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受益人不应当负担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义务,其理由主要在于既然该通知义务是为保险人利益而设定的,从保险人角度而言,对受益人不科以通知义务,对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利并无影响。台湾学者江朝国则认为,在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可能发生无人通知保险人的情形。受益人既然是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之人,亦应负有通知义务。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在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其通常被认为是纯粹享受合同利益而无任何负担之人。就此而言,要求受益人负担通知义务,似乎与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所处地位相悖。而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履行通知义务,即使受益人不负通知义务,也不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受益人原则上应不负出险通知义务。但是,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在保险事故中死亡或丧失通知能力,受益人如果不通知保险人,立法设置出险通知义务的目的就会完全落空。在此种情况下,向受益人施加通知义务就有其必要性。因此,《保险法》第22条第1款不妨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受益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丧失通知能力的情况下始负此项义务。”相对原先“一刀切”的立法模式,这一规定为受益人的通知义务附加了必要的前提,显得更为科学。
二、通知义务的履行
(一)通知期限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的多长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关于这一问题,各国在立法模式上存在一些差异。
英美保险法一般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通知期限,而是交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通知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则在合理时间内发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常常约定当事人应“立即通知”或“尽快通知”。对这种极具不确定性的表述,英美法院倾向于不作字面理解。“通知被认为是一个取决于个案情况的事实问题,它是指视当时情况采取合理速度和勤勉,在第一个合理可能的机会给通知。”
大陆法系一般在保险立法中直接规定当事人的通知期限。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3条第1项规定:“投保人知悉保险事故的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依德国保险法学者的见解,是否及时,应依德国民法第242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在通知期限的规定上更加明确,该法第58条规定:“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立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比较而言,台湾地区所采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明确、操作性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但是,保险合同种类多样、事故类型各异,在立法中设置一个明确的通知时间并统一适用于所有情形,这在很多时候显得过于理想主义。英美法系和德国对于通知期限的规定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只有依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形,方能断定当事人是否做到了“立即”或“尽快”通知。这种立法模式无疑具有更强的适应性,但是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是“及时通知”,这种立法模式和英美法系以及德国的规定是一致的。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将是否“及时通知”的判断权交给法院会产生很多问题。现阶段,在立法上具体规定当事人的通知期限是几日可能是更好的选择。当然,正如上文所述,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这一立法模式的适应性较差,对此,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加以弥补:
第一,区分保险事故的类型适用不同的通知期限。例如,《澳门商法典》第98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之日起八日内或于约定之更长期限内将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险人。”第2款规定:“如属盗窃或抢劫保险合同,上款所规定之期限为三日。”这一立法思路可资借鉴。
第二,允许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通知期限。即便是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的类型分别规定通知期限,由于立法者通常远离商业社会,其颁布的法律条文仍然可能脱离商业社会的现实需要,此时,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偏好自由设定合同条款就具有积极意义,这也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可以看到,台湾和澳门地区都采取了这一方法,以缓和单一法律规定的僵化性。不同之处在于,澳门地区立法只允许当事人约定更长的通知期限,而台湾地区立法并未如此要求。出于保护投保人一方利益的考虑,应当认为澳门地区的规定比较妥当。
(二)通知方式
关于出险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保险法大多未作硬性规定,一般认为书面通知或者口头通知均可。
然而,如果保险合同约定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履行出险通知义务,这一约定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如英国学者克拉克(Clarke)主张,“通知必须采用合同规定的形式,例如书面形式。如果未做规定,则可是口头的。”台湾地区学者桂裕也认为,此时投保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否则可能发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反对者则认为,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须以书面方式为之,即属违反相对强制规定且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较为不利,故其约定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从出险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看,口头通知通常足以使保险人知悉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书面通知的重要性在此并不明显。如果要求投保人等必须书面通知,往往会给他们造成不利益。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对于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此种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方作出口头通知即可。
三、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通知义务的性质
需要指出的是,在此之所以首先界定出险通知义务的性质,是因为在合同法理论中,义务的性质决定了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理论上,关于出险通知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
1.不真正义务说
所谓不真正义务,也称间接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对方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义务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多数德国学者认为,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系投保人对自己所负的不真正义务,性质上欠缺强制执行性,违反义务仅仅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减损而已。
2.附随义务说
一些台湾学者主张出险通知义务为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上,合同义务可以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根据通说,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只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在这两种学说中,不真正义务说具有更好的说服力。如采附随义务说,因附随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承担,就无法解释为何被保险人甚至受益人也要承担这一义务。虽然一些学者解释说是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地位特殊,但这毕竟与合同相对性理论有所冲突。相反,将出险通知义务界定为不真正义务就可以很好地解释这一点,因为不真正义务的义务人并不限于合同当事人。
(二)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
考察境外立法例,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1)保险人免责。《德国保险契约法》并未直接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该法第6条第3项规定,“契约约定投保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后之通知义务,而保险人得免给付之责者,其违反若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该约定不生效力。因重大过失所致之违反,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确定及保险人责任的确定及范围者,保险人仍负给付之责。”采取这一处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德国通说认为出险通知义务为不真正义务。(2)损害赔偿。例如,台湾“保险法”第63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58条,第59条第3项所规定之限期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3)解除合同。台湾“保险法”第57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实务中一般是在保险条款中加以规定,不同的保险条款往往设置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第23条又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18条至第22条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该条确定的法律后果为保险人免责和解除合同。而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14条则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检验等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根据该条,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损害赔偿和保险人免责。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人免责和损害赔偿确定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关理由如下:
第一,出险通知义务在性质上应为不真正义务,若有违反,只能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减损或丧失的后果,就保险人角度而言,也就是保险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责。
但是,保险人免责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前提。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承担具体的金钱给付责任,投保人一方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本不应影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因此,违反出险通知义务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方能使保险人免责,一是已经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是否存在免责范围,导致对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及责任大小存在争议,此时保险人可以就无法确定的部分免责;二是因迟延通知造成保险人未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这一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责。除此以外,即使投保人违反出险通知义务,保险人仍应负保险责任,实务中只要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即有权拒赔的做法有违公平。
第二,依据法理,行为人的行为若导致他人受有损害,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投保人一方怠于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可能导致保险人耗费更多的勘查、鉴定等费用,或者导致保险人无法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此种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严格来说,适用这一救济措施的法理基础在于侵权。
第三,保险人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负面影响,并不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情形严重,如果像违反这些义务一样赋予合同解除权,显然过于苛刻。在大陆法系,仅有台湾地区规定了解除合同这一救济,但绝大多数台湾学者认为,“保险法”第63条系第57条之特别规定,此时保险人仅得请求损害赔偿,不得解除合同。在近年来的几起案例中,台湾法院也采同样的立场。而从合同法角度言之,解除合同通常不适用于违反附随义务的场合,至于违反不真正义务,这一救济就更无适用的余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