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管理中食品安全标准的约束_食品安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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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食品安全问题再次被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香飘飘奶茶喝出青蛙”,“农夫山泉深陷质量门”、“老鼠肉冒充羊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陆续登场,不断触碰人们的心理底线,让消费者谈食色变,也拷问着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责任和良心。

       食品安全属于社会安全的范畴,是社会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安全问题”本身不是“问题”,实质是“食品不安全”问题。“躲避各种危险和风险,寻求安全保障,是人类最为朴素、自然而恒定的一种心理需求。因此,作为秩序核心构成要素的‘安全’则成为人类对法律制度的一项最为重要的价值追求”①。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是我国规制食品安全基本法律之一,该法第99条明确指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该解释,食品不含有危害生命和健康的致害因素,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才是安全食品。法律层面上的“食品安全”往往不取决于消费者或者其他主体的主观判断和认识,而是依据国家所制定和推行的具有强行性的各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一经制定和推行,就成为客观的评判、检测基准,符合这些标准就具有安全性,反之则缺失安全性②。食品安全标准不仅是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监管部门日常监管的重要依据,还为消费者识别食品质量提供导引③。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标准成为人们衡量食品是否安全,经营者是否守法的关键。那么,需要追问的是,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角色应该如何定位?它在哪些领域发生效用,发生何种效用?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侵权案件中扮演着何种角色?如果遵守了食品安全标准,是否意味着生产经营者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以上问题,为本文意欲探讨的主题。

       二、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现状

       作为对商品和服务的控制规范,标准一直是政府广泛采用的规制工具④。1983年我国颁布的国家标准(GB39351-83)《标准化基本术语第一部分》中,将“标准”定义为“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时间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简称《标准化法》)提出“食品卫生标准”的概念,并未提出“食品安全标准”概念。笔者以为食品卫生标准并不能完全取代食品安全标准,前者针对食品卫生而言,后者针对食品质量而言,二者应为不同概念。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正式提出了“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19条)。“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第21条)。为达到这一目标,《食品安全法》规定“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22条)。

       由此我们看到,我国食品标准以2009年《食品安全法》为分水岭,2009年之前由卫生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各种主要的食品卫生标准,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制订食品产品(质量)标准。这一双标准体系此后被各个阶段的食品卫生立法继受,并日渐成熟。其中,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门制定,而质量标准分由两个部门制定:农业部门负责制定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质量标准,质量监督部门则负责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质量标准⑤。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以后,食品安全标准成为我国唯一食品强制性标准。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3000多项,但是依然存在许多问题。虽然《食品安全法》确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唯一的强制性标准,然而,由于目前我国还未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09年之前的两套并行的标准缺乏协调,冲突严重,食品安全标准无法达到和谐统一,执法者的监管很难全面到位。我国食品相关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四级;林业、农业、商检、商业、供销、轻工等等各种标准政出多门,普遍存在着矛盾、交叉、重复和空白的问题,形成了一种产品多个标准、多个要求、多方管理的局面。再次,中国有些食品标准因出口和内销的不同而形成两套标准,如碳酸饮料,这无疑使本来就混乱不堪的食品安全标准雪上加霜。令人欣慰的是,笔者获悉,卫生部近期在北京召开食品标准清理工作会议,对相关工作进行了安排。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卫生部制定公布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和《食品标准清理工作方案》,对现行近5000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以及行业标准强制执行内容进行清理,此项工作将于2013年底完成标准清理,2015年底完成标准整合工作⑥。

       三、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界定

       《食品安全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性质为何?学界一直存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属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⑦。也有学者认为通过分析标准的外在形式,可以清晰地辨明有些标准不仅具有法规范的内在特征,还具有法规范的外在形式。如从法规范对社会关系主体的行为有约束力的判断基准出发,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实质意义上的法规范,并且部分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法规范属性,而且还有形式意义上的法规范属性,如卫生部制定和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有学者总结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活动的行为规范,具有实质法规范性质,其中部分规范还具有法规范的外在形式⑧。除此之外,还存有事实说或证据说之类的学说。

       笔者以为,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如果单从标准的外在名称、形式、结构和内容,以及制定和颁布程序看,食品安全标准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外形,质言之,从形式上其很难看做是“法”。但是如果沿着更为实质的意义来判断,由行政机关颁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着“作茧自缚”的效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针对的是事项或者是物品,依然会间接地影响私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通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若干确保标准有效实施的手段,使得标准对私人产生了实际上的法律约束力和约束效果。食品安全标准减少了不确定性,稳定了私人之间相互的期待,成为了特定领域中诸多问题解决的应循之道。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食品安全标准的功能与社会规则体系中法律规则的功能几无二致⑨。食品安全标准多同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和安全休戚相关,因此,可以被归为强制性标准的范畴。以法规范的强制性而言,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法的强制性。

       综上,在目前还未建构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尚无法给食品安全标准明确定性。正如郑永流教授所言:“国家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指定的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依法发布与实施,故对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不能囿于从其概念、形式上进行‘一刀切’式的判断,而需要从功能的视角加以关注与把握。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国家意志的表达,应当认定为非正式的法源。”⑩笔者亦认为,国家在对各种食品标准进行清理和整合、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之际,应该考虑结合《食品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将食品安全标准定位为“法规范”,在安全标准制定主体和违反标准的法律效果以及安全标准的外在形式上应尽最大可能与法规范的要求对接。唯有如此,才能让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产生真正的约束力和威慑力,以免食品标准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四、食品安全标准法律拘束力的样态

       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公权力对食品安全进行的强制干预,其主要目的在于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行为设定具体的行为标准,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行为进行引导和控制,从而达到对食品安全的管制。食品安全标准在刑事、行政和民事司法裁判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笔者在北大法宝网站以“食品安全标准”为主题,搜寻到一系列有关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其中15则刑事裁判文书,8则行政裁判文书,114则民事裁判文书,这些案例的裁判结果均与食品安全标准或多或少存在关联。

       1.食品安全标准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拘束力

       笔者以为,在刑事司法领域,食品安全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140条、第143条和第144条定罪的重要依据。《刑法》第143条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11],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判断行为者的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如表1所示,在邓美丽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12]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蜡样芽孢杆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第3.3.1的规定,判定被告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彭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13]中,法院以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过氧化氢》)认定被告在食品中添加双氧水(过氧化氢)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名成立;叶某某销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14]中,法院以被告人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些案例表明,食品安全标准第140条、第143条和第144条几乎成为法官界定被告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重要依据,从而影响罪与非罪的界限。案名\&案号\&所涉食品安全标准\&裁判结果\&彭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2)开刑初字第362号\&GB2760-2011(2011年6月20日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邓美丽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012)衡刑初字第1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蜡样芽孢杆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第3.3.1规定\&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项XX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1)沈河刑初字第1552号\&《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杨松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2010)通刑初字第619号\&《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叶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1)宝刑初字第961号\&《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从行为者角度而言,如果其与食品生产或销售有关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面临遭受刑事处罚可能的威慑,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有关食品安全的刑事罪名对私主体的行为起到重要的引导和管控作用。

       2.食品安全标准在行政司法、执法领域中的拘束力

       在实践中,行政监管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关键步骤之一,食品安全标准是行政监管中重要的工具和武器。食品安全标准在行政领域中既对行政执法人的行为起到约束作用,亦是行政执法人员衡量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的重要“标尺”。行政执法人员不严格按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放任企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也是一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15]。表2中列明的两个案例(16]正体现了食品安全标准成为判断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在赵正军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仍应适用。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依该标准认定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未标注产地的商品,不违反国家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国家标准,故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10年2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维持了原判。该案的争论焦点在于购物广场的行为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标准,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标准来决定行政行为,从而判定行政执法机关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案名\&案号\&所涉食品安全标准\&裁判结果\&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2012)浙温行终字第80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认定上诉人[(2012)温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的原告人)]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鸡精经方圆质检公司检验“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原告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向方圆质检公司申请复检,不允许申请复检。\&赵正军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案\&(2011)郑行终字第66号\&《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认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仍应适用。被上诉人认定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未标注产地的商品,不违反国家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国家标准,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

      

       在行政执法领域,食品安全标准除了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约束自己行为的法规范之外,也成为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作行政决定的依据。学者认为,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过程分为如下几个阶段:首先是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认定有无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然后是对法律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和认定,看法律构成要件如何规定;第三步判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与法律构成要件相当;第四步是法律效果的核定,决定赋予怎样的法律效果(17]。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必须对事实进行认定,行政机关在进行事实认定之时,通常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调查,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以及程度轻重,并且根据事实认定的结果作出是否给予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这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55条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窥见一斑: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综上,食品安全标准在行政司法、执法领域,不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有类似于“法”拘束力,且成为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作出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而在行政司法裁判中,往往还可能成为法官裁判执法人员行为是否违法的重要依据。

       3.食品安全标准在私法裁判领域中的拘束力

       食品安全标准,究其本质,实为私人行为设定行为标准,直接或者间接地引导私人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私人的权利与义务。这种规范的性质笔者曾撰文称为管制规范。笔者在北大法宝上研读了114则与食品安全标准相关的裁判文书,其中大部分裁判文书均笼统地以《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为依据,认定行为符合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均未明确指出具体的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仅有以下几则裁判文书明确指出所系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及其如何影响裁判结果。

       食品安全标准有些是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直接的规定和控制,对其工作程序和环节提出技术要求,而另外一些可能并不是直接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而是针对所调整的对象和事项规定了技术目标的项目及目标值,以量化的形式规定私人必须达到的最低目标(18]。与食品安全标准有关的民事纠纷主要分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两大类型。在合同司法实践领域,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法官常以此来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表3中,阎某某诉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9]、黄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李雪松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1]、邵永强诉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2]、潘xx诉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3]、李书晨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4],这几则案例的裁判主文中,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都对衡量当事人是否违约起到关键作用,法官首先必须作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判断,然后再作该当事人是否违约的价值判断,这点在合同司法裁判中显而易见。案名\&案号\&所涉食品安全标准\&裁判结果\&阎某某诉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527号\&《食品安全法》第28条和第96条\&判决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金额的赔偿金\&黄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芙民初字第1340号\&《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认定被告生产的“某某妈妈奶粉”中添加的“酒石酸胆碱”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李雪松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18号\&《SC/T3304-2001鱿鱼丝》和GB/T23497-2009鱿鱼丝》\&SC/T3304-2001《鱿鱼丝》执行标准属于行业推荐标准,并非由国家制定的《鱿鱼丝》强制性执行标准,故上诉人李雪松认为富益鱿鱼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要求被上诉人人人乐公司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诉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2011)岳民初字第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排放标准(GB8979-1996)》\&根据标准认定,所提取的水遭受污染,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成立的规则,原告提交的井水、污水检测报告样本均来自于桔园55号(另案宾少俊家中),而非取自于桔园56号原告家中,故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其家中的井水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井水受到了污染这一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永强诉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管民初字第596号\&GB/T15901-1994《食品工业基本术语》第2.1条和GB16740-1997《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第3.1条\&根据国家标准,界定本案所涉商品向辉牌洋参玫瑰凉茶不属于一般食品,而是保健品,故原告认为本案涉及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的请求。\&潘xx诉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9100号\&2004年制定的蜜饯卫生标准(GB14884-2003)。\&法院认定被告的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制定的蜜饯卫生标准(GB14884-2003)。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判决退还购货款,但是不予认定其它诉讼请求。\&赵际文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3507\&《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及:《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实施细则》\&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光明高钙奶酪含有乳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判定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的损害赔偿金与原告。\&李书晨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中民二初字第7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0年12月23日发布了烤鱼片SC/T3302-2010标准\&法院判定被告销售的元臻鲜烤蜜汁鳕鱼、海得微辣鳐鱼和海得微辣海鳗鱼没有违反保质期的规定,并且未检测出甲醛,故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侵权领域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判定侵权责任成立过程中起到何种作用?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然而,要适用该条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其次,必须给他人造成损害——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按照侵权归责原则,由于食品未遵守安全标准导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属于产品责任,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所不问,但因果关系是必不可少的要素。亦即,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责任成立必备的要素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给他人造成损害,二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表3案例中只有2例关涉侵权:李某某诉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25],赵际文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26],前一则案例原告证明提取的饮用水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但无法证明损害和违反饮用水安全标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官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则案例因为被告生产的奶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官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值得追问的是,遵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能够成为责任的抗辩理由?笔者以为不能,因为食品安全标准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底线,是行政执法机构判断其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并不能武断地认为是民事侵权中侵权人对被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本文的主旨不在于此,因而不作进一步的探讨。

       五、结论

       食品安全标准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却具有类似于部门规章的法律拘束力,在刑事、行政、民事领域,无论是对执法者还是对司法者,甚至是对守法者,均具有法的拘束力。因而笔者认为赋予食品安全标准正式的法的效力,对于我国当前令人堪忧的食品安全现状具有积极的意义。构建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是时代之需,社会之需,人民之需。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只是搭起了一个“架子”,一个符合现代政府监管和行政法治理念的框架,而内部的“精装修”则还有待时日(27]。惟愿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早日完善,并尽快走上法制轨道。

       注释:

       ①冯彦君:《论职业安全权的法益拓展与保障之强化》,[哈尔滨]《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1期。

       ②冯彦君:《食品安全保障:定位、机制与实效》,[长春]《吉林大学社会科学报》2012年第7期。

       ③宋华琳:《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④A.Ogus,Regulatory Law:Some Lessons from the Past.(1992)12 Legal Stud.1,13-15.

       ⑤宋华琳:《中国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研究》,[广州]《公共行政评论》2011年第2期。

       ⑥《卫生部全面启动食品标准清理工作》,[北京]《食品工业科技》2013年第5期。

       ⑦参见何鹰:《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司法裁判中的表达》,[北京]《政法论坛》2010年3月。

       ⑧参见欧元军,史全增:《关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规范分析》,[北京]《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

       ⑨参见宋华琳:《论技术标准的法律性质——从行政法规范体系角度的定位》,[北京]《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尽管宋华琳博士在该文中主要针对强制性技术标准而言,笔者认为,根据《标准化法》和《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性技术标准,所以宋华琳博士的观点亦适用于食品安全标准。

       ⑩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

       (11)随着2009年2月28日《食品安全法》的颁布,1997年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143条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2)参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2)衡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

       (13)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362号判决书。

       (14)参见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961号判决书。

       (15)伍劲松:《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和效力》,[广州]《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16)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行终字第80号判决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终字第66号判决书。

       (17)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10页。

       (18)参见宋华琳:《论技术标准的法律性质——从行政规范体系角度的定位》,[北京]《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9)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527号判决书。

       (20)参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1340号判决书。

       (2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18号判决书。

       (22)参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596号判决书。

       (23)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9100号判决书。

       (24)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775号判决书。

       (25)参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

       (26)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3507号判决书。

       (27)宋华琳:《中国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研究》,[广州]《公共行政评论》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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