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基本构成--兼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暂行规定_行政问责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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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基本构成——兼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暂行规定论文,党政领导干部论文,问责制论文,行政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69X(2010)06-0030-07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7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进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和责任意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2003年中央对因防治“非典”不力免去了张文康卫生部部长职务、孟学农北京市市长职务,被认为“开了中国问责制的先河”。随后,在全国掀起了一场“问责风暴”,上千名各级政府官员,因隐瞒疫情或防治不力而被查处,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在突发事件中,短时间内就同一问题连续地、大范围地追究官员责任,不仅成为我国战胜“非典”危机的转折点,也标志着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全面推行。战胜“非典”危机后,我国在实践中更广泛、更深层次地运用行政问责制,对失职官员的追究力度也不断加大。尤其是自2008年9月份以来,全国掀起了新一轮的“问责风暴”。因重庆开县井喷事件、北京密云踩踏事件、吉林火灾事件、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山西襄汾溃坝事故、三鹿奶粉事件、深圳龙岗火灾、黑龙江鹤岗市煤矿火灾、河南登封矿难等重大安全事故一大批官员受到处罚。在立法层面,党中央在重大责任事故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制订了许多责任追究制度,如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3年5月9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3月29日中共中央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等。随着中央加大行政问责的力度,地方也颁布了大量地方性规定,且更加有针对性,大多直接冠以“问责”之名。如2003年8月15日长沙市通过了《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2003年11月21日四川省制定了《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2004年1月13日天津市颁布了《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2004年5月11日重庆市通过了《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3日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等①。

行政问责制在我国产生并日益成熟是对全球行政改革浪潮的回应,也是克服我国行政管理中责任追究制度弊病的需要。可以说,行政问责制从“非典”危机中的非常举措逐步走向理性建制,从个案整治走向制度规范,彰显了政治文明的进步,极大地推进了建立高效廉洁的服务型责任政府的进程,促进了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建立行政问责制正在成为中国新一轮政治改革和政府管理改革的聚焦②。但是,我国行政问责制在构建进程中存在泛化、滥化与简单化现象,还没有完成由“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过渡,且呈现出阶段性、不均衡性特征。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诸多问题,既与传统行政责任文化缺失有关,也与政治体制权责不清有关,还与法律制度创新乏力有关。“制度是为约束在谋求财富或本人效用最大化中个人行为而制定的一组规章、依循程序和伦理道德行为准则。”本文仅从制度构成角度,结合《暂行办法》,探讨我国行政问责制度构建中存在的几个关键问题。

二、行政问责的主体制度

行政问责的主体,即由谁问责,是指在行政问责过程中起组织、协调、领导和决策作用的组织③。这是学界关于行政问责制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同体问责、异体问责和双重问责。

所谓同体问责,即内部问责,是指行政系统内部对其行政官员进行问责的制度。它主张通过行政领导、内设机关或上下行政层级关系实现追问责任。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制度是政府实现其责任的一种自律或自我控制,是凭借自身权力建立的一种内部控制机制④。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问责制就是指现任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现任追究的制度。……总体而言,行政问责制行政系统内部的问责,是一种内部监督的机制,亦可称为“同体问责”。⑤所谓异体问责,即外部问责,是指行政系统外部的组织和人员(公众)对政府及其官员进行问责的制度。在我国,它主要是指人大、司法机关、政协和民主党派、新闻媒体、民众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比如有学者认为,这种设计基于回避因内部关系可能产生的问责不力的情况,外部问责主体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社会公众、舆论媒体等⑥。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公众对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它包含明确权力、明晰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质询、弹劾、罢免等方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⑦。所谓双重问责,即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的双重结合,问责主体既包含同体问责主体,又包含异体问责主体。它通过行政机关领导、内设监督机构、上级行政机关的内部问责和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外部问责来共同实现。目前大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监督,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⑧。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把“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约束辐射到行政权力履行的全过程,使得决策者、执行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⑨

我国有的地方规定行政问责是异体问责,如《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等;有的地方规定行政问责是同体问责,如《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的地方规定行政问责则是双重问责,如《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作为法律效力等级相对较高、立法内容相对较新的《暂行规定》关于行政问责的主体的规定也是含糊其辞。该《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第13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从上述条文规定,似乎应认为该《暂行规定》采取的是同体问责,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问责决定机关”。我们认为,行政问责制是一种自律或自我控制,即行政自律机制,行政问责的主体应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是同体问责。行政问责制不是同体监督和异体监督的有机结合(当然有异体监督的成分,比如行政问责制的启动程序就需要异体监督发挥作用),也不是自律与他律行为的有机统一。因为,法律已经对异体问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应当在行政问责制中作出专门规定。一是重复规定没有必要,二是行政问责制不应当也不可能包含所有的责任体系。所以,行政问责的问责主体不是多元的,而是一元的,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不应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混淆。

三、行政问责的客体制度

行政问责的客体,又称为行政问责的对象,即向谁问责,是指在行政问责中最终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此,争论的主要分歧在于行政问责的对象是否仅限于主要行政领导?有人认为,行政问责应仅限于政府领导,即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关、派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等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人认为行政问责不应仅限于行政领导,而应该包括所有的公务员。“问责对象局限于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会影响到体制内人员的公平,问责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势必导致某些官员为逃避问责而采取非法手段,跑官要官,调动职位,甚至不排除个别人欲借问责打击异己的可能。”⑩

由于缺乏一个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问责法律制度,而各地自行制订的行政问责规章,规定内容不尽相同。有的地方规定行政问责制的对象限于行政首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如《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有的地方则规定行政问责制的对象限于所有公务员,如《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等。《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第24条规定:“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我们认为,就行政问责的客体而言,应限于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西方国家一般将公务员分为政务官和事务官,参与国家大计及行政方针之决定、并随政党或政策之改变而须同进退者为政务官,凡依已决定事项而执行者为事务(11)。问责制仅适用于通过选民选举产生的政务官,而不适用于全体公务员。同时,问责对象的确定必须与问责对象的职权范围相关,对行政领导问责是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内在要求、逻辑结果和应有之义。对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必须以领导干部享有法定职权、承担法定职责为基本前提,行政问责的对象应主要是负有直接或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者,即各级政府首长及各职能部门的领导(12)。并不是说,普通的政府公职人员不承担法律责任,只是说由于职位不同,行政领导和普通的政府公职人员问责,承担责任的种类和方式应有所差别。普通的政府公职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通过行政问责制来实现的,而是通过普通的行政责任追究途径来实现(13)。

四、行政问责的范围制度

行政问责的范围,即行政问责的情形,是指在何种情况下对哪些事情问责。“负责任,如果要求的合理,必须限于负责人一方权力所及的事物上”。(14)有些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应仅限于一些突发性的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即是一种“非常态”问责;而有些学者认为,科学合理的行政问责不仅要对突发性的重大事故问责,而且要对行政机关做出一切积极作为和消极的行政不作为问责,具体包括各级行政官员的决策失误、违法行政、执行不力和效能低下、疏于管理和处置不当等四类情形,很多地方的问责立法也是这么规定的(15)。

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内容和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问责标准弹性较大,随意性和选择性较强。比如,《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都把“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工作态度生硬”类似的规定作为问责事由,但什么是“效率低下”?如何判断“工作态度生硬”?诸如此类的规定,都很抽象,不利于行政问责的真正实施。同时,问责范围还较窄,问责事件仅限于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发生的过失责任追究,问责内容比较少,尚处于探索阶段,如决策失误、用人失察、领导过失等领域,至今尚未纳入问责范畴,或者说虽已纳入问责制规范的范围,但尚未有真正落实之举,这也是被学界广为诟病的原因之一(16)。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问责的范围也仅仅是针对特大安全事故,不包括一般的安全事故,更不包括不属于安全事故领域的其他可问责事项。《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了问责的七种情形,第8条规定了从重问责的五种情形,第9条规定了从轻问责的两种情形,但具体判断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我们认为,就行政问责的范围而言,行政问责应重点放在社会领域、经济领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民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如因责任意识淡薄而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如重大建设项目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等。行政问责作为一个专门概念,应当具有严格的内涵,不应当“泛化”,其追责前提具有特殊性,应当是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责任情形(法律真空)作出规定。行政问责制适用的前提是有关官员存在过错行为,不仅包括其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且包括其他足以影响公众对其信任的诸如不合适的举止、言论以及私人生活等方面的因素,这是行政问责制区别于其他制度从而独立存在的根本原因。相比较而言,行政问责应主要是非常态问责或者称为紧急状态问责,即对因突发性事件而造成不利后果的行政领导人员承担的责任。至于在日常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因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履行日常职责效能低下、执行不力未完成政府交付的工作任务的情形,如机关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工作态度生硬等不依法行政等应通过其他责任追究制度来实现。总之,行政问责应当是“非常”情况下的“常态”制度,不是一切公共领域的行政失责都应当通过行政问责来实现,相反,而更多的是应当通过常态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如公务员法、组织法等)来实现。

五、行政问责的内容制度

行政问责的内容,即行政问责的责任体系,是指在行政问责过程中,问责主体在何种法定情形下对问责对象追究何种责任方式。对此,学界争议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包括法律责任,抑或仅仅是政治责任、领导责任和道义责任。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承担责任有四个层面:一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向受害者和公众负责;二是承担政治上的责任,也就是向执政党和政府负责;三是承担民主的责任,向选举自己的人民代表和选民负责;四是承担法律的责任,要向相关法律规定负责,看是否有渎职的情形存在(17)。《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第6条规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我们认为,问责制作为责任追究的法律制度,是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综合体。其范围宽泛,更多的指追究责任主体的公共责任,包括政治责任、领导责任、道义责任、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等)。现代意义上的问责制起源于西方国家,是伴随现代政党制度和议会制度而产生和发展的,是宪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包括议会问责制、政党问责制和行政问责制。所以,行政问责制仅仅是问责制的一个方面,但在我国的政治背景和法制语境下,通常意义上的问责制就是指行政问责制。行政问责承担的是一种政治责任和领导责任,其责任形态应主要包括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公开道歉、诫勉或效能告诫、责令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建议免职、引咎辞职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责任形式仅仅是行政问责的表现形态而已,可能与其他责任体系的表现形态相同或类似。“现在研究的问责制,主要是从政治和道义的层面,对领导干部在某个问题或事件中应负的责任,采取纪律追究和法律追究以外或其并举的责任追究制度。”(18)由于“民生政治是民意政治,所以违反民意的行为是严重的错误行为,应该负政治责任”,并且“直接或间接民选的行政首长主要负政治责任。”(19)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政治责任不同于政治问责,政治责任是一种责任形态,政治问责是一种问责机制。政治问责与行政问责,同为民主政治责任机制下的组成部分,二者问责内容的表现形式有交叉和重合。政治问责承担的主要是政治责任,如弹劾、引咎辞职、道歉等;行政问责承担的也主要是政治责任、领导责任、道义责任,如免职、引咎辞职、道歉等。尤其是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下,政治问责与行政问责往往是重合的。但是,严格说来,从国外问责制度的实践来看,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二者的问责主体有差别。政治问责的主体主要是选民、人大代表和权力机构;行政问责的主体主要是行政系统内部上级领导或上级机关。其次,二者的问责对象有差别。政治问责的对象主要是政府领导、民选官员(如议员、人大代表等)、党的领导人;而行政问责的对象主要是行政部门及其领导。最后,二者的问责范围有差别。政治问责的范围一般不确定,不违法甚至一些合法行为也有可能导致承担政治问责。“一种政治行为,如制定一项不合时宜的政策可能并不违法,甚至从形式上来看非常合法,但必须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20)而行政问责的范围一般是一些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

六、行政问责的程序制度

行政问责的程序,即行政问责过程,是指问责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学界一般认为,行政问责可以通过相关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的程序和上级机关及领导的提起程序和司法机关按照司法提起程序以及人大通过质询案、罢免案等方式提起的程序进行。少数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只能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进行。

我们认为,第一种提法把行政问责的程序与其他责任追究的程序混为一谈。行政问责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责任追究程序,问责的过程可以简单划分为问前、问中、问后几个环节,具体则主要包括启动、问责、救济三方面。《暂行规定》第21条详细规定了行政问责的程序,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有关职责,包括提出问责建议、听取申诉意见、作出问责决定、办理相关事宜、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送达《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做好后续工作、执行情况报告等程序,是比较合理的。作出问责决定后,是否应赋予被问责官员救济权利,包括救济途径、救济时限、救济方式等?我们认为,应当赋予被问责的官员相应的救济程序。《暂行规定》第22条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值得肯定。但是《暂行规定》并未说明由哪一级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尤其是第21条规定:“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问责制度的本意决定了其问责对象是领导干部,大都是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所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就存在制度真空和漏洞。同时,该《暂行规定》在第20条也仅仅规定:“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而非“全部公开”。只有公开行政问责的原因、过程、结果等,才有利于公众监督,保证行政问责的公平、公正。

七、行政问责的后果制度

行政问责的后果,即行政问责后续处理,是指责任主体承担的相应责任。对此,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责任主体在被免职或者引咎辞职或者道歉后是否还要承担其他责任,比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被问责公职人员是“一棍子打死”、永不叙用,还是规定再用的时间和条件、“东山再起”等。《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10条规定:“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我们认为,行政问责制与其说是一种责任制度,毋宁说其是一种监督、质询并追究责任的机制。行政问责制与政党问责制、高官问责制等其他问责制一样,不是指具体的责任形态,更多是在责任主体的法律行为与责任形态之间架起了一道桥梁,为责任追究提供了一个便利的载体和机制。一方面,行政问责不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终结,恰恰相反,行政问责仅仅是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开始,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宪法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而且后者往往更为重要。另一方面,官员被问责不应成为“避风头”或是一种暂时的过渡,而应该是实质性地责任追究。在目前的政治环境下,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免责或引咎辞职就意味着该官员的政治生命的结束,不能复出。只有待相应的跟踪机制成熟后,可以对被问责的干部,尤其是主动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可以予以适当安排,对进步较快、在新岗位上做出突出成绩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重新予以提拔任用。同时,复出的原因和复出的程序都应该公开化和透明化。否则,行政问责制就成了一块挡箭牌和遮羞布。

八、结语

“如果不能跟进制度保证和相应的配套措施,问责制也有可能扭曲、变形,沦为选择性惩罚以防止责任范围扩大,甚至掩盖更大责任的工具。”(21)我们应当为为新一轮的“问责风暴”拍手叫好,更应当质疑“问责风暴”的长效性。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社会各界对问责制的认识极其混乱,存在泛化、滥化、简单化的倾向,问责制似乎成了一个保罗万象的责任体系,问责制似乎等同于免职或者引咎辞职。目前,诸多“问题官员”复出(22),已经充分说明全面认识和把握问责制的重要性。《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统一我国行政问责立法,完善全行政问责内容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更何况《暂行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我国应以《暂行规定》的颁布为新的契机,按照行政问责制的“原貌”构建我国的行政问责机制,即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以致有损政府和官员形象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注释:

①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仅含有“问责”之名的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达近200件,如:《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含有“执法责任”之名的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有近100件,如《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

②如重庆市在制定《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同时,相继出台了《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使行政事务更加透明公开,便于公众了解信息、进行监督,也便于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进行问责。

③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参与行政问责过程的任何人和组织,都可以是行政问责主体。但在问责实践中大多称问责权力的享有者为问责主体,责任的承担者为问责对象。大多数学者在学术研究中也沿用了这种称谓。本文亦如此,把行政问责的主体看作由谁来担当问责者。

④周仲秋.论行政问责制[J].社会科学家,2004,(3).

⑤韩剑琴.建立责任政府的新探索——行政问责制[J].探索与争鸣,2004,(8).

⑥张贤明.官员问责的政治逻辑、制度建构与路径选择[J].政治发展研究,2005,(2).

⑦宋涛.行政问责概念及内涵辨析[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

⑧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意义[J].理论与改革,2004,(4).

⑨杨中林.论“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动因及其完善[J].前沿,2005,(8).

⑩刘厚金.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多维困境及其路径选择[J].学术论坛,2005,(1).

(11)黄学贤.比较行政法[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90.

(12)张霄.评析“行政问责制”的推行[J].政治·行政,2005,(10).

(13)目前,我国的行政问责实践中,问责对象主要是各级政府首长和各职能部门领导。《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第3条、《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第2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14)[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20.

(15)如《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了以下七种问责情形:(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六)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

(16)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4.

(17)毛寿龙.引咎辞职、问责制与治道变革[J].浙江学刊,2005,(1).

(18)李一凡.中国走向官员问责制[N].环球.2005-11-01.

(19)马起华.政治制度[M].台北:商务印刷馆,1978.257.

(20)张贤明.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比较分析[J].政治学研究,2000,(1).

(21)刘军宁.中国如何走向真正的问责制[DB/OL].http://www.libertas2004.net/Article/printpage.asp?ArticleID=249,2008-10-16.

(22)如因山西襄汾溃坝事故请辞的山西省省长孟学农就曾经在2003年因处理SARS疫情不力被免职,其也成为公众视野中第一个两次请辞的省部级官员;因2003年处理SARS疫情不力的卫生部长张文康后转任宋庆龄基金会副主任,并当选全国政协科文体委员会副主任;因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井喷特大事故于2004年4月才提出引咎辞职的中石油老总马富才后复出任国家能源办副主任;因2005年11月松花江污染事件引咎辞职的国家环保总局原局长解振华的名字在2007年1月5日出现在国家发改委网站新领导名单中;2009年5月4日媒体报道因“华南虎照事件”被撤职的陕西省林业厅副厅长朱巨龙、孙承骞官复原职,仍是厅党组成员,享受副厅级待遇;2009年5月6日媒体报道因“三鹿奶粉事件”被国务院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已回京重新赴任国家质检总局科技司副司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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