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的价格歧视法律问题探析论文_朱全龙

“互联网+”背景下的价格歧视法律问题探析论文_朱全龙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近期ofo挤退押金事件,再次让我们深刻体会到互联网创业时代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生于草率,卒于失信的企业比比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被推到了风口浪尖,我们知道“互联网 + ”业态的推广和网络经济的发展,不仅让消费者增加了消费者剩余、享受价格福利,促进价廉质优的商品更为大众知晓。但与此同时,网络大数据的兴起,对经营者销售策略产生巨大的冲击,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企业可以有针对性地为不同的消费群体制定服务,从传统的统一模式向个性化服务转变。事物的发展总是有两面性的,电商、打车、通信行业的 “大数据杀熟”现象日渐增多,大数据在有些经营者手中成为追求超额利润的工具,本文以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为契机,主要研究互联网环境下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问题。

关键词:“互联网+”;大数据:价格歧视;消费者权益保护

“互联网+”背景下的大数据所隐藏的价值十分巨大,必将引起经营者的经营模式和营销策略等方面的变革。在网络定向营销模式下,一方面,可以为消费者带来个性化服务和体验,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者需求;另一方面,基于互联网分析进行的“动态定价”模式,难逃价格歧视之嫌,违背了市场规则,客观上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面对“互联网+”背景下的大数据带来的价格歧视问题,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工作基础上,加大执法力度,严格追究经营者的违法责任,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所必需。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背景下的价格歧视作为一种非法竞争手段,其危险性是连锁性的,价格歧视的实施者必然是要获取通过合法竞争手段无法获得的利益。价格歧视将消费者剩余转化成了实施者的利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从而使得社会福利遭到损害。有人认为“社会福利=生产者福利十消费者福利”,只要社会福利的总水平没有降低,就不应对其加以规制。暂且不说社会福利的破坏既包括总体水平的下降也包括内部结构的破坏,单就消费者而言这一观点就值得怀疑。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是弱者,他们无法与强大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对抗。法律在这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上,是否要向消费者倾斜?随着互联网日新月异的发展,当原先那些促进竞争的红利不再,科技的发展是否会将我们引向事物的反面?溢价的产品、低劣的质量与有限的选择是否会成为消费市场的未来?那法律又该如何回应呢?

二、理论分析之——“互联网+”背景下的价格歧视的成因

(一)互联网中的大数据获取客户信息成本低

大数据具有典型的 4V 特征,即海量性(Volume)、多样性(Variety)、高速性(Velocity)、真实性(Veracity),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及越来越复杂算法的提出,大数据可以快速地从海量的复杂数据中挖掘有用信息以满足人们生活中日益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从技术层面看,大数据的运用是商家能够掌握大量客户数据的前提。通过记录客户行为数据,构建用户画像实现精准服务,这的确大大降低了商家的营销成本,也为客户提供了便利,但大数据采集信息低成本、高价值的特点被部分商家的不合理经营活动所利用,对不同客户差别定价,从而出现大数据“杀熟”的现象。

(二)不合理采集和使用客户数据

商业经营中,用户的画像数据被视为企业的商业数据受到保密,客户无法清楚地了解自己的哪些信息被采集,知情权得不到保证,这是信息不透明的必然后果。在此背景下,数据的合理采集和使用基本要依靠法律的监管和商家的自觉。一般情况下大数据的合理采集和使用是有益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数据的不合理采集和使用现象广泛存在,几乎所有的应用软件都要求后台采集数据的权限,部分商家利用信息不对称以及不透明的特质滥用客户数据,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有冲击

大数据“杀熟”现象引起众多关注后,它在法律方面的界定一直颇有争议,目前较为普遍的看法是其相关立法及监管仍有待完善。从客户个人信息角度来看,我国相关部门关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已有较多立法涉及,如2013年2月起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中明确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具有特定、明确和合理的目的,应在个人信息主体知情的情况下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应在达成个人信息使用目的之后删除个人信息。从差别定价角度来看,所谓的大数据“杀熟”涉嫌价格歧视,有业内专家指出,价格法与反垄断法均有关于价格歧视的规定,但并不适用于这种基于大数据的“杀熟”行为,因此,相关部门仍要进一步立法规范并加强监管。

三、法律规制建议

在“互联网+”背景下的经营者借助大数据分析技术实施定向营销的经营模式,其行为本身本无可厚非。但是,经营者以“定向营销”的名义,恶意实施价格歧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必然属于法律规制的范畴。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大数据背景下,依照我国现有相关法律制度规制经营者林林总总的价格歧视行为时,总显得有点力不从心、捉襟见肘,笔者通过以上分析总结,谨提出如下建议,以期正视“互联网+”背景下的价格歧视法律问题:

(一)完善经营者价格歧视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首先,要提高价格歧视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责任追究力度,丰富责任追究的形式。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相关的立法规定,对其施以必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并对经营者实行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间从事一定的经营行为。其次,在大数据背景下,价格歧视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和其他经营者权利的侵害也不容小觑,应当根据其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经营者的价格歧视行为科以必要的刑事责任。通过立法的形式,加重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促使经营者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大数据。最后,尽管《反垄断法》对经营者扰乩市场秩序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更多的是通过公力救济途径,但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消费者通过私力的途径解决纠纷,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从而提高司法和行政效率。

(二)明确价格歧视行为构成要件标准

依法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不仅是完善立法之所需,也是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之依据。第一,应该对价格歧视行为的主体是否应该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做出认定。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定,价格歧视行为的实施主体必须为在市场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但在大数据视域下,经营者只要准确掌握到有关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以此推断出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偏好,就能够实施价格歧视行为。如果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难免会给一般的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行为留下投机空间。因此,应该借鉴《价格法》的规定,将一般的经营者纳入到价格歧视的反垄断规制范围。第二,针对价格歧视行为侵害的对象,《反垄断法》也应当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做出适当的修改,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

(三)厘清价格歧视中“交易条件”构成的基本要素

交易条件是完成交易行为的要素,包括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方式等,包涵了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金钱和非金钱要素。交易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给予交易相对人不同的交易价格,或者是给予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在折扣、回扣、佣金等方面不同的待遇,都有可能给其他交易相对人增加交易难度和交易成本。由此可见,价格歧视不仅仅是对“价格”进行差别对待,也包括对“交易条件”的歧视对待,《反垄断法》应当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规制。其次,要甄别新型的差别待遇的“交易条件”。互联网技术发展和现代物流形式的日益发达,引起交易形式等方面的巨大变化,经营者给予交易相对人的差异化的“交易条件”更加隐蔽和复杂。按照经济学原理,形成市场交易价格的不仅仅是商品本身的价值,还包含与交易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引起交易成本增加的因素有以金钱方式的运费、交易费、保险费等;也有以非金钱方式的交易时间(白天还是晚上)、运输方式(飞机还是汽车)、付款方式(现金还是刷卡,全额付款还是赊销)等。在交易过程中,如果经营者给予交易相对人不同的“交易条件”,这种行为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保护,因此,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我们就要对新型的差别待遇的“交易条件”进行分析和判断;对构成价格歧视之外的其它歧视“交易条件”予以明确,继而进行有效规制。同时,《反垄断法》中的“交易条件”也应当不断反映现代交易特点,价格歧视行为的“交易条件”所包含的内容也应当与时俱进,差别待遇的“交易条件”除包含“交易价格”的差别外,也包括引起交易成本增加、交易难度加大的非金钱因素等情况。

四、结语

价格歧视作为一种市场竞争手段被运用,与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密切相关。因此,价格歧视立法的完善程度也离不开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西方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价格歧视一般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制。在“互联网+”背景下,结合我国市场经济的现状,使得价格歧视立法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成熟,我国须在借鉴国外价格歧视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结合实际对相关立法进行完善。完善我国价格歧视立法必须从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原则、立法模式、立法的实体内容、法律后果与执行机构等方面进行,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健康、向上的市场运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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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全龙,男,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朱全龙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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