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上民经不应分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诉讼法论文,不应论文,上民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自1980年开始建立经济审判庭以来,民事司法实践中便有了“民事审判”与“经济审判”、“民事诉讼”与“经济诉讼”之分。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断地发布一些关于解决经济审判工作问题的文件。与此同时,理论界也有人提出了诉讼法上的民、经分立观点,主张制定独立于民事诉讼法之外的经济诉讼法典。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其一,实体法部门的发展总是要引起程序法的相应分设。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也必然要求设立独立的经济诉讼法[①]。其二,经济冲突有别于一般民事冲突。例如:“冲突主体至少有一方为社会生产单位,而非生活消费主体”;“冲突发生于社会再生产的过程之中,直接滞碍再生产的流程”;“冲突常常与政府行为相关,而又绝非单纯的行政争议。‘行政经济纠纷或经济行政纠纷’,这样的综合概念更适于表达这类冲突”;“在这类冲突中常常伴有刑事犯罪行为,冲突的隐蔽性、复杂性非一般民事纠纷所能比拟,举证或侦查的难度突出”[②]。其三,经济审判实践反映的大量问题,如经济诉讼标的大、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等,已对民事诉讼在经济审判中的适应性提出了质疑[③]。其四,目前指导经济审判实践的规范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规与大量的规定、批复等司法指示的综合。这些规范之间不可避免的会有矛盾,而且有些旨在扩大民事诉讼适用性的解释已偏离了条文本意;而且在反映经济审判特殊要求的司法指示或司法解释在适用效力上也不可能高于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这显然不是法制的理想状况[④]。因而制定统一的经济诉讼法也是法制建设的需要。
尽管以上几个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客观现象或者实际问题,但并不足以证明确立经济诉讼法之必要。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对诉讼法上的民、经分立观提出否定性的理由:
(一)实体法的发展虽然是引起诉讼程序分设的一个条件,但不是决定性因素。
引起诉讼法分立的内在原因取决于纠纷的不同性质和特征。
以法律关系性质为标准,社会冲突总体上分属民事法律领域、刑事法律领域和行政法律领域。这三类领域的冲突有它们的共同之处,但又有明显的质的差异。主要表现为:1、争议的客体不同。民事冲突争议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刑事冲突争议的客体是刑事法律关系,亦即罪与非罪和适用刑罚的关系;行政争议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2、涉及的冲突主体及其地位不同。民事冲突主体一般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刑事冲突发生在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国家与特定的社会成员,即被告人之间,表现为国家与犯罪者个人之间的对立;行政冲突发生于特定的社会成员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反映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利害关系。3、冲突的范围不同。民事争议发生于生活、消费、生产、流通等领域;刑事冲突发生于国家政治统治或者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行政争议发生在国家管理活动中。4、激烈程度与危害性有所不同。民事冲突内容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主要涉及冲突主体自身的权益,因而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刑事冲突涉及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行政冲突涉及行政管理秩序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各种冲突的不同性质决定了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总之,上述特点中最关键的差异是争议标的性质和主体地位不同。这些特征决定了解决冲突所需程序的特定性。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分立的内在原因也在于此。而民事审判与经济审判的区别不同于民事与刑事、行政审判的区别。
民事诉讼与“经济诉讼”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适用的法律依据、审判方式和法律责任的确认等方面都基本一致,是性质相同的诉讼活动。法院内部基于庭制改革而产生的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的设置和分工,并不是以实体法和程序法部门为依据。审判机关分庭审理民、经案件的范围也不能作为区分法律关系的标准。所谓的“经济纠纷”实质是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表现,在本质上与民事纠纷并无区别。首先,经济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虽然主张经济诉讼法独立的观点列举了经济纠纷的一些特点,其中最突出的一点是认为争议主体不同,即:经济纠纷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社会生产单位”,同时还认为这些纠纷发生在生产过程,而非生活消费的流通过程,因而特殊。但这并不能成为经济诉讼独立的理由。因为主体范围不同并不等于主体地位不平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公平、自由竞争原则,“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不同经济主体之间不应当有社会地位高低贵贱之分。他们追求利益的基础和权利应当由法律予以平等的保护。凡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主体之间都只能遵循价值规律,没有任何特权。主体平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所以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在何种领域,只要是参与市场交换而发生的纠纷,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没有本质的区别。其次,从经济审判受理的案件范围来看,主要是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农村承包合同案件,生产、流通领域中的损害赔偿案件,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这些案件大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即使是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具有纵向性,但也与国家企业间原先的纵向关系不同,可以说是平等主体性质的纵向关系。还有些交叉性的关系,如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等案件虽然涉及专利权、商标权的确认,但仍然是侵权行为引起横向关系间的争议。大部分都是以财产争执为内容,即争议客体属于财产关系。实质仍然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普通民事案件范围。如果是单纯的专利权、商标权的确认争议,实质是行政诉讼案件。当然,新型民事纠纷中财产关系的当事人有一部分是非所有权人,如国有财产的管理人、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承包人等,不是所有权主体。但这只是在实体权利处分范围有区别,诉讼程序无异。既然“经济纠纷”与民事纠纷的主体、客体方面都没有本质差异,自然“经济诉讼”与民事诉讼也不可能有本质区别,那么“经济纠纷”又为何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呢?况且,现代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早已不是传统观念上的那种局限于“私人”间的狭义纠纷了,对民事纠纷应作广义的理解,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都包含在内,是统一的民事诉讼法主管范围。
(二)程序法应与实体法相适应,但并非每一部实体法都必须有一部诉讼法。
实体法的产生和发展的确要求有相应的程序法作保障,但程序法不等于诉讼法。民事程序法范围较广泛。仲裁法、人民调解法、有关法规的实施细则以及某些实体法中的程序性条款都是程序法体系的组成部分。都是与有关实体法相适应的程序法。但不能把程序法理解为诉讼法。诉讼法只是程序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法,在程序法中具有基干作用。至于有的学者把马克思关于审判程序和法的一段论述理解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因而认为经济法必须有与之相应的经济诉讼法。这种理解也是不确切的。其实,马克思关于“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⑤]的这段论述,并非专门对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全面论述,而仅仅只是对审判程序和法两者之间有某种相互依存性这一层面的生动表述。显然不能作为诉讼法上民、经分立的依据。同时,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目前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一方面,除了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外,还有独立的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保险法、公司法等一系列实体法律、法规,它们各自都没有也不可能都有专门的诉讼法相对应。而且实践证明,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法律领域及其相关领域中的纠纷,并无根本障碍。另一方面,我国实体法领域并不存在独立的、统一的经济法部门。只有大量的经济法规。经济法实际是涉及经济关系的各种经济法规的总称。经济法规分别属于各部门法,具有广泛性、灵活性和针对性的特征。从这一实际出发,也很难制定出统一的经济法典,更不能取代民法的基本地位。因而也谈不上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经济诉讼法”。事实上,程序法能否与民事实体法相适应,能否满足解决同一领域内各种纠纷的需要,并不在于是否有多少部专门的诉讼法,而在于民事程序法体系的健全,在于统一的民事诉讼法所包含的实际内容是否具有一致性和完整性,以及审判机构设置的合理性,也在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程序制度及其具体规则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三)改革开放带来的民事纠纷的变化,对民事诉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促
进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动力,而不是分离民事诉讼程序内容、缩小民
事诉讼涵盖力的根据。
各类民事、经济纠纷的产生,虽然有着共同的、一般性的原因。但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民事纠纷形成的原因、内容,发生的频度和烈度又各有不同。这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条件直接相关。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纠纷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数量急剧增加,纠纷内容复杂,类型增多,化解的难度增大。其原因主要是市场经济使得民事、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和复杂,主体的权利意识更加强烈。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必然会发生各种矛盾和冲突。加之在新旧体制交替时期,社会约束手段还不够完善,民事主体的信用意识不强,或者对新的经济生活不熟悉,对市场交往的复杂性认识不足,都会促使纠纷的发生。这些纠纷在表现形式上的变化,主要是争议标的数额大,涉及范围变宽,跨地区、跨行业的纠纷多,新型纠纷类型不断出现,如专利纠纷、商标纠纷、海事海商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各类合同纠纷、联营纠纷、证券交易纠纷等等。纠纷的事实情节、主体范围也比较复杂。所有这些变化,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对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的迫切需要,只能是促进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动力,而不是民经分立的根据。这是因为:
1、民事纠纷与民事经济交往相伴而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的范围、内容、数量及难易程度也会随之变化,它本身也需要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和发展,使之与解决纠纷相适应。在这种发展变化的历史过程中,民事诉讼的涵盖力也随之逐步扩大。如我国民事诉讼过去主要是解决发生在家庭和邻里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等。而现在除上述纠纷外,还要解决发生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外国人、外国组织之间的合同、侵权、产品责任、专利、商标、海事海商等民事纠纷。这是一种客观规律。即使是传统的民事纠纷,现在也已经发生了数量和质量上的变化。如果民事诉讼现在还局限于当时的家庭、邻里之间的纠纷上,那么实际上就等于取消民事诉讼。
2、经济纠纷的特征决定了它只能为民事诉讼所涵盖。如前所述,主张民、经分立的依据之一是认为经济纠纷标的大,事实复杂,涉及面广等,但这些都只是纠纷的表面现象。其实质在于标的性质仍然是财产权益,争议主体社会地位平等。矛盾性质与行政冲突、刑事冲突不同,与民事冲突相比又没有本质的区别。因而没有适用超出民事诉讼之外的特别的诉讼程序法的必要。至于案情复杂、标的额大的问题,只是区分简单民事案件和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一个因素,而不是脱离民事诉讼主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以及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等制度为解决这类案件提供了诉讼空间和程序基础。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也基本上涵盖了经济领域内某些纠纷的特征。因此,近几年来,即使主张经济诉讼独立的一些专门著述和教材,对案件的管辖、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也没有能够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不过是用“经济”一词取代“民事”而已。这也证明“经济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实质区别。
此外,近几年来人民法院从最初的民事审判庭中除分设经济庭外,还建立了“林业审判庭”,“消费者权益审判庭”、“知识产权庭”、“房地产庭”等专门性审判机构,解决专门性纠纷案件,而在诉讼程序上仍适用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可能为此制定专门的“林业诉讼法”、“消费者权益诉讼法”和知识产权诉讼法。这是因为,某些案件虽然涉及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审理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术手段,但这属于查明和认定事实真相的审判技术以及适用实体法的侧重点问题,并不涉及诉讼程序制度的根本变化,所以无须另行制定“经济诉讼法”。只能通过改进审判方式、改革证据制度、提高法官素质等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诉讼法上的民、经分立观没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也不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需要。正如有些学者所述:在立法上,我国已颁行过两部民事诉讼法典,都没有确认“经济诉讼”的形式,也不承认“经济纠纷案件”、“经济争议”或“经济诉讼”这些概念,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坚持正确方向的结果。今后还要不断完善立法工作,但在“经济诉讼”问题上,还应当坚持统一民事诉讼形式的原则,不能搞民、经分立[⑥]。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除了强调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地位及其应有的涵盖力外,还为了克服“重经轻民”的倾向。因为历史遗留的“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和影响尚未消除,新形式下又出现了“重经济轻民事”的倾向,并且在一定范围内发生了不良影响。这些都不是法制的理想状况。
尽管诉讼法上的民、经分立观不能成立,但提出民经分立主张的人们发现的问题都是客观存在、值得重视的。如针对经济交往中发生的某些纠纷日趋复杂、专业性强的情况,如何才能既保证公正,又能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等问题,就急需研究解决。对此,司法实践中已经作了一些努力,如建立一些审判的专门机构就为处理各类纠纷奠定了基础。在这个基础上还可进一步作以下考虑:1、通过各种渠道培养和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技能,扩大审判人员的知识面,使之从整体上适应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复杂而具体的案件,不可能要求每个审判人员都能胜任,因而宜在提高整体素质的情况下,按案件繁简情况,实行分流,以建立审判责任制,各自对自己承审的案件质量负责。2、根据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适当建立专门性的审判机构,进一步实现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变一元化的民事审判组织为多元化的审判组织,分别审理涉及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各种类型的民事案件。3、民事诉讼法可以设立专门诉讼制度,对专门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审理技术上作一些特别规定,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改革和建立新的陪审制度,也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但是对陪审员的条件及产生的程序都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制有名无实,本身就应该完善。根据民事案件类型多样、民事案件涉及各行各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特点,更有必要改革陪审制度。由一些熟悉有关业务、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的专家、技术人员担任陪审员,依法直接参加民事审判活动,这对查明案情、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有促进作用,也可使民事审判建立在更加科学的基础之上。4、对于某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应考虑规定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或直接起诉,更直接地进行干预和监督,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总之,应不断地研究市场经济下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以适应新时期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的需要。
注释:
[①][③]参见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第244、245页。
[②][④]柴发帮《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30页、31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⑥]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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