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律师庭审陈述的规制论文_陈阳

简析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律师庭审陈述的规制论文_陈阳

(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 四川成都 610041)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基本原则之一,要求诉讼当事人负有向法庭如实陈述的义务,而律师行业因其特殊性,难以保证向法庭进行真实陈述,笔者认为充分考虑律师行业特殊性的情况下,应认为律师虽有真实陈述义务,但并不应苛责律师的庭审陈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律师也不应当仅因为陈述与事实不一致而受处罚。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原则 特殊性 虚假陈述 规制

一、问题起源:一则因律师虚假陈述而被法院处罚的案例

今年6月19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发生一起律师因庭审中虚假陈述而被处罚的事件,被处罚的律师罗某因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案涉事实予以否认,被法院以虚假陈述、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为由处以3000元罚款。该处罚是笔者从事律师行业三余年中,第一次听闻律师因虚假陈述而被处罚的案例。一时间,该案例在成都律师行业之间迅速传播,并引起较多律师的恐慌,担心有了这个处罚的先例,对律师的执业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在系统分析和广泛调查基础上,笔者以此案例简要分析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对律师庭审陈述的规制作用。

二、民事诉讼及诉讼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

(一)民事纠纷和诚实信用原则。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由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引起的争议,而民事诉讼即是指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而依法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及相应法律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特征,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必然追求诉讼结果更加合理公正,因此也就要求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应当诚实和善意,其中一重要义务即真实陈述义务,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做出真实陈述,禁止虚假陈述,从而促进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活动、保障法院裁判的实质公正。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笔者认为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归纳法律规定,有其相应的合理性:一是要求诉讼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减少滥用诉权、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恶意串通等妨碍诉讼活动高效进行的行为,有利于民事纠纷在诉讼中的公正、合理、有效解决;二是无论在民法还是在合同法、商法领域,均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将诚实信用纳入民事诉讼活动中,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转承;三是可以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弥补法律漏洞或者滞后性等缺陷的参照,对实现个案正义也有积极意义。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至今已得到多国立法广泛认可,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

三、律师行业特殊性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冲突

因为律师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律师在庭上做出与事实不一致的陈述也实属正常,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因素。

(一)履行受托义务之需要。律师对委托人应当负有忠实义务,这是律师执业伦理的核心体现,民事诉讼中律师的庭审意见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并为己方当事人争取其权益,如律师为了陈述客观事实而完全不顾当事人的要求,不利于律师与委托人信任关系的建立。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这样的律师根本不可能得到当事人的尊重,长此以往,对律师本人不仅会产生名誉上的影响,对律师行业发展来说也是一个重大打击,更可能会发展出律师无用论等观点。

(二)信息不对称。在诸多案件中,律师并非案件的实际参与者,其所能了解事实的只有己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证人证言等,了解范围具有局限性,况且也不排除当事人向律师提供的证据本身就系伪造的可能性,因此律师在庭审中的发言很多时候难以保证符合客观事实。

(三)履行保密义务之需要。律师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当事人的特定信息有义务进行保密。

四、诚实信用原则对律师规制的思考

律师行业的特殊性也导致律师执业中难免会与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那么有必要思考诚实信用原则对律师庭审陈述是否应进行规制或其规制方式问题。

(一)律师的真实义务仅为片面义务。既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其也理应受该原则所规制,具有向法庭的真实陈述义务。但笔者认为该真实陈述义务仅为片面的真实陈述义务,即依据本案证据向法庭进行陈述,而非全面义务,不应强行苛求律师陈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原因主要有:其一,要求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承认,本身就没有太高的期待可能性,而律师作为对当事人负有高度忠诚义务的代理人,很难不考虑委托人的意见而独自发表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代理意见;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在一方无证据对某一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另一方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实属正常,而不可能苛求另一方对此予以承认,即便其符合客观事实;其三,律师并非案件实际参与者,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具有局限性,难以保证所有陈述均客观真实。

(二)律师不应因陈述与实际不一致而受处罚。理由为:一是法律赋予律师为当事人辩护的权利,我国《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规定虚假陈述的处罚,如对律师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法庭本身即属于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进行居中裁判角色,法庭如认为一方当事人或律师陈述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即可,通常虚假陈述也很难构成扰乱法庭秩序。三是根据民事诉讼辩论及公平原则,法庭本身就应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公平辩论权利,因一方虚假陈述就对其予以处罚,对当事人的公平辩论权利有侵害之嫌。四是如果仅因律师虚假陈述就予以处罚,不考虑律师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对律师行业本身发展不利,进而有碍依法治国建设进程。

(三)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保护好自身。鉴于实际发生的律师因虚假陈述被处罚的案例,笔者建议律师在庭审发表意见过程中,应注意自身言论,尽量根据客观证据来发表维护己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意见,尽量避免做过多无依据的发言。同时如果出现充分证据对己方不利而委托人又要求律师否认事实的情况下,代理律师最好不要作出与真实充分的证据相违背的陈述,例如,表述为“根据我方当事人陈述该事实为……”可能为宜。

参考文献:

[1]张艳丽/于鹏/周建华,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法律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143-144页

[2]杨秀清,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8,1-2页、26-27页

论文作者:陈阳

论文发表刊物:《城镇建设》2019年第1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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