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农地生态补偿机制比较研究论文

中美农地生态补偿机制比较研究论文

当代中国农村法治

专栏主持人语:2019年2月19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共同发布了今年的一号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在决战决胜脱贫攻坚时,要扎实推进生态扶贫,促进扶贫开发与生态保护相协调;继续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健全土地流转规范管理制度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公开规范运行;发展多种形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担保融资;完善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机制,提高服务群众、维护稳定的能力和水平。种种措施,无不围绕着土地问题而展开,不管是农地生态补偿制度的构建,还是失地农民的权利保护,都是农村理论与实务工作者必须直面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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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对企业的薪酬管理体系进行一次全方位的更新优化,使高管人员自身得到激励的同时,也能够承担更多的职责,作出卓越显著的绩效,带领中国企业在这次涅槃中重生,并跻身世界一流企业。

中美农地生态补偿机制比较研究

曾 炜, 曾姣玉

(福建农林大学 ,福建 福州 350002)

摘 要: 通过比较中美两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模式以及补偿标准之异同,在借鉴美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地生态补偿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提出我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进一步完善的建议。首先,我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应引入生态补偿市场主体,以弥补现有仅以政府作为补偿主体的不足;其次,应明确农地生态补偿对象、扩大农地生态补偿对象的范围,使生态破坏受损者和生态服务提供者等都能获得相应的补偿;再次,在重视政府主导补偿模式的同时,应积极利用市场的调节作用,将市场机制作为有效的补充;最后,农地生态补偿标准的确立应充分考虑不同主体的意愿,运用科学的方法平衡各相关方的利益。

关键词: 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生态振兴

2018年中央正式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提出关于乡村振兴的阶段性战略任务:到2020年,乡村振兴取得重要进展,制度框架和政策体系基本形成;到2035年,乡村振兴取得决定性进展,农业农村现代化基本实现;到2050年,乡村全面振兴,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全面实现。 乡村振兴,生态宜居是关键,而农地生态补偿机制是解决农村生态问题、实现乡村生态振兴的重中之重,是推进乡村振兴战略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生态补偿(Ecological Compensation)在国外被称为生态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system/Environmental Services,PES)或生态效益付费(Payment for Ecological Benefit,PEB)。[1]1960年,Coase通过对草地与牛群等生态要素交互性的分析,阐述了生态系统中各个要素密切相关的特征,为国外生态补偿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2]在此理论基础上,经济学家Sven Wunder在2005年将生态补偿定义为:生态服务的提供者与购买者针对特定的生态服务,在自愿交易的前提下,提供者保证生态服务供给所获得的补偿。[3]Wunder在2015年将定义更正为:生态系统服务使用者与提供者双方共同协商自然资源管理规则,以产生异地生态系统服务的自愿交易。[4]国内学者认为,生态补偿是对因破坏而丧失自我反馈与调节能力的生态系统进行反补与助力恢复。[5]虽然国内外学者界定“生态补偿”的角度及侧重点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都强调生态补偿的核心内涵是通过激励换取生态系统提供的服务,[6]本文之所以选取美国作为比较研究对象,在于美国是国际上较早提出农业生态补偿概念、建立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国家,其在实施农地生态补偿制度方面有许多可供借鉴制度及实践的经验。在农地生态补偿机制中,补偿主体是首要因素,没有补偿主体补偿机制只是空中楼阁;补偿对象与补偿主体相对应而存在,补偿对象得以补偿才能达到补偿之目的;补偿模式是补偿机制运行、农地生态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方式;补偿标准对补偿模式的运行有重要影响,同时是补偿机制能否到达激励效果的重要因素。通过中美两国农地生态补偿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模式、补偿标准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推动我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乡村振兴战略的落实。

一、中美农地生态补偿主体之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

(一)中美农地生态补偿主体之比较

美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补偿主体的明确是通过一系列法案及政策计划得以不断完善的。首先,1956年《美国农业法案》的通过标志着美国生态补偿机制正式从法律上建立,该法案鼓励农场主在合乎条件的情况下退还一部分农地,农场主为保护农地生态所受的损失由相关主体进行补偿,这对未来美国农地生态补偿及农业绿色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也为美国整体生态环境的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7]48

生态补偿模式是通过一系列实践总结以及制度创新,将生态资源环境产品的外部性进行内部化,以便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生态环境资本增值的一种方式。[20]生态补偿模式从不同视角有不同的分类,从主体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三类: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模式、市场主导型生态补偿模式、混合型生态补偿模式。如前文所述,美国现阶段遵循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并重的生态补偿模式可以说是一种混合型的模式。这一模式符合由市场经济学原理推导而出的:政府应是农地生态补偿机制倡导者和推动者,是农地生态补偿机制补偿的利益相关者之一,而不是完全的承包者。[21]在此模式下,美国已初步形成了生态服务付费较完善的政策框架,形成了直接的一对一交易、慈善补偿、公共补偿、限额交易市场和产品生态认证等较全面的生态补偿框架体系。[22]美国关于市场促进的实践操作方面值得我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加以借鉴,比如,利用市场机制将可量化的生态服务价值货币化、商品化,使农地生态补偿范围扩大到商品流通领域,使生态受益在不同地区、部门、企业及个人之间落实生态补偿,实现农地生态资源的合理配置。我国政府补偿这一单调的补偿模式不但使得补偿方式的不灵活,而且政府作为唯一补偿主体使得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具有成本小、效率高、范围广及激励性强等的优势难以发挥。因此,我国有必要从美国“湿地银行计划”等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的政策中,在国家主导农地生态补偿的同时,辅之以市场的调节。

农地生态补偿行为的发生不是补偿主体的单方行为,而是一个双向行为,既包括补偿主体、也包括补偿对象,且补偿主体和对象必须同时出现,否则就无所谓农地生态补偿。[12]117有学者认为,我国相关生态补偿政策中,最有影响的生态补偿政策就是“退耕还林”对耕地农户的补偿,[18]这一政策直接关乎农地生态的补偿、对农地生态恢复及相关区域生态治理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农地生态补偿的整体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农地生态补偿对象存在着受偿主体不清晰和受偿范围受限两大主要问题。

当然,美国农地生态补偿的对象并不仅仅限于农场主,如土地休耕计划是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协议,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在美国土地私有制下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变更和转让。即美国农地补偿对象范围较广,包括生态破坏直接利益受损者、生态环境管理者、保护者,以及国家。在美国,国家在补偿机制中的身份可以进行转换,作为补偿对象的国家可以收取使用自然资源的组织或个人的补偿费用,而后再将补偿金投入到生态建设中。

(二)对我国的借鉴

补偿主体是农地生态补偿机制之首要因素,是保障补偿对象能够真正得以补偿、补偿机制切实可行的重要因素。从中美两国农地生态补偿主体规定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在农业生态补偿主体认定的过程中,会全面考虑包括农业生态系统的管理者、建设者、保护者、受益者以及公共服务者(政府)等各方利益群体。[12]118而我国农地生态补偿的主体相对于美国的多元主体来说比较单一,政府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过程中始终是主导者,政府是生态服务的购买者、是农地生态补偿的主要出资人。[13]4我国政府作为公权力的拥有者虽然能够为农地生态服务的提供者直接提供资金保障,但是不利于农地生态保护市场机制的建立。并且根据上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阐述,可见我国补偿主体为相关公权力机关(政府),但是在具体个案补偿实践中可能会导致补偿对象难以获得补偿,从而不能到达补偿机制之激励目的。为实施乡村振兴的伟大战略,且于改革开放40年之际,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农村农业集体经济的深厚经验,我国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引入市场主体作为补偿主体的相关做法。比如参考湿地银行计划,美国这一以市场为主体较为成功的农地生态补偿政策,再依据我国实际情况,通过设定相关准入规则有条件地允许法人团体等市场主体加入到农地生态补偿机制当中。

二、中美农地生态补偿对象之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

(一)中美农地生态补偿对象之比较

美国农地生态补偿是伴随着一系列土地政策计划展开的,其主要补偿对象为农场主,20世纪50-60年代,美国政府开始推行三种对农场主的补偿计划。一种是自愿退耕计划(Land Retirement/Acreage Division),即引导农场主把一部分耕地退出生产用于土壤保护。1956年农业法规定的土壤银行计划是首个土地退耕计划,据此计划,农场主需长期或短期地把部分土地退出耕种,“存入”土壤银行,由土壤银行给付一定的补助。[14]第二种是1965实施的有偿转耕计划,该计划要求计划的参加者以无偿停耕一定比例的土地为条件,换取计划的各种优惠,同时要求农场主停耕额外的一部分耕地,政府相应地提供一定的补贴。第三种是1985年的“保护与储备计划”(Conservation Reserve Program),[15]其内容包括:针对农业生产给资源、环境带来的破坏,在容易发生土壤侵蚀的地区,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林还草及休耕。作为补偿,农业部每年向退耕农户支付一定数量的补助,还向永久性退耕还林还草的农户一次性支付其种植费用总额一半的补助。[13]3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农地生态补偿法律,关于补偿主体的确定需要通过梳理涉及农地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加以明晰。有学者认为我国存在着补偿主体和补偿机关,补偿主体是补偿义务的最终承担者,而补偿机关则是代表补偿主体进行补偿的机关,二者密不可分。[11]笔者认为补偿主体与补偿机关较易存在重叠的情形,例如我国《森林法》关于林地保护的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政府、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林业主管部门等主体作为补偿的主体和机关;又如《农业法》《水土保持法》《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建设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只是明确了国家作为补偿主体,而对补偿机关并未加以规定;再如《农业法》第六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等规定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确定为相关生态保护领域的补偿主体和机关。基于二者易混淆的特性,本文认为只要能够从客观上达到农地生态补偿之目的,便不必将补偿主体与补偿机关作生硬的区分,只需从宏观上确认我国相关公权力主体为农地生态补偿主体。政府在我国是最主要的公权力主体,源于农地资源的公共产品特性,我国政府必然为农地生态补偿之主体,以更好保护农地资源。依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基本原则,农地生态补偿主体(补偿给付者)应当包括生态破坏者、生态受益者、资源占用者,而我国仅规定政府作为补偿主体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加以完善。

美国农地生态补偿模式的演变大致经历了3个阶段[12]117:第一阶段,是政府主导和控制阶段,主要通过一些政策和立法来强制实施,由政府承担补偿费用,在这一阶段,美国生态补偿制度尚不完善;第二阶段,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在生态补偿改革当中逐步融入经济杠杆,比如一些补贴、税收和租金等生态补偿原则和标准的建立,生态补偿进入了政府和市场双重激励的过渡阶段;第三阶段,由于生态补偿理论以及生态立法等日趋完善,美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从主体、类别方面延伸到程序、内容等多个方面,其生态补偿的形式在实践中不断创新而日趋多样化,各利益相关方也建立了较好的沟通桥梁及机制,使得生态补偿模式更加灵活、自愿,自此,美国生态补偿模式进入精细化运作阶段。通过上述三个阶段,美国发展出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并用的农地生态补偿模式。政府既通过推行储备计划和环境计划利用政府财政资金作为主要的补偿手段,又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吸引农民参与到农地生态补偿机制之中。[8]即美国生态补偿模式遵循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并用,政府主导主要是从宏观政策上进行调控,保障补偿资金、细化法律机制;市场调节是在农地生态补偿市场机制下,政府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一方与另一方主体(农民)签订协议,提供资金支持,还可以由市场本身来调节,鼓励农民将农地生态保护纳入市场化的轨道。市场调节发挥重要作用的典型政策为前文所涉及的“湿地银行计划”,即政府允许将可被量化的湿地生态服务作为可以交易的商品进入市场,由市场自由调节交易。该模式得益于美国20世纪经济萧条时期推行政府干预政策的良好效果,其既能够防止由于政府的过度干预而导致补偿机制僵化,又能够避免许多因市场失灵而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对我国的借鉴

再者,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美国农地生态补偿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除了联邦政府、州政府、相关行政职能机关3类基本补偿主体外,其还包括其他主体。比如,1983年美国开始实行由政府或环保公司或非盈利组织完成的“湿地补偿银行”制度,该银行的发起者可以是政府机构、法人甚至是公民个人,即其为享有商业主体权利的社会经济主体;2002年修改的《农业法》将《环境质量激励计划》(EQIP)的部分内容授权给农业部商品信贷公司(CCC),其为维持农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农产品的有序分配起到了积极作用;2003年5月实施的农牧场土地保护计划(FRLP)则由农业部自然资源保护局与州政府机构、印第安部落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组织合作出面购买农牧民的土地保护使用权。[10]美国商品信贷公司于1933年注册成立,最初由重建金融公司(RFC)提供业务资金,二者进行密切合作和运营。虽然商品信贷公司由政府管理和经营,但在美国的市场机制下,其仍然是作为市场主体加入到农地生态补偿当中。易言之,美国农地生态补偿的主体不仅仅是国家,而且还包括企业、非政府组织等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

首先,受偿主体不清晰不但会导致部分主体重复接受补偿造成国家公共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使部分主体被遗漏以致悖离生态补偿的宗旨;其次,受偿范围过于狭窄会造成农地生态建设者为生态维护作了很多奉献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从而达不到激励效果,例如,在农地生态区域放弃耕地发展机会退耕还林还草的行为,虽提供了极大的生态功能价值,但得到的补偿不相适应甚至完全排除在生态补偿范围之外。此种情形之下,农地权利者既然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则很难放弃在农地上已产生或将产生的利益。而美国补偿对象范围的可扩大特征:如前所述补偿对象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变动以及国家既可以是补偿主体也可以转变为补偿对象,在某种程度上为我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提供了较好的经验。基于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不断深入的背景之下,虽然我国农地所有权不归属于私主体,但仍然可以借鉴美国协议流转的方式。这样就可以明确并扩大我国农地生态补偿对象的范围,使补偿对象不限于农民本人,还可以是集体组织、企业甚至是国家。比如,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过程中明确农地各项权利的归属主体;又如,在耕地或者林地等农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的过程中,也允许农地生态求偿权进行转让;国家也可以通过市场运行机制加入进来。明确补偿对象以及扩大对象范围,一方面可以保证农地应补偿对象获得补偿,促使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真正落实;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农地生态补偿市场机制的建立。

现阶段我国很多医院的护理人员继续教育主要是由护理部负责[12],缺乏专门的管理部门,在继续教育方面虽然护理部竭尽全力,充分利用各种资源,选择“请进来、走出去”等各种形式,但是护理部的工作比较繁杂,同时继续教育也是比较系统和繁琐的工作,如果缺乏合理的体系保证,则无法实现预期效果[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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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美农地生态补偿模式之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

(一)中美农地生态补偿模式之比较

我国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的对象不同于客体,[16]本文对二者暂不进行区别,生态补偿的对象在理论上主要分为四类:(1)为生态保护做出贡献者;(2)生态破坏的受害者;(3)生态治理过程中的受损者;(4)减少生态破坏者。[17]但在补偿实践中,常常忽视了对贡献者、间接受损者以及减少破坏者的补偿,而仅仅注重直接受损者的经济补偿。易言之,为生态保护做出贡献者往往处于生态补偿机制的盲区,如我国《森林法》第八条第六款虽然专门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但是其补偿的对象主要限于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也就意味着农村集体所有的小片林地虽然在生态保护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无论是林地所有者(集体)还是其使用经营者(农户)的利益都难以得到保护。又如对减少生态破坏者,农地生态补偿中也存在“下游”对“上游”的补偿,实践中作为减少生态破坏的“上游”往往没有相关规定保证其权益的实现,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是我国生态保护成效不太显著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农地生态补偿模式为政府补偿模式,而且在政府补偿模式中以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补偿为主。[19]政府补偿模式是国内外均认可的模式,基于国家公权力的优势,政府能够相对容易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给予生态服务提供者直接的补偿。此模式在理论上成本较低,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各方利益主体信息不对称以及补偿程序之复杂性,以致出现资源配置不合理和补偿成本过高等问题。在这种单一的补偿模式之下,我国农地生态补偿的实现则是依靠政府采取财政补贴、行政强制等手段得以进行。我国最主要的生态补偿实现方式为资金补偿,即政府直接以货币支付的方式通过补偿金、优惠贷款、赠款等形式进行补偿。然而,生态补偿的形式除了我国常采用的资金补偿,还有实物补偿、技术补偿、政策补偿等多种方式。实物补偿为补偿主体通过给补偿对象拨付土地、粮食等生产、生活实物要素来提高其生产能力;技术补偿也称谓智力补偿,即为培养更多相关人才,从根本上解决农地生态补偿对象的生存和发展问题,利用技术支持为其提供技术咨询与指导;政策补偿是政府针对农地生态建设制定系统的优惠政策。而美国更加注重发挥市场机制调控的生态补偿模式,一方面实现了政府干预和市场运作的相互补充,如借助竞争机制和自愿原则并采用合同方式的退耕保护政策,就很好地体现了政府干预和市场机制的结合;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各种补偿方式的优势,如通过专业教育、专家技术支持的方式加大技术补偿的比重以及在不同领域内增加多种补偿方式的组合。

b.将两个支撑物放在竖直的墙上,在支撑物的中间同样放上弹性演示板,也可以看到演示板发生形变,此时再问学生上述问题。

(二)对我国的借鉴

其次,通过对1981年颁布的《农业法》的10余次修订,美国明确了政府是农地生态补偿的主体,其中联邦政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8]联邦政府在2014年农业法案中预算2014-2018年约开支280亿美元,该资金主要用于保护耕地资源、休耕储备、鼓励农业生产者保护农地生态等方面。[9]

只有戳脚门的高手“花鞭”吴斌楼在拜访过张三后,说在他家院里的一棵树上,见到竖着一块练功的门板,应该是练轻功“墙上挂画”用的,但是也只见道具,未见人练。

四、中美农地生态补偿标准之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

(一)中美农地生态补偿标准之比较

美国依托其先进且强大的科技手段,在农地生态补偿时一般都会运用多种方法(成本收益法、随机评估法、综合测定等)进行,从而达到使补偿标准尽量做到科学合理的目的。[7]50其在2014年《农业法案》中预计在未来五年用于储备计划、保护耕地资源、鼓励农业者进行环保生产等涉及农地生态补偿的预算约为280亿美元,这一补偿预算标准将为约1000万公顷的农地休耕提供补偿资金。[9]交易成本是美国农地生态补偿标准确立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一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即为特定交易程序中所直接产生费用,间接的交易成本主要包括数据收集和研究成本,大量有关环境效益及受偿者愿意接受的最低补偿标准的信息为实施成本有效之必须。美国在补偿资金的发放渠道上非常直接,政府直接将补偿金发放给农民,减少了中间的环节。在生态补偿的过程中,不单是注重事后补偿,而且还注重事先预防,鼓励农民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将补偿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将补偿的短期效益与环境发展的长期效益结合起来。[23]综合上述补偿标准相关因素,其标准的确立实际上是补偿主体与补偿对象进行博弈所得,也即标准并非政府根据单一因素进行统一划定,而是根据交易成本结合地域差别等进行综合评定,具有弹性化的特点。并且在确定标准之后,政府也会尊重补偿对象的自由意愿,借用竞标机制来确定特定补偿案例中的具体农地生态补偿标准,从而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合理性。

我国农地生态补偿理论基础研究主要是从经济学角度进行,例如,经济人假设、公共产品理论、外部性理论、产权理论、生态资本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等。[24]其中公共产品理论及外部性理论影响较为深远: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农地资源在我国作为一种公共物品,社会每个成员都能享受其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的确立应符合公众利益;根据外部性理论,农地生态需要政府和市场共同协作来确定补偿标准。在我国,机会成本法也是被普遍认可、可行性较高的确定补偿标准的方法,有学者认为补偿不足的真正原因是机会成本统计不完全,农民的损失被低估了。我国《退耕还草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均对农地补偿的方式和标准做了规定,但标准的不明确性问题凸显,且其科学性有待考量。我国政府作为唯一的补偿主体,由其制定补偿数额、标准政策,具有强制性、命令性的特点,补偿对象难以参与到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中来。相对于美国补偿标准的确立及财政预算,我国这一由政府统一确定的生态补偿标准存在着脱离现实需要、标准偏低、标准单一化、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比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只是笼统地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补偿标准提供财政资金的义务,标准尚未明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耕地补偿的规定,也只是明确了“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而没有解决我国农地生态补偿标准的问题。

(二)对我国的借鉴

生态补偿标准是生态补偿机制的核心和关键,补偿标准直接决定了补偿对象(生态服务的提供者)能够获得的生态补偿数额,从生态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要想其自愿积极地参与补偿实践,应使生态标准大于或等于提供者放弃的发展成本。[19]123合理的补偿标准能够有效激励农地生态服务提供者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且在补偿资金和其他补偿措施的同步推动下,获得促进充足的动力和能力来改变农民较落后的生产方式及生活方式,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以此加速地区经济的协调与发展、提高区域内居民收入水平。[25]对农地生态服务提供者的补偿标准和对受益者的支付标准是生态补偿的两个关键指标,借鉴美国成功经验,补偿标准应于补偿对象的机会成本和所提供的农地生态服务的价值之间寻求最佳数值。[26]易言之,可以借鉴美国补偿主体与补偿对象之间的公平“博弈”,既充分考虑补偿对象的生态保护成本及需求,又要兼顾补偿主体对其提供的生态服务所进行的价值评估及相关利益考量,努力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达到供需平衡的同时又能保证农地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资金需求。[25]有学者认为,我国农地生态补偿标准应在以下3个层次上建立:第一,由于农业生产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失动态评估标准。第二,农业行为而造成的生态破坏补偿计算方法。第三,不同地区的差异性。[12]118虽然美国的差别补偿标准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比如在竞标机制下补偿对象的谈判能力可能直接决定个案中补偿标准的高低,从而产生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但其补偿标准的灵活性、民众意愿尊重性仍然值得我国加以借鉴。

总之,参考美国农地生态补偿标准,我国补偿标准应综合考虑农地发展成本、农地生态功能所产生的综合效益、农地生态保护的经济价值、各方利益主体的意愿等几个方面来加以确定。

②1931年2月,胡汉民反对蒋介石制定约法,曾在一次谈话中提到,“实在说一句,当开始反对满清,提倡民权主义的时候,我还不知道你们何在?而且也无从认识你们”(胡汉民:《革命过程中之几件史实》,《三民主义月刊》第2卷第6期,1933年12月15日,第115页)。可见,胡的革命资历是其就党义问题发言的重要资本。

结语

通过中美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只有促使农地生态补偿机制中的众多要素有效发挥其作用,才能极大地激发农地生态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以及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的运行活力。美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的成功经验主要包括补偿主体明确且多元、补偿对象明确且灵活、补偿模式具有弹性、补偿标准科学合理四大方面。本文以这四大要素为脉络进行中美两国的比较研究,得出我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建议。首先,允许个人和法人团体等市场主体加入到农地生态补偿中;其次,明确补偿对象、扩大补偿范围,甚至补偿主体与补偿对象在不同情形下可以相互转换;再次,在政府主导的补偿模式下同时注重市场的调节作用,将市场机制融入其中;最后,补偿标准的确立充分考虑不同主体的意愿,运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平衡各方利益。在新时代背景之下,我国农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是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的重要保障。为落实乡村振兴“三步走”的规划和目标,我们必须要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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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rative Study on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Mechanism of Agricultural Land Between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ZENG Wei, ZENG Jiao-yu
( Fujian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002)

Abstract: By comparing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compensation subjects, compensation objects, compensation models and compensation standards of agricultural land compensation mechanisms in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S agricultural l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mechanism,combined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China’s agricultural l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this paper proposes the further improvement of China’s agricultural l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mechanism. First of all,China’s agricultural l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mechanism should introduce the compensation market subject to make up for the deficiency of the existing governmental subject of compensation; secondly, it should clarify and expand the scope of agricultural l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o that those with ecological damage and ecological service providers can receive corresponding compensation; In addition, while attaching importance to the government-led compensation model, we should actively use the regulatory role of the market to make the market mechanism an effective supplement; Finally, the establishment of agricultural l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tandards should fully consider the wishes of different subjects and use scientific method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volved.

Key words: agricultural l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mechanism; ecological revitalization; experience and reference

中图分类号: D91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1140(2019)04-0005-08

收稿日期: 2019-05-11

基金项目: 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区域环境保护府际协作法律机制研究” (16BFX135);司法部2015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流域协作治理的法律机制研究”(15SFB2046) 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曾 炜 (1976- ),男,湖南邵阳人,福建农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曾姣玉(1995- ),女,湖南娄底人,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18级环境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天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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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农地生态补偿机制比较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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