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与发展--中国共产党民族纲领政策形成与发展研究的第十部分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与发展--中国共产党民族纲领政策形成与发展研究的第十部分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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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22(2002)01-0042-08

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和基本政策。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曲折发展的历史过程。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民族自治思想(1921.7-1937.7)

1.从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到1934年10月中国工农红军进行长征以前。

纵观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的重要文件,联邦制和民族自决原则的主张非常突出,而民族自治原则在概念上比较模糊。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指出:“蒙古、西藏、回疆三部实行自治,成为民主自治邦;用自由联邦制,统一中国本部、蒙古、西藏、回疆,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1]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制定国内民族问题的纲领。在这个纲领中同时提出了“自治”、“民主自治邦”和建立“联邦共和国”的口号和主张。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提出了“自治“及“民族自治邦”,它有别于“独立邦”,与民族区域自治也是有所不同的。它可以被理解为具有一定民族区域或民族地方的自治之思想萌芽。这种自治是把苏俄模式的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方式之一提出的。1929年1月,《红军第四军司令部布告》中提出的“统一中华,举国称庆,满蒙回藏,章程自定”[2]就包含了这种自治的思想。但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更多地是主张实行联邦制。这是由中国共产党所处的国际环境和国内形势及中国共产党本身的成熟程度所决定的。

1923年6月,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提出:“西藏、蒙古、新疆、青海等地和中国本部的关系由各该民族自决。”[3]这同“二大”的纲领内容有所不同,突出地强调了民族自决权问题。1928年7月9日,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政治决议案》中提出:“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4]并将其列为党的十大政治口号之一。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中国地域内的,他们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5]这次通过的《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也提出:“蒙古、西藏、新疆、云南、贵州等一定区域内,居住的人民有某种非汉族而人口占大多数的民族”,可以“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内成立自治区。”[6]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时期所提出的“民族自治区域”的主张,虽然同后来中国共产党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完全相同,但包含了“在统一国家之内实行民族区域的自治”的含义。因此可以说,这种提法已具有了区域自治的萌芽。这一时期“民族自决”包含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加入联邦的权利和建立自治区域的权利。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蒙古、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在中国地域内,他们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独立的自治区域。”[7]可以说,这反映了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的主张。

2.从1934年10月红军长征开始到1937年7月抗日战争爆发以前。

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各项主张中,民族自决原则和自治政策占据重要地位。联邦制仍然是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原则之一。但在这一时期并没有特别强调这一原则,因为中国共产党认为,现阶段“建立西北苏维埃联邦政府是过早的”。[8]

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强调民族自决原则和自治政策。1935年12月20日,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发表《对内蒙人民宣言》指出:“我们认为内蒙古人民自己才有权利解决自己内部的一切问题,谁也没有权利用暴力去干涉内蒙古民族的生活习惯、宗教道德以及其他的一切权利。”[9]1936年5月25日,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发表《对回族人民的宣言》进一步指出:“我们民族自决的原则,主张回民自己的事情,完全由回民自己解决,凡属回族的区域,由回民建立独立自主的政权,解决一切政治、经济、宗教、习惯、道德、教育以及其他的一切事情,凡属回民占少数的区域,亦以区乡村为单位,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上,回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建立回民自治的政府。”[10]1937年5月12日通过的《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指出:“少数民族(蒙回)有组织自治政府及自由加入或退出边区政府之权。”[11]此外,中国工农红军在长征过程中,在少数民族地区留下的口号中有“彝族起来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实行民族自治,番、回族有自己管理自己的自由!”[12]等等。从以上的文件中,可以看出,这一时期比前一时期在民族自治方面有了明显的发展,即民族自治政策在内容上更加明确化、具体化了。

在1935~1937年的这段时间里,中国共产党在自决、自治的提法上处于转化的发展阶段。1936年5月25日,《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则提出:“我们根据民族自决的原则,主张回民自己的事情,完全由回民自己解决,凡属回民的区域,由回民建立独立自主的政权,解决一切政治、经济、宗教、习惯、道德、教育以及其他的一切事情,凡属回民占少数的区域,亦以区乡村为单位,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上,回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建立回民自己的政府。”[13]这里所说的建立回民独立自治的政权已不是分离独立的意思,而建立回民自治的政府更接近于民族区域自治了。1936年以后的提法的变化是:“少数民族自己的事情由少数民族自己自主的管理”,这是走向自治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因为少数民族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正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质所在。另一内容是对民族自决权的理解重在强调整个中华民族的独立。1936年张闻天强调:“民族自决已为党的十大纲领之一,抗日纲领重在中国自己的民族独立。所以主要的是联合一切被压迫民族实行抗日。”[14]这里体现了强调各民族联合起来,而不是自决分离出去,强调整个中国的民族独立。1936年10月,在豫旺地区成立了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的第一个县级民族自治政权——豫海县回民自治政权,已经是区域自治的形式,而不是独立政府。这是中国共产党在这一时期自治思想的具体体现。

二、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各民族区域自治思想和政策的形成

从1938年10月到1945年8月抗战结束,可以说是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阶段。在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特别强调中国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并在这一前提下,建立各少数民族的自治区,行使自治权。1937年8月15日《中国共产党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提出:“动员蒙民回民及其他一切少数民族,在民族自决民族自治的原则下,共同抗日。”[15]这是中国共产党探索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转折点。在此基础上,1938年10月,毛泽东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所作的《论新阶段》的报告中,科学地总结了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民族理论、民族工作的经验。他指出;“允许蒙、回、藏、苗、瑶、夷、番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16]这里中国共产党明确了中国各民族要建立统一的政府,明确了党的民族政策不是民族分离、建立联邦形式的国家,表明了中国共产党正在逐步抛弃了民族独立和建立联邦的口号,标志着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日臻成熟。这里讲的“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就是在统一的国家内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的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这种自治称为“平等自治”,这种权利即自治权。1940年4月,中共中央西北工作委员会就回族问题提出的提纲指出:“回回民族与汉族及蒙、藏、番各民族在平等原则之下共同抗日,并实现建立统一的三民主义的新共和国的目的。”[17]接着,又在关于蒙古族问题的提纲中指出:“蒙古民族与汉、回、藏、维吾尔国内各民族在平等原则之下共同抗日,并实现建立统一联合的三民主义的新共和国。[18]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了:“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19]民族区域性自治在法律上的出现,表明了它在党的民族理论中已经形成。当时在边区境内聚居的只有蒙、回这两个少数民族。这里所说的“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建立民族自治区”的主张,是适用国内其他少数民族的。中国共产党当时就认定:“这是团结国内各民族共同抗日的惟一正确的民族政策”。[20]1945年4月24日,毛泽东同志在党的七大报告中提出:“要求改善国内少数民族的待遇,允许各少数民族有民族自治的权利。”[21]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为了取得抗战的胜利,提出了统一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而且为把它付诸实践而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努力。

抗日战争时期,党的民族问题方面的理论和实践,尽管主张民族自治的同时,还没有放弃民族自决的提法,但在谈及有关建立民族自由联合的联邦时,都强调了建立统一政府的观点,这意味着与以往的联邦制有了质的变化。在关于民族自治的思想上,无论是内容还是措辞方面都有了重大突破。但应该注意的是,由于相应的实践活动定位过低(均为乡一级基层政权)、典型性不强(仅限于两三个根据地内)、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因而所取得的经验也是有限的。

三、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确立

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对于民族区域自治问题的指示极为详尽。这一时期可以说是党根据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结合中国国情特别是内蒙古的实际状况,着手成立内蒙古自治政府的时期,也是党的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开始付诸于实践时期。

1945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内蒙古工作方针给晋察冀中央局的指示》中指出:“对内蒙的基本方针,在目前是实行区域自治。首先从各旗开始,争取时间,放手发动与组织蒙人的地方自治运动,建立自治政府(在乌盟、锡盟纯粹蒙古区域可以自治政府的形式出现,在绥东、察南等蒙汉杂居地带,则以蒙汉联合政府的形式出现),准备建立内蒙自治筹委会的组织,统一各盟旗自治运动的领导,党内亦应有统一领导与政策。””我党对内蒙的各种政策,必须适时而慎重。”[22]这个文件可以说是中国共产党处理民族问题原则的转折点——由民族自决和民族自治原则向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的过渡。中共晋察冀中央局根据中央这一指示“决定内蒙的政权,先民选成立察盟、锡盟两自治政府,受察哈尔省政府之领导,并成立一个群众团体名为蒙古自治运动联合会,带有政府的咨询机关性质,由自治运动联合会办学校,联络各盟旗,团结王公、喇嘛与知识分子,准备将来成立内蒙自治政府。”[23]中共中央在复电中指出:“在于内蒙工作,同意你们先成立内蒙自治运动联合会,宣布纲领,发动广大蒙民,准备将来建立内蒙自治政府的方针,目前在各省区内之蒙民可成立地方性质之自治政府,分别归绥、蒙、热省政府领导。”[24],“以便进到建立内蒙古统一的自治政权。”[25]1946年1月16日,参加政治协商会议的中国共产党代表团在《和平建国纲领草案》中提出:“在少数民族区域,应承认各民族的平等地位及其自治权。”[26]1946年2月18日,中共中央针对东蒙自治问题指出:“根据和平建国纲领要求民族平等自治,但不应提出独立自决口号。”[22]这是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第一次提出不要提及民族独立自决口号,表明了中国共产党已经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方式,标志着中国共产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思想已经发展到即将成熟的阶段。1946年2月24日,中共中央在给东北局的指示电中对东蒙问题的态度作了进一步阐释:“在今天整个国内国际形势下,成立这种自治共和国式的政府仍是过左的,……徒然供给反动派一个反共反苏的借口,……东蒙今天应依和平建国纲领第三节第六条实施地方自治,在辽北省与热河省省政府下成立自治区,至多要求成立一单独的省,作为普通地方政府出现,而不应与中国形成所谓宗主国与类似自治共和国的关系。”[28]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提出东蒙不搞自治共和国,而是搞地方自治。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规定:“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订立自治法规。”[29]

1946年4月3日,根据中共中央指示,在中共冀热辽分局的领导下,在承德召开了东西蒙古会议。会议上通过了内蒙古自治运动统一会议主要决议,确定内蒙古自治运动的方针是区域自治,不是“独立自治”,承德会议后,蒙人逐渐要求建立统一的蒙古自治政府。1947年4~5月间,召开了内蒙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和《内蒙古自治政府暂行组织大纲》,正式成立内蒙古自治政府。内蒙古自治政府的成立,实现了内蒙古民族团结统一自治的愿望,是我党在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上的里程碑,为进一步完善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提供了可贵的实践经验。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原则。《共同纲领》对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规模、民族自治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理论性、政策性的规范更多地来源于对内蒙古自治政府建立的实践的理论升华。《共同纲领》第五十一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30]至此,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最终确定。

四、新中国建立初期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从法律上确立并贯彻和落实(1949.10-1957)

新中国建立初期,《共同纲领》中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全国范围得到了深入的贯彻和落实。到1952年,全国已建立了130个包括省、专区、县和县辖区等不同行政级别的民族自治地方,但是,由于《共同纲领》过于原则,对于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缺少统一的具体规定,因此很需要一部操作性比较强的法律来规范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进一步实施。为此,1952年2月,正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实施纲要》是我国的一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治制专门法律。由七章四十条组成,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它的出台,从法律的角度为进一步推行民族区域自治提供了保障,对于正确推行民族区域自治起了重要作用。

1953年6月中旬,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第三次(扩大)会议制定了《关于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经验的基本总结》,同年9月,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188次政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总结》在列举了3年多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取得的成绩的同时,从5个方面全面、系统地总结了经验,这5方面的基本经验是:(1)必须在一切工作中充分地估计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具体情况;(2)必须加强、巩固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3)自治机关民族化是加强巩固民族团结,密切自治机关与各族人民联系的重要环节;(4)必须帮助自治区行使自治权利;(5)必须在可能条件下尽力发展政治、经济、文化事业,这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环节之一。这份《总结》的制定和发表,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开展民族区域自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于日后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推行民族区域自治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正式宪法颁布施行,这部宪法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并有所发展,它总结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成果和经验,规定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和在国家中的地位,确定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内容。这部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具有十分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这是我国历史上首次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写入国家的正式宪法之中,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向完备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上述专门法律、宪法等一系列明确规定,从根本上奠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在我国解决民族问题方面的基本政策与基本政治制度的法律地位。

1954年10月,中共中央批转了第四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通过的《关于过去几年内党在少数民族中进行工作的主要经验总结》,该文件系统地总结了过去几年中党在处理民族问题方面的主要经验,正确阐明了过渡时期所面临的任务。其中对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作了深刻阐述,认为,只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才能使少数民族有自己的政权,行使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利,才能巩固中央和边疆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建立互相信任的民族关系。《总结》较1953年的《关于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经验总结》更为简练深刻,对于其后开展民族区域自治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1955年12月,国务院根据宪法的规定,发布了《关于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指出:过去建立的专区级和县级的民族民主联合政府,适合建立自治州、自治县的,改建为自治州、自治县;过去建立的区级民族民主联合政府,适合建立自治县的改建为自治县。适合建立民族乡的,改建为民族乡。1956年,国务院又针对区级和乡级自治地方更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出了《关于更改相当于区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补充指示》,保证了这一工作的正常进行。这些文件、指示的出台和实施,有力地促进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建设和完善。

1957年7月下旬至8月初,全国人大民委和中央民委联合在青岛举行了民族工作座谈会,对全国民族工作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总结和评估,讨论了今后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周恩来总理于8月4日在会上作了题为《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的重要讲话,系统地阐述了我国的民族政策。其中在第二和第四部分,周总理从国际国内的历史和现实着眼,说明了我国选择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原由,认为它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是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有利于聚居和杂居少数民族充分享受自治的权利。他强调,凡是宪法上有关民族自治权利的规定,必须受到尊重;自治机关民族化是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核心问题,民族化的中心环节是自治机关的干部民族化。这篇讲话对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完善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到1957年年底,全国共有8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两个(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州30个、自治县53个。[31]这一时期是民族区域自治顺利发展的好时期。

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发展(1958-1965)

在这一阶段,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工作形成了成绩与失误交叉并存的情况。1957年夏季开始的党内整风运动,由于对形势估计过于严重,在后期出现扩大化现象。受其影响,全国除西藏和个别少数民族地区以外,也开展了反对地方民族主义的运动。随着运动的深入,地方民族主义倾向被视为敌我矛盾,产生了严重的扩大化。某些民族要求建立高一级自治地方的意见和要求建立单一民族自治地方的意见等等,都被斥责为地方民族主义,把自治地方要求保障自治权,实现民族自治机关民族化,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纠正民族自治地方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等问题的合理批评和意见,不加分析地说成是搞分裂和搞“独立王国”,作为地方民族主义的表现加以批判。以致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和实践受到“左”倾错误的严重冲击。1958年,党的八届二次会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总路线以后,全国开始进入“大跃进”时期,左倾指导思想被再次推向高潮。具体到民族自治地方,普遍存在忽视自治权利,忽视少数民族语言的现象,有些民族自治地方被取消或合并。从1960年到1962年,党和政府对此开始有所认识,并于1962年4月21日至5月29日,由全国人大民委和中央民委联合在京召开了全国民族工作座谈会。会议涉及民族工作的方方面面,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及其与之相关的内容占据了重要地位。中央对会议精神作了充分肯定,并要求全国各地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工作中的部分问题由此得到了解决。但由于对“左”的错误指导思想没有从根本上进行纠正,使一些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问题没能得到更好的解决。

六、“文化大革命”时期民族区域自治政策遭到破坏(1966-1976)

从总体情况来看,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破坏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申报、建立工作全面停

止,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政策根本无法贯彻落实。从1967年1月起,多数民族自治地方都被夺权,建立了革命委员会,第一把手大多由汉族担任,绝大多数自治机关陷于瘫痪状态,根本无法行使自治权利。一些自治州被撤或降低了行政地位。

值得提及的是,1975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地》,删改了1954年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规定,特别删除了自治权的具体规定。这在当时无法可依的状态下,无异于“空头支票”。可以说,1975年颁布的宪法中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较1954年宪法是一个极大的历史倒退。

七、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恢复和发展(1976.6.10-1999)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随着中国共产党指导的拨乱反正,在民族工作方面,重新恢复了民族区域自治在解决中国民族问题上的基本政策的地位,并把巩固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国家建设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从1980年3月至1984年3月,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先后召开了多次座谈会,讨论了西藏、新疆、云南、内蒙古、青海、海南等民族省区的工作问题,形成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对于恢复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980年,邓小平同志针对过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区域自治。”

1982年颁布的宪法,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重要原则,而且还在总结三十多年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形势的发展变化,从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出发,增添了一些具有时代精神的新内容。如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和自治州州长以及自治县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对于有些国家法律、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行使交通或终止实施,等等。

198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成果,标志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建设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宪法的有关精神作了具体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由7章67条构成,除序言外,包括总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领导,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为了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法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国务院还于1991年12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从增加投入、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自治权限、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信贷资金、温饱问题、科技进步、民族教育、文化事业、机构建设、马克思主义民族观与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等11个方面,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积极进行了本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制定工作,有关省、自治区分别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截止1998年底,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颁行的《自治条例》129个,单行条例209个;12个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还制定了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32]

我国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也对涉及民族区域自治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

在这一时期,由于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实施,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取得了更为显著的成就。民族自治地方得到全面恢复和发展,从1979年至1988年底,陆续新建了53个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数的76%。到目前,全国共有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和120个自治县在内的155个民族自治地方。[33]民族区域自治发展进入了又一个黄金时期。

总而言之,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在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长期实践中探索出的正确道路,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最终确定。新中国建立后,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把民族区域自治确定为我国的三大民主制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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