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伦理学的权利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伦理学论文,权利论文,生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关于权利的界定
生态伦理学将权利界定为:主体享有一定利益与待遇的资格。这个主体可能是人,也可能不是人。从历史的角度看,权利主体先后有两次拓展,第一次是由一部分人拓展到所有的人,或至少在法律形式上拓展到所有的人。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权利被认为只属于少数人,即奴隶主、封建主和自由民等。后来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权利才在法律形式上属于了所有的人,天赋权利、权利平等成为立法的基本依据。这里之所以说在法律形式上属于了所有的人,是因为即使在今天,权利上的性别歧视、阶级歧视、种族歧视依然普遍存在。第二次是由人拓展到人之外的自然界,生态伦理学的创始人莱奥波德便明确提出应将权利拓展到人之外的自然界,拓展到自然界的一切实体与过程,没有这一拓展就没有生态伦理学,就没有真正的自然保护。这一次的拓展刚刚起步,它正在呼唤一场新的“启蒙”运动。
权利主体的拓展反映了文明与道德的进步。如果说权利上的性别歧视、阶级歧视和种族歧视不合理,那么权利上的物种歧视同样不合理。
二、关于生物的权利
由生物多样性组成的生物圈,是一个以价值关系为纽带的密不可分的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利益共同体中,所有的生物都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1],都对生物圈的稳定,有序发挥着自己特定的作用,都在生物圈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交换中发挥着特定功能。生物圈是一张由形形色色的生物交织而成的庞大复杂的立体式网络,每一种生物都是这一网络中的有机环节,并环环相扣,彼此相依。我们人类作为“利益共同体”的一员,也要受到利益共同体的约束,也正是由于这一共同体利益决定了生物有资格或有权利受到人类的尊重,换言之,决定了人类有责任有义务尊重生物存在的资格或存在的权利。
长期以来,我们是不承认生物有权利的,认为只有人类才能有权利,其主要理由是生物无自我意识,更无权利意识。其实,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一,每一种生物都有自己适应环境的特殊方式,称为生物的种族特征,它是自然竞争与自然选择的结果。生物的种族特征使生物在自然中占据着属于它们自己的应有位置——生态位,生态位概念揭示了特定的生物在自然中存在的合理性。一生物的存在资格必须用也只能用该生物的种族特征为依据加以肯定,而不能用人类(或别的生物)的种族特征为依据去否定。诚如专家所言,从维持生物存在观之,人类所具备的一切特征同老鼠的牙齿、飞鸟的翅膀意义是一样的,无所谓谁的更好一些。自然界没有规定哪些种族特征与生物的存在资格有关,哪些种族特征与生物的存在资格无关。人类的种族特征只与他自己的存在资格有关。在生态伦理学的视域中,人类的种族特征,诸如具有自我意识等,表达的仅仅是人类与其他生物的区别,而不是人类比其他生物的优越与高贵。其二,权利与权利意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不能以权利意识的有无去裁判权利的有无。具体讲,不能因为其他生物形成不了权利意识而否定它们的存在权利,也不能因为人类没有形成关于其他生物的权利意识或未意识到其他生物的存在权利而否定其存在权利。权利意识的产生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权利的存在并不以权利意识为转移。即使人类对自己的权利的意识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且不断生长的过程。没有权利意识不能说没有权利,只能说有了权利意识才能表达并自觉争取与维护权利。在地球上的所有生物中,只有人类可能违反生态学规律去剥夺其他生物的存在权利,也只有人类具有意识能力,可以形成权利意识,包括形成生物权利意识,并最终懂得:承认并保护其他生物的存在权利对于保护自己在自然中的存在权利的重要性,最终做到尊重其他生物的存在权利。如果我们把地球看成一个活的机体,那么,从某种意义上完全可以把人类对生物权利的意识的形成看成是生物世界权利意识的自我觉醒。正所谓“天地本无心,以人心为心”。人类是大自然的良知,为了保护地球家园,我们应当承认生物的权利,并为自己立法:生物权利是不可侵犯的。
生态伦理学讲生物权利主要是就生物物种而言,并非任何对生物个体存在状态的剥夺都是对生物权利的剥夺,而是只有当这种剥夺危及到整个世界或某一区域该物种的存在状态时,方才构成对生物权利的侵犯。须知,只要人类存在(其他一些生物也如此)就要杀死别的生物,开发利用自然界。但是,这里有一个限度,即人类的行为不应使生物物种灭绝。“勿杀生”的教条并不为生态伦理学赞同与主张,而“滥杀生”的做法则为生态伦理学所不容和反对。生态伦理学倡导的是对生物即生命的敬畏、热爱、谨慎之态度。
生物权利的本质特征是它的自然性,其含义有二:一是指生物权利是自然意志的体现,它源于自然运行的法则,由自然力量所支撑,任何违抗自然运行法则对生物权利的侵犯,最终会受到自然力量的打击报复。二是指生物按生态规律的存在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这种统一是自然的统一。生物既具有由生态规律决定的权利,也具有由生态规律决定的义务,例如动物既有吸入氧气的权利,也有放出二氧化碳的义务,植物则正相反。对于生物来说,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就无所谓权利,剥夺了权利也就没有了义务,不尽义务便会失去权利。
生物权利的提出,说明自然中的一切生物都可能成为权利的主体和客体,但由于生态伦理学对生物权利的张扬,目的在于对人类行为的引导与约束,故生态伦理学讲的生物权利之客体主要指人,指人的行为,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可能违反生态学规律去侵犯其他生物的存在权利。所谓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作为”又称积极行为,指提倡或促进人从事一定的行为,例如对濒危生物进行人工繁殖,提供食物与栖所等;“不作为”又称消极行为,指对人的某些行为的抑制,有如排放“三废”、滥伐森林等。人的一切行为,无论是经济行为、政治行为、军事行为,还是日常消费行为都具有生态意义,我们应当强化其正生态意义,避免其负生态意义。
生物权利的主体与客体不等同于道德的主体与客体。生物权利的提出并不意味着自然界中的一切生物都可能成为道德主体。道德主体仅仅是人,人的个体、群体与整体,因为只有人有选择的自主与自由,才能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道德责任。然而,同传统伦理学不一样,生态伦理学认为,人不仅是社会生活的道德主体,面对来自社会即他人的权利要求,对社会的和谐负有道德责任,而且他也是自然生活的道德主体,而对来自自然,即其他生命形态的权利要求,对自然的和谐负有道德责任。其他生命形态是无法直接实现对人类的权利要求的,它们的权利要求只能通过人类对自然生活道德义务主体的自觉承担方可实现,它们的权利要求实现的范围与程度,依赖人类对于自然意志和自然法则的认识水平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人类对自然生活道德义务主体责任的承担,意味着人类在自然中的活动,如同在社会中的活动一样,不能自由放任、随心所欲。
三、关于人类在自然中生活的权利
“文化的本性就是人性化的自然。”[2] 人类是经过自然界的漫长进化而产生的。人类是具有社会性的生物。
生态伦理学讨论人类在自然生活中的权利关涉紧密相关的两个问题:一是人类在自然生活中不具有什么权利;二是人类在自然生活中具有什么权利。
人类不具有占有和主宰自然的权利。然而,近代以来,人类逐渐滋生并膨胀了占有与主宰自然的权利欲望,从而导致人类对自然的疯狂。
要破除人类占有和主宰自然的权利欲望,须从揭露人类是自然主人这一观念的虚妄入手。其实,人类永远无法成为自然的主人,因为假如认定人类是自然的主人,那么便等于说不再是人类服从自然的律令,而是自然服从人类的律令,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从逻辑上讲既然人类并非自然的主人,自然就不能被人类视为私产,供人类占有和主宰,这是其一。其二,尽管人类无法成为自然的主人,但经过奋斗,人类完全可以掌握自己的命运,成为自己的主人。文明发展到了今天,人类的确已经具备掌握自己命运,成为自己主人的可能,但可能并不等于现实。要把可能转变为现实,不但需要强大的科技手段,还需要真正懂得:人类掌握自己的命运,成为自己的主人不在于对自然意志的抗衡和对自然法则的摆脱,而是相反,在于对自然意志和自然法则的顺应,由盲目的、被动的、消极的顺应,转变为自觉的、主动的、积极的顺应,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科技手段的合理运用。
人类具有享用自然的权利,即在自然中栖息,利用自然的价值满足自己需要的权利。其一,享用自然不是人类的特殊权利,而是所有生物的共有权利。人类对于自然享用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一个前提:自然具有供人类的可享用性;自然的这一可享用性是以自然的生物多样性为具体内容和保证的。可见,自然的可享用性是有条件的,人类享用自然的权利也是有条件的。要维护人类享用自然的权利,就要维护自然对人类的可享用性;要维护自然对人类的可享用性,就要维护自然中的生物多样性,就要承认并尊重生物按生态学规律存在的权利。人类作为自然生物大家庭中唯一的道德主体,他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享用自然是他的权利,维护自然的可享用性,维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基本生态过程即生态结构与功能和生命维持系统的完整、有序、和谐则是他的义务。在这里,人类的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体现出人类对其他生命形式前途命运的关注、关心、关怀及其责任与对自己前途命运的关注、关心、关怀及其责任的一致性。人类对自然做了什么,也就是对自己做了什么。这就是辩证法。
其二,因为自然具有可供人类的享用性,人类才能享用自然,才能在自然中存在,才具有享用自然的权利——在自然中存在的权利。生物的存在权利就是生物的生存权利,对于生物而言,存在等于生存,生存是其存在的全部,生物不可能产生生存需要之外的其他需要。人类的存在权利包含着生存权利,对人类而言,存在并不等于生存,生存只是其存在的一部分,人类是不会仅仅因为能生存下来而满足的,除开生存需要,人类还有享乐与发展的需要,他必然会提出满足这些需要的权利要求。但是,人类的生存需要始终是第一位的。这句话是指:第一,假如人类连起码的生存需要都无法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将是一句空话。消除贫困,解决温饱,实现小康是环境保护的题中之义。第二,当人类对享乐和发展的追求损害了生物多样性,导致基本生态过程,即生态结构与功能的破坏和生命维护系统的瓦解,并可能危及人类生存时,人类就应当节制自己的享乐与发展,就应转换自己的思维方式、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我们反对以破坏全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为代价去获取一部分人的享乐与发展,反对以破坏子孙后代赖以生存的基础为代价去获取当代人的享乐与发展。
其三,享用自然的权利为人类和其他生物共有,但人类享用自然的方式却与其他生物不同。其他生物以本能的方式享用自然,人类则以实践的方式享用自然,这就决定了人类对自然的享用可能达到其他生物无法企及的广度与深度,也就决定了人类对自然的享用可能超出自然可供享用性所能承受的限度。为此,我们不要一般地强调进行变革自然的实践,而要特别强调合理进行变革自然的实践,应当把实践理解为改造自然与建设自然的统一,理解为人类与自然的双向价值变换,而非人类向自然单向的价值索取。人类享用自然以自然对人类的可供享用性为前提,要享用自然就要改造自然,因为自然不会自动满足人的需要,而要保证自然对人类的可享用性则必须建设自然,因为自然的可享用性有它脆弱的一面。实践既是人类享用自然的手段,又是人类保证其可享用性的手段。改造是取之自然,建设是回报自然;脱离回报而取之,就会把取之变成掠夺,其结果是逐步降低自然对人类的可享用度,并最终使自然对人类的可享用性彻底丧失。
其四,人类具有享用自然的权利,他是自然的享用者。人类具有维护自然可享用性的义务,他又是自然的管理者。人类不应只扮演自然的享用者(更不应扮演自然的征服者),还应扮演自然的管理者,管理好自然是自然赋予人类的使命。所谓管理好自然,首先是管理好人类自己,建立起合理的社会制度、价值观念、行为模式等。总之,只要人类管理好了自己,使自己的所作所为不损害自然,也就是管理好了自然。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上,正是由于人类未能管理好自己,所以破坏了自然的和谐。人类自然生活史的悲剧往往是人类社会生活史悲剧的延伸,反过来又加重着人类社会生活史的悲剧。人类要履行好管理自然的使命,做一个称职的自然管理者,对自然要有关切之心、热爱之情,把管理自然的过程看成一个向自然学习的过程,确认自然是人类的母亲和老师,使人类像儿子真诚地感谢并报答母亲一样,真诚地感谢并报答自然,一刻也不忘记自然的恩泽,更不可做一个以怨报德的不孝之徒;使人类像学生真诚地感激并报答老师一样,真诚地感谢并报答自然,万不可迷恋于人类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虚妄,克服对自然的骄横、自负和傲慢,全身心地投入自然的怀抱,感受自然之美,领略自然之妙,接受自然的陶冶,消除工业文明酿就的人类与自然的隔膜与敌视。
四、关于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环境权利
生态伦理学不仅讨论人类整体在自然生活中不具有和具有什么样的权利问题,而且还应该讨论人类作为群体(国家、法人)和个体(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对自然权利的享用问题。在社会生活中,自然权利的享用表现为环境权。环境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环境权包括三个层面和两大方面[3]。所谓三个层面,即从权利的主体上分,环境权包括国家的环境权、法人的环境权和公民的环境权。所谓两大方面:第一方面是实体性环境权。首先,表现为权利主体有权利享用自然生态功能,自然生态功能是指自然环境所提供的净化、健身、景观、生计等方面的作用,在法律上称为通风权、眺望权、采光权、安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其次,表现为权利主体有权利依据对一定自然资源的占有或使用从中获得财产性收益,这是讲的依据,即法律规定;再次,表现为权利主体有权利对一定自然要素的整体性进行支配,这里讲的权利主体乃是国家,涉及独立自主地开发管理领域内环境资源的权利,保护本国环境不受境外环境污染与破坏之损害的权利,对国际公有环境资源和人类共同遗产的共享权利,参加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权利等。第二方面即参与性环境权,诸如环境知情权、环境监督权等。在此,监督权与知情权是内在统一的,公民环境知情权的实现,是公民环境监督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尊重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就必须坚持环境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环境披露制度。
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必须得到尊重和切实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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