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对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及其改革进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国论文,进展论文,精神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13/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74(2011)01-096-7
随着法治文明的推进,侵权法中的可救济性损害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除了对财产损害进行救济外,更重视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在现代侵权法中,对精神损害应给予救济在现代侵权法中已经基本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独立于身体伤害的精神打击所致损害应否给予救济?特别是第三人遭受精神打击应否予以救济,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则不无争议。本文通过对英国处理该类案件的法律救济以及改革努力和进展做一梳理,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有所启示。
一、精神打击之基本法律属性
严格地说,精神打击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生活概念。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之称谓也有所不同。有的学者称之为神经损害(Psychiatric injury or harm),具体指的是对自然人的神经所造成的损害和打击。神经损害与对人身的实质性损害同属于对自然人的人身或曰身体的损害,其不同在于,对人身的实质性损害可以说是对自然人的肉体及其他器官组织(不含神经组织)的损害或伤害,而神经损害却是专指对自然人的神经组织所给予打击或伤害。[1]P93神经损害在出现之初及相当长时期一直被称为“神经震撼”(Nervous shock),①但现在在正式场合已被神经损害一词所取代,在非正式场合,仍有不少人尤其是律师还在使用神经震撼一词。[1]P93但是根据作者的考察,现在英国的侵权法著作仍然使用“Nervous shock”一词,也有称为“Psychiatric Illness”。②美国学者一般不用“Nervous shock”,而多用“Emotional distress”、“Psychiatric injury or harm”、“Mental disturbance”、“Mental harm”等③。
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称谓也有不同。王泽鉴教授在其著作中直接使用英文“Nervous shock” [2]P202,曾世雄教授将“Nervous shock”称为“第三人休克损害”,第三人休克损害系一学说上之名辞,意指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之外之第三人,因当时目击(Augenzeuhe)或嗣后闻知(Empfang der Nachricht)损害事故发生之事实,受刺激而致心神崩溃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之损害。[3]P342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管如何表达,原告必须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高于或远超过一般的伤心或焦虑。”[4]P48陈聪富教授将精神打击称为“情绪悲痛”(Emotional Distress)。[5]P216潘维大教授称之为“第三人精神上之损害”[6]
侵权法领域的比较法大作《欧洲比较侵权法》中也翻译为精神打击。“……将我们引向了在许多欧洲国家争论极为激烈的精神打击损害问题。争论的核心是:当事人能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就其因他人受伤或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要求损害赔偿。此类案件中的原告通常说,他遭受了‘精神上的打击’。这种精神打击不能被误解为像事故的直接受害者通常会遭受的那种有生命危险的身体上的休克(如在严重失血的情况下的血休克),也不是指那些发生在虽未受任何伤害但却被直接卷入事故之当事人(如载重车的同乘者)身上的类似危险情况,如作为血衰竭先兆的血压下降,脉搏缓慢等。它指的是某种介与死者近亲属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应和严重情况下甚至是精神病之间的一种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7]P83
中国内地有学者将精神打击称为震惊损害,并将其作为纯粹精神损害的一种类型,并指出:“所谓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在形式上,由于受害人民事权利没有直接受到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有点类似于间接损害,但纯粹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是一种直接损害,这与间接损害有本质的区别。”“一般来说,震惊损害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直接受害者或者第三人遭受纯粹精神损害,即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8]笔者赞同上述将精神打击界定为纯粹精神损害的观点。
综上,虽然学界对概念称谓不同,但是精神打击应该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其一、精神打击是一种有突发的、剧烈的事件或者是较长时间的、逐渐的刺激所致的损害。其二、精神打击属于不同于一般的身体伤害(Physical Injury)的损害,也不以身体损害(Physical Injury)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一般是在身体、健康等未受损害时所受到的损害。其三、精神打击是一种比较剧烈的、难以容忍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烦躁、焦虑等,这一般需要在诉讼中加以证明。至此,我们可以对精神打击下一个粗略的定义:所谓精神打击是指自然人因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打击或者持久的刺激而导致的,独立于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损害的且非一般可容忍的可辨别性损害。
根据不同的标准,精神打击可作不同的分类。根据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可以将精神打击分为基于故意造成的精神打击和基于过失造成的精神打击。其中基于故意造成的精神打击的赔偿存在的争议较少,而基于过失造成的精神打击的赔偿存在较多的争议问题,因为其中涉及到注意义务的判断、因果关系等法律难题和复杂的法律政策分析。
根据受害人的不同,可以将精神打击的类型分为直接受害人(Primary victims)和间接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s)所受到的精神打击两种类型。所谓直接受害人是指其受害人本身在遭受到身体伤害的同时亦受到精神打击,这种情况的下的救济相对比较容易解决,因为这种情况下,直接受害人由于受到身体伤害,其救济比较容易找到请求权基础。精神打击救济中最为复杂的问题是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所以探讨精神打击的赔偿问题一般以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打击损害赔偿为现实模型。精神震惊的间接受害人的典型表现是,一个人由于亲眼目睹他所认识的人在一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或者死亡而受到精神震惊,因此而起诉对此次伤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9]P91这种区分的受益在于一般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以救济,间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难以得到救济。
二、英国对精神打击法律救济的发展演变
(一)拒绝赔偿——拒绝理由:无身体接触,损害遥远
在19世纪,当被告由于过失的行为而导致原告Nervous Shock时,法院并不判决原告以赔偿。法院对于不能以肉眼观察出的损害是持怀疑态度的,因此由于精神打击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是不能给予救济的。例如,在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诉Coultas一案中法院就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被告是铁路公司,被告的员工允许原告驾车经过通道口,结果发生了惊险的一幕,火车正好擦肩而过。但是并没有任何事实上的身体接触和身体上的伤害,而仅仅是擦肩而过,而原告认为她受到了精神打击,并且导致了流产[10]。“尽管其所持理由是该损害太遥远,但法律界一致认为,影响法院判决的其实是诉如洪水的政策考虑,即顾虑在没有发生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单独就神经损害进行赔偿将引发不可控制的滥讼之灾,而如此考虑的主要理由是:该损害的表现形式难以客观确凿认定,因此存在虚构之极大风险。此外,该损害的潜在对象可能非常庞大。因此,该案否定了神经损害可以单独被诉。”[1]P95
(二)给予赔偿——限制条件:自身伤害的担忧方可
法院对精神打击致人损害的态度在1901年的Dulieu诉White & Sons一案中发生了改变。在该案中,原告是一个孕妇,当她在一个公共场所的酒吧工作的时候,一辆马车突然进入了该酒吧,致使原告受到精神打击,并且导致了胎儿早产。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因为打击是由于她对自身安全的担心产生的,虽然她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人身伤害。[11]在该案的附带意见里,Kennedy J法官陈述道:精神打击的责任受到这样条件的限制,即:“必须是出于对自身伤害的合理的恐惧所导致的打击”。如果接受这样的观点将会阻碍像目睹者或者对另外一个人的合理担忧的获得赔偿。[12]P337这为精神打击的救济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三)给予赔偿——限制条件的缓和:对他人伤害的担忧亦可
然而Kennedy J法官的意见很快被1925年的Hambrook诉Stokes一案中绝大多数意见所否认。在Hambrook诉Stokes案中,被告在没有刹车的情况下将他的货车留在山坡上,货车溜下山去,随后发生撞击。原告看到一辆没有司机的汽车从山上朝他放置孩子的地点冲下来,她虽然不能够看到她的孩子,但是她害怕孩子也许会遭到伤害。随后原告听到下边发生事故的消息,而且描述的情况和她的孩子特征极为相似,原告当即受到精神打击,导致流产随后因此死亡。法院清楚地说道:如果她因为对于孩子合理担心而受到精神打击,她有权获得赔偿。Atkin LJ法官说道:“他将会造成法律上的这样的一个状态,一个母亲由于自己受到的威胁而得到赔偿,而当她的孩子在她的面前被杀害而受到的打击的却不能够得到赔偿。一个母亲抱着一个孩子穿越高速路时如果是由于她自己的恐惧而受到惊吓时她可以得到赔偿,然而当经过间接途径而获知惊吓是真正是因为她的孩子时,却不能够得到赔偿。”[13]在这个案件中实际上抛弃了Dulieu诉White & Sons一案中Kennedy J法官的观点,虽然原告打击所应合理预见的范围内,但是允许基于对他人的担心而引发的精神打击也可以获得赔偿。“在这个案件后,在确定一个人对精神打击是否有注意义务的时候,两个因素变得非常重要:一是原告和事故之间的紧密度和被告意识到原告的在场。另一个是受到精神打击的人和处于危险之中的人之间的关系。很明显,紧密的家庭关系,如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或配偶之间的关系足可以满足。”[4]P48
后来的判例表明,即使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也可以基于各种各样的理由获得赔偿。在Dooley诉Cammell Laird and Co.Ltd.案中,原告正在操纵着起重机,这时由于一个人的过失(原告的雇主负有代理者的责任)起重机上的吊索掉进了船的货舱。原告担心他的正在操纵着轮船的工作伙伴遭受伤害。对于伙伴的担心致使他受到精神打击。法院认为,雇主应该有责任赔偿,因为雇主有理由预见到处于原告位置的人可能会受精神打击。[14]在Chadwick诉British Railways Board案中,Chadwick先生在Lewisham的一起火车碰撞事件后参与了救助工作。后来,由于这个灾难的恐怖,Chadwick先生受到了精神打击。法院认为,救助者有权利根据精神打击获得赔偿,因为被告应该有理由预见到对于直接受害者和对与救助者的伤害。[15]
但是对于与直接受害人没有任何关系的旁观者一般不给予法律救济。在1943年的Bourhill诉Young一案中,原告听到事故的噪音并且后来看到路上血淋淋的事故场面。但是她不是主要受害者也和事故的受害者没有任何关系,毫无疑问,结果是她没有赢得精神打击损害赔偿的诉讼。这样的伤害被认为是没有被理性的预见到,但是这个案件同样可以根据政策进行解释。她不是一个旁观者,对她来说被告没有任何注意义务,虽然她并不是依此为根据驳回的。[16]
(四)给予赔偿——限制条件:时间、空间、关系
然而,英国法院对于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的探索并没有停止。在20世纪80年代,依循着McLaughlin诉O’Brian一案中上议院的决定,看起来原告成功请求赔偿的条件有一定的宽松,并且法律看起来转向合理预见证明的方向[4]P51。原告McLaughlin夫人,在一个导致他的丈夫和三个孩子严重受到伤害的案件中受到严重精神打击,其中她的孩子的伤害是致命的。当事故发生的时候McLaughlin夫人在距事故两公里的家中,但是事故发生的消息在大约一小时左右通过朋友传到了她那里。她在大约距离事故发生两个小时后被送到了医院,在医院里她见到了那悲惨的场面,这个场面致使她受到严重的精神压抑甚至导致了个性的变化。她的诉讼请求遭到了法庭和上诉法院的拒绝,于是她上诉到上议院。[17]上议院一致认为被告对原告应该负有注意义务,这很显然对当时的法律作了一定的拓展,因为McLaughlin夫人当时并不在事故的现场。但是他们的观点各不相同。Bridge 勋爵和Scarman勋爵仅仅采用了可预见性测试规则。在评价合理的预见性时,空间、时间、距离、伤害的性质和受害者的关系等因素均被衡量,但不是法律限制。政策考虑应该拒绝,因为这对于法院来说是不合适的。Edmund-Davies勋爵和Wiberforce勋爵认为对法院来说政策问题是非常正当的。Wiberforce 勋爵认为在一个诉请中应该有三个因素:首先是原告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紧密的家庭关系的人将被认为是满足要求的。仅仅是旁观者是不被注意义务考虑在内的。关系的认定应该在个案与个人之间进行各自的检视。第二个因素是原告必须和事故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紧密性。为了胜诉,原告必须亲眼看见或者亲耳听到事故或者是紧接其后(就像McLaughlin夫人那样)。第三,精神打击如果是被第三人传达事故所造成的将不会得到赔偿。至于电视同步直播是不是满足视觉和听觉的要求则另当别论。[4]P52
但是上议院在McLaughlin诉O’Brian一案中确立的规则还远没有解决精神打击致人损害责任的问题。这仅仅是上议院在处理精神打击诉讼请求的现代路径里四个决定中的第一个而已(在Alcock,Page和White案件中均有展现),McLaughlin案留下一些未决的问题,其中一个绝对的基础性问题就是法院对精神打击责任是否应该采取限制性或者拓展性路径。[12]P340
(五)精神打击“普遍性”规则的确立——Alcock案
在Alcock诉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一案前,关于精神打击的法律观点是零碎而又充满争议的,虽然该案确立的一些规则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精神打击的问题,也很难说属于真正的普遍性规则,因为这个领域仍然存在那么多的争议和问题,但是Alcock案确立的规则对于司法实践规则的系统化起到了积极地作用。1989年4月15日,在英国的谢菲尔德Hillsborough体育馆举行一场FA杯足球半决赛,现场设置了现场直播设备。结果六分钟后比赛被迫结束,因为警察让太多的人进入体育场,导致体育场部分坍塌,以致发生严重践踏事故,共造成95人死亡和400多人住院治疗。数千人目睹了这个恐怖、惨烈的场面,数十万人在电视直播中或者在收音机中听到了该消息,他们中的很多人有他们挚爱的人在其中。很多人不可避免地受到了精神打击,一系列诉讼案件随之产生,Alcock案只是本次系列案件中的一个。但是这些案件绝大多数均被基层法院、上诉法院以及上议院一致驳回。原告请求的根据是:在精神打击案件中唯一的注意义务的根据是对于这些疾病是否是合理遇见的。但是上议院拒绝该观点,偏向于支持Wiberforce勋爵在McLaughlin诉O’Brian案中的观点:单独的可预见性不能产生注意义务。
上议院清楚地表明:他们在追随Wiberforce勋爵在McLaughlin诉O’Brian案中的观点,虽然在早些时候在一两个地方有拓宽救济路径的暗示。很明显,精神性的疾病被认为比其他方式的个人损害更加具有限制性。上议院制订了一系列的明确的、必须满足的近因要件,这些要件在处理由于目睹创伤事件而导致精神疾病的案件中必须要满足。这些要件可以被称为:亲属关系的紧密性,时间和空间的紧密性,感知的紧密性。[12]P345上议院认为:精神打击案件中的注意义务的要件是:和主要受害者有爱和感情的关系,就使被告合理预见到原告可能会遭受精神打击,如果他们担心主要受害者已经或者可能会被伤害,和事故的紧密性或者是紧随其后,可以表明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足够紧密。他们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或者是紧随其后被认为是受到精神打击。[4]P56当然,法律对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有许多限制的:第一、间接受害人必须受到“震惊”,而此震惊符合一般人的判断标准。第二、间接受害人所受的精神创伤并非是由于个人的特质所致的对事故极端或反常的反应。第三、作为一般人规则,间接受害人必须与受到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人有特定情感上的关系。第四、作为一个非常确定的规则,间接受害人所受的精神震惊仅仅是由于听到亲历事故者对事故过程或结果的转述或是道听途说,其赔偿请求将得不到法院支持。[9]P92
需要注意的是,在Alcock案中上议院区分了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直接受害者一般是由于原告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财产造成伤害而产生的恐惧而受到精神打击的人。精神打击案件中的直接受害人并不包括那些受到实质性伤害的人,“具体言之,直接受害人包括两种人,第一种是从客观上可以认定为是‘差一点’就出事或者说‘侥幸逃过一劫(Near miss)’的人,如前面介绍的英国历史上第一起成功的神经损害之诉的原告Dulieu即可以判定为直接受害人;第二种是并不能从客观上认定是‘侥幸逃过一劫’的人,但却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而这种担心又是合理的。”[1]P98而间接受害者一般是指由于偶然的被卷入事故之中而受到精神打击的受害者,如旁观者,救助者,雇员,亲戚和朋友受到伤害而受到精神打击的人。需要注意的对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人的处理规则是不同的。对于直接受害者的注意义务标准是事先确定的可预见性标准,上述这些规则均是针对间接受害者的,可见法院在处理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打击案件时具有较多的控制机制(Control Mechanism),并非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能解决。
三、最近的发展——法律委员会的改革及结果
(一)改革背景
英国法院针对精神打击问题已经作出了较多的试探和努力,但是这一领域的法律仍然还是招致了诸多的批评。“几乎任何人都认为现行的法律远没有达到满意的程度,根据Stapleton的观点,这是侵权法中最糟糕的规则盛行的领域。Todd也发现法律是处于可怕的混乱状态。Jones认为,实践中结果是‘一连串的自相矛盾的现象’。甚至法院也退一步承认,正如Hoffmann勋爵在White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在这个法律领域,‘寻找原则(一般规则)’已经被‘取消’。上议院在那个案件中认为,直到目前为止这方面的法律远非法院能够修正,以至于唯一的明智的格言体现在Steyn勋爵的表述里——‘迄今并没有进一步’”(也许有人想知道,这是否不是一个胆怯的反应,考虑到是上议院自身应该对它自身目前所陷入的混乱承担主要责任)。[12]P368
现在关于精神打击的法律主要是上议院的一系列决定,这些案件的效力使得这个领域的法律充满争议而且不确定。结果,法律委员会针对这个问题出台了一个建议,其题目是:精神打击的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1998年249号)(Law Commission No 249(1998) “Liability For Psychiatric Illness”)。[4]P5在对“精神疾病赔偿责任”(liability for psychiatric illness)这个问题进行长时间的咨询过程和全面的考虑后,法律委员会把它的建议局限于间接受害人的场景,而其他的案件则留给法院在他们认为必要的时候进行进一步的发展。[12]P371
(二)改革方案
改革方案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介绍和现行法律;第二部分为医学背景;第三部分为改革方案;第四部分为总结。
精神打击的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1998年249号)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观点,其中法律改革的核心领域有[18]:
1、在被告伤害他人或者威胁到他人而不是原告时,致使原告遭受到精神打击的领域,在原告提起的精神打击诉讼请求时,超出合理预见性限制规则仍然应该适用。
2、应该立法规定原告在因为与其具有爱和感情关系的人的死亡、伤害或者威胁而患有到合理的可预见性精神打击时,有权从具有过失的被告处获得赔偿,而不管原告和事故的远近(时间和空间)或者是紧随其后或者是原告获知它的其他途径。
3、为了贯彻上述建议2,应该做到:
a)我们的立法建议应该采用法定注意义务的方式(把它的要素依法定的方式阐述)以避免精神打击,为了过失侵权的目的;
b)我们的立法建议应该实际上确立两种注意义务,一种是被告不是直接受害者的通常情形,第二种是被告是直接受害者的罕见情形。
4、立法应该规定被认为是具有爱和感情关系的存在的亲属关系目录,然而,如果允许目录以外的人的话,原告需要证明在他或她与直接受害者之间存在着爱和感情的关系。下列亲属关系应该被认为是具有紧密的爱和感情关系的固定的亲属关系: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连续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同居伴侣(也包括同性伴侣)。
5、立法应规定在原告和直接受害人之间的紧密爱和感情关系的要件可以被满足:或者是被告的行为或过失发生时,或者是原告的精神疾病发病时。
6、当原告由于被告造成的他人(直接受害者)死亡、伤害或者是威胁而受有精神打击时,如果法院能够满足的话,我们建议不应该施加新的注意义务,因为这种施加将是不公平的和不合理的。或者是因为任何因素从本质上来讲被告并不对直接受害者承担注意义务,或者是因为直接受害者自愿地接受被告的行为或过失对他或她造成的死亡,伤害或者是威胁。
7、立法应该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我们建议的注意义务不应适用:a)原告自愿地接受患病的风险;b)原告排除义务;c)施加义务将是不公正或者不合理的,因为原告卷入的事故是违法的或是违背公序良俗的。
8、没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救助者、自愿参加者、旁观者、工作压力、财产受损、误传悲痛消息等所引发的精神打击问题。
9、我们建议的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该取代普通法中的注意义务,乃至于达到覆盖它的程度。但是在没有被我们的法定规则覆盖的领域仍然适用普通法中的规则。
(三)改革结果及其未来
2007年,在一个宪法事务部门的咨询文件——赔偿法案(CP9/07)中否定了上述建议改革的方案,认为更为可取的方案是让法院继续完善这个领域的法律,根据政府的观点,法院已经对Alcock案中的要件作了“灵活而又灵敏”的解释。考虑到有关精神疾病的医疗知识还在发展过程中,这个咨询文件认为:从现在的阶段来看,立法很难能够把这个复杂领域的各种不同的观点和论证同化为简单而统一的系统,这将需要在法院目前确立的原则上作进一步的改进。缺乏施加严格要件风险的历练,这将不能够适应医学知识和司法的发展,而且也没有为投机性的或者不适当的诉求扫平道路。咨询文件否定了法律委员会通过法律列举近亲属的观点,这很可能会允许并不欲满足的分别很长时间的配偶或很久都失去联系的兄弟姐妹诉求。通过暗示的方式,它也否定了法律委员会所提出的:应该抛弃时间、空间、感知的紧密性应该作为对间接受害人责任的前提条件的建议。单独地依赖于近亲属的判断将会扩大潜在请求者的规模,并且导致保险费的明显增加。出于同样的理由,法律肯定了现行法律关于打击要件的规定,而且发现这可以作为一个因果关系测试的有效目的:没有打击这类案件证据的复杂性将会增加,而且调查的成本会增加。而且在确立原告的精神疾病是否是直接的由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而不是由其他的介入因素造成的方面会更加的困难。[12]P374
四、结语
从英国对精神打击法律救济的演变过程来看,给人以最大的感受就是:错综复杂、曲折反复。从拒绝赔偿到包含各种限制的给予赔偿、到一般性裁判规则的确立,再到法律委员会的改革方案的提出直至破产,可谓是千回百转。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损害加以诸多限制,其中缘由主要有:首先、精神打击所侵害的客体(即精神利益)具有特殊性。在一般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中,侵害的都是法律所明确的权利或者利益,它们都属于明确的法律的保护范围。但是精神打击所致的损害中并无直接的人身伤害,造成的仅仅是纯粹精神损害,而纯粹精神损害所侵害的客体在侵权法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地位,而是多附属于人身权利而存在,这就给法律救济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其次、法律在考虑对纯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时,面临许多绕不开的难题。如损害难于认定、损害赔偿可能过度泛化、赔偿的量化标准难以确定等。故精神打击所致的损害的法律救济中涉及到复杂的法律政策考量,实际上关系到受害人权益救济和行为自由保护的冲突与协调这一侵权法中最基本的矛盾。在协调二者的关系时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应该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纯粹精神损害给予救济,另一方面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计一系列的限制手段,避免精神打击所致损害救济的滥用。
另外,英国对精神打击法律救济的演变过程充分地反映了判例法国家司法灵活性的特点,更说明精神打击案件中复杂的法律政策考量,行为自由、权益保障、诉讼洪流的担忧、保险费的增加、诉讼成本的提高、法官权利滥用的禁止与防范等无不参杂其中。我国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也应该借鉴这样的思维方式,在作出个案裁判时要考虑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进行具体的法律政策分析,以便做出公正性、妥当性的个案裁判。探寻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条件和限制机制应该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解决的重要问题。
注释:
①于“Nervous shock”的翻译,国内学者有所不同,如杨立新教授称之为“震吓的精神损害赔偿”,参见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77条;张新宝教授称之为“精神打击”,参见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王仰光等翻译的《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第6版)将之翻译为“精神震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②参见:[英]约翰·库克著《侵权行为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英]阿拉斯泰尔·马里斯,肯·奥里芬特:《侵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THE LAW COMMISSION.Item 2 of the Sixth Programme of Law Reform:Damages:Law Com No 249 Liability for Psychiatric Illness(1998)称为“Psychiatric Illness”;参见:Mark Lunney and Len Olipant:TORTS LAW,Text and Materials(3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336.
③参见:陈聪富:《情绪悲痛(Emotional Distress)与损害赔偿——美国最高法院Consolidated Rail Corp.v.Gottshall判决之检讨》,载《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216页。另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