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收入个人所得税政策探讨_股票期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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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是公司授予员工在未来某一特定日期,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通过让企业员工分享剩余收益,协调了员工及管理者与所有者之间的矛盾,使他们的目标趋于一致,最终降低了企业的委托代理成本,是一种有效的长期激励制度。股权激励机制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美国高科技产业的迅猛发展,股权激励在美国快速发展,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许多公司也都实行了这一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演变,股权激励机制衍生出业绩股票、虚拟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和员工持股计划等方式。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实行了股票期权计划,以解决目前管理人员报酬与企业业绩严重脱节等问题。毫无疑问,我国迫切需要对股票期权的税收政策进行规范。

一、美国股票期权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美国联邦税法规定的两类股票期权

美国联邦税法(IRC)将股票期权分为两大类:激励型股票期权(Incentive Stock Options,ISO)和非法定股票期权(Nonqualified Stock Options,NSO)。ISO必须满足IRC第422条款的所有要求,其中包括:期权的受益人必须是授权公司的员工;期权在计划采用或股东批准后的10年内赠与,以两者中较早的为准,赠与后10年内行使;期权行权价必须不低于赠与时标的股票市价;赠与时员工不能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除非认购价格至少为赠与日公司股票公允市场价值的110%,并且自赠与日起5年内不能执行;受益人每年可行权买入的股票在赠与时市值不能超过10万美元,如有突破,将被视为非法定股票期权;受益人必须至少持有股票期权2年,且至少持有行权买入的股票1年之后才可出售,等等。若未能满足IRC第422款的任一要求,则为NSO。

(二)NSO与ISO个人所得税政策比较

NSO与ISO适用不同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见下表)。

美国股票期权的实施分四个阶段:赠与、授权、行权及出售。对员工而言,NSO受益人在赠与日及授权日一般不需纳税;在行权日,NSO受益人按标的股票市价与行权价格的差额,缴纳普通收入税(10%~35%的六级累进税率),一般公司会依据税法要求从受益人的工资中预扣28%,作为个人所得税准备。如果NSO受益人在行权后1年内出售行权买入的股票,股票售价与行权价格的出售差额收益作为短期资本利得(最高28%的比例税率)征税;如果股票持有期限超过1年,则出售差额收益作为长期资本利得征税。①而ISO受益人在赠与日、授权日及行权日都不需要纳税,只有当受益人将行权买入的股票出售时,才需就出售价格与行权价格的差额缴纳长期资本利得税。对于授权公司而言,联邦税法允许发行NSO的公司在员工行权日将行权差额抵扣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原因是行权差额属公司员工薪金的组成部分,且公司员工已按普通收入税率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而发行ISO的公司无论在授权日、行权日或出售日均不获任何抵扣。可见,ISO受益人不仅可以推延行权差额的纳税时间,且因适用的资本利得税税率比普通收入税税率低,缴纳的税额亦比NSO受益人要少。因此,ISO对员工的吸引力较大。但是,由于NSO的发行公司可以享受税收抵扣的优惠,美国公司更愿意将NSO作为员工的薪酬组成部分,其使用比例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此外,美国税法还规定上述两种类型股票期权实行由公司代扣代缴的纳税方式,其应纳税款从员工的期权收益中扣除并上缴等。

以上分析表明:美国税法对于股票期权的税收政策详尽而又较为完善,规范了股票期权的操作,为这一激励方式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股票期权的推行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现有股票期权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1998年1月20日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该文件对个人认购公司股票所得的性质认定、计税方法、申报材料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2000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

该文件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三)2005年3月发布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该文件对企业员工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政策上首次进行了明确规定:1.授予日,员工获得的股票期权免征个人所得税;2.行权日,将其购买股票实际支付的买价低于行权日该股票收盘价的差额,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3.股票转让时的资本利得免缴个人所得税;4.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我国股票期权收入个人所得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财税[2005]35号文件与国税发[1998]9号文件相比,规定更为详尽,具有更多的优惠政策和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对比美国有关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架构,可以发现我国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能适应当前各种股权激励计划发展的要求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多种股权激励计划,如年薪奖励转股权、强制高管人员购股并持股、用激励基金为公司骨干购股、虚拟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等。其中相当大的部分实质上是“披上期权外衣”的传统的薪酬工具,与真正意义上的股票期权计划相差甚远。由于国税发[1998]9号文件没有对不同性质的股票期权进行分类,并且只对个人“实际认购股票”这种情况作了规定,因此,对一些模拟认购股票的股权激励计划诸如虚拟期权、股票增值权等所引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税收政策尚不明确或处于空白,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只能比照国税发[199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时点不合理

从财税[2005]35号文件来看,股票期权所得纳税时点应该是股票期权行权时。由于员工行权时需要拿出大笔的购股资金,如果还要支付税款,必然迫使员工将所购股票马上在股票二级市场上抛售,以支付购股金和税款。这样不仅会造成本公司股价的非正常波动,而且不利于鼓励长期持股,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也将随之消失。既然经营者不能长期持有公司股票,则必然会大大调动经营者造假的积极性,以使自己在股票期权行权时获得超额收益。例如,经营者会在即将行权前的一段时间虚增企业利润,抬高股价,在行权后再将利润调回,从而侵害普通股东的利益。

(三)缺乏税收优惠

从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来看,我国的股票期权应该是激励性质的,但在税法中却没有体现出这一点,并且对经营者来说,行权后股票持有1年和2年没有多大区别,行权收益均适用工资薪金所得的九级(5%~45%)超额累进税率,税收上没有给予差别待遇。美国将股票期权划分为激励性和非激励性两大类,并且在税法中对激励性股票期权给予优惠,以鼓励企业实施股票期权,同时还鼓励员工长期持股。员工行权后,持有股票的时间越长,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就越大。股票期权作为一种良好的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税法为鼓励其发展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体现出股票期权的激励性质,并鼓励经营者长期持股。这在目前的税收制度设计中没能体现出来。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股票期权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显然,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对应纳税额具有重大影响。对此,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虽然这一时间比国税发[1998]9号文件中规定最长6个月的时间长了一倍,但是仍然不合理。因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既然股票期权的性质是“根据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则不应该规定最长只有12个月。

(五)对股票期权所得的税收征管问题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分配制度的创新,在我国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我国税收立法的滞后,税收征管措施还不健全,因此,在一部分人收入急剧增加、一部分企业发展蒸蒸日上的同时,国家税款却也在大量流失。据估计,单就个人所得税而言,我国每年因股票期权而流失的税收收入至少在10亿元以上。②因此,在完善税收立法的同时,加强税收征管是当务之急。如对外籍人员的股票期权个人所得来源地的确认问题,在跨国公司任职的外籍人员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期间一般都能获得股票期权,这些人员在华时间较短,按税法规定一般都属于“无住所个人”而获得免税,造成税收流失很大,也不符合国际惯例。税法应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

四、对改进我国股票期权收入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一)将股票期权进行分类,并适用不同税率计税

为了规范股票期权的使用,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对不同性质的股票期权进行分类,同时,考虑到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分类的标准可略有不同。首先,应分辨公司发行的股票期权是“面向过去”的“假期权”还是“面向未来”的“真期权”,杜绝将股票期权当作“工资奖金”等传统薪酬工具来使用的行为;其次,应将“真期权”分为“虚拟性股票期权”和“现实性股票期权”,再将“现实性股票期权”分为“激励性股票期权”和“非激励性股票期权”。不同种类的股票期权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从而体现税法的公平原则。

(二)将股票期权计税时点与纳税时点分开

将纳税时点定为行权之时会给行权者造成很大的现金压力。为了鼓励员工长期持有因股权激励而获得的股票,可以将计税时点与纳税时点分开,即计税时点为行权时点,而纳税时点为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变现的时点。

(三)对激励性股票期权和非激励性股票期权适用不同的税收管理办法

所谓激励性股票期权是指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各项要求的股票期权,非激励性股票期权指其他的股票期权或类似股票期权,如虚拟股票期权。为了有利于国家有关部门对股票期权的监管,可以鼓励企业实施激励性股票期权,并采用税收手段加以引导,给予激励性股票期权较低的优惠税率。应借鉴美国鼓励公司员工长期持有股票期权及行权买入的股票的做法,对于不同的持有期限给予不同的税收优惠,而且持有时间越长,税率越低,充分发挥股票期权在提高员工积极性方面的巨大作用。

(四)将分摊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月份数”按授权日至行权日之间的实际月份数计算

如果将股票期权所得性质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则分摊时间限制在12个月以内没有任何依据。由于股票期权所得是员工自授权日至行权日努力工作获得的额外报酬。因此,“规定月份数”应该是授权日至行权日之间的实际月份数。但是,为了公平起见,应该将分摊后的每月所得和当月工资薪金合并计算,再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的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

(五)加强股票期权的税收征管

考虑到目前设计一个计算复杂、操作难度大的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收政策不仅会提高税收征管成本,而且将花费纳税人更多的精力和时间,间接造成经济效率的损失。因此,从我国当前的税收征管水平和公民纳税意识等约束条件出发,当前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加强股票期权税收征管上。

1.实行源泉扣缴制。实施经营者股票期权制度的公司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同时,为了便于税收征管,税法应规定在股票期权行权之前,期权持有人须向公司提供个人股票账户,并用此账户在行权时买入公司行权股票,由公司集中托管,在行权日及股票出售之日由公司按差价收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及时报送资料。公司决定实行经营者期权计划时,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凭证和资料。

3.对于股票期权涉及跨国公司和外籍个人的,必须加强国际间税收情报交换,建立良好的国际间税收协作关系。这样,既有利于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又能有效地控制税款流失。

注释:

①根据2003年5月美国国会通过的《就职与成长减税法案》,从2003年5月6日至2009年1月1日,长期资本利得税最高税率从原来的20%削

减到15%。

②侯翠平、张建华《对我国股票期权税收制度的思考》《税务研究》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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