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一税:再见还是再见?欧盟紧固件案实施效果分析_欧盟对华光伏反倾销案论文

一国一税:再见还是再见?欧盟紧固件案实施效果分析_欧盟对华光伏反倾销案论文

一国一税:告别还是再会?——“欧盟紧固件案”执行效果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一国论文,欧盟论文,紧固件论文,效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欧盟紧固件案:对抗反倾销歧视待遇的重大胜利

       二、欧盟执行情况综述

       (一)《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的修订

       (二)紧固件反倾销案的重新调查

       三、执行表象:完全告别“一国一税”

       四、执行实质:“一国一税”难免再现

       (一)“三项标准”仍会否定中国企业独立性

       (二)欧盟仍有可能“合法”拒绝给予单独税率

       (三)仍需警惕欧盟借证据规则施加障碍

       五、“制度性歧视”的存在与中国对策分析

       一、欧盟紧固件案:对抗反倾销歧视待遇的重大胜利

       “欧盟紧固件案”①是我国入世以来对欧盟诉讼的重大胜利之一。此案经专家组审与上诉机构审,共同确定了欧盟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一国一税”制度的违法性,并明确裁决,即便中国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全部企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均有权自动获得单独税率;欧盟无权要求企业必须通过申请审批才能获得这一资格,更无权对中国全部企业按照统一的“全国(countrywide)”税率课征反倾销税。此案无疑是我国在应对他国贸易保护主义、反击西方国家对我国经济体制歧视上的重大突破②。

       “欧盟紧固件案”中的关于“单独税率”待遇的争论,实质上是《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与WTO《反倾销协定》第6.10条之间的相符性之争。WTO《反倾销协定》第6.10条明确规定:“调查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这就意味着,调查机关有义务保证被调查企业获得单独税率。然而,《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却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企业在反倾销应诉当中,除非能够证明符合欧盟的所谓“单独税率”要求,否则只能按照“一国一税”原则被课征统一数额的反倾销税。该条还具体规定了企业获得单独税率必须符合的五项标准③。

       单从字面上讲,《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显然是与WTO《反倾销协定》第6.10条背道而驰的。然而,欧盟在应诉中表示,奉行此种做法,是由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不具有独立性,企业间、企业与国家间均存在着紧密联系,因而无法确定单独税率,且单独税率无法规制企业规避反倾销税现象。欧盟还表示,由于该案当中,中国希望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均在申请后获得了此税率,因此,不论法律如何规定,中方的权利都没有受到任何侵害。

       对于上述问题,此案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共从两个方面驳斥了欧盟的主张。

       一方面,专家组肯定了为每一个企业确定“单独税率”是WTO《反倾销协定》第6.10条的原则性规定,而“抽样”是唯一的例外。该条款并未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任何特殊规定。同时,中国入世议定书虽然存在对“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但该条款仅限于正常价值的计算,并不涉及被调查企业的待遇问题。欧盟也无权基于该条款,对中国企业实施歧视性待遇④。

       另一方面,专家组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是否“本身(as such)”违法。虽然欧盟主张,本案当中申请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均成功获得了这一待遇,因此第9.5条其实并未导致任何违法后果;然而,专家组认为,不论实际执行结果如何,《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的“单独税率”待遇毕竟需要申请,申请程序可能导致某些企业不愿或不方便作出回应,从而对其权利造成侵害。该条款如何执行,并不会影响条款“本身”的违法性⑤。

       专家组的上述裁决,在此案上诉阶段得到了肯定。这就意味着,如果裁决结果能够得到实施,我国企业在未来的反倾销调查中,将不再需要证明自己的独立性,可以直接获得“单独税率”。在欧盟对华反倾销裁决当中,“单独税率”通常明显低于“全国”税率。这不仅仅代表着中国应诉企业税负的降低,还会进一步激励更多企业参与反倾销应诉。因而裁决的执行,对中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不过,上述结论,毕竟建立在“裁决结果能够被执行”的基础之上,而这恰恰是中国所质疑的。虽然欧盟在2012年10月23日的DSB会议当中,公开宣布其已执行完成“紧固件案”的上诉机构裁决,但是,中国却对执行结果持有明显异议,且于三天后正式启动了该案的执行之诉程序⑥。这一分歧表明,中国在“欧盟紧固件案”中获得的胜利能否真正落到实处,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分析、跟踪与观察。

       二、欧盟执行情况综述

       “欧盟紧固件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上诉机构裁决,且双方约定的执行期为14个月,即欧盟需在不迟于2012年10月12日前对此案裁决结果进行履行。2012年6月13日与10月4日,欧盟先后通过了对涉案法律《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的修正草案⑦,以及对紧固件反倾销案的重新裁决⑧。根据欧盟在2012年7月13日发布的本案执行报告,这也是欧盟执行裁决的全部措施⑨。

       (一)《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的修订

       2012年6月13日,欧盟发布了编号为No.765/2012的指令,正式对原《欧盟反倾销基本法》(即No.1225/2009号指令)第9.5条进行修改。该指令序言中指出,WTO上诉机构报告认为,原指令第9.5条预设了一种假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无权获得单独税率,除非企业本身能够证明其符合指令规定。但上诉机构并不承认《反倾销协定》当中存在此种假定。然而,上诉机构同时表示,《反倾销协定》第6.10条与第9.2条并不反对为相互关联的一组企业设定同一税率。因此,基于上述考量,原《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应当修订为:

       “反倾销税应当对任何进行倾销且造成损害的产品,在非歧视的情况下,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征收,除非进口来源方在相关指令项下已进行了价格承诺。

       “征收反倾销税的指令应当载明每一个供应商的税率;如果前者不可行,则应载明供应国税率。如果一个供应商在法律上明确独立于其他供应商或国家,则仍应在确定税率方面被视为单独实体。在本段意义上,可以考虑到诸如供应商与国家间、或供应商之间结构或企业联系、国家对企业定价或供应的控制或实质性影响、或者供应国的经济结构等因素。”⑩

       上述修订共包含了两个重大变化:

       其一,原《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在“如果前者不可行”后还包括“以及在《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2.7条(a)款适用的情况下”,但在修订中已经删去。《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2.7条(a)款”,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别规定。这就意味着,原《欧盟反倾销基本法》对任何非市场经济国家均适用“一国一税”的法律渊源已经不复存在。

       其二,原指令当中规定的、判断企业能否获得“单独税率”的五项标准已经删去,被改为了新指令中的三项标准。相比较而言,欧盟先前的五项标准是穷尽性列举,且较为细化,例如“外商投资或参股企业可否自由撤资或汇出利润”、“公司多数股权为私人持有”等标准均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然而,新指令中的三项标准则较为模糊,例如“供应商与国家间的联系”可能难以量化。此外,“诸如(such as)”一词表明,此处的标准为非穷尽性列举,这也意味着欧盟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扩充标准的可能。

       (二)紧固件反倾销案的重新调查

       作为执行的第二步,欧盟对紧固件反倾销案进行了重新调查。在“一国一税”问题上,由于专家组曾在裁决当中表明,要求出口商证明自己符合“单独税率”条件,很可能阻碍了其对单独税率的申请,因此,欧盟在重新调查时,邀请中国出口商提供诸如名称、出口量等基本信息,并宣称其“的确曾由于《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而选择放弃申请单独税率”(11)。尽管中国某些出口商认为,此种做法实际上仍然是要求出口商提出申请才能获得单独税率,这仍然是一种“条件”,因而不符合此案争端解决机构报告的要求;但欧盟认为,要求中国出口商提供基本信息,是为了确定有哪些企业需要获得单独税率待遇,以及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有必要重新抽样(12),这并不等同于要求其申请单独税率。

       上述通知发布后,共有15家中国企业进行了回复。其中10家在原反倾销调查当中就已经与调查机关进行了配合。欧盟调查机关认为,这10家企业并没有由于原《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的存在而阻碍其申请单独税率。因此,此处不需再对其倾销与否进行重新衡量。另五家公司当中,其中一家公司属于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并未向欧盟出口产品,因而与本案的重新调查毫无关联。两家公司并不属于生产企业而是贸易企业,因此与此次复审并不相关。还有两家生产商要求欧盟给予其单独税率;但其中一家随后撤回了申请。因此,15家企业当中,仅有一家企业——Bulten紧固件(中国)公司,需要考量是否应当给予其单独税率。由于此公司出口量低于中国总出口量的0.4%,因此,无需改变原抽样调查的方法,仅需对此公司本身及其关联公司Bulten瑞典公司、Bulten德国公司进行问卷调查(13)。

       最后,在此基础之上,执行报告在未进行任何实质性分析的情况下,直接表示,根据DSB关于《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的裁决结果,Bulten中国公司应当获得单独税率(14)。而在随后的裁决结果当中,该公司获得了零税率。

       三、执行表象:完全告别“一国一税”

       在WTO项下,对成员国争端解决执行进行了规定的法律文件,是《争端解决备忘录(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简称DSU)》,尤其是第21条的规定。如果仅从DSU视角来讲,欧盟的执行情况,至少在表象上已经满足了WTO要求,也似乎意味着欧盟将彻底告别“一国一税”政策。

       首先,从执行期限上讲,欧盟上述措施实施的期限,是在双方商定的执行“合理期限”的最后几天。虽然有蓄意拖延之嫌,但仍然不算违规。

       其次,从执行措施上讲,欧盟的措施包括修改了违规法律以及重新作出了反倾销裁决,分别从法律渊源、行政决策两个方面取消了“一国一税”做法。这在WTO争端解决执行的历史当中,已经能够算作较为规范的履行方式了(15)。尤其是与美国在“归零法”问题上的顽固态度相对比,欧盟主动修改法律的态度至少是值得肯定的。

       再次,从执行方式上看,在重新裁决当中,欧盟“亡羊补牢”的方式,是邀请认为权利受到了侵犯的中国企业向欧盟报告其名称与出口量,从而再次给予这些企业获得单独税率的机会。此处虽然仍然使用了“申报”程序,但欧盟并未要求任何企业证明自己符合单独税率的条件,更没有对唯一的申请人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由于欧盟必须知道企业的确切名称以及确定企业属于出口商而非贸易商才能给予单独税率,因此,这并不偏离欧盟新指令的要求。

       最后,从执行结果上来看,对紧固件倾销问题,欧盟虽然重新裁决的最终结果仍然是倾销存在,但这同样不违反DSU的要求。DSU所要求的“执行”,仅仅是“改正不合法的措施”;具体到反倾销裁决上,则是要求欧盟将反倾销调查过程中的“违法方式”进行更正,而不会要求欧盟必须认定“不存在倾销”。欧盟在重新裁决的过程当中,对单独税率问题以及其他一系列反倾销调查方法已经进行了修正。这就已经达到了DSU关于执行的要求。

       事实上,在WTO裁决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方在重新作出反倾销或反补贴裁决时,仍裁决倾销、补贴存在的并不在少数。DS414(进口取向性硅电钢)案的执行阶段,中国重新作出的“双反”裁决也同样认定了倾销与补贴幅度存在(16)。更何况,欧盟就紧固件倾销问题的重新裁决,已经将涉案企业的税率下降了4%~30%不等;“其他”税率也从115.4%下降到了74.1%,这在客观上也作出了一种“让步”的姿态。

       如果仅从形式上讲,欧盟的执行措施,在外观上基本符合WTO对于争端解决执行的要求。WTO本身并没有对“执行”标准进行严格的规定,而DSB裁决也通常不会对具体执行方式进行特别说明,通常只是简单地表明“DSB建议成员方更改涉案措施,使之与条约相符”。因此,只要成员方表示自己“已经执行了裁决”,且在形式上作出了执行的姿态,除非另一方提出异议且正式启动执行程序,DSB是不会主动干涉执行的。在本案当中,欧盟就是作出了执行的姿态,执行的做法表面上看也与“一国一税”再无关联。

       四、执行实质:“一国一税”难免再现

       仅从形式上讲,欧盟对“紧固件案”的裁决执行得相当到位,这也与欧盟在WTO裁决执行上的一贯姿态相符。然而,从实质上讲,本案当中的执行结果,只能说“表面上”符合了要求。中国出口商在未来应对欧盟反倾销调查时,并不必然会获得单独税率。“一国一税”很可能在名义上消失的同时,在欧盟未来的实际操作当中死灰复燃。

       (一)“三项标准”仍会否定中国企业独立性

       欧盟上述执行措施,对中国最为不利的就是修正后的《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当中取代原五项标准的三项标准。从内容上讲,这三项标准并未得到争端解决报告的明确许可。欧盟第765/2012号指令虽然重申,上诉机构曾经表示“调查机关有权判断企业间是否存在关联”,但是,WTO报告只表示,“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个或者几个名义上相互独立的企业的确与国家相关联,那么,并不禁止将这些企业作为一个实体,课征同一税率”(17)。欧盟的三项标准,却未必仅仅服务于这一目的,而是显示出对中国经济体制的一种特别针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三项标准均有可能被滥用,成为欧盟拒绝给予中国出口商单独税率的借口。

       首先,“供应商与国家间或供应商之间结构或企业联系”这一标准或许可以用来判断企业之间关联性以及企业与国家之间的关联,然而,欧盟究竟在调查当中希望寻求何种联系,条款当中却并未规定。此种联系可能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实际控制,也可能是指国有企业对其他企业的持股。该要件很可能被用来认定,任何与国有企业相关、甚至具有国家因素的企业,均不符合获得“单独税率”的条件。这在欧盟此前反倾销裁决过程中就已有苗头。例如,2005年欧盟对华碳酸钡反倾销案中,其中两家公司被拒绝给予单独税率的理由,就是公司股权结构当中包含国有股(18)。此后,欧盟仍然可能沿用这一方式否定中国企业获得单独税率的权利。

       其次,“国家对企业定价或供应的控制或实质性影响”这一标准是原9.5条五项标准当中唯一保留至修法之后的。此项标准同样可能被欧盟无限放大。欧盟在先前实施该标准时,一度将出口配额与最低出口限价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证据之一(19)。在2005年对华自行车反倾销裁决当中,出口配额制度甚至是拒绝给予任何中国企业单独税率待遇的唯一原因(20)。在未来实施过程当中,欧盟也可能将更多的国家宏观调控措施认定为国家对企业的控制。

       再次,“供应国的经济结构”这项标准,在法律上完全经不起推敲。宏观上的经济结构与微观上的企业间关联完全不能混为一谈。依照此种逻辑,在英国,女王是全国土地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这是否意味着,英国的经济结构导致其境内全体农场均属于关联企业?针对英国的任何农产品反倾销调查,也均应当适用“一国一税”?先前的“一国一税”措施,就是基于如下假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当中任何企业均由政府控制,且企业之间均为相互关联。此假定被WTO裁决推翻后,欧盟更加明确地将“经济结构”作为认定企业相互关联的要件,这无疑是将前述假定由暗转明。

       最后,“三项标准”并非穷尽式列举。欧盟仍有可能在实践中加入其他考量因素,且此种举动甚至不需要对《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进行任何修订就能进行。欧盟反倾销调查机构在实践当中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更会使中国出口商防不胜防。

       综上,中国政府表示对欧盟的执行情况并不满意并根据DSU第21条启动执行程序,上述“三项标准”很可能是最直接的原因。如果在标准通过之初不及时进行遏制,无疑将会遗患于未来。即便中国于2016年后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只要中国经济体制不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欧盟仍然可以借口此三项标准,认为中国出口商之间、出口商与国家之间存在关联。

       (二)欧盟仍有可能“合法”拒绝给予单独税率

       上述三项标准,可能随着欧盟反倾销调查机关的自由裁量给中国企业造成隐患。然而,即便欧盟不滥用上述标准,也仍然有可能“合法”拒绝给予中国企业“单独税率”。此种做法事实上已经在2013年出现了苗头。具体来讲,《反倾销协定》并不要求给全部企业以单独税率。在调查样本过大的情况下,允许调查机关进行抽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企业强制应诉。抽样之外的企业虽然仍然有权要求对其单独调查,但,调查机关有权以“任务量过大(unduly burdensome)”为由拒绝此种请求(21)。这就意味着,欧盟完全可以“合法”拒绝给予中国抽样企业之外的任何企业单独税率待遇。事实上,2013年4月,欧盟在对华光伏反倾销初裁当中就认为,由于有18家中国企业要求获得此待遇,一一进行单独调查将造成任务量过大,因而拒绝给予任何一家企业此种待遇(22)。2013年5月,欧盟在对华厨具反倾销终裁当中也以同样理由拒绝了10家中国企业要求获得单独税率的请求(23)。此种“合法”的拒绝,很可能成为中国企业最难以克服的障碍。

       当然,被此种理由拒绝的企业,最终获得的将是抽样企业反倾销税率的加权平均值,而非更高的“其他”税率,与从前的“一国一税”更不能混为一谈。不过,一个企业愿意申请单独税率,必然是由于该企业有理由相信自己能够获得较低的税率、甚至是“微量”、“0倾销”认定。因此,欧盟的此种自由裁量,仍然可能实际上达到阻止中国企业获得单独税率的效果。考虑到中国出口商中往往是中小企业众多,一起案件的应诉企业达到上百家并不稀奇,上述欧盟对华光伏反倾销调查当中,“合作出口生产商(co-operating exporting producer)”甚至多达153家。对于这些企业而言,借“欧盟紧固件案”东风获得单独税率是明显不可能的。

       (三)仍需警惕欧盟借证据规则施加障碍

       最后,在实体问题之外,欧盟仍然有可能借由程序问题对我国出口企业设置障碍。虽然修订后的第9.5条,将证明出口商无权获得“单独税率”的举证责任归结于反倾销调查方,但调查方仍然有可能借口出口商提供的资料不完全,从而根据“可获得的事实(facts available)”或“不利可得事实(adverse facts available)”判定出口商不具有此种资格。此种做法通常被贸易大国在规则不利于己方时,用作认定程序存在、逃避实体规则约束的借口。在DS379案裁决发布之后,美国就曾使用此方法,在执行过程当中事实上逃避了“国有企业补贴”问题上的不利裁决(24)。

       此外,同样不能排除欧盟使用类似手段的可能。毕竟,不论是反倾销还是反补贴,调查机关需要的大量数据,理论上均应当来自于国内产业、应诉企业的调查问卷。上文已经论及,欧盟判断企业独立性的三项标准既不清晰、也非穷尽,因此,在此设置举证责任陷阱并不困难。“不利事实推定”这一手段,欧盟在反倾销调查当中也并不陌生。举例来讲,欧盟在2005年对华碳酸钡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对一家申请单独税率的企业,就表示虽然该企业属于私营企业,但由于无法证明股权最终归属,因而被欧盟以“无法推定其与国家无关”而拒绝了单独税率待遇(25)。这是一种典型的“不利事实推定”。因此,即便欧盟在WTO裁决生效后进行了修法、也取消了对中国企业相互关联性的“有罪预设”,但在具体实施过程当中,仍然有条件通过设置繁冗的问卷要求,让中国出口商事实上仍需承担证明责任。

       概括来讲,在实体规则上,欧盟修法过程中新增的三项规定,很可能在实践当中演绎出新的歧视性政策;从程序角度,欧盟更是可以通过“合法”安排,回避不利的实体规则。因此,欧盟的执行并不能让中国高枕无忧。反倾销过程中对中国企业的制度性歧视完全有可能以更隐蔽的形式发生。

       五、“制度性歧视”的存在与中国对策分析

       从形式上讲,欧盟对裁决的履行或许并无大错;然而,从中国的角度来讲,欧盟的履行结果却极有可能意味着“一国一税”以另一种形式在实践当中再现。WTO对于争端解决如何执行并无硬性规定,且执行之诉往往旷日持久;而全靠主权国家自觉的执行过程,又不免“掺水”或“避实就虚”。这一现象,直接原因或许在于WTO执行程序仍然不够强势,没有发挥司法能动性;然而,根本原因却在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性。WTO虽然已经是具有最完备执行程序与机构的多边经济组织,但仍然无法在形式审查之外、深入到履行具体效果层面强行推进国际法治。这一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国际法的软弱性,无法就西方国家对华的制度性歧视提供根本性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中国政府对企业“走出去”的保驾护航还远远没有终止。

       首先,“欧盟紧固件案”的执行之诉仍在继续。所谓“执行”不仅指是否修改了法律,还包括“法律的修改是否已经消除了先前措施的不利后果”。因此,中国政府完全有理由质疑欧盟修法的合理性。此问题在WTO层面继续审理,追求的不仅是个案公平,同时还包括对西方社会长期以来对华“制度性歧视”的重新审视。国家插手微观经济或许是政府与企业相关联的证明;但国家宏观规制经济却是国家经济主权的体现。长期以来,西方国家在中国问题上一直混淆二者界限,将中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视为政府的延伸。如果此执行之诉能够在国际法层面澄清这一问题,对2016年后的中国同样大有裨益。

       其次,政府有必要与出口企业联手,在欧盟层面寻求救济。事实上,中国企业在对外“双反”应诉的过程中,往往一方面配合政府进行WTO诉讼,另一方面也在调查国国内法院提起诉讼。例如,轰动一时的中国诉美国“双反”案(DS379案),就伴随了“非公路轮胎案”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整个诉讼过程(26)。在欧盟层面的诉讼,可以针对更加细致的法律问题提出,如果一旦胜诉,其执行也更加方便。此前,中国已经具有了类似的司法尝试,且取得了一定进展。最近的一起诉讼,是2012年7月由欧洲法院作出判决的“欧盟理事会诉浙江新安化工集团”案。此案直接确定,国家持股并非“国家与企业关联”的决定性证据。判断此种关联性的关键不在于股权结构,而在于国家是否有干预经营的行为。该判决同时载明,企业提出“市场经济待遇”申请,调查机关必须逐个审查,而不得进行抽样(27)。因此,“新安集团案”无疑为未来应对欧盟的新标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沿用此种方法进行维权,也为中国从具体操作层面追求公平提供了可行路径。

       最后,中国在应对“单独税率”问题时,目光不应局限在欧盟范围之内,而应当将全球主要贸易伙伴的相关政策综合分析、通盘考虑,且必要之时考虑“借力”。“单独税率”问题,实质上是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对中国的一种歧视。随着中国“入世”年份的增多以及与世界接轨的深入,此种歧视在不同程度上已经存在了松动。欧盟承认“一国一税”制度违法、承认中国经济存在市场经济的某些特征,本身就是一种态度上的松动。与之相对应的是,美国虽然至今仍不承认“一国一税”违法,对华反倾销也仍然要求企业申请“单独税率(separate rate)”,但在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此种资格上却比欧盟宽松得多。例如,在2012年5月作出的对华太阳能电池反倾销初裁当中,美国调查机关就明确表示,“中国国资委作为控股人,并不干涉企业出口价格的形成,也不干涉其生产与经营的自由”,因此,“企业由国家持股、高管具有党员身份、企业与(公立)大学存在关联等现象,都并不必然构成国家实际控制企业的证据”(28)。对此种态度差异进行汇总分析,一方面有利于中国企业熟悉规则趋利避害,另一方面,也便于我国在国际贸易谈判当中争取更多的支持者,在各细节上达到逐个突破。

       注释:

       ①European Communiti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DS397.

       ②漆彤、杨琼:《中国诉欧盟紧固件案“单独税率”争议评析》,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1年第2期,第360页。

       ③这五项标准分别包括:“对于外商合资或者中外合资公司而言,出口方能够自由撤资和转移利润”;“出口价格、数量、贸易条件均为企业自由决定”;“公司多数股权由私人持有,且,董事或重要管理人员当中国家工作人员占少数,或能够证明该公司不受国家干涉”;“汇率由市场价决定”;“如果出口商获得了单独税率,国家干预不至于导致规避现象的发生”。

       ④EC-Fasteners,Report of the Panel,pp.7.111-7.112.

       ⑤EC-Fasteners,Report of the Panel,footnote 334.

       ⑥相关进展参见WTO网站报道: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397_e.htm;此案最新进展参见:Recourse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U by China European Communiti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WT/DS397/17,November 1,2013.

       ⑦Regulation(EU) No 765/2012 of 13 June 2012,amending Council Regulation(EC) No.1225/2009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⑧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EU) No.924/2012 of 4 October 2012,amending Regulation(EC) No.91/2009 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⑨Status Report Regard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DSB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in the Dispute European Communiti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WT/DS397).

       ⑩Regulation(EU) No.765/2012 of 13 June 2012,amending Council Regulation(EC) No.1225/2009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11)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EU) No.924/2012 of 4 October 2012,amending Regulation(EC) No.91/2009 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12,

       (12)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EU) No.924/2012 of 4 October 2012,amending Regulation(EC) No.91/2009 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16.

       (13)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EU) No.924/2012 of 4 October 2012,amending Regulation(EC) No.91/2009 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p.20-21.

       (14)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EU) No.924/2012 of 4 October 2012,amending Regulation(EC) No.91/2009 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22.

       (15)左安磊:《欧盟执行DSB裁决实践立场及策略研究》,载《时代法学》2013年4月,第104~118页。

       (16)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倾销及反补贴再调查的裁定》,2013年6月14日发布。

       (17)EC-Fasteners,Report of the Panel,p.7.92.

       (18)Commission Regulation(EC) No.145/2005 of 28 January 2005 imposing a provisional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barium carbonate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p.26-27.

       (19)朱丁普:《欧洲联盟反倾销法上非市场经济制度本质探究》,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第1095页。

       (20)Council Regulation(EC) No.1095/2005 of 12 July 2005 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bicycles originating in Vietnam,and amending Regulation(EC) No.1524/2000 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bicycle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1)Anti-dumping Agreement,Article 6.10.2.

       (22)Commission Regulation(EU) No.513/2013 of 4 June 2013 imposing a provisional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crystalline silicon photovoltaic modules and key components(i.e.cells and wafers) originating in or consigned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mending Regulation(EU) No.182/2013 making these imports originating in or consigned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bject to registration,pp.70-71.

       (23)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EU) No.412/2013 of 13 May 2013 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and collecting definitively the provisional duty imposed on imports of ceramic tableware and kitchenware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p.51-53.

       (24)USDOC,Section 129 Determination of the 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of Circular Welded Carbon Quality Steel Pipe; Light-Walled Rectangular Pipe and Tube; Laminated Woven Sacks; and Off the Road Tire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n Analysis of Public Bodie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WTO Appellee Body's Findings in WTO DS379,May 18,2012.美国在对DS379案所涉及的四起反补贴调查重新进行时,需要根据上诉机构裁决所确立的新的法律标准,认定中国国有企业是否属于“公共机构”。然而,美国在重新调查过程中借口中国政府未能提供充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科学定性,从而摆脱了任何法律论证的责任,也回避了法律论证的难题,直接导致中国在此案上诉审阶段取得的法律胜利很大程度上被削减。

       (25)Commission Regulation(EC) No.145/2005 of 28 January 2005 imposing a provisional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barium carbonate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p.26-27.

       (26)GPX International Tire Corporation v.United States,666 F.3d 732(Fed.Cir.2011).此案源自于美国2007年起对华非公路论坛的双反调查,2008年由中国兴茂公司与其母公司美国GPX公司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推翻美国商务部裁决,并认定不得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此案经历了多个层级判决,最后一份判决于2013年1月作出。

       (27)Council v.Zhejiang Xinan Chemical Industrial Group,Judgment of the Court(Grand Chamber) of 19 July 2012.

       (28)Department of Commerce,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on,Crystalline Silicon Photovoltaic Cells,Whether or Not Assembled into Modules,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of Sales at Less Than Fair Value,Postponement of Final Determination and Affirmative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of Critical Circumstances,May 25,2012.77 FR 31309,pp.31317-3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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