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悦[1]2007年在《公司章程效力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中一项十分复杂且重要的课题,其内容之丰富,几乎涵盖了公司的各个重要方面。公司章程理论体系中,公司章程效力问题是其最为重要的内容。可以说,公司章程理论体系中的各项内容,都是为公司章程可以正常地产生效力、完全地发挥效力而服务的。因此,通过对公司章程效力理论的研究与建构,可以把公司章程理论中的重要部分涵盖进去。于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的一个重大特征就是强化了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纵观我国公司章程的效力体系,虽然公司法的规定较为明确,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多问题,诸如在适用对象方面,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必备条款》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提供的章程范本之间的关系等等方面的问题都欠缺理论探讨,且亟需在理论上探求一条能够解决这些实际问题的道路,以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真正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规作用。另外,学界对于公司章程相关法律问题的重视程度也相对不够,尽管近几年的研究日渐深入,但是相对于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对公司章程的理论研究仍显落后。鉴于此,本文选取了公司章程效力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文章综合运用了比较法学、实证分析法学、法社会学等多种研究方法,在充分占有国内外关于公司章程效力制度研究资料的基础上,以公司章程效力作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和落脚点,展开了对公司章程效力相关法律问题的尝试性探讨。本文从法律实务的角度论述了涉及公司章程效力的法律问题,文章首先概括了公司章程的基本法律问题,明确了公司章程效力的本原性问题,界定了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进而指出了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章程效力规定的优势与不足。随后,针对公司章程效力的内部法律问题,从横向上对公司章程对象效力的探讨,指出了公司章程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对公司的雇员、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具有一定的效力;并从纵向上明确了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然后针对公司章程效力的外部法律问题,探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辩证关系,法院生效裁判对公司章程效力的影响,一些规范性文件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公司章程效力的影响。并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分别从法理念、制度体系、具体的制度设计三个层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章程效力制度方面的法律构想:形成完整统一的公司章程体系,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制。
陆曙光[2]2010年在《公司章程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要件之一,其内容涉及从公司设立、变更到终止的全过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直接约束力,是公司管理运营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理论在公司法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笔者在本文对公司章程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全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公司章程的基础理论。公司章程基础理论主要包括公司章程的概念、性质和作用。在对比分析了国内外学者关于公司章程的概念学说之后,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给出了公司章程的定义。作为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所发挥的作用非常广泛。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司章程的作用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本文以公司章程的作用空间为标准将其划分为对外作用和对内作用,并做了较为详细的理论分析。学界关于公司章程性质的学说主要有契约说、自治法说和宪章说等几种观点,在对上述学说进行对比分析后,笔者倾向于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和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并以自治性为主。第二部分:论述了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自治。笔者首先讨论了公司法的特性,在通过对“公法和私法之争”和“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之争”的分析后,认定公司法是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行性规范为辅的私法。笔者在接下来的内容中通过借鉴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在微观上分析了在公司法下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第三部分:论述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的内容也就是其所记载的事项。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而必要记载事项又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笔者在本部分中对比分析了两大法系中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不足。第四部分:论述了公司章程的变更。章程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采用广义说,即依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增加、删减或修改。然后对章程变更的原则、程序和效力进行了分析。第五部分:论述了完善我国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的建议。本部分内容是对上述部分提出的问题的一种回应,笔者在参考他国公司法规定和学者建议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公司章程的结构模式、减少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增加公司章程权力变更主体等方面为我国公司章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游冰峰[3]2007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苏州两级法院受理的公司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其中股权转让纠纷占有相当的比例。现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制度安排,但在实务层面上仍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笔者在搜集2005年至2007年间苏州两级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公司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的基础上,对案例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类型化研究。笔者从中发现,股权转让问题较为集中在以下三点:一是股权转让限制的正确尺度,包括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的应有尺度以及股东对股权转让所作意定限制的合理尺度:二是股权转让的正当程序,包括股东同意程序的实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及股权转让的完成标志;三是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的特别要求,包括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国有股权转让、股权继承以及离婚股权分割这四种最为常见的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在转让程序以及转让限制上的特别要求。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对上述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不求其精深,但求能为从事公司审判的法官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一条切实有效的思维路径。
单银银[4]2015年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写作的新背景、写作的实践与理论意义、必要的范围界定以及创新点。本文研究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相关法律问题,即研究实施认缴制的公司中股东出资义务相关问题。本文将股东分为原始股东和增资时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分析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认为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股东仍然要以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正文部分论述出资义务的性质、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违反出资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四个问题。第一个部分是正文的基础部分,分析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等问题。首先通过对兼具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说进行分析,指出其不足之处,然后从私法自治、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价值方面论述约定义务说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出资行为是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并且认为在公司成功设立前后出资义务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公司的原始股东受发起人协议与章程的约束,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则视为对章程的认可而受章程的约束。第二个部分在第一个部分的基础上讨论股东出资义务的依据,即公司的章程与发起人协议的适用问题。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并未生效,股东出资依据为发起人协议;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并未必然被公司章程取缔,对公司的原始股东可能仍然有约束力。但是如果二者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不一致时,可以视为股东对发起人协议中有关股东如何出资内容的修改,以公司章程为准。第三个部分论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将其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问题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正好为这个概念的更正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分析“抽逃出资”的理论困境,将“抽逃出资”概念转换成“侵占公司财产”。关于虚假出资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刑法》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而出现分歧,笔者认为其仍然有适用的余地。第四个部分分析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对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责任体系做出比较,发现两者确立的责任体系因公司的类型不同和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文以第一个部分的理论为基础,从股东承担责任的对象入手,探讨对不同对象所承担的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对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和失权。结论部分总结全文的主要观点,并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系中关于股东出资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认为不应以公司的不同类型和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作为划分责任体系的标准,要建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宁晨新[5]2006年在《股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股权出资是出资形式问题,属公司资本制度范畴。股东出资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相一致的。从严格的出资法定主义到合理限定的出资自由主义的转变,主要体现为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本文对股权出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也就是在这种资本观的主导下,在股权的属性和出资的适格性、股权出资的主客体条件、股权出资的履行、股权出资的价值评估、股权出资的信息公开、股权出资与公司控制权转移等领域展开的。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关于出资形式的多元化与股权出资的适格性。第一,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出资形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股权出资的特有优势进行了探讨。第二,在对股权、出资、股份概念的辨析基础上,提出了股权具备财产权的属性,支持了股权为新型财产权利、具备股权出资的适格性的主张。第二章,关于股权出资对主体和客体的要求。笔者在本章采用分类研究的方法。首先,笔者提出股权出资主体受公司法对股东一般要求的约束,股权出资主体应对出资股权享有支配权,股权出资主体应具备人合性和非公众性,把股权出资主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第二,在提出可转让性是股权出资客体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对流通受到限制的股权、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出资加以肯定,但是要对这些种类的股权出资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三,笔者提出对股份发行人的经营状况不应作法定条件限制,对股份发行人的经营性质不应作法定条件限制,以鼓励投资和促进公司的设立。第三章,关于股权出资的履行。第一,笔者在对作为股权出资理论基础的股份转让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出资股权的转让、股权交付的构成换股并购中的股权置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股权出资的履行主要体现为股权转让方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而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的变更是公司的义务,不包含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范围之内。第二,对瑕疵股权出资的表现形式及效力进行了研究。对以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份出资、以转让权能存在瑕疵的股权出资、以优先权行使存在争议的股权出资、用已经设定质权的股权出资进行了分析,肯定了当事人接受这些瑕疵股权出资的效力,并提出了相关的规制办法。第四章,关于股权出资的评估与验资。第一,比较了我国《公司法》和国外公司法对出资价值评估的要求,对股权出资价值评估的制度进行了设计。第二,
孙恺[6]2007年在《公司章程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伴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公司初始股东或发起人的自治权限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化,公司章程正是他们实现这种自治权利的最重要的载体。可以说现代的公司治理是一个私法自治的领域,但是无论这种体现在公司章程中的自治权利如何得到加强和扩大,国家对于公司章程自治的合理介入都是必然存在的。由此我们就有必要对于公司章程的相关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以明晰我们对于公司及其章程自治性的理解。本文试图对与公司章程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一个较为粗浅的论述,借以希望有更多的人对公司章程给予更多的关注和研究。第一章公司章程的概念和作用。笔者在分析了多位学者对于公司章程的定义后,从公司章程在实践中所起作用的角度出发将公司章程的概念确定为:由发起人或早期股东共同起草并经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或多数同意,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及组织活动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两大法系对公司章程的形式规定各异,但是对于其作用的认识是较为统一的,故采用此概念。公司章程的作用可分为对外和对内两方面作用。对外作用体现在:公司章程是具有公信力的信誉证明;公司章程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手段;鼓励投资,提高效率,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对内作用为:它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公司章程的性质。笔者在比较了各学说的基础上,认为公司章程的性质应为自治规则、契约、国家强制三种属性的兼容,其中自治规则属性是最本质的。第三章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及效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的补充、细化和替代,公司章程弥补了公司法的不足并赋予了公司以个性化。公司章程的效力应当根据不同的记载事项而产生不同的生效时间、空间和对人的效力。第四章违反公司章程法律责任的分析。法律责任是确保公司章程能够发挥作用的保障,本部分从较为实务的角度结合现行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责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列举,指出缺陷并提出自己的建议。第五章公司章程作为体现公司个性化的基本文件,在具有稳定性的同时还要能够随着公司内外情势的变迁作出必要的修正。在这章里笔者就公司章程修改的原则、主体、程序都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别论:笔者在本章主要对于一人公司章程和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特殊之处进行简要的提示,指出它们的不同之处,并对此发表了一些个人的见解。
郑开元[7]2017年在《论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律边界》文中研究表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在对外事务上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也是公司内部运营的重要依据。2014年3月1日修改生效的《公司法》,由于其自治条款的增多和自治空间的扩大,在实践中引发了依据公司章程自治的诸多纠纷案例,对于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也是莫衷一是。但是,公司自治边界的扩大并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公司法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之间的博弈之战。由于公司章程本身存在形式上的缺陷且具有涉他性法律特征,加之外部市场和价值观念的转变,这些都会影响章程自治最终目标的实现。因此,对章程作出限制是必要的。在划定章程自治边界的时候需要我们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平正义,二是效率原则,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追求效率,从而为确定章程法律边界的具体标准提供指导性原则。而《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公司章程不仅结构单一,不同记载事项也不明确,会使章程自治边界在划分的时候无所适从,而具体标准的不确定、条款效力的模糊以及司法救济的不完善也给涉章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建议参照《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相关判断标准,统一章程自治条款的效力,公司章程条款若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章程条款无效,如果违反的是号召性和管理性规定,一般不认定无效,除非该条款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细化章程记载事项分类,明确章程自治的具体标准,并借鉴英美法系的二元制章程结构形式,从而优化章程结构。而对于相关涉章纠纷的司法难题,可以以是否"善意"作为商事判断原则,希望为利益受损者寻求更好的司法救济。
白丽[8]2011年在《公司清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选题的主题是公司清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在清算法律制度的研究上,尽管有不少研究成果,包括对我国公司清算制度进行较全面的研究成果以及对公司债权人或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专门研究成果等,但是,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从清算理论基础,特别是清算价值理论分析入手、通过对清算主体、清算程序、清算监督、清算民事责任等主要制度为主线,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系统研究仍缺乏,特别是对清算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监督机制的深入研究目前仍属于理论上的缺憾。基于以上主题与中心,本文贯穿两条线:一条主线是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试图以清算的价值理念,即公平价值、秩序价值、利益价值为基点来系统检视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另一条是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探寻在公司清算制度中全面而系统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边界和路径。本选题中的清算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解散事由而进行的非破产清算。本选题中的公司类型仅包括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选题中的债权人包括:(1)自愿的债权人(也称契约之债债权人、主动债权人);(2)非自愿的债权人(也称侵权之债权人、被动债权人);(3)法定债权人(也称社会债权人)。本选题的逻辑结构为理论论证与制度分析。导论部分主要是通过对本文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的交代,提出了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研究公司清算制度的理由,即拓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渠道;实现公司清算制度的核心价值;完善以债权人保护为内容的公司清算制度。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研究现状的述评,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一章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本章是本文的理论论证部分。通过对公司清算概念和法律特征的梳理和分析,明确了公司清算含义;通过对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公司清算制度发展的回顾与评析,审视了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发展与现状;通过对公司清算种类的比较,指出不同的清算种类理论上反映出立法者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同保护态度,在实践中起到在不同情况下对债权人提供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的作用,进而提出我国公司立法上有关清算种类的规定亦应从这一角度出发,使公司清算的分类为清算制度所要实现的最终目标服务。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通过对公司解散不同原因的分析,指出我国立法的不足。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是理论界关注和讨论的一个焦点,通过立法例的比较分析,明确了“同一人格说”的观点。本章的最后,通对对公司清算制度价值的剖析,提出了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平等的对待,债权受到公正的清偿。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清算的具体规则设置应体现债权人保护这一内在价值要求。第二章公司清算中清算人地位。本文从本章开始到第五章是对制度分析进行的系统论述。清算人是公司清算事务的权力执行人,是公司清算事务中最主要的主体,其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整个清算活动的依法进行和顺利开展,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章通过对清算人及相关概念的辨析,提出了统一我国清算人名称的建议;通过对公司清算中清算人的资格、选任与解任的比较分析,提出要具体规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解任制度的建议;通过对公司清算中清算人职责以及清算人的权利义务的分析比较,提出完善通知、公告债权人的程序的建议。在注意到当代公司制度发展中债权人地位的不利性和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时,就清算人是否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本文表明了赞同“支持说”和“直接义务说”的观点。第三章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程序保障。从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债权人保护视角,审视了公司清算普通程序的启动程序、操作程序、终结程序以及补充程序即强制清算程序规定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在比较和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公司立法的规定和经验基础上,对公司普通清算程序和强制清算程序从实务可操作性层面提出了有关完善建议。第四章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监督机制。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出发点分析了对清算人在普通清算程序和强制清算程序中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比较和借鉴了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就公司清算监督制度的立法规定和经验,并提出了在普通清算程序中以尊重司法权的被动原则以及充分发挥债权人的积极性原则,建立法院以被动的方式对公司清算行使监督权与债权人以主动的方式对公司清算行使监督申请权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充分发挥司法权的介入和债权人的积极干预,建立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均作为清算监督人的并重监督机制,完善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积极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第五章公司清算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责任。本章分析了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清算义务人、清算人、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不作为、恶意处置或侵占公司财产的作为以及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清算人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包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违法进行清算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包括出资瑕疵、滥用法人人格以及公司终止后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结论部分表明了本研究基于公司清算法律制度债权人保护内在价值所要求建立的外在规则的结论,同时,指出了本文研究中的不足及今后需进一步研究关注的空间。
杜贵波[9]2005年在《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公司章程被誉为“公司之宪章”,是公司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问题几乎涉及公司法的各个方面,是公司法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然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公司章程这一公司内部的“宪法”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公司章程问题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法律问题也长期被法学界所忽视。本文试图对公司章程制度作一较为全面的论述,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希望能引起更多人对公司章程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全文共有六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概说 在归集了众多学者对公司章程的定义后,将公司章程定义为:有发起人或早期股东起草并经全体公司股东一致或多数同意,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事项进行记载的公司必备法律文件,其实质上是股东、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公司内部职工在公司组织和运作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规则,形式上表现为记载公司基本事项的法律文件。其有五个法律特征:法定性、真实性、公开性、合意性和效力普遍性。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的作用和公司章程的功能紧密相连,公司章程的功能反映了自己存在的价值和不可被其他法律文件取代的作用,并通过公司章程的作用得以体现。而同时公司章程的内在功能总是外在为公司章程的作用。具体的说公司章程的作用有两个方面:一、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中的作用;二、公司章程在公司运作中的作用。 第三部分 公司章程的性质 针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学者们并无定论。有代表性的主要观点为契约说及自治法说。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所主张,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自治法说为日本通说及为部分大陆法系学者所主张,认为公司章程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指导下订立的公司内部的“自治法”。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发起人,而且当然地约束着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者。笔者认为公司章程采“自治法说”为佳。 第四部分 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的效力就是指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主要涉及公司章程的生效、章程生效的
毛涓又[10]2008年在《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应对公司自治的背景下对公司法的规范结构进行调整,放松了政府管制,很大程度的赋予公司自治空间。作为公司必备法律文件的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重要机制,是公司内部的最高自治性规范。一个成功的公司必然是有个性的公司,所以一个公司的运作除了要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要严格遵守体现自己性格特征的公司章程。本文没有像以往的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一样,对公司章程进行全方位地探讨,只是对其中几个较为重要的问题予以关注。从公司章程的概念、特征入手,就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研讨,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讨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最后对公司章程的功能进行发挥,希望通过公司章程来预防公司僵局。具体来说,除引言与结语,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公司章程概念的界定,以及对公司章程法律特征的抽象总结。在介绍国内外学者对公司章程概念认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依法制定并且经全体股东一致或多数同意,对公司名称、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出资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重大事项进行记载的公司必备法律文件,其实质上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组织和运作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在形式上则表现为记载公司基本事项的书面法律文件。对于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笔者就认为公司章程因其制定、内容、效力和变更等事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故而具有法定性;因为每个公司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出符合自己公司情况的自治规则,故而具有自治性;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公示的法律文件之一,是公司法上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因而公司章程还具有公开性。第二部分是对公司章程性质的探讨。笔者首先介绍了公司章程性质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观点。持契约说观点的人将公司章程视为契约,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文件。持自治法说观点的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指导下订立的旨在平衡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根本法。持宪章说观点的人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契约也不是自治法而是带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笔者对三种学说进行了简单评析,对于契约说,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与契约有诸多不同,将公司章程以契约来定性不能准确阐述公司章程的性质;对于自治法说,笔者认为该说在强调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基础上不忽略国家对公司章程所有的约束是比较合理的,但是使用法的字眼来描述公司章程的性质却是不够合理的。对于宪章说,笔者认为将公司章程比拟为宪章并无不妥,他强调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但是宪章说认为应当增加国家意志的干预的观点是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在综合分析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了自己的思考,并认为公司章程是具有契约性的自治规则。第三部分是对公司章程的效力的探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章程问题的关注大都围绕着公司章程的效力来展开。笔者对公司章程有效的条件进行了简单划分,认为使公司章程产生效力的条件不仅包括形式要件,还包括实质要件。对于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应当在登记注册之后发生效力,而对于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笔者认为公司章程随着公司消亡而失去效力。对于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对于公司章程条款的合法性效力分析,笔者从公司法的性质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入手,对公司章程条款合法性效力问题提出一般判断标准:对于强制型规则,公司法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理由进行变更或者规避;对于赋权型规则,只有公司参与方选择适用,才使该规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对于任意型或者补充型规则而言,如果公司章程就这些事项作出规定,其效力优先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笔者也认识到,简单的将公司规则宏观类型化来判断章程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未必十分合理,认为在采取公司规则分类标准尚不能合理界定公司章程规则的合法性问题的时候,可以综合考量立法的价值以及立法的政策,在把握总体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个别化的思考。对于规则的真空地带是否就是公司章程的绝对自治空间,笔者就认为,规则的真空地带也不适宜完全开放来作为公司自治的空间,因为完全的股东自定有可能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第四部分是对公司章程的功能进行适度发挥,希望通过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来预防僵局的发生。公司章程具有国家管理和股东自治两大功能,使用公司章程中的某些规定来预防公司僵局是对公司章程股东自治功能的一种发挥。笔者对采用公司章程来预防公司僵局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认为可以采用章程来预防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成因不同、公司僵局类型不同都会影响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因笔者认识有限,故只就两个方面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写入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回避制度来有效预防公司僵局的发生,在公司章程中写入清购制度来有效打破公司僵局,从而将可能因公司僵局而给公司产生的危害降到最低。虽然笔者尝试在参考国内外公司章程制度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公司章程法律问题进行探究,但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笔者手中所握资料有限,加上法学理论水平的限制,使得文章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即便如此,笔者还是希望通过对公司章程制度的研究,能够引起更多的人关注公司章程,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更为重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推动公司章程真正实现自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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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法律问题研究[D]. 单银银.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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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司章程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孙恺.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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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D]. 杜贵波. 山东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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