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唐 桀,靳学仁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摘 要: 监察证据作为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桥梁,理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及法理基础。在监察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存在着排除范围细则缺失,排除方式不明以及排除难度大的现实困境,需要通过细化排除范围,明确排除方式,构建有效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来予以完善。
关键词: 监察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创立,监察证据拥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根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程序性制裁规则,通过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将不适格的证据排除在法庭庭审之外,能有效约束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以下简称《监察法》)以立法的形式区分了“调查”与“侦查”,有犯罪侦查之实,而无犯罪侦查之名,监察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调整,也就意味着监察程序不受刑事诉讼程序设定的证据审查规则规制。但监察证据在查清真相与认定事实上与刑事证据并无本质差别,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中收集的证据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和认定。因此,厘清监察程序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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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察程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依据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规定被认为是中国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此规定并未明确监察程序是否排除非法证据,但事实上,监察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明确的法律和法理依据。理由如下:
根据竖炉炉况及检测数据分析,导致竖炉炉体整体倾斜的主因:烘炉或熔化时,炉内温度场不均匀,炉体受热面受热不均匀;安装时水平度不合格;炉壳长期被氧化、腐蚀,易烧红、烧穿或变形,使其强度削弱;炉体偏离中心后,其自重重心与炉体中心会产生一个力矩,使炉体整体倾斜约5°。
其次,缺乏有效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使得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监察机关设有专门的干部监督机构,形式上,做到了监察和调查部门分设,但实际上,监察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权责没有明确的划分。不光案件审理部门,执纪审查部门和执纪监督部门都可以在不同阶段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表面上各个环节的设置都有体现制约监督意识,但实际上容易造成部门之间的消极怠慢和互相推诿,增加了监察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难度。[3]
符合监察程序的功能预设。具体而言:其一,保障人权。监察程序的产生改变了以往多头反腐的混乱局面,要求在集中反腐力量的同时,加强监察程序的人权保障。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为履行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运用与其他侦查机关并无本质不同。不能仅因“调查”与“侦查”的表述不同而让监察程序游离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典型的程序制裁规则,使非法收集的证据失去其效力,能够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被调查人人权。其二,提高诉讼效率。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是本轮国家权力机构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监察程序作为收集证据的第一道闸门,从源头杜绝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便宜诉讼程序。其三,突出正当程序。党内法规毕竟不是国家法律,两者有着各自不同的话语体系。监察程序将纪委监察部门的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权纳入法治轨道,在实现实体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树立正当程序观念,重视基础调查活动中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如此才能在审判中心理念引导下,将不适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形成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构建完善的证据移送机制。
二、监察程序排除非法证据之困境
《监察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监察程序中收集获得的证据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运用,从以往单纯的实物证据扩大至所有的证据种类,而《监察法》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规则并无具体规定,造成了理论与实践中的诸多困境。
(一)排除范围细则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较为详实的规定。但相比之下,对于监察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法》第33条第3款明显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糙,可操作性不强。《监察法》对调查措施的规范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比《刑事诉讼法》更严格,有的更宽松。
其次,职务犯罪调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应与刑事诉讼程序保持一致。《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条规定意味着,监察证据具有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资格,无需重新收集。从逻辑上看,只有当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的范围等于或宽于刑事诉讼程序中非法证据的范围,才能确保两法衔接的顺畅。在此阶段,将监察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向刑事诉讼程序靠拢,不仅有利于程序间的衔接,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此外,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言词证据有着其特殊的重要性。实践中,由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和私密性,往往不易被发现,职务犯罪的侦破多依赖口供,因此言词证据成为职务犯罪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这就要求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应当适当,既不宜过于严格,这样不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也不宜过于宽松,这样不利于约束取证行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相当程度细化,作为权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成果,监察程序予以准用,可在一定规范排除标准“度”的把控。
首先,在言词证据方面,《监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属不属于《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方法”?其中的“其他”作何解释?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否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主要考虑到调查谋略与非法行为的区分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之外,其它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是否应当排除需要综合其能否对证据真实性产生影响以及侵害公民权利的程度等进行判断。那么监察程序中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应当如何界定?
首先,违纪调查阶段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当排除。从法条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监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必然属于《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方法”。另一方面,违纪调查的启动没有具体标准,具有一定的随意性。2018年5月,四川省广安市市委副书记“严书记”,因其夫人在幼儿园家长群的部分言论,接收监察调查。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将“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归于“非法证据”,但却没有明确其排除规则,在权衡查清犯罪事实与保障人权的同时,也为此类非法取证留下了口子。违纪调查阶段的证据往往会成为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立案依据,倘若不在违纪调查阶段明确更高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无异于变相鼓励调查人员在职务犯罪立案之前诱供。
(二)排除方式不明
监察程序中的“调查”实际上囊括一般性违纪违规的调查和对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理应在此基础上加以区分。
《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其中的“排除”并没有明确属于强制性排除还是裁量性排除。从字面意义来看,监察程序中的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性排除,即只要是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就不得作为监察机关处置案件的依据。[2]但从《监察法释义》对非法证据的解释来看,我国立法者采用的仍然是相对排除规则。这也就意味着要在充分考虑我国监察实践的背景下,对非法证据加以区分,在打击腐败与防范权力滥用间达至小心的平衡。
(三)排除难度大
刑事诉讼程序以证据种类和取证行为违法程度来确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倘若对《监察法》33条第3款进行解释时,无视非法证据的差异性,对非法证据不加区分地加以排除,显然会造成非法证据的范围扩大化,既不符合监察程序立法理念,也不利于打击腐败目的的实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和完善与“冤假错案”的出现联系紧密,其中最核心的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只有当某一证据的取证手段侵犯了基本人权时,排除这一证据才能实现保障人权的初衷,否则不仅无法实现反腐目的,也对保障人权没有意义。
符合法律的规定。《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指的是“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其效果仅为“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事项则尚待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判断。[1]这也就意味着审查证据证明能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适用于监察程序。此外,《监察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进一步明确了监察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依据。
三、监察程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完善
监察程序作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道闸门,完善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两程序之间的衔接,既需要以已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参照,同时要兼顾监察程序的特殊性,实现打击腐败与规范取证行为的有机统一。
(一)细化非法证据范围
在证据法理论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两个基本的分类:一是“强制性的排除”,是指倘若某项证据被确认为“非法证据”,即应当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绝对地不能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而不享有排除或者不排除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裁量性排除”,是指某一证据即使被确认为“非法证据”,也并不绝对地否认其证据能力,而需要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非法程度以及对公民权利的损害程度等若干因素,经过多方权衡后,来决定是否作出排除的判断。
其次,在实物证据方面,《监察法》第33条对于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的监察证据的规定,则并未按照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分类来区分对待。是否无论实物证据违法取证的严重性如何,只要非法,一律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将排除物证、书证的条件限定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监察程序中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如何在打击腐败与规范取证行为之间平衡,突出监察程序的特殊性,这些都亟需细化。
蒸汽辅助重力泄油技术(SAGD)作为开发超稠油的一项前沿技术,其使用的核心能源为高干度蒸汽,故而整个工艺流程伴随着大量热量的产生、消耗与排放。该技术采油成本较高,为了降低其能耗从而降低整体采油成本,需要综合考虑将余热进行回收利用,最直接方法要提升废热的品质[1]。
(二)明确排除方式
首先,律师无法介入监察程序,使得非法证据难以发现。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律师的介入无疑有利于诉讼制衡,督使侦查机关合法收集证据。但根据官方的表态,行贿受贿案件中的言辞证据容易串供且可能涉及机密,因此监察程序中律师不适宜介入。这就使得监察程序变得更加隐蔽,在强大国家机器面前,被调查人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而无法获得律师帮助,使得被调查人人权遭受侵犯后更难被发现,排除非法证据也变得更加困难。
首先,对通过严重侵犯被调查人基本权利方式获取的证据,由监察机关强制排除。强制排除都是不可补正的排除,亦即取证手段一旦侵犯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监察机关必须作出自动排除的决定,不能作出任何补正。调查人员非法取证的严重性与程序性制裁后果的严重性相匹配才能达到有效地抑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效果,以“基本权利”为标准,区分强制性排除与裁量性排除,既能做到行为与结果相适应,并且具有可操作性。基本权利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是人权的具体体现,具体到监察程序主要包括人身权、人格尊严等。例如,调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被调查人供述,就明显侵犯了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应当适用强制性排除。除此之外,严重侵害被调查人的身体健康、人格尊严,并且严重侵害监察程序的人道性、公正性的非法证据,应采取强制性排除。
康复医学作为正在逐步兴起的一门新的学科,其中的知识和理念需要当代所有的医务人员接受。借着目前各高职院校、医院大力发展康复医学的契机,我们将会把“工作坊”教学模式、障碍角色体验引入未来康复治疗专业教学中,同时通过各种培训、进修、访问及积极的评价、激励方式等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通过这些改革,我们希望新型的康复治疗专业教学模式更有利于学生对康复医学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学习和掌握,更有利于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康复医学人才,更有利于促进康复医学教育的发展,从而为社会输送更多合格的康复治疗技术人才。
其次,对未通过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方式而获取的证据,由监察机关裁量排除。对于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可能影响程序正义,但是未严重到侵犯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证据,由调查人员作出程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补正的结果与解释的理由,监察机关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之所以这样设计,主要是考虑到打击腐败与规范取证行为之间的平衡,职务犯罪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倘若仅因为轻微的违法取证行为而否定其证据能力,未免过于严厉,也不利于贪腐真相的发现。例如,“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之外,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以及其它取证手段轻微违法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应结合调查人员的违法程度以及非法取证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综合裁量。
DTC螯合剂是一种二硫代氨基甲酸盐,它可以与Cu2+、Pb2+、Cd2+、Ni2+等多数重金属离子形成高稳定的螯合物[16],图1为PDTC与重金属离子发生螯合反应生成螯合物的结构式示意。
(三)构建有效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职权启动”与“诉权启动”,“诉权启动”通常需要辩护律师参与和介入,这决定了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职权启动”模式。[4]
为弥补当事人相对弱势和辩护律师的缺位,应明确由案件审理部门专职负责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案件进行定性并形成审理报告,是衔接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排除监察程序中的非法证据具有可行性。由案件审理部门专职开展监察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不仅能够明确权责,在调查环节对取证行为形成有效制约,而且,案件审理部门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定性,不将涉嫌职务犯罪的非法证据作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依据,能够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有效避免冤假错案。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聂友伦.职务犯罪监察证据若干问题研究——以《监察法》第33条为中心[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04):5.
[2] 高通.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的法解释学分析[J] .证据科学,2018,(04):403.
[3] 郑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监察委办理案件的适用[J].证据科学,2018,(04):423.
[4] 谢登科.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兼论《监察法》第33条的理解与适用[J]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05):126.
Study on the Rules of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in the Supervisory Procedure
TANG Jie, JIN Xue-ren
(School of Law, 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Fujian 362021, China)
Abstract :As the bridge between supervisory procedure and criminal litigation procedure, supervisory evidence should apply the rule of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have a clear legal basis and jurisprudential basis. To exclude illegal evidence in the supervision procedure,there are som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such as the absence of detailed rules on the scope of exclusion, the unclear method of exclusion and the great difficulty of exclusion, which need to be improved by refining the scope of exclusion, clarifying the way of exclusion and building an effective internal restriction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
Key words :supervisory commissions;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s
中图分类号: D915.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2638(2019)04-0091-03
收稿日期: 2018-12-12
作者简介: 唐桀( 1995- ),男,在读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靳学仁(1964-),男,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基金项目: 华侨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培养计划资助项目(17014030011)
(责任编辑 李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