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全国民事诉讼法研讨会综述_法律论文

第一届全国民事诉讼法研讨会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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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24日至26日,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联合举办了第一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术研讨会,着重就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方式的改革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现就主要内容和观点综述如下:

一、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的意义 与会者一致认为,实现司法公正首先得建制一套合理而正当的诉讼程序。这样的诉讼程序应当能够既限制法官的恣意,又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既吸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又保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在我国应当特别强调程序法具有的重大的独立价值。理想情形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一体实现,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个别实体的不公正而力求程序公正,并且在实休公正不能必然实现的情况下,通过程序公正的实现而达到司法公正。

(二)程序违法问题 有学者认为,对违反程序行为的追究,内含着一种精神,即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由此,应就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还有人认为,在程序设计上,无论违反程序的行为的严重程度如何,一律无效并且规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不应象实体法那样可以自由裁量。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诉讼效益的考虑,对于细微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可以通过程序本身予以解决。

(三)错案追究制 多数与会者认为,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存在着诸多弊端,如错案衡量标准不明确;以实体法上的标准来确定错案等。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案件事实往往存在着不一致现象以及法官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如此等等都将影响法官裁判的不同。由此,从实体处理上断定某一案件是否为错案,其不合理性是昭然的。有学者提出,“错案”不应是实体法而应是程序法上的概念,衡量错案的明确标准应是违反程序。

基于错案追究制所内存的弊端,一些学者建议,废止现行的错案追究制,至少须进行矫正。

二、审判独立

有学者首先区别了“独立”和“中立”的不同。认为“独立”是指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等而审判案件,法院应是仲裁型法院,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等;“中立”意指法官对于当事人双方不偏不倚,居中裁判。

有人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应以“法官独立”取代“法院独立”,这是诉讼规律使然。有学者提出,“法官独立”强调的是法官对案件的独立、自由的个人判断,而“法院独立”是强调社会对法官审判的干预,谋求法官与其他社会主体价值判断的协和性;在诉讼效益方面,“法官独立”很可能高于“法院独立”,但是,总体说来,两者在价值上并无优劣之别,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

还有学者指出,法官独立和法院独立都有其价值,前者相对于对内关系,后者相对于对外关系,所以对两者都要强调。

关于审判独立,学者们提出了以下建议:

1.保证法院的高度独立,为此,(1)国家应从经济上保证法院所需,并列入中央财政,取消地方财政对地方法院的支出;(2)法院拥有对法官、书记官等的人事管理权;(3)废止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4)建立巡回法院。

2.法官方面,一是法官的高度专业化和精英化;二是法官任免的规范化;三是建立法官的终身制和高薪制。

三、公开审判

普遍认为,我国现行的公开审判制度及其运作远未达到现代法治对公开审判的要求。

与会者认为,公开审判应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其一,形式上的公开,主要指公开案情、公开审判人员、公开审理(从立案到辩论结束)和公开判决等;其二,实质上的公开,即公开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也就是将法官的思维过程展示于公众面前。还有学者提出公开审判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陈述公开、质证公开、辩论公开;法官的认证公开、断理公开、裁决公开等,并认为应以这些标准来培养、锻炼法官。

另有学者认为,并非完全或彻底的“公开”都是有益的,应当界定公开的合理范围并确定适当的公开途径。法官和公众之间应保持适当距离,这样有助于维护和强化法律的权威。

有学者还提出了维护或实现“公开审判”的具体措施:(1)判决书应裁明法官说理和论证的过程,判决理由应当具体、明确;(2)合议庭中少数人的意见应于判决书中写明;(3)适时公布案例;(4)制定完备而合理的对审判的新闻报道规则;(5)制定庭审旁听的保卫制度等。

有学者认为,“公开审判”是便利和保障国民对国家(审判)机关活动的知情权实现的一种有效途径。同时,也是对法官心理上的一种制约。此外,它还是对不正当干预审判的一种有效控制,正如有学者所言,正因为不公开审判,才使得什么荒谬的左右审判的意见都被提出来。

四、民事诉讼模式(方式)的改革

(一)民事诉讼模式

有学者提出,把西方民事诉讼模式区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类,并以此来概括和说明西方民事诉讼制度的特征,是不正确的。实际上,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存在于对抗制和询问制之间。一般情况下,诉权与审判权是结合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侵犯了国家利益时,审判权的因素才多些,但也并不因此不适当地淡化诉讼。就我国而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各自权限的不明确,从而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常常是无所适从,不知如何行为。目前的任务是合理而明确地界定法官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的范围。

(二)审前准备程序

绝大多数人认为,应当强调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价值,并且应当理顺它与庭审程序的关系。

有人认为,在我国重塑审前准备程序是一个系统工程,在理论上必须解决三个问题:其一,必须确定好审前准备的合理程度,其合理的“度”应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从程序到实体都要作好充分的准备,而法官只须从程序方面作必要的准备,不能过多地介入实体准备,更不能作充分的实体性准备。其二,应当废除随时提出主义,确立适时提出主义。其三,必须合理确定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权利和地位,对此,应明确三个原则:(1)指挥和监督原则;(2)不进行实体审理原则;(3)依法进行必要准备原则。可以考虑设置审前会议程序,由法官传唤当事人等来确定证据、整理争点。其间,法官享有程序上的指挥、监督和制裁之权,但不应拥有排除权(法官对争点和证据等否决的权利),也不得介入实体性准备。

(三)调解与和解

有学者认为,以合意解决争讼的本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而不是法院的调解活动,因此,应改革现行的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审判体制,将调解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并将之前置,以实现调解的非讼化。同时,在诉讼程序中设置和解制度,以此来填补调解制度留下的部分空缺,使相当一部分案件仍能用和解方式息讼。为使诉讼上和解成为一项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必须就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因欺诈、重大误解等原因成立的和解协议的事后救济等作出具体规定。

五、证据制度

(一)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的内涵

有人认为,举证是关于如何配置举证证明负担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实质是解决“案件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问题,即败诉风险承担的问题。还有人认为,市场机制内含着风险激励机制(责任风险),并融入证据制度之中,而且随着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提高,应相应增加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负担,举证责任便是具体一例。

还有人认为,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同一的,即当事人,而不是法院。

2.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

一些学者主张:(1)应取消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做法,改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由自己调查收集证据;(2)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3)建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强化当事人举证与判案结果的直接关联;(4)有效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的权利。

还有学者认为,举证与查证相结合是根据我国国情而确立的,是过渡阶段的较合理做法;法院适时地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是必须的;对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范围不应作绝对的划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即证据交换和证据询问。

(二)鉴定问题

有学者提出,应改革我国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新型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大体上由两部分构成:(1)为社会提供法医学鉴定的机构;(2)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学鉴定的机构,包括公安系统和检察院系统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为建立这种体制,须解决如下理论问题:(1)排除法院的法医鉴定职能的必要性;(2)保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职能的必要性;(3)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医鉴定部门应由官办转为民办,也可将其中的法医鉴定技术力量分别充实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去;(4)应当允许有实力的医院、高等医学院和政法学院的法医鉴定机构从事法医鉴定,同时允许其他民办的有条件的法医鉴定机构存在。建立这种新体制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1)“两个平衡”原则,即社会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平衡;(2)兼顾诉讼民主与科研水平之间相对平衡原则。这种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模式大致有三种:北京模式、武汉模式和重庆市涪陵模式。

一些与会者主张:(1)就鉴定应作专门研究、专门立法;(2)法律应明确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享有申请鉴定权,而不能完全由法院来决定鉴定问题;(3)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要有明确、严格的规定,不符合法定鉴定资格的随时予以撤销;(4)现实中,重复鉴定而其结论互不一致的现象,如何解决,值得研究;(5)因不当或违法鉴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合理赔偿。

六、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与会者还就面向新世纪,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一)理论准备

与会者一致认为,完善民事诉讼制度首先要在理论上准备充分,为此(1)加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2)加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研究;(3)加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的研究;(4)及时、充分地了解国外民诉法治及其理论的发展,借鉴国外合理的做法。

(二)修改民事诉讼法典的方式

修改方式可采取分散式修改(如德、日,对民事诉讼法典进行多次修改)和集中式修改。有学者认为,鉴于大改的时机不成熟,如理论准备不充分等,但现实中又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可采取分散式修改方式。然而,有学者却认为,小修改不宜频繁,可考虑增加条款项的方式。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只宜集中式修改。究竟采取何种方式为宜,需进一步研究。

(三)立法体例

关于立法体例,与会者提出如下建议:(1)采取审执分立体例,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2)制定统一的证据法;(3)可将非讼程序独立出来,制定单行的非讼事件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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