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与现代法律精神_市民社会论文

市民社会与现代法律精神_市民社会论文

市民社会与现代法的精神,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市民论文,精神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伴随着经济、政治领域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会自主领域的日益壮大,长期形成的国家社会高度统一的僵化模式正在趋于解体,传统的国家社会一体化结构将要经历一次向国家——市民社会二元结构的历史性变迁。这昭示着一个事实或一种趋势:一个现代市民社会正在中国冲破重重障碍顽强地发育、成长乃至崛起。当然,建构中国市民社会将是一个漫长而艰巨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过程。近代欧洲市民社会曾孕育和发展了西方社会法的精神,正是这种法的精神深刻影响了经久不衰的近现代西方法律传统。历史将再一次证明,现代法的精神将在中国市民社会的崛起中获得一次新的圣诞、一次新的再生。中国法治之路注定是一次现代法的精神之旅,现代法的精神将为任重而道远的中国法治之路提供精神上的定向,注入精神上的动力。

近年来,市民社会理论已经引起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有识之士也开始重视探讨与市民社会有关的法学问题,并成为1994年我国法理学研究的热点主题之一。①遗憾的是,对市民社会与现代法的精神两者之间的关系却鲜见探讨,笔者无意去(人为地)填补这一空白,而是深切地意识到这两大主题有着非常重要的内在亲和关系。在社会转型期的时代背景下,探讨市民社会与现代法的精神的关系无疑是有深远意义的。

“以文化为其独特标记的人类,无往而不是生活在自己造就的符号体系或者说意义世界之中。”②作为表达意义的符号体系的语言,往往浓缩了人类的信仰、观念、认识等大量的信息和暗示。作为一种语言表示的静态的“市民社会”与作为一个社会历史过程的动态的“市民社会”有着一种内在的渊源关系。因而,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作一番静态的词源分析将是有意义的。

现代英文Civil Society(即市民社会)是从拉丁文CivilisSocietas演化而来的。在拉丁文中,Societas一词有协会、联盟、结社之意,与英文Society(社会、社团、协会)之意相近,而拉丁文civilis则比英文civil的含义复杂得多,它除了表示与城市文明相适应的“市民”或“城民”的意思外,还有其他更微妙的含义。civilis在古代尤其是罗马共和国时期就代表了一种西方特有的法律和社会至上的意思。Civilis在拉丁文中的另一个含义是法律,还可指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民法,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法律用语。乔治·霍兰·萨拜因教授指出,当时的人们不认为法律代表国家,也不认为法律是统治阶层或立法团体中少数人私人意志的产物。相反,他们认为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生活所必须遵守的天赋的或至高无上的原则;……在人们心目中,法律是代表社会的,人们把社会和人民看得高于国家或长官。”③另外,“civilis不仅指法律而且指私人权利,不仅包括私人自由活动和居住的权利,而且主要指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及与他人订立契约和从事贸易活动的权利等。”④在此,我们不难发现“市民社会”一词在近代产生之初就与古罗马文化有着一种内在的渊源关系,凝聚在语言中的是人们对古罗马文化的一种眷恋情怀。古罗马文化实质上是一种私法文化,私法的精神(如权利、自由、平等等观念)乃是古罗马文化的精髓所在。显然,古罗马私法精神在civilis上留下了难以磨灭的烙印。另外,萨拜因所作的解释实际上与经典作家的市民社会理论不谋而合。经典作家认为“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⑤“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⑥人就其本性而言是社会的,社会乃是法律的基础。脱离市民社会而单纯从国家出发是不可能真正揭示法的发展规律的。

从市民社会一词的词源分析中可以看出,后世的人们实际上将市民社会视为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理想,视为一个以法律保障市民阶层的权利及利益的理想社会。

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提出并验证了一个影响深远的著名假说,即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而这种以社会精神气质为表现的时代精神与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有着某种内在的渊源关系。这种假说其实超越了韦伯宗教社会学的领域而具有某种普遍意义。可以说,在市民社会的建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一种原动力式的法的精神,这种法的精神与特定时代的社会文化背景息息相关。另外,韦伯的这一假说还可以给我们另一种启迪,即法治化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制定了多少法律、构建了怎样的法律体系,而在于是否熔铸了一种伟大的法的精神,法的精神才是法的真正生命之所在。

从动态的角度考察近代欧洲市民社会的发展史,不难看出隐含于市民社会与法的精神之间的一种内在的亲和关系。

近代欧洲市民社会滥觞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大批城市的兴起。这些城市取得独立后,纷纷颁布了类似宪法性文件的“城市宪章”,人们立法的积极性空前高涨,许多行业组织通过制定各自的“行会法”,有组织地与封建势力相抗衡。古老的罗马法通过法学家、法官们的努力,在中世纪的欧洲市民社会中重新焕发了生机。在中世纪欧洲市民社会中,“权利”这一古罗马文化的核心观念获得了充分滋长的土壤。人们基于自主权利缔结各种契约性的经济关系,乃至设立自治机构。市民们利用自身的权利与封建领主的“权力”相抗衡,并凭借两者之间的内在张力维持着市民社会的动态均衡。由于权利内化为市民法的灵魂,人们不再视法律为异己的力量,因而古罗马私法精神得到了充分的弘扬与发展,并进而渗透到市民社会的各个领域。

11至12世纪期间,近代欧洲城市的兴起包含有宗教和法律两方面的因素。尽管这些城市完全独立自治,但“城市的许多精神和特性还是来源于教会。”⑦同时,“在各自都依靠共同的城市法律意识和各具特色的城市法律制度而结合起来这一意义上”,这些城市也属于法律的联合体。城市特许状赋予了市民包括自治的各项实体权利在内的“特许权”,并且这些城市的性质与其宗教的性质密切相联系,如特许状须由宗教誓约确认,这种誓约首先包括宣誓维护城市法律。这种带有宗教虔诚色彩的城市法律体系成为人们捍卫自身权利、改造和拯救世俗社会的工具。城市法推动了当时欧洲城市化的进程,并赋予和维护了这些城市作为城市共同体所应具备的独立性、自治性及自我发展能力。难怪《法律与革命》一书的作者伯尔曼感喟道:“如果没有城市法律意识和一种城市法律体系,那就根本无法想象欧洲城市和城镇的产生。”⑧基于契约性质的特许状而产生的城市法,自身蕴含着强烈的权利、平等、自由等私法精神,并且在近代欧洲市民社会形成和发展中充当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可见,正是在市民社会这片沃土之中,近代西方社会法的精神得以充分地发育和成长,并进而深刻地影响了已近8个世纪的近现代西方法律传统。

“市民社会”这一概念虽然产生于西方,却有着超地域、跨文化的普遍意义及价值(当然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会呈现各异的特质)。其中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契约关系为中介,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等是一切市民社会的共同特性。

笔者赞同有的学者依据普遍性和特殊性、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原则对正在建构中的“中国的市民社会”概念的界定,即“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⑨

显然,这一概念的界定是以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为基础的。市民社会的显著标志是市民社会的各类主体(包括个人、群体、社团和利益集团)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自治性,而这种独立性和自治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良性互动关系的形成。能够完成这一使命的非“法”莫属。与其说法协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不如说它实质上协调市民的个体权利与国家的公共权力的关系。个体权利和公共权力乃是法协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者关系的两大基点。中国市民社会建构的关键,在于形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而这实质上也就是一个处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问题,即通过法律扩大个体权利的广度、限制公共权力的强度,以达到制衡进而实现良性互动的目的。这正是现代法的神圣使命所在。

所谓法的精神,就是指蕴涵于法律现象和法律制度之中,并对法的发展起支配性作用的一种内在的理念、信仰及价值取向。“法的根本标志是其精神特性,法首先是作为观念的东西存在的,然后逐渐实在化和现实化。作为观念的法,固然有物质基础和客观环境的影响,但其本身主要是精神的。”⑩作为一种精神实体的法,它蕴涵着理性、秩序、正义、自由、安全及人权等丰富的价值内涵。法作为一种理想和信仰,永远是现实的法律所追求的终极性目的。一切实存的法律制度都不过是法的精神的表象——真实的或虚假的显现。法的精神是一切法律现象最深刻的背景和最持久的原动力。

现代法的精神就是对人类的终极关怀和对人的价值的永恒追求。当精神世界涌动不安地寻求主体的权利的时候,法便成为精神的永不满足的目标。现代法的精神应当在宪法和民法典这两大根本法中充分显现出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实质上是捍卫公民权利、约束政府权力的公约;而民法典作为市民社会的“宪章”,实际上是与宪法相对应的另一种根本法,它其实就是市民社会全体成员的“权利宣言”。当代中国亟待制定一部未来市民社会的“宪章”——民法典。

现代法的精神虽然深深植根于市民社会的沃土,然而现代法始终应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保持一种天然的距离,而这正是现代法的精神赖以发育、成长的“自由空间”。从形式上讲,近代欧洲市民社会构建了一套完整的市民法体系,而在实质上则是培育了一种蕴涵于市民法之中的私法精神,正是这种渊源于古罗马文化的私法精神孕育了经久未衰的西方法律传统。或许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伯尔曼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期定位于近代欧洲市民社会形成和发展的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

对于现代法的精神中的“现代”一词,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它是代表了与近代欧洲市民社会孕育的以“自然权利”为核心的古典法的精神相对应的另一种法的精神形态。这种法的精神形态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显示出日趋旺盛的生命力。

法学家乃是沟通现代法的精神与市民社会两者关系的重要媒介。法学家既是现代法精神的祈使者,也是市民社会的良心所在。市民社会并不是一个完美的社会,倘若没有包括法学家集团在内的中间阶层发挥独特的作用,任何市民社会都可能面临堕落、萎缩乃至崩溃的险境。真正的法学家执著于探求和传布法的永恒价值,他们深切地关注社会现实,是现代法精神的载体,他们担负推动现代法的精神的世俗化、社会化的神圣使命,这种使命完全是精神性和自主性的,而不是政策性和形势性的。现代法的精神永远是法学家心中的图腾。传统意义上的法学家必须改变自己的思维定势,要善于探求条文、规范、制度背后隐含的精神性的动因,敢于审视和批判现实中的立法、司法等法治活动,并且以现代法的精神熔铸自己的灵魂、塑造自己的人格。“吸纳”和“弘扬”现代法的精神乃是现代法学家的独特的生存方式,也是法学家永恒的魁力所在。

注释:

①参见孙国华、叶传星:《1994年法理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5年第1期。

②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第8页,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

③方朝晖:《市民社会的两个传统及其在现代的汇合》,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④方朝晖:《市民社会的两个传统及其在现代的汇合》,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19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第891页,人民出版社中文第1版。

⑦〔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440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⑧〔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441页。

⑨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创刊号,1992年总第一期。

⑩杜钢建:《法哲学与人权法》,载《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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