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囚重犯的原因及预防对策--兼论监狱行刑改革_监狱企业论文

释囚重犯的原因及预防对策--兼论监狱行刑改革_监狱企业论文

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思考——兼论监狱的行刑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满释放论文,监狱论文,对策论文,原因论文,人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复杂的社会问题,也是各国犯罪学、法学、社会学等专家学家普遍关注的一个理论难题。重新犯罪率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治安状况好坏及监狱矫正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标。我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同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虽然相对较低,但重新犯罪的现状不容乐观,尤其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所显现的特点、态势及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要积极开展这方面的调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预防和控制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重新犯罪的概念界定及其现状与趋势

准确地界定重新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是对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这一现象进行研究的前提。由于不同的研究者看问题的角度不尽相同,他们所提出的重新犯罪的概念也不尽一致,由此必然带来统计口径的不统一并降低统计数据的可比较性。在刑法学的意义上,所谓重新犯罪是指行为人触犯刑律并受到刑罚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实施的犯罪;从犯罪学的角度看,重新犯罪的外延不仅包括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和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在狱内又犯罪这两种常见的形式,还包括经公安机关处理的正在进行劳动教养或者已经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的犯罪。显然,从法学的角度看,劳动教养制度只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制裁措施而不是刑罚处罚,因此,犯罪学所提出的重新犯罪的概念是法学所不能接受的。在监狱行刑学上,最具有现实意义的主要是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主要依据1985年1月8日中央政法委员会批转的司法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新犯罪、违法问题的几点意见》以及1987年4月13日司法部批转的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预防犯罪与改造研究所联合制发的《关于统一组织对提高改造质量和预防重新犯罪问题调查研究的意见》这两个文件精神,确定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法律标准为:原犯普通刑事罪的,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在3年内再犯应判处刑罚的为重新犯罪;原犯反革命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或者在3年以内再犯其他普通刑事罪而被判处刑罚的都是重新犯罪。显然,该概念是依照当时的刑法规定界定的。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及该具有“法律标准”意义的概念之内涵,重新犯罪的标准应该表述为: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判处刑罚的犯罪是重新犯罪,但原犯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5年以内再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应被判处刑罚的,也是重新犯罪。这一概念在行为主体上和前后行为时间期限上对犯罪学意义上的重新犯罪概念进行严格限制及重新界定,从而与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惯犯、再犯相区别,也与监狱学上的又犯罪概念相区分。鉴于这一概念的客观现实意义及其法定效力,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的,“重新犯罪”均是指在这一层面含义而言的。

按照上述标准,司法部从1986年连续五年组织全国(除西藏、广西外)27个省、市、自治区对1982年至1986年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3年内表现情况进行调查研究,5年间共调查成年刑满释放人员13.7万人,其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5.19%(注:参见李均仁主编《中国重新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规模空前的人、财、物大流动,触发、诱发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因素有增无减,而控制、抑制刑满释放人员的因素相对弱化,整个社会的刑事犯罪态势尚没有发生根本性好转。在这种背景之下,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情况仍呈现出不断攀升的趋势。据司法部组织京、津、沪等11个省、市51个监狱对199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新收押的2.7万余名罪犯的调查,其中判刑两次以上者占13.27%。(注:参见汪伟人《刑满释放人员的嬗变与监管改造工作》,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4期。)同时,重新犯罪的绝对数也在不断增加。据统计,1984年全国监狱在押犯为122.6万人,其中77765人是判刑两次以上的,比重达6.34%;1990年在押犯为125.1万人,判刑两次以上的有106951人,比重达8.55%;1996年底在押犯为141.7万人,判刑两次以上的有157373人,比重达11.1%。以上数据表明,从1984年到1990年,重新犯罪的比重增加了2.21个百分点,绝对数增加了29186人,增长38%;1990年至1996年,重新犯罪的比重增加了2.46个百分点,绝对数增加了50422人,增长47.1%。(注:参见李均仁等《转换观念,预防控制重新犯罪的上升趋势》,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5期。)这些统计数据表明,我国重新犯罪率在九十年代中后期比16年前增长了两倍左右,重新犯罪的比重和绝对数也呈不断增长的趋势。有的专家预测:在未来十年内,刑满释放人员中的重新犯罪将呈波浪型的上升趋势,整个重新犯罪率大致在10%至12%之间,重新犯罪的绝对人数亦呈增长态势,增幅在10%至20%之间。(注:参见王鑫宝、张纹邦《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趋势预测》,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9年第2-3期。)

二、重新犯罪的原因结构与监狱行刑

关于重新犯罪的问题,多年来一直作为犯罪学、监狱行刑学等学科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受到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特别重视,尤其对重新犯罪的原因展开了充分的探讨。监狱行刑在重新犯罪原因结构中不可忽视的独特作用。监狱行刑机关在控制与预防重新犯罪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在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社会大环境难以有突破性改善的情况下,这一作用尤显突出。结合当前监狱行刑的司法实际,我们认为从监狱行刑角度考虑,重新犯罪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沉重的经济压力影响着监管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导致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等方针政策的偏颇。监狱在实际运行中,既担负着执行刑罚矫正罪犯的专政职能,又要完成一定的经济任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监狱经费纳入国家预算,财政上实行税收统支,产供销由国家一手负责,从而掩盖、缓和了两个实体、两种职能的矛盾。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后,监企合一的既存模式已难于适应新的形势,一方面,因国力所限及财政体制尚不完善,目前监狱经费开支有相当一部分缺口需要依靠生产创收来弥补;另一方面,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监狱企业根本不具备其他社会企业所具有的条件与优势,监狱生产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举步艰难,监管改造与经济效益的矛盾日益突出,沉重的经济压力及切身的利益的驱动,使监狱领导和干警无法把全部精力甚至主要精力集中于监管改造工作中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行刑方针在实践中大打折扣。在实际工作中,行刑机关不得不把生产与改造等同起来,甚至把生产摆在最重要的位置,以劳动好代替改造好,从而严重影响了对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

2.监狱行刑中思想教育改造方面的欠缺,尤其是在服刑期间没有有效地转化罪犯追求金钱与享乐的思想意识。九十年代以来,重新犯罪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变化,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以追求钱、财、物为目标的重新犯罪呈直线上升趋势,分别占当年新收罪犯的比重由九十年代初的60%多上升到1997年的80%多。(注:参见慕庆平《当前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7年第8期;另参见山东省第三监狱《重新犯罪人员特点、趋势与对策》,载《中国监狱学刊》1998年第3期。)而在行刑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针对这些错误思想意识的思想教育改造存在着严重的不足:认罪悔罪的教育在时间上缺乏持久,在内容上缺乏深度,针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而进行的人生观、价值观方面的教育抓得不够,在总体思路上、具体设计上及实际操作中存在严重的误区,罪犯不能深刻认识到产生犯罪的思想根源,也未能从思想根源上抓到预防重新犯罪的隐患。在走向未来的前途教育中,对于预防重新犯罪的内容认识不足,份量不够,如对不满现实的逆反心理、捞回损失的“补偿”心理、改变处境的“暴富”心理、无视法律的“侥幸”、“冒险”心理等重新犯罪的促发因素在前途教育(即回归教育、出监教育)中讲得不够透彻和明确,(注:参见山东省第三监狱《重新犯罪人员犯罪特点、趋势与对策》,载《中国监狱学刊》1998年第3期。)甚至认为这不符合前途教育的目的而只字不提。

3.监狱干警队伍尚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要求。在数量上,多数监狱长期处于警力不足的状态。同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监狱警力配备(监狱管理人员与在押罪犯的比例)1∶1.5-1∶3左右相比,我国监狱1∶10左右的警力配置显然偏低。近年来,随着在押犯不断增加,使不少基层干警长期超负荷工作,影响了监管改造工作深化和矫正质量的提高。除警力不足外,干警素质相对下降的不足已日益突出,由于历史等诸多原因,我国相当数量的监狱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经济落后,难以吸引和留住人才,也使部分干警文化素质较低、信息闭塞、知识结构不合理。而监狱干警作为监狱对罪犯进行监管教育的直接实施者,其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对罪犯教育改造的质量,尤其在新时期在押犯的构成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这方面矛盾日益显现,严重影响了监狱行刑改造质量的提高。

4.改造方法不能适应犯罪构成的变化。当前,青少年罪犯在在押犯当中的比例不断上升,迄今已占绝大多数。而青少年犯所具的情绪、情感的波动性、群体活动中易受感染性、行为方式的模仿性、改造过程中的反复性以及易受示性等特征是以往其他类型的犯罪所不具备或表现不明显的,而现行的改造方法和经验在相当程度是建立在五六十年代成功改造阶级敌人的经验基础上的。青少年犯罪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要求行刑机关必须对他们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尽管监狱多年来一直在探索适应新时期要求的教育改造方法,但从现实情况来看仍不适应改造的需要,因此收效不明显。如前所述,青少年犯的反复性大,再犯能力强,结果重新犯罪的罪犯相当部分乃至大部分是青少年。此外,短刑犯增加也是当前在押犯的又一构成特点,若减去其被拘留逮捕等羁押时间,他们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期限更短。部分罪犯恶习深、改造难与刑期短的矛盾,客观上已制约着行刑制度和监管改造工作的成效,而监狱行刑部门的许多生产、改造计划又是倾向于为长刑犯所设计的,这样短刑犯大多抱着“混改造”的想法,具有“打个瞌睡就可以出去”的心理,而监狱行刑部门又不能对其进行系统的教育,对某些明显具有重犯倾向的短刑犯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这些劣性未改的短刑犯在刑满释放后“旧病复发”的可能性最大。

5.未充分发挥行刑调控机制尤其是假释制度的功能。减刑与假释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大行刑调控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适用减刑的较多,而假释太少。据统计,全国在押犯中依法假释者的比例,1984年至1991年为0.55%至1.62%,1992年至1994年为2.62%至2.66%,假释人数占该年减刑、假释总数的比例,1992年至1994年分别为12%,11.8%和10.1%。(注:转引自上海监狱管理局课题组《预防重新犯罪的问题》,载《上海警苑》1999年第2期。)实践表明,减刑虽能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但也存在着缺乏预后性和过渡性等缺陷,减刑一经裁定,不论是发现罪犯减刑前弄虚作假还是减刑后改造表现变差,对所减刑期都不能追回。在这种情况下,对罪犯的激励效应往往减弱,有些罪犯(尤其是短刑犯)认为自己余刑不多不愿再积极改造,还有些罪犯认为反正自己剩余的刑期不长,再想获得减刑很难,干脆混刑度日。调查资料表明,刑满释放人员释放以后,一两年内是重新犯罪的“高峰期”或说“危险期”,这在很大程度上同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有关。假释制度既是对犯罪的一种鼓励,又对罪犯有一种威慑和压力,在不改变罪犯身份和刑期的情况下,让罪犯在严格限制自由的监禁状态与刑满释放后完全自由状态之间有一个逐渐适应社会的过渡阶段,从而比较顺利地完成“监狱化”向“再社会化”的转变,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满释放人员流动性和失控可能性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尤显必要。

6.行刑改造中,罪犯再社会化能力不足,社会帮教难以落实。监狱行刑社会化是当代行刑的重要理念,日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并不断努力提高行刑的社会化程度。当前,我国监狱行刑总体上看封闭性较强,开放性不足,过渡性不够,而且,大部分监狱地处偏僻,交通不便,远离市区,借助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的各种辅助帮教的举措难以发挥或者流于形式。此外,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刑满释放人员的出路(就业问题)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尚未立法化、制度化,这些不利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冲击着监狱行刑中的罪犯改造工作,严重影响了监管改革效果的提高,而一些监狱的出狱教育对此缺乏必要的研究和对策,未能帮助出狱人员正确估价自身条件和调整适当的期望值。这样,一些刑满释放人员出狱后就业困难,生活遇到挫折,很容易失去信心并产生逆反心理、冒险心理等,旧病复发,又重新滑向犯罪的深渊。

三、监狱行刑与预防重新犯罪的对策思考

监狱行刑的效果如何,在重新犯罪的原因结构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当前,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及重新犯罪的绝对人数多年来有增无减的局面,确实与监狱行刑改造工作的不足与缺陷密切相关,这虽不是问题的全部症结所在,但也是重要症结所在。如何使监狱行刑适应新时期的社会要求,如何提高监狱行刑社会效益与改造罪犯的质量,既是贯彻依法治国精神、落实依法治监的必要前提和基本内容,也是控制和预防重新犯罪的重要举措。在这里,既需要我们的观念变革,转变思路,更需某些制度层面(从入监到出监,从监内教育改造至释放回归之后的保护与指导)的改革、创新和重新设计。

从宏观层面或者从总体上说,就是要解决和保证监狱依法行刑的必要环境。从根本上实现监狱制度的法治化、现代化、社会化、专业化等目标,具体而言主要包括:

(1)实现“监企社”高度合一体制的彻底变革。目前“监企社”高度合一的体制,使得监狱不得不从事与刑罚执行、矫正罪犯无关的大量工作,如办社会、办企业、跑市场等,严重制约了监狱行刑功能的发挥。监狱企业的存在并积极参与市场经济与社会历史的发展潮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趋势是相悖的,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要求国家机关包括作为国家机器的军队、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监狱当然也不能例外。监狱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改革的目的是实现监狱功能的单一化,改革的根本目标是恢复监狱的本来面目,一切与刑罚执行、罪犯矫正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务都交由其他国家机构或社会组织去做。在这里,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看待和处理监狱生产的问题,显然,从监狱的本质和基本功能出发,监狱生产不是作为监狱生存发展的手段,而应是改造罪犯的手段。“生产”、“企业、“经济”等均为改造罪犯的派生物,不能与“改造”合二为一,等量齐观。手段不能作为目标,否则是舍本逐末。但是,劳动生产又是监狱改造罪犯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手段,不能为实现监狱功能的纯化以及因当前监狱企业运行的困惑而抛弃这一手段,否则是因噎废食。我们认为完全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原理并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进行这样的探索:监狱生产由政府控制,实行计划管理,以政府采购的形式生产国家机关办公所需产品等,生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国家依法保证监狱所需经费,而监狱的生产收入一律上缴国家财政。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避免监狱生产进入市场,避免监狱机关为产品寻找销路而花费过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国家经费的顺利到位,保障有力,使监狱不再为经费困扰,从而把监狱的全部力量投入到执行刑罚、矫正罪犯等监狱的本质工作上,只有这样,监狱生产的性质才不再有完全意义上的以营利为目的,而仅仅作为矫正罪犯的手段。总之,监狱体制的改革应该彻底改变现存的“三个实体”、“三位一体”、“三化统一”、“双轨运行”等管理体制和思想观念,恢复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本来面目。

(2)健全和完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监。在行刑思想、理论、观念发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实现对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的统一调整,确立刑事法中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的观念,改变现行不统一、不规范的分散式行刑体制,提高行刑机关的法律地位,加强并赋予行刑机关在行刑过程中相应的必要权力为主要内容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在监狱行刑实践中,加强依法治监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依法行刑,用法律规范干警的执法行为和罪犯的改造活动。

(3)实现监狱布局、规模及分类合理化。我国多数监狱布局很不合理,不适应社会发展和刑事执行的要求,阻碍了罪犯的再社会化。改革现行的监狱布局、规模及分类,就是使监狱布局按照人口和罪犯的分布,地处大中城市或交通沿线,有利于监狱接近、吸纳社会帮教力量,争取采取新建、迁移、合并等办法进行重大调整,使之基本合理。(注:参见杨殿升、张金桑主编《中国特色监狱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8页。)在监狱分类上,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按照警备程度的不同将监狱划分为高度警备监狱、中度警备监狱和低度警备监狱,分别关押适合于不同戒备程度的罪犯。这样,一是有利于对罪犯科学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和分类教育;二是可以有效、合理地使用监狱资源,优化监狱资源配置,降低改造成本;三是逐步实现监狱的封闭状态向半封闭状态、半开放状态的转变,创造罪犯改造的“监狱化”向“再社会化”过渡的有利环境。在规模上,应注意到近二三十年来,大规模的监管机构正逐渐被小型化的监管机构所代替的国际潮流。(注:参见何鹏、杨世光主编《中外罪犯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实践表明,小型化监狱能对犯人实施较细密的科学分类和实施有效的个别处遇方案。今后,我们的监狱设计和改革应充分考虑这一趋势及其利弊经验,有选择地予以适用。

(4)提高监狱干警的素质,大力选拔和培训合格人才。当前,监狱干警的素质相对下降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要改变这种现状,一方面是切实保障监狱经费的足额及时到位,另一方面是真正实现监狱部门——司法行刑机关同公、检、法部门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分工负责——赋予其应有的职权和职责。改变干警中普遍存在的“收得下、管得住、跑不了”的工作观念和目标要求,实现以“改造好”为其主要的考核标准。还应改革人事制度,建立优胜劣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使监狱干警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适应新时期刑罚执行的艰巨任务。

有了上述良好而必要的监狱行刑的大环境,就有了预防和控制重新犯罪的根本前提和基本保证。除此之外,更需要一套切实可行、实实在在的具体制度的革新、落实。从预防和控制重新犯罪的角度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应当予以充分注意:

1.行刑调控制度的改革。所谓行刑调控制度,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通过减刑、假释、赦免、减免等手段对确定刑进行一定限度的修正和调整的制度。在我国现实的监狱行刑实践中,最具实际意义的行刑调控手段是减刑和假释,但其适用状况是,对罪犯适用减刑较多而适用假释较少,而假释所具有预后性、过渡性和可监督性等特点正是减刑所不具备的。针对减刑制度存在的缺乏预后性和过渡性等缺点,可以考虑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即减刑后并非对罪犯毫无控制和监督能力,而是在决定减刑的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不再积极改造并违反监视,或者故意犯罪等行为的,可以宣布撤销减刑决定,对其继续执行减刑前的刑期。针对假释制度适用太少而其主要原因在于对假释犯监督不力等,一方面应充分认识假释制度的行刑调控机能,不能因担心假释犯在考验期重新犯罪而全盘否定假释制度的功能,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考虑适用假释;另一方面针对实践中对假释监督不力的状况,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机构负责这项工作。当然,这种专门机构不仅负有监督考察假释犯的职责,还应负责其他同类事务如监督考察减刑考验期间的减刑释放犯、缓刑考验期的缓刑犯,负责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帮教和考察、指导等工作。

2.加强对几个高重犯率群体的有针对性的分类教育和分类改造。一些调查资料显示,刑满释放人员重犯率较高的群体,通常是有前科者(包括累犯、惯犯等)、未成年犯及年龄较轻罪犯、原判刑期较短者(一般为3年以下)以及原犯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的犯罪等,对这些高重犯率群体应进行有针对性的分类教育和分类改造。在入监时,应进行比较详细的入监调查,这种调查及其结果为行刑时有针对性的分类教育和分类改造服务(在国外称为分类处遇)。在国外的刑罚执行实践中都十分重视这种调查,调查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刑者的精神、身体状况;生育、教育、职业、犯罪等经历、家属等其他生活环境;对职业、教育等的适应性及志向;改过自新的热情程度及将来的生活设计;现在的行动及心理状态;矫正处遇的经过等事项。做好了这些调查研究,就可以做到知此知彼、困材施教。如对累惯犯由于现行的一般监管教育措施对其思想触动和恶习的矫治收效不大,因此必须加大对他们的思想教育改造力度,专门为其制定一套更加严厉、紧张、细化的狱政管理制度和教育改造制度:对盗窃犯等侵犯财产型罪犯应加强劳动生产管理,注意培养他们的劳动热情,养成劳动习惯,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及知识;对未成年犯在加强考核力度、奖罚分明的同时,奖励面应适当放宽,更加重视对其实施亲情感化教育,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加对未成年犯的接荐帮教。

3.刑满释放人员保护措施的立法化、制度化。刑满释放人员的回归保护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实现回归人员社会保护的立法化,建立健全出狱人保护制度,做好回归人员的社会保护,增强他们回归社会的能力,是巩固改造成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重大问题。在当前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刑满释放人员的权利保护核心问题是做好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安置,这是一项极其艰巨、复杂的工作,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进行回归人员社会保护的立法化、制度化的同时,应该采取一些开创性措施,如在主管部门扶持、指导下组建以刑满释放人员就业为主的经济实体,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过渡性安置就业工作,实现帮教安置一条龙服务。在加强安置就业的同时,鉴于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失控等实际状况,可以考虑建立刑满释放人员定期考察制度,目的是保持有关机构(如监狱或其他专职机构)同刑满释放人员的联系,密切掌握刑满释放人员在释放后的两三年内的生活、就业、工作及婚姻状况,给予必要的辅导、帮助、劝告和监督,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即“扶上马又送一程”。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可以考虑考察期限以2年、3年至5年不等(根据原犯罪行及刑期长短、改造情况等而有所不同),在第一年内进行五六次的随访调查,以后逐年减少,这样,可以把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的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及时消除易导致重新犯罪的隐患,帮助其尽快适应新的生活。在国外,类似这种定期考察制度是监护观察和改过自新紧急监护制度,即对假释出狱者或刑满释放者,由于患病或没有适当住所和职业,或不能接受来自亲属、亲戚等的援助,因而可能影响其改过自新时,应给予指导、劝告,使其能从公共卫生、福利等机关得到必要的援助,如果这种援助无法得到或得到不充分时,监护观察机构应采取应急的措施,如进行伙食、服装的供给、医疗的援助、回归住所的旅费,还可委托改过自新监护会(改过自新监护副业的民间团体)进行必要的伙食、服装、住宿等供给及与此配套的监护、辅导等。(注:参见(日)宫木惠三《重犯罪的实际情况及其防治措施》,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340-341页。)

4.健全完善现有的刑罚及刑罚执行制度。以预防犯罪(当然包括重新犯罪)为根本目的,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为出发点,现行刑罚及其执行制度本身也有进一步健全完善的必要。如对某些特定的犯罪类型(累犯、惯犯等)适用相对的不定期制度,即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某些罪犯所判刑罚的最低限和最高限,最终所执行的刑罚由行刑机关根据服刑者的改造情况在此限度内确定。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要求宣告刑罚的最低限的确定以实现刑罚对罪犯惩罚作用的最低限度为标准,而最高限度则以根据罪犯情状所预估的大概所需的改造时间为准,兼顾刑罚的改造的要求。在不改变判决的前提下实现行刑调控,既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又使刑期与改造表现相适应,充分调动受刑人的改造积极性,增强其自律性与责任感,消除“混刑期熬改造”思想,在最终决定实际执行刑期时,由最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行刑机关决定,使其具有迅速、及时、程序方便、准确度高等优点。(注:参见周红梅《论行刑的调控机能》,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又如,实行包括劳动教养以及保安措施的刑事化和规范化,使刑罚制裁与行政处罚之间有一个中间衔接,又可使罪犯由刑罚执行的监禁状态到复归社会之间有一个过渡性的缓冲措施,对那些罪行较轻、所判刑期不长而重犯可能性较大的罪犯,可以考虑用保安措施替代刑罚制裁。有的学者提出的建议是可以考虑的,即将劳动教养作为刑罚之外的一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主要适用对象为“罪行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与“已服完一定刑期、有悔改表现但又不能立即减刑或假释的,对他们改变处罚措施,实行劳动教养,以使其逐渐适应社会生活,早日回归社会”。(注:参见张文《刑法学研究的几个热点问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此外,在行刑措施方面,以提高监管改造质量和罪犯再社会化程度为目的,改造现行的一些已不合时代与现实要求的劳动生产、教育改造及狱政管理措施,如尽量组织监外劳动,使犯人在狱内生活与狱外的社会生活之间建立一个中间过渡带,使其逐步适应社会生活,不致于复归社会后一时无所适从、难以适应而导致重新犯罪。这种劳动既可以是社会上的公益性劳动,也可以是合同制、租用制等方式与社会上其他用人单位相结合。在释放前的准备阶段,可以考虑给予有条件的宽缓管理,如借鉴西方国家的“准假制度”(或曰“工作释放”),即允许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定期探家和拜访雇主,允许其早出晚归在监外从事一定的劳动工作,目的是为了沟通罪犯与家庭的关系和尽快

找到适合的工作,以便使其尽快地重新适应社会生活。(注:参见何鹏、杨世光主编《中外罪犯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81-282页。)对未成年犯以补习为主的监内教育,应注意缩短监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的距离,有条件地方,可以采用地方中学到监内办学校的办法,使监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要注意实现罪犯劳动报酬的收支与管理的制度化,如建立劳役金或报酬储蓄金制度,由行刑机关统一管理,在释放时一并交给罪犯本人或其家庭,这样可以使罪犯在释放后直至找到工作之前,其生活有一定保障,以免因迫于生计重新铤而走险。

预防和减少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是一个全社会性的多种力量共同积极作用的结果,不是监狱机构这一个部门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是我们在前面一再强调的。仅仅依靠某一方面的力量不能实现预防和减少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这个目标,但显然每一个职能部门和各个方面的力量都应当在不同的层面、从不同的角度朝这个方向努力。本文也只是从监狱行刑这一角度对预防和减少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标签:;  ;  ;  ;  

释囚重犯的原因及预防对策--兼论监狱行刑改革_监狱企业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