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著作权例外适用的国际发展趋势研究_图书馆论文

图书馆著作权例外适用的国际发展趋势研究_图书馆论文

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国际发展动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适用于论文,著作权论文,图书馆论文,动态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50.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97(2010)06-0031-09

1 引言

一直以来,著作权问题都被多数学者认为是制约图书馆特别是数字图书馆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事实上,图书馆建设者最为关注的是如何在不侵犯著作权的前提下低成本,或免费地、方便快捷地开展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在诸多的著作权条款中,著作权例外条款始终是图书馆建设者实现上述目标的有力法律依据[1]。如果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条款规定过于模糊,甚至是较为狭窄[2],那么,这样的著作权例外对于图书馆的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并没有实质意义。针对当前国内著作权法律有关图书馆享有的例外规定的实际情况,图书馆建设者肯定不能只是满足于研读这些著作权例外条文,而更应该在充分研读这些条文的基础上,放眼全球,知悉国外现行著作权法律关于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同行的做法,将新环境下图书馆需要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的立法诉求反映给有关立法机构,并积极参与到自身能够发挥作用的立法环节中,有效拓展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同时,结合国际通行的适用于图书馆著作权例外规定,进一步规范自身的信息服务活动,最大限度地为公众提供更为令人满意的服务。因此,研究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国际发展动态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2 反映图书馆界对著作权例外立法诉求的研究

过去一段时间内,国内学者围绕图书馆与著作权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图书馆信息资源服务与资源建设过程中如何遵守国际和国内的著作权法律,比如,“网络版权复制权与展览权合理使用规则初探——ARRIBA案的评介与启示”[3]、“合理使用在图书馆复制服务中的适用研究”[4]等。此后,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馆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的内涵与外延发生急剧变化,原有著作权法律框架已无法满足图书馆发展需求,甚至是制约了图书馆的发展。在此情况下,反映图书馆著作权立法诉求的研究日益增多。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学者肖燕主要从著作权立法基础、原则和现实需求等方面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设置著作权例外条款的合理性,阐述图书馆界对馆藏作品网络传播的核心诉求[5];学者杨继贤研究指出[6],过去六年,香港图书馆界与教育界积极参与并密切关注版权修订工作,其诉求体现在最终刑责、公平处理、平行进口、回避科技保护装置等问题上,并在修订法案中取得阶段性成果。新版权法扩大了法律的内涵、建立了有效的沟通渠道,但是其法律基础不利于版权使用者。因此,呼吁图书馆界与教育界要关注国外的新发展,时刻警觉,巩固自身力量,务求第一时间回应任何新的著作权法律议题,提出不同的经验供政府和立法机关参考。尽管如此,国内学者专门围绕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的研究较为鲜见,而专门研究近期国外法学界、图书馆界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行业动态的研究也为数不多。

3 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国际发展动态

在过去的两年,由于信息技术发展给图书馆带来一系列新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国外法学界、图书馆界高度关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有关问题。2009年5月,图书馆电子信息网站(electronic Information For Libraries,简称elFL)、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Library Associations and Institutions,简称IFLA)及图书馆著作权联盟(Library Copyright Alliance,下文简称LCA)发表联合声明:国际图书馆界认为[7],在21世纪更新关于著作权的例外和限制的理解是紧急且必要的,由此可以帮助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合理地解决数字信息的获取问题。在该声明中,三大机构特别就图书馆数字保存、法定存缴、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教育和课堂教学、为了研究和私人原因而复制、与残疾人相关的规定、图书馆广泛的免费使用例外、无主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阻碍合法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合同和法定例外,以及侵权责任的限制等方面涉及的著作权例外与限制作了原则性表态。至2009年12月,美国图书馆版权联盟(LCA)向WIPO提交表明图书馆界对包括视障人士等在内的残障人士在利用版权作品方面必须享有适当的著作权例外与限制的重要声明[8]。同月,WIPO 于日内瓦召开与教育活动有关的著作权例外与限制会议[9]。总体而言,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最终关系到公众的信息获取。因此,近些年来,无论是法律界,还是图书馆界,均通过相应的方式,高度重视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问题。

3.1 法律界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重视

3.1.1 国际知识产权及相关国际组织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问题的关注

国际知识产权及相关国际组织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问题持续关注。2003年,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Lucie Guibault发布了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下文简称UNESCO)委托而开展的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例外与限制的研究成果[10]。该研究报告深入分析了著作权例外与限制,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例外与限制(该部分有专门内容讨论图书馆、档案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以及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等内容。2008年3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著作权委员会(Copyright Committee)召开会议[11],专门讨论由智利起草,巴西、尼加拉瓜和乌拉圭等国共同参与,旨在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牵头制定一套著作权例外与限制国际协议的建议书。该建议书主要涉及三项内容[12]:查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著作权立法体系中有关例外和限制的立法模式与司法实践;分析有利于促进和推动发明与创新的著作权例外与限制;制定一项面向公众利益的,各国著作权立法均能达到该标准的著作权例外与限制的国际协议。2008年11月4日,WIPO版权及相关权利委员会在“著作权的例外与限制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意义”的专题会议中指出[13],当前著作权法律关于著作权例外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全球网络环境,而且会阻止某些跨地区活动的开展。比如远程学习,由图书馆开展的数字化项目,以及面向视障人士和听障人士的作品格式转换等。虽然有关著作权例外的规定在不断地被修订,但是著作权例外的空间永远无法与作者及其他版权拥有人所拥有的专有权空间保持同步发展。

3.1.2 国际知识产权、著作权公约或条约有关著作权例外的基本原则为各国图书馆享有著作权例外提供重要依据

各国图书馆享有著作权例外的重要依据根源于国际知识产权、著作权公约或条约有关著作权例外的基本原则。1886年签订,1979年9月28日修订[14],目前已有164个成员国参与[15]的《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九条第二款(Article 9(2))[16]对著作权例外作出规定。1994年4月15日签订[17],截止于2008年7月23日已经有153个成员国[18]参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下文简称Trips)第十三条[19]对著作权例外作出规定。1996年12月20日通过[20],截止于2009年2月27日成员国数量达到184个[21]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第十条[22],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WI 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下文简称WPPT)第十六条[23]均对著作权例外作了规定。1952年9月6日签订[24],1971年7月24日修订,目前已有100个成员国[25],由UNESCO发起制定的《世界版权公约(1971)》(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简称UCC)第四条之二的第二款(Article Ⅳ bis)[26]对著作权例外作出规定。

3.1.3 各国通过著作权立法重视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问题

国家立法关注著作权例外问题早已体现在各国的著作权法律中。在数字环境下,各国不断通过著作权立法重视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问题。据调查[27],在WIPO现有的184个成员国中,共有128个国家的著作权法律至少规定了一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比例达到69.57%(128/184)。而且多数著作权法律关于图书馆例外的规定并不止一项。比如,《美国著作权法(2007)》(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2007)体现著作权例外的条款为第107条和第108条[28]。《英国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2007)》(Copyright,Designs,and Patent Act of the United Kingdom,2007)体现著作权例外的条款为第三十七条到第四十四条[29]。《澳大利亚著作权法(2007)》(Copyright Law of Australia,2007)体现著作权例外的条款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等[30]。《加拿大著作权法(2007)》(Copyright Act of Canada,2007)体现著作权例外的条款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31]。《爱尔兰著作权与相关权利的法案(2004)》(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ct of Ireland,2004)体现著作权例外的条款为第五十三条到第五十八条[32]。《德国著作权法(2007)》(Copyright Law of Germany,2007)体现著作权例外的条款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三款[33]。《意大利著作权、邻接权保护法(2003)》(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of Italy,2003)体现著作权例外的条款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到第六十八条第六款等[34]。《法国著作权法(2006)》(Copyright Law of France,2006)体现著作权例外的条款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八项[35]、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五款[36]、第三百三十一条第六款[37]。《韩国著作权法(2006)》(Copyright Ac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2006)体现著作权例外的条款为第二十三条到第三十八条[38]。《日本著作权法(2004)》(Copyright Law of Japan,2004)体现著作权例外的条款为第三十条到第五十条[39]。

3.2 图书馆界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关注

对于图书馆而言,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不仅仅是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行业指南与规范明确自身能够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更需要在此基础上,采取积极行动,谋求更广泛的著作权例外空间。目前,国际性或国家性的图书馆组织已在此方面开展了有益的探索。

3.2.1 国际性或国家性图书馆组织积极参与到著作权立法活动中

将图书馆界的呼声反映给国家立法机关,进而影响国家立法机关制订出更加有利于图书馆活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在国外图书馆界已有先例。国际上,面对数字资源的大量出现和网络环境的迅速普及,为了保障图书馆和用户在数字环境下继续享有合理的著作权例外,IFLA积极参与了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1996)》在内的国际性著作权保护立法活动[40],广泛宣传“数字时代的著作权政策,必须反映保护作者和创作者的作品以及促进发达和发展中国家人民对信息最广泛的存取之间的谨慎的平衡”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性著作权条约的制定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有益的影响。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Association of College and Research Libraries,简称ACRL)将推进《美国著作权法(2007)》第108条的修订与完善作为自身2006年重要的立法参与活动。

3.2.2 国际性或国家性图书馆组织积极发表与著作权例外相关的声明

国际性或国家性图书馆组织积极发表与著作权例外相关的声明,以支持各国图书馆界的反映可适用于图书馆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诉求活动。IFLA(目前其成员图书馆涉及全球150个国家[41])在支持知识产权保护,认可在大规模、组织化复制时对著作权人进行适当补偿的同时,全力支持知识的广泛传播,支持人们最大限度地利用著作权法律中的例外条件,并要求在数字时代进一步扩展对著作权保护的例外,保障社会公众获得知识、教育和发展的权利,保障对知识进行长期保存的权利,保障获取知识的能力和权利不受技术发展的限制。迄今为止,国际图联已发布了“IFLA 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2000)”[42]、“国际借阅和文献传递:原则和程序(2001)”[43]、“IFLA许可原则(2001)”[44]等多份文件,声明自身在图书馆著作权例外方面的立场。IFLA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2000)”中指出,“数字化的没有什么不同”,并提出了维持著作权拥有人和版权作品使用者之间利益平衡的原则概要。以英国联合信息系统委员会(Joint Information System Committee,简称JISC)为代表的一些地区性或国家性行业组织也通过发表指导方针、声明、宣言,表明自身对图书馆著作权例外问题的看法。比如,JISC发表了“JISC/DNER著作权与许可指导方针”[45]、“电子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指导方针”[46]。美国图书馆协会通过研究指出,数字权益管理技术可能阻止人们对版权作品的正常使用,如打印、复制,而为了更好地促进图书馆与学校为研究、教育提供服务,需要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多种著作权例外提供相应的保护。elFL(electronic Information For Library)于2006年底推出“elFL版权指南”[47],并将开放获取、创作共享等作者让渡部分专有权的著作权例外情形纳入到手册中加以阐述。

3.2.3 美国图书馆界积极反映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诉求

美国图书馆界积极反映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诉求。在将近3年的紧张工作之后,由美国国会图书馆牵头组织的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款研究组(Section 108 Study Group)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了一份著作权问题研究报告。报告对于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等机构在数字环境下为实现自己的工作目标而努力时如何利用受版权保护的资料提出了诸多意见和建议。此次报告提出多项针对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修改建议,其中两项是[48]:应当在第108条款中增加新的例外,许可有资质的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保护濒危版权作品免受破坏或损失而进行保存性复制。这种“仅用于保存”的复制行为将受到限制,应当在第108条款中增加新的例外,许可图书馆和档案馆出于保存的目的对公开存取的互联网站和其他在线内容进行抓取和复制,以保证这一类型资源可以为学习、研究和其他学术性目的所获取使用。当然,版权拥有者可以选择不许可图书馆收藏其作品。由美国图书馆协会联合会、美国法律图书馆协会、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美国专业图书馆协会和美国医学图书馆协会等五个图书馆组织共同组成的美国图书馆版权联盟,于2008年11月提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正式函件中指出[49],著作权例外于图书馆履行自身使命极其重要。借助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图书馆可以为学习和研究提供支持,让公众均能平等使用信息,并确保图书馆能有效保存人类文化遗产。然而,虽然不断有呼声要求加强数字时代版权作品的保护力度,但关于如何拓展数字时代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的要求却较为鲜见。以美国为例,现有版权法允许图书馆出于保存版本的需要只能制作三份复制件,或者只能在馆舍内提供相关数字资源的借阅服务,诸如这样的著作权例外规定,均不能满足数字资源长期保存项目、资源数字化项目、跨国合作项目的实际需要。

3.2.4 英国图书馆界积极反映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诉求

与美国图书馆界类似,英国图书馆界积极反映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诉求。2008年3月,大英图书馆(British Library)启动了一项版权在线调查[50]。该调查主要调研图书馆用户对著作权例外的知晓程度,以此作为修订英国现行著作权法律适用于图书馆的例外规定的辅助依据。该调查内容主要涉及:图书馆用户对图书馆(包括图书馆建立的数字图书馆网站)的利用频度,对图书馆各类型资源的使用频度,对“fair use”(美国版权法律使用该表述[51])、“fair dealing”(英国及基于英国版权制度而建立自身版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使用该表达,如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新西兰等[52])、“limitation and exceptions”等术语的了解程度,合理使用可适用的作品类型(是否需要将合理使用可适用的作品类型扩展到音频制品、电影作品和电视作品),是否应该为印本资料和同一内容的数字资料规定不同的著作权例外,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主体(如,著作权例外的适用主体是否只能局限为隶属于某一教研单位的研究人员,或者是,只要是出于非商业的目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著作权例外的适用主体),可适用著作权例外的版权作品的利用方式,图书馆是否需要对用户使用版权作品实施监控,将复制权例外的作品类型扩展到音频制品、电影作品和电视作品后是否对用户自身的研究真正有帮助等。

3.2.5 elFL积极反映对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诉求

作为国际知名的图书馆组织,elFL(已有来自全球48个国家的图书馆参与该组织[53],多数图书馆来自发展中国家)组织专家向WIPO提交与图书馆有关的著作权例外建议。2008年7月16日,欧盟发布了“知识经济中的版权(绿皮书)”[54],特地讨论了《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简称《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55]规定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exclusive right)的例外问题,并专门结合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公众利用版权作品的需要,提出了与图书馆可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相关的25个问题供各界共同探讨。对此,2008年11月8日,elFL从图书馆界自身职责的角度,发表题为“elFL的回应:知识经济中的版权(绿皮书)”[56],对其中19个问题做出积极回应。其中针对第18个问题,即“对于公众可访问的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和档案馆所享有的著作权例外,是否应该从格式迁移、制作复制件的数量、扫描的作品应该为本机构拥有的全部作品这三个角度加以明确限定?”,elFL认为,对第一角度涉及的问题,《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5条第2款已经做了清晰规定。对于第二个角度,elFL认为不应该对图书馆出于保存需要而制作复制件的数量加以限制,并以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款研究组于2008年3月提出的报告涉及的,建议立法将现有图书馆出于保存需要可以制作三份已发表作品的复制件,修订为图书馆出于保存需要可以制作若干份已发表作品的复制件作为佐证加以说明;至于所涉及的第三个角度,elFL认为更需要慎重考虑,因为现实中如何界定“本机构收藏的所有资源”往往存在难度。

3.2.6 图书馆界通过举行学术会议等多种方式密切关注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问题

图书馆界通过举行学术会议等多种方式密切关注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问题。进入新千年以来,IFLA每年召开的学术年会几乎都会对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进行研讨。除此之外,一些地区性的图书馆组织或各个国家的图书馆组织也都通过举行学术会议等多种渠道密切关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问题。2008年3月3日,elFL召开圆桌会议,专门探讨数字环境下版权例外与限制[57]。2007年9月中科院国家科学图书馆召开的“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法律应用热点问题研讨会”,其中,elFL知识产权专员Teresa Hackett女士专门作了“著作权的例外与限制”的报告。除此之外,国外图书馆界还不断开展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研究,产生了一批有影响力的论著。

4 启示

从前文介绍的有关国外法学界和图书馆界对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诉求,可以看出,目前主要国家、重要国际组织均对此问题给予充分重视。归纳起来,这些发展动态能够给我国图书馆界进一步拓展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带来重要启示。

(1)适度合理地调整、拓展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是有效促进人类知识传播的必要措施。早在2005年,LCA就发表声明指出[58],图书馆可出于保存或者为了转换作品的格式,复制本馆收藏的已发表作品和未发表作品。如果适合的方式不能够被采纳用于加强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从而协助图书馆在全球范围内的工作,人类将面临历史记载中以及研究、学术和文化进程中的一次数字化断电。图书馆界坚持认为,著作权法中例外和限制在一个社会中所起到的作用应该被视为著作权法中公共权利和私人权利的一种抗衡。例外和限制应该被视为与著作权一致的方式支持全世界的创新、创造和经济发展。

(2)放眼全球,追寻、总结国外图书馆享有著作权例外的立法模式,将能够为图书馆界要求所在国家在立法上调整、拓展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提供更为充分的依据。比如,从前文的相关资料中可知,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允许图书馆为了保存的目的,包括为了将作品的内容转化为不同格式的目的,复制馆藏中已出版的或者未出版的作品。其中,72个国家目前在成文法中已经允许图书馆为了保存目的展开复制活动。67个国家允许图书馆为了替换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作品,其中53个国家的著作权例外条款清楚地允许图书馆可以为另一家图书馆保存版本的需要而为其复制本馆作品。

(3)关注法律的最新修订,积极介入自身能够发挥作用的著作权立法环节。国外图书馆界普遍意识到,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赋予了图书馆在纸本环境中进行实践活动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有效地更新法律使得法律在国际领域内允许数字信息得到充分的使用。现有的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条款并不能应用于一些特定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例如视听制品和录音,同时很多条款中并没有对数字资料进行明确规定。世界多半国家的图书馆缺乏法律上的肯定,以帮助他们完成一些很重要的使命,而且有更多的图书馆完全缺乏处理数字信息的方法。因此,多数有影响力的图书馆组织、国家级图书馆均主动介入有关著作权的立法修订活动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如前文提到的由美国国会图书馆牵头,组织撰写了美国著作权法问题研究报告。

(4)从内容和形式上全面拓展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一般的著作权专有条款、技术措施、确认并保护技术措施的著作权专有条款,以及许可协议,都进一步加大了著作权人受保护的力度。从平衡版权的基本法理考虑,图书馆在上述这四方面均应享有适当的例外。特别是,许可协议不应该限制、约束由著作权法律规定的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即不允许合同凌驾于著作权限制和例外之上。那些为例外条款所设定的目标和政策对于国内和国际原则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声明,不应该因为合同而无效。这一点为2008年“elFL的回应:知识经济中的版权(绿皮书)”所强调。此外,考虑到图书馆提供公益性服务这一基本宗旨,在侵权责任上,也应该考虑享有相应的例外。如2009年5月,elFL、IFLA和LCA联合发表的著作权例外声明即强调,如果图书馆和图书管理员做事以诚信为本,并且相信或者有足够理由相信他们的行为是符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那么,即使图书馆侵犯著作权,也应该免去相应的侵权责任。

5 结语

在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这一问题上,针对国内图书馆界因现有立法机制而无法在立法、修订等环节发挥足够的作用,以及国内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法律空泛、欠缺、模糊等现状[59],图书馆界需要行动起来,追踪国外,特别是国际图书馆组织在这方面的最新动态,归纳概括主要国家现行的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共性模式,了解主要国家立法机构在此方面的法律修订建议与最新案例,以便更为说理有力地向有关立法机构提出网络环境下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修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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