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邓小平的法律权威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权威论文,法律论文,邓小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A84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6)01-0005-07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切实落实这一基本方略的重要前提就是全社会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纵观邓小平的法治思想,法律权威观是其重要内容,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邓小平总结了建国以来我国法制发展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在批判地继承和借鉴古今中外法律权威思想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实际,对于法律权威问题进行了独具特色的论述。深刻学习和理解邓小平法律权威观,对于我们实现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邓小平对树立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以及党的领导与法的关系问题进行了精辟的论述,构成了其法律权威观的主要内容。
一 树立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
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服从法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是时代与社会的必然走向。法律权威作为法治的重要内容,有其悠久的历史渊源。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就认为,如果“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1](8页)。同样,古罗马法学家从自然法学观点出发,也认为法律应具有高于一切的权威。当这些古老的法律权威思想被近代资产阶级法学家继承和进一步发展后,法律权威思想渐渐被西方世界所认可并实践于国家统治之中。洛克在其《政府论》中强调:“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属下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2](59页)英国宪法大师戴雪从理论上全面论证了法律权威,并首次提出和阐明了“法的统治”思想,主张正当法律具有绝对权威或绝对优势地位,认为“英吉利人民受法律统治,惟独受法律统治”,并且所有阶层的人们都平等地服从法律的统治[3](211页)。在现代社会,法治已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选择。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与基石就在于,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区分法治与人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法律在一个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如何,所受到普遍遵从和实行的程度如何,也就是法律是否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所以,法律权威是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法治追求的首要目标。
对于树立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邓小平从确立法治为根本治国方略、反对“人治”、制约权力、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等角度进行了阐释。
(一)确立“法律的统治”为根本的治国方略
邓小平提出的根本治国方略体现了他树立法律权威的思想和主张。邓小平不仅站在“法律的统治”的高度,将法治理论从观念理性上升为治国方略,而且还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度,强调依法治国的战略地位。
依法治国,其实质就是法治。古今中外不少思想家都提出了法治的主张,并对其内涵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理论的阐述。法治的内涵,其根本点是“法律至上”,法律高于一切。具体地说就是:把法律当作非人格化的统治力量,当作最高权威予以尊重;把包括最高统治者及其政府权力在内的一切人和组织都置于宪法和法律之下;国家、政府权力予以分立与制衡;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都要对法律的权利和义务负责,都要受法律权威的裁量。
邓小平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依法治国”这一概念,但他依法治国的思想和主张却是非常鲜明的。邓小平总结了历史上法治理论的合理内涵,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对法治问题的重要性、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与原则、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党和国家领导制度建设、民主法制建设、廉政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多方面的相互关系,作了全面深入的阐述,并且从法治建设的战略高度,指明了中国的法治目标就是如何以宪法、法律为武器,用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来治理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认为国家的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根本的一条是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4](146-147页),从而将“法律的统治”的观念理性上升到了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
邓小平还确立了依法治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战略地位。邓小平指出:“我们的国家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我们要在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4](208页)他认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包括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思想文化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在内的全面建设,而民主法制建设是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思想文化建设的保障。民主法制建设是依法治国的外在体现形式,邓小平正是通过阐述民主法制建设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战略地位,确立了依法治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战略地位,从而表明了他树立法律权威的思想主张。
(二)反对“人治”、反对夸大个人权威
邓小平从治国安邦的战略高度,提出要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根本性变革。
“人治”与“法治”是两种根本对立的治国理论和方针,是两种不同的治理国家、规范社会的管理模式,它以人的权威与法的权威为各自的判断标准。作为一种治国原则,法治要求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要依法办事。“人治论”则主张默认某个或某些组织、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权威高于法律的权威,权大于法。法律权威是一种制度的权威,而个人权威则是一种角色的权威。在这个问题上,邓小平坚决反对“人治”,反对夸大个人权威,坚定不移地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对此作出了许多精辟的论述。
在谈到人治时,邓小平总结了我国建国后,将国家的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主要寄托于一两个领导人的英明和威望上的深刻教训。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法律体系并着手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先后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一系列法律法规。然而当时党并未从根本上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必须依法治国,更没有把民主和法制制度化,使已有的成果固定下来。从1957年开始,由于党的主要领导人对国际国内形势估计的失误,加上对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准备不足等原因,党的指导思想陷入“左”的错误,并逐步走向极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轻视法治甚至彻底抛弃法治的现象迅速滋长起来。1958年8月,毛泽东在北戴河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就指出,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正是在这种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下,我国的治国方略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宪法成为一纸空文,与社会生活紧密相关的最基本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都没制定出来,进而在“文化大革命”时出现砸烂公检法,撤消监察部、司法部、法制局等不正常情况,并最终成为“人治”得以形成和发展的主要因素。
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邓小平一针见血地指出,建国后30年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是我国长期存在权大于法、党权高于法权、个人权威大于法律权威的深刻根源。仅1988年9月至1989年9月的一年间,邓小平就四次表示出了对人治的担忧。1988年,邓小平在会见捷克斯洛伐克总统胡萨克时就指出:“我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5](272页)同年6月,邓小平同中央几位负责同志谈话时又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5](311页)时隔不到三个月,邓小平再次强调:“我多次讲,一个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面是很不正常的。”[5](316-317页)几天后,邓小平在接见李政道教授时进一步指出:“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5](325页)正是基于对人治、对夸大个人权威的危害性的分析,邓小平才一针见血地提出了“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4](146页),必须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
(三)必须以法律权威制约权力
邓小平的权力制约思想是他基于对权力的属性和我国权力的本质的深刻认识而提出来的。这一思想包括通过法律对权力主体、权力运行及后果进行监督和控制的一系列主张。他多次强调,权力制约问题能否解决,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关系到能否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制约权力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
首先,邓小平认为权力的人格化属性决定必须以法律权威制约权力。在权力不受任何约束的情况下,要保证权力的正确使用就只能寄希望于掌权者、领导者的个人素质、道德水平等主体因素。然而历史上无数事实证明,当法律的权威被践踏时,一个被授予公共权力的人面对滥用权力的诱惑,人性的缺点和脆弱就暴露无遗,腐败也就难以避免。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人都是有缺点的……没有缺点的人是没有的”[5](298页),“领导人不可能什么事都做得百分之百的正确,不可能一点缺点、错误都没有”[6](309页),即使像毛泽东那样的伟人“同任何别人一样,也有他的缺点和错误”[4](172页)。所以,权力的正确使用不能仅靠人性“善”的自我约束,而必须受外在制约。邓小平针对我国社会实际,提出“以法治权”、“以民制权”的思想理念。一方面,他认为制约权力必须通过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制约权力的实际掌握者,必须依法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4](332页)。他认为,这种专门机构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以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的监督制约。既要撤销一切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决定和命令等,又要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政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工作。另一方面,邓小平倡导加强群众监督制度建设。他强调指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4](332页)
其次,邓小平认为我国权力的本质决定必须以法律权威来制约权力。邓小平在总结“文革”权力滥用达到极点的教训时,就指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法制不健全,“长期缺少严格的从上而下的行政法规和个人负责制,缺少对每个机关乃至每个人的职责权限的严格明确的规定”[4](327页),缺少法律对权力的制约。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权力的使用不当或滥用的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权力过分集中、党政不分、政企不分严重影响民主制度的实行。对此,邓小平明确指出:“权力过分集中,妨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党的民主制度的实行,妨碍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妨碍集体智慧的发挥,容易造成个人专断,破坏集体领导,也是在新的条件下产生官僚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4](321页)这些官僚主义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个别掌权者、领导人自视位高权重,无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用权弄法,为满足一己私利而不惜损害人民的利益,以致民心不服、失信于民。只有树立法律权威思想,用法律来制约权力,才能使公权真正为人民服务,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四)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要树立法律权威,就必须坚持平等原则,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恢复、坚持和完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是邓小平在新的历史时期的重大贡献。早在1954年,在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里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然而,随着“左”倾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的泛滥,随着文化大革命的愈演愈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理论和实践上被彻底否定,甚至1975年修改的宪法完全取消了这一原则。正是看到践踏这一法制原则的严重后果,邓小平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召开的一次中央工作会议上就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对于违反党纪的,不管是什么人,都要执行纪律,做到功过分明,赏罚分明,伸张正气,打击邪气。”[4](147页)而后在邓小平亲自主持起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恢复和重新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提出:“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982年,“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重新写进宪法,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新的发展时期。
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邓小平特别强调要用法律的权威来维护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反对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他指出,特权“就是政治上和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4](332页),它凌驾于法律之上,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完全对立的,严重阻碍法治国家的实现。邓小平对特权现象深恶痛绝,认为“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指出“‘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大搞特权,给群众造成很大灾难”[4](332页)。在我国,反对特权主要是反对党员、干部队伍中的特权。所以,邓小平多次强调要依法处理搞特权的人,特别是严惩搞特权的领导干部。他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4](332页),“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抓住典型。因为这些人犯罪危害大,抓了、处理了,效果也大,表明我们下决心克服一切阻力抓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5](152页)。反对特权,既维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是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二 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法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法律权威能否确立,法治国家能否建立,与政党的政治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政党是一定的阶级或阶层为了取得或影响政治决策力以实现共同利益而结成的政治组织,国家政治纲领的提出和政府的产生与更替都通过政党的活动来实现。在我国,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党派是参政党。因此,法治与政党的关系主要是法治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对于如何正确认识党与法治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党的权威与法律权威的关系等问题,邓小平作了许多精辟的论述。他一方面阐述了法治建设必须坚持、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维护党的领导的权威;另一方面又明确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威。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邓小平指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没有共产党的领导是不可能的”[5](208页)。实际上,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既可以适用于资本主义国家,也可以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并且,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差距,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机构等方面的建设更加健全和完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目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还远不如资本主义法制建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走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资产阶级的法治只是代表一小部分统治阶级的利益,它的实行带有很强的“虚伪性”和“欺骗性”,法律实际上对每个公民并不是平等的。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决不学习和引进资本主义制度,决不学习和引进各种丑恶颓废的东西”[4](168页)。而要保证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方向,代表人民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中国共产党必须牢牢掌握领导权,维护党的领导的权威性,领导国家权力机关、并通过法律程序将代表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的党的主张上升为法律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治建设不仅要坚持党的领导,还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社会经历着深刻的历史性变革,要求党的领导方式、工作方法和领导制度相应地加以改变,以更加适合形势发展的需要。所以,邓小平明确指示:“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努力改善党的领导。”[4](268页)对于如何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的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行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其中,最主要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党委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保证正确的政治方向,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4](98页)因此,正确处理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对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就显得尤为重要。邓小平对此有精辟的见解。
实际上,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都决定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党的政策代表了法的基本精神,法是政策的条文化、规范化,不能把两者简单的对立起来或割裂开来。但是党的政策与法律也具有不同的属性,政策无法代替法律。首先,党的政策是由党的组织制定的,而法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党的机构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其次,党的政策通常是以决议、决定等党内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一般比较原则、灵活,而法律则是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特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表现出来,一般比较明确、具体。再次,党的政策比社会主义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因此,党的政策不能代替法律,决不能搞“以党治国”。对此,早在1941年4月,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就尖锐地指出,决不能像国民党那样搞“以党治国”,因为那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的最有效的办法”[6](12页)。后来他又明确指出:有些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5](163页),“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5](163页)。党的政策与法律又是密切联系的。一方面,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要有党的政策作指导,这是一条原则。在西方国家也是这样,执政党的政策总要通过这样那样的途径贯彻到法律中去,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我们党在深刻分析我国社会各个发展阶段的主要矛盾及其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制定了各个时期的总路线、总政策,并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宪法和法律的内容,给全党、全国人民指明前进的方向和奋斗的目标。例如,我们党制定的“一化三改”的过渡时期总路线、总政策就相应地转化为1954年宪法和法律相关的内容,现阶段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基本路线也相应地转化为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相关内容,党的十五大确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也写进了宪法。不仅如此,党的政策对法的实施也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由于党的政策代表了法的基本精神,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坚持以党的政策为指导,才能把握住法的精神实质,正确地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充分发挥法的作用。另一方面,党的政策的制定又要受宪法和法律的制约或限制。1982年宪法就规定了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是说,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二)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是指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党的组织,以及每一个党员、党的干部,都必须严格遵守、模范执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允许有任何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否则,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这一原则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准则之一,是依法治国的原则之一,也是邓小平法律权威思想的重要观点之一。
早在1941年4月,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就提出:“党员在政权中要奉公守法,遵守法律。如果党员有犯法舞弊行为,除了行政上应依法惩治外,党内还应给以处分。”[6](20页)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结束后,邓小平进一步坚持和发展了这一思想,把它作为处理党的活动同宪法和法律关系的一条基本原则。1980年12月,邓小平提出:“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法律、法令是“全党全军全民的共同行动准则”[4](371页),提出党的各级组织同其他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在邓小平这一思想的指导下,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同年12月,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也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正是通过党章和宪法的确认,“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正式成为依法治国的一项基本原则。
邓小平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有极强的针对性。过去在实际工作中的“党政不分”的严重性是他提出这一思想的现实依据。“党政不分”是很长一段时期党权与政权关系的形象概括。“党政不分”不仅表现在“以党代政”,更表现在党可以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各种权力,“以党代法”。对于这一不正常现象,邓小平早在1941年就明确反对,指出:“党团没有超越政权的权力,没有单独下命令、下指示的权力,它的一切决议,只有经过政府通过才生效。要反对把党团变成第二政权的错误。”[6](19页)党夺取政权后,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制度,党凌驾于国家政权之上,“加强党的领导,变成了党去包办一切,干预一切;实行一元化领导,变成了党政不分、以党代政”[4](142页),甚至“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而变成了个人领导”[4](329页)。不仅如此,党还拥有司法机关的职能,包办司法机关的工作,通过直接下命令、下指示左右司法机关的工作,出现了“以党代法”、“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仅严重阻碍我国社会发展,也严重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和法律权威的树立。因此,邓小平多次主张要把党政分开“放在第一位”,要分清党组织的职能是什么,政府和行政组织的职能是什么,划分党组织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范围,并通过法律权威加以明确规定,使党组织在发挥自己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职能的同时,切实保证国家政权和其他组织、团体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所以,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仅有利于党政职能分开、更好的发挥党的作用,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对于党员和党员干部如何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准则,邓小平提出了几方面的基本要求。
第一,全体党员要认真学法。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掌握好宪法和法律,是做到“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先决条件。邓小平指出,法律、法令是“全党全军全民的共同行动准则”[4](371页),如果不学习、不懂得宪法和法律,行动就不会有共同准则,也就不可能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行事,就极有可能损害党和人民的利益。因此,他要求全体党员应率先学法、知法,下功夫学习和掌握有关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知识,熟悉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做学法的先锋和模范。
第二,全体党员要学会用法。学会用法是做到“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关键,是党转变执政方式、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邓小平多次要求全党要学会依法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同敌对势力做斗争,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他指出:“全体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学会处理的新课题。”[4](371页)只有学会用法,才能正确处理法律范围内的问题,才能正确处理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真正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
第三,全体党员要模范守法。模范守法是做到“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最基本的要求,是党风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党风是党的性质和宗旨的外在体现,党风问题是关系党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关系党的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邓小平明确指出:“为了促进社会风气的进步,首先必须搞好党风……党是整个社会的表率。”[4](178页)同时,“党的各级领导同志又是全党的表率。……如果党的干部自己不严格要求自己,不遵守党纪国法……怎么能指望他们改造社会风气呢!”[4](177-178页)邓小平特别强调,党员必须首先遵守宪法和法律,他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一切行动和活动,都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在我国,只要全体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率先垂范,带头守法,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执法,自觉地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法律实施就会很有成效。否则,就会出现不幸的情况。古人所谓的“法之不行,自上犯之”,表达的也是这个意思。
第四,全体党员要坚决护法。全体党员坚决护法是“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保证,是党内的一条重要纪律。邓小平指出:“要讲法制,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5](254页)党员坚决护法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党员要积极主动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同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二是党的组织要严格执行党纪,对违法乱纪的党员进行处理。邓小平对此进行了深刻阐述,他多次指出,对违法乱纪的党员“必须严肃地作出组织处理。该开除党籍的就开除党籍,该给撤职或其他处分的就给这些处分,犯罪的还得法办”[5](38页),“党员在政权中要奉公守法,遵守纪律。如果发现党员有犯法舞弊行为,除了行政上应依法惩治外,党内还应给以处分”[6](20页)。“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4](332页)。任何党员只要触犯法律,不管他的职务有多高,功劳有多大,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党纪的处分,这正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的重要体现。
收稿日期:200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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