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税收待遇下不同收购性质股东的影响分析_应纳税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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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2日,成飞集成(SZ.002190)发布公告,拟采用增发股票的方式收购同捷科技87.86%的股权。该项并购开启了IP0大审查后私募并购退出。私募退出的渠道主要有回购、兼并收购、公开上市、清算破产四种方式。在IPO审核与发行基本停滞的背景下,私募通过将所投资企业(非上市)卖给上市公司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退出渠道。甚至有投行人士预计,2013年将是中国并购市场大发展的元年。我国税法对私募退出时涉及的股权支付方式给出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的选择方案。选择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案会导致并购双方的税收负担不同,同时也会导致被收购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当期应缴纳税款不同。然而从学术界研究现状来看,相关研究的文献不是很多,且研究结论多样,未达成共识。汪益纯,覃锋(2011)以四川双马股权收购案为例,得出选用特殊税务处理可使被收购方的股东当期避免巨额所得税支出。毛成银(2012)提出特殊税务处理存在巨额重复征税的问题,引起了大家对该问题的关注。高允斌(2013)强调特殊税务处理政策中的重复征税问题,但结合会计处理和商法等方面的规定,其影响不可一概而论。任坐田,王磊(2011)通过案例比较分析得出相反的结论:并购重组各方的整体税负并没有发生变化,不同税务处理只是征税环节不同和纳税主体不同。谭光荣(2012)提出特殊税务处理下自然人股东可以实现所得税递延,开始关注被收购方不同性质股东的影响。

       对并购中特殊税务处理的研究,大多文献仅对并购一方的影响进行了分析。然而对不同性质股东,所受的影响研究还有所欠缺。林瑶(2006)提出由于并购中税收待遇的差别可能会引起公司并购决策的扭曲,被并购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博弈会直接影响并购行为,值得进一步研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明确了企业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可以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政策。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特殊税务处理下被收购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税负影响。

       一、案例介绍

       (一)背景介绍

       2013年1月,A上市公司为了增强综合竞争力,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品牌叠加效应,拟收购B公司100%的股份,两家公司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B公司的自然人股东(NSB)和法人股东(CSB)各拥有B公司50%的股份。A上市公司以增发自身股份为对价取得B公司100%的股权,收购完成后不改变B公司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收购实施之前两公司的资产状况如下:1.A上市公司:计税基础的公允价值为80000万元,均为非货币性资产,股本为8000万股,股价为10元/股;2.B公司:公允价值为20000万元,计税基础为10000万元。重组方案:A上市公司以向B公司股东发行2000股自身股票为对价,取得其全部股份,商定价格为每股10元。资产重组后,B公司的自然人股东(NSB)和法人股东(CSB)各拥有A上市公司10%的股份。双方承诺企业重组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B公司的股东承诺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且其他条件均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对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为简化起见,假设A上市公司取得的实质性经营资产再转让时,其公允价值保持不变,且不考虑其他税费。下面分别对选用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后的被收购方B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NSB)和法人股东(以下简称CSB)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图1 并购过程图

       (二)并购过程

       用A来表示增发前成飞集成的股东,用B来表示同捷科技参与换股的股东,用C来表示同捷科技未参与换股的股东。

       二、两种税务处理方案

       并购支付对价按出资方式划分,有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几种形式。选择不同的出资方式影响着企业是否可以采用特殊税务处理。其中股权支付是指企业并购中收购方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此种收购方式不产生现金流。若股权收购符合上文中提到的五个条件(股权支付超过交易总额85%的比例等),则适用特殊税务处理。

       上述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被收购企业的股权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100%,超过了75%;收购企业在该股权发生收购时的股权支付比例为100%,超过了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且股权收购完成后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该股权收购交易各方可以选择采用特殊税务处理,也可以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下面分别分析不同税务处理下并购各方的纳税情况。

       (一)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原则是“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根据2011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范围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其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对于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为转让股权收入与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之差,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20%;对于法人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转让股票所得统一按2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由此可得被收购方NSB和CSB的应纳税额为:

       被收购方自然人股东NSB应纳税额=(20000-10000)×50%×20%=1000万元

       被收购方法人股东CSB应纳税额=(20000-10000)×50%×25%=1250万元

       即被收购方NSB和CSB的应纳税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1250万元。

       在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案下,被收购方NSB和CSB不但当期没有收到现金对价,还要分别为1000万元和1250万元的税款,负担了该交易中全部所得税2250万元,并且在当期支付,吞噬了大量现金流。对于收购方股东当期无所得,无需交所得税。

       (二)采用特殊税务处理

       国家出于对税收中性和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对于符合条件的股权支付的部分允许并购双方采用特殊税务处理,特殊税务处理的实质是“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按原计税基础确认新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对重组交易的股权支付部分我们可采用特殊税务处理,相关内容按以下规定进行:(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各方股权支付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本案例中,并购后A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为:A上市公司原股东(SA)占80%;B公司的NSB和CSB各拥有A上市公司10%的股份。

       待A上市公司转让全资控股子公司B公司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0-10000=10000万元。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8〕61号)中,规定“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得原被收购方NSB和CSB的应纳税额为:

       原被收购方自然人股东NSB应纳税额=10000×10%×0%=0万元

       原被收购方法人股东CSB应纳税额=10000×10%×25%=250万元

       当考虑时间价值时,若A上市公司对B公司长期战略性持有,设持有期为n,则n→+∞,对于该资产从持有至出售应纳税所得额的现值

,此时被收购方NSB应纳税额=CSB应纳税额=0万元。

       在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案下,被收购方法人股东CSB只需在未来缴纳250万元的所得税,把大部分税收负担转嫁给收购方股东SA,转嫁的比例取决于收购方股东在换购后的持股比例,未转嫁的税收负担享受递延纳税,在理论状态下,A上市公司对B公司长期战略性持有,被收购方法人股东CSB所承担税款会被递延纳税的效应完全抵消,税负为零。收购方自然人股东NSB应纳税额,由于有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应纳税款为零。

       三、不同税务处理方案对NSB和CSB的影响

      

       两种税务处理方案对被收购方B公司NSB和CSB所产生的不同影响总结如下(见表1和表2):

       通过以上分析,得知对于被收购方B公司,采用特殊税务处理比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更为有利。无论是NSB还是CSB,均可暂时减少其当期的所得税支出。但对被收购方不同性质股东作用机理不同:自然人股东NSB通过“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免交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CSB通过“特殊税务处理”带来的纳税递延缓缴企业所得税。

       因为根据规定,在采用特殊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原有股东取得收购方A上市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B公司的原有股东所持B公司股的账面价值。自然人股东NSB由于把非上市股份(B公司股份)换成了A上市公司股票,于是可以享受“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免交个人所得税。B公司的法人股东CSB,股权收购发生后,其所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不变,可暂时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因此暂时避免了支出巨额的所得税,获得递延纳税效应,在考虑时间价值的特殊税务处理下,被收购方NSB应纳税额均为零。

       四、结论与启示

       本文以A上市公司收购B公司为例,分析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对被收购方自然人股东(NSB)和法人股东(CSB)的应纳税额的不同影响。通过对比两种税务处理方式下被收购方自然人股东(NSB)和法人股东(CSB)的纳税情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特殊税务处理下可减免自然人股东应缴纳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虽不能减免,但可以暂缓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实现所得税递延。

       第二,采用特殊税务处理后,被收购方不同性质股东实现节税的机理不同:自然人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减免征收、法人股东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暂缓征收、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实际应缴纳税额的转嫁,自然人股东的最终应纳税额为零;虽然在理论上法人股东应缴纳一定数额的企业所得税,但如果收购方企业对被收购方企业长期持有,被收购方法人股东应缴的税负就会由于递延效应被时间价值抵消,即被收购方法人股东的实际税负为零。

       第三,特殊税务处理下被收购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税负承担相同,均为零税负,从而不会因为税收待遇的差别引起公司并购决策的扭曲。

       第四,特殊税务处理不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相反采用特殊税务处理方案时,参与换股的被收购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均可获得巨额的节税效益,可帮助被收购方企业有充足的现金流实现整合目标。

       第五,总的来说,采用特殊税务处理,可以实现被收购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减少纳税金额甚至无须纳税,既可节约被收购方企业的现金流又可令其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

       通过分析A上市公司收购B公司的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特殊税务处理能减少被收购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巨额应纳税额,使被收购方企业的税负得以减轻或延缓。

       第二,采用特殊税务处理有效节约了被收购方企业的现金流,可增强企业的偿债能力和资信能力;同时可利用此现金流进行其他投资,给自身带来更多收益,在日后的生产经营中为被收购企业带来更大的税后利润,有利于实现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股东价值最大化。

       第三,被收购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事先进行筹划和安排,利用税法提供的优惠政策恰当选择税务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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