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黑水城、龙泉驿文献中的土地买卖契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水城论文,龙泉论文,敦煌论文,契约论文,文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黑水城出土文献中的地契文书、敦煌文献中的地契文书和清中晚期至民国末年的龙泉驿地区的地契文书代表了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的基本农村经济活动。这三类文献的共同特点是原始性、典型性和历史阶段性,故本文决定从其结缔契约的形式入手,考察敦煌文献所代表的中晚唐至五代宋初期间西北边地民间或官府的契约形成、西夏边地黑水城地区民间或官府的契约形成、清代民国期间成都龙泉驿为代表的西南地区民间契约的形成特点。 一 敦煌、黑水城、龙泉驿三地契约文书的发现和整理 敦煌文献中卖地契约,在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一书中,有土地买卖契约计十件,其中可见最早的发生在唐大中六年(852),最晚的发生在北宋初太平兴国七年(982),长达一百三十余年的珍贵资料。另有《卖地契样文》一件,弥足珍贵。这些原始资料成了人们研究唐宋时期社会、经济、法律等领域的宝贵财富。在前人已有研究成果中,高潮、刘斌《敦煌所出买卖契约研究》一文通过对敦煌文献中契约文书的研究认为,敦煌地区的土地买卖还是以粮食、牲畜、布匹等物品而不是以货币作为交易物,与关中或内地相比,当时的敦煌一代商品经济还不够发达;土地出售价格偏低,说明敦煌地区的商品经济不够发达。①陈永胜《敦煌买卖契约法律制度探析》所探讨的范围包括了目前已见到的土地买卖契约文书。作者从法律发展层面研究认为,契约的作用已从单纯作为交易关系发生纠纷时的凭证,发展到不仅是交易关系发生纠纷时的凭证,而且也是双方当事人设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手段;从契约反映涉及的内容到本身的形式、结构、契约条款的完备,以及契约的保证人制度、权利瑕疵担保、无欺诈担保制度等特点,说明我国中世纪时契约水平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②学术界还有文章专门针对保人、口承人、同取人、同便人等进行考察,认为这一现象反映当时浓厚的家族观念、宗法、思想。契约中见人、知见人为契约的见证人,身份上有节度幕府职官,下有村、里、乡官和百姓。③关于敦煌文献契约文书中出现的土地买卖征税情况,岳纯之认为:“在五代时期买卖不动产需要抽征契税已逐渐制度化。而到北宋,太祖赵匡胤‘收民印契钱,令民典卖田宅,输钱印契税契限两月’,税契更变成一项行之全国的正式制度。印契,与税契实际是一个二而一的过程,是官府税契的借口和已税契的凭据。印契始见于后唐,前引后唐税契的记载中明确提到‘官中印契’,后唐长兴二年(931)敕令明确提到‘其所买卖田地,仍令御史台委本处巡按御史旋给与公凭,仍免税契’,此处的公凭可能就是印契。后周时开封府典质倚当物业需要‘印税’,如前所述,买卖不动产当也需要印税并呈现制度化趋势。到宋朝,印契则与税契一同成为一项行之全国的正式制度。”④关于申牒,岳纯之认为,唐朝田令规定“诸官人百姓不得将奴婢田宅舍施典卖与寺观,违者价钱没官,田宅奴婢还主”⑤,否定了在不动产买卖中寺观僧尼作为买方的主体地位,从而推测此时的土地买卖应该要向官府申请文牒。⑥ 关于黑水城出土文献中的土地买卖契约文书,1971年苏联西夏学家克恰诺夫从大批西夏文献中找到一件土地买卖契约《西夏天盛二十二年卖地文契》,并作了译释与研究。1984年,黄振华的《西夏天盛二十二年卖地文契考释》,对之进行了补充研究。⑦前人对西夏契约制度、土地制度、法典制度、经济制度等问题的研究中,对西夏土地契约已有了不少探索。如杜建录的《论西夏的土地制度》认为西夏土地制度大致分为国有、贵族土地占有、寺院土地占有和小土地占有等形式,⑧为我们研究西夏土地契约有一定帮助。赵彦龙的《西夏契约研究》一文就对西夏契约的成立要素即当事人身份、公证与担保、标的物界定、借贷约定、违约责任等,以及西夏契约的法律规定即双方合意及订立书面契约、西夏契约的履行和违约处理等方面做了研究,⑨我们今天所见到的黑水城地契文书自然就在西夏契约所探讨的范围之列。孟庆霞、刘庆国认为西夏法典《天盛律令》对买卖契约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表明西夏契约立法已相当发达,法律在民间的契约实践中也得到了比较好的执行。⑩这些研究成果,对西夏地契文书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此前,由于面世的西夏地契文书的罕见,学术界对土地契约的研究不免受到材料稀缺的限制。史金波先生将新近发现的另外十一件土地买卖契约进行了整理、翻译和介绍: 出土于黑水城的西夏文土地买卖契约有的为单张,也有系多件契约连在一起。前述天盛庚寅二十二年卖地契(

No.5 010)即为单张契约。其他新发现的单张契约有西夏天庆丙辰年(1196)六月十六日梁善因熊鸣卖地房契(

No.4199)、天庆戊午五年(1198)正月五日麻则老父子卖地契(

No.4193)、天庆庚申年(1200)小石通判卖地房契(

No.4194)。另新发现有一契约长卷(

No.5124),是西夏天庆寅年(1194)正月末至二月初的23件契约,有卖地契、租地契、卖畜契、雇畜契以及贷粮契,其中卖地契8件。以上共见土地买卖契约12件,除原已公布的一件是行书体西夏文外,其余皆是更难以识别的西夏文草书。(11) 史先生还对黑水城出土文献中已见到的十二件契约文书做了深入的研究,如认为这些契约签订的时间大多在正月、二月间,正是农村青黄不接的时候,反映出农民粮食度日、生活难以为继的困苦;卖地人基本都是当地农民,且交易数量很大,证明当时黑水城地区地广人稀、耕地较多;买地人有寺庙僧人和官僚地主,购地数量较大;大宗土地买卖,导致了财富集中和贫富分化的加剧;出卖耕地一般连同土地中的房舍、树木等物,便于厘清原土地拥有者与新的地主之间的关系;耕地四至具体到与某人土地、灌渠、官地等相联,买卖土地还有熟地和生地之别;土地交易不以货币形式,而是以物买地,且普遍价格低廉,卖主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契约明确规定了耕地主人缴纳地税的情况,地契文书对税收的要求与黑水城出土的税收文书有较大出入,这与黑水城地区地广人稀的特殊情况有关;对违约人的处罚通常是罚粮食和黄金,这在黑水城地区土地交易价格本身就很低的情况下,而且契约规定,如以后发生口角,责任在卖地人一方,这其实对卖地穷人的约束进一步的加深;签署和画押按照中国传统契约的基本规范,又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西夏的独有特征;黑水城出土契约也有中国传统的红契和白契之分等等。(12)这些成果为我们进一步考察中国古代地契文件提供了较为全面和细致的基础资料。 《成都龙泉驿百年契约文书》集中整理出版的乾隆十九年(1754)至民国三十八年(1949)的近两百年间发生在现龙泉驿区划内的各类契约文书近三百件。编著者胡开全先生将这些文件分为四大类:一是买卖送讨契约共166套169件,包括地契、土地买卖定金约、阴地送讨约;二是租赁借贷契约计75套77件,包括土地实物租佃、钱财借贷、借(收)据、办会融资约;三是分关继承契约计31件,包括宗族(家庭)分关和遗嘱继承;四是其他契约16件。(13)根据其中一些契约中记载的同一地块在不同时期交易价格的变化,胡先生认为这些土地的交易时间刚好在能反映时代特征的几个节点上:乾隆年间,地少人多,土地价格普遍较低。到了嘉庆年间,国内市场上的白银充足,加之人口不断增多,土地需求上升,地价迅猛上窜。到了道光、咸丰年间,同宗土地价格有所回落,这是鸦片战争后白银大量外流、货币升值的表现。同治初年,地价再次飙升,是人口增长,人均土地需求不断趋紧的表现。当然,土地价格的起落与人口多寡也不是绝对的此消彼长关系,其背后还有贫富分化加剧、土地兼并严重等因素,操控了地价,导致富者更富、穷者更穷的社会现象。胡先生对龙泉百年契约的研究梳理,总结出如下特点:一是契约重视文本且有法律作为依据;二是契约内容讲究程式且叙述严谨;三是契约讲究公开性原则;四是契约讲究公平杜绝作弊;五是土地买卖等大宗交易中有官府代表参与,显示出权威性;六是写明了惩罚性条款。(14)具体而言,胡开全先生整理的成都龙泉驿地区百年进三百件契约文书中,土地买卖契约共70件,卖地定金契约38件,包括了从乾隆十九年(1754)至民国三十七年(1948)的不同时期的文献。 二 敦煌、黑水城、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的范式 关于敦煌文献契约范式,以“未年(827?)上部落百姓安环清卖地契(S.117V)”(15)、“唐大中六年(852)僧张月光博地契(P.3394)”(16)、“天复九年己巳(909)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习字)(S.3877背)”(17)、“后周显德四年(957)吴盈顺卖田契(P.3649V)”(18)、“太平兴国七年(982)赤心乡百姓吕住盈吕阿鸾兄弟卖地契(习字)(S.1398)”(19)等5种为例,其基本书写格式大致是:所卖土地(地点、大小、四至边界、附带物)→时间→卖地人→卖地缘由→买地人→价格→卖主责任→翻悔处罚→告诫双方遵守约定→卖地人、证人签字画押。例如“未年(827?)上部落百姓安环清卖地契(S.117V)”中,契约显示某未年的10月3日,上部落普通百姓安环清母子,为了抵偿突田债负,以及回避官府输纳税收,欲出卖土地给同部落人武国子,价格是斛斗、汉斗共壹硕陆斗,总计是都麦壹拾伍硕,粟壹硕,均以汉斗为量算单位。日后如有其他人对此块土地有所有权的纷争,卖主安环清需赔付买主武国子的损失。买卖双方如出现翻悔,先悔人应赔给不悔人麦子五硕。以后若逢恩敕赦免输纳税收,卖主安环清还需赔付五两金入官。次告诫买卖双方共同遵守官、私协定,当面画押,契约生效;最后是卖方一人、亲属二人、见证人二人签字画押。又如“天复九年己巳(909)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习字)(S.3877背)”显示后唐天复九年(909),(20)洪润乡百姓安力子父子,因为缺少用度,遂将父亲和祖父留下的口分地卖给同乡的百姓令狐进通,价格是四丈长的生绢一疋。契约商定,买卖完成后,卖主安力子和他的儿子描捶土地所应缴纳的赋税、所应承担的沟渠劳役等,一并随着土地的卖掉而由卖主令狐进通承担。买卖交易的期间,如若卖主安力子和他儿子描捶的亲姻兄弟或其他人对交易土地有争论,所有责任均由口承人描捶一家兄弟们承当,不关买主令狐进通的事。契约也规定,如果以后遇到因为朝廷恩敕而使得双方受到亏损,那么双方都甘认后果,不得相互争讼理论。契约商定,按照官府法律,双方不许翻悔。否则,先悔者需要赔偿不悔者耕牛一头。最后契约讲明“恐人无信,故立私契”的道理,然后是签名画押。遗憾的是,此契约尾后不全,只存卖主安力子的签名。不过我们根据契约的内容,结合前面的两种契约,知道至少签字者还有安力子的儿子描捶以及其别的兄弟等。其他三件,契约书写格式亦大体如是,故而知唐五代敦煌地区土地买卖契约已经形成了大体的书写范式:契约均是开篇先介绍出售土地的地点、大小和界限四至,再写明成交日期和买卖人姓名。其次,契约一般都要讲明卖方出售原因,绝大多数都是因为贫穷、债务等不得不出卖土地,也有地理因素耕种不便等原因而交换和出卖土地的。再者契约讲明,按双方商定价格之后当即交付清楚,两不相欠,并明确自此之后,买方世代享有所交易土地的归属权和抉择权。交易完成之后,如果用于买卖的土地日后有争议,卖方要负责并赔偿。接着,契约声明依据法律,买卖双方原则上不得反悔。然这种规定不是绝对的,因为契约均声明了反悔一方应该也可以向不悔一方赔偿粮食、牛马、布匹等实物。最后,文书基本都是“恐人无信,故立此契,用为后凭”等类固定警戒之语。署名画押者包括土地出卖方的家长及亲属一般两人以上,保人、见人也往往超过两人,且都画押保证。 关于黑水城出土土地买卖契约范式,以“天盛二十二年(1170)寡妇耶和氏宝引等卖地契(

No.5010)”(21)、“天庆寅年(1194)正月二十四日邱娱犬卖地契(

No.5124-2)”(22)、“天庆寅年正月二十九日梁老房酉等卖地舍契(

No.5124-1)”(23)、“天庆寅年(1194)正月二十九日恧恧显令盛卖地契(

No.5124-7、8)”(24)、“天庆庚中年小石通判卖地房契(

No.4194)”(25)等5种为例,其基本书写格式大致是:时间→立契人→所卖土地(地点、大小、附带物)→买地人→议定价格→卖主责任→翻悔处罚→土地四至边界→税收数量→卖地人、有关证人签字画押。例如“天盛二十二年(1170)寡妇耶和氏宝引等卖地契(

No.5010)”显示,西夏仁宗天盛二十二年某月日,卖地人寡妇宝引母子,出售二十石种子地及附带有三间草房、两棵树等给耶和米千,价格是二足齿骆驼、一二齿、一老牛共四头牲畜。买卖成交之后,如有麻烦,则由卖家耶和氏宝引负责。翻悔者要依《律令》承担刑事责任和经济处罚即依官罚交的三十石麦。注明所买卖土地数量以及边界四至后,最后是立契人、证人等八人画押保证。此契约最后注明税收已交,但这种补充说明不是常见的情形。又如“天庆寅年(1194)正月二十四日邱娱犬卖地契(

No.5124-2)”显示,西夏桓宗天庆元年正月二十四日,卖地人邱娱犬等,出售自家土地及宅院等与普渡寺内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及喇嘛事,价格是杂粮十五石、麦十五石。契约属于较为原始的物物交换。契约商定,卖者负责保证,买卖之后,所卖之地不得出现官、私二种转贷或者诸(疑当作“族”)人以及共抄子弟(应该是指共族子弟)等争讼之事发生。契约还约定,翻悔者不仅需要加倍赔付买方粮食,且要承担官府罚金即黄金二两。契约写明土地界限四至、地税数量,最后是卖地人、同立契者、同卖者、证人共6人画押保证。其他三件,契约书写格式亦大体如是,故而知西夏时期黑水城地区土地买卖契约已经形成了大体的书写范式:开篇交待此买卖发生的具体日期、卖地人姓名以及买方姓名。交待清楚所要出卖的房产、土地等物件,成交不以金银等流通货币,而是粮食、牲畜等生产生活必需品,双方交割清楚。明确区分买卖双方责任关系,如有违约,当依据《律令》由毁约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甚至受到杖罚。最后指明所出售土地的边界四至,绝大多数还写明税收数目,是对买地者的提醒。文书落款首先注明立契者卖地人姓名,一同立契的还包括卖地人的直系亲属如父母、兄弟、妻子等多人。证人数目至少两人。凡写入契约中的立契人和证人皆需画押。 关于龙泉驿土地契约范式,以“乾隆十九年(1754)陈尧征卖地契”(26)、“嘉庆十二年(1807)张宗仁卖地契”(27)、“道光十二年(1832)叶当阳卖地契”(28)、“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廖廷华卖地契”(29)、“民国三十七年(1948)刘盛昌、刘罗氏卖地契”(30)等5种为例,其基本书写格式大致是:契约杜卖性质→卖主姓名→卖地理由→所卖土地、宅基之类附属物和四至界限→土地所需上缴政府的赋税数额→次明买卖经由亲族邻人同意,由中间人说合卖给买主某某→中间人一起共同勘踏四至→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再明中间人众邻民主决议买卖价格→银契两交→双方自愿无强买强卖和欺诈→明买主从今以后的土地所有权和过户权→买卖双方对特殊地段的责任→契约的永恒性、合法性以→证人签字画押→买卖发生时间以及卖主签字画押。如“乾隆十九年(1754)陈尧征卖地契”显示,立杜卖契人华阳东山王坟湾村民陈尧征父子,因缺乏银两用度,自愿将祖上遗留下来的分与己份上的田产、堰塘基址、阴阳二宅等卖出,所卖田地每年需要向政府缴纳的条粮银即田赋是一两九钱一分。买卖优先考虑了所有亲族邻人的购买权,确认他们无人承买后,才请中间人说合,卖与买主陈祖浩。买卖邀约中人、众邻丈量了所卖土地的四至方位。契约特别说明关于所售土地内黄姓和郑姓的两座坟墓不在交易土地之内及处理方式。契约讲明经中间人及四邻的评估,所卖土地及宅地价值呈色九七的白银六百一十两整,且此价格包含了卖主以及卖主亲族人等所有参与签字画押的人工费在内。契约讲明,若日后不明情由发生矛盾,责任由卖主承当,而买主不负任何责任。契约注明,此次买卖行为皆系买卖双方自己情愿,并无逼勒、包卖、兄弟典当等情。卖出之后,买主全权拥有、处置,并可以过户拨册。再明买卖具有永恒生效和合法性:“一卖千休,永不赎取。”最后是相关证人及卖主签字画押。又如“嘉庆十二年(1807)张宗仁卖地契”显示,立杜卖契人华阳县卓家店村民张宗仁父子,因少银使用,遂将家里先前置办的田地、堰塘、草房、碾坊、厢房等财产,以及附属的草屋板门、有门、竹扇门框、窗槅楼牵挑手、竹木桁桷、林园竹木、菜橱、铁篱笆、土砖、屋宇地基、院坝菜地、山岭熟土,草山、阴阳二宅等“扫土出卖”,所售土地有条粮银即田赋为一两一钱八分。卖主优先征求家族、近邻等后,请中人说合,卖给冯仁海。在中人见证下,双方勘踏四至范围,并由中人见证,议定价格为九七砝码的足色纹银一千九百两整,内含所有卖主族、戚以及签字画押人报酬银两。双方银契两交,“卖主亲手收足,并无短少分厘”。契约特别说明:地内有同源排水沟一条,买主不得堵塞。买卖土地界内卓姓祖坟,淑璝并淑琨和淑明目坟以及生基、卓淑璋母坟、陈姓坟、苏姓坟、卖主张姓坟等共十六座上的坟墓的处置情况。契约二家允意,无包买包卖、债货准折、逼勒成交,具有合法性。卖后听凭买主照契纳税并办理过户手续,耕输管业。再明此契属于杜卖契,“一卖千秋,永无赎取”,并签字画押。最后是卖方堂弟三人和母亲张冯氏应该是见人身份、邻人也是买卖土地的关系人户15人、中间人也是买卖土地的关系人9人,代笔人1人等共25人签字画押。最后书写立契日期及卖主张宗仁及其三子签字画押。其他三件,契约书写格式亦大体如是,故而知清代民国土地买卖契约已经形成了大体的书写范式:开篇交待杜卖契的性质,卖地人姓名及卖地理由,所卖土地、房产及其他附属物件,所卖土地所承担的国税。次明亲邻优先权无碍的情况下,由中人说合卖给买主某某,由中人见证双方勘踏四至界限,由中人以及四邻商议买卖价格,以金银等流通货币成交。然后明确买卖自由,无有欺诈,声明买主对土地和房屋等的所有权和过户权,强调买卖双方对界内特殊地段的责任关系。最后,再次声明契约的永恒性(杜卖性质)以及合法性,然后是相关证人签字画押、注明买卖时间,之后卖地人签字画押。最后补充说明的是,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一律在左边契文的结尾处沾附官方的验证尾契。 以上三地契约形式共同的地方是:都注明买卖的时间、买卖双方的姓名、卖方的身份、所卖土地位置以及相关附属物、价格、卖主的责任担保、卖主和相关证人签字画押。其不同的个性特点是: (1)三种契约重心的突出有所不同。发生在唐五代时期的敦煌土地买卖契约首重的是所卖土地的情形,故而有关土地的位置、大小、四至、附属物的情况被摆在了第一位。其次是卖地理由得到强调,放在第三位。再者,允许翻悔,且翻悔处罚得到强调。发生在两宋西夏时期的黑水城契约,首重的是买卖发生的时间和立契人的身份。其次,是对所卖土地及附属物的交代,位于第三位。再者也是允许翻悔,且强调翻悔处罚。最后是所卖土地的四至范围界限,以及所需负担的地税。发生在清代民国期间的龙泉驿契约,首重的是买卖的杜卖性质,被放在第一位。其次,和敦煌契约一样,也强调卖地原因,放在了第三位。再次是所卖土地四至及其附属物的巨细不捐的强调,放在第四位。又次,和敦煌契约一样,对地税做出声明,放在第五位。最后,相对敦煌契约和黑水城契约,龙泉驿契约的签约队伍最为庞大,且最为强调签约者的身份、地位,与买卖双方的关系。 敦煌契约和黑水城契约形式上的差异,除去二者行文习惯上可能造成的差异,此或许跟西夏语法、文法等内在规律有关。发生在西夏时期的黑水城契约首重的是买卖发生时间,放在了第一位。黑水城文献契约将签约日期写在最前位置,敦煌契约将日期写在中间,清代龙泉驿契约却将日期写在文末,这或许体现了契约文书演变的一些脉络。清代龙泉驿契约文书将日期落在最后的方式,与现代应用文的写作模式更为接近,自然也是龙泉驿契约文书发展到更加成熟地位的标志。 龙泉驿保存的土地买卖契约,清一色的全是“杜卖契”。除了所举五例外,其他各个契约也均是如此。这种杜卖的声明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一定是最为重要的,因为所有的契约中,抬头第一句话都是讲明杜卖的性质,如“立写杜出卖田地文契人陈尧徵同男”、“立杜卖田地文契人刘明奇”、“立写杜卖水田地文契人钟友琦”、“立杜卖田地、林园、竹木、基址文约人刘氏、同侄刘嘉禄、男嘉耀”等等。且几乎所有龙泉驿契约末尾部分都有“寸土不留,一卖杜绝,永不赎取”、“一卖千秋,永不赎取”、“一卖千休,永不赎取”、“一卖千秋,永无赎取”等等誓言。在文契的最末尾无一例外的再次交代“今恐人心不古,立杜卖田地堰塘房屋基址文契一纸,付与买主子孙永远存照”、“恐口无凭,立杜卖文契交与庐姓,永远存执”、“恐口无凭,立杜卖田地文契一纸,凭中付与苏姓子孙,永远存执为据”、“恐后无凭,特立杜卖文契一纸,付与谢姓子孙,永远存据”等等。(31) 敦煌契约和龙泉驿契约对土地出卖的理由的强调,使得契约有了血肉脉络,有了人情味,历史信息也就更加丰富。敦煌文献中的土地买卖契约,都有简短的卖地原因,或是“安环清为突田债负,不办输纳”,或是僧张月光子父“许回博田地,各取稳便”,或是“安力子及男描捶等,为缘阙少用度”,或是“吴盈顺,伏缘上件地水,佃种往来,施功不便”等等,理由比较多样合理。黑水城文献中的同类契约却是无一提及卖地原因,我们只能结合卖地人的身份地位,从买卖的价格比较中猜测买卖发生的原因。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文书中的卖地原因是列在书写契约程序的第二项的,也就是说在声明地契的杜卖性质之后,卖主需要马上说明卖地原因。这批文献数量较多,所以有关表述也就更加丰富。如刘胜昌和弟媳刘罗氏是因为“时年变迁,债重无出”。陈谢氏和儿子们是因为“需银使用,无从出备”。邹刘氏母女是因为“需银使用”。刘陈氏是因为“夫故,无从借办”。冯薛氏是因为“先父去世,无钱使用”。李薛氏是因为“少银凑用,母子商议”。雷杨氏母子和侄孙是因为“各负外债,无银偿还”。庐鸿根是因为“移窄就宽,需银使用”。蔡良英父子是因为“债账逼迫,无从出备”。罗三品堂父子是因为“移窄就宽,需款应用”。苏万顺家是因为“移业就业”。苏绍进也是因为“移业就业,乏银使用”。范登福兄弟是因为“移业就业,少银凑用”。卢学富家族是因为“少银应用”。刘三盛父子是因为“需钱使用,无从出备”。刘廷举父子是因为“人口事繁,难以通理”。刘明奇父子是因为“人力不敷”。苏邦珍是因为“口角争论”,卖掉股份地段。如此等等,不胜枚举。极个别的也有不出原因的,如罗六盛叔侄兄弟商议把去岁所买史家的土地再卖。(32)曾开桂兄弟是将两人名下的股份合并卖出,未说原因。曾明阳父子、曾开棕子父等也未说原因。显然,这其实是一种投资买卖。但大概言之,无外乎以下情况:贫困、债务、筹资、管理需要。而贫困是和债务紧密相连的,这类理由在龙泉驿文献中占最多数。有意思的是,其中孤儿寡母又是最多的情况。我们由此看出解放前丈夫的缺乏是很容易造成孤儿寡母的贫困破产的。包括“移窄就宽”、“移业就业”等在内的因筹资、管理和投资而卖地,是第二大原因,可见商品经济在农村土地买卖中的自由和活跃。因口角纷争、人力不敷、等等个别情况都可以管理内,这种情况虽然较少,但又很正常,可以理解。如此,我们不难从中读到百年龙泉驿人的生活缩影,这是此批契约公布的一大文献意义。 敦煌契约对契约签订的卖主及相关亲属的身份地位给予适当说明,如“未年(827?)上部落百姓安环清卖地契(S.117V)”中的“地主安环清”、“母安”、“师叔正灯”、“姊夫安恒子亡”等;“唐大中六年(852)僧张月光博地契(P.3394)”中的“园舍田地主僧张月光”、“保人男坚坚”、“保人男手坚”、“保人弟张日兴”、“男儒奴”、“蛭力力”等;“天复九年己巳(909)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习字)(S.3877背)”中的“地主安力子”等。而其他见人的话,若为僧人,则名字前注明“僧某某”字样,如张月光博地契中的“见人僧张法原”、“见人僧善惠”等。别的一般都是“见人+姓名”,如安环清卖地契中的“见人张良友”、张月光博地契中的“见人张达子”、“见人王和子”、“见人杨千荣”等。黑水城契约大体同于敦煌契约。如“天盛二十二年(1170)寡妇耶和氏宝引等卖地契(

No.5010)”中的“同立契子没啰哥张”、“同立契没啰口鞭”等;“天庆寅年(1194)正月二十四日邱娱犬卖地契(

No.5124—2)”中的“同立契者子奴黑”、“同卖者子犬红”等;“天庆寅年正月二十九日梁老房酉等卖地舍契(

No.5124—1)”中的“同立契弟老房宝”、“同立契弟五部宝”、“同证人子征吴酉”等;“天庆寅年(1194)正月二十九日恧恧显令盛卖地契(

No.5124—7、8)”中的“同立契弟小老房子”、“同立契妻子计盃氏子答盛”等。其他证人均是直书姓名,此不枚举。相对而言,龙泉驿契约中对各个契约的参与者的官方身份或者与买卖双方的亲属或邻里的关系特别加以强调。如“乾隆十九年(1754)陈尧征卖地契”中的“乡约贾文运”、“里长彭文思”、“邻人贾文方、邓茂才、邬柏浩、谢元仲”、“在场男陈占乾”等;“嘉庆十二年(1807)张宗仁卖地契”中的“堂弟张宗、梅瑄、杨林”、“在堂母张冯氏”、“邻人卓淑璿”等15人;“道光十二年(1832)叶当阳卖地契”中的“在堂父叶长松”、“胞弟叶青阳、叶元阳、叶文俊”等;“民国三十七年(1948)刘盛昌、刘罗氏卖地契”中更有乡长、副乡长、乡队户、乡民代表主席各1人,文化干事4人(以上为公职人员)、调解主任3人、经收主任1人、经收员1人、保代表1人、保长1人、副保长1人、保队附1人、甲长1人、干事5人(以上为类公职人员)、边邻7人、家族中间人3人等。三种契约相比较,龙泉驿契约主要突出的是官方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然后是亲邻见证的重要性。显然,从唐五代到西夏,再到清代、民国,我国契约参与者的公职人员身份以及亲邻等关系人的见证越来越得到凸显。 (2)泉驿契约在形式上具备了诸多敦煌契约和黑水城契约所不具备或不强调的地方。 首先是对亲邻优先权的强调,可见亲族势力和利益仍然在制约和规范着当时的人们。我们例举中的那些卖地契都是声明族邻无人承买后,卖主再请中间证人等说合卖出的。其他的几乎也都是“先尽亲族,无人承买,后凭中说和”之类。(33)这样的好处是最大化的避免合同纷争,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亲族的优先利益权。 其次是格外强化的中间人的角色,从卖主央求中间人撮合买卖,到同中间人一起勘踏四至,再到和中间人一起议定价格,最后再是中间人签字画押,“中人”在每张契约中要声明四次。因此,对于龙泉驿契约而言,中人的法律意义显然得到突出。而敦煌文献和黑水城文献土地契约中的中间证人基本在过程中隐去,只是最后签字画押时出现。 再者,出现了对所卖土地内的特殊区域的保护和说明,主要是对坟地的保护。显然,清代民国间的坟地的权利受到绝对的保护,这体现了汉族为主体的地区在祭祀文化上的重视程度。与敦煌文献和黑水城文献中的同类契约相比,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的任何杜卖契,不管指天发誓得多么绝对,只要是涉及到祖宗、家族的故坟或预留坟地,几乎都是网开一面,特殊处理。如例举中的陈尧征卖地契中规定,所售土地内有黄姓和郑姓的坟墓两座,此坟地不在交易土地之内。坟主可以祭扫,只是不许扩添葬人。黄姓古坟,即使已经无人祭扫,然则买主陈浩祖还是有义务看守它,而卖主陈尧征日后也不得侵占它为自家墓地。再如张宗仁父子卖地契规定,界内卓氏等姓的十六座祖坟,买主都得允许坟主祭扫,当然坟主也不得架造开垦、倚坟侵占。其他所举三例亦同类。其他如萧志银、萧东元叔侄卖地契规定,正宅右边卖主现葬坟穴以及附近地盘,卖主可以原筋原迹复葬。其他廖姓、曾姓、朱姓乃至屋后古坟都要一一点明,交代清楚。(34)又如唐林氏和儿子们的卖地契规定,界内的客坟数冢,可以左右移动,掉拔字头原筋复葬,只是不得添棺进藏。(35)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对祖宗亲族坟穴的保护,一方面固然是也与寸土必争经济考量有关,但更多的还是内地汉族人对祖先的敬畏精神的体现。这一点,我们在敦煌文献和黑水城文献里看不出来,这当然和这些少数民族地区的传统文化精神、佛教文化濡染以及丧葬习惯有关。 又者,买卖价格的协定上,强调了中间人和四邻的参与。当然,从理论上讲,敦煌契约和黑水城契约中,买卖双方应该也有第三方参与,然而这一点在契约形式上既然没有被特别体现,则相比较而言,龙泉驿契约对民主议定价格的强调,无疑有着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 又者,注明了买卖中,买卖双方要支付其他参与签约者一定的报酬,即“喜礼费”。龙泉驿契约中,契约的参与者往往是一个庞大的群体,然买卖双方,无一例外的都必须为其他参与者支付一定的报酬。如“乾隆十九年(1754)陈尧征卖地契”中,声明“时值价银六百一十两整,呈色九七,并原业主以及亲族人等画字一并包在价内”;“嘉庆十二年(1807)张宗仁卖地契”中,声明“银系卖主亲手收足,并无短少分厘,所有卖主族戚画字银两俱一包在价内”;“道光十二年(1832)叶当阳卖地契”中声明“每亩二拾五千文,共合钱二百三十千文正,书契画字一并包在价内”;“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廖廷华卖地契”中声明“时值业价铜钱三百钏正,外议老衣脱业,移神下匾,画字交界钏底,一切喜礼铜钱四十钏正,外无浮瞒需索”;“民国三十七年(1948)刘盛昌、刘罗氏卖地契”中,声明“捆作时值业价国币三千二百万元正,又画押画字、各项喜资均报价内”等等,均是郑重其事。此说明这种“喜礼”钱对于买卖双方而言,并不是一项微不足道的小开支。 另者,龙泉驿契约强调了买主从今以后的土地所有权和过户权。敦煌契约只有“天复九年己巳(909)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习字)(S.3877背)”中有“中间或有回换户状之次,任进通抽入户内”之语,当即买主的过户权之意。此说明唐五代敦煌地区土地买卖完成后,实际上有过户一说,然从契约形式上而言,这一点并没有得到强调。黑水城契约在形式上,均不提过户之类的说法,这表明西夏时期黑水城地区的居民全然没有这种程序,或者说全然不注重说明这一点。根据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妄认盗卖公私田”条明确规定:“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36)唐杜佑《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记载:“凡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买卖,财没不追,地还本主。”(37)所以赵晓耕主编的《身份与契约:中国传统民事法律形态》之《中国古代土地权利形态》认为,唐政府对土地交易采取公示主义,即购买土地时要向当地的主管机关申报,经官府确认后,到年底时,将卖主旧的田籍换为买主新的田籍,并发给土地所有的凭证,类似于今天的不动产过户手续。如果双方没有向官府申报,其土地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官府会将土地没收后返还给原主。(38)这个规定被敦煌土地契约文献所证实,并且表明一直延续到晚唐、五代、乃至宋初时期。 最后,相对而言,龙泉驿契约在形式上,对买卖土地以及相关附属财产计量非常精细,说明此地人口密集,土地肥沃,寸土寸金。敦煌文献契约中地区的土地面积计算则较为精确,出售土地有几块、几亩,土地外围的道路、围墙、水井等都一一明确,可以说斤斤计较。这说明敦煌地区的土地经营已经非常精细。黑水城文献契约中土地面积计算较为粗糙,是以土地产量来估算大小,说明黑水城地区土地广袤、出产不丰、难于丈量等信息,所以土地价格普遍较低,基本是土地一年的年产量。(关于这一点,下文还要说明)龙泉驿契约文献中的计量基本上都要精确到堰塘、水井、鱼池、漏引、堰底、堰埂、沟渠、水路、斜坡、陡坎、浮沉砖瓦、神坛、社庙、孤坟、瓦草、房屋、街檐、墙脚、窗格、牛栏、猪圈、槽石、底板、栏杆、粪氹、石罁、石板、谷仓、米碾、杂树、花果、竹、金、土、木、石,以及“寸土寸木,已成未成之物,扫土出卖,毫无除留”之类的话。龙泉驿在素有“天府之国”的成都平原东郊,属于平原、小丘陵结合的地带,属于著名的紫色土壤,肥沃异常,农耕发达,又毗邻成都市,处于大都市外延,商贸网来便利。龙泉驿契约反映出了,这里历来就是人口密集的地方,尤其是以勤劳节俭的客家人聚集地,故而寸土寸金,土地买卖既为频繁常见,也体现了精明的寸土必争的农家传统。当然最重要的是,体现了契约的清晰度已经非常高了。 (3)三种契约土地买卖的支付手段不同。敦煌契约和黑水城契约均还是停留在物物交换的水平。敦煌地区土地出售的交易物品种较为丰富,一次交易中包含了粟、麦、绢、牲畜等物,说明敦煌地区的农业产品较为丰富。黑水城土地出售的交易物比较单一,要么仅为牲畜,绝大多数仅为粮食,说明黑水城地区物产比较单一。龙泉驿契约显示,先是白银支付,如“乾隆十九年(1754)陈尧征卖地契”中的“呈色九七的白银六百一十两整”、“嘉庆十二年(1807)张宗仁卖地契”中的“九七砝码的足色纹银一千九百两整”,再次是“道光十二年(1832)叶当阳卖地契”中的“每亩铜钱二拾五千文,总价二百三十千文整”、“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廖廷华卖地契”中的“铜钱三百钏(串)正”,再到“民国三十七年(1948)刘盛昌、刘罗氏卖地契”中的“民国三十七年(1948)刘盛昌、刘罗氏卖地契”中的“国币(即法币)三千二百万元正”,这一次第过程大体显示清代至民国间货币交换形式的演变。 敦煌、黑水城、龙泉驿等地区的土地契约各有特色,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我国土地买卖契约的纵向的历史流变,折射出不同地理位置、不同民族主体等因素对契约形式的影响。 三 敦煌、黑水城、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中的自由性、公平性及其他 对比敦煌、黑水城和龙泉驿三地的土地买卖契约,不能不注意到其中最为重要的自由性和公平性问题。总体而言,三种土地买卖契约均体现了相对的自由性和公平性问题,但总有一些局部的线索显示出我国不同时代、不同地域在贸易交易上的社会复杂性。 敦煌土地买卖契约中的“未年(827?)上部落百姓安环清卖地契(S.117V)”中,出现了诸多的疑点:安环清欲将自家七畦十亩土地出卖给同部落人武国子。武国子付给安环清斛斗、汉斗共壹硕陆斗,总计是都麦壹拾伍硕,粟壹硕,均以汉斗为量算单位。日后如有其他人对此块土地有所有权的纷争,安环清需赔付武国子的损失。买卖双方如出现翻悔,先悔人应赔给不悔人麦子五硕。有意思的是,此契约规定,如果以后若逢恩敕赦免输纳税收,卖主安环清还需赔付五两金入官。此契约中特别注明了卖地人安环清和她母亲的年龄,这在敦煌土地买卖契约中是仅有的一次,这让人难免猜测西夏时期或有对孤儿寡母售地者的年龄限制。“唐大中六年(852)僧张月光博地契(P.3394)”其实包含了两种买卖,故称“博地契”。卖主张月光又把所卖宜秋平都南枝渠园内的大小树子、园墙壁及井水、开道的功直(工钱),以出售的形式,以壹头陆岁的青草驴、壹斗两硕麦子、布叁丈叁尺的价格,卖给买方僧吕智通。契约注明,双方的交易是通过官方的法律程序进行的,交易当场完全兑现,互不拖欠。买卖后如卖主张月光方面出现欺诈、争讼(其他人声称对卖主的土地拥有处置权的话)行为的话,张月光子、父应该负责赔偿,通过官府的程序,另觅附近的上好土地赔偿给买主僧吕智通。且一次性偿还智通所交付的同等的斛斗、驴、布的价值。此契约的特点是:(1)明确官府罚金是用来充军粮,违约者还要承担一定的体罚。先悔人将受罚麦贰拾驮,充入军粮,且还要被官府决杖三十棒。(2)最有特色的是,增加了担保人的责任追究。契约规定,如果翻悔人死了,或者是交易后的财物已经花掉了,那么买主僧吕智通的损失要有口承人也就是契约中的保人承担。本契约的保人有五个:僧张月光的弟弟张日兴、儿子坚坚、手坚、儒奴、侄(蛭)儿力力。其后共七位见人签字、画押,参与此契约的人数可谓众多,说明这件契约在增强其合法性之外,似乎买主显得格外仔细和小心。(3)张日兴所画押注明藏文,这说明当时的敦煌地区与吐蕃王朝的交往可能比较密切。“天复九年己巳(909)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习字)(S.3877背)”中,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和他的儿子描捶,因为缺少用度,遂将父亲和祖父留下的口分地七亩卖给同乡的百姓令狐进通。这七亩地的卖价是四丈长的生绢一疋。买卖后,土地永远属于令狐进通以及其儿子、孙子等辈世世代代继承。买主令狐进通可以回换户状,也就是向官府转换户口、田产的登记情况。而卖主安力子和他的儿子描捶土地所应缴纳的赋税、所应承担的沟渠劳役等,一并随着土地的卖掉而由卖主令狐进通承当。契约也规定,如果以后遇到因为朝廷恩敕而使得双方受到亏损,那么双方都甘认后果,不得相互争讼理论。契约商定,按照官府法律,双方不许翻悔。否则,先悔者需要赔偿不悔者耕牛一头。最后契约讲明“恐人无信,故立私契”的道理,然后是签名画押。此契约具四个特点:(1)强调了买卖后,买主需要将所买土地过户到自己的名下;(2)强调继承土地为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和永恒性,不惟买主继承父祖土地是这样,而且买主购买的土地一样要传递子孙后代,除非中间发生了其他自愿的变动;(3)如果出现政府恩敕行为而导致政府地税的损失的话,土地拥有者要按协定赔偿。“后周显德四年(957)吴盈顺卖田契(P.3649V)”中,敦煌乡百姓吴盈顺,因为所佃天地播种施功的往来不便,所以把一块三十亩土地卖给神沙乡百姓琛义深,交易价格是干湿生绢伍疋、麦粟伍拾贰硕。自此以后,土地永为买主琛义深男女子孙后代所有。如果日后卖主吴盈住家兄弟或者其他人要来争讼、侵射此地,那么卖主吴盈住负责另外在附近寻觅好地充替此地给买主。如果以后遇到因为朝廷恩敕而使得双方受到亏损,那么双方都甘认后果,不得相互争讼理论。契约商定,按照官府法律,双方不许翻悔。否则,先悔者需要赔偿不悔者马一疋。此件契约的特点是:卖主出卖耕地三十亩,数目较大。且此地距离卖主甚远,根本不在一个乡。所以其售地原因只是耕种不便,说明卖主并非经济困难。这在敦煌卖地契约中是比较少见的。“太平兴国七年(982)赤心乡百姓吕住盈吕阿鸾兄弟卖地契(习字)(S.1398)”中,赤心乡百姓吕住盈、吕阿鸾兄弟因家庭贫穷,亏欠财物,负债深广,难以偿还,故而将土地四亩,卖给都头令狐崇清,交易价格应该是某牲畜四十八头。买卖完成后,土地归买主令狐崇清所有。如果日后卖主吕住盈、吕阿鸾兄弟有能力赎回,则买主准许赎买。而假若是其他人来赎买,则买主不准。买主令狐崇清可以将所买之土地,合法过户到自己名下。契约商定,按照官府法律,双方不许翻悔。否则,先悔者需要赔偿不悔者绫一疋。此件契约的特点是:(1)对卖主出售天地的贫寒、困窘的经济原因特别强调;(2)买主是一位政府公职人员,即都头,而非普通百姓;(3)买主特许买主本人有机会赎买回售出的土地。 可见,敦煌土地买卖契约中土地买卖的自由性和公正性基本能够保证。契约一般都要讲明卖方出售原因,绝大多数都是因为贫穷、债务等不得不出卖土地,也有地理因素耕种不便等原因而交换和出卖土地的。再者契约讲明,按双方商定价格之后当即交付清楚,两不相欠,并明确自此之后,买方世代享有所交易土地的归属权和抉择权。戒备卖主在所有权或其他方面的欺诈风险,因而规定若卖主存在欺诈、争讼问题,则卖主需完全负责并在该土地附近另寻上等好地赔偿卖主。契约声明依据法律,买卖双方原则上不得反悔。然这种规定不是绝对的,因为契约均声明了反悔一方应该也可以向不悔一方赔偿粮食、牛马、布匹等实物。买卖双方一般都是百姓对百姓,只有个别买主是公职人员对百姓。而且,在公职人员对百姓之间的买卖,还特别指明允许买主本人赎买。契约最后基本都是“恐人无信,故立此契,用为后凭”等类范式化的警戒之语。 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的“天盛二十二年(1170)寡妇耶和氏宝引等卖地契(

No.5010)”里,寡妇宝引出售土地面积是能收入二十石粮食的土地,附带有三间草房、两棵树,价格是四头牲畜。买卖成交之后,如果有麻烦,则需卖主负责。交易之后不容翻悔,否则要依《律令》承担刑事责任和经济处罚三十石麦。最后注明地税已交。此契约最大特点是:没有出具具体月日,这就使得其合法性大受质疑。“天庆寅年(1194)正月二十四日邱娱犬卖地契(

No.5124—2)”中,立契者即卖地人邱娱犬等自愿将自家土地及宅院卖与普渡寺内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及喇嘛等,折价为杂粮十五石、麦十五石。卖者负责保证,所卖之地不得出现官、私二种转贷或者诸(疑当作“族”)人以及共抄子弟(应该是指家族子弟)等争讼之事发生。翻悔者不仅需要加倍赔付买方粮食,且要承担官府罚金即黄金二两。此契约的特点是:(1)买主出现普渡寺内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以及寺内喇嘛等两人以上的名字。此喇嘛或许是普渡寺的负责人,或许是普渡寺诸多僧人的共称。那么问题是,其为何与寺院的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合买?此次交易是对公(普渡寺)还是对私(梁那征茂和寺院喇嘛)?这些均是颇有意味的信息。(2)出现了既是证人又是AI写作文书者翟宝胜。史金波先生认为:“此长卷契约都是普渡寺买地、租地等事,而寺庙因有诵经、写经等功课,有熟悉西夏文字的僧人,翟宝胜很可能就是普渡寺的一名僧人,‘宝胜’也像僧人的名字。”(39)本文觉得尚需商榷。因为从全部契约来看,只有此名字属于汉化的人名,故也可能不是僧人身份。况且,若其为买方普渡寺里面的人,他可能不会有资格充当证人。“天庆寅年正月二十九日梁老房酉等卖地舍契(

No.5124—1)”中,卖地人是梁老房酉,他所卖土地以及院舍、树木、石墓等,价值六石麦及十石杂粮。买方是普渡寺内粮食经手者梁喇嘛。联系上一契约出现的买方是普渡寺内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以及寺内喇嘛的情况,知道普渡寺的粮食经手者不止一人,他们中既有僧人身份的梁喇嘛,也有世俗人身份的梁那征茂。此契约的同立契者有梁老房酉的两个弟弟老房宝和五部宝,显示出卖者对出售商品的所有权可能会出现争议部分,故而契约商定,卖方如出现官、私二种转贷及诸同抄子弟争讼等麻烦时,卖方老房酉负责赔偿,而买者梁喇嘛则不需负责。如出现这种麻烦以致于翻悔的情况,卖方老房酉对买者梁喇嘛的赔偿也是一倍的价格,并且要偿付官府罚金即三两黄金。此契约的特点是:出现有“同证人子征吴酉”,此人是证人平尚讹山之子还是卖者梁老房酉之子尚不得而知。“天庆寅年(1194)正月二十九日恧恧显令盛卖地契(

No.5124—7、8)”中,卖主是恧恧显令盛,买主是普渡寺中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由此我们注意到梁那征茂和梁喇嘛二人或合伙,或单买,均在短时间里极大地完成土地交易数量。由之,有理由怀疑,二人的买卖,并非是代表普渡寺完成的。相反,二人买卖的,很可能是属于他们自己的私有财产。契约议定的价格,依然是麦和杂粮。对契约中有争议情况以及违约处罚,也与前两件一样,要求违约者赔偿原价的两倍。此契约的特点是:同一证人平尚讹山出现在了同一天交易的两份契约之中,这些信息说明此两件乃至前此的邱娱犬卖地契一样,卖主都是普渡寺附近农民的可能性比较大,经济状况差不多。“天庆庚申年小石通判卖地房契(

No.4194)”中,卖主小石通判将自家可收入一百石种粮的大面积土地以及土地上的院落卖与梁守护铁。史金波据黑水城文献中的地契里仅有的四件单页文书,认为:“4件单页文书中第1件是寡妇耶和氏宝引将22亩土地卖给党项人耶和米千,其余3件都是将土地卖给梁守护铁,分别为撒10石种子的70亩、23亩和撒100石种子的地,约合1000亩左右。这是一笔大的土地交易。前面已经提及卖主小石通判不是普通农民,而可能是地主。买主梁守护铁5年中先后购进这么多耕地,更是显示其财力充裕,是存粮大户。黑水城有一件军溜告牒文书,有‘守护铁,之名,为军溜首领,或与上述契约卖地者为同一人。”(40)这一说法还是言之有理的。其实,“通判”也是公职。一般说来,通判为副职,而守护为正职。则此契约之大宗买卖,显然是两个权势人物的交易。正因为如此,其交易额为二百石杂粮,远远大于梁老房酉的六石麦及十石杂粮,然而官方违约罚金却都是一样的三两金子。此契约最大的特点是,与前四件契约相对比,它显示出了唐五代敦煌地区土地买卖交易中的不公性的存在。比如,梁老房酉的十五石种子地及院舍并树石墓等,议定价是六石麦及十石杂粮,折算附加的院舍并树石墓以及麦子和杂粮的差价互补,我们大致可以毛算出:梁老房酉的一石种子的土地相当于换得一石粮食。而对比本契约的交易,小石通判的一百石种子地及院落等却换了二百石杂粮,其价格整整是梁老房酉的两倍。毫无疑问,这可能才是真正的合理的市场土地买卖价格,但它只能发生在通判和守护这些官僚之间,而不可能存在于普通百姓之间。换言之,前面的寡妇耶和氏宝引所卖的契约中,宝引吃亏巨大。其二石种子地连同院落、三间草房、二株树等,在卖与耶和米千时,议定价不是更值钱的粮食,而是二足齿骆驼、一二齿、一老牛共四头牲畜。我们有理由估计,按市场值估计,这四头牲畜的价值当在二石至四石之间,然其违约金却高达三十石麦。我们对比其他几个契约,明显看到这个寡妇的这次交易是吃亏了,罚金奇高也说明买家占了大便宜。至于邱娱犬契约中,二十石种子熟生地及宅舍院全四舍房等,卖价杂粮十五石、麦十五石,其约值市场价的三分之二。梁老房酉的十五石种子地及院舍并树石墓等,议定价为六石麦及十石杂粮,也低于市场价约三分之一。恧恧显令盛的八石种子地及二间房、活树五棵等,议定价为四石麦及六石杂粮,这个交易比率和邱娱犬、梁老房酉的差不多。以上的对比说明了,西夏的土地买卖契约中,不公正交易是事实存在的。比如史金波文中的第11份契约,发生在西夏桓宗天庆三年(1196)的6月16日。卖者是善因熊鸣,买者还是梁守护铁,然而距离小石通判卖地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内,卖者善因熊鸣的十石种子熟生地等,却只换得五石杂粮,不仅其价格仅仅是小石通判的四分之一,且官方罚金是十石杂粮,高于成交额的一倍。显然,梁守护铁给普通百姓善因熊鸣的土地价,只有市场价的四分之一。相对而言,虽然普渡寺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予卖方邱娱犬、梁老房酉、恧恧显令盛的价格大致低于市场价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之间,但包括官府罚金在内,却是相对比较恒定的兑换价。如史金波文中所列的第5条梁势乐酉家契约中,梁势乐酉的十石种子生熟地以及房舍、墙等,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的议价为二石麦、二石糜、四石谷,官府罚金为一两金;第6条庆现罗成家契约中,庆现罗成的十石种子熟生地以及大小房舍、牛具、石笆门、五栀分、树园等,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的议价为十石麦、十石糜、十石杂粮,官府罚金为三两金;第7条梁势乐娱家契约中,梁势乐娱的五石种子地,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的议价为四石麦、九石杂粮,官府罚金为一两金;第8条每乃宣主家契约中,每乃宣主的五石种子地,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的议价为六石杂粮和一石麦,官府罚金一两金;第9条平尚岁岁家契约中,平尚岁岁的三石种子生熟地及四间老房等,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的议价为五石杂粮,官府罚金为五石麦。我们并且从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的诸契约中,也大致估计出当时西夏土地买卖契约中官府违约金的常规收法:平均10石粮食的价格,官府大体罚交1两金;低于或等于5石粮食时,官府罚金以等同石数、然品质略高的粮食充当;介于5石和10石之间时,官府按照1两罚金收费。以此类推,则史金波所列的诸契约中,罚金最不公道的是寡妇耶和氏宝引,她所卖土地获得的价值在二石至四石粮食之间,按正常情况,其官府罚金应该是三石左右的粮食。然契约上规定的其罚金却高达三十石麦,也就是价值三两金。毫无疑问,买家耶和米千伙同证人、说合者耶和铁、耶和舅盛、没啰树铁、梁犬千等狠狠地欺负了寡妇宝引和她的两个儿子没啰哥张、没啰口鞭。或许正因为如此,她家的契约上只有年份,而无月日,显得很不正常。所以千百年后的我们,难免忍不住会为这家孤儿寡母的命运所担心。西夏契约中,第二大吃亏的弱者是善因熊鸣。他的十石种子熟生地等,却只换得了梁守护铁的五石杂粮,且官方罚金是十石杂粮也即是价值大约一两金。由于善因熊鸣的契约不完整,我们无从得知他的其他信息,然而毫无疑问,他也是被欺压和迫害者中的一个。第三个略略吃亏的是梁老房酉,他的六石麦及十石杂粮,在与普渡寺内粮食经手者梁喇嘛的一个人的交易中,官方罚金是三两金。相对于梁那征茂及梁喇嘛二人共同买地的契约而言,梁老房酉在官府罚金的规定上多交了一金。可见,此梁喇嘛私人买地时,所占便宜较大,故而违约金也定得偏高,以防止翻悔。 可见,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土地买卖的自由性基本能够保证,但公正性的保证就官私有别、因人而异。契约显示,西夏时期黑水城人的土地计量皆是以能产出种粮的数量为计量法的。考虑到黑水城以沙漠、草原为主的较为恶劣的农耕环境的因素,本文认为这种计量反而更加合理和科学。史金波先生认为:“这表明西夏农业家庭耕地面积较大,黑水城地区地处西北,地旷人稀,耕地较多是正常现象。”(41)这一说法应该是比较可靠的,西北地区的自然条件较差,农业出产也相对较低,所以对土地面积的计较并不苛刻,是情理之中的。黑水城土地交易主要用粮食和牲畜完成的,且粮食比牲畜更加保值。契约规定交易完成之后,如果这一土地有任何麻烦,卖主应该负责,以一赔二。对待违约翻悔,黑水城地契文书皆有明文规定,一是依《律令》承罪,惜相关文献,不知承罪的具体情况;二是依官府规定罚交粮食甚至是“金”(西夏货币),并承诺“本心服”,这些严格的规定是买卖自愿、避免争端的有效手段。不过在本文看来,因为所规定的官府罚金基本等同甚至略高于成交总额,所以这个罚金在数量上又是过高的,基本上是杜绝了卖方翻悔的一切可能。又,绝大部分的契约显示,交易双方中,买方给卖方的价格都是低于市场价的。而个别契约还有欺诈买卖的嫌疑。因此虽然从法理上而言,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对官府罚金的规定是合乎现代法律精神的,然而其数额的巨大则显示对弱者不公的本质性。故而史金波先生认为这些措施是对卖地穷人的压榨和对仅卖方的约束,(42)其说法也并非没有道理。契约暗藏着部分不合理规定。敦煌文献中的契约文书,对翻悔情况,除“张月光博地契”对先悔人“罚麦贰拾驮入军粮,仍决杖卅”一个例外,其余几乎都要会罚先悔人牲畜、粮食、布匹等物充入不悔人,这是要求违约人对不悔人损失的经济补偿,是合乎法理和情理的。然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虽然也明确了先悔人依《律令》承责和罚麦、罚金等规定,而没有说明这些处罚归政府还是归不悔人。这至少可以说明黑水城地契文书的不严谨性。又,黑水城文献的地契文书中署名条款不见担保人之说,唯有见人是买卖双方都认可的中间人,并且契约并未规定见人需要对整个买卖负担任何责任。 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乾隆十九年(1754)陈尧征卖地契”中,华阳东山王坟湾村民陈尧征和他的儿子,因缺乏银两用度,自愿将祖上遗留下来的分与己分上的田产、堰塘基址、一块,阴阳二宅等卖与陈祖浩。此契约的特点是:(1)契约明确注明买卖土地的条粮银即田赋数额。这表明清朝乾隆时期,四川龙泉驿地区土地和赋税价值的相对稳定性。(2)农民买卖土地、阴阳宅基地,必须优先考虑亲族和邻居。这一方面说明了清代内地家族势力的强化,另一方面也说明优先权的规定有利于减少边界、财产划分不清等造成的争端,故而在实际买卖中得以贯彻实行。(3)卖主签约之日,需邀约亲邻同证所卖土地的四至边界,且还要特别补充说明地界之内两座不属于买卖双方的坟墓的妥善处理方式,确保不产生纠纷。这显示此时此地土地买卖契约的公平性和科学性都大大的进步了。(4)交易的方式是货币交换,反映了清代、民国的内地成熟、发达。(5)土地不需要特别注明亩数,则可能与四川龙泉驿山水较多的地理形势有关。(6)契约郑重之处还表现在签约人员队伍的庞大和身份的合理:既有乡约、里长等官方人员,更有见人、邻居、引进中人即说合人、卖主及其亲属、代笔人等。其中,邻人和引进中人实际上也就是所买卖土地的四至相邻者,亦即契约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杜绝争议、欺诈等后患产生的可能性。代笔人姓名置于最后,说明他不用负担证人、见人等责任。黄姓和郑姓无人参与契约,然其基本利益能够保障。(7)买卖不准毁约,故而无罚金、赔偿金乃至于政府赔偿金的规定。这对买卖双方的制约都是绝对的。(8)签字画押的人员均有报酬。其实,这八个特点也是清代、民国其他契约所共有的。“嘉庆十二年(1807)张宗仁卖地契”中,华阳县卓家店村民张宗仁父子,因少银使用,遂将家里先前置办的田地、堰塘、草房、碾坊、厢房等财,以及附属的草屋板门、有门、竹扇门框、窗槅楼牵挑手、竹木桁桷、林园竹木、菜橱、铁篱笆、土砖、屋宇地基、院坝菜地、山岭熟土,草山、阴阳二宅等卖给冯仁海。除与上件条约的特点均同处外,此契约的特点是:(1)由于涉及其他人利益处更多,所以签约人员队伍更加庞大,共29人。然无乡约、里长类官方人员,说明这两类成员不是法定必须出现的。(2)见人的身份完全是卖主的族人和亲属,可这个大概不太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他们出现在见人的位置上,但未注明是“见人”的名分。因此,这一群29人签订的合约应该可以说完全是民间的,但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受法律保护。“道光十二年(1832)叶当阳卖地契”中,华阳清水沟村民叶长松、叶当阳父子,因为债多难偿的缘故,欲将所继承的祖父叶佳春置办的一份插花田、堰塘、山岭、熟土共九亩二分,卖给叶恒昌。此契约特点是:(1)属于亲族优先买卖契约,故签约人员较少,共9人,除邻居刘绍栋外,均是家族成员,无官方人员出现,完全是民间自主买卖,但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受法律保护。(2)注明了议定的土地单价即每亩铜钱二拾五千文,结合总田亩数和总价,我们发现买方需要付给书契画字等人的其他报酬,是一并折算在单价内的。这也即是为什么龙泉驿此类契约中,大量契约都不明这个其他报酬的具体数额的缘故。(3)就在本契约的当年,清政府户部奏报道光十年以来的财政情况,谓一、二年间,出多入少,已超过二千余万两。此契约显示,因道光年间农民起义和欧美等国不平等商贸,社会上银两已经短缺,价格高涨,故而民间买卖开始使用铜钱为计量单位。(4)契约提到“此系插花,实难出售”。插花田属于边田、远田和超出自己所在的行政区域的土地,可见这是龙泉驿客家人占有、买卖田地的情形。“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廖廷华卖地契”中,简州义乡内绝推立户乡仰天窝村民廖廷华父子因需筹钱应用,拟将前一年置办的山地、房屋、林园、竹木、阴阳二宅基址等卖给陈奕超。此契约的特点是:(1)过多地强调杜卖的决绝性,反复出现如“寸草寸木、寸土寸石、已见未见、已成未成、天覆地载、秋毫之末”、“一切业内并笔未尽录之物,概行扫土尽售,毫无提留”之语,说明买卖双方几乎到了事无巨细都要了明的地步,而此类言语的出现,反映出这种民间自由买卖契约的幽默感和文采性。(2)勘踏程序和签字画押人的名字显示,这次买卖双方并没有知会与所卖土地密切相关的其他利益人,即契约四界等提到的周、韩、邱、李、董、吴等其他姓氏人家的直接参与。签约人只有4位,且缺少最重要的卖主的签字。然而奇怪的是它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因为同样附有官方的尾契。这显示,此条约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可能需要打个折扣。(3)与前两条相应,契约内关于欺诈可能性的警告、避规也格外严厉,如“明抵暗当”、“夫粮不楚”、“内事不明”、“外债当押”、“捏造暗藏不清”等等措辞,进一步表明,这次买卖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值得怀疑。(4)附加费用更加复杂详细,如老衣脱业、移神下匾、画字、交界、钏底等“喜礼”铜钱均在内,总卖价是三百串,而卖方另出的附加费就有四十串,这当然是较贵的,所以出现另算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喜礼”二字,每则契约的卖主无一例外是缺钱使用,然参与买卖的人却可以随喜得礼,则此可理解为龙泉驿的当地民俗了。以上的种种新特点,毫无疑问都反映了光绪年间的时政乱象。“民国三十七年(1948)刘盛昌、刘罗氏卖地契”中,华阳县大面乡第一保内正街百姓刘盛昌和弟媳刘罗氏等,因时年变迁,债重需银,将自置的产业包括南华宫侧街房、铺面、瓦屋、阴阳二宅基址等卖给陈福盛。此契约的特点是:(1)除了“明沟暗洞、寸木寸石、已见未见成功者”之语,甚至增加了“上至天空,下齐地府”的说法,说明契约文书进一步文采化以及卖者的绝望情绪。(2)勘踏程序和签字画押人官私人等,一应俱全,但队伍过于庞大,出现了太多的官方或者类官方的名字。38位签字人中间,这类人员就占了23位。考虑到买卖双方其实是需要为所有参与者交付“喜礼”的,那么民国年间的这份契约,显然就反映出了底层政府人员对民间买卖活动的干预和某种意义上的勒索。(3)契约提到了“时年变迁,债重无出”,卖主特别把时代的伤痛写了进去,这与清代的契约明显不同。契约又提到了“团捐、国课、佃当”情事,可以管窥民国政府将要崩溃时期,四川龙泉驿百姓迅速破产的根本因素。(4)道光、光绪年间民间买卖所使用的铜钱,现在变成了民国发行的法币。我们知道,1948年,国民党法币的发行总额竟达到660万亿元以上,这等于抗战前的47万倍,因而民间物价上涨3492万倍,法币彻底崩溃。1948年5月后,国民政府才任翁文灏为行政院长,任王云五为财政部长,筹划以金圆券取代法币,8月开始金圆券的使用。而本契约恰好发生在这一年的5月20日,正是国民党法币全面崩溃的时代,那么卖主的系列房屋、铺面、家产所卖得的法币三千二百万元正,能为这个“债重无出”的家庭带来什么也就不难知道了。而次年冬,成都解放,而后的土地政策又会给买主带来什么样的命运同样也不难想象。 可见,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一律都是杜卖契,也就是绝卖契。在这种杜卖契中,卖主声明永远放弃有关土地的一切权利,而买主则拥有一切的自主权。这与敦煌文献、黑水城文献中允许翻悔的法律精神,有着本质的不同。土地买卖的自由性和公正性基本能够保证,但买卖中偶尔也还是会有不公正出现,特别是朝代交替的乱世时更是如此。土地以及相关附属财产计量非常精细,说明此地人口密集,土地肥沃,寸土寸金。契约中的计量基本上都要精确到堰塘、水井、鱼池、漏引、堰底、堰埂、沟渠、水路、斜坡、陡坎、浮沉砖瓦、神坛、社庙、孤坟、瓦草、房屋、街檐、墙脚、窗格、牛栏、猪圈、槽石、底板、栏杆、粪氹、石罁、石板、谷仓、米碾、杂树、花果、竹、金、土、木、石,以及“寸土寸木,已成未成之物,扫土出卖,毫无除留”之类的话。龙泉驿在素有“天府之国”的成都平原东郊,属于平原、小丘陵结合的地带,属于著名的紫色土壤,肥沃异常,农耕发达,又毗邻成都市,处于大都市外延,商贸往来便利。龙泉驿契约反映出了,这里历来就是人口密集的地方,尤其是以勤劳节俭著称的客家人的聚集地,故而寸土寸金,土地买卖既为频繁常见,也体现了精明的寸土必争的农家传统。当然最重要的是,体现了契约的清晰度已经非常高了。与敦煌文献和黑水城文献相比,毫无疑问,龙泉驿文献中的契约还呈现了清代民国以来契约文化上的文采性追求的一面。即使是杜卖的发誓,即使所卖附属物的声明,还有买卖原因的交代,契约永恒性、合法性的陈述,都富有人情味甚至带有夸张效果,读来具有浓浓的生活原味道,这也是我们现代化契约所远远抛弃了的。某种意义上而言,这也恰好是这批文献的契约文化遗留上的意义。 四 敦煌、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存疑问题献芹 其一,敦煌土地买卖契约中的“恩敕”和“罚金”问题。敦煌土地契约中反复提到“恩敕”以及明显与官府有关的处罚问题,令人费解。如“未年(827?)上部落百姓安环清卖地契(S.117V)”中的“已后若恩敕,安清罚金伍两纳入官”、“唐大中六年(852)僧张月光博地契(P.3394)”中的“先悔者,罚麦贰拾驮入军粮,仍决杖卅”、“天复九年己巳(909)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习字)(S.3877背)”中的“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后周显德四年(957)吴盈顺卖田契(P.3649V)”中的“中间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太平兴国七年(982)赤心乡百姓吕住盈吕阿鸾兄弟卖地契(习字)(S.1398)”中的“恩勅流行,亦不在论理”等等,皆然。因这些契约均已经表明先毁约人对不毁约人的赔偿方式,所以这个与官府“恩敕”有关的“罚金”、甚至是充军粮、罚军棍之内的规定,肯定与买卖双方之间互相的赔偿无关。那么,它究竟是什么意思呢?参照各契约的具体内容和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本文认为它即类似于清代、民国间土地买卖契约中所强调的“条粮银”,亦即地税。例如“安环清卖地契”中,百姓安环清为突田债负,不办输纳,将土地出卖与同部落人武国子。如遇中原朝廷恩敕,这个地税可能被赦免,那么官府就以“罚金”的形式规定,土地拥有者仍然要向地方财政“纳税”。而“张月光博地契”中,因为买卖双方是交换地界而已,故而这个因“恩敕”而损害官府利益的可能性不存在。然而由于卖主张月光出售了自己的“园内有大小树子少多,园墙壁及井水开道功直解(价)”给僧侣智通,所以官府竟然违反了“先悔人”赔偿“不悔人”的一般原则,而规定“先悔人”的“罚麦贰拾驮入军粮,仍决杖卅”。且补充规定“如身东西不在,一仰口承人祗当。”可见严苛。又“安力子卖地契”中云“地内所著差税河作,随地祗当”,故其“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之规定,更是赤裸的明令,无论何时的情况下,这个地税都是无计可逃的。他如“吴盈顺卖田契”、“吕住盈吕阿鸾兄弟卖地契”中的“恩勅流行,亦不在论理”之语亦然,均是指唐五代敦煌百姓地税的无可避逃的可悲情形。 其二,同上之理,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的“依官罚金”也属于条粮银,亦即地税。如“寡妇耶和氏宝引卖地契”中的“若有反悔时,不仅依《律令》承罪,还依官罚交三十石麦”,以及“税已交”云云,即是规定,因买卖双方争执翻悔而造成官府地税损失者,要收高额的处罚。“邱娱犬等卖地契”中的“且反悔者按《律令》承责,依官罚交二两金”以及“地税五斗中麦一斗有日水”(本文按,后三字译文可能有误差,“日水”疑为“地税”,下文同)云云,即规定因买卖双方争执翻悔而造成官府地税损失者,要收相应处罚。他如“梁老房酉等卖地契”中的“还要依官府规定罚交三两金”及“有税二石,其中有四斗麦日水”云云、“恧恧显令盛等卖地契”中的“何人反悔变更时,不仅依《律令》承罪,还依官府规定罚交一两金”及“有税五斗,其中一斗麦细水”(本文按,“细水”疑为“地税”)云云、“小石通判卖地契”中的“若有人反悔时,依官罚三两金”云云,均是敦煌官府对地税的霸道规定。《天盛律令》对税收的立法比较细致,第十五卷涉及农业及土地税的有《收纳税门》、《取闲地门》、《催租罪功门》、《租地门》、《纳领谷派遣计量小监门和地水杂罪门》等细则;第十八卷涉及土地交易税的有《缴买卖税门》,由于本卷散失的篇目较多,又缺少可供研究西夏税法的一手资料,仅从条目无法一窥西夏税种的全貌。(43)又据《天盛律令》,西夏的纳税不仅有粮食,还有麦草、粟草、绳子、麦糠等物,如《天盛律令》卷一《催缴租门》就规定“一顷五十亩一块地,麦草七捆,粟草三十捆,捆绳四尺五寸,捆袋内以麦糠三斛入其中”(44)杜建录先生亦云:“草为西夏土地税的重要组成部分,除冬草蓬子、夏蒡外,还有麦草、粟草等谷物秸秆与谷糠。”(45)但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表明,发生在土地买卖毁约对官府地税有损害时,官府综括诸多种税值的价值,一并以最保值的“罚金”和“罚粮”进行惩戒。 其三,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的“种子地”译文可能有误差,本文推测其大义可能为“收获种子粮”。《天盛律令》对土她税的征收写得非常规范,“一顷五十亩一块地”是对土地面积的描述。然而,我们根据史金波先生的译文,发现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有一种类似“种子地”的表述。如“寡妇耶和氏宝引卖地契”中的“二十二亩”土地,可以“撒二石种子”,然而其价值只是四头牲畜;“邱娱犬等卖地契”中,所卖土地可以“撒二十石种子”,然其价值只是“杂粮十五石、麦十五石”;“梁老房酉卖地契”中,所卖土地可以“撒十五石种子”,然其价值只是“六石麦及十石杂粮”;“恧恧显令盛等卖地契”中,所卖土地可以“撒八石种子”,但其价值只是“四石麦及六石杂粮”;“小石通判”卖地契中,所卖土地可以“撒一百石种子”,然其价值只是“二百石杂粮”。如是,这种计量土地的方法显然是独特的。然本文以为,从农民的农垦的常情而言,这种买卖的发生是不可思议的。因为一石种子可以耕作的土地是非常大的,同理,八石、十五石、二十石、一百石种子可以耕作的土地数量更是惊人。且“一百石种子地”对应“七十五亩”,也是不能够成立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黑水城土地契约中所显示的价值确低廉得惊人,件件都属于亏本甩卖的性质了。故而本文这里的“种子地”当理解为“收获相应谷物的地”,二石、八石、十五石、二十石、一百石种子地则分别是能够收入相应某石数量的某种谷物的土地。而之所以发生“种子地”这种容易导致误会的译法,可能跟西夏语法的表述习惯有关。 其四,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对卖主的法律责任和违约处罚,是否表明买方处于优势地位,或者是否有意让卖方吃亏买方占便宜?本文结合敦煌和龙泉驿土地契约都是特别警惕由于卖方的欺诈而引起争讼和无法交易,故法律严责的都是卖方的情况,因此认为或许在我国古代和近代特定的历史情境中,这种法律的限制,至少从法理上而言,应该是必要且能被老百姓接受的。 其五,敦煌和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在署名处都有统一规范,即卖方人、保证人、见证人若干签名画押,却没有买方签字的情况。这对卖方是否存在不公正呢?对照清代、民国时期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也是这种情形,故而本文推定,这是我国古代至近代土地买卖契约的传统。由于卖方握有原有土地房屋的证券之类的东西,而买方多以同等价值的物质和现金来兑现,那么在买卖中更容易形成对买方承担经济损失的风险因素。因此,真正需要手握契约的是买方,而不是卖方。那么需要签字的当然是卖方,而不是买方。这种签约方式虽然和现代法律精神中的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画押的情况不同,但在具体的历史情境中却能约定俗成,得到买卖双方的认可和遵守。其实,历代农民出卖土地和房屋绝大多数都是由于经济困难而不得已的,这是普遍情况。 ①高潮、刘斌:《敦煌所出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1991年第2期,第112-116页。 ②陈永胜:《敦煌买卖契约法律制度探析》,《敦煌研究》2000年第4期,第95-103页。 ③杨惠玲:《敦煌契约文书中的保人、见人、口承人、同便人、同取人》,《敦煌研究》2002年第6期,第39页。 ④岳纯之:《论隋唐五代不动产买卖及其法律控制》,《中国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4期,第133页。下引刊物同。 ⑤[日]仁井田升著、池田温等编《唐令拾遗补》,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第755页。 ⑥岳纯之:《论隋唐五代不动产买卖及其法律控制》,第131页。 ⑦黄振华:《西夏天盛二十二年卖地文契考释》,白滨主编《西夏史论文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13-319页。 ⑧杜建录:《论西夏的土地制度》,《中国农史》2000年第3期,第35页。 ⑨赵彦龙:《西夏契约研究》,《青海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第105-111页。 ⑩孟庆霞、刘庆国:《简论西夏法典对买卖契约的规制》,《北方民族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第121页。 (11)史金波:《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卖地契研究》,《历史研究》2012年第2期,第46页。下引刊物同。 (12)史金波:《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卖地契研究》,第45-67页。 (13)胡开全主编《成都龙泉驿百年契约文书·前言》,巴蜀书社,2012年,第4页。下引此著同。 (14)同上,第7-9页。 (15)沙知录校《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1-2页。下引同。又下引本件契约时均出此,不赘出注。 (16)同上,第4-5页。下引本件契约时均出此,不赘出注。 (17)沙知录校《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18-19页。笔者按,据已见地契看,地主之后还应当有同立契人、保人、见人等,即还应有后文,沙知未予说明。而《敦煌资料》第1辑,第399-410页(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资料编室,中华书局,1961年)则说明“后缺”。下引本件契约时均出此,不赘出注。 (18)沙知录校《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30页。下引本件契约时均出此,不赘出注。 (19)同上,第35页。下引本件契约时均出此,不赘出注。 (20)按,“天复玖年己巳岁十月七日”实当梁太祖朱全忠开平三年,即公元909年。晚唐昭宗的天复年号共4年,即公元901-904年。此后昭宗被部下杀死,子唐哀帝即位,年号天祐。五代中原混乱,与敦煌不通消息,所以敦煌人仍以“天复九年”记之。 (21)史金波:《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卖地契研究》,第47页。 (22)同上,第47-48页。 (23)史金波:《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卖地契研究》,第48页。 (24)同上,第49页。 (25)同上,第52页。 (26)胡开全主编《成都龙泉驿百年契约文书》,第3页。 (27)同上,第21页。 (28)同上,第41页。 (29)同上,第95页。 (30)同上,第134-135页。 (31)胡开全主编《成都龙泉驿百年契约文书》,第3、5、7、11、15、17、19、29、31、33、55页。 (32)同上,第134、133、131、99、89、71、55、129、19、126、59、45、33、125、123、103、5、37、87页。 (33)胡开全主编《成都龙泉驿百年契约文书》,第113、115、117、119、121、123、12页,等等。 (34)胡开全主编《成都龙泉驿百年契约文书》,第91页。 (35)同上,第107页。 (36)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482页。 (37)杜佑:《通典》,中华书局,1984年,第16页。 (38)赵晓耕主编《身份与契约:中国传统民事法律形态》,中国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79页。 (39)史金波:《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卖地契研究》,第64页。 (40)史金波:《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卖地契研究》,第54页。 (41)史金波:《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卖地契研究》,第54页。 (42)同上,第63页。 (43)姜莉:《从天盛律令看西夏的税法》,《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60页。 (44)史金波、白滨、聂鸿音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90页。 (45)杜建录:《〈天盛律令〉与西夏法制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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