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动态平衡的构建--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关系分析_司法公正论文

法治动态平衡的构建--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关系分析_司法公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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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1)04-0097-03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媒在现代生活中是如此普及和重要,以致于被人称为“第四种权力”,以区别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而司法被认为是维护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实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以及诸多个案等历来受到传媒较多的关注。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是两种不同的价值体系,拥有各自作用的领域。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表达意愿的主要渠道,也是传媒自身的生存法则;而司法公正又是审判的内在要求。在我们力图实现法治的社会框架中,如何构建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运作规则,是一个应当引起关注的问题。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有机制衡关系

1.传媒宣传并监督司法活动。权力离开监督,必然导致腐败。为确保司法公正,司法活动需要监督。除了接受人大和检察院的法定监督外,新闻舆论的监督对于防止法官徇私枉法,确保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舆论监督司法,可以找到宪法依据。(注: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权。)公民的言论、批评建议只有通过新闻媒体才能成为一种为社会听得见的声音。可以说,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的集中体现形式。

对传媒重要性的认识,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之一,曾担任过美国总统的杰斐逊表达得最为彻底:如果让我在没有报纸的政府和没有政府的报纸之间作出选择,我会毫不犹豫的选择后者。司法报道不仅是社会公众获取信息、了解国家权力运作的主要渠道;从更高层面上说,它还担负着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促进法治建设发展的使命。尤其是目前我国法官素质不是很高,制度环境不尽合理,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情况下,传媒在客观上起到了重要的监督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凡是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都应允许媒体旁听并进行文责自负的报道。这无疑是一个明确的信号,显示出法院对传媒报道和监督的开放和欢迎态度。可以说,随着自身力量的加强和法治建设的发展,传媒对法院的监督力度正逐步加大,这是可喜的现象。

而且,法院自身也担负着普法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而通过传媒的传播,法院能有效地达到向广大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目的。目前,我国各级法院都将宣传工作作为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很多中级以上的法院设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借助传媒树立法院、法官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进行普法教育,并推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最典型的例子是在媒体上曝光赖帐者已成为各地法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手段之一。

2.司法保护新闻自由。传媒在进行新闻报道时,有可能对公民、法人的某些权利造成伤害,新闻自由与公民的名誉权发生冲突,由此诉诸法律的纠纷不少。法院要在这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以成都市某法院近年来处理的十余起以传媒为被告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为例,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新闻自由,维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强调对公众人物,包括公务员名誉权的保护程度弱化于普通人。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传媒与司法之间并非只是友好合作关系,新闻监督超过合理的局限,“代替”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或肆意贬低法院形象,由此发生冲突的现象并不少见。一些传媒在对法院未结案件的报道中,发表倾向性意见或带有明显暗示意味的语言,如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称为“罪犯”,极力宣染一方当事人的观点,煽动社会公众的情绪,给法院审判造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将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理。如成都市某区法院审理的何某夫妇被诉虐待母亲一案,由于此事早经媒体曝光,所以法院的庭审吸引了200余名群众,众多媒体也到庭采访。此案自诉人以一般虐待罪提起诉讼,但此前的舆论导向已定位为“虐待致死”,导致群情激愤。庭审多次被旁听群众起哄打断,更有甚者还对审判长说:“你若判他们有罪,你就是青天;不判他们有罪,法院就是歪的。”面对如此强大的舆论压力,法院在裁判时很难说不受影响。

众所周知,体现国家权力的司法是一种专门化的活动,需要运用高度专门性和技术性的特定知识,它拥有自己独特的规范、逻辑和话语,对于纠纷的处理有着自身的评价标准和体系。而传媒代表的是社会公众普通的知识水平和判断能力,常常习惯于将法律问题道德化。目前,我国传媒的官方色彩、地方色彩浓厚。某些事件一旦经传媒进行广泛报道,造成舆论声势,又常常导致领导的层层批示,于是各部门“高度重视,限期解决”。领导意愿导致的裁判结果与公正审理导致的结果可能一致——如果幸运的话,但事实是往往也可能截然相反。由于传媒作为党政部门“喉舌”而产生的巨大能量和立竿见影的效果,一些老百姓宁愿采取找记者曝光等私力救济方式也不愿找法院评理。尤其是像中央电视台“焦点记谈”这样的栏目,更被人视为“青天”,据说每天告状、上访的排成长队,门庭若市。虽然这里有司法和行政各部门自身的原因,但传媒的宣传方式也是重要因素。应当看到,这在一个法治社会不是正常的,不仅有损于法院公信度和法律尊严,而且不利于培养公众的法治意识。可以肯定地说,舆论监督绝不能替代公正、独立的审判。要解决舆论“代替”司法的问题,先让我们分析其成因。

1.内在层面的原因。法院因其性质在纠纷中天然地倾向于“守势”,一般不主动介人,在案件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而传媒则需要保持对社会生活的高度热情和关注。一个保守、一个进取,一个谨慎、一个大胆,由于各自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不同,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带有某种必然性。

2.人为因素。虽然从理论界到司法实务工作者到社会公众,人人都在高呼司法公正,可一旦自己卷入具体的诉讼,又往往试图对法官施加影响,正所谓“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似乎没人真正想要公正。当传媒代表的某种局部利益与司法机关支持的利益相冲突时,作为代言人的传媒往往会制造对己方有利的舆论,给法院的审判造成压力。这种人为因素的干扰增加了实现公正的困难。在对公正的价值追求上,我们不能奢望人人都是天使,但却可以用制度保障来控制实现公正的成本。

三、构建动态平衡的体系

那么,是否能够找到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或模式来解决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呢?运用唯物主义关于事物运动变化的观点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这对矛盾也时时在动态变化中寻求平衡。有意识地在法治的规则中构建、引导这种平衡,则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1.国外的经验。西方国家的法院在自身权威和尊严受到传媒严重挑战的情况下,一般采取由法院直接判处当事人“藐视法庭罪”、发出禁止令,或者由国家公诉人以“妨碍司法”为由提起刑事诉讼。

以英国制定的《藐视法庭法》为例,藐视法庭的行为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直接的藐视法庭是指不遵守法庭的命令;间接的藐视法庭,是以言辞或行为妨碍或试图妨碍司法活动。媒体认为,自己充当大众的眼睛,关注法庭中究竟发生了什么,对司法公正有巨大的社会责任,必须运用言论自由的权利来牵制司法,揭露和纠正司法的误判,同时对司法机构的组成及其成员实施监督。但是,媒介的行为必须注意:一是不能影响公正审判;二是必须确保司法权威;三是不能妨碍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审判的公正性高于言论自由权利的观点,已为多数英国人接受。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说:“媒体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媒体也有挣脱缰绳的一天,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藐视法庭法》就是“缰绳”之一。

其实,英国法官也并不经常运用这部法律。因为西方国家视言论自由为民主社会的基石,新闻自由则是实现言论自由的重要保障,必须予以保护。所以要严格区分正当的新闻自由和藐视法庭行为。一是要分清是对法官本身或其正直品格的攻击还是对法官言辞或判决的评论;二是要区别对法庭的批评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

2.传媒监督司法应有合理界限。司法报道如何做才能既满足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需要,又不妨碍司法公正和独立?这似乎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上所述,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有内在层面和外在层面的原因。其实,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会面临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的冲突和平衡问题,在这方面并无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法和模式;相反,也许正是在相互冲突的关系中,通过对二者的作用范围的不断厘定和调试,不断产生新的平衡,恰恰是这种动态的平衡使二者各自的价值更加得以凸现。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构建二者动态平衡的体系:

一是立法对新闻自由进行界定,对新闻监督进行规范。什么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什么又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司法报道、新闻监督应该在何处止步?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没有一条明确的“缰绳”。但现实生活中,以传媒和司法机关为两造的案件却时有发生,法院多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而法院是否可以享有名誉权及是否可适用民法上的名誉权保护制度,这个问题本身尚存在争论。随着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有关法律法规亟待建立和完善。

二是创新体制。众所周知,我国传媒作为党政部门的宣传工具,对传媒发挥监督作用的限制较多。改革现有的传媒尤其是“机关报”的运作体制,让它更多地体现为群众“喉舌”而不是领导“喉舌”,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这样也可以适当减少对司法公正的人为干扰。

而我国司法体制也较脆弱,它严重依赖行政管理体制;审判机关内部也实行严格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缺乏有力的保障。这种体制使得司法难以抵御非正当新闻舆论的冲击而易受其左右。所以,司法必须在体制上真正独立,严格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确保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三是专门从事司法报道的记者应有必要的法律素养。目前,虽然新闻媒体一般都确定了相对固定的人员专门从事法制报道,但却鲜有媒体对记者进行必要的培训,或者在选拔记者时,对其法律水平的要求不是十分严格。所以,有的记者由于对司法活动程序等知识的陌生而犯下了非常幼稚的错误,有损于法律尊严和法院的形象。此外,切忌一味求快求新。“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新闻对时效的要求非常强,迟到的新闻就是历史了。而案件则体现为法律适用的全过程,涉及的法律问题可能较多较复杂。虽然说要求记者向法官一样精确、科学地解读法律事件太过苛刻,但记者报道必须准确,忠于事实。事实上,由于记者一味求快“抢”新闻而导致违背事实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3.培养全社会对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正确心态。新闻自由包括传导受欢迎的信息的自由,也包括传导不受欢迎的信息的自由。所以司法机关没有理由对歌舞升平的报道就津津乐道,对批评文字就耿耿于怀。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有言:“报刊是把善与恶混在一起的一种奇怪的力量,没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它秩序才得以维持。”同理,公正审判并不意味着法院作出不利于某人或某个利益集团的裁判,就是司法不公;支持了某人或某种利益,就是公正。全社会都应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自觉履行法院裁判。

在法治社会应当树立一种信念:当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相冲突时,新闻自由必须为司法公正让路,因为法律权威和尊严是法治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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