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的私有财产权_宋朝论文

论宋代的私有财产权_宋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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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有财产权概念用之于中国古代史,似乎不伦不类。①因为按照基本理论与常识,中国古代无疑是私有制社会,但又是帝王专制独裁时代,“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也即所谓的私有是皇家的私有,国家为君主的私有财产,君主拥有全国土地等一切财富的所有权,百姓的一切至少在名义上都是皇帝恩赐。但以此推导的逻辑结论必然是:除了皇帝以外任何人没有私有财产权,也即是皇家公有制或国有制,这显然是不合实际的。在中国古代,私有财产权具体体现在民间。对于这一微妙问题学界已多有关注,关于中国古代社会私有财产权利的形态也一直存在着争论,但基本都是法学界、经济学界的话题,②而且一涉及宋代具体历史问题往往出错。③唯陈志英《宋代物权关系研究》一书,从宋代物权状况的实际出发,运用现代的法学理论,对宋代所有权及各种他物权的形态,关联及特征进行了比较系统深入的研究,揭示了宋代物权关系的运行轨迹。指出宋代“一般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支持和认可”④。这是从民法角度进行宋代物权关系最全面系统的研究,本文是从历史和政治经济角度关注宋代民间的私有财产权,重点在于私有财产权地位及其与公权的关系。

      对于私有财产权,大陆学术界的研究不断进展,认为私有财产是人类维护生存、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保障。私有财产权则体现着人的多种权利:作为一种经济权,私有财产是私人对财富的正当控制;而财富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于是又成了人权——以物为载体的人的权利,而且是人权的核心;而对于财富控制的正当性及控制量多少的判断则构成了一种政治权;私有财产权还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更是经济活动和法律活动的核心。这是现代理论和认识高度,而且多属欧美理念传播而来。古人的认识水平与此不同,表达方式也不同,但主流社会对民间私有财产权并无异议。在长期占统治地位的儒家理论中就有明确的表达,如《孟子·滕文公上》曰:“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必须让百姓拥有稳定的财产和私有财产权,社会才能稳定。儒家的这种元典精神影响深远,自然不同程度地体现于古代民间以及立法执法之中,宋代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剖面。

      一 宋代私有财产权的观念

      中国历史上一个特殊现象是,宋代立国时就率先保护私有财产。在陈桥兵变之际,赵匡胤首先提出的就是保护官、私财产:“近世帝王,初入京城,皆纵兵大掠,擅劫府库,汝等毋得复然,事定,当厚赏汝。不然,当族诛汝。”“众皆拜。乃整军自仁和门入,秋毫无所犯。”⑤军队再也不大肆抢掠,但民间有趁火打劫者:“上之入也,闾巷奸民往往乘便攘夺,于是索得数辈斩于市,被掠者官偿其赀。”⑥官方果断打击并予以赔偿,稳定了民心,实现了和平方式改朝换代。宋真宗朝,京东都大巡检胡守节报告:“部民王吉知群盗匿所,密以告官,请俟擒获,以其赃给之。”宋真宗拒绝道:“如此,则被盗之家无乃重伤乎?宜赐官钱三万,赃悉归其主。”⑦宁愿官方贴钱也不愿让受害者吃亏,其实质是公共财政承担了因政府原因即治安问题导致的民间财产损失,理念的先进性是不言而喻的。

      宋代的私有财产权观念基本上继承了前代精髓,并在新的历史环境中有所更新。这就是私有财产权的观念确立必须要解决的两个问题:一是皇帝与天下财物的关系,二是富人与穷人的关系。

      (一)皇帝与天下财物的关系

      皇帝与天下财物的关系是个大前提,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皇帝是否是天下财产的终极所有者?另一方面,民间财产是否来自皇帝?

      首先我们看到,宋人否认皇帝是天下财产的终极所有者。章如愚言:“天地之财,非人主所得私也。”⑧天下财物不是君主的私产,不得私自拥有和擅用。杜范进而指出:“人主代天理物,一毫之私,不容间也。敕天命以谨时几,畏天威以严夙夜,此念所存,何莫非天。赏曰天命,刑曰天讨,陟降厥士,亦曰天监。若私怨之宿非天也,私恩之酬非天也,私昵之爵非天也,私谒之行非天也,私敕之降非天也,私财之贮非天也。”⑨天子并没有最终的所有权,只是代表上天行使管理权。终极所有者是至高无上的天,实际上就是神化的大自然。

      宋人进而认为天下也不是皇帝的私产。这一理念虽然早已有之,⑩但宋人强调的更多,更清晰透彻。北宋王禹偁提出:“夫天下者非一人之天下,乃天下之天下。理之得其道则民辅,失其道则民去之,民既去,又孰与同其天下乎?”(11)离开了人民就没有所谓的天下。南宋朱熹在教科书中言:“天下者,天下之天下,非一人之私有故也。”(12)最具有时代精神的是南宋初御史方庭实的言论:“天下者中国之天下,祖宗之天下,群臣、万姓、三军之天下,非陛下之天下。”(13)与其他有关言论不同之处是,方庭实明确说宋朝天下不仅是开国皇帝打下的天下,还是“中国之天下”,“群臣、万姓、三军之天下”,意味着人民也是天下的所有者。如此,就从根本上否决了皇帝对天下财物独裁的所有权。皇帝也认可这一理念,如宋太祖说:“我以四海之富,宫殿悉以金银为饰,力亦可办,但念我为天下守财耳,岂可妄用。”(14)虽有四海之富,但属于守护者,不是所有者。

      其二,与前代不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宋代民间财产并非来自皇帝。主要是均田制不复存在,土地占有方式的主流是私有化。叶适说:“古者民与君为一,后世民与君为二。”他的理论是在三代井田制下,民众的财产等一切都来自于君主,“古之为民,无不出于君者,岂直授之田而已哉?”因此民众对国家承担的义务也广泛。井田制破坏后,君民一体的关系遭到破坏,“其君民上下判然出于二本,反若外为之以临其民者。”宋代的情况更加不同,均田制崩溃,“授田之制亡矣”,土地私有制成为基本土地制度,“民自以私相贸易,而官反为之司契券而取其直”。君民一体的关系由此破坏,“官民不急不相知也,其有求请而相关通者,则视若敌国”(15)。他的另一表述方式更直接,即:“县官不幸而失养民之权。”(16)君民分离,就是授受关系的丧失。这就是说,民间土地等财产不再来自君主,而是自己购置的,不是皇帝养民众,而是民众自己养自己,“缘百姓私产,并用赀买”(17),与皇帝、官府何干?超经济强制因而削弱。叶适对历史状况的分析判断未必正确,只是为了服务于他强调的现实理论。宋神宗时的李常早就指出:“今则不然。田无多少之限,民无贫富之常,吏不识其民,民不信其上。”(18)土地自由买卖流通,人的贫富不断变化,所有权和社会经济在一定程度上不再世袭、固化,自由发展,君民关系、官民关系对立。

      (二)富人与穷人的关系

      私有财产权主要是对大量财富所有者而言,其财产合理与否,是问题的关键。

      理论界的新观点认为,富人致富合理,其财产权应当尊重。苏辙曾强调指出:“祖宗承五代之乱,法制明具,州郡无藩镇之强,公卿无世官之弊。古者大邦巨室之害,不见于今矣。惟州县之间,随其大小皆有富民,此理势之所必至,所谓‘物之不齐,物之情也。’然州县赖之以为强,国家恃之以为固。非所当忧,亦非所当去也。能使富民安其富而不横,贫民安其贫而不匮,贫富相恃,以为长久,而天下定矣。”指责“王介甫,小丈夫也,不忍贫民而深疾富民,志欲破富民以惠贫民,不知其不可也”(19)。贫富差别是历史自然形成的,富人应当保护。叶适也在争取富人的社会地位:“今俗吏欲抑兼并,破富人以扶贫弱者,意则善矣。此可随时施之于其所治耳,非上之所恃以为治也。夫州县狱讼繁多,终日之力不能胜,大半为富人役耳;是以吏不胜忿,常欲起而诛之。县官不幸而失养民之权,转归于富人,其积非一世也。小民之无田者,假田于富人;得田而无以为耕,借资于富人;岁时有急,求于富人;其甚者,庸作奴婢,归于富人;游手末作,俳优伎艺,传食于富人;而又上当官输,杂出无数,吏常有非时之责无以应上命,常取具于富人。然则富人者,州县之本,上下之所赖也。富人为天子养小民,又供上用,虽厚取赢以自封殖,计其勤劳亦略相当矣。”(20)富人的财产是维护上下稳定的基石,其享用财富理所当然,对其私有财产权应当保护。陈亮也有相同观点:“阡陌既开,而豪民武断乡曲,以财力相君,富商大贾操其奇赢,动辄距万,甚者以货自厕于士大夫之后。此言治者之通患,而抑兼并、困商贾之说,举世言之而莫得其要也。夫民田既已无制,谷不能以皆积;兵民既分,力不能以自卫;缓急指呼号召,则强宗豪族犹足以庇其乡井;而富商大贾出其所有,亦足以应朝廷仓卒之须”,“无乃古制之未复,则贫富之不齐当亦听其自尔乎?”(21)他的中心思想是,贫富差别是历史与时代造就的,应当顺其自然。南宋有士大夫上书皇帝,意图将这些理论落实到政治上:“土大夫类曰抑强扶弱,而不知安富恤贫,亦所以为政也。”(22)尊重富家大户的财产权,应当是执政的一种理念,显然是一种新的理念,而救济贫民则应是增添其私有财产,不能用均贫富的办法挖东墙补西墙。

      理论界承认贫富差异的合理性,力主保护富人的私有财产,实质上就是肯定了私有财产权,强调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

      因此,朝堂之上的统治者明确反对均贫富。熙宁三年(1070),针对程颢提出的“须限民田,令如古井田”,宋神宗予以否认:“如此即致乱之道……若夺人已有之田为制限,则不可。”王安石同样不赞成,理由是:“今朝廷治农事未有法,又非古备建农官大防圩垾之类,播种收获,补助不足,待兼并有力之人而后全具者甚众,如何可遽夺其田以赋贫民?此其势固不可行,纵可行,亦未为利。”(23)至少在农业方面,朝廷无论精力还是财力投入都不多,生产的发展有赖于富户支持,剥夺其私有土地分给贫民既不可实行,既使实行了也有害无利。

      (三)私有财产观念增强

      宋代以土地为代表的民间私有财产权逐步确立,私有财产观念日益增强。试举四个不同层面的例子以窥一斑。

      其一,民众之间。洪迈载道:“许元惠卿,乐平士人也。其父梦有乌衣客来语曰:‘吾昨贷君钱三百,今以奉还。’未及问为何人及何时所负而觉。明日思之,殊不能晓。平常蓄十余鸭,是日归,于数外见一黑色者,小童以为他人家物,约出之。鸭盘旋憩于傍,堕一卵乃去。自是历一月,每日皆然。凡诞三十卵,遂不至。竟不知为谁氏者,计其直,恰三百钱。”(24)这则传说颇有深意: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即使冥冥之中也要坚守,反映了深入骨髓的潜意识。

      其二,官民之间。南宋人林鼐(字伯和)担任定海县丞时,“富人用本路常平使籍,傲不受役,伯和役之如令。常平檄使改役,伯和曰:‘私产可公檄乎?’不许”(25)。“私产可公檄乎?”在这里是比喻,意思是难道私人财产可以被公家征发吗?透露出这是一个谁也无法反驳的道理:私有财产不能被政权强制征发。

      其三,君民之间。宋仁宗时,宋祁在开封郊外曾问一老农:“丈人甚苦暴露,勤且至矣!虽然,有秋之时,少则百囷,大则万箱,或者其天幸然?其帝力然?”老农驳斥道:“何言之鄙也!子未知农事矣!夫春膏之烝,夏阳之暴,我且踦跂竭作,杨芟捽中,以趋天泽;秋气含收,冬物盖藏,我又州处不迁,亟屋除田,以复地力。今日之获,自我得之,胡幸而天也!且我俯有拾,仰有取,合锄以时,衰征以期,阜乎财求,明乎实利,吏不能夺吾时,官不能暴吾余,今日乐之,自我享之,胡力而帝也!吾春秋高,阅天下事多矣,未始见不昏作而邀天幸,不勉强以希帝力也!”(26)老农明确指出丰收完全是自己辛勤劳动的结果,根本不是上天的恩赐,也与皇帝无关。这位社会底层农民的言论,代表了宋代广大农民反正统的新观念,把个人财产与皇帝、官方完全隔离。自我意识在民间私有财产观念强化中充分彰显了出来。

      其四,君臣之间。太平兴国八年(983),曾多年担任河南尹的前宰相向拱,“表献西京长夏门北园,诏以银五千两偿之”(27)。既是献给皇帝,自然是无偿呈送所有权,但皇帝尊重私有财产权,不愿领情,照样支付价钱,关系便由贡献转化成买卖,适应了时代习俗。另一例子的关系相反。绍兴十三年(1143),淮东宣抚使韩世忠,“请以赐田及私产自昔未输之税并归之官”,有诏“奖谕而可之”(28)。韩世忠是高官、功臣,得到过皇帝很多奖赏的赐田。按理这些赐田由皇帝将产权转交后就属于他的财产,但韩世忠公私分得很清,来自皇帝的土地好像是临时的,可以赐给也可以收回,不比自己购置的土地属于“私产”。

      二 宋代私有财产权的流转与国家的保护

      私有财产权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合法权利的自我支配,具体表现为拥有财产和转移财产,显示着私有财产权的独立与尊严。对此处分继承权和买卖权,宋代官方依法给予积极维护。

      (一)财产的处分继承权

      继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宋人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充分的处分权。

      宋仁宗嘉祐年间的《遗嘱法》规定:“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与也;或同宗之戚,或异姓之亲,为其能笃情义于孤老,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受也。因而有取,所不忍焉。”也即无论财产多少,完全听从遗嘱处置分配。后来官方想从中牟利提成,更改为:“不满三百贯文,始容全给,不满一千贯,给三百贯,一千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而已。”即遗产300贯以下全部继承,1000贯以上无论多少最多给三分之一。对此,元祐初左司谏王岩叟上书指出:“臣伏以天下之可哀者,莫如老而无子孙之托,故王者仁于其所求,而厚于其所施。”指责“献利之臣,不原此意,而立为限法,人情莫不伤之……国家以四海之大、九州之富,顾岂取乎此?徒立法者累朝廷之仁尔。伏望圣慈,特令复嘉祐遗嘱法,以慰天下孤老者之心,以劝天下养孤老者之意,而厚民风焉。”朝廷择善而从,因此恢复了《嘉祐遗嘱法》。(29)

      宋太宗时,开封一李姓女子到皇宫前敲击登闻鼓上诉,“自言无儿息,身且病,一旦死,家业无所付。诏本府随所欲裁置之”(30)。孤女因遗产处置问题直接向皇帝求助,皇帝指示开封府按照其个人意愿处置,即官府代为执行,体现了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与保护。法律规定户绝财产收归官府,但“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31)。可见宋人对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

      私有财产的特点就是排他性,宋代法令十分重视遗产的直系传授,确保子孙能够继承遗产,严防旁人窃取。例如,继母改嫁不准继承亡夫遗产。宋太宗诏令:“尝为人继母而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财物,当尽付夫之子孙,幼者官为检校,俟其长然后给之,违者以盗论。”(32)遗产须有子孙后代继承,继承者如果年幼无知,遗产由官方代为管理,成年后移交。再如赘婿不得与亲子分享遗产。宋太宗时崇仪副使郭载言:“臣前任使剑南,见川、峡富人多招赘婿,与所生子齿,富人死即分其财,故贫人多舍亲而出赘,甚伤风化而益争讼,望禁之。”朝廷批准了他的禁令。(33)另一案例比较复杂典型。宋真宗初,有场民家子与其姐争遗产的官司,姐夫的理由是:“妻父临终,此子才三岁,故见命掌赀产,且有遗书,令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七与壻。”受理此案的长官张咏审阅了遗嘱后,以酒洒地祭祀一番表示钦佩,感叹道:“汝妻父,智人也。以子幼甚,故托汝,傥遽以家财十之七与子,则子死于汝手矣。”于是判决:“以七分给其子,余三给壻”,众人“皆服咏明断,拜泣而去”(34)。此案是遗产的继承份额之争。当时其子三岁,不得不托付女儿女婿代养,遗产全部由女婿掌管。优惠条件是其子成年后仅继承遗产的十分之三,余七分归女婿继承。这一遗嘱不符合法理,但实属迫不得已。张咏洞察其隐情,判决其子继承七分,其婿继承三分,确保亲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判决由于合理合法合情,全体服判,赢得赞扬。

      私有财产权的争夺,在民间主要体现在家庭内部的亲属之间。朝廷立法也尽可能明晰产权,如:“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35)等等。袁采深有感触地说道:“朝廷立法,于分析一事非不委曲详悉,然有果是窃众营私,却于典卖契中称‘系妻财置到’,或诡名置产,官中不能尽行根究。又有果是起于贫寒,不因父祖资产自能奋立,营置财业。或虽有祖宗财产,不因于众,别自殖立私产,其同宗之人必求分析。至于经县、经州、经所在官府累十数年,各至破荡而后已。若富者能反思,果是因众成私,不分与贫者,于心岂无所慊!”(36)分析此语,可得出三点认识。一是官方对继承财产的分家立法十分严密;二是当事人在家庭财产中另有个人的财产,私中有私;三是为多得财产用尽心机,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财力,乃至倾家荡产。财产如此巨大的诱惑,充分说明了私有财产权的普及与威力。

      (二)财产的交易权

      财产权是自由经济得以运转的最重要的条件,自由贸易的实质就是财产权的流转,财产正是在这种交易中带来财富的。宋代商业发达,交易活跃,尤其是土地合法并广泛地进入市场后,私有财产权的交易盛况空前。正所谓“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37),激发了各阶层的活力,激荡了各阶层的变化,促进了社会加快发展。

      最能反映宋代私有财产交易权的是官方的政策法令。

      首先,允许、鼓励田地交易。作为最重要的不动产,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这种物权尤为重要。均田制瓦解后,国家土地政策改为维护土地的私有产权,确认土地私有制的合法性。宋太宗至道元年(995)诏云“应诸州管内旷土,并许民请佃,便为永业”(38),即是典型事例。相应地也不再抑制兼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所谓‘不抑兼并’,本质上来说,就是承认并保护土地私有产权的合法性,允许其按经济规律进行流转配置,国家不再加以干预。如果站在产权制度发展变化的角度来看,‘不抑兼并’无疑适应了当时土地所有制关系的变革,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值得充分肯定。”(39)非但如此,宋政府还鼓励民间土地买卖。从建国之初的“杯酒释兵权”,宋太祖就鼓励将领们“择便好田宅市之,为子孙立永远不可动之业”(40)。在行政方面也有体现:“古者制民常产,今民自有田,州县利于税契,惟恐其不贸易也。”(41)主观上是为了多收交易税,客观上使土地交易得以顺利开展。相应的是立法保障:“官中条令,惟(田产——引按)交易一事最为详备,盖欲以杜争端也。”(42)详尽的田产交易法规,既说明了民间交易的频繁,更说明了官方对私有财产交易权的高度重视和尊重。

      再者,官方力求维护市场秩序,公平交易。主要表现于禁止官员依仗权势,强买、贱买民间物产,违反者予以严惩,以保护民间交易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私有财产权。例如禁止地方官在所任州县拥有田产:“见任官不得于所任州县典买田宅,著于敕令。”(43)嘉定年间,还曾“禁两淮官吏私买民田”(44)。官员非法买卖土地,通常都会受到惩处。如元祐年间,前执政大臣章惇强买苏州民田,“章惇作其男名目,将朱迎等不愿出卖田产,逼逐人须令供下愿卖文状,并从贱价强买入己”(45)。受害民户愤然诣阙申诉,引起御史弹劾,章惇受到降级罢官处分:“诏章惇买田不法,降一官,与宫观差遣,侯服阕日给告。”(46)而有关地方官未能秉公执法,也遭处分:时任知州刘淑、两浙提刑莫君陈,由于“不受理章惇强买昆山民田事”,有诏“刘淑特罢祠部郎中,莫君陈罢两浙提刑,与知州差遣”(47)。一位罢官,一位降职。绍兴年间,方云翼任通州通判时,“奸赃狼籍,强市民田三十余顷,驱归业之民与之耕种”。御史中丞予以揭发弹劾,要求“重赐窜逐,庶几有以惩戒”(48)。朝廷经过数月调查核实后,诏令:“左朝散大夫方云翼追两官特勒停,袁州编管”,“坐强市民田事,有司按实故也”(49)。不仅勒令停职,还送指定地区管制。这两例表明,宋政府对强制交易田产的官员处罚较重,执法较严。亲属也不准其任职境内买田。如曾公亮初任会稽知县时,“坐父买田境中,谪监湖州酒”(50),遭到贬官处治。

      为保护交易的公平,严禁官吏依仗权势低价购买商品。宋真宗听说“河北官吏市民物,给直不当价,令转运使以前诏揭榜戒之”(51)。对于那些触犯者予以处罚:宋仁宗时,知郓州杜尧臣因“市物郡内亏价,假富民车、牛辇瓦木以营私第”等罪行被贬。(52)淮南转运使寇平“市物不偿价”,遭到“罢所理资序”的处罚。(53)

      在交易中,官员拖欠付款有赖账嫌疑,危害了民户的经济利益,官方也会出面干涉。元祐三年(1088),右正言刘安世弹劾新任尚书右丞胡宗愈,罪状之一就是拖欠了7个月的房租:“税周氏居第,每月僦直一十八千,自去年七月后至今二月终,止偿两月之直,遂致本主经官陈诉,乞差人追索及发遣起离。宗愈居风宪之长,素称高赀,固非不足于财,而税人之居不给其直。挟势贪黩,不修廉节。”(54)房主并不因为胡宗愈是御史中丞而有所畏惧,照样向官府起诉并要求其迁出。有的地方官还负责为民户向强势的官员追缴欠负,如宋宁宗时,温州有寄居官员购买土地后未能如数支付价钱:“寓官置民田负其直”,知州杨简“追其隶责之而赏所负”(55)。维护了民户的利益。在与官员的交易中,尽管民户处于弱势地位,但利益受到侵害时维权意识较强,甚至不畏权势进京向皇帝告状。如宋初将领李汉超,在河北担任地方军政长官时“贷民财而不归之,民挝鼓登闻上诉”(56)。欠债还钱,理所当然,因而理直气壮。

      三 国家对民间无主、遗弃财产的尊重与保护

      按照现代理论,私有财产权对应的是公权即国家权力,私有财产权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源泉,公权行使的重要使命之一在于保障私有财产权。(57)具体到宋代,所有问题的关键就是公权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程度如何。最具典型意义的具体情况,就是政府对户绝财产和遗弃财产的法令。私有财产权的主体是财产所有者,如果所有者死亡或逃亡,其财产便成为无主财产,但其性质仍是私有财产,官方不能擅为收缴。

      (一)户绝财产

      户绝即绝户,家长全部死亡又无男丁继承,被注销户口。(58)官府对于处理户绝财产事宜高度重视。“户绝之法,朝廷行之最为周密”,比如强调及时、高效、专人:“法有被差官五日起发,盖以防欺。故虽替移,不交与后官。”(59)被委派处理户绝财产的官员5日内要到位,而且要负责到底,即使调动职务也不能转交他官,都是为了防止舞弊和差错。

      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的《详定户绝条贯》,规定了户绝财产的处分办法:“今后户绝之家,如无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将资财、庄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一分。余二分,若亡人在日,亲属及入舍婿、义男、随母男等自来同居,营业佃莳,至户绝人身亡及三年已上者,二分店宅、财物、庄田并给为主。如无出嫁姑、姊妹、侄,并全与同居之人。若同居未及三年,及户绝之人孑然无同居者,并纳官,庄田依令文均与近亲。如无近亲,即均与从来佃莳或分种之人承税为主。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60)户绝财产除殡葬等费用外,分为三份:一份归女儿,如无出嫁女,则分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二分给与同居者,包括赘婿、义子、随母男等,前提是同居时间须到达三年以上;如无出嫁女、出嫁姑、姊妹、侄,上述同居者可以获得全部遗产;如无同居者,庄田均给近亲;如无近亲,均与佃种之人。但是户绝之人生前有充分权利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且不受上述分配比例的限制。到元符年间,对女儿的继承又作新规定:“户绝财产尽均给在室及归宗女。千贯已上者,内以一分给出嫁诸女。止有归宗诸女者,三分中给二分外,余一分中以一半给出嫁诸女,不满二百贯给一百贯,不满一百贯全给。止有出嫁诸女者,不满三百贯给一百贯,不满一百贯亦全给,三百贯已上三分中给一分。已上给出嫁诸女并至二千贯止,若及二万贯已上,临时具数奏裁増给。”(61)意味着女儿在其娘家户绝情况下的继承权扩大了。法规还考虑到户绝家庭有亲属在外但久无音讯,不知存亡,他们的权益也要保障:“户绝有分人在外不知存亡者,官为录其财产,其不可留者鬻之,竢其归给付。”(62)官方保留其应得份额,以俟归来领取。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时更加宽松。如天圣年间,雄州民妻张氏户绝,“田产于法当给三分之一与其出嫁女,其二分虽有同居外甥,然其估为缗钱万余,当奏听裁。”宋仁宗指示:“此皆编户朝夕自营者,毋利其没入,悉令均给之。”宰相王曾、参知政事吕夷简、鲁宗道赞扬道:“非至仁,何以得此也!”(63)私有财产是百姓辛苦创造的,尽管数额巨大,官方不能要其分毫,全部分给其亲属继承。

      从保护家庭私有财产的角度出发,为减少户绝情况,宋代法律对户绝之家规定了立继与命继制。

      立继是指家无子嗣的寡妻过继一个嗣子以继承家业,立其门户。“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继子具有与亡夫之亲生子同等之法律地位,继承全部财产:“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64)宋代《户绝法》原规定,“若祖有子未娶而亡,不得养孙为嗣”。就是说老人的儿子未及结婚就夭折了,不可以立一养孙为继承人。宋徽宗时户部尚书刘昺表示反对:“计一岁诸路户绝,不过得钱万缗。使岁失万缗而天下无绝户,岂不可乎?”诏从其议,(65)自此可以立养孙为嗣,减少了户绝现象。

      命继是指无子嗣之家夫妻俱亡,由丈夫的近亲指定一个嗣子以继承家业,“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66)。由于命继子的指定主体是户绝之家的亲属,并非由当事家庭组成人员之意志而定,所以其法律地位不能等同于亲子或继子,只能继承绝家财产的三分之一或更少:“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者,若只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67)。

      保护户绝财产的法令同样适用于在外地死亡的无主商旅和来华外商。“诸商旅身死,勘问无家人亲属者,所有财物,随便纳官,仍具状申省。在后有识认勘当,灼然是其父兄子弟等,依数却酬还。”无亲属死者的财产由当地官府收纳,报朝廷备案,以后有直系亲属认领则须如数归还。元祐初,在广州居住数十年的外商辛押陁罗回国时被其国王处死,“家赀数百万缗,本获一童奴,过海遂养为子……所养子遂主其家。今有二人在京师,各持数千缗,皆养子所遣也”。有广州商人前往户部,认为“此于法为户绝,谨以告”。户部郎官对如此巨额钱物垂涎三尺,主张按户绝没收。长官苏辙亲自问询告状的广州商人:“陁罗死蕃国,为有报来广州耶?”曰:“否,传闻耳。”“陁罗养子所生父母、所养父母有在者耶?”曰:“无有也。”“法告户绝,必于本州县,汝何故告于户部?”曰:“户部于财赋无所不治。”曰:“此三项皆违法,汝姑伏此三不当,吾贷汝。”苏辙对郎中明确指出道:“彼所告者,皆法所不许。其所以不诉于广州,而诉于户部者,自知难行,欲假户部之重,以动州县耳。”(68)可见户绝的认定程序严格,各级机构都不能将其财产没收。乾道年间,真里富国(今柬埔寨一带)的一位大商人死于明州,“囊赍巨万,吏请没入”。知州赵伯圭却反其道而行之:“远人不幸至此,忍因以为利乎?”“为具棺敛,属其徒护丧以归。”次年,该国君主派人致谢道:“吾国贵近亡没,尚籍其家。今见中国仁政,不胜感慕,遂除籍没之例矣。”这位外商的家属在其国内“尽捐所归之赀,建三浮屠,绘王(指赵伯圭——引按)像以祈寿。岛夷传闻,无不感悦,至今其国人以琛贡至,犹问王安否”(69)。宋代官员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仅增进了两国友好感情,还直接促进了他国对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废除了籍没法。

      (二)遗弃财产

      遗弃财产是主人外逃或被掳掠后留下的财产,以田宅等不动产为主。在主人是否死亡、能否回乡、是否收回财产等一概不明的情况下,宋政府尽可能地维护、保留其所有权。

      例如,对于河北沿边地区被契丹掳掠走的居民财产,咸平五年(1002)宋真宗诏令:“河北陷敌民田宅,前令十五年许人请佃,自今更展五年。”(70)任凭其荒废、官方不能征收赋税也要维护其独立产权不可动用,原定期限是15年,此时再延长5年。后来甚至无限延长保留年限。如景德三年(1006)诏:“河北民有先没契丹,自塞外归,识认庄田者,据敕给付,无得用编敕年限不与本主。”(71)只要有人返乡,即使超过了朝廷规定的时限,也要返还。在内地临近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州县,相同情况也是如此办理。如景德二年(1005)诏:“荆湖近溪洞州县,有没身蛮境还乡者,庄田不限年月,检敕给还。”(72)对于超过期限、依法被人佃种的土地,无论将土地整理的多好,只要原主人归来就须归还。景德年间河北转运司报告:“民田荒废者,或诸色人已占耕垦,才见种植滋茂,亲邻识认争夺。望自今应有人占射半年已上,不许识认。”宋真宗批示:“如亲邻止在本处,见请佃稍着次第而争夺者,不须施行。实曾流移,今来归业,虽已请佃,依条给还。”(73)

      南宋初百姓被掳掠、逃难的情况更多,为快速恢复生产和安顿流民,绍兴三年(1133)朝廷规定:“百姓弃产,已诏二年外许人请射,十年内虽已请射及充职田者,并听归业。孤幼及亲属应得财产者,守令验实给还,冒占者论如律。州县奉行不虔,监司按劾。”(74)允许佃种的期限大大缩短,保留产权的时间仅有10年,属于战时非正常状态的权宜之计。及至宋孝宗隆兴元年(1163),又诏:“凡百姓逃弃田宅,出二十年无人归认者,依户绝法。”(75)将产权保留期延长至20年。

      (三)地下财物和矿藏

      另一种情况十分特殊,那就是地下不知何人埋藏的物品,被他人发现后,所有权归谁?法令明确规定:“诸于官地内得宿藏物者,皆入得人;于他人私地得者,与地主中分之。若得古器形制异者,悉送官酬直。”(76)根据土地、器物的性质不同,分三种情况处理:在国有土地中发现的埋藏物品,归发现者所有;在私人土地中发现的埋藏物品,与土地主人平分;古代珍贵文物一律送交官府,但官府要支付酬金,也即官府并非无条件地是文物的所有者,只是因为珍贵必须由官府保管研究,等于发现者卖给官府,实际上获得了转换成金钱的所有权。以上三条,既充分维护了私有财产权,也肯定了发现者的贡献。还有刑法专门惩治发现者据为己有:“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77)认定其性质与盗窃相近。

      至于地下矿藏,与土地所有权一致,在谁家地下就属于谁家所有。元祐中,莱州城东刘姓茔地发现金矿,“官莅取焉。乃发墓,凡砖瓦间皆金色也……累月取尽,地为深穴,得金万亿计,自官抽官市、匠吏窥窃外,刘所得十二三焉。京东诸郡之钱尽券与刘氏,刘氏乃一村氓不分菽麦者,得钱无所用,往来诸郡,恍惚醉饱,岁余亦死,钱竟没官,刘世遂绝”(78)。由此可知:一,刘家只有一位智力不高的男性村民,所以官方出面开采;二,开采所得分四部分:一部分是官府根据法令按一定比例抽取的类似矿产开采税,一部分必须按比例卖给官方,一部分被矿工、吏人盗窃,一部分是主人所有——只剩下了十分之二三;三,尽管数额巨大,尽管刘家唯一的主人是昏聩小民,官方仍然调集京东路各州郡所有金钱依法支付了刘家。从公权层面看,官方没有任何欺骗、轻视产权主人的行为。另一事例也发生在京东路。宋仁宗末年,密州“民田产银,或盗取之,大理当以强。”宰相曾公亮认为:“此禁物也,取之虽强,与盗物民家有间矣。”经过司法部门的讨论,决定“比劫禁物法,盗得不死。初,东州人多用此抵法,自是无死者”(79)。居民土地下的银矿属于私有财产,凡盗采者一直按强盗罪处以死刑。曾公亮认为银矿虽是私有,但当时属于禁止开采的种类,所以盗采与强盗民家财物是有区别的。自此不再判处死刑。

      (四)遗失财产

      丢失的物品或发现、捡到的遗失物品,性质上仍然是原主人所有,官府负责尽可能归还。法令规定:“诸得阑遗物者,皆送随近(官)司,封记收掌,录其物色,榜于要路,有主识认者,先责伍保及(令)其失物隐细,状验符合者,常官随给。其非缄封之物,亦置它所,不得令认者先见,满百日无人识认者,没官附帐。”(80)其要点为:一,捡到遗物一律就近送交官府;二,官府登记封存,在交通要道张榜公布遗物大体品名形状以招领;三,招领者要有保人,要讲出遗物的记号之类,确属主人者官府立即交付;四,特殊物品无法封存者要放置另外场所,不能让认领者看到,以防冒认;五,期满100天后无人认领者,没收归官,登记入账。为切实保障遗失者的利益,防止被捡到者私自昧藏,法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81)拾到物品应于5天内交与官方,否则就等于私自藏昧,捡到的私人物品按赃物多少治罪,最高可判处徒刑二年。

      对于江河等水面漂流下的竹木物品,也有具体规定:“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牓,于随近官司申牒。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余水五分赏一。非官物,限三十日外,无主认者,入所得人。官失者不在赏限。”(82)捡到者应将其堆积岸上,明立榜牌标示并向官府申报,以待认领。由于打捞水中物品有风险且劳动强度大,所以当主人认领时,在江河中打捞者以物品的五分之二为奖赏,在其他水面者以物品的五分之一为奖赏。私人物品的认领期限是30日,期满归打捞者所有。即使被大水冲走的私人财产,只要找到也能得到大半。“诸收救得无主私船,赏以官钱充。有主认者,追赏入官。”赏金为1贯。(83)打捞到无主私船,官方给予奖赏,如无主人认领则归官方,有认领者向官府支付已代支的赏金。对外商货船同样如此,元符年间户部报告:“蕃舶为风飘着沿海州界,损败及舶主不在,官为拯救,录物货,许其亲属召人保任认还,及立防守盗纵诈冒断罪法。”从之。(84)

      对于遗失的大牲畜等畜产,法令另有规定:“诸官私阑马、驼、骡、牛、驴、羊等,直有官印、更无私记者,送官牧。[若无官印]及虽有官印、复有私记者,经一年无主识认,即印入官,勿破本印,并送随近牧,别群牧放。若有失杂畜者,令赴牧识认,检实委无诈妄者,付主。其诸州镇等所得阑遗畜,亦仰当界内访主。若经二季无主识认者,并当处出卖,[先卖充传驿],得价入官。后有主识认,勘当知实。还其本价。”(85)具体原则是:一,牲畜身上有官印者直接交官方畜牧机构;二,既有官印又有私印,期限一年后无人认领者,加印官印归官所有,但还要保护好原来印记,如私印主人来认领则予交还;三,官方收到居民捡到的牲畜,要在当地寻访主人,期限半年无人认领者就地出卖,所得钱入官,若主人来认领,还其价钱。如此则是认领的期限可以无限扩大,只要确认是主人,没有牲畜也会得到同等价钱,私有财产权得到充分保障。南宋时有关法令多有修改:“诸得阑遗畜产,官为养饲,私马限十五日,余众十日。无人认识者,估价依没官法。半年内听认识,召保三人,给还,仍理官草料钱,即已给填及卖者,给元价。”(86)牲畜的保存须养饲,耗费人力财力,马的认领期限只有15天,其他牲畜10天,无人认领者归官方,但半年内仍可认领,只是需要三位保人,还要缴纳草料钱。牲畜被出卖者则支付价钱,不会有多大损失。

      四 官民利益冲突时国家对私产的保护

      面对巨额私有财产和无主财产,官方能够保持公正维护民众利益,那么面对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官方的立场如何,不仅是一个法理问题、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政治问题、道德问题。在很多正常情况下,我们看到宋代朝廷通常是以民众的利益为先,乃至不惜牺牲官方利益。

      (一)公共设施与民间田宅

      水利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必然涉及附近民田,但宋代法令严禁因此毁坏民田。如维护黄河大堤即不准侵挖民间土地:“黄河诸埽修护堤道不得侵掘民田等罪,虽该德音降赦,并不原减。”即使是黄河大堤那样至关重大的公共安全设施,维修时动用堤旁民田之土也是犯罪行为,而且要严惩主管官员,即使逢德音赦免罪犯时也不宽恕,简直与“十恶不赦”接近了。一直到元祐六年(1091),河北路都转运司申诉惩处太重,请求将“其不原减、原免之文,并乞删去”,才得到减轻。(87)

      水利设施的修建,可以说无法不占用民田,所谓:“大凡开沟渠,岂有不犯民田哉!若不犯民田而能开之者,虽史起复生,亦不知计之安出。”(88)官方一般采用购买的方式解决问题。如熙宁年间,保州庞村一带泉水密布,官方计划扩大沟渠以发展水利,“所有侵占民田,欲乞比视侧近田土,优给其直收买,委为利便”(89)。要修建水利设施,先高价购买所占民田。

      有时也有不赔偿或赔偿不够者,引起民众大批上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朝廷只得妥协。如元祐七年(1092),因黄河水威胁到北京大名府,水利部门要在大名之北筑堤,新堤全长17余里,“凡民冢之当道者一百六十余所,桑枣诸木八十余本,庐井九区,当尽撤毁,期有日矣。魏人号诉于外台者,足相踵也。虽人知其非,莫有敢言者”。朝廷经重新勘察,认为水患并不严重,不必修建新堤,竟取消此役。“魏人闻诏,鼓舞相庆”(90)。

      (二)皇家、官府设施及活动与民间利益

      皇陵的修建是皇家大事也是朝廷神圣的政务,势必占用大片民田。凡用民田,都是官方购买,而且多是高价。如天圣元年(1023),河南府报告说:巩县因建造宋真宗的永定陵,“占故杜彦珪田十八顷,凡估钱七十万”。宋仁宗诏令“特给百万”(91)。占用民田地18顷,估价钱700贯,而宋仁宗将价格提高到1000贯,显然已不是市场价了。绍圣元年(1094),三省报告:“永裕陵三里内系禁山,而民坟一千三百余,当迁去,以便国音。”宋哲宗表示担忧:“坟墓甚众,遽使之迁,得无扰乎?不迁可也。宜再问太史,不(害)[迁]亦无所害,则毋令迁。如于国音果非便,多给官钱,以资改(藏)[葬]之费。”(92)皇帝的意思是:迁徙1300多座坟墓实在扰民,能不迁就不迁,如果真的对皇家风水不利,则须多支迁葬费用以赔偿。

      大中祥符七年(1014),宋真宗要建造“恭谢天地坛”,占用开封18户民田。“诏给直外,赐钱三十万,仍蠲其租。”(93)朝廷除了支付价钱外,还另加30万钱的赏赐,并蠲免这些人家的税收。绍兴二十八年(1158),安定下来的南宋朝廷开始扩建皇城,增展出故城13丈,“凡民所占,以隙地偿之,每楹赐钱十千,为改筑之费”(94)。拆迁的居民房屋,每间由官方支付10贯为补偿。次年,位于绍兴府的攒宫破土作新城门,梓宫所经由道路,因民居狭隘临时撤毁,“每楹赐钱二十千,为迁徙之费”(95)。每楹20贯是朝廷支付的拆迁赔偿费。

      景德年间,夔州官衙迁建新址,夔州路转运使薛颜报告说:“城中创造官舍或侵民田。”宋真宗诏令:“所侵民田具顷亩以闻,当除租给直。”(96)占用的民田既要免除租税,也要赔偿价钱。政和年间,宋徽宗指示各地修建州县社稷等坛,同时有明确要求,“不得侵占民居及不必増广侈华”,“是致地狭者未敢修此”(97)。既缺官有土地,宁可不修也不能占用民间土地。

      皇家活动通常声势浩大,难免骚扰民间,首先考虑尽可能减少损害,凡有损害一律赔偿。如大中祥符元年(1008)在往泰山封禅前,宋真宗诏:“东封路并禁采捕……修建行宫不得侵占民田。扈驾步骑辄蹂践苗稼者,御史劾之。兖州户民供应东封外,免今年徭役及支移税赋。”(98)大中祥符三年(1010),宋真宗前往汾阴祭祀地祗,事先又诏:“汾阴路禁弋猎,不得侵占民田,如东封之制。”(99)后来宋真宗前往亳州朝拜奉元宫,“诏所过顿、递侵民田者,给复二年”(100),即免除两年的赋税徭役。庆历三年(1043),侍御史赵及等报告:“太庙旁接民居而间有哭声相闻,请徙其民远庙壖。”有诏指示:“遇有祠事,预令禁之。”(101)宋仁宗比臣僚们开明,根本不考虑拆迁太庙周围居民的动议,采用了最简单的办法解决问题:每逢有祭祀活动,事先通知百姓不要大哭就是了。

      以上史实体现了宋代在一般情况下、一定程度上,私人财产、私人利益比公共财产、公共利益乃至皇家利益具有优先性。前文提到的于私地内得宿藏物者平分,官地得者却归私,也是具体表现:官地的权益不及私地,官也不与民争利。官方、皇家无论出于什么主观愿望和目的,客观效果无疑是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的。

      五 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法

      作为国家意志,宋代对于私有财产的立法保护,通常与官有财产地位相等,在刑法中通常并列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偶有不同也不涉及权益。主要体现在对侵犯私有财产行为的惩罚,以打击、威慑经济犯罪。有关律令很多,在此仅举数例。

      保护农田方面。如盗耕田地罪:“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102)不经主家允许耕种私田,会遭到笞30至徒1年半的刑罚;如是荒田罪减一等,如是强制耕种罪加一等;所种庄稼归原主。

      保护住宅、财物方面。如放火罪:“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赃满五匹,流二千里,十匹绞。”这是沿袭唐代的律令,入宋修订时加重:“今后有故烧人屋舍、蚕簇及五谷财物积聚者,首处死,随从者决脊杖二十。”(103)而且“不在自首之例”(104),即自首也不减轻惩治。强盗罪更重:“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105)无论用何种方式抢劫私有财产,即使未遂也判处2年徒刑,赃物达到10匹即处死;如携带武器未遂也判流放,赃至5匹即处死。为防范夜间入室盗窃,法律禁止已故夜入人家,并给与主人可将其当场打死的权力:“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106)。

      保护马牛等牲畜方面。如“诸故杀官私马、牛,徒三年,驼、骡、驴,减三等,因仇嫌规避而谋杀,各以盗杀论。若伤残致不堪用者,依本杀法(马、牛仍许人告),三十日内可用者,减三等”。这是故意杀死的刑罚,如果是杀死并据为己有的盗杀,刑罚更重:“诸盗杀官私马、牛,流三千里,三头匹者,虽会赦配邻州(累及者,不以赦前后准此),驼、骡、驴,徒二年,知盗情而买、杀者,各依杀己畜法。”杀他人的狗也是犯罪:“诸故杀犬者,杖七十”,“诸盗杀犬者,杖八十”(107)。

      保护农作物方面。如偷食瓜果蔬菜罪:“称瓜果之类,即杂蔬菜等皆是。若于官私田园之内,而辄私食者,坐赃论。其有弃毀之者,计所弃毁,亦同辄食之罪,故云亦如之。持将去者,计赃准盗论,并征所费之赃,各还官主……强持去者,谓以威若力强持将去者,以盗论,计赃同真盗之法,其赃倍征,赃满五匹者免官。”(108)另如毁坏器物、庄稼罪:“弃毁官私器物,谓是杂器财物,辄有弃掷毁坏。及毁伐树木、稼穑者,种之曰稼、敛之曰穑,麦禾之类,各计赃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谓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树木、稼穑者,各减故犯三等,谓其赃并备偿。若误毁失私物,依下条例,偿而不坐。”(109)毁坏财物按盗窃财物论处,如果是过失毁坏,有官私差别:毁坏官方财产者,减三等治罪,并赔偿;毁坏私有财产者,只赔偿不治罪。此外还专有保护桑柘的法令:“诸因仇嫌毁伐人桑柘者,杖一百,积满五尺,徒一年,一功徒一年半(于本身去地一尺,围量积满四十二尺为一功),每功加一等,流罪配邻州。虽毁伐而不至枯死者,减三等。”(110)罪责是决杖一百至流放。

      保护商品、货物方面。如在运输船中发生责任事故致使货物损失,船家负有刑事责任:“诸船人行船、茹船、写漏、安标宿止不如法者,若船栰应回避而不回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其于湍碛尤难之处,致有损害者,又减二等。监当主司各加一等。卒遇风浪者勿论。”(111)为人保管货物而私自使用也入刑法:“受人寄付财物而辄私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十匹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谓六畜财物之类,私费用而诈言死及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谓一尺笞五十,一匹加一等,五匹杖一百,五匹加一等。”(112)都是为了防止私有财产受到代管者的损害。

      保护债权方面。如欠债不还罪:“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谓负三十匹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匹又加三等,谓负百匹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另一方面也维护欠债人的合法权益:“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113)有债务纠纷应由官方判决并执行,私自强行拿走财物、奴婢、畜产价值超过债务数额,超出部分按赃物治罪。

      保护家庭财产方面。如禁止不经家长同意私自乱用财物:“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分家必需公正、均平:“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谓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匹之绢,一取六十匹,计所侵十匹,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三等。”(114)法律规定的可谓明确具体。

      六 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剥夺

      公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与保护主要是通过规范和控制公权力。私有财产权在本质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拥有财产;二是抵制非法剥夺,核心价值在于防范专制权力的侵犯。(115)具体到宋代,政权对私有财产权的剥夺包括依法剥夺和非法剥夺。

      (一)依法剥夺

      宋代官府依法对私有财产权的剥夺,主要是《籍没法》的运用。籍没是将犯罪人的全部财产乃至家属一律充公的刑罚,适用对象主要是性质严重的犯罪:“国家立法,唯胥吏犯枉法、自盗赃罪至流以上者乃许籍没。”(116)例如淳熙年间,知湖州长兴县茹骧“坐赃免真决,编管台州,仍籍没家财”(117)。后来有所扩大,如:“诸以铜钱出中国界者……三贯配远恶州,从者配广南;五贯绞,从者配远恶州。知情引领、停藏、负载人减犯人罪一等,仍各依从者配法。以上并奏裁,各不以赦降原减……其犯人并知情引领、停藏、负载人名下家产,并籍没入官。”(118)所有与携带铜钱出国有关者一律籍没家产,可谓从重惩治。

      像宋代所有法令一样,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因人、因时而异。籍没的实行比较随意,有纠正返还者,更有从严滥用者。

      纠正返还者。如宋仁宗初权相曹利用被贬并籍没家产,后来皇帝“察知利用非罪,尝还其己没财产”。但一直到宋神宗时还没有归还完毕,“尚有在京屋租、河阴、荥泽等县田,为西太一宫、洪福、奉先、慈孝等寺常住,及入左藏库金银杂物”,其孙内殿崇班宗奭请求“尽给还”。宋神宗诏“以开封府界户绝田二十顷赐曹利用家,自今毋得更有陈乞”(119)。最后这20顷地属于赔偿。嘉祐年间,荣州官盐井“岁久澹竭,有司责课如初”,承包盐井的民户无法缴纳课额,被官府强制执行,“民破产籍没者三百余家”。三司官员陈希亮仗义执言,朝廷“还其所籍”(120)。嘉定二年(1209)诏:“民以减会子之直籍没家财者,有司立还之。”(121)此为大规模的全国性纠正。

      籍没之刑一般来说并非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在当时是合法的,在现代也是合法的,即使当代西方一些国家仍有此刑。问题在于滥用,就属于非法了。

      宋代地方官的财政压力很大,由于籍没可以使地方政府迅速获得大批财物,财政危机得以缓解,所以动辄实行籍没法。这种行径至南宋尤甚,宋孝宗时中书舍人崔敦诗指责道:“籍没家财,固有成法。近来州县利其所入,遂有桀黠之人,妄乱指陈,以投其意。或称为强盗窝藏,或称非嫡嗣户绝,或侵折场务之本,或负欠豪强之财,不问何如,便皆拘籍。朝为富室,暮为穷民。且人之得罪,岂能无冤,资财既为官司之破除,田产亦为势力之贱售,后虽辨雪,难复再还,纵使多词,终成无益,子孙穷困,骨肉散亡,干阴阳之和,害忠厚之政。”(122)其后,真德秀也痛陈:“至若籍没之行,尤多滥及,盖有胥吏利其多赀而因以倾夺者矣,有闾巷平时睚眦而因以中伤者矣。夫估籍之祸,甚于刑诛。刑诛虽酷,痛止其身;赀财一空,尽室沟壑。今乃不量其重轻而骤施之,亦岂朝廷立法之本意耶。”(123)滥用籍没,对地方官而言是生财之道,对地方而言是一大公害,影响恶劣。

      上述官吏或逼迫无奈,或挟私报复,或嫉妒仇富,滥用籍没虽气势汹汹,主观上并不理直气壮。另有出于“正义”“高尚”者,颇为自得。此即“抑夺兼并之家以宽细民”之举。(124)如南宋后期,屡任地方官的吴渊“所至,好籍没豪横,惠济贫弱”(125)。籍没富豪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救济贫民。为了这部分人的利益而强行剥夺另一部分人,即使其动机是善意的,也将导致恶行,使人不敢富裕的恶劣影响更严重。所谓:“以财掇祸,宁若速贫,此何等气象耶!”(126)经济发展的基本动力遭到摧残。

      为了维护私有财产和法律的尊严,朝廷采取许多措施禁止、严惩官员滥用籍没法。绍兴二十六年(1155)四月,秘书少监杨椿报告:“近年两降赦文,籍没田产之人,并令所属具情犯条法申提刑司,审覆得报方许拘籍。而所至犹有不遵赦令者,盖缘未曾立法断罪故也。望诏有司申严行下,如是违法籍没罪人财产,及不先申提刑司审覆得报,便行拘籍者,科以某罪,监司不觉察者,降一等。”要求在原有制度以外再立法惩处。(127)五月,朝廷颁布了具体刑罚:“财产不应籍没而籍没者,徒二年,即应籍没而不申提刑司审覆,及虽申而不待报者,杖一百;监司不觉察者,减一等。著为令。”(128)滥用籍没的官员徒2年,不按制度报提刑司复审以及不待批复便实行籍没的官员决杖一百,转运司等监司负连带责任,罪减一等。成为定制的法令不可谓不严,暂时遏制了滥用籍没之风,一些违法官员也被处分。如宋孝宗时,前任参知政事兼权知枢密院事、知绍兴府钱端礼“籍人财产至六十万缗,有诣阙陈诉者,上闻之,与旧祠。侍御史范仲芑劾端礼贪暴不悛,降职一等”(129)。钱端礼前此曾任提举洞霄宫的闲差,因滥用籍没,被罢去知府职务,贬为提举洞霄宫并降职一等。但至南宋中后期,滥用籍没之风卷土重来,而且愈演愈烈,朝廷不得不屡屡颁布禁令:嘉泰四年(1204):“禁州县挟私籍没民产。”(130)绍定二年(1229)诏:“户绝之家,许从条立嗣,不得妄行籍没。”(131)绍定五年(1232)诏:“诸路监司、郡守,今后齐民犯罪,不许妄行籍没。法当籍者,先具情节,取旨施行。违者越诉。”(132)先是禁止地方官挟私籍没,其实并不具操作性;继之允许户绝之家依法立嗣,不得随便籍没,但范围有限;又规定慎用籍没,事先须上报皇帝批准,否则民户允许越级上诉,等于将籍没判决权收归皇帝。此后史籍罕见有关记载,或许得以遏制。但以南宋后期的混乱与腐败政局而言,也不可乐观。

      (二)非法剥夺

      私有财产权的最大危害来自公权力。与依法剥夺以及滥用籍没比较起来,宋政府以及各级官吏对民间私有财产的非法剥夺更普遍、更严重,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和个别时期内属于常态,甚至可以说是制度化,这是专制体制的本性决定的。笼统地说,就是官府通过加重赋税剥削等手段巧取豪夺。

      例如,宋太宗时,“关辅之民,数年以来,并有科役,畜产荡尽,室庐顿空”(133)。宣和年间,尚书左丞宇文粹中揭露道:“赋敛岁入有限,支梧繁伙,一切取足于民。陕西上户多弃产而居京师,河东富人多弃产而入川蜀。河北衣被天下,而蚕织皆废;山东频遭大水,而耕种失时;他路取办目前,不务存恤。谷麦未登,已先俵籴;岁赋已纳,复理欠负。”(134)残酷的剥削导致富户大多破产,民不聊生。宋孝宗时,中书舍人崔敦诗在《论州郡掊克疏》中指出:“当今州县之吏,颇成掊克之风”,除了籍没外,还有“科罚之禁”:“近来州县乃出巧谋,其有富室豪家懦子弱弟,既捃拾以负犯,遂恐吓以刑名,徐令有司开道所欲,或仓库城隍之未备,或舍馆学校之未全,逼使缮修,悉令出备,类多竭产,仅得赔偿,实出胁持,俾称情愿。破上户为下户,坏富民为贫民”;又有“受纳之弊”:“今日已极。徒缘费用之广,须资赋入之赢,纵有宽容,宁无艺极。今乃年年增长,第第加添,不恤过多,悉期取足……是以公私规图,上下克剥,合入米一石,今有至二石而可输;合用钱一文,或有至两文而未已。”(135)可谓无所不用其极。

      敲骨吸髓式的剥削,有官吏个人行为,也有地方政府行为,更有朝廷行为。朝廷行为表现在制度方面。例如南宋朝廷新增的版帐钱即是:“版帐钱者,自渡江军兴后诸邑皆有,惟浙中尤甚,率皆无名,凿空取办。”(136)朝廷只管收税,如何增收听任地方,只要结果,不问手段。如此,“州县之吏固知其非法,然以版帐钱额太重,虽欲不横取于民,不可得已”;绍兴二年(1132),为了供给韩世忠的部队,新增月桩钱,“当时漕司不量州军之力,一例均科,既有偏重之弊,于是郡县横敛,铢积丝累,江东、西之害尤甚”(137)。明知非法,也无可奈何。朱熹也说:“今日有一件事最不好:州县多取于民,监司知之当禁止,却要分一分!此是何义理!”(138)朱熹认为当时最恶劣的事就是上级官府明知非法剥削民户不对,不但不制止反而要分一杯羹,等于鼓励州县实行苛捐杂税了。

      罄竹难书的事实表明,宋政权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多有发生,破坏了私人财产的稳定性,在有的时间和地点相当严重,近乎公开的抢夺,将私有财产当作可以任意攫取的官方外财。“今或指民业为官物……今乃视民财如外府,而百计渔取矣。”(139)此时,私有财产权在政权的暴虐下显得毫无意义,私有财产权的核心价值丧失殆尽。

      同时还有两点应指出:一是这种行径尽管是政府行为,但朝野上下都知道是非法的,受到舆论的指责,一些典型事件在皇帝的干预下得到纠正,也即法理上是禁止非法剥夺私有财产的;二是宋政权非法施暴的非常时期毕竟少于正常时期,也即两宋时期,多数情况下民间私有财产权有基本保障,否则宋代社会经济就不可能发展和繁荣发达。这两个基本判断,保证我们的研究不至于走向偏激。

      像开篇的疑虑一样,本文的结语也颇踌躇。宋政府一方面竭力维护私有财产权,一方面又粗暴地掠夺私有财产,如此矛盾,其实正是专制统治者的两面性。前者的呵护培植是为了发展巩固,后者的杀鸡取卵是为了应急救命。他们深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而财惟民本,财固民安,私有财产又是社会存在、稳定和发展的基石,是统治者的根本利益。“朝廷之根本在州县,州县之根本在田里……田里贫则国家贫,田里富则国家富,田里之财即国家之财也。在州县得数十润屋之民,乡井有所丐贷,官府有所倚办……使田里之间等是穷户,则自救不赡,焉能佐公上之急哉!”(140)但在体制决定下,专制的蛮横,统治者的贪婪,势必加重剥削。何况宋代外患频繁,养兵立国,军费巨大且具有爆发性、紧迫性,许多政府行为的横征暴敛都与应付军费有关。正如朱熹所说:“财用不足,皆起于养兵。十分,八分是养兵,其他用度,止在二分之中。古者刻剥之法,本朝皆备。”(141)因此说宋政权对私有财产的非法施暴具有时代特点和历史原因。维持国家暴力机器,不得不采用暴力手段。

      宋代私有财产权比较完全地体现在民间,体现在个体之间。民间私有财产权是政权赋予的,古代民间私有财产权的确认来自政权,这一确认是统治的基础,极大稳定并促进了社会发展。总的来说,宋代私有财产权仍处于萌芽状态,或者说是一棵随时可以被政权砍伐的大树,是社会文明发展阶段性的产物。民间私有财产权充分利用官方的制度政策,在强权施虐的时间和空间的间隙顽强发展,显示出斑斑亮点在阴霾中的宝贵。私有财产权不容他人侵犯,但官方可以侵犯,这是所有问题的核心所在,也是中国式私有财产权的特点。与其说是私有财产权,不如说是财产使用权更接近真相。私有财产权最大敌人是无限膨胀的公权力,在蛮横的专制体制下,没有真正的私有财产权。宋代的私有财产权如同一件瓷器,就其形状而言可谓精致优雅,就其质地而言有针扎不进水泼不入的坚固;但就其性质而言却十分脆弱,一遇政权的铁锤便粉身碎骨,严重者因此导致统治基础解体。法令与制度的冲突,政策与实施的冲突,本意与本性的冲突,平常与非常的冲突,大都属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是社会基础不稳的根本原因。专制集权的强暴是阻碍历史发展的主要因素。

      究其根本原因,恐怕还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理念在作祟、发酵。这是大一统政治结构中固有的病根,公是有歧义的公,私是有歧义的私。皇帝的私有财产权与民间的私有财产权是对立的统一,相对一致时则民间私有财产权巩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实际上也维护了皇帝的私有财产权;一旦社会物质财富出现短缺,皇帝的私有财产权便与民间私有权对立,必然以公的名义维护前者,剥夺后者,民间私有财产权的全面崩溃,最终导致皇帝私有财产权消亡。

      ①有学者反对一些中国古代民法史教科书中常见的“物权”、“债权”的说法,认为这不过代表了一种将古代史料填充今天法律框架的企图。不假思索借用完善的当代法学体系,使得这些说法对于当时的社会是一张倒签日期的提单,错误、漏洞百出。(郝维华:《清代民间财产权利的观念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这种指责有一定道理,但也不无偏激。对此类观点学界多有辩驳。个人认为:在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等学科里,使用私有财产权一词都不尽相同,各有专业的侧重。古代史中的相关研究如果不借用相关词语或概念,便难以提出新问题。借鉴其他学科的理论、方法是史学研究发展的道路之一。

      ②如柴荣《中国古代物权法研究:以土地关系为研究视角》,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刘丕峰:《中国古代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文化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曾哲:《私有财产权保护:中国律例史上的儒家元典精神》,《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6期;顾华详:《论古代土地所有权保护制度的特征》,《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顾华详:《我国古代物权制度考察》,《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高玮:《中国古代社会私有财产权利分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③如有法学界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曾长期存在着土地国有与私有并存的状态,但土地所有权国有的制度始终未被彻底打破……北朝、隋唐及宋朝时期实行‘均田制’……宋代仍然实行土地国有制。为了防止其私有化,宋代加强了对公田的管理。宋代的土地既有国家所有,也有私人所有,即存在着公田与私田分。”(顾华详:《论古代土地所有权保护制度的特征》,《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无视“均田制”早在唐中期已瓦解的史实和宋代国有土地所占比重不足5%并官田私田化的趋势。还有学者指出:“尽管古代中国偶尔出现要求保护私人财产的认识,如宋代户部针对当时占田状况曾经提出‘百姓弃产,已诏二年外许人请射,十年内虽已请射及充职田者,并听归业。孤幼及亲属应得财产者,守令验实给还,冒占者论如律。州县奉行不虔,监司按劫’(《宋史》卷一七三《食货志上一》农田条)。但是,总体来说此类认识主要是基于官府对小民的怜悯,并无意在程序法或实体法方面确立私人财产权利的制度保障。”(邓建鹏:《私有制与所有权?——古代中国土地权利状态的法理分析》,《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这一判断也非史实。如果完全按照西方的法理当然不同,本文将证明宋代具有中国古代特色的“在程序法或实体法方面确立私人财产权利的制度保障”。

      ④陈志英:《宋代物权关系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90页。本文撰成半年后得见陈著,阅读后发现,由于角度、立意等不同,本文大多数问题是其未涉及或深入的,个别问题一样,但论证不同。

      ⑤《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建隆元年正月甲辰,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3页。

      ⑥《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建隆元年正月乙巳,第6页。

      ⑦《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七七,大中祥符五年正月己卯,第1750页。

      ⑧[宋]章如愚:《群书考索·后集》卷五三《田赋类》,文渊阁《四库全书》第937册,第752页。

      ⑨[宋]杜范:《清献集》卷一二《签书直前奏札(壬寅)》,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75册,第710页。

      ⑩《吕氏春秋》卷一《贵公》(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6页):“天下非一人之天下也,天下之天下也”。

      (11)[宋]王禹偁:《小畜外集》卷一一《代伯益上夏启书》,《四部丛刊》第808册,第1页。

      (12)[宋]赵顺孙:《孟子纂疏》卷九《朱子集注万章章句上》,文渊阁《四库全书》第201册,第664页。

      (13)《宋史全文》卷二○中,绍兴八年十二月辛未,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301页。

      (14)《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三,开宝五年七月甲申,第286页。

      (15)《叶适集·水心别集》卷二《民事上》,北京,中华书局,1961年,第651—652页。

      (16)《叶适集·水心别集》卷二《民事下》,第652页。

      (17)[宋]梁克家:《淳熙三山志》卷一一《官庄田》,宋元方志丛刊本,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第7882页。

      (18)[宋]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一一三,李常:《上神宗论青苗》,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228页。

      (19)[宋]苏辙:《栾城集·第三集》卷八《诗病五事》,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1555页。

      (20)《叶适集·水心别集》卷二《民事下》,第657页。

      (21)《陈亮集(增订本)》卷一三《问汉豪民商贾之积蓄》,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53页。

      (22)《宋会要辑稿》职官七九之二八,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239页。

      (23)《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一三,熙宁三年七月癸丑,第5181页。

      (24)[宋]洪迈:《夷坚志》甲志卷一四《许客还债》,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124—125页。

      (25)《叶适集·水心文集》卷一五《林伯和墓志铭》,第289页。

      (26)[宋]宋祁:《景文宋公集》卷九八《录田父语》,国学基本丛书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年,第976页。

      (27)《宋史》卷二五五《向拱传》,第8910页。

      (28)《宋史》卷一七四《食货志上二》,第4215页。

      (29)《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八三,元祐元年七月丁丑,第9325页。

      (30)《宋史》卷一九九《刑法志一》,第4969页。

      (31)[宋]窦仪:《宋刑统》卷一二《户绝资产》,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第198页。

      (32)《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八,太平兴国二年五月丙寅,第405页。

      (33)《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一,淳化元年九月戊寅,第705页。

      (34)《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四,咸平二年四月丙子,第941页。分给女婿三分也有法令依据,《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立继有据不为户绝》(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216页):“在法: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

      (35)《宋刑统》卷一二《卑幼私用财(分异财产、别宅异居男女)》,第197页。

      (36)[宋]袁采:《袁氏世范》卷上《分析财产贵公当》,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22页。

      (37)《袁氏世范》卷下《富家置产当存仁心》,第162页。

      (38)《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之一七,第5946页。

      (39)林文勋、谷更有:《唐宋乡村社会力量与基层控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页。

      (40)《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建隆二年七月戊辰,第50页。

      (41)[宋]何垣:《西畴老人常言·正弊》,丛书集成初编本,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8页。

      (42)《袁氏世范》卷下《田产宜早印契割产》,第160页。

      (43)《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二八,第8241页。

      (44)《宋史》卷三九《宁宗纪三》,第752页。

      (45)《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二○,元祐三年闰十二月末,第10174页。

      (46)《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三五,元祐四年十一月庚寅,第10489页。

      (47)《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三一,元祐四年八月辛亥,第10419页。

      (48)[宋]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七三,绍兴二十六年六月壬午,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2864页。

      (49)《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七五,绍兴二十六年闰十月壬寅,第2888页。

      (50)《宋史》卷三一二《曾公亮传》,第10232页。

      (51)《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四,景德三年九月戊午,第1426页。

      (52)《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六,天圣六年十月癸未,第2483页。

      (53)《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九三,嘉祐六年四月戊午,第4664页。

      (54)《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一五,元祐三年十月甲申,第10073页。

      (55)《宋史》卷四○七《杨简传》,第12290页。

      (56)[宋]田况:《儒林公议》卷上,丛书集成初编本,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1页。

      (57)魏盛礼、赖丽华:《私有财产权法学论》,《南昌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58)参见杜栋《宋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初探》,《韶关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59)[宋]李新:《跨鳌集》卷二二《与家中孺提举论优恤户绝书》,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24册,第589页。

      (60)《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第7465页。

      (61)《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五○一,元符元年八月丁亥,第11935页。

      (62)《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五○,熙宁七年二月甲申,第6097页。

      (63)《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六,天圣六年二月甲午,第2467页。

      (6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命继与立继不同·再判》,第266页。

      (65)《宋史》卷三五六《刘昺传》,第11207页

      (6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命继与立继不同·再判》,第266页。

      (6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命继与立继不同·再判》,第266—267页。

      (68)[宋]苏辙:《龙川略志》卷五《辨人告户绝事》,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第28—29页。

      (69)顾大明点校:《楼钥集》卷八九《皇伯祖太师崇宪靖王行状》,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10年,第1582页。

      (70)《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五二,咸平五年八月甲子,第1145页。

      (71)《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七,第7463—7664页。

      (72)《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七,第7463页。

      (73)《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六,第7463页。

      (74)《宋史》卷一七三《食货志上一》,第4170页。

      (75)《宋史》卷一七三《食货志上一》,第4174页。

      (76)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正:《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372页;参见[宋]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八○《阑遗》,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906页。

      (77)《宋刑统》卷二七《地内得宿藏物》,第445页。

      (78)[宋]朱彧:《萍洲可谈》卷二,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第147页。

      (79)《宋史》卷三一二《曾公亮传》,第10233页。

      (80)《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第312页;《庆元条法事类》卷八○《阑遗》,第906页。

      (81)《宋刑统》卷二七《地内得宿藏物》,第445页。

      (82)《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第370页。

      (83)《庆元条法事类》卷八○《阑遗》,第907—908页。

      (84)《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五一○,元符二年五月甲寅,第12139页。

      (85)《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第292页。

      (86)《庆元条法事类》卷八○《阑遗》,第906页。

      (87)《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一五,第8228页。

      (88)《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第6119页。

      (89)《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之四至五,第6033页。

      (90)《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七四,元祐七年六月末,第11315—11316页。

      (91)《宋会要辑稿》礼二九之三二,第1337页。

      (92)《宋会要辑稿》礼三七之三五,第1576页。

      (93)《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八二,大中祥符七年二月壬午,第1866页。

      (94)《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八○,绍兴二十八年七月己未,第2975页。

      (95)《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八○,绍兴二十九年十月戊寅,第3059页。

      (96)《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三,景德三年六月丙子,第1405页。

      (97)[宋]郑居中:《政和五礼新仪·卷首》,文渊阁《四库全书》第647册,第28—29页。

      (98)《宋会要辑稿》礼二二之四,第1113页。

      (99)《宋史》卷七《真宗纪二》,第144页。

      (100)《宋史》卷八《真宗纪三》,第155页。

      (101)《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四三,庆历三年九月辛卯,第3459页。

      (102)《宋刑统》卷一三《占盗侵夺公私田》,第203页。

      (103)《宋刑统》卷二七《失火》,第436—437页。《庆元条法事类》卷八○《烧舍宅财物》:“诸故烧有人居止之室者,绞;无人居止舍宅若积聚财物(蚕簇同积聚),依《烧私家舍宅财物律》,死罪从及为首而罪不至死,各配千里,从者配邻州。”(第915页)

      (104)《庆元条法事类》卷八○《烧舍宅财物》,第916页。

      (105)《宋刑统》卷一九《强盗窃盗(监主自盗)》,第300页。

      (106)《宋刑统》卷一八《夜入人家》,第290页。

      (107)《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九《杀畜产》,第889—890页。

      (108)《宋刑统》卷二七《食官私瓜果》,第441页。

      (109)《宋刑统》卷二七《弃毁官私器物树木》,第44页。同卷《弃毁亡失备偿》(第444页)载:“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

      (110)《庆元条法事类》卷八○《采伐山林》,第911—912页。

      (111)《宋刑统》卷二七《官船私载物行船茹船不如法》,第433页。

      (112)《宋刑统》卷二六《受寄财物辄费用》,第411页。

      (113)《宋刑统》卷二六《公私债负》,第412页。

      (114)《宋刑统》卷一二《卑幼私用财(分异财产、别宅异居男女)》,第197页。

      (115)魏盛礼、赖丽华:《私有财产权法学论》,《南昌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116)真德秀:《西山文集》卷一二《按奏宁国府司户钱象求》,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74册,第189页。

      (117)《文献通考》卷一六七《刑考六》,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5018页。

      (118)《庆元条法事类》卷二九《铜钱金银出界》,第410页。

      (119)《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八九,元丰元年五月丁亥,第7076—7077页。

      (120)《宋史》卷二九八《陈希亮传》,第9920页。

      (121)《宋史》卷三九《宁宗纪三》,第752页。

      (122)[明]黄淮、杨士奇编:《历代名臣奏议》卷一○八,崔敦诗奏,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第1450页。

      (123)[宋]真德秀:《西山文集》卷三《轮对札子》,第1174册,第41页。

      (124)《叶适集·水心别集》卷二《民事下》,第655页。

      (125)[元]张铉:《至大金陵新志》卷一三下之上《吴柔胜传》,宋元方志丛刊本,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第5862页。

      (126)《宋会要辑稿》职官七九之二九,第5240页。

      (127)《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七二,绍兴二十六年四月戊子,第2833页。

      (128)《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七二,绍兴二十六年五月丁巳,第2841页。

      (129)《宋史》卷三八五《钱端礼传》,第11831页。

      (130)《宋史》卷三八《宁宗纪二》,第737页。

      (131)《宋史全文》卷三一,绍定二年五月甲辰,第2162页。

      (132)《宋史全文》卷三二,绍定五年五月戊戌,第2178—2179页。

      (133)《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一,至道三年正月辛卯,第860页。

      (134)《宋史》卷一七九《食货志下一》,第4362页。

      (135)《历代名臣奏议》卷一○八,崔敦诗奏,第1405页。

      (136)[宋]俞文豹:《吹剑录外集》,文渊阁《四库全书》第865册,第492页。

      (137)《宋史》卷一七九《食货志下一》,第4369页。

      (138)[宋]黎靖德编:《朱子语类》卷一一一《论民》,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2716页。

      (139)[宋]孙梦观:《雪窗集》卷二《孔子对季康子问盗》,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81册,第92页。

      (140)《宋会要辑稿》职官七九之二八至二九,第5239页。

      (141)《朱子语类》卷一一○《论兵》,第27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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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宋代的私有财产权_宋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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