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代法律话语的内在品质与形式_市场经济论文

中国现代法律话语的内在品质与形式_市场经济论文

中国法学现代性话语的内质与形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现代性论文,中国论文,法学论文,形态论文,话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071(2009)04-0174-06

当代中国的法学现代性话语是在社会根本转型的过程中逐步展开的,而中国从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从全能主义的权力体制向民主体制转型的现实,决定了这种话语必然呈现出复杂的内部纠缠的形态。现代性理念和法治理念中所自然蕴涵的西方文化精神,使得现代性理念在指引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面对着诸多的诘问,并促使人们对于现代化方向保持一种审慎和反省的姿态。而从对中国法学现代性话语的把握中,可以更深入地理解中国法制改革复杂的内部矛盾,以及走向法治历史进程的歧路多艰。

一、革命主义现代性理念支配下的立法运动及其后果

革命和改良是推动社会改造而走向现代性的两种基本方式,同时也是中国百余年来社会革新和改造过程中一直在纠缠的问题。革命情结所支配的社会治理会催生以政策为主导的治理理念,往往会基于理性自信和对于未来社会的过度乐观而催生改造社会的过度亢奋的热情。立法运动是“革命情结”的一缕香魂。三十年渐进式改革中的立法运动,恰恰把改革的渐进性特点与其革命遗风高度凝结在一起。中国这样的后发展国家在其现代化过程中,产生通过革命来彻底改造文化传统的冲动和热情不足为奇,甚至是必要的。但在一个建设的时代,革命情结以及作为其后遗症的运动情结,明显具有时代的局限性。

革命的逻辑是从上层建筑到经济基础,以革新上层建筑而重建经济基础。这种做法是对现实社会的一种“整体性决断”或者决裂,是一种便捷的加快社会进程的方式,但也是充满着风险和变数的变革之路。人的意志能动性会让社会发展丰富多彩,充满个性,但社会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人在建造经济体制、社会秩序、社会文化心态等方面的局限性。革命中的一个基本“政治性决断”是分清敌友。人民—敌人、朋友—敌人、先进—落后、进步—反动等的二分法,造成社会关系和人群的分裂。这种分裂对于建立一种和平稳定的超越敌我对立的社会关系是极为不利的。

革命者往往蔑视传统,对于未来有一种强烈的热望和渴求。如果要社会按部就班地自发演进而生成“自生自发的秩序”,在革命者看来是过于迂腐的。革命情结支配下的社会治理本身排斥真正的法律治理,而当其承认法律的作用时,也只是片面地承认法律作为专政工具。革命情结支配下的社会治理,严格地说是一种追求无法律的直接权力治理,是一种特殊的“无讼”状态。

而当革命成功以后,革命时期的思维方式和社会改造措施是难以完全一下子转变的。革命时期所习惯与重视的社会改造方式是通过大规模的集体行动和群众运动,从基层开始进行社会根基的重建。这种革命方式仅仅适用于非常态的社会和社会的变革时期,而在正常的社会治理中显然会遭遇困境。在建国后的近三十年中,我们继续沿用革命的方式来实现常态社会治理,其结果是扭曲了社会本身的逻辑,导致了整个社会的非常态化,或者说,社会很难实现从革命时期到建设时期的转变。社会治理方式的滞后或急于求成所导致的结果是中国社会长期处于一种虚假的“亢奋”状态中。

当群众运动的社会改造渐渐失去效力时,社会就进入从政策型社会转向法制型社会的过渡时期,这时首先重视的是立法,即以立法作为社会改造的工具。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治理的根本转型逐步开始,尽管革命为改革时期的治理转型曾经起到了积极的奠基性作用,但从革命到改革的转型,是对革命情结的淡化,改革时代就是一个典型的过渡时期,社会根本转型中种种问题的存在,也似乎让治理者难以一下子从革命情结中解脱出来。在人们宣称改革也是一场深刻的革命时,其所指的似乎是改革需要革命的热情和勇毅。但是,改革不是政治合法性的完全重建,而是一种内部创新,所以必须摒弃革命所内含着的直接暴力和急风暴雨式的群众运动。

中国已经进入后革命时代,但依然处在一个立宪时代。虽然从最早的一个宪法文本到现在已有百年,但我们依然纠缠于宪法何为的泥沼中。虽然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已经认定,中国从以阶级斗争为主的革命年代进入和平建设年代,但是这个转型并未完成,革命时代的遗留因素依然在起作用。在过去三十年的渐进式改革进程中,更多的是贯彻改良主义、渐进主义的治理理念,但革命依然是社会治理领域中掩映在和平改良进步主旋律下的音符。从革命时代转向建设时代的政治法律标志是从专政转向宪政。立宪本是革命时代的任务,但是我们没有真正完成。革命的情势本身冲击了宪法的地位和功能,在从专政向宪政的转型中,我们依然面临着重新诠释宪法的历史使命。

立法运动往往会抑制对于国家的制约意识,而强化法律和社会对于国家的依赖性。立法运动是将国家权力延伸到全社会的有效而自然的措施,这个延伸可能使用两种基本策略:其一,借助法律解决纠纷的最基本功能,宣扬法律的优势和有效性。任何社会总有纠纷,宣传法律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并由此提高法律的公信力和人们对于法律的自觉服从。这样,法律和法律机构可以比较自然地把法律进入社会与社会生活的变迁连接起来。其二,宣扬法律代表一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管理方式。法律是国家展示和行使权力的便利工具,是国家借以用来进行国家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事业的工具,也是用来推进先进文明的工具。回首百年来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到,法律总是被作为社会改革工具,总是被认为是代表着先进的、文明的、高级的生活方式。通过法律的社会治理,是一种先进的治理方式,据此,法律可以更顺畅地进入社会。法律不是简单地稳定秩序,更重要的是变革秩序。看到法律的这种功用是对于法的重视,但同时也是对于法的具有很大局限性的认识。宣扬法律的文明性、先进性的话语,是在肯定传统与现代、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对立,从而宣扬法制的现代性和社会主义性质中逐步完成的。这是通过对于法的本质和功能的定位而废弃传统规则与资本主义性质的规则。这样可以鲜明地树立法制的正面形象,宣扬立法规则在社会调整中的中心地位。这样做的积极意义是可以逐步改造政策替代法律的社会治理方式,消极方面则是有可能压制或者否定其他社会规则对于社会治理的作用。以立法为主导的变迁,可能导致对立法的过度信赖,从而导致对其他社会控制规则的忽视。这种法律中心论的背后恰恰是国家中心主义,而不是爱好自由的人们所期待的以法律约束国家权力。

立法精英设计社会改革方案,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节约社会自然进化的成本,引导社会有序前进,但其中也隐含着相当多的问题。比如,精英们并没有对于西方法律现代性的地方性予以仔细审查和反思,没有对于中国社会法律需求的不平衡性予以深切关注,没有对于社会变革的复杂性给以足够的重视,可以说,以精英价值观为主导的法制改革和社会改造,最终带来的是一定意义上的规范与事实的割裂、人心与人生的割裂、守法与信仰的割裂[1]。立法运动可能更多地反映了政治精英和知识精英的价值观及立场,而与大众的真实需要以及社会的现实状况相脱节。立法尤其是那些模仿的立法,有可能因为仅仅反映社会中少数人对于立法完美性的追求而显得过于理想化。这会导致法律与现实的脱节,法律也因此不能真正发挥其实效。另一种情况是,立法只反映少数人的利益和要求,使之可能成为这些人追求个人特权的工具,这样,立法有可能与大众的要求相脱节。这种脱节使法律可能成为压迫、剥夺大众的工具。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立法作为改革推动者的一种手段,首先更多地反映的是政治精英和知识精英的价值观与立场,表达着社会政治精英和知识精英对于当下理想法律生活的期待。立法运动作为一种社会改革的方式,所容易产生的困境之一便是立法要么太拘泥于现实而巩固一种不合理的现实,要么太过超前脱离现实则不能有效地改造现实。这种过于脱离现实状况的立法往往要付出高昂的执法成本。已有学者对此发出了警告,它在学术界和实践领域已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2]。有些立法因为过于迁就现实而实际上巩固着一种不合理的秩序。

立法运动往往会助长立法中心论和法律迷信。以立法为主导的变迁,可能导致对立法的过度信赖和依靠,从而导致对其他社会控制规则的忽视。立法者或法学家基于对理性的崇拜,以及一种至善论的乐观信念,认为立法所作的规划和指引是社会进步的最佳方案,自然也高于和优越于社会中逐步生成的习惯、规则,认为以立法来改造社会是可能的,甚至是必要的。这样一来,民间生活的内在规则没有受到国家机制的必要尊重,民间社会规范在正式的司法活动中不被承认,甚至在许多时候,这些民间规则被定性为被改造的、落后的规则,是应当被先进法律革除的东西。诸如《婚姻法》、《物权法》的制定和修改或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于中国固有的文化传统、社会道德伦理习惯的考虑,明显不够充分。这会助长立法者或法学家以立法来建构社会关系,规划未来,其最终结果往往是立法失去社会基础,立法与其他社会调整规则不能协调,从而使之失效。

立法不仅仅是自我观照的问题,也是一个借助他者来观照自身的过程,还是一个立足自身观照他者的问题。在当今时代,中国立法的一个惯例几乎都是周游列国考察一番,在几个西方国家的所谓不同立法模式之间比照一番,然后再结合所谓的国情删改一番,一个新的立法就出笼了。当代中国的许多立法本身所存在的与社情、国情、民风、民俗的距离,与社会实际能够接受的距离,就这样产生了,有些立法从其制定之时便是无法完全实现的。所以,立法既要解决中国的问题,同时也要缩小与世界的差距。也就是说,中国的立法背景是世界性的,也是一个向西方国家学习的过程,但也容易出现传统和现代在立法过程中的内部纠缠。

立法运动助长了法学家的知识话语霸权与权力霸权。立法运动除了直接强化了国家政治精英的权力之外,另一个副产品是对于法学家的重视。随着立法专业性的强化,立法领域越来越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控制。而在这个过程中,法学家的知识话语权与立法集团的权力话语权,往往巧妙地达成共谋,共同建立一种以“中国国情”和“国际先进经验”为意识形态符号的话语权体系。法学家与权力集团在共谋中实现“双赢”,而作为法律直接适用对象的广大民众则缺席,这种现象的结果之一就是立法谋划与大众需要之间的脱节。

法学家一方面通过独立于普通大众而建立话语权,也通过在一定意义上利用自己的优势建立了相对于立法权力的知识话语权。但相对于立法权力,知识话语权也是依附性的,它们在与立法权力话语的共谋中,也是处于依附地位的。有学者说,当代中国由于法学家的话语垄断而导致法律形式主义盛行,这个判断有失准确。中国似乎没有出现法律形式主义的盛行,轻率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引进,不是真正的法律形式主义。以法律形式主义来批判中国的法学和法制现实,似乎有点关公战秦琼的意味。实际上,中国的法制中并没有出现所谓法律与社会相脱节的法律形式主义,但指出过度的法律形式主义对于中国这个转型社会的可能危害则是必要的。问题是法学讨论还没有形成一种真正的公共领域,法学与立法的通道还在被立法权力所把持,而这种把持的背后是对于法学知识生产的影响和控制。

二、寻求法律的理性化与工具性之间的平衡

在改革开放之初的拨乱反正、解放思想运动中,法制领域开始了对于法的本质、法的阶级性、法的继承性、法治与人治的大讨论;在随后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后,法学界开始探讨权利和义务、权利本位问题。在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关于市场经济的立法成为讨论热点。1990年代初以后,人权问题也从理论禁区一下子成为理论热点。此后,关于WTO的法律问题、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问题、科学发展观的法律问题、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等,都一度成为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和法学都在政治的主导性意识形态建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法律和法学自觉地依附于意识形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意识形态的社会影响力;另一方面,法律和法学也可以在这个过程自觉地改变自己的形象而适应社会政治的发展。

法律的理性化、法律成为主导的社会治理手段,这是西方社会的法制发展之路。而在中国,建立西方理性主义法律观指导下的法律理性化形象,是基于我们关于西方现代和先进形象的想象。这个想象的主导意识形态是自由主义的法律观,即现代化范式背景下的法律观。法律的理性化意味着法律是中立的、客观的、独立的、非意识形态的。法律是理性和公意的体现,法律高于国家。法治是法律制度的一种理想品格,现代国家应当奉行法治。法律的理性化、社会的法制化,这本身就是西方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过程中建立的法律至上理念是西方文化的鲜明特点,并被进一步拓展为整个人类文明的法律发展之路。这种启蒙主义的普遍主义和普世主义,给非西方国家的近代化和走进世界体系的过程打上了深刻的烙印。

随着西方法学理论的引入,法的概念、本质、功能、价值、制度等都在西方法学的知识背景下得到重构。提倡西方化的法律理念以及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成为过去二十多年中国法学学术和法律实践发展的一个动力。法律形象的西方注释,虽然也引来种种借西方思想和制度来改造中国而使自己丧失主体性的批评,但这种学习和引进的积极作用也是很明显的。其思想启蒙的作用是巨大的,对于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成长是很重要的。而这种学习恰恰是我们今天能够检讨西方经验、批判西方法学和法律局限性的一个前提与基础。

不管如何,我们当今不应摆脱西方法学的话语和西方的法制实践经验来理解与建构中国的法制。这其中包含法律继受中的学习与超越的自觉性,也包含一种被纳入到西方所主导的法学话语体系的无奈。这种理念是对于那种传统的高度意识形态化立法理念的一个超越,是以所谓的国际性、先进性来对抗政治性的一个隐喻。但是,这同时又堕入一种新的意识形态的陷阱,那就是一种以西方的现代性或所谓普适性的原则来规划中国改革进程的意识形态。而且,在热衷于追求西方先进经验的背后,是对于本国固有文化和习惯的忽视。

在改革开放以来,受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策指引,也受法律是政治、经济发展的工具观念影响,法律依然是一种工具,是社会经济、政治改革的工具,要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法律要为改革开放保驾,为经济建设护航,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使得法律的经济形象被演绎到极致。将法律作为社会改革的手段,就是苦苦追寻法律如何在社会变革中发挥最大的作用,如何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最终是追寻法律作为国家富强的工具形象。只有这种法律工具主义,才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在以经济建设为主导的时代,法律作为一个自主领域的理想难以实现。一般来讲,法在最终意义上工具性以及法律为社会变迁服务也没有什么可以指责的。但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中,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价值似乎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现代性的一个基本策略是通过解构分化而强调独立性,某个领域的分化和形式化,带来各个领域的自主性或自创生性,而这个策略在传统社会主义的理论视野中被掩饰了。传统社会主义是通过塑造一种总体性的全能权力而建立社会的统治,而这个思路在改革开放以来以另一些形式被延续下来,这就是后发展国家的特殊性,即在追赶西方国家过程中需要借助更多的国家权力。这是一个政治权威主义的思路,并与经济领域中有限的自由主义观念相对应。经济领域奉行市场化改革,后来又演变出一种所谓的市场拜物教形式。当法律形象过度依附于市场观念时,它可能在一定意义上丧失了其社会公正的形象,它肯定了市场的自由,却无力干涉政府权力的市场错位;它肯定了市场过程的公正,却无力纠正市场条件的不公正和市场结果的不公平。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命题,说明了法治对于市场的重要性,市场要根据规则才能建立并不断拓展,但这个命题中法治对于市场的规制和校正没有获得充分的强调,这可能助长了市场的自由放纵,而这种放纵就是市场的扭曲。

市场化的意识形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校正传统的社会主义。在计划—市场的意识形态争端中,通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使得市场和社会主义结合在一起。这是现实发展的需要,是一种意识形态的策略,也是一种试图创新的自觉。在这个名目下,可以借助市场经济批判传统社会主义,也可以借助社会主义来批判市场放任主义的流弊。

国家一再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策,也是将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作为改革的出发点与重点,而且这个策略在一定时期内确实巩固了改革的合法性基础。但这个策略也留下一些越来越明显的后遗症,即法制改革以经济发展为中心,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使得经济方面的立法最多,还产生一个专门的经济法的法律部门,法院的经济方面的案件量也尤其突出。市场经济的发展,促成了与之相关联的一些重要法律法规出台。在宪法的几次修正案中关于经济体制和所有制的不断改进的提法,清晰地展示着市场经济话语的影响。宪法最新修正案终于承认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也承认了私有财产的正当性。中国的改革在经济领域中迄今为止取得的最大政治法律成果,就是对于私有财产以及市场经济的宪法确认。

在我们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经济政治的被决定物的同时,也把法律看作是社会变革的工具。法律是表达社会改革方案的一种重要方式,法律与国家权力的直接关联,这使其很合适充当社会改革的国家工具。可以看出,把法律看作被经济和政治所决定,与重视法律的社会改造功能是不矛盾的,这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在这里,法律的工具性就表现为它是国家推行其社会改革目标的工具。在这里,法律制度被看作是国家建设的“建国”方案,而不是在一个现代国家的稳定状态中的“治国”方案。法制在“建设”国家的同时,它自身也同时被“建设”着。法律的依附性和工具性、法律的主动性和被动性同时表现出来。但也很明显,法律的主动主义还没有进一步演绎为法律的独立性,主动性不是独立性,主动性也对立着中立性和客观性。

三、法律的自由主义理念与社会主义理念之间的纠缠

我们在社会主义的名义下走法制改革之路,这也是在反对“西化”的过程中学习西方。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反对资本主义自由化,反对西化和分化,有助于强调中国法制的社会主义特色和中国特色的法学话语。这种话语有助于在警惕西方意识形态渗透的同时,保持对于一种新的社会主义模式的独立探索。同时,社会主义理论以及后来更有技巧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也是保持政治独立和政治集团利益的一种主流话语。

社会主义理念在与所引进的西方自由主义法律意识形态的斗争中,正在逐步形成一种特殊的法律理念,这就是当今在“中国特色”名义之下的法律理念。当然,时至今日,这个理念还停留在理论的抽象论证上,尚未落实为生活的事实。比如,法治与社会主义的结合、人民民主与有限政府的结合、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的结合等,都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在这两种观念相互对抗中,法学取得了相当的发展。在学习中批判僵化理论,在坚持中革新旧立场,这就是法学发展的基本场景。在一定意义上,尽管所谓“左”的思想影响了中国法学顺当地学习西方的法学学术,但也要看到,这种传统法学思想其实一直在提醒人们要对于西方的法学意识形态保持一种批判立场,马克思主义法学确实对于西方自由主义的法学意识形态作出了富有战斗力的批判。同时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批判中由于时代的局限性所暴露的问题,即中国某些坚持所谓马克思主义立场的人所奉行的教条主义思想。这提醒我们,批判西方法学的理论并非都注重中国本土经验和实际的立场,有些理论恰恰是在这里陷入了一种新的教条主义和本本主义。

中国法学在理论建构上的能力和现实概括能力的不足,使之未能在自由主义法学与马克思主义法学之间完成创制性整合,从而超越传统的社会主义理论模式和自由主义的法律理念。这说明,目前中国法学的自主性程度尚不够。法学在现实中无疑要受到现实政治的影响,但是法学必须保持一定的独立品格,才能够对现实保持一种反思和批判的立场,而不是一味地依附和美化现实。法学在某种意义上固然是统治之学,但也是一种正义之学。正义之学的属性要求法学要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意识形态的偏狭,而谋求一种中立的理论立场。在一定意义上加强法学中立性研究,有助于达到对于法律与社会现象的真实和客观的认识。

法治、自由、民主、人权等口号是自由主义法律现代性的基本话语。这些原来被视为资产阶级的口号现在已经为我所用,有的甚至已经被写进宪法,比如宪法中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这确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我们应该进一步反思的是,为什么我们会为这些观念所累,为什么会在原来的观念上制造出如此的对立。

现代化理念中的基本精神因素是人的解放和人的自由。在计划—集权体制中,我们不谈自由,尤其不谈个人自由,似乎自由是资产阶级的腐朽要求,自由被认为是放任和任性,把自由与极端的利己主义个人主义联系在一起。基于对自由的这种偏颇理解,传统社会主义从理念上支持自由,而在实践中否认自由。在反对自由的同时也反对人权。反对自由和人权的一个基本理由,是因为自由和人权是个人主义的要求,而社会主义主张集体主义。自由和人权让人追名逐利,而社会主义因为鄙弃俗利而让人性纯洁。改革开放以来,在现代化的思想启蒙中唤醒了人性的世俗的方面,把人性从意识形态的虚幻中解脱出来,恢复了人追求个人幸福与自由的本性。通过重新诠释社会主义,我们的主流意识形态也逐步接受了自由、人权等基本理念。比如对于人权问题,在90年代初一个急剧的转向后,形成了一个研究和倡导人权的高潮,最终在宪法修正案中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国也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已经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签署了《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还加入了其他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人权已经成为当代国际政治斗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对内方面,逐步就社会主义与人权的关系达成一些基本共识,如社会主义在本质上是尊重人权的,实现人权是社会主义事业进步的重要方面。在这种观念转变的基础上,国内人权立法和人权保障制度建设也逐步完善,保障人权成为立法的一个基本价值指向。人权问题,从禁区到热点的转变,也鲜明地展现了中国社会快速发展的历史进程。

市场经济话语也是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和法律的主导话语。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了对于财产权利、契约自由的保护和个人权利意识的提倡。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成为一个国家的政策性要求。反过来,市场经济也成为法制改革的一个促进力量。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借助于制度创新的保障,借助于国家对于产权的明确界定和保护,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身呼唤法治,呼唤产权和契约自由,同时要求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明确定位,克服政府在经济管理中的错位、缺位和越位问题。否则,市场经济可能堕落为坏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带来的就不是自由和富裕,而是经济寡头与政治的结合,使经济改革半途而停滞。市场经济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秩序而不断扩展的自然倾向本身说明,市场经济中所包含的人们的财富欲望是人性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新的社会中,人的物质欲望被激发出来,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在市场化改革中,人们的物质欲望急剧膨胀,与之同来的是财产私有化进程的加快,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也最终被肯定下来。这样,持有财富的“原罪”问题已不复存在,而获取财富却进一步成为社会的热点关注。当代中国的改革从经济领域起步,并渐进性地悄悄推开了私有化的大门,从门缝中释放个人的欲望,而个体则首先通过捍卫财产权利而成为个人。

应当看到,在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这些多种理念之间可能内含着某种对抗。比如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在拓展着人的自由,呼唤强化人的权利意识,同时也可能压制自由,甚至从根本上损害人的自由的基础,因为对人的物化、对人权的侵蚀是市场的本性。在近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一直有人文主义、人道主义包括社会主义的理念在对此纠偏和校正,以使市场免于被自己的放纵所埋葬。而这里也恰恰暴露了自由主义的内在悖论。尤其是自由主义权利理论中的内在紧张关系,即自由主义强调自由市场之于自由的根本性,同时又欲求人的基本自由的神圣性,而这两者之间是有矛盾的。市场经济确实在呼吁人权,尤其是财产权和契约自由权,但它又同时损害人的其他权利,如人格尊严,虽然财产即人格的说法也很有道理,财产权也是人格的前提。但在当代中国的社会发展进程中,这个悖论已经充分地展示出来。市场中的人权甚至演变为强者强权的护身符,当强者把持权利的话语权时,弱势者只有诉诸暴力和其他法外方式来诉求正义及要求。

法律现代性思想在中国的传播过程中,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扭曲或校正,有些则被忽视,而启蒙的思想本性却往往使得人们对于观念的重视胜于对制度的落实。中国急促的发展态势,使我们没有从容的时间和机会对西方启蒙思想予以细致的反思,也难以从容地进行细节性的制度积累。中国的思想启蒙与制度变革、社会变革在同一个时间内展开,这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的法制和社会变迁进程。

[收稿日期]2009-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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