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民论文,法典论文,范畴论文,俄联邦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俄联邦新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于1995年1月和1996年3月生效实施,其第三部分也将颁布。这部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诞生的民法典,是俄罗斯1917年十月革命后,继1922年民法典和1964年民法典以后颁布的第三部民法典。新的民法典与前两部民法典的重要区别在于,它是一部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形成的,反映市场经济关系特点的法典。新民法典的内容在很多方面既反映了俄罗斯经济体制改革后的成果,也反映了未来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法典诸多新的条款里,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变化,即新法典对“企业”概念的不同适用。
“企业”的术语,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被用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含义:权利客体和权利主体,本文就法典的该规定做一介绍和分析。
一、对财产无所有权的企业,不应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殊产物
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企业”一词,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概念,在原苏联人们多年来早已形成的观念、意识以及某些法律文件中,一直是把它们作为“民事主体”的范畴理解和规定的。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各种民法教科书,在关于民事主体“法人”的类型中,国有企业无可非议地是排在第一位的、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组织。如在1987年再版的苏联法律百科辞典中对“企业”一词的解释是:“企业是直接从事生产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社会主义组织,是苏联国民经济的基本的、主要的环节。企业的存在形式是国有企业(国有工厂、国营农场),合作企业(集体农庄、合作社)和社会组织(工会及其它社会组织)。国有企业在苏联经济中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它在经济核算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计划通过工人集体的力量直接实现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国有企业对国家转交给它的财产有经营管理权,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并享有法人的权利。”该辞条继续解释道:“关于国有企业法律地位的规定,……实际上适用于整个国民经济部门的所有企业”。(注:А·Я·苏哈列夫主编:《法律百科词典》俄文版,莫斯科〔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3页。)从前苏联理论对“国有企业”法律性质的确定,可以看出,“国有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却是法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可作为独立的法人出现。必须承认,这种现象不是正常的商品经济社会所固有的,而是计划经济体制的特殊产物。
法人制度的产生是历史的现象。法人——人的集合,能以独立的人格作为交换关系的主体一方出现,只能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人,体现了私有团体财产,该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不仅独立于交换关系中的其他主体,也独立于设立该团体的人。因此,法人作为交换关系独立主体的首要条件是,法人须是其财产的所有权人,才能实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法人的这一基本特征却因国家对人的劳动、社会的商品、资本的集中化(国有化)管理而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在前苏联的国有化经济中,企业,首先是国有企业,作为非财产所有者的法人形式出现,是和国家所有制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统治地位相联系的。根据传统的国家所有权理论,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的统一工厂,在这个统一工厂里,产品的生产,工作,服务,销售统统都集中到国家手里,国家是统一的,唯一的所有者。而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特别是某些重要财产的独一所有者,本身不可能直接实现其经营活动,即不可能亲自实现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为此,国家则在保留对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创造出大量的自己的“企业”,赋予它们法人资格,将国有资产在这些法人之间进行分配,而这些法人也从国家那里获得了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经营管理权”的基本思想是前苏联科学院院士А·В·维涅吉克托夫为了说明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企业财产权的相互关系时提出来的。早在1940年,А·В·维涅吉克托夫在他的《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管理机关》一文中,为解释国有工业企业不是国有财产所有者,但对国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三项权能的特点时,他建议使用经营管理的概念以便区分国家所有权和国有组织财产权的不同。他谈到,管理是指国家机关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而实现的对财产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综合,也是由国家机关所从事的财产法律行为的综合。(注:А·В·维涅吉克托夫:《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管理机关》,载《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1940年第5~6期第25页。)后来,这种思想在他的1948年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一书中得到了补充,他写到,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财产转交的基础上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出成千上百个多种不同的国家机关,并将国家财产统一基金的个别部分转交由这些国家机关管理。他认为,国家既是国家政权的主体,又是国家财产权的主体,国家政权与所有人全部权能的结合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的最显著的特点之一。(注:А·В·维涅吉克托夫:《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莫斯科~列宁格勒1948年俄文版第317~323页。)并且他一再强调国家所有权的不可分性,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它所管理的财产的所有者。国有企业对国家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仅仅是国家所有权实现的法律形式,并不意味着承认国有企业是该财产的所有者。(注:А·В·维涅吉克托夫:《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莫斯科~列宁格勒1948年俄文版第317~323页。)
А·В·维涅吉克托夫的这一基本思想后来被苏联六十年代的民事立法所采纳。1964年的苏联民法典第24条规定,国有企业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该法典第94条规定,国有企业根据其活动的目的,计划任务及财产的用途对国家转交给它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即对国有财产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随后,在原苏联的法律科学研究中,一些学者们称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注:С·М·科尔涅耶夫:《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莫斯科1964年俄文版第147页;С·Н·布拉图西《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经营管理权的相互关系》,载《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1986年第3期第23页;Н·Д·叶格洛夫:《经营管理权是苏维埃民法的制度》,载列宁格勒大学《法学》杂志1986年第6期第24页。)应该看到,А·В·维涅吉克托夫的经营管理权的思想不仅在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中广为流传,而且还影响到中国所有权理论的发展。中国一度盛行的“两权分离”的理论,实质上是前苏联民法中经营管理权思想的变异。
法律上既然承认国有企业是法人,那么,国有企业是否名符其实地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呢?前苏联许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恰恰是法人的两个最基本且重要的条件,既法人必须能够独立支配它的全部财产,必须能以它的全部资产来抵债,国有企业不具备。第一,这些对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经营管理权”的企业,是在所有人规定的范围内“独立”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所有人为它们确定章程,规定它们的权利能力的范围和特点,指定管理它们的机关。由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以具有严格等级制的国家机关为代表的苏维埃国家,国家的一切财产都掌握在由国家授权的这些主管机关的管理和支配下,企业的任务是为了完成与其利益不相符合的计划。因此,企业不可能按其意愿独立支配财产。第二,当企业与第三人发生债务关系时,也只能以其银行帐户上的现有货币资金承担债务,其他的产品和资产,企业无权处分,不能用来抵债。因为企业的基本资金用于补偿债权人要由所有人专门指定和决定,这样,国家作为所有人通过它授权的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取消自己企业的部分财产并将其转交给其他人。可见,当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的最终和唯一的所有者,并对企业财产权采取多种限制的前提下,国有企业作为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只能是形式上的。用法人的标准衡量,国有企业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
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又以法人的形式出现,这种不正常的状况只有在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内部财产流转中不会造成太多的否定结果。因为,在这种财产流转中,国家是财产的统一所有人,财产流转关系的基本参加者是国有企业和国有组织(甚至第三人也多是国有组织),财产流转的结果,实际上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换句话说,国有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实质上是国家自己和自己进行商品交换。而且,国有亏损企业的命运也不是由市场规律所决定,而是由它的所有人——国家或由国家授权的主管机关所决定,正常商品经济社会的破产制度对国有企业并不适用。这种完全有条件的财产流转恰恰也为企业—非财产所有者—“法人”这一结构提供了存在的土壤。俄罗斯莫斯科大学民法学教授苏哈诺夫指出,直接承认“企业”为法人,而不赋予它任何的经营公司的形式,这不是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所固有的。这种状况只有在我们的国有经济的范围内,当国家作为统一的所有者占统治地位并按自己的意愿创造和终止大量的那样的“企业”时,才成为可能。(注:Е·А·苏哈诺夫:《关于民事立法纲要》,载《苏联最高法院公报》1991年第10期第42页。)俄罗斯另两位学者Ъ·И·布金斯基和Д·Н·萨菲乌林在论述国有企业的性质时也指出:“国有企业实质上不是商品生产者,而是假商品生产者。”(注:Б·И·布金斯基,Д·Н·萨菲乌林:《法的经济:形成的问题》,莫斯科1991年俄文版第130页。)
(二)企业性质的确定
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实践证明,当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不能独立地承担其经营风险和责任,当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其所有人干涉不能按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时,企业的主体地位无从谈起。此状态下的企业,就其整体不过是它的所有人任意支配的物。国有企业也不过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由于旧的经济体制造就了:国有企业—非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法人—权利主体这种特殊的结构,则不仅破坏了严格的法人制度,还在理论上造成了解释不清的概念混乱。
另外,在前苏联的民事立法中,“企业”原本是作为国有商业组织这种特殊法律组织的同义词使用的,但后来,“企业”的概念获得扩大使用,既指特殊的法律组织形式—没有所有权的国有商业组织,也指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商业组织,经营公司。比如在1990年底颁布的《企业和经营活动法》中列举的各类企业即属这种情况,该法不仅允许国家创办“企业”,而且还允许其他的所有人,如社会组织,宗教组织,各种基金会,甚至个别公民创办“企业”。这样在商品流转中则出现了大量的按国有企业模式建立的个人(或家庭)私有企业。这些“企业”中,有的对自己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完全受其所有人或创办人的控制。而所有人或创办人对自己的“企业”的债务实际上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企业的债务,要求所有人负补充责任的请求实际上不起作用,因为这种责任的数额由企业章程确定,而企业的章程完全是所有人按自己的意愿确定的。)另外,这些“企业”经常不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定资金,而且立法中对最低限度法定资金数额的要求也未规定。所有人或创办人利用这种被称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主体的形式,限制或完全排除了自己应对第三人(与这些企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在文明的市场经济关系形成之时,如果保留“企业”这种非财产所有者的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参加人显然是危险的。其直接结果是,债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没有法律保障,这不仅扰乱了商品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最重要的是使真正的所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
“企业”一词本身,严格的说,不是法律范畴的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企业是生产单位,是为了进行技术生产而设置的机构,它的作用主要是生产某种产品,而不是直接参加财产流转,直接销售产品进行商业活动的机构。“从组织市场经济的观点出发,企业仅仅是一些财产的综合体,即是厂房、建筑物、设备、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是权利客体,而不是权利主体。”(注:Е·А·苏哈诺夫:《关于民事立法纲要》,载《苏联最高法院公报》1991年第10期第42页。)法律上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他们总是作为自己财产的所有者独立的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任何其他的不是财产的所有者,又作为独立的法人出现在商品流转中的“企业”,“机关”,“集体”,“劳动者组织”等,只能是扰乱了正常的法的经济秩序,又混淆了经济学和法律科学的概念。学者们呼吁“继续地保持企业作为经营活动的主要主体这种传统概念,已经成为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障碍。”(注:Е·А·苏哈诺夫:《法人的体系》,载《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1991年第11期第42~43页。)
正是基于上述所说的种种因素,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的性质做了重新界定。在法典关于《民事权利客体》这一章中,将“企业”列为民事客体的种类之一。民法典第132条规定:
“1.企业作为权利客体,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
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就是其整体为不动产。
2.企业就其整体或其部分可以作为买卖,抵押,租赁和与产生,变更及终止物权有关的其他法律行为的客体。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其他的规定,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包括所有用于其活动的各类财产,其中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器材,原材料,产品,请求权,债务,以及表明企业独有特征的权利,其产品,工作和服务的权利(商号,名称,商标,服务商标)和其他专有权。”
根据立法者的解释,由所有人的权利客体组成的企业,可以是不同种类财产的综合体,这些财产只能是属于企业所有者的,并能够转让的权利和义务的组合。当企业作为不同契约的客体时,大多数情况下指的是企业的买卖,而主要的是指与实现私有化相关的买卖。企业也可以作为抵押,租赁和继承的客体。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出售,原则上根据新的民法典132条确定的财产内容的构成实现。但是,与这条规则不同的情况也是有可能的。比如,客体范围的缩小或相应客体的增加,这样,在新的民法典第340条第二款中规定,如果法律和合同没有其他规定,交付抵押的企业,在交付抵押时,除了现有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外,必须要把企业在将来有可能获得的请求权和专有权都包括在该项财产组合中,这就保证了新的权利人实际权利的实现。企业不仅在整体上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而且它的部分也可以作为权利的特殊客体,当企业的某一部分作为权利客体时,对该财产内容的列举是契约的实质要件(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注释(企业家版)》,莫斯科1995年俄文版第175页。)。但是,当出售负债国有企业时,其出售程序属于特殊情况,按照1994年7月2日俄联邦决统命令中确定的关于出售负债国有企业程序规则实施。并且该出售要在竞争的基础上实现。
与法典132条的上述规定相对应,俄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的实施法第6条规定,从1994年12月8日起(新的民法典颁布之日起)在俄联邦所建立的商业组织只能按新法典第四章关于法人的规定建立,即以商合伙和经营公司的形式(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无限责任公司),生产合作社的形式或以国家和自治地方单一制的形式建立。个人(家庭)私有企业和由其他商业公司,社会团体,宗教组织,联合会及福利基金会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的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不属于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在1999年7月1日以前应改组为经营公司或生产合作社或清算该企业。如果在1999年7月1日以前,上述企业的创办人对企业不改组或不清算的,则根据新的民法典实施法第6条第5款的规定,依该企业的国家登记机关,税务机关或公诉人的请求,按照诉讼程序清算该企业。
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确定,是对多年来存在于经济流转中的不正常现象的纠正,也是俄罗斯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从原来的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转向以民事法律方法调整市场关系的开始。
二、法典在一定范围内对原有“企业”概念的保留
(一)“单一制企业”的出现
在研究俄联邦新的民法典第132条对企业性质的规定时,又不能不注意到另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新的民法典在确定企业为权利客体,规定现有的一切“其他”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依照法人的规则改建为公司或清算该企业时,却排除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对它们则适用其他规定。同时,在法典关于《法人》这一章的规定中,又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单一制企业”(УНИТАРНЫЕПРЕДПРИЯТИЯ),并规定,“单一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这样,“企业”一词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除了被用于权利客体外,又被用于权利主体的范畴。
什么是法典中规定的作为权利主体的“单一制企业”呢?根据俄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单一制企业是未被其所有人赋予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商业组织。单一制企业的财产不可分割,不能按投资比例分割(份额,股份),并且也不能在企业的职工中分配。”并规定,“只有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能以单一制企业的形式设立。”(注:地方自治组织(МУНИЦИПАЛLНЫЙ)财产所有权,是在原《俄罗斯财产所有权法》的基础上,根据俄联邦总统1993年10月26日发布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地方自治管理改革”的命令形成的。根据新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地方自治组织所有权的主体是城市(镇)居民组织和农村居民组织以及其他地方自治组织。这种所有权是不属于国家所有的一种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形式,但由于这种财产所有的结构具有公法的性质,因而在很多方面与国家所有相近,如地方自治组织的机关是由其所有人授权并以所有人的名义参加财产流转的法人,但它不是财产所有人,对所有人转交的财产有经营管理权。立法将市自治组织财产所有独立出来的目的,是要加强国家下属权力机关的财产法律地位,为以后地方自治机关的改革创造条件。)也就是说,从1994年12月8日新的民法典(第一部分)颁布之日起,法律只为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保留了建立国家法人式的商业组织(“企业”)的权利。对于以前建立的其它的一切不属于国家和市自治组织所有的企业,都应在1999年7月1日以前改造为公司或合作社,或者清算该企业。法律称这些只允许在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基础上建立的企业为“单一制企业”。根据俄联邦立法者的解释,所谓“单一制”,是强调财产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单一制企业的财产整个地属于唯一的(单一的)所有人或创办人,不能按份额,股份分割。以此排除了在改革中一度出现的国有、集体或租赁企业的劳动者对国有的和地方自治组所有的财产享有份额的理论。
按俄民法典第113条规定,单一制企业的章程是该法人唯一的设立文件,在章程中,除了要有该企业法定基金的数额和基金形成的来源和方式外,章程的内容中一定要有企业活动的范围和活动的目的。这是因为单一制企业是与一般的法人不同的有专门的权利能力的组织(新的民法典第49条第一款)。并且单一制企业应具有能表明它的财产所有的名称,比如,“联邦国家企业”,“州国家企业”,“自治地方企业”等。单一制企业的机关是由所有人指定的领导人,或由所有人授权的机关任命并向所有人或授权机关汇报工作的领导人。
根据新民法典的规定,单一制企业分为两种形式: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和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国家独营企业КАЗЁННЫЕ)。法典第114条规定,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是根据由国家授权机关的决定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定设立的。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作为商业性组织的国有和市自治组织所有的单一制企业。法典第115条规定,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在俄联邦财产所有基础上设立的单一制企业(联邦国家企业)。这类企业即可以是商业性组织,也可以是非商业性组织的机关。
上述两种单一制企业,它们的财产所有人都是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但两者的区别在于企业从财产所有人那里获得的对其财产享有的权能的内容不同,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所拥有的权能比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单一制企业拥有的权能的范围要广。享有经营权的企业在民法典相应条款确定的范围内,对提供给它的财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占有、使用和处分(民法典第294条)。而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国家营企业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企业活动的目的、所有人的任务和财产的用途占有、使用和处分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民法典第296条)。但是,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未经所有人的同意对其经营的不动产无权出售、租赁、抵押,无权作为公司法定出资资本投资并无权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单一制企业不对企业的所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所有人也不以自己的财产对单一制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对具有经营管理权的企业(国家营企业)的债务负补充责任。单一制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义务,直到破产为止(这里指的是具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同时法典规定,单一制企业对国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财产的经营权和经营管理权,属于法人一非财产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的他物权。
不难看出。今天新法典中确定的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就是俄罗斯原有法律规定的,享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而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则是依照俄联邦总统“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命令,对原来的具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进行清算的基础上,设立的新的企业类型。
完全经营权的结构是1990年颁布的《苏联财产所有权法》中确定的由国有企业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权利。该法对完全经营权的法律形成几乎与所有人的权利接近,该法规定,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对转交给它的国有财产实现所有人的“三项权能”,并且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财产实施不违反法律的任何行为”,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话,完全经营权“适用所有权的规则”。而且同时规定,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企业的债务,即不仅只在货币资金的范围内。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正确处理国有企业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关系。在以后陆续颁布的有关法律中,也都继续规定了国有企业的完全经营权。然而,这个权利却为后来在俄罗斯进行的私有化措施埋下了隐患。在私有化过程中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利用给企业的广泛权能,将国有基本资金和其他国有财产以不正当地途径转让给私人,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为了纠正上述任意处分国有财产的现象,1994年5月23日俄联邦总统发布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命令,命令宣布,“终止设立对国有财产享有完全经营权的新的联邦国有企业”,“在对一定范围的联邦国有企业,经营性机关进行清算的基础上,建立国营工厂,国营家场,它们对被清算的联邦国有企业的一切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注:《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1994年第5期第393页。)正是根据俄联邦总统的命令,新的民法典只规定了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和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国营企业,并大大地限制了二者的权限范围。
国营企业是在原国有企业的基础上设立的,它们只能是国家或国家私有化大纲禁止私有化的国家工业和农业企业(比如,国家货币发行总局,邮电通信企业,某些国防企业等等)。虽然国营企业属于生产性企业,但是,实质上它们整体上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的利益,它们的产品和服务对于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来说是独特的。由于国家要对该企业的活动承担一部分责任,则相对于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来说,国营企业的权限范围要窄得多,它们对所转交的国有财产只享有经营管理权,对财产的处分或产品的销售,法律也都有不同的规定。
(二)对法典“企业”概念适用的评价
综上所述,“企业”一词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中既指权利客体,同时也被用于权利主体。被法典确定为法人的“企业”,是民事权利主体,而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企业,只能是国家所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单一制企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国家登记作为经营活动主体的单一制企业,可作为合同或其他民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那些在新的民法典颁布以前(1994年12月8日前)由私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创办的企业,只保留到1999年7月1日止。并依照法律规定,这些“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内只具有对所有人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而不是经营权(新民法典的实施法第6条第5款)。同时,这些“企业”的所有人应在这段时间内将企业改组为商业性公司、商合伙或生产合作社(其中包括一人公司)或对该企业进行清算。除此以外,在新的民法典颁布后,由其他的所有人—公民,经济公司,社会团体及宗教组织等再创建的“企业”和一切其他的“企业”都是不同种类财产的综合体,是权利的客体。
应该承认,同一个概念在同一部法典中适用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是该法典不成功之处。首先,法典将“企业”的性质确定为财产的综合体,是权利客体,其目的是要对多年来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不明确的概念予以纠正和澄清。然而,在明确“企业”的概念为权利客体的同时,法典在“法人”的规定中,又保留了属于国家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并承认它们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权利主体。这使刚澄清的概念又进入了混乱状态,在理论上也缺乏概念的连贯性和逻辑性,不能不说这是一个遗憾(尽管法律对此做了解释)。其次,从新的民法典对单一制企业规定的内容来看,单一制企业几乎与以前的国有企业没有区别,实际上就是传统理论上的国有企业。单一制企业所享有的经营权或经营管理权也不是纯粹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行政命令的因素在权利的内容上仍占有较大的比重,它们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他物权人应享有的独立的物权。新的民法典对单一制企业的性质和其权利实现的规定,实际上证明了40年代前苏联科学院院士维涅吉克托夫提出的经营管理权的理论在经过了许多年的发展和限制以后,(注:随着苏联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曾受到前苏联理论界推崇的А·В·维涅吉克托夫的经营管理权的思想逐渐地显示出它的不足,这种理论不仅不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且还成了经济发展的障碍。学者们呼吁,应该寻找适合现代经济发展的,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法律结构取代经营管理的范畴。随后可以看到,在前苏联的所有权理论研究中,学者们围绕着如何解决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问题,如何扩大国有企业自主权的问题,展开了长时间的讨论并提出了多种建议和设想。立法对国有企业权利的独立性问题也相继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国有企业的“完全经营权”的规定,以及后来的部分国有企业私有化的措施,都是这种讨论的继续和发展。)又回到了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
同时,就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确定,在俄联邦学者中也引起了不同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在前苏联时期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向为:在弄清法人的性质时,首先研究的是具有法人权利的企业。因此,把企业作为主体这种研究的思路应该继续。而把企业作为权利客体规定,破坏了法人具有组织统一性的特点,而仅把法人看作是某人的“钱袋”。这种观点不过是法人最古老的理论—法人“无主财产说”的现代提法。他们认为,企业不是“装钱的口袋”,不是权利客体,而是由有生命的人组成的最复杂的社会机体。(注:С·А·勒伽括、В·А·拉巴奇:《作为法人的经营主体》,载俄联邦《国家和法》杂志1995年第7期第50页~59页。)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典将“企业”解释为没有人的、但又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表现了法典规定的内部矛盾。只有有生命的人才能利用该财产的综合体,工人们是把自己的智慧和劳动与该“综合体”相结合进行工作的。法典规定企业为民事客体,完全忽视了人—工人是企业的组成部分。(注:А·Е·切尔莫列茨:《由俄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看所有权的某些理论问题》,载俄联邦《国家和法》杂志1996年第1期第97~98页。)不难看出,学者们是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场出发对法典的规定提出意见的。
当然,今天俄联邦民法典对企业概念的不同适用,体现了立法者的立场。法典对企业性质的规定首先表明,对于不是财产所有者,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不能称其为法人,这样的“企业”只作为财产的综合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是作为主体来研究,这是民法科学发展的必然。但是,立法者同时又注意到了俄罗斯的现实状况。第一,在目前俄罗斯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国有企业的结构仍作为中央调整经济的方法之一,法律必须保障和保护国家重要经济部门(矿藏开采、冶金、机器制造业、国防工业,运输和邮电通信业)的正常运转。在搞活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对关系到社会和人民根本利益的主要“企业”应该在国家的控制之下。另外,俄罗斯新的民法典对单一制企业地位的确定和它的权利范围的限制,也正是对在私有化过程中产生的极端现象的纠正。第二,由于多年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在俄罗斯经济中形成了大量的国有企业,甚至在私有化以后,仍保留有数量较大的不是法人的国有企业,考虑到这种现实,需要立法确认它们的法律地位,也避免一切其他的所有人利用“企业”的形式扰乱经济秩序,因此,民法典则只保留了国有和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企业”为权利主体的结构,又为一切其他企业的创办人留出五年多的时间按现行法的要求对企业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第三,对原有概念的彻底变更,并从人们习惯的意识中消除,需要有一个过程。正如俄民法学家所说:“在短期内,从我们早已习惯的概念转向正常的市场经济关系所固有的概念,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当我们经济中的组织生产者里,国家法人暂时还起着统治作用时,实现这种转变则更难。”(注:Е·А·苏哈诺夫主编:《向市场经济过渡中的俄罗斯民法》,莫斯科1995年俄文版第87页。)“法人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经营权”在国内民法中出现,是国有化,行政命令式经济的结果,而保持甚至一定程度上的发展它,也是过渡时期立法迫不得以所采取的措施。(注:Е·А·苏哈诺夫主编:《向市场经济过渡中的俄罗斯民法》,莫斯科1995年俄文版第85页。)
综上所述,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概念的不同适用,反映了俄联邦的民事立法仍处于改革过渡时期的特点。今天,当我们在研究和运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时,应该注意到法典对“企业”范畴的不同界定及它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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