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弋惟[1]2008年在《我国构建海上保险风险变更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妥善监管并且使得原来确定的风险不会发生变更。但现在已经与保障制度建立之初的情况大不相同,传统的保障制度已不能满足当前海上保险业的需要。保证作为普通法系国家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建立在MIA1906和判例法的基础之上,现在已经广泛应用在吸收MIA1906规定的各国海上保险法中。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中并没有保证这个概念,而是采用其他类似于保证的方式加以规定,如"风险变更"制度,其中不少规定与保证有相似之处。针对传统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加以应对。目前我国《海商法》第235条仅对保证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研究普通法系各国保证制度,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与保证相关的制度,针对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的缺陷,提出建立风险变更制度的建议,完善海上保险中的相关制度。对于我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防止保险人滥用保证,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确保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寻求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本文分为五部分,第1章简要介绍保证制度的产生、概念、分类、发展和保证制度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第2章风险变更是大陆法系国家海上保险法中的概念。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没有风险变更的概念。然而,《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下的风险变更所包含的因素在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同样存在,主要通过保证条款、续保条款、航程条款来表现。笔者在本章首先介绍了《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关于风险变更的规定,与英国以及我国海上保险法下的相应条款进行比较研究。由于《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深刻反映了航运业的发展和航运市场的变化,它的许多内容具有很高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代表了海上保险立法的趋势。考虑到挪威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修订《海商法》之际,对具有如此前瞻性又同属同一法系的海上保险法进行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第3章主要是将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在挖掘其制度背后的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立法学的视角加以比较。第4章介绍了我国海上保险中保证的现状,从保证的含义、我国人保关于保证的条款以及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保证在我国法律以及保险实践中的现状做了一个描述。通过对我国海上保险中保证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条款借鉴了英国伦敦海上保险协会的相关规定,同时也看出我国海上保险中保证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海上保险中保证的性质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也只有借助于合同法才能有所明晰。通过对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的研究,结合我国的实际,才能更好的解决我国海上保险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归根到底,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是源自英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但同时我国又是承袭了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国家。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风险变更制度,并且借鉴《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的内容,对我国海上保险法在风险变更方面提出自己不成熟的建议。
林梦琦[2]2016年在《中国海上保险保证问题实证研究》文中提出本文是对中国海上保险保证法律制度的实证研究。鉴于我国《海商法》仅对保证制度进行了简略的原则性规定,本文主要从我国海事审判的案例入手进行实证研究,并辅以理论和逻辑分析。通过对我国海上保险保证相关的32个案例进行解读,分析海上保险保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同时,通过与英国保险保证制度进行对比分析,结合理论和实践对我国海上保险保证的法律效果进行评价,并对于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存废进行探讨;最终提出构建我国海上保险风险变更制度的主张。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一共分为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对中国海上保险明示保证进行了实证分析。首先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解读,总结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保证条款效力主要有明确承认、回避承认和不予承认这叁种适用方式和态度,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开航日期的保证进行单独研究;其次,分析我国《海商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明示保证的规定;最后,对我国明示保证的适用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二章对中国海上保险默示保证的缺失进行了实证分析。我国法律并未引入默示保证制度,但实践中相关的纠纷仍然存在。首先,对应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叁种默示保证,通过对我国实践中船舶不适航、不适货等相关案例进行研究,分析我国实践中海上保险默示保证制度缺失下采取的替代措施,最后将英国默示保证和我国替代措施进行对比研究。第叁章对中国海上保险保证违反后果进行了实证研究。首先对比分析中英保险保证违反的制度模式和问题,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保险保证违反后果的解约模式和除外模式进行分别研究,而后阐述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保证严格遵守和保证违反法律后果的规定,并对英国2015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保证制度的改革进行解读,从而对比分析中英海上保险保证违反的后果模式差异。通过前叁章的实证分析和对比分析,第四章对保证制度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存废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阐述完善现有保证制度的不合理性和废弃保证制度的合理性,主张废弃海上保险保证,构建适应我国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海上保险风险变更制度。
刘春宇[3]2010年在《海上保险中保证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次把海上保险保证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但那时传统的保证制度,以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严格性和违反保证义务后果的严厉性而着称。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最初设立的本意是维护保险人的利益。然而,在传统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下,保险人的利益是得到了充分的维护,但却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正当合法利益。当前,很多学者认为保证似乎已渐渐演变成保险人用以逃避保险责任的工具了,甚至有人怀疑海上保险保证带来的负面效应似乎超过了该制度应有的积极作用。为此,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股扬弃、修正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热潮。我国《海商法》第235条提及了保证。而仅有的一条法律规定不仅不够完备,有时还有失严谨。可以说,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备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但是,另一方面,无论是从司法解释有关海上保险保证条款的规定来看,还是就保证本身的价值来看,可以肯定的是,我国不仅在事实上已经承认了保证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更有意在海上保险法领域全面引入这一制度。众所周知,各国在完善本国保证制度的过程中,各有不同。我国也同样面临着如何构建与完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这一棘手的问题。本文的主体部分将以一些大家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为讨论对象:比如,保证如何识别;违反保证的判断标准是否应当引入因果关系理论;我国是否该引入默示保证等;同时,本文对大陆法系的风险变更制度和英美法系的保证制度提出了“趋同论”,希望我们借鉴的是他们共同存在的最优质的地方,且淡话并放弃纠葛两者的差异。通过对以上问题的研究,立足我国自身的法律环境,以期从中探索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应然模式。
高新雪[4]2008年在《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变革及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保险人借以控制风险的手段,起源于英国并被许多普通法系国家立法所确认。随着立法环境改变,保证制度已经发生了变革。而且大陆法系中并不存在保证制度,而是采用与保证制度功能相似的风险变更制度,也使自己的海上保险市场获得了良好的发展。而我国关于保证制度的立法确实存在着许多不足,对《保险法》和《海商法》修改已经提上日程。在此情况下,本篇论文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对保证变革进程进行研究,并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保证制度与大陆法系相关法律制度的优劣,最后落脚在我国立法上,为我国立法的不足提出建议,以期对修改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有所帮助。本篇论文分为5章:第1章对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进行概述。首先从保证的起源入手,考察保证制度存在的原因和基础;然后着重介绍保证的分类、特征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对其严厉性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第2章对普通法系国家保证制度的变革进程进行研究。首先论述了保证制度的消极影响及变革的必要性;然后重点考察了了英国和美国的变革进程,并综合考察其他国家保证制度的变革进程;最后得出保证的发展趋势。第3章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进行研究,重点论述了大陆法中与保证相关的法律制度,即风险变更制度,主要介绍了德国和挪威两个有代表性国家的风险变更制度,并与保证制度对比,分析其优势以资我国借鉴。第4章介绍了保证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提出了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第5章是笔者的建议。综合考虑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风险变更制度的优势,最终得出我国的立法模式并为其完善提出建议。
李敏[5]2016年在《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探究及改进》文中认为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是指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对某种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某事作为或不作为的确认和承诺。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实践,在不断发展中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保证制度。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分析探讨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第一部分主要为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溯源。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实务,中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就参照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章主要从海上保险保证的含义、分类、历史和最新发展四个方面介绍了英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勾勒出海上保险保证的全貌。海上保险保证是保险人为了防止风险的更改,确认和限制风险的手段,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曼斯菲尔德勋爵在担任英国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构建了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最终法典化,形成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按照保证义务事项的不同,海上保险保证可以分为确认性保证和承诺性保证;按照保证义务的存在形式,海上保险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随着船舶建造技术和通讯技术的提高,《1906年海上保险法》已不再适用于当今的海上保险市场,英国展开保险法律改革,《2015年保险法》将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改为责任中止并引入“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于2015年2月12日得到王室恩准,将于2016年8月予以实施。第二部分介绍中国海上保险制度的现状。通过对中国现有法律的分析,笔者介绍了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含义、性质、类型,并介绍了中国海事司法中保证条款适用。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需要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选择是否解约;如果选择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如果选择继续承保,合同双方可以就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维系,保险人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保险合同仍旧被解除。在中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将相关承诺认定为保证时,既考虑保证的形式要件,也考虑实质要件;保证需以合同条款的形式体现,合同当事人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明知,并将保证与合同的效力相联系;法院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时往往将违反保证与其他原因相结合。第叁部分介绍中国海上保险保证改革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分析海上保险保证制度长久的生命力,并指出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中国应修改完善海上保险保证条款。首先保证条款从产生之初,发展至今,在确定和限制风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海上保险领域使用频繁,大众广为接受;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因此海上保险保证条款将长期存在。其次,中国海上保险保证方面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至8条,问题主要表现在:保证含义无界定、内容不完整、法定解约权缺乏坚实的法理基础、保险人行使权利操作性不强。最后,中国大多数保险公司是在参照英国海上保险保证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保证条款,违反保证法律后果与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规定并不一致,中国的相关法律与海上保险实务存在着脱节现象。法律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废除,但当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化,适用法律与社会的发展脱节时,就需要对法律做出相应的修改,因此中国海上保险保证需要做出修改。第四部分介绍完善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本文认为中国在修改法律时宜参照2015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关修改进行完善。英国《2015年保险法案》针对当今海上保险保证出现的问题,缓解了保证的严苛程度,将赋予保证制度新的生命力。海上保险业务作为一项国际业务,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在国际社会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中国在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中均受其影响,笔者建议中国借鉴英国关于保证制度的最新修改,结合本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对中国海上保险保证条款做出相应的修改。中国需针对中国相关法律现存的问题对海上保险保证进行完善,明确海上保险保证的定义和法律性质,以总则和分则为逻辑结构完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内容;最后,修改海上保险保证的法律后果,将其修改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并明确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中止不需与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挂钩;另外,为了限制保险人任意滥用保证条款,法律可在违反海上保险保证与损失之间建立联系。
张俊杨[6]2017年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研究》文中指出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修订对全球保险立法和保险实践将产生较大的影响,特别是其中的保险保证制度,相较于旧的立法有了较大的变化。尽管我国参照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引入了“保证”制度,但仅在《海商法》第二百叁十五条有所规定,显得简单粗略,立法的简单导致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性不强,难以解决实务中遇到的很多问题,必须完善之。本文借英国保险法对保证制度修改之契机,纵向概述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基本内容、基本类型及其存在的重要性,并介绍其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现状,找出我国存在的实际问题;再横向比较保证制度在不同国家海上保险业的发展状况,探求该制度在英美法中发展的客观规律,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来修缮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从而为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正确解决海上保险纠纷提供指导和借鉴。因此,本文的重点内容将是围绕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在国外的相关制度的启示下,就如何明确我国保证制度的内涵,如何设置限制保险人适用保证的条款以及如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问题进行展开。本文共分为四章,包括:第一章是概述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所包含的内容以及存在的重要性。本章主要包括: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含义、内容、类型、以及其存在的重要性等内容。第二章是介绍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章主要探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的立法现状、我国海上保险保证的实践现状,以及基于现状剖析出我国相关法律法的不足之处。第叁章是国际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分析及启示。本章主要从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二个角度分析保证制度,并比较分析二个法系国家制度优势,总结出对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启示。第四章是针对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性的建议。本章立足于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及不足,通过分析国际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可借鉴之处,试图从保证的定义、内容、主体等方面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
王海波[7]2012年在《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文中研究表明海上保险法和其他保险法律之间是否应该协调,就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体例来说,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集中体现于《海商法》(第十二章),《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海商法》为海上保险的特别法而《保险法》则构成一般法。由于我国保险立法背景使然,两法之间内容存在必要的差异之外,重复、冲突现象较为明显,有些差异则不尽合理,尤其《保险法》二次修订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如何与一般法《保险法》衔接和协调,该项研究在我国启动《海商法》修改前显得尤为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海上保险法历来强调其独特性品格,与其他保险立法的协调并不被重视,然新近的发展表明,传统海上保险法的一些独特制度及规则正在发生一定改变,普通保险法领域发生的变革正影响着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这一发展动态为笔者研究海上保险特别法和一般保险法之间合理性差异的区间以及规则统一的向度提供了新的注解。本文以我国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海商法》和规范所有保险类型的一般法《保险法》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探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之间应否协调、能否协调等理论问题,并在分析具体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考察国外保险相关立法的发展动向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建议以及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适度协调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考察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的法律文本。通过对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一般法《保险法》(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所有条文的比较,发现两法有关内容分工有合理之处,亦同时存在规范重迭、规范冲突、规范裂隙等问题,藉以指出两法协调的必要性。第二章研究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立法学原理和我国保险立法背景角度分析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各种现象的成因;其次,通过对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应遵循的体系化方法的分析,指出其对协调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的指导意义;第叁,通过对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若干共性的分析以探讨两法立法协调的可能性,为两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奠定理论基础。第叁章研究《海商法》和《保险法》共有但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些制度,阐述两法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从立法目的论证其统一协调的理论根据,并就具体规则的协调提出建议:其中,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海商法》较《保险法》规定严苛,就保险告知的方式以及违反保险告知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上,《海商法》应作出适当修正以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均为派生于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制度,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无涉,两法就此的规定应予统一。第四章则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对特别法《海商法》的保证制度和一般法《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进行研究。鉴于两法所采取的解决保险期间风险控制机制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本章通过对保证制度在其他国家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保证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的具体比较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度等角度的分析,对我国保险立法就此两项制度的取舍进行论证,并对经取舍后统一的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第五章针对特别法《海商法》未规定而一般法《保险法》作出规定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选取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分析这些存于一般法的制度其是否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其具体规则在适用于海上保险时是否存在困境,以及海上保险法如何与一般保险法形成规则上的衔接,并提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是完全与海上保险实践相契合的,应予适用;但是《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利益说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结合海上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建议采用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过于严苛,考虑到海上保险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悬殊没有一般保险明显,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建立更为合理的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则。
王玮[8]2005年在《海上保险中保证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证,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1906年海上保险法》共有九条有关保证的规定。在我国,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项规章制度。但是在《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没有对保证这一概念做出定义。我国法律中仅有的关于保证的内容就是《海商法》第235条关于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疏漏与保证在保险,特别是在海上保险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称,也由此导致了海上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本文总结了英国、美国、德国和挪威海上保险法中有关保证以及与保证相关的法律制度的规定,并参考实践中普遍使用的海上保险合同条款,分析了当今国际海上保险业中保证的发展趋势。同时结合我国现有立法及保险条款中有关保证的规定,对我国《海商法》及海上保险条款中有关保证规定的修改提出建议。 本文通过研究认为,保证在我国《海商法》中仍应存在,而且《海商法》中应对保证的定义进行明确。但对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不宜过于严厉。《海商法》中不宜规定保证的具体事项,应留待在保险条款中进行约定。而在保险条款中,保证的事项也应进行适当控制,以达到既能合理控制风险,又能均衡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目的。
刘洁[9]2012年在《海上保险中风险变更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海上保险中,起源于英国的保证制度旨在控制风险,进而维持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基础不会发生变更。随着经济发展与保险市场的变化,保证制度的缺点日益暴露,不利于海上保险的长远发展,各国纷纷采取不同方式应对传统保证制度带来的问题。“风险变更”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海上保险立法中的概念,不少规定与保证制度有相似之处,但与之相比,更能体现海上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促进海上保险业的发展。《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条款》在内容上深刻反映了航运业的发展以及航运市场的变化,为挪威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的风险变更制度更是具有很高的实用性和操作性。我国《海商法》的第235条仅仅是对保证作出原则性规定、《保险法》中风险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的规定,都无法解决实践中复杂问题。本文对英国保证制度、挪威风险变更制度以及我国的关规定进行比较,针对我国国情学习和借鉴《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条款》中风险变更制度的科学性和体系性,弥补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缺陷,对我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分为叁个部分,第一章着重介绍《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条款》中的风险变更制度,从一般性规定到特别规定展现了挪威风险变更制度的体系性与科学性。第二章介绍了我国海上保险中关于风险变更的相关立法,在海上保险立法方面主要是《海商法》第235条和《保险法》第49条和第52条: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介绍了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保证的保险条款,描述了保证在我国保险立法与实践中的现状。第叁章是中外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的立法建议。英国保险法中的保证条款、续保条款以及航程条款体现了风险变更制度包含的内容,将挪威的风险变更制度与英国的保证制度、我国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比较,得出保证制度的消极影响及风险变更制度的优越性,进而在我国《海商法》修订之际,提出适合国情的立法建议。
刘奕彤[10]2015年在《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目前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在各个领域的需求量逐渐增加,传统的运输的方式存在的缺陷难以实现供求平衡。因此,液态气体可采用可移动罐柜方式运输,文章通过对新旧运输方式的对比突出新运输方式的优点。鉴于罐柜运输是一种新兴的液态气体运输方式,其高度复杂和特殊的技术要求,是传统液态气体船运输方式所无法涵盖的。换言之,现有调整一般海运、般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于液态气体罐柜海运存在不完全合理的地方,液态气体罐柜运输特殊的理化、技术特征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还处于技术性规范阶段,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因此第一、二章分别从罐柜运输的技术和立法方面进行论述,主要针对罐柜运输的特殊技术和理化特性,研究相关的法律问题。第叁章对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下托运人、承运人的定义及主体资质进行了研究,并对其区别于一般危险货物主体的特殊权利进行了论证,提出并讨论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订立合同后拒绝运输权的有限性和其所享有的狭义的货物处置权。第四章首先研究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基于其特殊性所具有的不同于普通危险货物运输主体的义务,认为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应具有全程适航义务的观点,并首次提出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主体“双重适货义务”的理论;同时对于液态气体罐柜承运人的特殊管货与装卸义务、托运人的通知和标签义务、以及对同船非液态气体罐柜托运人的义务都进行了分析研究;最后探讨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下托运人所承担的严格责任及例外。此外,海运是国际航运贸易,与保险密不可分,没有保险,实践中的航运贸易是无法进行的,因为海上特殊风险大,因此国际航运贸易比国内更需要保险的风险保障。第五章通过研究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污染责任保险,结合液态气体的特殊性和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主体“双重适货”义务理论,对比分析中英两国直接诉讼与船舶适航保证的异同,构建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罐柜海运托运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建议在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保险中引入英国的船舶保证制度。
参考文献:
[1]. 我国构建海上保险风险变更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 孙弋惟.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2].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问题实证研究[D]. 林梦琦.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3]. 海上保险中保证法律制度研究[D]. 刘春宇.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0
[4]. 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变革及对我国立法的借鉴[D]. 高新雪.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5].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探究及改进[D]. 李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研究[D]. 张俊杨. 广东财经大学. 2017
[7]. 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D]. 王海波. 复旦大学. 2012
[8]. 海上保险中保证法律问题研究[D]. 王玮. 大连海事大学. 2005
[9]. 海上保险中风险变更法律问题研究[D]. 刘洁. 大连海事大学. 2012
[10].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法律问题研究[D]. 刘奕彤. 大连海事大学.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