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制度研究论文_卢家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制度研究论文_卢家群

玉溪市房地产服务中心 云南玉溪 653100

摘要:结合法律条例,国家为了社会利益对土地进行征收或征用,并提供一些补偿。然而由于房屋拆迁事件导致的很多社会问题,让我们认识到我国当前存在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这篇文章在规定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从公共利益的划分、补偿范围和补偿评估机制三点来探究,提出调整措施,以期为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律

前言

我国公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是公民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环节。财产权并不是绝对不能侵犯的,当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矛盾时,国家利益比一切利益都要重要,所以国家有权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国家给公民提供部分补偿,换言之,行政征用权一定要符合公共利益需求才可以实施。城市改建期间,难免会出现征收公民房屋的情况,房屋征收对城市改建有积极影响,然而实际征收时,总会有各种矛盾出现,相关部门要引起重视。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概念

2004年3月1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出台的《宪法修正案》明确指出:“国家为了社会公共需求,可根据法律要求对土地采取征收或者对其征用提供一定补偿措施。”《物权法》中明确指出:“由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用益物权受损或者使得公民用益物权行使受到限制。”以上条款为我们全面了解和明确征收补偿的意义提供了法律标准。我国国学界普遍认为,国家由于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行为导致私人财产权及财产受损时具有弥补或合理给付的义务。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城市改建期间,难免会出现征收公民房屋的情况,房屋征收对城市改建有积极影响,然而实际征收时,总会有各种矛盾出现,相关部门要引起重视。由于我国各地区城市改造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因拆迁导致的问题也逐渐增多,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政府高度重视,如何解决房屋征收期间面临的问题,已成为社会焦点。在这个环境下,政府在2011年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成果,然而还是问题较多。以下我们对具体分析现状。

1.公共利益划分不明确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明确指出国家由于维护公共利益需求能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措施,并指出了以下几种公共利益,效果显著。虽然是这样,但由于公共利益自身的概念不清,过于抽象,以上措施还是无法防止政府在公共利益上谋私利,滥用征收权对民众利益造成损害。

2.补偿范围不合理

我国当前的《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明确指出:“作为对房屋征收的市县级政府对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有,(一)被征收土地上房屋价值的补偿;(二)由于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由于征收房屋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此可见,条例中对实际中会出现的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及无形利益缺乏明确的说明要提供补偿。

3.补偿评估机制缺陷

补偿条款通常是征收财产明确的唇齿条例,都要以补偿为基础条件,没有补偿就不能进行征收。而征收补偿的基础就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求而给无义务的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徒增了负担,补偿就是国家对担负额外负担的人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在社会公平负担的前提下的一种国家责任。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的改革建议

1.公共利益的科学界定

“社会公共利益是行政征收合法性的前提,也是区分行政征收权和公民财产权的标准。”对于公共利益的划分太宽泛,易引起国家滥用征收权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对公共利益的划分太狭小,就会限制政府职能,使得国家和社会利益得不到保证。根据我国城市房屋征收的情况,我认为要从以下几点来明确:

1.1征收动机要非商业性

客观来说,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并不是绝对独立存在的,国外也有很多这样的成功例子。然而,我国目前房屋征收的现状就是。大规模的商业开发以公共利益为幌子,对被征收人合理权益巧取豪夺。根据这一情况,就算冒着矫枉过正的风险,我们也一定要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科学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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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征收后土地利用利益要大于征收前的利用效益

法律的最终目标就是社会利益。征收拆迁后,对土地的利用效益一定要高于征收前的利用效益,亦或是,征收带来的经济效益一定要多于征收对私人利益引起的损害。要不,政府实施征收导致社会利益总量降低,这怎么样都不能说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2.健全补偿范围

2.1增加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我国一直以来的土地制度让房屋征收中对被征收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不应该补偿、怎样补偿变得难办了很多,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也是实际征收面临的一大难点。我国的土地国有性质使得居民与国家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着行政职权,这对私人财产权利影响不大。并且,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独立存在的物权形式,虽然与所有权比较而言不属于完全物权。因此,在国家对私人土地征收期间,就一定要顺应商品流转关系的市场规律,对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提供一定补偿。

2.2增加对预期收益和无形损益的补偿

明确的征收法一定要对被征收人的预期收益和无形损益进行全面预估测算,提供必要的补偿。对于经营性房屋的预期收益的补偿就要综合其经营效益、停产制约、搬迁后的营业条件及该地段的同种经营个体的平均收益进行科学评估的前提下对由于征收拆迁引起的损失与公平提供补偿。

3.受偿主体要增加承租人

像之前提到的,《征收和补偿条例》只是规定了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征收的受偿主体,这就从法律角度明确了承租人不具备受偿权利,导致其利益缺乏必要保护。这样的制度体系不满足国情,也不适合矛盾的协调,所以,我认为对房屋征收的受偿主体实施必要的立法调整完善,把承租人也包括到受偿主体中。对应的法律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117条、第121条,有明确要求,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也要受到相应的征收补偿,也属于用益物权人。因此《征收和补偿条例》不能凌驾于《物权法》之上,也不能有所违背相关规定。

4.健全征收补偿的评估机制

4.1确保评估机构的独立性

我国的评估机构因一直以来浓重的行政色彩,往往让人们对其的公正合理性难以相信。信任不是与生俱来的,需要我们不断努力,先要从制度上优化设计,健全评估体制。我认为我国的评估制度需要做的就是,健全评估人员回避体制,由于在以往的机构隶属于政府部门,人事任免与政府密切相关,不乏有着利益关系,因此建立健全人员回避体制能极大地推动评估机构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2推动评估机构的市场化

为完善损害评估的公正合理性,在进行损害价值评估期间,相应部门要在补偿义务机构代表和补偿权利人代表的一致在场时,,实施公开听证,再仔细听取分析两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策出科学的评估结果。至于怎样设计选取独立评估机构的科学方案,可做深入探究,但是推动评估机构市场化是必然途径,要在遵循立法规定的前提下逐渐执行和补充完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要到地区中进行实地考察,研究当地房屋均价情况,对房屋年代、结构、楼层、用途等实施全面研究,测算出被征收房屋公正合理的市场价格。

4.3建立评估主体评价的信息披露制度

房屋评估机构也要求信誉度,对评估机构实施积分制,每年评选出先进评估机构,同时把评估机构各信息清晰明确的公开在网上,如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项目具体情况、违法现象披露等。对于连续评价信誉度差,或者有严重违法评估的机构,要进行必要的查处,情节严重够成犯罪的就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总结

总的来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虽然对征收补偿制度有了一定的优化调整,防止了纠纷情况的出现,然而法律是一个长期综合发展的过程。《条例》中有些补偿价格、承租人补偿措施和行政诉讼等体制还不健全,这些都会关系到法律实施的公正合理性,限制社会的安定和谐。所以,新的《条例》是我国法制发展的新阶段,在此前提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法律体制需要深入调整。

参考文献:

[1]杨建顺.司法裁判审执分离与征收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权力博弈论[J].法律适用,2011(06).

[2]刘妍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成功与完善[D].吉林大学,2011,6:15-18.

[3]罗丹.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工程大学,2012,5:10-13.

论文作者:卢家群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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