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法人经营活动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责任论文,企业法人论文,活动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它的代理人来进行的,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性规定,见诸《民法通则》第43条,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代理人的活动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本文仅围绕该条规定,阐释企业法人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对本条几个法律用语的理解
(一)关于“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从登记管理的角度,把法定代表人规定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并且该条例有关条款还把法定代表人规定为必须是记载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文件中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也作了如是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按照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为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经理)、社长、主任等不一,但实际生活中存在着不好确认对方是否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因为我国企业法人的章程、登记公开制度十分不完善,即使所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都由章程记载或由工商局登记,当事人连简单的查阅都办不到,就只好仅凭对方提供的文件,冒着对方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危险进行交易。就是在法定代表人直接由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存在着法律和实际脱离,不好确认法定代表人的现象。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第39条又规定:“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从这种规定上考察,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是有概括代表权的董事长,但总经理却潜在地享有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吃尽董事长的代表权的可能。而依原则,总经理只有部分代表权是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在大部分合营合同或章程中,设置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的条款,给总经理执行业务的概括代表权,结果就成了一个合营企业有两个有概括代表权的人。合营合同、章程即使没有赋予总经理执行业务的概括代表权,但被委托业务执行权和概括代表权后就成了实质上的法定代表人。另外,按照该条例这种规定,毕竟总经理有统辖指导日常管理业务的执行权,即使没有董事会的授权,也应有与执行业务相适应的概括代表权,否则的话,不能不说该条例一方面给予总经理业务执行权,另一方面又必须通过董事会的授权才能取得代表权是自相矛盾的。对这两条规定不加以修改,就无法把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统一在《民法通则》之下。199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避免了这一矛盾,可资借鉴。
如上所述,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经理)等都可能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谁是法定代表人就不明确了。找不出法定代表人的承担着,落实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就无所适从。我国又不存在表见代表制度,让第三人承担这种危险是不公平的。相应的法律制度必须完善。
(二)关于“其他工作人员”。在我国,“工作人员”一词使用极其广泛,无论政治、行政、法律等各个方面,以至于造成其含义的不确定。一般观点认为,作为汉语的“工作人员”,是在特定的组织(单位)内,受该组织监督进行工作,并与该组织保持一定关系的人。照此观点,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应该是企业法人内受该企业法人监督进行工作,并与该企业法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人。于是,“一定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确定,就成了我们解释这一用语的关键。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企业主同其他管理人员以及工人是雇佣关系,因而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的其他人员不可能处于同一法律地位,他们把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才称为从业人员(即我们的工作人员的含义)。而我国的厂长、经理等法定代表人,从企业的内部关系看,也属于企业的工作人员,当然,“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有所差别。关于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法人的法律关系我们暂不讨论,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的说法是不一致的。一种说法认为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第二种说法认为除法定代表人外的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工作人员。如部门领导、总工程师、总会计师、购销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其他代理人;第三种说法是把其他工作人员限定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根据法律章程代表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人。下面我们来剖析一下这三种观点。
第一种说法连汉字的基本语义都解释不通,因为按该说法,“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就可以直接表述为“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等工作人员”了,何必再以“其他”添足;第二种说法所说的“代表权”是什么性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是不可能享有代表权的,有也是以代理关系取得代表权(准确地说是代理权)。那么,是不是所有的代理人都是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当然不能如此解释。如果这个享有代理权的人与该企业不具有内部管理关系,只因一次或数次为某企业法人代理民事事务,就把此人称为该企业的工作人员,势必出现一人为数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的现象,从而造成企业内部管理、劳动人事关系的混乱。况且,仅仅是一般意义的代理,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即可,没必要以法人的责任条款重复规定;同样,第三种说法除犯第二种说法的错误外,其所言“代表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人”也不符合立法本意。代理和代表在法律上是不能混为一谈的。代理是代理人的行为,不过是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代表虽然也是由代表人完成,但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代表人的行为视为被代表人自身的行为,不存在后果归属问题。企业法人享有代表权的只能是法定代表人,企业内部的其他人员不能代表企业,而只能经企业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法人进行活动。当然这种代理和一般意义的代理不同,因为这些人员的代理权有它们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和劳动关系为基础,因此,也有人把这种代理称为职务代理。不管如何称谓,这种权利的实质是代理权而不是代表权。
通过以上阐释,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本条的“其他工作人员”就是除法定代表人外,和企业法人有内部管理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人。能够实现本条规定的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其他工作人员”,还必须是上述人员中经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授权,而取得代理权并为企业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人。
(三)关于“经营活动”。要想说明“经营活动”,仍然必须借助于《民法通则》的其他条文。《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这种规定就是关于企业法人民事能力的规定,即是说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存在于企业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而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就是企业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具体活动。因此可以解释为,经营活动就是企业法人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活动。
从企业法人的设立程序上看,对于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无论是申请企业的申请,还是登记主管机关的核准,都要考虑下面两种因素。第一,该申请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受法律的一般限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第二,该申请企业的个体设立目的是什么。关于此点,许多国家的民法对法人的权利能力都以目的范围来规范。就我国的企业法人来说,权利能力即经营范围也受各个企业各自的设立目的的限制,这集中反映在企业的主营方向上。企业各自不同的设立目的,决定了各个企业的产品类、服务类或者经营方式中的一种作为自己的主要经营业务。虽然《企业法人登记条理条例》第13条指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但只有在进行主营业务时,才准许兼营;放弃主营进行兼营,视为超越经营范围。这即是说,尽管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主营和兼营两部分,但从根本上讲,是企业的设立目的,特别是主要目的决定了企业的经营范围。这个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就成了企业法人经营活动的标准和界限。
过去,我国对企业法人经营活动的范围一直是严格解释,即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这是原来计划经济的要求所决定的。党的十四大以后,我国的经济体制明确为市场经济。过于严格解释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就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活力,与世界各国缓和解释法人目的范围的趋势不一致。十四大以后的司法实践已逐渐缓和对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解释,并表现于有关司法文件中。比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处理,而不因此确定合同无效。”经济发展变化的本身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建议以后有关立法和修改相关法律时,对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给予缓和性规定。
二、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对象
企业法人不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所有行为负责。特别是我国,受封建家族传统和对社会主义公有制歪曲理解的影响,有公私混同的倾向和利用职权把个人债务转移给法人的现象,尤其现在新旧体制转换,更有人鱼目混珠损害企业法人的利益。本条旨在维护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和确定企业法人的责任范围。这就存在着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对象是个什么范围的问题。从本条的文字表述,这个对象应该是“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对此的解释目前只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即“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解释的意思是,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既应该是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又应该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这种强调外观特征的解释与非显名主义的日本等国商法不一样,即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不能以其个人的名义,而必须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以个人名义,即使属于经营活动范畴,也视为个人行为,企业法人不对该行为负责。那么,这个解释是否涵盖了实际生活呢?比如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进行诉讼,为使企业法人胜诉而提供伪证,或代表企业法人订立合同时,为企业法人获有利条件而欺骗对方或贿赂对方等,这类违法行为显然超出了有关经营活动的范围及其解释。这种行为本身虽然不属于经营活动的范畴,但与经营活动都有某种内在的适当牵连关系。对这种行为,企业法人能不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吗?而另一种行为,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为法人签订合同时,因签约条件等与签订合同有关的事项与对方口角并殴打对方,就不能产生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因为这纯属个人素质、道德修养等方面的问题,与经营活动没什么内在的适当牵连关系。对于上述的与经营活动有某种内在的适当牵连关系的行为,企业法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存在什么问题,那么,在立法上我们是否应该对本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作一下扩充解释,即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和与经营活动有内在的适当牵连关系的行为,为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对象。
三、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完成
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后果。它具有一切法律责任的共同特征,但本条的民事责任一词却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另一种含义,即是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它既包括民事主体行为的权利后果,也包括民事主体行为的义务后果,更包括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责任后果。这种意义的规定,实质是强调法律后果的主体指向,它与《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相同意义。这就是说,相对人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一完成,企业法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即已确定。这时候,相对人的请求权是向企业法人提出,还是既可以向企业法人也可以向行为者个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提出,从一般意义一讲,如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发生的是侵权行为或债的不履行行为的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又适用于公民,似乎相对人向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直接追究民事责任不该成什么问题。现在还有些学者根据某些国家的立法例提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应由法定代表人和法人负连带责任,但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按照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关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活动正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法人对此负责,即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该种行为,法人和其法定代表人是不可能以两个独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这跟其他工作人员的活动可以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不一样,企业法人也不例外。
从普遍意义上讲,在中国个人偿还能力有限,因此,本条的立法本意是促使被害人积极向企业法人提出请求,以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即不但对法定代表人,而且对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被害人都可向企业法人提出请求。这与现代立法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是一致的。
按照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确定本规定的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时候,是以企业法人有无过错,还是以具体行为人有无过错为条件呢?按照代表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过错就是法人的过错。至于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就不好办了。一些外国的民法这样解决这个问题,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31条,日本民法第715条都规定了如下意义的条文,即雇用人对受雇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尽了相当注意的义务,不对该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而我国民法没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只能这样理解,按照《国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属于该款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这与前面论及的立法本意相吻合。
但是,即使企业法人负直接责任,也不能因此免除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根据我们第一个问题谈到的企业法人和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内部管理关系和劳动关系,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斟酌行为人的日常工作态度、行为后的态度、经济偿还能力,特别是过错情况等因素决定其责任。而且这些条件的斟酌,对以后这方面的立法如何限制法人的求偿权是很有益的。不过,这种内部责任关系已不再属民法调整,而应是行政法、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