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缺陷与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被害人论文,缺陷论文,民事赔偿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从几起典型暴力案件说起 案例一,马加爵故意杀人案 2004年2月,在云南大学发生的马加爵故意杀人案震惊全国。马加爵在云南大学学生宿舍因琐事发生口角,连续将4名同宿舍的同学杀害。该案起诉到法院后,四位死者家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4年4月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及附带民事判决,判令马加爵赔偿每位死者家属人民币两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马加爵被依法执行了死刑。 马加爵系成年人,他自己所犯的罪行,刑事、民事责任均应由其自负。但他还是在校学生,尚未参加工作无经济赔偿能力,且已被执行死刑,法院向四受害人遗属所作的每家赔偿两万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成为一纸无法落实的空文。4个风华正茂的大学生惨死屠刀,4个家庭最大希望的破灭,除了偿还了一条马加爵的人命,四被害人家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案例二,邱兴华杀人案 2006年6月中旬到7月上旬,邱兴华与其妻何冉风两次到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道观去抽签还愿。有一次,邱兴华因擅自移动道观内两块石碑,与道观管理人员宋道成发生争执,因此心生愤怒,决定报复杀人。7月14日深夜,邱兴华带了一把砍柴用的弯刀和木棒到了铁瓦殿道观,分别到各寝室向熊万成等10人头部各砍数刀,被害10人当场死亡。在逃窜过程中邱兴华被一家不知情的善良人家收留居住,邱兴华又将该家人中一人砍死,两人砍至重伤。① 邱兴华被抓后被法院依法判处死刑,众多受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安康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邱兴华确无财产可供赔偿,最后判决邱兴华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十多条无辜的人命就这样白白惨死,十多个家庭的经济支柱轰然倒塌,被害家属陷入困顿、绝望,没有得到任何补偿。② 案例三,吉林长春周喜军盗车杀婴案 2013年3月4日,周喜军在长春市盗窃了一辆银灰色的丰田车,他将车开走后发现车内还有一个约两个月大的男婴,然后将该男婴掐死后埋在了路边的雪中。长春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对周喜军起诉到法院,男婴父母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男婴的死亡赔偿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周喜军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力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男婴父母经济损失17098.5元。周喜军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③ 判归国家的罚金达到5万元,而对失去孩子的婴儿父母才判赔17098.5元。人们无法理解的是,一个刚来到世上两个月、寄托了父母无限希望的婴儿被无情地掐死,这对国家的伤害大还是对婴儿父母的伤害大? 上述几个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现状。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虽然名为“当事人”,但却没有“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他们自己或亲人被犯罪伤害致残或致死,却得不到应有赔偿。 随着世界维护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保障措施日益完善。然而,刑事被害人和国家往往被认为同属一方,已有国家帮助他们追诉犯罪,所以社会未给予应有的关注。殊不知国家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不完全相同,诉求也不尽相同。尽管被害人所受伤害最直接、最惨痛,但他们的权益一直备受冷落,甚至受到“二次伤害”,鲜有人关注他们的伤痛,关注他们是否得到了应有的补偿和抚慰。本文通过上述案例引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分析其原因,探寻改善的对策。 二、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保障的现状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刑事被害人在经济赔偿权利方面的缺失与痛苦。这些经济权利的缺失,凸显了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无助、无奈的窘境。 (一)侵财案件受害人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④在盗窃、抢夺、诈骗、侵占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中,被害人只能通过司法部门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来获得赔偿,如果未能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获得财物的,被害人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同样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为因人身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不在范围内,也就是只存在财产损失而人身没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被害人无权就精神损害获得赔偿 1.立法中只规定对“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可要求赔偿。《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意味着,法律并不支持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 2.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精神损失既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出台后,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门已被堵死,刑事案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彻底沦为非保护区。因此在无其他人身损害的强奸案件中,即使是幼女被强奸,也是“奸了白奸”,受害人几乎得不到赔偿,她们精神上所受到的巨大伤害得不到任何补偿。 (三)刑事被害人无权获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该规定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归类到精神损害抚慰金里面。结合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的规定,这时期各地法院对刑事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诉求均不支持。但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又称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29条还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在此司法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列为与丧葬费等费用并齐的财产损失之一,而且制定了具体的标准。此司法解释施行后,各地法院开始支持刑事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求,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这一项往往是被害人所有赔偿项目中最大的一项。 然而多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于加害人无力赔偿而沦为法律的“白条”,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多数时候难以实现,这引起了被害人家属对法院执行部门的不满。法院感受到了因支持被害人一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所带来的巨大压力。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⑥此讲话精神被传达到了各级法院后,原来支持被害人方索赔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风向发生了转变,大部分法院不再支持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诉求。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特意回避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这几个字眼。⑦在该条规定所列的最后一项“丧葬费”后还有“等费用”三个字,本来,严格按照“等”字的语法来解释,如果“等”字后有数词则表示列举后煞尾,无数词就表示列举未尽。那么在这条规定中“等”后并无数词,说明这个“等”字表示列举未尽。这未尽的列举中是否包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呢?当初很多人对此还抱有一丝希望。但该解释实施后,法院系统迅速统一了认识,认为该条规定中未列举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是没有。至此,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索赔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路也被彻底堵截死。因此,在暴力致人残疾、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几乎就是“残了白残”,“死了白死”。上述规定已经突破了受害人公平正义观的底线,老百姓将其视为“恶法”!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先后堵死了我国刑事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路。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日趋萎缩,处境凄惨。 (四)缺乏获得法律援助的保障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第2款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设定了“经济困难”的门槛。对达到“经济困难”标准的刑事被害人才给予援助,对尚未达到“经济困难”标准的刑事被害人不予援助。实践中,只有“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等才能被认定为“经济困难”,虽然在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低收入户”也可享受法律援助,但“低收入户”的认定本身就有较严格的程序和标准。⑧受害人一般都不了解这些程序,即使了解也不一定能达到。因此,多数被害人难以迈进“经济困难”这道门槛享受到法律援助。实践中各地的“家庭经济困难”标准都较为苛刻,极少被害人能达到这个标准。据统计,2004-2007年,我国共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分别为190187件、253665件、318514件、420104件,而其中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分别为:2.4%、2.4%、1.7%、1.45%,呈逐年下滑的趋势。⑨ 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侵害对象本身就是社会的弱者,大多数为老弱病残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的发生,往往使他们及其家人沦为社会弱势群体,有的受了重伤,需筹集巨额医疗费用;有的失去家庭经济支柱,从此失去收入来源,生活困顿,难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内,被告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刑事被害人却无权提出自己独立的刑事诉讼请求,只有协助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也不享有上诉权。可以说,我国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追诉中只算“局外人”,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有限的权利,刑事被害人需要律师的帮助。他们既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也无法从国家得到相应的补偿,受害已使其陷入困境,再让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会令其经济状况雪上加霜。所以《法律援助条例》不应为刑事被害人设定如此高的门槛,他们享受法律援助的条件不应比被告人更为苛刻。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的原因 (一)刑事被害人的社会层级普遍较低,缺少话语权 刑事被害人在受害之前往往处于社会底层,他们之所以被害,很主要的原因是因为他们本身就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强,智力和体力较弱,易于侵犯,犯罪人才会选择他们下手。如诈骗犯罪的对象主要就是那些社会阅历不丰富、受教育程度低的人,强奸罪的对象主要是体力较弱的女性甚至是完全没有自我保护能力的幼女,而故意伤害罪的对象往往是体力较弱的人。不但其本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不强,其所在的家庭、社区、单位也难以为其提供周全的保护。反之,犯罪一般也难以得逞。正是由于刑事被害人群体在社会的层级偏低,因此没有更多的话语权,难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普遍较差,大都不具备赔偿能力 绝大多数刑事被告人的经济基础差,不具备赔偿能力。加害人犯罪之前在社会上的地位普遍不高,收入较低,甚至有不少人就是因贫犯罪,他们根本无力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东莞中院的统计,2004年-2006年,分别为100%、97.03%、99.5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获得赔偿。青岛中院曾对该院近5年来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结果显示,近5年来,2300多件以判决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安康中院、广东省高院的统计结果也大同小异。⑩全国各地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绝大多数都因为被告人无相应的赔偿能力,难以执行,最终成为“空判”。 (三)国家未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至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制度。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也无法从国家得到补偿。所以即使是被害致残、致死,绝大多数被害人及其家属最终也得不到任何赔偿和补偿。面对罪犯给他们制造的灾难,他们只得独自、无奈地默默承受。 (四)司法机关的强势逻辑 早期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法院一度是支持刑事被害人一方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诉求的,法官在感情上也是支持被害人的。而被害人对无法执行的民事部分“空判”,常常会采用上访、到法院闹事等方式来抗争,表达、发泄心中的不满,妨碍、干扰法官正常工作。由于国家没有相应的补偿制度,绝大多数地区也未建立对无法获赔的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即使少数地区建立了该项救助制度的,因地方政府财力有限,所救助金额与被害人应获赔的金额也相差甚远。而法院又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资金支持被害人。 面对被害人因民事部分判决无法执行所带来的巨大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出台了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刻意省略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两个最主要的赔偿项目,并通过系统内部培训等方式统一理解为“解释中没列举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两个项目,就意味着没有这两项”。由于从源头上就没有了这两项权利,被害人就无法因判决执行不了再找法院的麻烦。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种做法,为法院减少了不少麻烦,但同时也大大降低了大众对判决公正的信任度。不难看出司法解释制定者的“霸王”逻辑:反正你的此项权利难以实现,不如收回你的此项权利,免得你为此再找法院麻烦。他们放弃了用诸如立法建议(如建议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等方式为被害人争取权益,而直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收回被伤害致残、致死的被害人获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从被害人群体的角度来看:以前是“空判”,虽然权利难以实现,起码还有此权利存在,还有获赔的希望和可能;而现在是“不判”,根本就不判给你此项权利,完全没有获赔的希望和可能。 犯罪,给被害人带来了严重的伤害。此种违背公平正义的规定,就是来自司法的“二次伤害”,当他们看懂了这个规定,就再难相信司法会公正! 四、域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借鉴 上个世纪20年代开始,由于被害人学的创立和传播,顺应了时代发展要求,引起各国的普遍共鸣,随之各国大量的学者投入到被害人学的研究之中,研究成果不断出现。这些研究成果,有力地推动了各国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立法活动。这些立法中最主要的就是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 1963年,新西兰最先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随后的几十年里,英国、美国、法国、瑞典、澳大利亚、加拿大、奥地利、芬兰、德国、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各自通过立法建立了自己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简称《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有效地承认和尊重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的权利,各国司法及行政机关应建立制度或采取必要之措施,使犯罪被害人能通过迅速、公平、低费用而且方便的正式或非正式程序获得救济,在司法及行政上采取措施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隐私权、获赔权、国家补偿权及获得相关援助的权利。1998年,为了更好地实现该宣言提出的目标,联合国又制定了《执行〈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决策者指南》和《给被害人以公正待遇司法手册》,指导各国通过立法、司法等活动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 就世界范围来看,现在主要有四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体现国家责任理念的模式——制定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这种是主流模式,如英国、德国、瑞典、丹麦、芬兰等国就采用了这种模式),由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第二种是体现国家福利理念的模式——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由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一定的救助(如韩国、奥地利等国就采用这种模式);第三种是将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条件、范围、程序等相关内容融入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如法国;第四种是制定综合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将有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相关内容都放入《被害人保护法》内,如美国的《联邦犯罪被害人法》。以上几种模式各有优劣,各国往往根据自己的国情选择采用合适的立法模式。 (一)美国的刑事被害人保护立法 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率先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随后,纽约、夏威夷、马萨诸塞州、马里兰州等州纷纷通过了各自的被害人补偿法案。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对暴力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在美国已深入人心。(11)现在,美国每年获得补偿的被害人数已达20多万人,美国各州每年用于补偿被害人的总额就达6、7亿美元。可以说,被害人补偿制度在美国已逐步走向成熟。 1984年10月10日,美国通过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该法共分为五章。其中第二章规定了被害人的一般权利,诸如相关机构要对被害人的信息保密、对案件迅速起诉、起诉官要与被害人交换意见、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全面获得信息的权利,包括获得关于被害人服务的信息、审判前及审判中的事件的信息、宣判信息、上诉信息和上诉后被告被判有罪而获得赔偿的信息、关于被告人监禁的信息、判决前的报道、对被害人产生影响的评述、假释听证会上对被害人伤害陈述所要考虑的事项。第三章规定了国家补偿被害人的相关事项,如补偿机构及其权利义务、申请人的资格、范围、提出补偿的期限、货币补偿的数额限制、对贫困被害人支付临时补偿金、代位清偿等,第四章规定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和要求。该法是一部全面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对刑事被害人在诉讼权利和经济补偿权利都有全面详细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全面保护和充分补偿的理念,对被害人有着强烈的人文关怀的精神。为了防止因资金不足导致该法难以落实,同年里根总统签署了《司法援助法》,规定了如何对各州和地区进行财政支援,并资助了200个新的被害人服务项目。 (二)韩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立法 韩国对刑事被害人权益重视程度极高,已上升到宪法层面。大韩民国宪法第30条规定,由于他人犯罪导致生命、身体受到侵害的公民可以从国家得到救助。 1987年,韩国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制定了《犯罪被害人救助法》。该法规定因他人犯罪,导致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或其遗属,有权获得国家补偿。补偿对象限于因犯罪行为而引起死亡或重伤结果的被害人及其遗属。因犯罪致被害人重伤害的,被害人或获得“伤害给付金”或“障害救助金”,因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遗属可获得“遗属给付金”或“遗属救助金”。但如果被害人自己诱发犯罪,或与加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则免予补偿,或被害人或其遗属已经得到国家赔偿或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的,在其获赔范围内免予补偿。补偿金额不是以被害人收入为依据而是根据被害人或其遗属维持生活的实际需要和受伤害程度来计算。救助申请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居住地或犯罪管辖地的犯罪被害救助审议会提出,由该审议会作出救助决定,权利人应在收到救助决定书之日起两年内领取。国家在支付了救助金后在其支付额度内取得国家的代位求偿权。(12)从《犯罪被害人救助法》规定中可以看出,韩国被害人补偿制度以救助被害人或其遗属为任务,具有较浓厚的社会福利色彩。 (三)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 为保障刑事被害人及其遗属的权益,促进社会安全,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并于2002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 该法规定,因犯罪导致被害人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及其遗属有权获得补偿。对精神损害和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予补偿。因犯罪而受重伤的,其本人为补偿申请人,本人无法申请的可由其亲属代为申请。因犯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遗属为补偿申请人。其遗属的申请顺序分别为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或依赖被害人扶养维持生活的人。分别针对重伤和死亡情形规定了诸如医疗费、重伤补助金、殡葬费、遗属扶养费的最高限额。还规定在向被害人支付了补偿金后在补偿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还对补偿经费来源、补偿机构设置及该机构的权利、义务有具体的规定。(13) 该法自1998年施行以来,到2005年底,台湾各地共受理犯罪被害补偿金申请5782件,其中决定补偿件数为2053件,补偿人数为2936人,补偿金额为新台币8.96877亿元,为犯罪被害人及其遗属提供了实质的金钱补偿。 (四)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立法的借鉴意义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被害人保护立法,美国的《联邦犯罪被害人法》最具借鉴意义。它是一部真正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对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经济权利都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内容涉及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而且,美国这种先由州立法,再由联邦立法的模式对于我国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由于国家补偿制度中补偿资金来源,往往是中央和地方财政按一定比例来分担。但我国东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西部地区和东南沿海地区地方财政对补偿资金的承受能力相差较大,直接一步到位进行全国统一的国家补偿立法有一定的难度。在此国情下,可借鉴美国的做法,经济发达省、市、自治区或被害人问题较为突出的省市自治区可率先进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全国的统一立法。 五、改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对策 随着我国犯罪形势的日益严重,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逐渐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1999年,我国的犯罪立案近250万起,后来逐年递增,到2006年激增到了460多万起。(14)绝大多数犯罪特别是暴力性犯罪都有直接被害人,有时如上述案件一样一宗案件的被害人达几十上百人。由此可见,每年我国都有数百万的刑事被害人产生。历年累积下来,就形成了一支数量庞大的刑事被害人队伍。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精神得不到安抚,这支队伍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的消极影响是不难想象的,有的甚至会实现从刑事被害人到加害人的转化。为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社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不容忽视,鉴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还不甚完善,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恢复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方面的权利 1.取消“侵财案件受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刑事侵财案件的被害人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逻辑是“司法机关通过国家权力都无法追缴回来或无法退赔的,通过诉讼的方式就更不可能实现得了,实现不了的权利就不用给了”。其实侵财案件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希望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个层面是被告人该不该赔,第二个层面是能不能赔,如何赔的问题。即使解决不了第二个层面的问题,能解决了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对于被害人的精神也是一种抚慰。另外,被告人拿到生效的胜诉判决,即使现在无法执行,不排除以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判决能得以执行。 所以为了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侵财案件受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2.取消“刑事被害人无权索赔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也是损害。在性犯罪以及诽谤罪等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害人最主要、最严重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不允许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于就是剥夺了其救济权。这种剥夺无异于是来自司法的“二次伤害”,完全不符合人情道德,广受诟病,理应取消。 3.取消“刑事被害人无权获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在列举刑事被害人的赔偿项目中有意省略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令刑事被害人无法获赔“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我们姑且称该规定为刑事被害人的“除权规定”。该规定是对刑事被害人情感的粗暴践踏,而且是制度性的、面向所有刑事被害人的公开伤害,挑战着人们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和被害人的心理承受底线。无论是从合法性来看,还是从合理性来考虑,“除权规定”都站不住脚,可谓“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1)“除权规定”的违法性。 首先,超越了《立法法》的授权。 《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根据这一规定,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作了规定,只是还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该项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刑事被害人方作“除权”规定,有越权“立法”之嫌。 其次,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 暴力犯罪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对于侵权造成被侵权人残疾或死亡的应如何进行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6条已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获赔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既是其天赋人权,更是《侵权责任法》赋予的法定权利。最高法院无权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排除刑事被害人方依据《侵权责任法》获赔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再次,与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相冲突。 在该原则宣言第8条规定:“加害人或应赔偿责任之第三人,应妥适赔偿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或其所扶养之人的损害。损害赔偿应包括回复原状、赔偿损失、偿还因犯罪被害所支出的费用及回复权利”,第9条规定:“政府应检视现行诉讼法令及实务,使其对于刑事案件之处理,除刑事制裁外,并得命赔偿损害”。在司法解释中排除刑事被害人方索赔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做法,与该原则宣言中的上述规定明显冲突。 (2)“除权规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使一般暴力性犯罪与交通肇事罪受害人权利不平等。 与一般暴力性犯罪受害人不同,交通肇事罪的受害人一方还是有权获赔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专门针对交通肇事罪的被害人作了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是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分责原则,并未涉及具体的赔偿项目,但在此对交通肇事案致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进行单列说明,仍有其独特用意。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中加害人一方几乎都买了保险,即使没买保险,能开得起车的人多数都有相当的经济实力,有赔偿能力,故对交通肇事的受害人一方,实践中法院仍允许他们索赔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这就出现“被杀死的”比“被撞死的”获赔少得多的不公平现象。 简单来看,“除权规定”的“立法者”就是这样一种思维:对方赔得起的,我就判赔;对方赔不起的,我就判不赔。他们忽略了判决就是解决“该不该赔”的问题,“能不能赔”是执行层面需解决的问题,不能颠倒逻辑“赔不起的就不该赔、不用赔”。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即便是一个难以实现的“空判”,也好过一个直接抹煞其权利的“无判”。 其次,违反人类的公平正义理念。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目标,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领域,对每类案件的规定或处理都应贯彻这一理念。可在目前的中国,作为刑事被害人一方无论如何也想不通的是,为什么在轻微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还有权获赔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在严重的侵权案件(刑事犯罪)中受害人反而无权要求?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除权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确有必要予以修改。其实早在2007年全国“两会”期间就有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了“加强被害人救济,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议案,2011年全国人大代表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应允许请求赔偿”专题提出议案,可以说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呼声已经很高了,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依然坚持自己的强势逻辑,出台了上述“除权规定”。要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除权规定”,还需要理论界、实务界、全社会进一步共同努力。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考虑到我国多数犯罪加害人对于自己犯下的严重罪行并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如前文所述的杀害四同学的马加爵,杀害十多人的邱兴华。如果仅仅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除权规定”,恢复刑事被害人的获赔权,绝大多数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还是难以实现。为真正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还需要建立新的制度来承担这一社会义务与国家义务。 1.国家救助制度和国家补偿制度选择。就世界范围来看,目前保障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制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国家救助制度,一种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我国,大量的刑事被害人因民事权益得不到保障,转到信访、上访、申诉渠道,给地方党委、政府“维稳”造成巨大的压力,在此压力的倒逼之下,许多地方已探索建立了相应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首开全国刑事被害人救济之先河,随后浙江、湖北、四川、福建、江苏、宁夏等省份的城市陆续建立了当地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纵观各地的救助制度,救助对象都只限定在特困的刑事被害人,达不到其要求的困难标准的刑事被害人就无权获得该救助;救助金额都不高,多数为1万至3万元,至多不超过被害人应获赔金额的30%。这些地方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但也体现出相当的局限性:由于只是地方性的规定,缺乏省或国家层面的财政资金支持,救济资金没有足够的保障,不敢对救助规定进行宣传,知晓救助规定的人很少,救助工作主要是应对上访、闹事的被害人,以缓和当地上访、“维稳”压力,客观上造成“会哭的孩子有奶吃”,形成上访、闹事的刑事被害人与“老实”的刑事被害人之间的不公平。另外,来自政府的救济金对刑事被害人而言,不只有救急救困的功能,同时还兼具精神抚慰的作用,只救济达到特困标准的被害人,不救济尚未达到特困标准的被害人,令后者感到不公甚至愤怒。 救助的本质是对经济困难被害人的经济帮护,并不适用于经济并不困难的刑事被害人,而且体现的是国家对于被害人的一种“恩恤”,无法体现国家因对国民保护不力而应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所以保障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的理想制度为“国家补偿制度”,而不是“国家救助”制度。 一直以来,提出反对建立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主要理由就是国家财力不足。但我们国家经历了三十多年的高速发展,国家财力也是逐年提升,国民在方方面面的保障水平都有了大幅的提升,不能唯独忽略了刑事被害人补偿这一领域。该不该补与补多少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该补,那么国家就应选建立起国家补偿制度。至于补多少是第二个层面的问题,国家财力强则保障水平可设高一些,国家财力弱则保障水平可设低一些。而且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已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其经济发展水平也并不都比我国高。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国家对在其国土内受到刑事伤害的国民承担起责任的主要形式。时代、国家发展至此,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该应运而生了。 2.对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笔者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做如下构想: (1)补偿对象。犯罪致被害人残疾的,补偿对象为被害人本人。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补偿对象为被害人的遗属(配偶、父母、子女)或主要靠被害人生前供养的人。 (2)补偿范围。因犯罪致被害人残疾(含精神残疾)或死亡的,不区分是否为暴力性犯罪还是非暴力性犯罪,也不区分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因为补偿对象是被害人或其遗属,那么从他们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暴力性犯罪还是非暴力性犯罪,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只要损害结果相同,补偿的需求都是一样的。此外,对于财产性犯罪被害人可以暂时不予补偿。原因是财产犯罪被害人的补偿需求并不像人身受到损害的被害人那么急迫,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等来解决。 (3)补偿金额。罪犯应予赔偿而实际未赔部分(如果统计出来的刑事被害人需补偿金额与国家可安排补偿的资金有较大差距,可设定补偿的上限)。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后在补偿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被害人向赔偿责任人索赔。获赔金额充实到补偿基金中。 (4)补偿资金来源。设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基金,资金来源从以下渠道筹备: 一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是体现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可在立法中规定各级财政的分担比例。 二是对罪犯的罚金收入和依法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国家因罪犯犯罪所得到金钱应用于修护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用于补偿被害人就是修护被侵害的最重要的社会关系。 三是罪犯在监狱服刑劳动所得及知识产权收入。罪犯将自己的劳作所得用于国家补偿被害人,也是修复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要体现。 四是国家对罪犯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得收入扣除行使权利花费所剩余部分。按照一般法理,国家在补偿完刑事被害人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这代位求偿权行使成功,扣除行使权利所花费后还有所剩余,那这剩余部分也应投入到国家补偿基金中,以便广开财源,保证该基金能不致断流。 五是社会专项捐赠所得。社会上许多爱心人士愿意帮助刑事被害人,愿意为其捐赠。将爱心人士对刑事被害人的专项捐赠,投入到国家补偿基金中,是实现捐赠人意愿、帮助广大刑事被害人的最佳方式。 (5)关于补偿的特殊性规定。其一,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致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的,也属于国家补偿范围。 因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致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的损害后果与犯罪致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的捐害后果是一样的,那么作为被害人,两种情形下的补偿需求是一样的,故这种情形也应纳入到国家补偿范围内。 其二,交通犯罪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规进行赔偿,国家不予补偿,但被害人无从获得赔偿的除外。 其三,对家庭暴力的被害人补偿要排除加害人能从中获得利益的情形。 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的家人之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孩子、年轻子女对老年父母之间,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共同生活、同吃同住等亲密关系,所获补偿往往也会令加害人受益,这样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让家庭中的强者愈发侵犯弱者,并以此获益。为避免此道德风险,国家不能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进行国家补偿。如果能排除此道德风险,加害人不能从补偿中获益,被害人仍可申请国家补偿。 其四,被害人对于暴力伤害具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不予补偿或减少补偿。 其五,严重精神损害达到医学确认的障碍程度、需要进行药物或精神治疗的,视同受到重伤害,属于国家补偿范围。 一般的精神损害因为没达到医学确认的障碍程度,赔偿也就没有那么急迫,被害人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索赔。但严重精神损害达到医学确认的障碍程度、需要进行药物或精神治疗的,视同受到重伤害,也应列入国家补偿范围。 真正的正义是属于所有人的正义,不应忽略少数群体。目前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还难以感受到正义。我们可以保证自己不会去加害别人,却无法保证自己不被加害成为被害人。所以,对于被害人我们不能仅有同情,更应该为改善他们的权益出一份力。让更多人了解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悲凉处境,大家一起呼吁和行动起来,共同推动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建立起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让长期被忽略的刑事被害人也能沐浴到正义的阳光! ①维基百科:《邱兴华杀人案》,http://zh.wikipedia.org/wiki/%E9%82%B1%E5%85%B4%E5%8D%8E,2016年3月8日访问。 ②陈春平、王培民:《邱兴华家人受社会资助11个死者家庭被忽略》,载《华商报》2006年12月30日。 ③百度百科:《3·4长春盗车杀婴案》,http://baike.baidu.com/view/10648293.htm?fr=aladdin,2016年3月8日访问。 ④2013年3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⑤2004年5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之五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⑥2006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 ⑦2013年1月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⑧《广东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http://www.lawtime.cn/info/lvshi/flyz/201107046589.html。 ⑨蒋建峰:《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及质量控制考察报告团》,载《国外境外法律援助制度新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257~278页。 ⑩程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6页。 (11)赵可主编:《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立法》,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174页。 (12)同注(11),第182~183页 (13)同注(11),第183~186页 (14)数据来源:1999年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2006年的数据来源于《公安研究》2007年第5期《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分类统计表》。标签:死亡赔偿金论文; 附带民事诉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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