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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保险功能的再认识
1.“替代”与“保障”兼具——责任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作为一国保险发展水平标志之一的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
对于普通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而言,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进行直接的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在责任保险中,由于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所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而保险赔款非被保险人所有而为受害人所有。
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是不确定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原来应由致害人支付给受害人的经济赔偿,通过致害人事前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既替代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又保障了受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2.“体现”与“辅助”共存——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过程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企业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稳定性。同时,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等风险控制的经济手段,加上保险公司有针对性的防灾防损风险管理服务,可以提高企业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从而有效地督促企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和降低事故的发生频率,实现生产的有序进行,保障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可以说是责任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
再者,责任保险可以作为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有利于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国外经验证明,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责任保险已成为灾害危险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都是以政府为主导,保险公司为辅的。
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可以通过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风险管理功能,有效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帮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政府处理责任事故风险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可以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二、我国责任保险市场有效供给与需求“双不足”及成因分析
据统计,2004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累计32.88亿元,比2003年同期减少1.95亿元,负增长5.59%。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业务保费收入的3.02%,与2003年同期比较也减少0.99%。其中,人保股份公司责任保险保费收入21.32亿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7.01%;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责任保险保费收入2.92亿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71%;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责任保险保费收入3.75亿元,同比减少4.34%。
结合我国责任保险的现实状况,无论是有效需求还是有效供给都是不足的,因此出现了有效供给与需求“双不足”的现象。分析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其一,产品同质性强且数量偏少,产品创新能力远远不够。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责任保险产品共有400多个,开办的具体险种有:单独承保的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以及附加承保的责任险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工程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等。但从总体上看,存在着产品单一、保障不足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技术含量较低、产品雷同等问题。实际上已有的责任险无论是在产品种类还是在研发水平等方面都远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尤其是个性化的需求。
那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并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的产品又特别缺乏。目前所销售的责任保险产品,还存在着诸多问题,诸如保险条款陈旧,有的是直接照搬其他国家的保险条款,缺少针对我国的法制现状和市场细分需求的产品,这就造成一方面保单承保范围偏离实际的市场需求;另一方面,则未能通过产品的差异化形成产品的卖点与市场竞争力。与传统财产保险产品相比,责任险产品开发难度较大,保费相对较低,利润率不高,可能承担责任的期限长,理赔复杂,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大多数财险公司着眼于眼前的经济效益,把精力集中在传统业务上,缺少创新意识和长远的发展理念。另外,和责任险直接相关的行之有效的销售渠道也还没有建立。可以说,是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与创新能力造成有效供给不足从而直接影响了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其二,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责任保险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而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有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发展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不健全,特别是有关民事赔偿的规定缺乏力度,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虽然中国继《民事通则》之后,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法规对惩罚部分的规定不足,使已有的规定难以落实,而且这些法规都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特殊规定,缺乏具体详细的判定标准。
以产品责任保险为例,由于我国尚未颁布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界定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解释,一些具体的产品类型要根据《食品卫生法》、《工业企业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分散模糊,内容既不系统,也不完善,这就限制了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
再如雇主责任保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以法令强制实施。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险时,只能以民法和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的仅是合同责任,而没有上升到法律责任。由于劳动法保护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员工,那些非公有制企业员工的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目前我国的雇主责任险仅覆盖了三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出国劳务人员,投保率极低。可见没有相应法律的约束,企业就缺少投保责任保险的动力。而另一方面受法律保护不足影响,国民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淡薄,即使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也不愿诉诸法律,一些受害者甚至放弃索赔,因此造成责任保险市场的有效需求不足。
其三,国际再保险业的支持缺乏力度。
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保险的出险强度及频度都要远远超过其他一般种类的保险,需要通过强有力的国际再保险支持,来化解风险,稳定经营,但目前大多数中资保险公司的国际分保渠道并不畅通,且不但表现在职业责任保险上,在产品责任保险上同样面临缺乏再保险支持的局面。
三、发展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现实路径选择
1.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责任保险产生的基础不仅是由于民事责任风险的客观存在,而且是由于社会的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正是因为人们的社会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规范,当违反这种规范造成他人的损害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
如果没有明确的《环境保护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人是不会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没有《食品卫生法》,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对受害者也是不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当事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责任风险,责任保险的必要性才会为人们所认识和接受,从而形成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就我国的具体相关法律而言,《民法通则》、《劳动法》等法律对于各种民事责任都已做出了相应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与司法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协调,使各种损害赔偿在责任范围上更加全面,在赔偿项目和金额上更加具体明确,在追偿方面更加具有操作性。
2.以产品创新为平台,加大责任保险产品开发力度
要打开责任保险市,必须有多元化、适应市场各种需求,具有适应性、可靠性和经济性的责任险产品。为此,新产品开发十分重要,包括产品的设计和更新、产品的包装、产品的定价等环节。目前,责任保险的产品急需更新,应尽快开发一批既能实现两个效益,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又能兼顾客户需求和利益,保障内容各有侧重,且能维护被保险人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新产品。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的责任保险产品共有400多个。近几年来,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开发了金融机构责任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保险、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血站采供血责任保险等新产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总的而言,现有的责任保险产品种类、研发水平、销售机制等还不能完全满足和适应社会需求。
当前,进行责任保险产品创新,主要在于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产品创新体系,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不同地域的需要,积极开发有特、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重点开发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产品,如公众责任险、医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努力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如设计开发计算机系统故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
3.改革承保制度——索赔发生制优先考虑
责任保险中的承保主要遵循两种制度,即以索赔发生为基础的索赔发生制和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事故发生制。在索赔发生制下,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有效索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导致该索赔案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它实质上是将保险责任期限前置。实务中,保险人为控制责任,常规定一个责任追溯日期(一般为3~5年),即保险人仅对追溯日以后、保险期满日以前发生的事故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的索赔负赔偿责任。
在事故发生制下,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责任事故而引起的索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受害方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实质上是将保险责任期限得以延长。例如,有一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2000.5.18~2001.5.17,如果追溯日(或后延日)限制为3年,在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下,保险人只对在1997.5.18~2001.5.17期间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并且在2000.5.18~2001.5.17期间提出索赔的法律责任负责赔偿,在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方式下,保险人只对在2000.5.18~2001.5.17期间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并且在2000.5.18~2004.5.17期间提出索赔的法律责任负责赔偿。
将索赔发生制与事故发生制相比较,不难发现,事故发生制所带来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会更高,而且在实务中其道德风险也难以防范,因此,建议尽可能采用索赔发生制。另外,在采用索赔发生制时,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在保单中以明示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对于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或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发生时间予以必要的限定;第三,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时间必须以针对某特定责任事故第一次提出索赔的时间为准;第四,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效的索赔,即必须符合法律条文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
4.加强横向和纵向的合作,在深层次合作的基础上实现责任保险快速发展
由于经济体制、法律和社会各方面的原因,我国责任保险一直未能得到充分发展,形成一独立的市场和取得相应的规模效益。而外资公司责任保险丰富的产品和先进的技术使其在市场上占据明显优势。随着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各家保险公司经营策略的变换、各类资源要素组合方式的不同及投入的加大,将形成国内保险市场主体之间日趋激烈的竞争格局。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谋求责任保险快速、健康、持续的发展。
深层次合作的现实路径可以从以下方面面来考虑:
其一,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责任保险市场作为财产保险市场的新领域,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保险全行业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各公司应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构建和谐社会为共同目标,在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同行业间的合作非常重要,如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资料、信息的共享;在费率的厘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形成制度性规定;对于某些目标市场,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达成基本共识等。尤其在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方面,保险公司之间可采取共保形式来减轻由于对外分保费用上的困难而无法分出,导致风险过于集中,无法承保的状况。目前我国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恐怖活动造成责任风险的机率微乎其微,责任保险的费率不可能与国际再保市场保持一致。因此,在业内组成责任险共保体,共同承担责任风险的方式是完全可行的。
其二,与国外保险公司的合作。在开放条件下,中国保险市场结构正面临着深刻的变革,在责任保险市场开发中应采取多种方式和形式与外资合作。除了以外资参股、合资的方式合作外,还可采取与外资合作共同开发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责任保险市场的策略;在引进资金和借鉴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同时,还可以直接引进国外保险高级管理人才参与责任保险的经营管理,弥补人才资源的不足,并从中资保险公司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从而尽快提高经营和管理责任保险的水平,增强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5.政府政策外部支持的到位
实践证明,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政策的支持紧密相连,需要继续得到政府及保险监管机构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推动。中央和地方的保险监管部门及各个产险公司可以利用各种渠道向政府各级部门进行责任保险拓展的宣传,营造通过参加责任保险,化解民事赔偿责任风险的政策氛围,在政府的积极倡导下,使责任保险起到辅助政府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增强经营管理者抵御风险能力的作用,以促进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
6.尽力争取国际再保险的支持
为了提升保险公司特别是中资保险公司的责任险承保能力,需要与国际一流的再保险公司建立分保渠道,保险监管机构或者同业公会可以为中资保险公司起好带头作用,帮助中资保险公司与慕尼黑再保险市场、瑞士再保险市场、百慕大再保险市场、伦敦再保险市场、纽约再保险市场建立分保安排与联系,以进一步分散和转移责任险经营风险,增强责任保险市场的风险防范能力。
另外,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险联合体。由于国际再保险公司对一些高赔付率的责任保险的分保严加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直接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险联合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以实力雄厚的再保险公司为核心,与其他直接保险公司一起组成再保险联合,巩固并扩大责任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