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初的土地产权制度_均田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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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的土地产权制度在中国古代史上具有比较典型的意义。人们一直把均田制作为唐代前期土地制度的基本内容,不少学者很大程度上把均田制的消失视为中国古代土地产权制度的分水岭。[1] (P1)学界对唐代土地产权制度的研究多是集中在具体制度(如均田制)实施的内容、方式、性质、作用等方面,产生了一大批成果。① 陈明光先生分析了唐代政府对逃田的产权结构和激励机制的设置及其具体管理政策,对唐代土地产权制度进行了新的开创性研究。[2]

产权经济学认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社会强制实施的围绕一定资源及其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权、责、利关系。产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也是一个由多种权利构成的权利束,包括对一定资源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交易权等,具有激励功能、约束功能、资源配置功能等。[3] (P96-113)在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拟从土地产权制度的结构、政府的产权管理以及土地产权的交易方式等方面,对唐代前期的土地产权制度进行新的探讨。

一、唐代前期土地产权结构的特点

隋末战乱之后,社会经济生产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在籍人口急剧减少,百废待兴。随着统治地位的稳定,唐初统治者逐渐将关注点转移到复苏经济上来。当时最重要的事情莫过于建立一套有效的产权制度去激励民众复业生产,同时也可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大唐建立之初,高祖李渊颁布律令,重建产权制度,其后太宗、高宗、武则天、睿宗、玄宗等也颁布了相应的一些田地令敕,使唐前期的土地产权制度趋于完善。这些田令条文② 首先规定了土地的计算标准,接着规定了授田对象与标准,然后对具体的各种土地产权类型制定了详细的规则,一方面承认了民户对土地的(部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但是对处置权的限制比较严密[4] (P77-83);另一方面,这些产权规则实际上也为土地私有化的加剧提供了法律依据。现有的大多数研究已经表明,唐代均田制下的授田实际上是有名无实的,“先有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一般是“田土不出户”,它只是“将各应授田对象的原有土地通充各应授田对象的‘已受田’”,这应该是唐代均田制的通则。[4] (P89)当然,这也不排除在拥有一定公田的条件下,国家对一些无田少田民众进行实际授田。《田令》在土地产权方面的要旨,在于唐朝国家对土地产权所制定的严密保护措施。

首先,注重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排他性权利。由于产权的利益激励性,可以影响到人们的政治立场,唐初统治者注意运用产权这一工具来争取最大化的支持者。武德元年(618)七月,高祖李渊发布诏书,宣布保护隋朝公卿及百姓的私有产权[5] (卷1,加恩隋公卿民庶诏),武德四年(621)七月,又宣布“律令格式,且用开皇旧法”[5] (卷1,平王世充大赦诏),此后不久高祖又令裴寂等人对照隋朝《开皇律令》重新编撰新的律令体系,从而奠定了唐前期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随后,太宗到玄宗历代皇帝大多对律、令、格、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定,其中又以《田令》为基本法令。从复原的《田令》内容来看,授田的对象不仅包括一般的农民、官吏,还包括商人与手工业者,以及僧尼、道士、女冠、官户和杂户。而从产权的类型来看,唐代前期的土地产权③ 应包括国有(即公有)、私有和共有三种土地产权。[3] (P96-113)其中,口分田、职田、公廨田、营田或屯田、皇家苑林、官庄、牧场、驿封田、交通道路等公共设施以及无主荒地、山川湖泊等属于国有土地,永业田、私人园宅地、私人菜园与果园、田庄等属于私有土地,寺院土地、宗族墓田、社田等属于共有土地。

唐前期对私人土地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土地产权登记制度中:土地所有者先到本人籍贯所在地申报,当地政府检验其身份证明,然后对照户籍资料检查申请人的“永业田”情况,上报上级州政府检勘,州政府审核无误后,再将申请人的土地数量、位置、土地边界(四至)写入户籍资料中,最后由州县政府同时上报尚书省备案,完成产权登记工作。今试举数例为证。

A、文书号:67.TAM78:16(a)[6] (P71-72)

7 牒被责当户手实,具注如前,更(无)加减,若后虚妄,

8 求受罪,谨牒。

贞观十四年九月 日户主李石柱牒

B、文书号:69TM39:9/9(a),9/5(a),9/1(a)[7] (P107)

1 (前缺) (十亩七十步)

[已]

2 应受田陆拾壹亩 七十步居[住]□□

3五□亩一百七十步未[受](十)

4 □段三亩半卅步世业常田 城[东]□□土门谷渠

  东李举 西渠 南

5 □[段]九十步世业菜

 城东一里[土]谷渠

  东曹寺 西渠 南渠

6 □[段]六亩世业部田

 城北三里潢□

  东车林 西渠 南李举

7 □□七十步居住园宅

( 后略 )

文书A应当为申请人的报告书(即户主手实),申明了该民户家庭的(人口总数、户主及其成员的年龄状况,从其“……八十亩未受”一句来看,应该还记载了该户人家的应授田总数以及未受田数量等内容;文书B应当是经各级政府审核后写入户籍的产权登记资料,记录了该民户家庭的(人口总数)、户主及其成员的年龄状况,应授、已受、未受田数,已受田的位置、性质,每一段田产的边界。而且,政府也对逃田户的土地所有权也相应提供一定期限的保护。[2] 同时,唐政府也保护均田制之下的私田。对此,杨际平先生作了详尽的考述。[4] (P157-195)此外,唐朝统治者还注意政府授予土地所有权时的相对公平与公正。《田令》规定:“诸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少后无,先贫后富。”[8] (卷13,户婚律)唐朝制定均田制的出发点是财政需求,因此,能进行课役、为国家提供财政收入的农户自然就优先考虑授田。至于“先贫后富”,则是唐朝统治者受儒家“均无贫”、“调均贫富”传统思想的影响[9],通过土地产权安排体现社会资源配置的相对公平、公正。

其次,保护土地私有者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唐政府在保护土地所有者的使用权的同时,对特定种植对象作出限制,以保证国家财政物资来源和民众基本生活用品的生产。在产权结构中,产权的核心是收益权的划分,收益权是最具有激励性的。唐朝政府通过赋税制度与均田农户划分产权的收益。唐政府颁布了《赋役令》,规定了均田农民相应的赋税义务。[10] (卷83,租税上)为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政府便想方设法去维护民户的剩余收益权。如在处理非法侵占别人土地产权的事件中,根据排他性原则,只有产权所有者才能享有产权带来的各种权益。所以唐律规定,那些非法耕种公地或私地者,除了接受刑罚之外,耕地上的收获物也判归土地所有者所得。[11] (P119)即使是逃户,只要他在规定时间内归业,“苗稼见在,课役具免,复得田苗”。[12] (P342)

再次,限制并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处置权,一般不允许受田者出卖永业田和口分田。土地是农民主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基于《田令》的租庸调和地税是唐朝前期的主要财政收入,一旦失去土地,农民就没有能力交纳赋税,因而土地成为国家管制的主要对象,国家严厉限制土地产权的转让,禁止诸官人、百姓将田宅施舍或卖给寺观。[4] (P80)作出这种规定的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寺庙和道观事实上没有向国家交纳赋税。一般也不允许所有者将土地租借或抵押,因为这也容易导致土地的流失,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一旦违反规定,统治者将运用国家暴力强行介入。

此外,唐代前期政府对买地行为也设置了一些限制,如买地必须遵守田令等法规,不能逾越自己的等级等。如高宗永徽元年(650),中书令褚遂良因“抑买中书译语人地”,竟被贬为同州刺史[13] (卷199);在此前后的泽州前两任刺史张长贵、赵士达“并占境内膏腴之田数十顷”,被继任刺史长孙顺德“劾而追夺,分给贫户”。[14] (卷58,长孙顺德传)当然,这些限制也属于强制性的土地产权保护。正是由于这些强制性的规定,使得唐初土地交易数量规模不大,受国家意识形态的影响,人们对土地交易并不很热衷。[15] (P328)

以上几个方面构成了唐前期产权结构的主要内容:此时土地所有者的产权是不完整的,国家与土地私有者共同拥有所有权,土地私有者拥有相对完整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但是收益权与处置权在很大程度上为国家所控制。

二、唐代前期的土地产权管理体系

唐前期庞大的政府机构中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土地产权管理机构,其职能分散于各部门之中。唐前期产权管理系统主要有四大机构组成[15] (P216-223):

1.中央的立法决策机构。其主要是制定土地产权的大政方针。在中国古代中央专制集权的政治制度下,皇帝是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礼治诸方面的最高决策者,以皇帝名义颁布的律(有户婚律、杂律等)、令(有田令、杂令等)、格(有户部格、刑部格、屯田格等)、式(有户部式、刑部式、屯田式、计账式等)以及相关制敕、解释法律条款的疏议等为土地产权法规的主要内容。[16] (卷6,尚书刑部)唐前期关于土地产权制度的诏令大多是由中书、门下两省拟定、决议后,经皇帝批准,再由尚书省实施,颁行全国。唐前期土地产权管理法令主要有:武德户婚律、武德杂律、武德田令、武德杂令、贞观田令、贞观杂令、贞观户部格、贞观工部格、永徽户部格、永徽工部格、永徽户部式、永徽工部式、麟德田令、仪凤田令、垂拱田令、垂拱户部格、垂拱工部格、垂拱户部式、垂拱工部式、神龙田令、神龙户部式、神龙工部式、太极田令、太极户部格、太极工部格、开元田令、开元户部格、开元工部格、开元户部式、开元工部式等。[16] (卷6,尚书刑部)关于解释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疏议则有高宗永徽年间编定的《唐律疏议》[8] (卷12户婚律,卷27杂律)等。除了直接颁布法令,中书、门下两省还要审批下级机关申报的各种有关土地产权管理的公文,有牒、状等,批复的公文也就成为土地产权管理的法例。

2.中央执行机构。唐前期执行土地产权管理的中央职能部门主要有尚书户部和司农寺。户部的长官主要职责是掌管“天下户口井田之政令。凡徭赋职贡之方,经费周给之算,藏货赢储之准,悉以咨之”[16] (卷3,户部尚书),其下设有户部司职掌天下户口、土田之事。[17] (卷46,百官志一)可见户部实际上是唐前期土地产权管理的最高执行机构。而司农寺在唐前期是掌管国家屯田事务的主要机构,其下属机构诸屯监主掌“营种屯田”;屯田令共有14条之多,对屯田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4] (P82-83)

3.地方执行机构。这主要由京兆等三府与都督府、州、县、乡、里官员执行中央的土地产权政策和法规。土地产权管理自然是地方府州最高行政长官的重要行政内容之一,其下属主要执行官员有:户曹之司户参军事,主要掌管土地产权的登记与产权纠纷的裁决;田曹之司田参军事,主要掌管土地产权的分配、处置等事宜。[17] (卷49下,百官志四下)县级的土地产权管理则是以县令、丞为主,县令掌管民田收授,僚属有司户佐等。而最基层的土地产权管理的责任者是里正,其主要职责是“依令授人田,课农桑”[11] (P119),“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8] (卷12,户婚律),如吐鲁番出土户口账就有里正阴曹之、李□□、□□□三人的署名。[6] (P214-215)

4.监督机构。御史台等监察机关虽不直接介入土地产权管理,但如有不符合土地产权法令的行为,他们都有权进行弹劾或处罚。上文提到褚遂良抑买他人土地而被贬官,就是遭到监察御史韦思谦弹劾的;睿宗时,李朝隐为侍御史,“成安公主夺民园,不酬直,朝隐取主奴杖之,由是权豪敛伏”。[17] (卷129,李朝隐传)由此可见,监察机构在土地产权管理中可监督法令的实施。

综上所述,唐前期土地产权管理主要是通过土地产权的立法、法规的实施、法规实施的监督而实现。唐前期政府出于国家财政的考虑,在土地产权管理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限制土地产权的自由交易,加强户籍管理,把户籍管理、财政管理与土地产权管理三者严密地结合起来,共同维护国家强势主导下的土地产权制度。

三、唐代前期的土地产权交易

唐代前期在上述土地产权制度影响下,产生了具有时代特征的土地产权交易。

(一)土地所有权的交易

1.合法买卖。唐前期,政府虽然严厉禁止土地产权自由买卖,但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的土地产权合法买卖。根据唐田令及其他相关律令,唐前期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买卖主要有:(1)百姓“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可以卖永业田。(2)百姓迁徙往其他地方的,可以卖永业田。(3)狭乡的百姓愿意前往宽乡居住的,可以卖永业田和口分田。(4)如果土地用来建造住宅、邸店、碾硙的,也可以卖永业田和口分田。(5)对于官吏,“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10] (卷12,户婚律)。(6)私田买卖。前文提到,均田制下还是存在私田。从现存史籍记载来看,私田可以自由买卖。高宗咸亨时(670-674)员半千为谋官,把家里三十亩田“鬻钱走京师”[17] (卷112,员半千传);玄宗开元时期,屈突仲任继承了大量遗产,但因他“纵赏好色,荒饮博戏”,挥霍不已,到后来只好“货易田畴,拆卖屋宇”。[18] (卷100,释证二)除了一般的民众和官吏参与土地买卖,寺观也利用政府给予的特权介入土地买卖。隋末唐初,寺院便经常直接进行土地产权交易。武则天重视佛教,不断予以赏赐或赐予经济特权。僧道个人也利用自己特殊的身份直接参与土地产权交易[19] (卷69),如武后时期京师“所在公私田宅,多为僧有”[13] (卷205),这些宗教人士获得田产等的方式应包括购买。(7)其他原因的土地买卖。自然灾害,或战争破坏,或为了纳税应役,在这些情况下百姓出卖土地得到政府的默许,也可以算是合法的。当然,除了符合上述条件,土地产权交易还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由政府确认后才算合法。

2.非法买卖。非法的土地产权转移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田令规定的土地买卖。如:(1)不属于上述七种原因而擅自出卖永业田与口分田的。(2)把田宅施舍或卖给寺观的。(3)妄认公私田产而盗卖的。(4)在任官员侵夺私田,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的。[8] (卷13,户婚律)(5)利用权势压低地价强买,或仗势强夺田产的。除前引事例外,唐明皇在诏书中也对“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在土地产权交易中的非法行为进行谴责,指出其主要危害是“致令百姓,无处安置”,因而以法律的形式禁止百官及强势之家强买百姓的永业田与口分田[20] (卷495,田制)。(6)擅自买卖逃户田产。

3.贴赁及质(抵押)。抵押也是土地所有权交易的一种。唐前期一般禁止将永业田和口分田抵押,“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但也规定如果均田户要“从远役外任”而无人守业,允许“贴赁及质”。而对官吏的永业田和赐田,则不限制,可以“贴赁及质”。[21] (卷2,食货二)

(二)土地使用权与收益权的交易

1.合法租佃。唐前期,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交易相对普遍。《唐律疏议》有关出借官私田宅中提到,这些田宅大多是用来租佃的:“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8] (卷27,杂律)这说明唐前期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可以合法地交易。从《吐鲁番出土文书》第4册至10册以及《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册)》中,据笔者统计,唐前期有明确纪年的私人土地(含菜园与葡萄园)租佃契约共有30份,其中贞观年间有7份,高宗时期有13份,武则天时期有3份,玄宗开元天宝时期的有7份。为了明确租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田主与承佃人一般要订立租佃契约,内容包括订约时间、承佃人、田主、出租田地的数量与位置以及边界、租金数量(包括支付方式、种类、量制等)、期限、赋税义务、惩罚措施,最后由承租人与田主、见证人)签名。

唐前期也存在不少公田租佃的现象。公田主要是指职田、公廨田与屯田等。职田、公廨田通常采取租佃经营的形式,其所有权、处置权属于国家,其占有权、使用权归于所分配的官吏或政府部门,经营权属于佃户,而收益权则由占有者和佃户分享。为了规范土地产权秩序,唐政府制定了所谓的“租分法”,对职田和公廨田的租佃经营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1] (卷35,职官十七)这里主要规定了生产时间和田租的最高限额,可与吐鲁番出土文书相印证。[22] (P158-159)[23] (P101-102)而屯田的产权结构又与职田、公廨田略有差异。唐代的屯田主要集中在边境或军事要地,最多时全国有屯田992处。[16] (卷7,尚书工部)其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而屯田的管理经营方面,京畿及其附近的屯田主要由司农寺掌管,招募佃农,组织生产;地方的屯田一般由“州镇诸军”负责,以军为单位。[21] (卷2,食货二)除了所有权,经营权一般也归国家所有[16] (卷7,尚书工部),佃农(或耕田的士兵)只有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这是一种以土地和劳动力密集型为主要特点的、进行军事或准军事编制管理的、国家与佃农之间直接发生租佃关系的产权交易形式。[24]

2.非法租佃。非法土地租佃主要是指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擅自出租给别人耕种的行为。唐朝前期非法的土地租佃常见于民间私自出租逃田[1],以及官员利用职权擅自出租还公田、户绝田、逃死田的现象。[25]

3.出借与“请射”借荒。出借也是将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交易的一种。《唐律疏议》中解释了“将官田宅出借给私人,或者把私人田宅借给别人”的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之法律规定,这两种都属于出借的情况。[8] (卷27,杂律)除了官私田宅的正常出借,唐前期还有允许“借荒”或“请射”官私荒田或荒地。《田令》详细规定了土地借荒的种类、条件、年限以及限制条款,以保证土地产权在生产者之间最大可能的分配。[4] (P80)根据《田令》,“借荒”者对所借用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处置权,只有一定期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4.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唐《田令》规定,如果有人为了方便土地耕种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调换土地,但是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4] (P80),而且从出土的文献来看,这种交换一般是暂时性的土地使用权交换,《唐天宝七载高昌杨雅俗与某寺互佃田地契》可资说明。[26] (P275-276)

总之,唐前期的土地产权交易主要体现在土地所有权的买卖、抵押,经营权和使用权的出借、租佃与交换、分割等。由于唐朝前期国家采取限制土地产权交易的政策,所以不重视土地产权交易的立法,对土地产权管理也就不完善。

四、有关唐代前期土地产权制度的经济绩效分析与数据估算

由于土地产权制度的确立,唐朝前期人们对经济的预期也就有了相对明确的保证,表现在社会经济的运行上,就是加入政府户籍管理体系的户数与人口数逐渐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也稳步增长,从而使全国的经济总量也相应增加。

1.人口增长。据现存传世文献记载,唐前期国家户数与人口数呈逐渐增加的趋势。[27] (P31)由于人口增加,唐前期政府又实行劝课农桑、增加户口的经济政策,民间的生产积极性也为这种土地产权制度所激励,所以到了“开元天宝之中,耕者益力,四海之内,高山绝壑,耒耜亦满”[5] (卷380,问进士第三),天宝中垦田数达到500万顷左右[28] (P394),人口与生产资料之间的比例逐渐向“人多地少”的趋势发展。

2.财政收入的增长。根据唐前期颁布的《赋役令》,并结合相关的课口数,我们可以推断出唐朝前期财政收入也是不断增长的。陈明光先生认为,唐朝前期武德、贞观时期的财政是渐趋平衡并略有结余,高宗、武周时期由平衡趋于失调,经过中宗、睿宗时期财政危机爆发后,至玄宗开天时期财政富余,国库充足。[27] (P140-158)据笔者推算④,武德年间的年均财政收入约为258万石粟、166万匹绢、400万端布、42万屯绵,贞观年间的年均财政收入约为846万石粟、250万匹绢、542万端布、63万屯绵,高宗永徽元年的财政收入约为1070万石粟、316万匹绢、690万端布、79万屯绵,玄宗天宝十四载的财政收入达到2507万石粟、740万匹绢、1605万端布、185万屯绵。

3.社会经济总量的增长。由于人口的增加,土地(开垦)面积应该也相应扩大了,经济总量必然也相应增长。我们可以通过唐朝当代人的一些论述去了解当时经济发展的一些面貌。如杜甫写道:“忆昔开元全盛日,小邑犹藏万家室,稻米流脂粟米白,公私仓廪俱丰实,齐纨鲁缟车班班,男耕女织不相失。”[29] (卷200)首先,这不仅说明了开元盛世时期全国粮食产量比较大,丝绸布帛的产量大,且各地各具特色,商品流通量也大,人们安居乐业,整个社会的就业率相对较高。其次,唐前期全国的物价应该相对较低的,有时甚至“米一斗三四文”。[30] (卷1)再次,已有的研究成果可以用于对唐前期的主要经济指标进行初步的量化分析。孙彩红认为,唐前期“课户丁租的产值负担率约为3%,课户租庸调的产值负担率约为4.5%”。[31] 据此,参照唐前期的财政收入,我们可以以唐前期各个朝代主要粮食作物(粟)以及主要生活消费品绢、布、绵等为估算对象,对社会生产总量作大致的估计:武德年间年均总量约为5733万石粟、3688万匹绢、8888万端布、922万屯绵,贞观年间的年均总量约为23466万石粟、5555万匹绢、12044万端布、1400万屯绵,高宗永徽元年的总量约为29688万石粟、7022万匹绢、15333万端布、1755万屯绵,玄宗天宝十四载的生产总量达到69566万石粟、16444万匹绢、35666万端布、4111万屯绵。

五、结论

唐朝前期统治者确立了相对有效率的政治和经济组织的模式,在产权制度方面,统治者的制度供给意愿与小农的制度需求相结合,由国家为主导,建立新的土地产权结构和土地产权管理体系,形成新的土地产权制度。一般而言,土地产权制度最重要的作用在于,“从宏观上为全社会各阶层设立了一个产权制度的框架,使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运转;在微观上为各种经济组织设立了一个确定的财产制度,并使之有效地运转”。[32] (P311)唐前期政府建立的“均田制”利用产权制度的资源配置作用,把生产资料与人力资源进行新的组合,为全社会经济总量的增加提供了必要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到了贞观年间,当时民间已是“丰稔多年,家给人足,馀粮栖亩,积粟红仓”的景象[5] (卷7,亲征高丽手诏),说明当时社会经济出现恢复发展、粮食产品开始有了剩余的良好现象。至唐玄宗开元天宝年间,唐朝进入鼎盛时期,出现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又一个高峰。总之,对于“贞观之治”、“开天盛世”的形成,唐朝前期土地产权制度的激励机制不宜低估。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业师陈明光教授的悉心指导,谨致谢忱)

注释:

①这方面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作品有:韩国磐:《北朝隋唐的均田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日]崛敏一著、韩国磐等译:《均田制的研究》,福建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日]西定生著、冯佐哲等译:《中国经济史研究》第四章,农业出版社1984年版;卢向前:《唐代西州土地关系述论》,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

②田令的部分内容见杜佑:《通典》卷2《食货二》,万有文库十通本,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6页。唐田令复原全文见戴建国:《唐〈开元二十五年令·田令〉研究》,《历史研究》2000年第2期。另见杨际平:《北朝隋唐均田制新探》,第77-83页。编号是据杨际平先生文中所编,本文只摘抄其中跟行文关系紧密之条文。

③相关论述见王家范:《中国历史通论》前编之四,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5-142页;郑学檬:《中国古代经济重心南移和唐宋江南经济研究》第三章,岳麓书社2003年版,第166-183页;魏天安:《从模糊到明晰:中国古代土地产权制度之变迁》,《中国农史》2003年第4期;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第一章第四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1页;刘玉锋:《唐前期土地所有权状况探讨》,《文史哲》2005年第4期。

④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关于唐前期各代财政收入与社会生产总量的计算将另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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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初的土地产权制度_均田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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