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社会的劳动力仍然是商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仍然是论文,劳动力论文,社会论文,商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生产的社会化,要求劳动力的使用权归生产经营单位所有,而劳动力的个人所有制使劳动力必须经过转让才能归生产经营单位。全民所有制所有权的实现形式决定了这种转让必然采用商品形式。同时文章还论证了社会主义工资表现为劳动力的价值,从而进一步证明劳动力的商品性质。最后指出,劳动力成为商品并未否定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
关键词 劳动力 劳动力商品 工资
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劳动力市场就开始逐步建立。但是关于劳动力是否是商品的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分歧。对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劳动者的劳动力是商品,人们没有多大异议。主要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范围内的劳动力是否是商品有分歧。本文主要想就这一分歧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劳动力在社会主义社会成为商品的原因
劳动力的个人所有制和社会主义社会全民所有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是劳动力成为商品的原因。在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力归劳动者个人所有,劳动者个人才有权任意处置和支配。因为在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的费用主要是由个人和家庭承担的。简单劳动的劳动力不需要多少教育训练费用,其生产费用几乎全是个人和家庭承担的。而熟练劳动力的生产费用也主要是家庭和个人承担的。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后更是如此。劳动力归个人所有还因为它是一种特殊的东西,是存在于活的人体之中的,很容易受个人的支配和处置。这是一方面。而另一方面,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是高度社会化的生产力。当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从资产阶级手中夺回生产资料时,就是高度社会化了的生产资料,它具有不可分性。就决定了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绝不能采取个人单独占有的形式,而只能归劳动者共同占有。这样,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也就不能以个体的形式进行,而必须以社会化的、联合劳动的形式进行。具体地说就是要以企业为单位进行。联合劳动要求统一指挥和管理,以便协调个人的行动,同时要求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服从统一的意志和行动,而不能按个人的意志和愿望行事。这就需要劳动者的劳动力归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以便统一调度、安排和管理,即劳动力的使用权要转让给单位。这一点,不是社会主义生产过程的特殊要求,而是一切社会化大生产的共同要求。
在资本主义社会,这种要求是通过把劳动力出卖给资本家,由资本家——这一“工业的司令官”来统一支配的。可见,劳动力成为商品,在资本主义社会,不仅是榨取剩余价值的需要也是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在社会主义社会,如何实现把劳动力转让给生产经营单位呢?能否无偿转让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社会主义生产力水平不高的情况下,社会、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向劳动者个人无偿提供他们所需要的社会产品,更重要的是,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现阶段其所有权,是通过国家占有全民企业的劳动产品的形式,而不是通过劳动者直接占有产品的形式来实现的。这样,全民企业的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劳动者一样,主要是凭借自己的劳动取得自己所需要的社会产品的,而劳动力是他们劳动的基础和源泉。因此,劳动力的转让就不可能是无偿的,而必然采用劳动者可以接受的形式——商品形式进行。所以,在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力必然成为商品。如果认为生产经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一个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机会,而劳动者就应该把劳动力无偿转让的话,那在资本主义社会、在三资企业、在私营企业也存在这种情况,但劳动者却是把劳动力作为商品让渡出来的。因此,社会主义的劳动者也不会因为这一点而无偿转让劳动力。
二、工资是劳动力的价值
劳动力是商品,表现在工资是劳动力的价值上。工资是劳动力的价值,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看。
首先,工资无论在计划经济情况下,还是在市场经济中,总是预先确定的。虽然有可能在劳动之后支付,但它的确定,尤其是基本工资的确定是在劳动之前。在计划经济下,全民企业的工资形式和标准是由国家制定的工资政策确定,也就是说劳动者还未进入生产过程前,工资就是确定了的。在市场经济中,工资是在劳动力市场上经过参加市场的众多企业和无数劳动者之间的讨价还价的反复竞争中形成的。但仍然是劳动者还未进入生产过程前就已基本确定,至少已将工资的主要部分确定了。这一点从国家颂布的“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签定可以看出〔1〕。在劳动合同中必须确定报酬。 这种预先确定的工资不可能是按劳分配的报酬,因为劳动者还没有劳动,企业也还没有获得劳动以后的生产经营成果,工资怎能说是按劳分配的报酬呢?
其次,从工资量的确定上看,工资也是劳动力的价值。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工资额是国家通过工资标准确定的。国家在确定工资标准时又是根据什么呢?是一定量的劳动创造的价值?不是,因为劳动者不能“不折不扣”地得到全部劳动所得,除了马克思已提到的六大社会扣除外,国家还要凭借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取得收入。那么,是劳动自身的价值?劳动自身没有价值。所以,也不是。因此,国家只能以劳动者劳动一定时间所耗费的生活资料的价值为依据。从建国以来国家对工资的确定,多少可以看出劳动者的生活费用对工资量的影响。建国初我国曾实行供给制,这种制度很显然直接就是按劳动者的生活费确定的工资,开始甚至是根据每项需要来折成工资分,再以工资分算成货币,后来直接按需要折成货币。1956年后,国家实行等级工资制度,等级工资制是在供给制基础上改革的,虽然在确定工资等级的起点标准时考虑了不同行业、工种的劳动轻重、技术繁简、责任大小等,但主要考虑的是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在1985年的工资改革中,国家在确定结构工资中的基础工资时也是“以大体维持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生活费”确定的〔2 〕。许多企业今天确定职工的工资,仍以国家确定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再如,在1994年7 月国家颁布的“劳动法”关于“工资”一章的四十八条指出:“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而在第四十九条要求各地在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综合参考的首要因素就是“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3 〕而各地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难道不是各地劳动者维持本人及家属的最低生活费用吗?最低工资是维持劳动者本人及家属的最低生活费,而平均工资当然应该是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属的一般生活费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是在劳动力市场上通过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竞争形成的。而在劳动力市场上活动的并不是只有全民企业,还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工资的一般水平(可以把它叫做市场工资)既不依个别工人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依个别企业为转移。市场工资一经形成,在相同的条件下,无论什么性质的企业都得出大体相同的工资来招聘工人,出较高的工资企业不乐意,出较低的工资,企业就招不到工人。所以,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不能因为要占有剩余价值而出较低的工资,全民企业也不会因劳动者是全民企业生产资料的主人而出较高的工资。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全民企业要在市场竞争中站住脚并得到发展,也总是要以最少的成本耗费,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同时,全民企业的经营者也要求获得与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经营者大体相同的收入,尤其是在他们付出的管理劳动大体相同的情况下。而全民企业的经营者又不能因为经营的是全民的生产资料而不向所有者——国家交纳产品。因此,在劳动力市场上,全民企业的经营者也只会按劳动力市场上形成的工资水平状况,确定职工的工资。如果说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确定并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是劳动力的价值的话,那么又怎能说全民企业支付给职工与其大体相同的工资,又不是劳动力的价值呢?
再次,在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马克思设想的按劳分配还未能实现。因此,工资不是按劳分配的报酬,而是劳动力的价值。根据马克思有关著作的论述,按劳分配是消灭了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全部生产资料都归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的社会的个人消费品的分配形式。在这样的社会,社会每一个成员除了向社会提供劳动以外不能提供其它任何东西,社会在对社会总产品作了各项扣除后,也以劳动这一唯一的尺度对社会成员分配个人消费品。在社会主义现阶段还不可能做到完全以劳动为尺度分配个人消费品,即使在全民企业范围内也不行。第一,因为社会主义现阶段,一方面生产力的水平不高,社会产品不够丰富;另一方面,劳动者之间劳动能力的差别还很大,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企业、乃至个人在个人消费品的分配中,都必然首先从维持劳动者的正常生活的角度考虑。否则,就会造成一些劳动者无法维持生活的情况。“劳动法”关于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明这一点。
第二,在社会主义现阶段,由于生产资料的占有还没达到完全归全社会共同占有的形式,还存在着包括私有制在内的多种所有制。因此,必然存在凭借生产资料占有劳动产品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全民所有制经济内也存在。因为,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不能容纳全体劳动者的情况下,一些劳动者只能在全民企业外劳动。例如在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就业,甚至会受剥削,这样,如果全民企业的劳动者在个人消费品的分配上实现按劳分配,并以此实现他们对全民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那么,在非全民企业的劳动者与全民企业的劳动者相比,就处于一种极不平等的地位,他们对全民企业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实际上就是一句空话。为此,全民企业的劳动者的个人消费品的分配,也不能按马克思设想的按劳分配进行,即在进行了各项扣除以外完全根据劳动进行分配。因此,对全民企业国家必然要占有其劳动者创造的部分劳动产品,即国家要向全民企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国有资产收入最终直接和间地接地用于全体人民,包括非全民企业的劳动者、甚至非劳动者,这样也就存在仅凭生产资料所有权占有全民企业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产品的情况。在全民企业内的分配中既然存在着这种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分配,全民企业的劳动者的个人消费品的分配又怎能以劳动这唯一尺度进行?工资又怎么能真正是按劳分配的报酬?正如在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资本主义企业,因为资产所有者凭借所有权获得得了股息、利润,从而工人的工资只能是劳动力的价值,而不可能是劳动的报酬一样。因此。这里不同的只是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占有产品的主体不相同。
如果说国有资产收入是国家对社会总产品进行的社会扣除的话,那是不合情理的。因为马克思指出的社会产品的分配顺序是,社会总产品生产出来后,先进行各项社会扣除,然后再进行个人消费品的按劳分配,但在实际分配中我们看到的并非如此。国有资产收入总是来自全民企业实现的利润,而企业实现的利润是企业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扣除物化劳动消费、工资以及税款以后的余额。企业一旦亏损,首先没有的就是利润。可见利润是企业分配中最后剩余的部分。所以。它不是对社会总产品的预先扣除。同时,在这里我们还看到工资总额是预先扣除的,至少是先于利润的,而且扣除后还有剩余部份,这说明工资不是按劳分配的报酬。如果工资是按劳分配的报酬,一定量的工资额与一定量的劳动产品相对应,作了社会扣除后的社会产品不会出现剩余。而现在有了剩余,说明工资总额是按另一种标准确定的,这个标准就是劳动力的总价值。因为劳动力的价值和作了扣除的社会产品二者是由不同要素决定的,因而才可能是两个不等的量,并且一般总是前者小于后者,于是,在扣除了工资总额以后劳动产品便有了剩余部份。当前者不小于后者时,企业的利润也就会消失。既然工资总额是按劳动力的总价值扣除的,那么企业在对每个劳动者分配工资时,也只能在这个基础上并以此为标准进行。
综上所述,全民企业内职工的工资是劳动力的价值,而劳动力在社会主义社会就是商品。至于企业在职工的浮动工资、奖金等的支付中要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贡献大小和企业的经济效益来确定,这也不能否认工资是劳动力的价值。因为,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在对职工分发津贴、奖金时也会考虑各自的劳动情况,这并不证明工资在资本主义社会就成了劳动的报酬。
三、劳动力是商品并没否定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力是商品,马克思设想的按劳分配也未实现,那么是否就否认了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呢?回答是否定的。
因为,劳动力成为商品并没否定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也没否定他们在生产过程中的支配地位和作用。这表现在:第一,劳动者虽然在直接生产过程中仅得到相当于自己劳动力价值的社会产品,但是,他们还通过社会即通过国家获得了部分社会产品的享受和服务。例如,劳动者可直接从国家那里得到一些(少量的)国家给予居民生活方面的补助、津贴等。更多地是劳动者可低价和无偿地享用国家出资建成的公益性设施及国家提供的服务。享受这些福利和服务消耗的社会产品,就有国家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取得的收入。国家凭借所有权取得的收入用于劳动者身上,就实现了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第二,社会生产过程的进行是从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的,是按劳动人民的共同意志进行的,当然也包括全民企业的劳动者的意志。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民主的国家,劳动人民当家作主,劳动人民的意志和愿望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集中起来,成为制定国家纲领、路线、方针、政策和制度的依据。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的各种纲领、路线、方针、政策和制度,无一不是从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制定的,而且都集中地体现了人民的根本要求和愿望。任何地方、部门和任何性质的企业都必须按国家的这些路线、方针、政策和制度办事。这些纲领、路线、方针、政策和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贯彻实施,就意味着社会生产过程是按劳动人民的意志进行的,劳动人民是社会生产过程的支配者。对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主人翁地位不应片面的理解。如果仅从劳动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无决策指挥权和直接管理来理解,那么,在资本主义社会,在资本主义股份制企业,资本家也不一定是生产的主人了。应当看到,劳动者在企业生产中虽然必须服从企业经营者的指挥和管理,但这是建立在企业必须按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制度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之上的。其实,就是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工人的主人翁地位也没有否认。工人可以通过职代会、工会反映和提出自己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职工工资、福利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通过工会参加对企业的民主管理,并且有权通过职代会监督企业的经营者,督促其按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制度办事。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十九条第四款。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章,第四十八、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