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_犯罪学论文

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_犯罪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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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作为一门认识犯罪现象本质、原因、规律等的综合性科学,应当在最深层次上进行理论概括和抽象,是关于犯罪的一般“宏观理论”。但是,“在目前,还没有这样一种关于犯罪行为的‘宏大理论’,它能包括对犯罪的全部探讨,能把各学科的经验成果组织成非常连贯完整的逻辑体系。至少在眼下,我们必须满足于‘中级理论’,即那些仅能说明关于犯罪的有限真相的理论,或者满足于‘微小理论’,即其内容范围和一般性比中级理论更受限制的理论”。〔1 〕这个评价符合一百多年来犯罪学理论研究实际,不仅指出了犯罪学作为学科还不成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提出了犯罪学学科建设标准。完善犯罪学,加强犯罪学学科建设,是当今世界一个重要课题。

一、学科建设标准

近些年来,国内外社会科学界有一种颇为流行的风气,即建立学科,动辄就建立“××学,这本是好事情,是科学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关于学科建设的标准和条件,却很少有人注意和研究。这种情况继续下去,会出现学科混乱,影响学科及其理论的发展。犯罪学学科建设,首先要研究解决这个问题。什么样的犯罪学是比较成熟的犯罪学?标准是什么?

“科学学科是以科学理论为核心材料和其它材料建构起来的具有系统化的知识体系,是比科学理论更广和更深的认识形式。”〔2 〕一门科学,是关于一种(或一类、一个)对象的全面而系统的科学知识,处于当时人类认识的最高水平。比较成熟的犯罪学,应当是,在一般上综合和概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是关于犯罪现象完整而系统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基本理论体系,具有比各种理论、学说更广和更深的认识形式,因此能够成为继续认识犯罪现象的工具。按照这个基本标准分析,作为一个比较成熟的犯罪学学科,应当具备四个基本条件:

一是有自己独立的必要的研究对象。对象是学科的基础。没有独立而必要的对象,就不可能有学科。对象的独立性,要求学科对象要相对明确、完整,要与其他事物有明确的区别,自成一体,对象的必要性,要求学科对对象的研究要有意义,是其他学科研究尚未包括的。

二是对社会有重要而独立的理论价值,同相关学科研究的理论相比,具有自己的理论优势。所谓重要而独立的理论价值,是指这种研究是出于社会实践的需要,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社会科学理论意义说到底也是实践意义),尽管其他学科可能对这种对象也有研究,但是,此种研究的角度不同,意义不同,是其他类似研究所不能替代的。

三是有一个能够表明自己独立存在的范畴体系,这个范畴体系由一组科学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基本概念范畴构成。概念范畴是在对对象的理性认识中抽象出来的,表明对对象的理性认识程度。概念范畴的内在联系,表明对象的内部结构关系。概念范畴体系及其内在联系,成为对对象的整体理性认识,构成学科理论体系。

四是在理论的抽象程度上,达到了“宏观”水平。社会科学理论有层次之分。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现象在社会系统中所处的位置不同,使社会现象本身在客观上形成层次;另一方面,理论对同一社会现象的研究和概括,也可因需要而在不同层次上进行。所以,理论可以有“宏观理论”、“中观理论”和“微观理论”。犯罪学作为综合性的学科,应当是能够概括出犯罪产生、本质、规律等的具有一般性特征的“宏观理论”,是当时人类能够达到的最深层的理论概括和抽象。

在这四个条件中,前两者表明作为独立学科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后两者表明作为独立学科存在的水平或成熟程度。必要的研究对象和独立的理论价值,是学科存在的前提。范畴体系和理论抽象程度,是学科成熟程度的基本标志。前者是关系学科生命的“质”,后者是关系学科水平的“量”。学科的对象和理论价值,涉及学科的基本理论,是学科理论的基础,在根基上直接影响学科的发展情况,能否正确解决好这两个问题,不仅影响学科的成熟程度,而且决定学科能否健康发展和存在,是决定学科发展命运的问题。学科的研究对象和理论价值互为因果。如果学科没有明确的、必要的研究对象,就不能产生独立的理论价值,反之,如果学科没有明确必要的理论价值,就不会有明确的研究对象。但是,研究对象要服务于理论价值。学科理论价值是学科建设的基本出发点,是决定其他问题的基础和标准,因此,进行犯罪学学科建设,首先要解决好犯罪学的理论价值,然后才有可能正确解决由理论价值所决定的研究对象问题。上述两个问题解决好了,其余的学科范畴和理论抽象问题,就比较容易解决了。

二、学科本身存在的问题

按照上述学科建设标准衡量,犯罪学学科本身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理论体系不严肃。

从理论体系上看,犯罪学可谓五花八门,多种多样,相互之间差异颇大。对此南斯拉夫著名犯罪学家巴夫存教授把犯罪学体系分为五类,即欧洲的资本主义体系、北美体系、欧洲与北美体系的综合、刑事法律的犯罪学体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犯罪学体系。〔3 〕波兰著名犯罪学家布·霍维斯特从犯罪学研究范围上把犯罪学划分为五种类型:(1 )不承认犯罪学是一门独立的科学,认为它的研究内容刑法学可以包括;(2)认为犯罪学是一门从广义上去解释犯罪现象的科学, 包括对犯罪现象的原因、与犯罪作斗争、刑事政策问题、刑罚学以及刑法的研究;(3)认为犯罪学是最广义上的犯罪科学中关于犯罪现象、 犯罪原因的科学、与犯罪侦查学、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并列;(4 )认为犯罪学就是对犯罪人本人及对其所采取的措施的研究;(5 )狭义地认为犯罪学是一门关于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4〕。 著作的“目录”是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标志,国内外各种犯罪学著作的目录清楚地反映了这个问题〔5〕。这种混乱庞杂的所谓理论体系, 充分表明犯罪学理论体系不成熟。

(二)理论内容不严密。

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和研究,总的看不外乎“是什么”、“为什么”和“怎样办”这三个方面,表现在犯罪学上,就是犯罪概念(犯罪现象、类型的本质、特征、表现与发展变化规律)、犯罪产生的原因和犯罪对策三个问题。犯罪学在这三个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

作为犯罪学研究基本对象的犯罪,应当有属于本学科自己的概念,以使本学科有充分发展,顺利实现学科任务。但是,很多研究者以其他学科的犯罪概念作为犯罪学的犯罪概念,由此引出了一些基本理论上的问题。(后面将具体论述)

在犯罪现象和犯罪类型上,研究犯罪类型的多,研究犯罪现象的少;即使研究犯罪现象,从社会整体上研究犯罪现象的表现和变化规律的,也很不够。犯罪学至今也没有能够按照它自己的任务要求,把犯罪作为真正的犯罪现象来加以研究。犯罪现象是个难度比较大的问题,但是,对实现犯罪学的理论价值,意义重大。

在犯罪原因上,人们把犯罪作为特殊、具体问题研究,从而提出某种学说的多,而作为一般、抽象问题研究,从而提出解释犯罪产生的理论体系的少,一般都以某种学说来说明犯罪的产生。在犯罪学教科书中,通常是从生理、心理和社会二个方面说明犯罪的产生,而对这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则往往不涉及或者涉及甚少。而所讲的生理、心理或者社会方面的原因,也都是具体的,不是一般的。实际上是以具体的学说而不是一般理论和理论体系来说明犯罪的产生。

在犯罪学中,犯罪概念与犯罪原因之间缺少内在联系的情况更为突出。犯罪概念与犯罪原因,即犯罪是什么与犯罪是怎样产生的,是既有区别又密不可分的两个问题,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犯罪概念在本源上表明犯罪是由什么产生和怎样产生的,犯罪产生的原因及过程又表明犯罪在本质上是个什么东西。犯罪概念与犯罪原因的内在联系,是犯罪学理论内容的科学性和研究水平的重要标志,是科学严整的犯罪学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没有对这两个问题本身及其相互关系的正确、深入的认识,就不可能有科学严整的犯罪学。犯罪学在这两个问题上的研究水平和程度。对犯罪学的成熟程度影响最大。

犯罪学是否应研究犯罪对策即刑事政策,虽然也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主要的,在刑事政策中是否应包括社会预防政策的问题上,分歧也不大。分歧大的问题是如何研究刑事惩罚政策,有的把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罚学乃至刑事司法系统都作为犯罪学的对象来研究,〔6 〕从而在犯罪学的理论体系上造成了非常混乱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犯罪学的理论地位和价值。

在理论上,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策具有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直接的、直观的。但是,有些犯罪学理论在这二者之间缺少必然联系,有的甚至自相矛盾。

(三)缺少必要的范畴。

范畴既是认识客体的成果结晶,又是进一步认识客体的工具,它深刻地反映着对客体的认识程度和水平。范畴及其体系是一个学科能否独立存在的前提,直接影响学科的理论研究水平和学科成熟程度。一个比较成熟的学科,应当有足够的支撑并表明其理论体系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这些概念和范畴的科学组合,形成有序的科学范畴体系。从理论形态上看,如果一个学科没有或者缺少范畴,意味着在这个学科中没有或缺少应有的独立理性思想和理论表现,表明它的研究还停留在经验的阶段和水平上,还不能称其为合格的独立学科,或者意味这个学科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从这个角度看,与一些传统成熟的学科相比,犯罪学在这方面的差距还很大,真正属于犯罪学学科自己的概念和范畴还相当不够,犯罪学不仅缺少普通的概念范畴,而且缺乏基本的概念和范畴。

(四)理论抽象不够。

理论抽象不够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在论述犯罪产生时,要么是用其他学科的概念、范畴和命题,要么就事论事,具体阐述犯罪的产生,不能对犯罪与社会的关系,以及对犯罪现象本身,做出较深入的理论抽象。因而,犯罪学至今仍然缺少有说服力的一般理论,当然也就不能形成有内在逻辑力量的理论体系。二是试图以具体学说来全面解释犯罪。说明犯罪是怎样产生的犯罪原因论是犯罪学最基本、最核心的问题,对它的研究程度和水平是犯罪学成熟程度的关键。一百多年来虽然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了很大成就,产生了犯罪人类学理论、犯罪生物学理论、犯罪心理学理论、犯罪社会学理论等,每种理论之中,还有很多学说、观点。在犯罪学中,几乎不同学者就有不同的犯罪原因论,呈现出各有各的说法、各种说法都不错的局面,“但是,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是尽善尽美的,也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未受过行家的批驳”,〔7 〕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不能圆满而有说服力地、完整科学地说明犯罪的产生,不能构筑起犯罪学学科。只以某种学说作为支点,不可能建立起科学而严整的犯罪学学科,不过,这些学说,在其所在领域对犯罪的产生,进行了颇有成效的研究,并取得了很大成就,而犯罪学作为综合性学科,没能很好地概括、吸收这些学科的成果为己所用,致使犯罪学没能形成为“宏观理论”。

三、制约和影响学科成熟的几个问题

目前,制约和影响犯罪学学科成熟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学科建设意识问题。

学科是关于对象的比较全面、完整的一般理论知识,距离解决实际问题较远,针对性较差。因而,人们往往更重视理论,而忽视学科和学科建设。缺少学科建设意识,在社会科学界带有普遍性。

其实,从学科上进行理论建设,对不太成熟的学科及其理论来说,是使其尽快完善和成熟起来的重要途径。对研究对象来说,学科是全面而系统的研究认识,理论则是某方面的研究认识,学科由系列理论组成,理论是构成学科的要素,比较而言,学科是宏观的,理论是微观或中观的,具体的。学科的成熟,不能离开理论的成熟。理论是促进学科成熟和不断发展的基础,但是,在学科还不太成熟,学科理论框架尚未完善,对对象还缺乏一般的比较成熟的宏观认识的时候,具体理论在认识和把握对象上,会有一定困难,有时就可能出现偏差,尤其是企图以某一具体理论来认识和把握对象整体时,甚至会出现错误。而从学科上认识和把握问题,站得高,看得远,对某种具体理论的方向、地位、价值、作用,以及它们在理论体系中的相互关系等,就容易看得清楚,做出正确判断。这不仅有利于学科成熟,同时也更有利于理论的发展。相反,如果不从学科角度进行完整而系统的基本理论建设,对对象的认识一般只是局部的、具体的、零散的,很难出现和形成完整而系统地把握对象的理论,更难以出现作为继续认识对象工具的方法论上的认识,所以,学科的出现是人类对对象认识水平的里程碑,不断发展和完善学科理论,进行学科建设,是认识客观对象的重要的基本途径,也是发展和提高对对象认识水平的基本工程。

在犯罪学研究中,产生了许多理论和学说,这些理论,都曾经把自己的学说视为犯罪学的完整理论体系。在犯罪产生的具体原因上,更是理论学说林立,不计其数。这些理论、学说、都各自站在自己的立场上,片面强调自己在犯罪学中的位置、价值、作用,认为自己是最能说明犯罪的理论。这种情况使犯罪学理论出现了非常杂乱的局面,纷繁复杂的各种理论、学说并存,对犯罪见仁见智,具体看来,它们又都无可大的挑剔。但是,犯罪学却缺乏精确而深刻的共识,失去了理论的说服力和魅力。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学科建设意识。如果能够从学科角度研究和观察犯罪,评价各种理论和学说,就可以做出比较正确的识别和选择,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例如,犯罪心理学理论,作为犯罪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对犯罪行为的解释,很有说服力,但是,从学科角度审视,就清楚地看出这种理论的局限性,它还不能独立而完整地说明犯罪的产生,尤其是不能清楚地说明犯罪现象与社会的联系,犯罪现象在社会上的发展变化规律。这种理论,为个人犯罪预防和罪犯改造,提供了较好的理论武器,而对犯罪的社会预防,则作为甚为有限。很明显,犯罪心理学理论就不能作为完整认识和说明犯罪的犯罪学学科,也不能以它为犯罪学学科的理论出发点,它只能作为犯罪学的一个分支学科。相反,从理论方向和趋势看,犯罪社会学理论则正确地指向了犯罪根源,可以反映犯罪现象与社会的联系及其发展变化规律,对犯罪的社会治理和预防有直接意义,是学科理论建设和发展的基本出发点和宏观理论框架的基础。可见,增强学科建设意识,从学科上审视犯罪学及其理论,可以匡正和指导犯罪学理论的正确研究和发展,也可促进犯罪学学科建设。

犯罪学缺少学科建设意识,与其产生的理论背景有直接关系。从第一部《犯罪学》著作问世以来,很少有人从学科建设的角度去研究它作为一个独立学科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条件和规格。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历史根源和理论背景,作为独立学科的犯罪学研究是从龙勃罗索的《犯罪人论》开始的,从探讨犯罪人犯罪意识是从哪里来、怎样形成的开始,研究犯罪产生的原因,从而出现犯罪学学科。但是,由于没有跳出“犯罪是个人行为”的樊篱,所以从研究方法到研究内容,基本上都是把犯罪作为个人的具体问题对待,从具体问题出发,去寻找具体的解释,而不是把社会作为犯罪学研究的背景,把犯罪同社会联系起来进行考察。对各自理论在犯罪学理论体系中的位置、作用,则更缺少自觉的正确评价和认识,因此,其理论一般只能是“微观”的,甚至是经验性的,也就无法抽象出一定的概念和范畴,自然也无法建立以范畴体系为基础的学科理论框架。这种理论基础和理论背景,使研究者难以从学科的角度去研究问题,自然也就难以树立自觉的、明确的学科建设意识。这说明,要建设体系学科学严整的犯罪学,不仅要有明确而足够的学科建设意识,而且要有正确的理论出发点。

(二)过分实证研究问题。

实证研究是犯罪学研究的起家方法。由于犯罪现象的特殊性,不仅使研究者难以把眼光从一件件具体的犯罪事实上脱开,而进入深层的理性抽象,而且犯罪的发生、发展变化错综复杂,千差万别,进行一般概括和抽象困难很大。这样,就使实证研究成了犯罪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以至于许多研究者仍然无法摆脱“犯罪是个人行为”这种近乎于世俗的认识,把全部注意力放在犯罪的具体事实上,对犯罪进行经验性的研究,在具体事实中寻找解释犯罪产生的答案。

在社会科学中,实证性的研究是必要的,特别是对社会需要解决的一些具体的、个别的、紧急性的实际问题,实证性的研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有时是重要的。在犯罪学研究中,实证研究也是需要的,尤其是对具体时间、具体地点的具体犯罪类型的实证研究,对实践中有效预防犯罪是完全必要和应当的。特别是当比较严整的犯罪学理论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起来之后,这种研究可能是大量的,经常的,必要的。

一般地说,实证研究往往以实践中反复出现的事实得出理论结论,不作深层的理论抽象和逻辑推理。因而,虽然理性抽象层次不深,一般都是“微观理论”,但它紧贴实践,与实践直接联系,可以拿来就用,直接用来解决实际问题。这是实证研究的理论优势所在。现代的一些实证研究,也在一定层次上进行理论逻辑研究和抽象,从而得出一些较为合理的结论。但是,这种理论一般是“微观理论”,至多只能是“中观理论”,不可能抽象出较深层次的理论,即使抽象出较深层次的理论,其可靠性也往往较差。社会科学所研究的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不同,它包括着一些往往难以确定的人的各种主观因素,不象自然现象那样,在一定条件下,有原因存在就必然产生结果。社会现象则不同,如果没有人作为主体的选择这个中介,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就不能实现。所以,对社会现象的因果关系、其他关系和规律等,若没有相当高度的理论抽象、逻辑推理和理性思维,而单靠经验性的实证研究,不可能得出宏观的深层的理性认识。

科学抽象是形成科学理论的必由之路。没有深刻的理论逻辑方法,其成就最多只能表现在“中观理论”上,不可能形成系统的“宏观理论”,有时甚至会得出片面或者错误的结论。实证研究的缺欠是理论的抽象层次不够,理论的作用面较窄,因而不可能建立起严整的犯罪学学科。当然,实证方法还不能等同于经验方法,即使是经验方法在社会科学研究中也是需要的,它是理论逻辑方法的依据和保证。但是,过分的实证研究,尤其是接近于经验主义的研究,就会严重影响犯罪学理论的深度,影响犯罪学学科建设。犯罪学缺少必要的范畴,理论抽象不够,都与过分的实证研究有直接关系。

(三)明确学科任务问题。

学科任何体现社会实践对理论的需要,反映学科产生和存在的社会意义,表现学科的理论价值。学科任务不仅关系到学科的完善,而且从根本上决定着学科的科学性,学科任务不仅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而且有重要的认识论意义。

理论联系实践,是社会科学研究的一条基本准则。社会科学本身并不存在理论脱离实际的情况。因为,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不同,它没有“哥德巴赫猜想”。它不仅产生于社会需要之后,而且,只要是正确的理论,对社会就有意义,问题完全在于运用,即运用不运用、会不会运用和如何运用。没有社会实践需要的理论,不会产生和存在,学科更是如此。社会需要在先,学科产生在后。社会需要是学科产生的动力,学科产生后,社会需要就成为学科所承担的社会义务,构成学科的直接任务,即我们所说的学科任务,从而显示出学科的理论价值,社会需要是学科的生命。学科任务是社会赋予学科的社会历史使命,在宏观上体现和决定着理论与实践的联系,是理论与实践关系的最原始和最高的体现。因此,学科任务不仅决定学科的基本理论框架,而且决定该学科在学科群中的位置及作用,是学科及其理论研究要遵循的最高原则,是确定和评价整个学科理论的根本标准,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此,学科必须承担起自己的社会义务,适应社会需要,贯彻学科任务,否则,研究者就会从根本上违背学科产生的初衷,失去理论的发展前途。所以,学科建设的首要问题是明确并贯彻学科任务,把学科任务作为学科理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即理论的宗旨。

犯罪学应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客观需要而产生。从社会上预防和减少犯罪,是犯罪学学科的直接任务。它是犯罪学理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确定犯罪学理论框架、研究对象和评价各种理论的根本标准。犯罪学存在的各种问题,几乎都与学科任务不明确或不正确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其中,影响学科成熟的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就是混淆了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学科任务,把刑法学的犯罪概念、理论方法等,直接移到犯罪学之中,作为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和理论方法。

刑法学也承担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任务,但这只是它的间接任务,而不是它的直接任务。准确地说,刑法学是通过实现准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即准确地定罪和量刑这个直接任务来间接地实现上述任务。刑法学的直接任务是准确定罪量刑,直接服务的部门是司法机关,犯罪学的直接任务是从社会整体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直接服务的部门是政府(社会)。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直接任务,只有在刑事立法那里才可能有一定的交叉。它们的直接任务和服务的部门是不同的,所以,虽然刑法学和犯罪学都研究犯罪,而犯罪的概念和理论方法,则应有明确区别。如果它们所研究对象的概念及理论方法没有不同,就会混淆两个学科的理论、方法以及学科界限,在客观上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和学科之间的互相否定。因此,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这是罪行法定原则所决定的。而犯罪学不能直接利用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它必须站在刑事立法之前,运用非刑法的,即社会的眼光确定犯罪概念,否则就无法实现它的学科任务,所以,犯罪学的犯罪定义,就不必完全象刑法学那样,有“违反刑法”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限定。

为实现学科的直接任务,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应当是与准确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的直接原因,即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心理是什么,而犯罪学则应当研究与预防和减少犯罪有关的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心理是怎样形成的,即犯罪直接原因形成的原因和过程。这就要到社会生活中去寻找,这不仅因为犯罪直接原因的原因存在于社会,而且,因为对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来说,只有寻找到犯罪的社会方面原因,才有实际操作可能性,这种研究也才有意义。否则,只寻找犯罪个人方面原因,这虽然也有其特殊的意义,对犯罪学理论建设同样不可缺少,但是,无论是个人生理还是心理方面的原因,有关的针对性预防措施,从政府和社会角度看,都缺少可操作性,这种研究的实际意义也就相当有限。因此从犯罪学研究的目的来看,这方面的研究,只是为了达到研究犯罪社会方面原因和根源的手段,而不是它研究的重点和目的。对学科任务的实现,意义不大。所以,犯罪学研究的犯罪原因,应当主要是造成犯罪人犯罪意识、心理的、社会方面的原因。然而,以往有些犯罪学研究对此并不明确,把犯罪学研究的重点,放到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原因上,即放到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和意识等方面。这不仅影响犯罪学学科任务的实现,削弱或损害犯罪学学科的理论地位和价值,而且造成犯罪学与刑法学学科界限不明。所以,只有明确学科任务,才能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学科性质、地位、理论内容和方法等,严格区别开来,才能使学科得到不断完善,真正实现各自的学科价值。不然,背离或混淆学科任务,离开社会背景,犯罪学就不可能成熟起来。犯罪学必须以它的学科直接任务来确定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理论方法。

(四)定义犯罪概念问题。

如何定义犯罪,涉及从哪个层次和角度研究犯罪,对犯罪学学科建设至关重要。为了不同的目的,可以对犯罪在不同层次,或同一层次的不同角度上进行研究。在犯罪不同层次上进行研究的学科,应当有不同的犯罪定义,或者在内涵上不同,或者在外延上不同,或二者都不同,否则就会影响理论和学科的发展。

刑法学产生时间并不比犯罪学长得多,却比犯罪学成熟得多,这与刑法学有恰当的犯罪概念分不开。罪行法定原则是近代刑法学产生的理论基础。为了实现罪行法定原则,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刑法学把犯罪内涵定义为危害性、违法性、当罚性三个属性,外延定义为“行为”。刑罚由个人承担,所以这里的行为虽然属于“个人行为”。三个内涵,明确而严格,运用其分析犯罪构成,方便、适用,“个人行为”的外延,不仅使刑罚的实际运用显得合情、合理、合法,而且简便、易行。刑法学的犯罪定义,为顺利实现自己的学科任务,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

犯罪学则因为没有准确找到自己的犯罪概念,影响了学科的成熟。在刑事法学理论界有一种观点,即以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作为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原封不动,内涵和外延都不变,刑法学的犯罪定义是犯罪的法律定义。犯罪学不能仅以犯罪的法律定义作为自己的犯罪定义。因为,这种定义没有揭示犯罪的本质,不利于犯罪原因论的发展,削弱对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损害犯罪学的科学性、完整性及其性质和地位。对此我曾有较详细论述,〔8〕国内犯罪学界也已有基本共识, 这里不再赘述。其实,在犯罪概念上,影响犯罪学成熟的,更主要、且经常被忽视的问题是在犯罪概念的外延上。

犯罪概念的外延,是犯罪所隶属的范围,与犯罪概念内涵一样,也反映犯罪的本质和基本属性。为了研究的需要,从定义外延看,可以象刑法学那样,把犯罪确定在“个人行为”范围内,也可以确定在“社会现象”范围内,“犯罪是个人行为”和“犯罪是社会现象”,虽然有密切联系,个人行为是社会现象的构成因素,社会现象是由个人行为构成,但社会现象不是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两个命题性质截然不同,会带来截然不同的研究过程和结果。

从方法论上看,犯罪定义要有范畴的功能,要成为继续认识犯罪的科学工具,从而使继续认识活动成为可能并有发展前途,使其所得出的结论能对客观实际具有意义,有利于实现学科任务,把犯罪概念外延确定在什么范围,就是把犯罪放在什么背景和关系中来认识,这既涉及犯罪的性质,也涉及犯罪的来源和产生,直接决定学科任务的实现。犯罪是个人行为,还是社会现象,对犯罪学来说,是个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对犯罪的整体的理论思维模式,并最终决定着犯罪学的成熟程度。不同的命题包含不同的判断和认识,是构筑犯罪学学科理论体系的不同的理论逻辑起点,规定着研究犯罪现象的基本理论格局和研究方法,会以各种完全不同的方式,从根本上影响、支配、限制着研究问题的角度和思路。

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可以从生物学和心理学的角度进行,也可以从社会学角度进行,可以从个体行为角度进行,也可以从群体现象角度进行。从认识论上,可以把犯罪定义为个人生物的、心理的现象,也可以定义为社会现象,从方法论上,可以把犯罪定义为个人行为,也可以定义为社会现象。概言之,犯罪学既可以把犯罪作为“个体自然行为”研究,也可以作为“群体社会现象”研究,这里面临着选择,选择的标准是什么?学科任务的实现。

如果以“犯罪是个人行为”命题作为犯罪学的理论逻辑起点,把犯罪学研究范围限定在个人行为之中,把研究方向引导到从个人的角度去观察和思考犯罪,所看到的,只是犯罪人个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特殊性的地方,就会到个体生理、心理上去寻找犯罪产生的原因,看不到犯罪与社会的关系,难以找到有效、可行的预防犯罪的方法和措施。这样,犯罪的社会预防对策就很难提到议程上来,刑事惩罚就会成为唯一的结论,从而会背离或缺少犯罪学研究应有的理论认识、研究方向及方法,学科任务无法实现,学科发展就会受到严重限制。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生物学派和绝大部分犯罪心理学派理论,就是把犯罪定义为“个体行为”,所以,这些学科尽管有自己的特殊意义,但是,始终不可能在它们中的任何一门学科基础上建立起成熟的犯罪学。这样的研究,只能产生犯罪人类学说、犯罪生物学说、犯罪心理学说、临床犯罪学说等单一的、从某一个角度研究犯罪的成果,而不可能产生综合的能够从宏观上整体阐释犯罪现象的犯罪学学科。

相反,把犯罪看作群体社会现象,以此命题作为犯罪学的理论逻辑起点,把犯罪确定在“社会现象”范围,在社会背景下来认识犯罪的来源、产生和变化规律,就可以清楚的看到犯罪与社会的关系,犯罪根源于社会,又危害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主要措施也存在于社会,预防犯罪的重点在社会,而不在个人,找到有效、可行的预防犯罪的方法和措施,得出对社会有实际意义的结论,建立起有发展前途的学科。这样的犯罪学研究过程和结论,具有更大的社会意义,可操作性强,同时,为学科发展和不断成熟,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条件。犯罪学必须根据自己的学科任务来确定犯罪概念的外延。而体系严整的犯罪学学科的建立,应当以犯罪是社会现象这个揭示犯罪本质和来源的命题为基础。

其实,这样确定犯罪概念,也符合对犯罪的科学认识论。在外延上把犯罪定义为“社会现象”,不仅科学地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同时,也科学地反映了犯罪的来源。从形式上看,犯罪以个体行为表现出来,社会管理者也把犯罪作为个体行为来处理。但从本质属性上看,犯罪不是个人行为,而是社会现象。犯罪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施,并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加以评定的。犯罪是一种评价事实。社会关系是评价犯罪行为的标准。犯罪从一开始就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施和受到评定的。如果离开一定的社会关系,任何行为都无法评定为是否为犯罪。不以一定社会关系为参照系,对行为性质就无法作出任何评价,改变社会关系,对行为就可能做出另外的评价,同样形式的行为,在不同社会关系中就可能会被作出截然不同的评价,这充分说明犯罪不是纯粹的个人行为,更不是生物现象。要科学地认识犯罪,必须把犯罪放到社会背景下,研究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才能揭示出犯罪的本质,以及犯罪与社会的本来关系。基于这种认识,我们提出“群体犯罪现象”是犯罪学的基石范畴。这个命题既反映了犯罪的本质和本源,同时,又是科学严整的犯罪学理论体系的理论逻辑起点,所以,犯罪学不应当把犯罪概念外延确定为“个人行为”,而应确定为“社会现象”。

(五)寻找犯罪产生原因问题。

犯罪原因是犯罪学的核心问题,在基础上制约犯罪学学科的发展。在犯罪原因问题上,影响学科成熟的因素比较多,这里仅举要者为例。

首先,平面犯罪原因论影响犯罪学学科发展。社会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以立体结构形态存在,各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在社会结构中,处于不同的位置。不同的社会位置,使社会现象具有不同层次。社会现象的因果关系,就是一种社会现象的层次关系。犯罪现象与犯罪原因本身就有层次。犯罪原因还有原因,以至在犯罪的后面,是一个很长的因果链条,即原因层次。犯罪原因的层次性是客观存在的。同一层次犯罪原因是多元的,不是单一的,即原因的多元性。犯罪原因的纵的层次性与横的多元性,构成立体的,即系统结构犯罪原因论,体现了社会现象的结构性。平面犯罪原因论就是在单一层次上解释犯罪产生原因的理论。这种单一性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因的单一,即横的原因为一种,纵的原因也为一种,另一种是虽然原因是多种,但是,所有的原因都在同一层次上,即同一个平面上,即横的原因为多种,而纵的原因为一种,没有层次之分。

在犯罪学研究中,犯罪原因的横的多元性,很早就已经成为共识而被注意到了。而犯罪原因的纵的层次性却被忽视,经常用平面的原因论来解释犯罪,突出地表现在以下认识上:在犯罪原因上,人们经常把犯罪作为特殊、具体问题研究,从而提出某种学说的多,而作为一般、抽象问题研究,从而提出解释犯罪产生理论体系的少,一般都是以某种学说来说明犯罪的产生。这样,在犯罪原因上,就很难形成立体的结构的理论体系,这直接影响了学科的发展。所以,对犯罪原因的研究,要有明确的层次观念。其实,在犯罪原因论中,犯罪根源的概念就包含着犯罪的层次性,至少说明犯罪原因有“原因”和“根源”这样两层。但是,在犯罪原因论研究中,即使追寻犯罪根源,也常常有人忽视犯罪原因的层次性。

其次,犯罪根源的不当指向,影响犯罪学学科发展。在犯罪原因的层次中,处在最终端的是犯罪根源。这是各种犯罪学都要寻找的东西。犯罪根源的指向,从根本上制约着认识犯罪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犯罪学研究的是犯罪产生的原因。犯罪是一定的人为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而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因是犯罪人的主观意识。这是所有犯罪学家都无异议的认识。但是,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原因显然不是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意识,而是犯罪意识形成的原因,即引起犯罪的主观因素是从哪里来的。由于对这个问题众多不同回答而出现了许多不同的犯罪学说,这些回答概括起来有两种:一种认为引起犯罪的主观因素存在于犯罪人个人身心之中,或本能固有,或先天遗传,或生理异常,或精神疾病等,另一种认为引起犯罪的主因素来源于社会客观现实。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寻找犯罪根源的方向和方法。从犯罪根源的指向看,前一种指向犯罪人个体身心,后一种指向现实社会生活。在犯罪根源于个人的各种观点中,还有一些不同的观点和学说,但是,绝大部分是认为犯罪根源于人的生物属性之中。这种观点实际认为犯罪是生物现象。作为人的生物现象,因个体的差别性很大,本来就具有各自有别的特殊性,某个人进行犯罪或不犯罪,都是一种特殊性。即使从这些特殊性中概括抽象出普遍性、共同性的东西,也还是不能说明生物性是如何决定犯罪与不犯罪问题。把犯罪根源指向个人,就很容易把犯罪放到生物现象范围,用生物学观点解释社会现象。单凭生物性是永远不可能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概括出具有一般理论意义的犯罪原因、犯罪根源、犯罪变化规律等理论认识,尤其是不可能概括出与社会相关的、对于从社会上预防犯罪有意义的一般理论。用生物学观点解释社会现象,是社会科学理论的死胡同。从表面看,犯罪似乎是与其他社会现象没有联系纯粹的个人行为,某人所以犯罪,似乎是来源于某人主观上的犯罪生理、意识和心理特征。如果不这样解释和认识犯罪,就无法说明为什么在相同的社会条件下,有的人犯罪,而有的人不犯罪。在这种认识看来,犯罪人与非犯罪人的行为区别,来源于由他们不同的生理、心理决定的主观因素上的不同。这是被恩格斯批评的一种习惯于以意识解释行为的方法〔9〕。然而, 犯罪根源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追根溯源,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来源于社会。人的意识,其中包括犯罪意识,是在人与社会的互相作用中形成并最终由社会决定的。在犯罪学理论上,前一种是不正确的研究方法和方向,自然不会在理论上取得大的成就,形成学科理论体系。只有坚持后一种认识,到社会生活中去寻找犯罪根源,才是正确的研究方法和方向,才能对实现犯罪学的任务具有意义,也只有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严整的犯罪学理论体系。犯罪根源的指向,与犯罪概念的外延,在方法论上可以看作是一个问题。犯罪是什么,与犯罪的产生,有时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以说寻找犯罪根源也是个方法问题。

再次,在犯罪主观因素与犯罪客观因素关系上,缺乏科学认识,也制约了犯罪学学科发展。在犯罪学教科书中,通常是从生理、心理和社会二个方面说明犯罪的产生,而对这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则往往不涉及或者涉及甚少,而所讲的生理、心理或者社会方面的原因,也都是具体的,缺少一般的。实际上是以具体的学说而不是一般理论和理论体系来说明犯罪的产生。这样,在解释犯罪产生原因这个核心问题上。往往只能是具体理论观点和学说,缺少一般的宏观理论抽象,所以也就很难形成理论体系,直接限制了学科发展。

(六)对“犯罪必然存在”结论的接受问题。

在一定历史时期内,犯罪的存在是必然的。这几乎是常识性的认识。然而,在人们对待犯罪的实践中,看到的却是另外一回事情:人们忘记了常识,把犯罪当做是不该存在的东西。在理性上,人们并没接受“犯罪是必然存在”的结论。

透过社会对犯罪反应的表面,就会清楚地看到,人们自觉不自觉地认为犯罪的产生不符合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犯罪是一般社会现象的例外,是社会上不该存在的偶然的个别现象。在社会对待犯罪的态度以至于一些犯罪学家理论的背后,可以清晰地看到这种认识的影子:罪行是肮脏的令人切齿的可恨勾当;严厉的刑罚作为一种沉重的代价是治理犯罪的最有效方法;犯罪完全是纯粹个人行为(刑罚个别化作为现代刑罚制度是历史的进步,但它强化了这种观念);尽管人们认为不该发生的事情一直在发生着,但是,一些人仍然不认为犯罪是社会上必然存在的符合规律的事情。主体因素在人类认识客观世界上所表现出的局限性,在这里表现得十分突出。

然而,把犯罪作为社会不该有的个人行为来认识和处理,严重地妨碍着人们对犯罪的本质和本源的认识,削弱了人们从宏观上认识犯罪现象的动力,使人觉得,除了社会危害性之外,犯罪与社会再也没有其他什么关系了。既然它是个别人的、社会不该存在的特殊现象,那么,只要对犯罪人用之以刑,社会也就完成了自己对犯罪的全部责任。这种认识和做法,实质是对犯罪的小视和草率,严重忽略了犯罪在社会上的实际位置,妨碍了对犯罪进行宏观理论认识。其实,从客观存在角度看,犯罪是社会的正常现象。而且,在整个社会现象的体系中,犯罪是与政治、经济、法律等现象处于同一逻辑层次的重大社会历史现象。犯罪如同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重大社会现象一样,是一定历史条件下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产物。从这一点说,它不是社会不该有的、一般社会现象例外的“特殊”现象,而是普遍的合乎规律的一般现象。只有这种认识才符合犯罪的起源、性质和社会位置的实际,才有利于人们把它摆到应有的社会位置上,重视对它进行宏观的一般理论研究和认识,而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犯罪现象,建立严整科学的犯罪学理论体系。这是被人类认识史和犯罪学研究所反复证明了的,正如日本著名学者间庭充幸教授所指出的:“犯罪表面看来是一种异常行动,但它却是‘正常的’社会病理的投影,因此,研究犯罪必须同社会结合起来,才能做出一些有益的分析,而且也只有如此,才比较确切。”〔10〕

为什么会使人忘记常识而拒绝接受科学的结论呢?

从根本上支配人们认识和评价犯罪行为的,不是理智支配下的理念,而是情感控制下的道义。人们一般都从道义上认识和评价犯罪行为。

社会科学的价值无涉原则,只是理论家们的一种不可能完全实现的理想追求。人的认识总要受价值取向的影响,而在价值的背后就有人的感情因素。理性能使人的感情科学化,感情又常常影响人的理性。这在犯罪学研究表现尤为突出。纵观一百多年的犯罪学研究,人们对犯罪现象认识的肤浅,不是因为它比其他社会现象更复杂,不易被人所认识,而主要是由于犯罪这种现象太容易使人感情用事,从而影响人们的理智,以至于社会管理者和一些理论家在它的面前也失去清醒和理性。迄今为止,不要说普通百姓,也不必说社会管理者,就是一些专门以研究犯罪为职业的犯罪学家。也还不时地因为情感因素而影响对它的正确认识,把本来重大、复杂的社会问题简单化。对犯罪,尤其是对刑事犯罪,普通百姓和社会管理者往往有着完全一致的感情和认识:对普通百姓来说,犯罪是不罚不足以平民愤,对社会管理者来说,犯罪是个不必过分用心的简单的具体问题,只要运用刑罚就可以解决,不需要刑罚以外的理论的指导(对刑法学理论的需要也还是近代社会以后的事),更不必去创造一个复杂的理论体系来加以阐释。对社会管理者来说,社会安全本来是生命攸关的重大问题,但是社会管理者对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问题,很少理智地对待过,一般都是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来解决。正是这种从上到下的感情因素,强烈地影响着犯罪学家们的理性,影响他们做出正确的判断,影响着理论研究的进程。

人类在理论上对重大社会现象进行研究和认识,已经有相当久远的历史和很高的水平,18、19世纪时产生了许多独立的学科,其中某些发展迅速、成就斐然的学科,到20世纪又分化出一些分支学科〔11〕。但唯独对犯罪现象的研究和认识与学科发展的大势显得极不协调。在社会科学中,研究犯罪的学科并不少,也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是,在众多研究犯罪的理论中,除了犯罪学之外〔12〕,几乎都是研究犯罪发生后如何处理的“微观”理论。刑事侦查学研究刑事案件的侦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理,刑法学研究定罪量刑,刑罚学研究刑罚的社会效果……,总之,现有的刑事法学基本上都是研究犯罪发生后如何处理的科学,而对犯罪发生前,犯罪发展变化的情况和规律、产生原因及其预防,则缺乏应有的研究,这在国内外都是如此。无论怎样说,对犯罪的处理总是在损失发生后的一种消极弥补,而不是在损失发生前的积极预防,何况这种只对犯罪发生后如何惩罚的研究本身就有先天不足,等于放弃了对犯罪社会预防的研究。因此,从理论的直接目标上看,除犯罪学之外,现有关于犯罪方面的理论,只是“惩罚理论”,而没有“预防理论”。用“惩罚理论”代替了“预防理论”。可以说,以往的刑事法学主要是对犯罪发生以后如何处理的微观研究,而对犯罪发生的前社会如何预防的宏观研究则很不够,这无论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角度上看,还是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上看,都不能不说是种极大的缺憾。人们在意识深层拒绝接受犯罪是必然存在的结论,在这里表现得淋漓尽至。在感情起决定性作用的地方,不仅缺少理性,往往连常识都不起作用,这在重大社会历史现象中也不例外。在学科能否存在都成为问题的情况下,学科成熟与否的问题,自然也就不难理解了。

注释:

〔1〕(美)哈罗德.J.维特和小杰克.赖特著:《犯罪学导论》第二篇,参见知识出版1992年7月中文版,转引自《国外犯罪学研究》, 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版,第174页。

〔2〕舒炜光主编:《科学认识论》第3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45页。

〔3〕(南)Lj.Bavcon "kriminologije",I,u redakciji K.Vodopivec,Zagreb 1966.ctr.27—32.

〔4〕参见(波)布.霍维斯特著:《犯罪学的基本问题》,中文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17至21页。

〔5〕参见各种《犯罪学》著作目录, 可了解犯罪学理论观点和理论体系以及对象上的不同。

〔6〕参见(日)菊田幸一著:《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 年中文版。

〔7〕参见(美)唐.C.吉本斯著《现代犯罪学》,转引自《国外法学》1988年第2期。

〔8〕参见王牧著《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34页以下。

〔9〕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516页。

〔10〕参见间庭充幸著:《文化与犯罪——日本战后犯罪史》,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11〕参见刘仲亨著:《社会科学与工业社会》,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1至23页。

〔12〕关于“刑事政策学”的学科归属学术界有不同看法,但一般都认为它不是研究具体犯罪如何处理的科学,我们认为它是犯罪学的组成部分,最多是犯罪学的分支学科。参见王牧著《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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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_犯罪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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