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集团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机制研究_法律风险论文

商业银行集团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机制研究_法律风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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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金融市场并购统计数字看,集团化已成为当今世界金融业发展的主导趋势。此次金融危机中,虽然欧美一些金融机构遭到重创,但金融集团仍显示出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整体表现明显优于从事单一业务的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美国银行收购美林公司和JP摩根收购贝尔斯登等大宗金融集团并购案,充分说明了金融机构集团化经营的发展方向,而高盛和摩根斯坦利改制成银行控股公司,则进一步体现了金融机构通过集团化经营抵御风险的内在需求。

在实现集团化发展目标的过程中,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随着集团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而日益复杂,能否全面识别并有效防控集团法律风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集团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研究也随之成为一个重要的前瞻性课题。但目前对商业银行集团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研究文章尚不多见。本文在揭示商业银行集团化发展面临的法律风险与挑战、比较借鉴国际大型银行相关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商业银行构建集团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相关优化建议。

一、商业银行集团化经营发展面临的法律风险与挑战

集团化发展是商业银行推进国际化与综合化经营的必然结果。无论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还是全能银行模式,以集团为视角对各类风险进行全景审视与把控都是必须要考虑的重要问题。总体来看,商业银行集团化发展面临的法律风险与挑战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多法域司法管辖和跨行业监管规制增加法律风险暴露的广度与深度

金融集团面临的法律风险相较于单一实体、单一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而言呈现出复合式增长特征。伴随着产品、机构、人员的国际化及业务领域的多元化,金融集团法律风险暴露的广度与深度都向纵深拓展,与此相匹配的法律风险防控范围也明显拓宽,这些都对金融集团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提出严峻挑战。

依据属地管辖原则,机构国际化与产品国际化策略推行后,集团面临的法律风险已不再局限于母国法律体系,而是受到多个国家或法域的法律约束,面临的多法域管辖风险明显增大。此外,各国法律制度及法律价值取向的差异性使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由于金融集团同时受到多法域的司法管辖,重叠管辖与法律冲突的同时存在极大地增加了金融集团面临的整体法律风险。例如,当金融集团在美国开设分支机构后,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原则及其法院执行领域特有的“财产移交令”(Turnover Order)制度①,将使金融集团总部及其他分支机构受到美国法院与当事人的不断困扰。长臂管辖原则使金融集团经常收到各类在美诉讼的传票或命令,而执行环节的“财产移交令”制度,则可能直接威胁到金融集团总部或其他分支机构客户的存款及财产安全。

综合化经营因多领域业务协同发展而提高了商业银行的经营绩效,但与此同时,与业务领域拓展相伴生的多头监管也同样增加了金融集团新的法律与合规风险。在众多监管部门分业务类型进行多头监管的模式下,因关注视角的差异,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与监管措施各不相同,在缺乏有效沟通与协调机制的情况下,多头监管和监管盲区的情况不可避免,这无形中增加了金融集团跨行业经营的法律与合规风险。

(二)复杂的集团架构加大公司治理机制与股东意志传导路径的构建难度

为隔离风险,金融集团通常具有相对复杂的法人架构。在此模式下,如何依法构建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实现母公司对整个金融集团内控机制有效运作的整体把控,如何通过合法合规的股东意志传导路径,实现母公司控制权与子公司自主权的均衡协调,成为金融集团发展中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将导致金融集团内控制度的弱化,并使其面临更大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

此外,金融集团需要注意将股东意志传导路径与公司治理结构协调一致。金融集团的产生原因之一是基于对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的追求。因此,赋予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实现对集团成员的统一管理与协调规划是金融集团发展的必然要求。金融集团作为“战略决策、财务控制、人才资源配置”的中心,需要对各子公司实行有效的控制管理。但是,如果控制过头就可能干涉各子公司的内部经营决策,使其丧失自主权。子公司的债权人也可能主张“刺破法人面纱”,要求金融集团对子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增大金融集团的法律风险。随着股权多元化及市场环境的变化,当子公司的角色从最初的“多元市场进入者”转变为“战略规划实施者”,再到“核心业务自主经营者”后,金融集团如何合法合规构建股东意志传导路径,实现控制权与自主权之间的平衡,成为一个必须考虑的法律问题。

(三)集团风险的内部传导效应对法律风险分散管理模式提出挑战

金融集团不同机构之间的风险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金融集团风险的内部传导效应是指金融集团内一个特定法律实体的负债、损失或意外事件冲击导致集团内另一个法律实体发生损失或损失风险(陈岗,2009)。由于品牌的统一性与业务的关联性,一旦金融集团的一个子单元出现风险,很容易引发其他子单元或集团整体出现风险,导致风险敞口的相互传导。在法律风险方面,集团风险的内部传导效应使一个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面临的法律风险可能向整个集团传递,一个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不当行为可能引发整个金融集团遭到法律诉讼或监管处罚。

2009年年初,劳埃德银行因集团成员的不当行为而被美国相关机构起诉并最终科以3.5亿美元的重罚。据美国司法部文件介绍,从1995-2007年间,劳埃德银行在英国和迪拜的机构,通过“剥离”或修改客户名称、银行名称等手段,使超过3.5亿美元的违规资金从一些被美国制裁国家的账户汇入美国。美国纽约地区法院认为,劳埃德银行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案》(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ACT)。为结束司法部和纽约地区检察官的调查,劳埃德银行总部表示放弃上诉,并同意向美国政府和纽约县政府缴付3.5亿美元的巨额罚款。至此,美国法院因金融集团成员机构行为而起诉金融集团的又一跨国诉讼再次以金融集团总部的认错与受罚告终,该事件充分说明了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法律风险向金融集团总部传导的重大风险。

(四)监管改革最新导向及集团统一品牌策略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凸显

金融危机中频频曝光的重大风险事件使各国监管机构普遍意识到,忽视对消费者利益的切实保护会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后危机时代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导向。

实践中,金融集团往往通过授权附属机构共享商号与商标来推行集团统一品牌策略,并通过集中的内部资源分配制度、共同的信息技术平台和风险控制政策等方式,树立集团公司的单一实体形象,取得市场与金融消费者对统一品牌的认同与美誉。在集团化经营模式下,一个机构或一个产品的危机事件往往通过品牌效应传递到系统内的其他部门,使共用品牌的整个系统都面临危机。如果金融集团不从全集团视角关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推行统一品牌策略的情况下,则可能因附属机构的消费者投诉而引起集团层面的法律风险与声誉风险。金融危机中,香港金融监管当局对雷曼迷你债券的处理,充分说明了监管部门对金融消费者投诉事件的高度重视。而涉案银行的香港机构纷纷同意接受监管部门的和解方案,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集团整体声誉风险与法律风险进行评估与权衡后的无奈选择。

(五)集团跨机构业务协同发展对利益冲突防控机制的缺失提出挑战

协同发展是金融集团化经营的基本动因与利润源泉,而利益冲突与协同发展又具有伴生关系。如何在跨机构业务协同发展的同时准确把握其法律界限,在实现信息共享的同时恪守对客户的信义承诺,成为我国金融集团面临的一个合法合规性考量问题。

采用金融集团经营模式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充分发挥各机构之间的协同作用,利用集团公司的整体框架,有效整合各成员公司资源,统一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同时利用各子公司业务的互补性,为客户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及复合型金融产品,从而增强金融集团的整体市场竞争力。在协同作用发挥效用的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金融集团往往因多重身份而陷于利益冲突的困扰中,金融集团不同业务子单元往往代表多种不同的利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利益冲突产生的几率和激烈程度都大大增加,客户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也明显提高。金融集团导致的利益冲突是指经济主体的自我利益与其他人或其对不同人所致信义义务的彼此相互冲突(陈振福,2006)。由于金融集团与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集团获得信息的机会和能力远胜于普通客户,客户不得不依赖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进行决策。因此,金融集团有可能利用信息优势,为谋求自身或第三方利益而损害客户利益,这就形成了金融集团的利益冲突现象。

相较于从事单一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言,金融集团在客户资源与客户信息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地位,客户对金融集团的依赖性也明显增强。金融集团在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与金融产品时必须恪守其信义承诺,不得利用其掌握的内部信息或客户对交易结构的不了解而侵犯客户利益。在花旗集团与世通公司案件中,花旗集团下属的多个金融机构分别承担了贷款机构、承销商、战略咨询机构、分析机构等多重角色,其对利益冲突的漠视最终使其付出沉重代价,承担了巨额赔偿。诉前和解使花旗集团向原世通破产案件中损失惨重的投资者交付26.5亿美元,加上为解决包括安然在内的其他诉讼案件的赔偿额,花旗集团累计税前赔偿总额达到67亿美元。

二、国际大型银行集团法律风险管理经验总结

为借鉴国际大型银行集团法律风险管理经验,笔者分别对美国花旗银行和摩根大通银行、日本三井住友银行和瑞穗实业银行等多家国际大型银行的集团法律风险管理经验进行了深入调研。归纳起来,国际大型银行的集团法律风险管理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根据集团特点构建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总的来看,国际大型银行的集团法律风险管理模式可分为集中管理模式和分散管理模式两类。集中管理模式是由设立在集团总部及各分支机构的法律部门(或法律合规部门)对法律风险进行专门管理,各业务部门不承担法律风险管理职能。此类模式下集团法律部门规模较大,人数较多,承担的法律风险防控职能清晰,法律人员的独立性高。在分散管理模式下,集团法律部门的规模不大,人数不多,主要由派驻在各业务部门内部的法律人员负责管理日常业务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此类模式下法律人员与业务条线结合紧密,能较好地适应业务部门的需求,但法律人员独立性相对较低,一定程度上受本部门利益约束,无法确保法律意见的客观中立性。国际大型银行在选择集团法律风险管理模式时,通常综合考虑集团规模、集团组织及管理架构、业务多样化程度、业务复杂性、企业文化等多种因素后做出决定。通常规模越大、业务集中度越高的机构,就越倾向于选择集中管理模式。

(二)总法律顾问负责集团法律合规风险管理

美国商业银行(如花旗与摩根大通)均在集团层面设立总法律顾问,对集团法律合规事务进行统括管理。国外银行集团的总法律顾问制度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总法律顾问负责管理全集团各业务条线的法律合规工作。花旗、摩根大通等银行的经验表明,总法律顾问与一般法务部门的负责人不同,不仅要组织、领导集团法律部门开展工作,而且还要管理各业务部门涉及法律合规风险的各项工作。(2)总法律顾问需要管理集团全球法律风险,避免跨国经营法律风险的过度暴露。花旗与摩根大通等机构都建立了海外法律事务负责人向总法律顾问的定期报告制度,确保总法律顾问及时掌握整个集团的法律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工作部署和风险管控措施。(3)总法律顾问在集团内部的地位重要。总法律顾问一般被列入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商业银行首席执行官和董事会负责,为首席执行官和董事会的决策直接提供法律支持。如花旗银行的总法律顾问同时担任董事会秘书,并列席董事会会议。(4)总法律顾问参与集团经营管理的决策过程。如花旗银行总法律顾问会定期或不定期与首席执行官会面,出席经营决策会议,就集团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及突发事件向首席执行官提供有关意见和建议。

(三)对集团各级机构法律风险进行集中管理

对于大型银行集团而言,集团总部对附属机构、分支机构法律风险的管理是否有效,对集团整体的抗风险管理和竞争力至关重要。国际银行集团普遍强调集团对子公司法律风险集中管理,集团总部法律部门除承担日常咨询审查、诉讼、法律教育等职能外,还需负责法律风险的整体管理及对外披露事宜,并制定集团整体法律风险防控基本政策,对下属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通过推进集团法律文化建设,贯彻集团法律风险理念。集团下属各级机构法律部门主要负责本机构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并向上级法律部门进行报告。集团通过建立各附属机构法律部门向集团总部法律部门的报告路径和考核制度,全面监控和管理集团各附属机构的法律风险。这一制度确保了集团对下属机构法律风险管理的统一性,能够有效提高集团法律风险管理能力。

(四)由集团总部对海外机构法律风险实行管理

随着各国对金融业管制的放松,大型银行集团加快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通过并购占领市场的步伐,跨境业务不断增长,境外资产与境外利润的占比越来越高,随之而来面临的法律风险也日趋复杂。银行集团既受母国法律和监管法规的约束,又需遵守业务开展地的法律及监管规章,同时还需面对因业务合同国际化带来的准据法②适用法律风险。如何处理跨国业务拓展过程中遭遇的多重司法管辖以及多重监管带来的法律风险成为银行集团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大型银行集团都非常重视海外法律风险管理,通常由集团总部对海外机构法律风险进行直接管理,建立海外法律风险区域化管理制度,并要求区域法律风险主管定期向集团总部进行报告,总部通过人员任免、绩效考核等多种方式对海外机构的法律风险进行管理。例如,花旗银行要求各区域的法律总监定期向总法律顾问报告本区域法律风险情况及与监管部门的交流情况。

(五)建立集团内部各机构法律风险的隔离机制

为防止集团成员机构间的风险传递,国际大型银行大多重视通过法律手段及制度性安排隔离集团内各机构承担的风险,防止风险的传导效应。例如,花旗银行采用如下法律手段对集团内各机构间风险进行管理:一是设立不同的法人主体(如SPV),精密设计公司组织架构,确保特定业务风险被控制在适当范围内;二是通过合同安排实现集团内风险的适度分散;三是重视关联交易管理和内部交易管理,确保交易公平合法,防止因集团成员机构间利益输送和利益转移损害小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六)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近年来,由于全球的监管规则朝着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倾向发展,国际大型银行集团也相应加大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并通过客户信息保护、避免利益冲突及提升客户服务水平等多方面的制度安排,确保金融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是防止客户信息在集团内部的不正当利用及泄露。大型银行集团总部一般都很重视客户信息保护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工作,总部及分支机构的法律合规部门负责监督集团内各机构客户信息保护情况,确保集团内客户信息保护工作依法合规开展。二是重视银行与客户间的利益冲突管理,通常在集团内部设立专门的利益冲突团队,处理各条业务线中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三是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例如,瑞穗实业银行建立了客户服务推进室、法律合规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间的客户投诉处理协作机制,慎重处理客户投诉事宜。

(七)加强集团法律合规文化建设工作

国际大型银行集团大都重视法律合规文化建设工作,在集团总部制定的《合规手册》、《行为准则》、《道德准则》等文件中强调法律合规文化的重要性。例如,摩根大通银行强调,促进守法文化的成功关系到重要的商业利益和银行信誉,法律风险与合规风险的成功防控和管理可给银行业务发展带来巨大的附加值,法律合规文化应贯彻到各个业务领域。花旗集团注重在全集团内推行“集团利益优先”的法律理念和“集团化”法律思维模式,要求全体法律人员建立以集团而非业务部门为服务对象的思维模式,提供法律咨询或出具法律意见时应站在维护集团权益的角度,对法律风险管理模式的顺利转型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我国商业银行集团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优化对策

有效防控法律风险对于保障大型银行集团健康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商业银行集团化发展步伐的不断加快,研究与探讨我国商业银行如何构建集团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成为既有前瞻性又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全新课题。针对商业银行集团化经营发展面临的法律风险与挑战,参考国际大型银行集团在法律风险防控方面的经验,现对进一步优化我国商业银行集团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推进法律事务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加强集团法律风险并表管理

我国商业银行应逐步实施法律事务集约化改革,建立统一的法律风险防控标准和体系,同时逐步实现法律专业的科学考核和管理,形成规范、合理的奖惩机制。为增强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的独立性,应进一步改进商业银行总行对各机构法律事务部门和法律人员的管理及考核体系,通过建立各机构法律事务部门向商业银行总行法律部门的报告条线和考核制度,加强总行对集团内各机构法律风险的统一管理。

此外,商业银行总行应加强对各机构涉外业务的法律支持。对集团各机构涉外法律风险敞口情况与风险变化趋势进行监控,对各机构涉外法律风险防控工作进行考评;结合集团涉外业务发展状况及东道国(地区)监管实际情况,加强对集团涉外运营中面临的合法合规问题的指导;加强对高风险国家(地区)法律风险监控管理,实行高风险国家(地区)的清单管理,指定专人对高风险国家(地区)法律风险实行监控,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明确集团总部及相关境外机构的职责及处理流程。

(二)构建总法律顾问制度和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为保障战略目标实现而将法律风险防控职能在组织架构和制度程序上所做出的相应安排,具有独特的功能作用。近些年来,特别是此次金融危机发生后,基于对法律风险的重新认识,瑞银集团、摩根大通、花旗集团等一些国际大银行先后在各自集团内部进一步强化和改善总法律顾问制度,提升总法律顾问在银行战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角色作用,完善和创新法律风险管理机制。从我国国内情况看,国家有关部门也一直在积极推进重点企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2002年7月,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发布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倡导中央企业和大型企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2004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颁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该办法专设一章规定国有企业的总法律顾问制度,明确规定“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实践表明,总法律顾问制度在中央企业和大型企业的建立与完善,对于有效防控企业改革发展和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效益。国有控股的大型银行集团,有必要构建集团总法律顾问制度,并将总法律顾问制度纳入集团战略决策和风险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集团总法律顾问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科学界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明确总法律顾问对法律风险评估、防控方案的设计实施负总责,在集团决策机制中具有相应的地位。二是通过建立相对独立的工作报告、人员任免及考评机制,赋予总法律顾问及其机构体系相对的独立性,确保总法律顾问独立、客观地开展法律审查并发表法律意见。三是考虑集团法律风险与合规风险一体化管理模式。总法律顾问可全面负责和协调银行集团法律风险与合规风险的防控管理工作,不仅组织、领导集团法律部门开展工作,还可协调全集团涉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的各项工作;不仅管理集团总部法律合规事务,还需管理集团全球法律合规风险,有效整合集团内部各方面的法律合规力量与资源,妥善应对处理集团范围内的法律合规问题。

(三)顺应金融发展趋势和监管导向,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反思此次金融危机的教训,各国监管当局进一步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纷纷制定和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在这种发展趋势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成为当今金融集团经营发展中必须妥善处理好的重要问题。我国商业银行集团总部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全集团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政策措施,审议相关制度办法和应急预案,协调处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金融产品研发、风险揭示、合规营销、服务收费、客户投诉处理、营业场所安全等多个环节,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根据集团各项业务划分和业务特点,确定各个环节上需要重点关注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内容,对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隐患进行梳理和提示,按照相应的要求进行流程控制,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流程管理措施,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和合规评价体系。商业银行总行应逐步完善集团客户投诉管理工作机制,认真执行客户投诉风险定期通报和报告制度,建立完善重大客户投诉应急处理机制、重点关注行制度和检查监督制度,启动客户投诉责任追究机制。

此外,由于集团风险的传导效应,商业银行总行应建立集团口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应急处理机制,对境内外机构发生的有关事件或纠纷进行及时有效处理。当集团内任何一个机构发生重大消费者争议或发现潜在的风险隐患时,所涉机构要在第一时间向商业银行总行报告,详细说明事件的原因、发展态势、潜在风险与应对方案。商业银行总行相关部门要及时对有关风险事件进行评估分析,研究提出对策措施,及时向涉案机构反馈应对策略和指导意见,协调配合处理好有关问题和事件。

(四)建立利益冲突管理机制,依法合规促进业务协同发展

利益冲突问题对任何一家国际金融集团来讲都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多家机构都设置专门的部门与人员来负责利益冲突管理与监测工作,并不断根据最新法律法规与监管政策的变化调整利益冲突管理的具体细则,确保不会由于利益冲突问题引发消费者投诉或监管部门调查。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不断推进,对利益冲突问题进行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越来越突出。商业银行总行应考虑建立与完善贯穿全集团的客户利益冲突检索和控制机制,确定适用于全集团的利益冲突管理原则,对多业务板块协同发展、境内外机构联动营销、多角色参与金融交易等复杂、创新型业务事项中可能涉及的利益冲突问题进行重点关注。

此外,商业银行总行应尽快建立集团客户信息保护机制,确立全集团客户信息保护原则和基本流程,明确牵头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制定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办法,明确客户信息的涵义及范围,客户信息的管理原则、管理流程、监督要求,并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机制等内容作出规定,使商业银行集团客户信息保护工作走向制度化道路。

(五)借鉴相关国际经验,构建集团法律风险隔离机制

国际大型银行集团都十分注重在集团各成员间建立法律风险隔离机制,防止和阻隔风险的跨机构传导。法人隔离与契约隔离是国际大型银行集团通常采用的两种法律风险隔离方式。国际金融集团经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简称“SPV”)的方式来阻隔高风险业务与子公司实体之间的风险传递。SPV独立担责匹配集团公司担保的运作方式不仅实现了法律风险隔离,同时也实现了SPV的信用增级,是国际金融集团惯常运用的风险隔离方式,在发行结构性票据、进行国际资本运作等业务中被大量使用。

我国商业银行应关注境外机构风险或境外项目风险向母公司传递的风险,加强对运用SPV实现具体项目法律风险隔离可行性的研究,积极探索各种可以实现集团内部风险隔离的有效途径。境外机构应充分利用其所在地的监管环境,依法合规地探索各种适当的风险隔离方式,在高风险业务或敏感业务中尝试运用SPV等风险隔离工具。

(六)完善集团关联交易管理机制,切实防控关联交易风险

近年来,我国主要的商业银行均遵循有关监管要求,搭建了集团关联交易管理组织架构,构筑了集团关联交易制度体系。但按照上交所和联交所的规定,关联交易不仅包括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还包括商业银行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因此,商业银行对于关联交易的管理应当采取集团口径,集团成员亦应遵守相关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按照关联交易的管理要求进行审批、统计、报备,符合披露条件的应当予以披露。鉴于商业银行集团成员可能分布于不同国家(地区),所在国家(地区)对关联交易管理也有相应的要求,因此,商业银行应当结合集团成员适用规则的特殊性,建立统一有效的集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此外,由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别受境内外不同监管规则的管辖,商业银行应按照境内外各相关监管要求,分类确认相应规则下的关联方范围,分类识别相应规则下的关联交易,并按照相应规则进行关联交易审批、统计、信息披露等工作,以适应规则的差异性,确保符合各相关监管规则。

(七)重视法律合规文化建设,强化防控风险思想观念

法律风险与合规风险密切相关。国际金融集团普遍将法律合规文化建设作为集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重要内容,并将其视为与产品创新能力及服务品质提升同样关键的金融集团核心竞争力要素。一方面,深入员工内心的法律合规文化有助于促进集团合法合规经营,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提高集团整体的抗风险能力,确保金融集团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市场稳健前行;另一方面,守法合规的良好形象和声誉也将为金融集团赢得投资者和客户的信赖,为股东、客户、雇员和外部利益相关者创造可持续的长期价值。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集团法律合规文化建设工作还比较薄弱,并存在“重”合规风险、“轻”法律风险的问题,大部分商业银行的境外机构虽根据监管要求设置了合规部门或配备专职合规官,但未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部门,不利于商业银行整体防控集团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在集团内全面加强法律合规文化建设,促使集团员工牢固树立法律合规风险意识,自觉防控法律合规风险。只有自上而下地强调守法合规的价值观,营造依法合规经营的氛围,法律合规文化的培育与形成才会有效,其外化效果也更有价值。此外,商业银行总行要持续开展法律合规教育与培训,树立守法合规经营人人有责的文化观念,为切实防控集团法律风险奠定坚实的文化基础。

注释:

①按照《纽约州民事诉讼程序规则》5225条(b)款的规定,判决债权人可通过特别程序要求第三方协助执行义务人(如银行)移交其持有的判决债务人财产。判决债权人通常通过向法院申请签发移交令的方式,要求第三方协助执行义务人提供其持有的判决债务人财产。

②准据法(Applicable Law)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法规范(韩德培,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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