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问题研究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问题研究

刘雪红[1]2015年在《“超WTO义务”问题的法律研究》文中认为与其他国际组织相比,WTO具有明显的“规则导向”特性,但WTO加入议定书及“超WTO义务”问题却暴露出WTO加入制度中的规则空白。从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视角探讨“超WTO义务”相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导论部分简要介绍研究的背景并提出问题,对国内外已有的研究文献进行梳理和评述,概述文章的研究思路、结构安排和研究方法。第一章介绍WTO加入议定书和“超WTO义务”的概念和现象表征。WTO加入议定书起源于GATT时期的加入机制,但沿袭过程中产生了与“超WTO义务”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超WTO义务”是WTO新加入成员在其加入议定书中所承诺的比WTO协定要求更严格的义务,它们散见于加入议定书及加入工作组报告段落中,隐蔽而不易被察知。很多WTO新加入成员都作出过不同程度的“超WTO义务”承诺,这些承诺涉及贸易、经济、金融甚至行政和司法体制等诸多领域,其中因WTO争端案件而引发关注的出口税承诺是目前研究得最为深入的主题。《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存在着大量的“超WTO义务”,其中补贴领域的“超WTO义务”是最为复杂且影响深远的。第二章分析“超WTO义务”条款存在的机制原因和政治原因。WTO的加入机制不仅区别于GATT时期的加入机制,也不同于联合国(UN)、欧盟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加入机制。尽管国际组织的在任成员都有可能以政治因素为由阻止申请者的加入,但是除了IMF外,申请者一旦被批准加入后,新成员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成员基本相同。尽管功能主义者及多数成员认为多边贸易体制应该具有“低政治性”,但无论是GATT还是WTO都存在普遍的政治性。加入WTO耗时且过程繁杂,GATT/WTO在任成员会以政治理由影响新成员的加入,此外,一些贸易大国会积极参与甚至主导加入谈判,尤其是美国非常善于利用“互不适用条款”对申请加入成员间接地施加政治影响。第叁章探析“超WTO义务”所引发的WTO体制性难题。GATT-一般例外对加入议定书“超WTO义务”条款的可适用性问题,深层次上涉及加入议定书在WTO体系中的地位等制度性问题。对《WTO协定》、GATT 1994、加入议定书的范围界定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将《WTO协定》界定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将GATT 1994视为与货物贸易相关的、具有动态特性的规范,将加入议定书视为双边条约,这些均系比较符合逻辑的推论。关于“超WTO义务”条款的定性,无论运用条约的保留、修正还是连续性条约、嗣后协定等理论来进行分析,都会存在矛盾和漏洞,因此,可以考虑将其界定为是“针对每一名新成员的具体情况而对WTO普遍规则作出的特殊适用”,适用于主要成员的普遍规则却并未受到影响。WTO加入议定书具有法律拘束力,可以构成WTO法的法律渊源,但并不能自动地具有《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之下的强制执行力。加入议定书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并且加入议定书条款与多边贸易规则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性”,正是这两点才构成加入议定书条款具有可强制执行力的基础。无论是从词源还是WTO实践看,“组成部分”都具有深刻内涵,意指有机组成一个整体;对于新加入成员的权利义务,不能单凭"WTO协定”也不能单凭“加入议定书”而定,必须要两者相结合才能确定新成员在WTO法律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重新审视WTO义务性质及其合法性与正当性。WTO协定与WTO义务的性质问题一直没有受到重视,然而,它是正确解释和适用WTO条款的基本前提。WTO成员必须遵守的实体性义务主要分为“规则义务”和“市场准入义务”,它们分别来源于普遍性规则和契约性承诺,同时具有普遍性、双边性和互惠性。“超WTO义务”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具有合法性,但由于其创设“无标准且无程序”,实体上也不公平,因而具有非正当性,会对WTO宪政化产生负面影响。第五章深入分析WTO司法解释规律下的“‘超WTO义务’条款”。条约的含义和适用取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现代条约解释体制仍旧是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规则及未被编纂的习惯规则组成,WTO的司法实践仍旧会坚持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解释规则为主。在运用现存的条约解释规则时,应该根据条约的类型和义务的特性对不同的解释要素赋予不同的权重,同时,需要重视一些特殊解释习惯规则及格言的作用与运用规律,比如“遇有疑义,从轻解释”(限制性解释)和善意原则。WTO加入议定书存在着相当多的立法“沉默”,要辨明沉默并不等于司法不可裁。加入议定书中所存在的诸多沉默问题,完全有可能通过带有“司法造法”色彩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GATT一般例外具有灵活性、紧急性、不可预见性和一般适用性,应该适用于GATT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涉及到商业政策、货物贸易等内容的加入议定书条款。实践中,对例外规定进行解释时需要厘清两个误区,即固有权利不同于约定权利,限制性解释不等于限制性适用。条约本身会向像有机组织一样适应环境而演进发展,对条约的解释也应该根据当代的环境、条约本身的发展情况来进行相应的调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随时间演进的条约》的研究成果已经表明,随着嗣后行为修改条约在理论与国际司法实践的衰落,演化解释会受到更大的重视和运用,在具体运用时则需要同时根据主客观要件来进行判断。除了“事实的演化”外,还存在着“法律的演化”,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通过将外部国际法规则纳入到条约解释中也会促使演化解释的产生。WTO中的“美国——虾案”和“中国音像制品案”在对“可用竭自然资源”和“录音产品分销服务”进行解释时运用了演化解释法。此后,WTO在相关的补贴与反补贴案例中对于外部基准问题的解释,进一步体现了演化解释的变异与扩大化使用的倾向,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结论部分总结全文主要观点,简要回应导论所提出的与加入议定书、“超WTO义务”条款相关的问题,并总结这些问题对中国的启示,进一步提炼出针对性建议。

纪新[2]2015年在《TPP视阈下的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公众对食品安全要求的提高、新资源食品不断推出以及食源性疾病的大规模爆发(如疯牛病、禽流感等),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成为近些年来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相关国际组织也一直在不断研究、制定符合人类健康利益的各种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与此同时,为防止不安全食品对本国造成危害,各国都依据本国的经济现状、食品科技发展水平、消费者态度等情况制定了程度不同的食品安全贸易保护措施。然而,此类存在差异的措施并未形成统一体系,这就使食品安全贸易措施在国与国之间难以实现有效对接。这种差异增加了进口食品各方面的成本,使其竞争力降低。更为严重的是,一些发达国家以保证食品安全、保护国民健康为名,行保护本国食品及相关产业、建立食品安全贸易壁垒之实。此类情况将给相关贸易出口国家及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实现国际卫生组织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国际机构所制定的具备强制性效力的硬法以及不具备强制性效力的软法之间的协调以及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故此,论文主要内容由以下六章构成:第1章在详细梳理食品安全相关概念基础上,以TPP为背景,分析国内食品安全和国际食品安全之间的关系,总结食品安全贸易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为开展进一步研究奠定基础。第2章归纳总结涉及国际食品安全规制的主要规范,从TBT协议到SPS协议开始分析国际食品规范,并就当下由TPP和TFA等国际热点问题对食品规范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概述,进而介绍了发达国家的国际食品贸易制度。通过上述的介绍,提出国际贸易中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碎片化的观点,并对涉国际贸易中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双边规制及区域规制进行了比较分析。进一步验证国际贸易中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碎片化的观点。第3章较为全面梳理和总结现行国际贸易中食品安全问题解决机制的状况。包括对GATT一般例外的适用分析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之处的总结,并将其与TPP进行对比。通过对叁个案例的分析,就食品安全标准壁垒对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影响提出了新的看法。第4章通过各国国内法的比较,辅以对《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及TPP内容的剖析与阐释,介绍了有关国际贸易中食品标准的衔接与冲突问题。第5章以应对TPP挑战为基础,从国际法的角度回应如何适当解决贸易壁垒和应对食品安全规制碎片化的现状,从研究分析中提出了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对策以及国际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第6章从国际标准的完善建议出发,指出国际食品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变革方向,并且从国际视角对我国国内法的完善提出了建议点,在简介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立法现状基础上,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的问题,对《商品流通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立法提出建议,并综合上述研究内容,提出具体解决对策,以提高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国际话语权。

陈明聪[3]2004年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反倾销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反倾销法是世界贸易组织(wT0)货物贸易多边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存wTO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下,反倾销的强化之势非常明显,呈现出与传统反倾销格局不同的新特点。反倾销已经不只是经济上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救济措施,而是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服务于国内产业利益的战略性工具。WTO体制下中国面临出口产品屡遭反倾销的严峻挑战。中国自20 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后,对国际贸易中的整套反倾销法律制度是相当陌生的,再加上国外对中国不公平的反倾销政策,因此而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虽然中国已经成为WTO成员,由于中国“入世”在反倾销问题上的承诺,中国在“入世”15年内仍然受到与WTO其他成员不同的、特殊的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反倾销规则。“入世”并没有改变中国成为国际反倾销最大针对国的境况,并没有改变中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被动局面。WTO体制下中国面临运用反倾销合法保护国内产业的严峻挑战。“入世”后,中国面临的进口压力和外国不公平贸易的冲击也愈来愈大。在进口贸易环节,只能使用市场经济的方法和WTO允许使用的手段进行管理,国内产业也只能在这个框架下寻求权益的保护。反倾销被认为是企业寻求政府保护的第一选择。在面临进口产品不公平的价格竞争,应该合法使用反倾销的方法保护自己。笔者以“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反倾销的法律问题研究”作为博士论文的选题,立足第一手资料,努力将WTO《反倾销协定》的文本解读与反倾销争端解决报告的法律解释相结合,跟踪反倾销领域的最新动态,深入剖析这一庞杂的法律体系;在这基础上,<WP=4>研究中国出口产品屡遭反倾销的对策,研究进一步完善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研究如何正确运用反倾销合法保护国内产业 本文共分七章。第一章“反倾销法律问题的背景;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首先分析WTO体制下反倾销呈现的新特点和反倾销日趋强化的法律成因。新特点包括:反倾销案件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发起国数量不断增加;发展中国家发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反倾销调查针对的国家(地区)比较集中:涉案产品相对集中于国际贸易中矛盾较为突出的产品;反倾销措施趋向强硬化。反倾销问题同趋严重的法律成因包括反倾销自身的特点受到各国广泛采用、成员方政府切身利益的需要以及国内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用。其次考察了wTO反倾销法的历史发展,认为WTO《反倾销协定》是各国妥协的产物,它是不同国家不同经济、政治力量斗争和妥协的产物,但更多的是发达国家意志的体现。同时,《反倾销协定》是国际反倾销法的“范本”,对于指导各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接着分析了目前关于反倾销与自由贸易争论的不同的观点,认为反倾销立法与适用会同益普遍,普遍化的同时也意味着变革的可能性。 第二章“倾销构成要件研究”。本章研究倾销确定、产业损害确定和因果关系确定中的各种经常引起争议的法律问题。倾销确定中研究了正常贸易过程的确定、计算正常价值的核心问题、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规则。产业损害确定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探讨了损害的认定方法、损害的客体及损害的程度。因果关系也是倾销构成要件中的核心内容之一,论述了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审查因素及“不归因于”因素。第叁章“反倾销程序规则研究”。程序规则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特别强调和增加的主要内容。反倾销法在实体规则方面富有弹性,但在程序规则方面,WT0《反倾销协定》在程序上更加严格,以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性。本章研究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行政复审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法律问题。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律问题包括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主体资格、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和公告制度、反倾销调查的抽样制度和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制度。接着,仔细解析了行政复审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GATT第6条没有对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作出规定,WTO《反倾销协定》对此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司法审查程序是《反倾销协定》<WP=5>新增加的条款,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反倾销协定》注重程序,主管机关的任何一个行为、不行为或是不充分行为都可能导致违反该协定。这对于注意实体法的wTO成员的挑战更为明显。第四章“反倾销证据制度研究”。纵观WT0反倾销案,证据的认定和使用从来都是最关键的问题。与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相比,WTO《反倾销协定》关于证据的规定相当具体,且具可操作性。本章研究了证据制度中较易引起争议的五个法律问题,即反倾销调查中的证据提供、发起反倾销调查证据审查、机密信息、可获得最佳信息、证据披露等法律问题。第五章“反倾销争端解决主要程序问题研究”。反倾销领域的争端解决在wTO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占有特殊的地位,该类型案件数量居各种类型案件之首。本章着重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一些主要程序问题,包括反倾销争端解决程序的新发展、反倾销解决机制的管辖权问题和对政府决定的“评审标准”问题。上述四章运用案例分析方法,充分利用wTO反倾销争端解决报告,乃至GATT体制下有关反倾销争端的专家组报告。 第六章“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本章研究WTO反倾销法的扩展问题、改革问题和新一轮谈判的反倾

梁意[4]2018年在《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节制原则》文中研究指明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世贸组织”)中的司法节制原则(judicial economy)是专家组在争端解决实践中逐渐发展出来的一项原则/学说。一般而言,世贸组织中的“司法节制原则”是指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专家组不必对申诉方提出的每个问题和诉讼请求都进行审理或作出裁决,而只需对解决特定争端所必需的问题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对于申诉方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必审理和裁决的原则。然而,由于世贸法律体系没有对司法节制原则作出规定,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存在不少问题。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为了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或维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民主正当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时候可以甚至有必要适用司法节制原则,但这不能以牺牲公平(包括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为代价。为了论证该基本观点,论文采取递进式的结构安排。除第1章导论和第7章结论外,其余各章主要内容及所要论证的问题如下:第2章论述司法节制原则的内涵和性质,以回答什么是司法节制原则这一问题。司法节制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该概念的核心要义是高效率地利用司法资源。广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是指提高司法机构和司法体制的运作效率以避免浪费司法机构的时间和资源的一项原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以下简称“GATT”)或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狭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可以界定为: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或规避某些疑难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必对争端当事方提出的每个问题和请求都进行审理或作出裁决,而只需对解决特定争端所必需的问题和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对于争端当事方提出的其余请求和问题求不必审理和裁决的一项原则。从性质上讲,司法节制原则属于一种法律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广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符合法理学上“法律原则”的定义,而且广义和狭义的司法节制原则都比较符合法律原则的特征。其次,从实际运用效果的角度来看,司法节制原则是规避疑难问题的一个法律工具。本章是论文的基础,因为只有厘清司法节制原则的内涵和性质,才能开展进一步的论述。第3章论述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法律依据,从而证明在法律上,GATT专家组、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能够适用司法节制原则,并为进一步论述如何适用司法节制原则做铺垫。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叁,一是条约,二是一般法律原则,叁是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其中,条约是该原则最主要的法律基础。无论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谅解》”)第11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能,还是《谅解》第3条第7款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又或者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第9条以及《谅解》第3条第9款所体现的分权理念,都没有明确规定专家组有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权力。然而,通过对这些条款的解读以及对GATT专家组实践的总结,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推导出这些条款并不要求专家组审理争端方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进而推导出专家组具有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权力。对于上诉机构而言,其对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应仅限于第一层级“问题”项下的其中某个或某些“子问题”,或被第一层级的“问题”所涵盖的某个或某些上诉请求,而且其对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不得违反积极解决争端的目的。此外,司法节制原则还是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因为无论是在内国法律制度中,还是在内国司法实践中,我们都可以找到司法节制原则的身影。同时,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证明了国际法中司法节制原则的存在,即便GATT或者世贸组织的涵盖协定没有对该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可以在争端解决中对该原则予以适用。第4章论述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标准。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标准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任意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指必须依法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标准,它主要包括以下四类标准:(1)排除适用的标准;(2)形式标准;(3)目的标准;(4)“必要性”标准。任意性标准是一些指导性规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结合争端解决的目的来决定是否按这些标准指示作为或不作为。笔者把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任意性标准分为两大类标准——“吸收”标准和隐含标准。其中,隐含标准指若某个问题是争议较大的敏感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政治问题),则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更有可能对该问题适用司法节制原则,而敏感问题的识别则以“纠结第叁方”提出的“混合”意见为参考。“吸收”标准是按“吸收规则”的内涵(包括广义和狭义)来确立的。在运用吸收标准来适用司法节制原则时,可以按以下规则或方法来判断哪些问题吸收哪些问题:(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2)实体问题优于程序问题,这一方法主要为上诉机构所用。(3)一般请求吸收替代请求。(4)逻辑顺序。当然,无论采用何种标准,都不得违背积极解决争端的目标。第5章论述司法节制原则的不当适用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司法节制原则的不当适用,主要是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违反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其中,若违反了强制性适用标准(尤其是目的标准),则实际上违反了《谅解》的规定,构成违法适用司法节制原则,在争端解决中通常被称为错误的司法节制。错误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本质就是过分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公平,主要表现为违反《谅解》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条款以及关于专家组职能的规定。此外,如果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违反司法节制原则的任意性适用标准,那么它们对该原则的适用可能也是不恰当的。例如,对于不同案件的类似或相同问题,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情况并不一样,这给人留下同等情况不同对待的不公印象。对于专家组不当适用司法节制原则产生的不良后果,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进行救济:第一,由上诉机构完成法律分析;第二,在执行之诉中进行救济。该章旨在证明,错误适用司法节制原则会导致争端得不到积极解决等不良后果,虽然现在可以通过上诉机构完成法律分析和执行之诉等方法进行补救,但这些事后救济方法都存在局限性。由此引出下文避免这些不良后果的预防方法。第6章在前面章节的基础上,分叁个层面提出建议。第一个层面是关于司法节制原则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适用的建议。首先明确不能摒弃司法节制原则,这是因为在GATT/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该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制度根源、经济根源以及政治根源。在此基础上,确立审慎适用的原则,但具体如何审慎适用,对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不同的要求,上诉机构要比专家组更审慎地适用司法节制原则。此外,对于某些对效率要求较高的案件(例如贸易救济类的案件)中,在遵循上述适用标准的指引下,专家组可适当考虑对某些诉讼请求适用司法节制原则。此外,为了预防不当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不良后果,最好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改革。改革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制定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内部规则、适当延长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理期限、适当扩大上诉机构的审查权、赋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其中,在“适当扩大上诉机构的审查权”和“赋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这两方面的改革上,可以择一进行,但后者为更佳方案,因为这更有利于维护争端方的审级利益。根据以上章节的论述,中国在被诉案件中,可以在某些敏感问题中争取争端第叁方的支持;在以第叁方身份参与的案件中,对于中国关心的敏感问题,可以发表“混合意见”,让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意识到更广泛的世贸组织成员对此问题的矛盾态度,以提高它们对该敏感问题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几率。在作为申诉方时,中国应尽量避免把政治问题提到专家组跟前。

蒋德翠[5]2006年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今,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其中又以区域经济一体化尤为突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投资措施等方面,如果要保障各项制度的有效运作,保证成员国达成的协议能付诸实施,确立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建立相应的争端解决机构是十分必要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作为刚成立不久的一个自由贸易区,随着双方贸易往来的增多,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贸易纠纷,要妥善处理在今后经济交往中双方间的贸易纠纷,有效地维护该自由贸易区长足、有效的发展,建立其自身的争端解决是不可缺少的,2004月11月29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的颁布为该自由贸易区的运作提供了一个法律保障。笔者认为,为了能使CAFTA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更科学、更合理地解决纠纷,保障该自由贸易区的良好运作,更为迅速地促进双方经济的发展,对CAFTA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作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使该争端解决机制能切实维护地我国的正当权益。全文从四个部分来分析。第一部分分析CAFTA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背景及其基础;第二部分对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及其特点进行阐述和分析;第叁部分分析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作用及其存在的不足并对争端解决机制应如何完善笔者提出了几点建议;最后,分析了CAFTA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影响及我国所应对的法律措施。在第一部分,笔者首先阐述了CAFTA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背景,接着,分析了国际争端解决的法制化及国际法中的硬法因素增多是CAFTA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法律基础,然后从CAFTA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现实基础的角度出发,分析了CAFTA争端解决机制建立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另外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自身特殊性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构成的特殊性、东盟对外合作机制的多层次性及东盟区域内合作的矛盾性分析,也决定了有必要建立CAFAT争端解决机制。最后,笔者从总体上阐述了当今国际社会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及其趋向,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出,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对中国和东盟各国来说都是一个理性的选择。在第二部分,笔者具体阐述了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内容,对争端适用的范围、磋商的程序,调停和调解、仲裁庭的设置等程序规定作了分析,得出CAFTA争端解决机

白云[6]2014年在《技术性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今天,作为新兴经济体的中国日益成为世界瞩目的焦点。随着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推进,在美国的次贷危机与欧盟区的欧债危机波及全球,各国实体经济陷入衰退的大背景下,再次兴起的贸易保护主义将矛头直指新兴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国。形形色色的以保护国家安全、保护环境、保护人类与动植物生命健康的非关税技术性贸易措施开始粉墨登场,碳关税、气候、劳工标准等貌似与贸易联系不紧密的问题也开始出现在发达经济体限制产品输入原因的名单上。而中国在2001年加入WTO后,努力履行自己的相关入世承诺,TBT领域,中国要根据TBT,SPS过渡性审议机制(Transitional Review Mechanism,简称TRM)的规定,前8年每年均要接受WTO对中国实施《TBT协议》和(SPS协议》情况的审议,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接受最终审议。现在,中国入世承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中国的市场更为开放,洋垃圾及有害成分超标产品的进口也给中国消费者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带来风险,甚至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而国外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正在日新月异的更新,中国产品频频被阻挡在其他国家国门之外,毫不夸张的说,面对TBT的问题,中国市场可谓是腹背受敌。我们对TBT的研究也更显迫切,国内外同类的研究成果首先以国际贸易或经济等非法学专业的研究成果为主,过于专业性和技术性,国内法学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技术性贸易协议与应对方面,相关研究简介偏多论证偏少。论文关于TBT法律问题的研究是这样一个新的尝试,研究将充分考虑理论与实践的联系,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从国际研究到国别研究,先介绍规则本身再分析WTO/DSB对规则的运用,先对比各主要发达国家后落脚国内的先后顺序,从国际法角度对TBT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对国际和国别的研究,借他山之石,在对中国遭遇TBT背后原因剖析的基础上,针对中国如何利用WTO规则处理与TBT有关的国际争端,如何通过投资和RTA/FTA来消减中国对外贸易中的TBT,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和思路。论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框架如下:导论,主要陈述了论文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国内外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研究状况、论文的框架结构安排及研究方法。第一章,技术性贸易壁垒一般理论的概述。主要是从技术性贸易壁垒内涵的界定、产生原因入手,指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正当性和限制性的性质,并对此进行了简单分析。第二章,WTO框架下技术性贸易壁垒规制的研究。首先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叁种表现形式和协议的原则做了全面的剖析,分析其存在的缺陷使其实效性受损的原因。其次对WTO框架下与TBT有关的诸协议,如GATT1994. WTO协议、GATS. TRIPS. SPS协议中涉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规定做了详略不同的介绍,其中对SPS协议的介绍花了稍稍多的笔墨。再次,对TBT的争端概况、WTO/DSB报告中对TBT协议的援引和GATT与TBT/SPS适用的规则做了宏观上的研究,对WTO争端实践的挑战进行了简要分析。第四,以韩国牛肉案、美国汽油标准案、石棉案、墨美金枪鱼案、美国虾案为主线,对GATT第20条B款和G款中的一些模糊的术语分析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其的解读。最后是以美国汽油标准案、石棉案、美国虾案和2012年上诉机构裁决的墨美金枪鱼案、美国丁香烟案和美国原产地标签案为主线,对TBT协议中的技术法规、第2.1条、第2.2条中的一些术语进行了解读。以此为基础,探析了WTO/DSB争端实践中对贸易自由和贸易限制的态度的转变及其新动向。第叁章,主要贸易伙伴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的研究。本章分六节对主要贸易伙伴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管理机构、技术法规体系、标准体系、合格评定程序、预警机制分别进行分析研究,以此为基础,对它们技术性贸易壁垒呈现出的共性和新特点作了分析和归纳,阐释了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化、强制化的特点;技术性贸易壁垒制定和执行呈现与发达国家经济周期互动的特点;气候问题、劳工标准、碳关税等新问题也被用作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特点;RTA/FTA驱动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区域化的发展特点。第四章,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中国的影响及其应对研究。首先使用商务部网站2013年最新国别报告中的数据,分国别和地区介绍其技术性贸易措施对中国对外贸易的总体影响,接下来对欧盟、美国、日本近年新实施的、对中国对外贸易影响比较大的技术法规、指令等以列举的形式分别介绍对中国相关产业的影响。其次分六个方面剖析中国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内因,并重点对中国政府发展RTA/FTA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并在对中国在WTO中与TBT和SPS有关的争端实践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中国运用多边贸易规则的正确思路。结论,是对论文内容的一个总结和概括。分四个部分对论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作了总结。学习研究WTO诸协议、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和预警机制,对于深受TBT困扰的中国而言意义重大,也是完善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的重要步骤。

任媛媛[7]2012年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探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问题。根据DSU及其他WTO协定的规定,仲裁是一项重要的WTO争端解决法律手段,用以解决WTO成员方之间的某些国际贸易争端,但目前WTO仲裁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和研究。迄今为止在WTO仲裁实践中已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澄清和解决。在未来的DSU改革谈判中,应进一步完善WTO仲裁制度,增强它与WTO多边体系的兼容性,促进和提高WTO各成员方对WTO仲裁的有效运用,这些都要求首先对目前的WTO仲裁制度进行全面考察和深入研究。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为概述,首先界定了国际仲裁、WTO仲裁等基本概念;介绍了国际仲裁的发展以及仲裁在世界贸易多边体系演进中的嬗变;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及WTO仲裁体系作了重点介绍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二章、第叁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DSU第25条仲裁、确定“合理期限”仲裁、“报复”仲裁以及其他特殊事项上的WTO仲裁进行了介绍,通过研读条文规定、考察立法起源、分析相关WTO仲裁实践及典型案例等方式,对上述各项WTO仲裁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基于上述分析研究,本文第六章进一步将WTO仲裁与《(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中的仲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仲裁、《能源宪章条约》中的仲裁等进行了比较研究,指出目前WTO仲裁的主要特点与缺陷;介绍和评价新一轮DSU改革谈判中WTO成员方有关WTO仲裁制度改进的建议和提案;并对未来WTO仲裁制度的改进及利用提出相应建议。最后,本文对中国今后利用WTO仲裁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前景进行了展望。WTO仲裁由GATT仲裁逐步发展而来,目前形成了一套颇具特色的国际仲裁制度体系。根据法律依据的不同,WTO仲裁可区分为“DSU体制内的仲裁”和“DSU体制外的仲裁”,前者主要包括DSU第25条仲裁、DSU第21.3(c)条规定之确定“合理期限”仲裁和DSU第22.6条规定之“报复”仲裁等;后者则指游离于DSU适用范围之外由其他WTO协定所规定的WTO仲裁。但是这一WTO仲裁体系并没有带动WTO各成员方利用仲裁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热情,在目前的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程序及上诉机构上诉审查程序俨然成为了WTO争端解决的唯一“主流”程序;相比之下,各项WTO仲裁程序都较少被运用,特别是DSU第25条仲裁。针对这一现象,通过对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上诉审查程序的再考察以及对各项WTO仲裁条款及其实践的分析,本文认为:虽然DSU第25条规定了“WTO中的速效仲裁是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但由于DSU第25条规定简陋,仲裁模式存在局限,在目前,DSU第25条仲裁并不足以构成对专家组(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程序的有效“竞争”和“替代”;DSU第21.3(c)条、DSU第22.6条是DSU第25.2条所指的“例外”,DSU第21.3(c)条规定的确定“合理期限”仲裁以及DSU第22.6条规定的“报复”仲裁与DSU第25条仲裁构成“特殊WTO仲裁”和“一般WTO仲裁”的关系。同时,这两项WTO仲裁也是对DSU第25条仲裁模式的改革和实践,作为两项最主要的WTO强制仲裁,它们获得WTO成员方更多青睐和运用。当然,在这两项WTO仲裁的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亟待澄清和解决。另外,晚近“DSU体制外仲裁”的出现进一步丰富了WTO仲裁制度的内涵,也启迪着未来WTO仲裁的改革和应用。总之,WTO仲裁属于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国家间仲裁”,具有传统国际仲裁的基本特征。仲裁的“双边性”在WTO多边机制下被进一步弱化,但WTO却并没有相应地对各项WTO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则进行统一规范和详细编纂。在新一轮关于改进和澄清DSU规则及程序的谈判中,各成员方对目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各项WTO仲裁的改革与运用都提出了不少建议,值得关注和探讨。而今后随着中国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增长,中国运用各种WTO争端解决手段解决与其他成员方贸易争端的案件也会增多,其中不排除被诉诸WTO仲裁甚或主动运用仲裁解决某些贸易争端问题的可能,因此须加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仲裁制度的理解和研究。

林燕萍[8]2004年在《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新问题。随着贸易障碍逐渐减少,人们开始关注“边境背后的贸易壁垒”(“behind the border barriers totrade”),即除关税和其他边境措施之外,其他具有影响国际贸易性质的国内政策和国内法律,由此引出众多与贸易有关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以“与贸易有关的竞争问题”为切入点,围绕相关的贸易与竞争问题进行探讨。论文由导言和六章构成,计22万字。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从自由贸易与保护主义的关系入手,简单回顾了国际贸易的历史与发展,在此基础上对当代国际贸易领域各种形态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一归纳,并分析导致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原因所在。文章认为,限制竞争总是伴随着贸易保护而来的,无论是过去还是如今,贸易自由化被作为时髦的政策处方,但不是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因而,各种限制竞争措施屡禁不止,且形式多样,往往以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合法性为借口,愈演愈烈。从GATT到WTO,国际贸易中的关税障碍大部分得到规范,而非关税障碍成为限制竞争措施的主要形式。许多国际经济组织试图对非关税障碍的形态列出一个清单,但很难被各国接受。文章介绍了德国学者LieselQuambusch的分类,他将非关税贸易障碍分为叁大类:即依据直接保护主义法令所产生的障碍;依据间接保护主义法令所产生的贸易障碍;以及依据国内行政命令、法律所产生的贸易障碍。文章还对当今国际贸易中出现的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行销协定和似关税政策等新型限制贸易措施作了介绍,这些都是今后国际社会进行规制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规范国际贸易领域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国际社会(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为规范这些限制竞争行为所作的努力。文章分析了区

杜玉琼[9]2006年在《CEPA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二战后,多边贸易自由化与区域贸易一体化并行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近年来,WTO多哈回合谈判步履维艰以及坎昆会议的受挫,加速了全球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区域贸易协定已成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世界各国参加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大多出于政治、经济、法律以及其他原因的考虑,截至2005年2月,累计向GATT/WTO通报的区域贸易协定已达312个,大多数区域经济组织是在WTO成立之后建立的。我国在加入WTO后经济运行状况总体良好,在区域贸易一体化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的一种潮流,中国也在积极参与区域贸易一体化安排,1991年正式加入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上海合作组织从建立到至今为止,中国一直参加于其中的活动:2002年11月4日中国——东盟领导人在柬埔寨金边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这标志着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进程正式启动。2003年6月29日,中国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英文缩写为“CEPA”,以下简称“CEPA”);2003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6个附件;2003年10月17日,中央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6个附件。CEPA的签订是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一次真正实践。有人评价为:CEPA,中国全面入世“实战演习”,并且是构建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起点,是中国实质性区域经济合作的开始。 CEPA的实施为内地和港澳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使内地和港澳经贸关系更加紧密。但同时也应看到,目前我国法学界对CEPA的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不深,再加上CEPA自身存在着一些令人困惑的法律问题,妨碍了CEPA的进一步实施。 由于内地和香港、澳门叁地都是WTO成员方,所以CEPA是在遵守WTO规则的前提下签定的;从CEPA的法律性质看它又具有自由贸易协议的性质。所以本文的研究始终是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和世界上几大具有代表性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主要是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法律制度,来

苗忠静[10]2002年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相继成立的情况下,为了早日推进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着手纠正从30年代初遗留下来的大量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作为拟议成立中的国际贸易组织的临时性贸易协定应运而生,并担负起了国际贸易组织的主要任务,一直临时适用了四十余年。直到一九九四年,GATT的各参加方认为建立统一的、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的条件已经成熟,遂签订协议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 无论是在关贸总协定时期还是在世贸组织阶段,解决成员国间发生的贸易争端一直是其主要任务之一,也是维系其自身正常运作,真正实现该组织的基本原则和目标的关键所在,所以争端解决机制也被称为GATT及WTO的“安全阀”。目前,世界贸易组织拥有成员国一百余个,其调整的领域涉及商品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投资等,其成员国之众,涵盖面之广,影响力之大,被称为“经济贸易界的联合国”恰当不过。我国已成功地加入世贸组织,成为世贸组织的一员,所以研究世贸组织特别是其争端解决机制就更具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在吸收前辈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时间为线索,从GATT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演进的角度,对这一机制的产生,发展及演变等作一纵向分析。基本上可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予以回顾。作为总协定的“安全阀”,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在缓冲缔约方冲突,保障总协定实体规范的实施,实现总协定目标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由于总协定自身的性质和历史的局限,其争端解决机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使其在解决缔约方间贸易争端时显得力不从心。第二部分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加以详细分析。首先简要介绍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产生背景,然后着重论述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内容,并对这一机制进行了详尽的评 价。第叁部分是在前两部分内容的基础上论述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抉机制对关 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改进之处,指出这一机制历经几次重大修改和补充,逐 步朝着更具准司法性,更具规范性和强制性,更具效率性的方向发展,这既是争 端解泱机制本身存在和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趋势的必 然要求。第四部分简单论述了我国应该如何正确认识和利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 决机制。指出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因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同时论述 了我国应对这一机制的基本策略。

参考文献:

[1]. “超WTO义务”问题的法律研究[D]. 刘雪红. 武汉大学. 2015

[2]. TPP视阈下的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D]. 纪新. 大连海事大学. 2015

[3]. 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反倾销的法律问题研究[D]. 陈明聪.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4]. 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节制原则[D]. 梁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8

[5].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D]. 蒋德翠. 广西师范大学. 2006

[6]. 技术性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D]. 白云. 武汉大学. 2014

[7].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研究[D]. 任媛媛. 复旦大学. 2012

[8]. 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法律问题研究[D]. 林燕萍.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9]. CEPA法律问题研究[D]. 杜玉琼.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10].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问题研究[D]. 苗忠静. 大连海事大学.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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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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