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治理性到宪法理性--政治文明演进路径探析_政治论文

从政治理性到宪法理性--政治文明演进路径探析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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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O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06)06-0018-04

文明是人类对自身野性的控制与克服而产生的物质与精神的结晶。政治文明就是着眼于人类必须生活于一个共同的社会共同体这一物质与精神的前提,来建设和积累人类关于自身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的秩序与强制(权力)之间合理关系的意识的、制度的以及行为的理念①。政治以秩序为目的,以强制为手段,其特性就是对武力的垄断使用,以使人类的暴力野性因有政治的“驯服”而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人类的社会生活得以存续。政治也因此成为人类文明中很重要的一员。但政治本身也以暴力强制为手段,并不是天然地就成为人类文明的护卫天使,而是天生地“与魔鬼签订了契约”(韦伯语),随时可能对人类文明造成伤害。因此,政治文明应有其自身的“题中之义”:即政治垄断和驯服了一个个分散的“暴力”,但政治自身的“暴力”又如何来驯服?所以,政治文明的演进路径就是通过政治的统一性来获得对暴力的垄断使用以成就其政治理性,然后再由宪政来对政治自身“暴力”的控制与疏通来成就其宪政理性,政治文明因而得以持续健康地生长。

一、政治理性:通过政治获得秩序的理性

政治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对人的野性的控制和对人的暴力倾向的驯服。对人的控制与驯服可以通过“人心”去做到,也可以通过外力来完成。前者可以看作就是宗教和道德的权力,后者集中地体现于政治的权力。从人类文明发展的路径看,政治本身不断地在追求自己的独立性。它从宗教中、经济中以及道德中逐渐分离出来,并且不断寻求自己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力求以自己的方式来提供人类的秩序和解决人类的问题。政治以秩序为自己的目的诉求,以权力(权威)为自己的方法诉求,回过头来又整合宗教的、经济的以及道德的和社会的资源为己所用。而以政治发展的路径来审视,政治经历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一个是政治对社会资源的整合,包括对宗教的、道德的、经济的以及文化的和市民社会的控制权。其目标就是获得政治对社会的统一性和普遍性的权力影响。政治往往是通过国家这个载体来表达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国家意志的解释权和执行权,政治对其社会成员的内部利益与观念的矛盾进行调适与平衡,对外部的损害进行保护,以此来确立国家的权威性和神圣性。这样,通过国家这个政治的载体,政治获得了现代社会的中心地位。这是政治文明发展的第一阶段。另一个就是社会对政治的“反抗”与“矫正”。这是西方近代政治发展的主题。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建立与发展,政治权力已经完成了对社会权力的整合,成为了一个垄断性的权力。此时,政治发展所出现的一个明显转向就是,个人自由与个人的社会权利成为关注的重心。限制政治权力,保护个人自由,对政治进行控制与驯服,成为近代政治发展路径的中心词。这是政治文明发展的第二阶段。

在政治文明发展的第一阶段,国家权力是政治发展的中心,即国家权力不断整合社会其他权力(宗教的、宗族的、其他社会集团的权力)而成为一个统治区域的垄断性权力。这个阶段的重点是政治通过国家权力对其他权力的征服来建立自己的理性,即为人类的社会存在与发展提供秩序。此时的政治(我把它看作秩序的理性工具)可能是血腥的(通过战争),可能是专断的(通过权力垄断),也可能是“不择手段”的(它的历史性和非道德性),但从人类的文明发展来看却是秩序理性的建立与文明进步的前提。因为它征服了人类一个个原来分散的暴力野性,而使得人类在政治的这个理性之下,过一种文明的人类社会生活。霍布斯就这样描述前政治状态:“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②这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③。所有人都惶惶不可终日,无时无刻不在担心自己的生命和财产被人以暴力剥夺。因此,“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④

而为了摆脱这种状态,过一种安全文明的生活,就必须把一个个分散的暴力交给一个大家都慑服的共同权力来“管理与驯服”。霍布斯找到了“利维坦”来实现这个共同权力:“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语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活的上帝的诞生;我们在永生不朽的上帝之下所获得的和平和安全就是从它那里得来的。”⑤

因此,政治理性最后要实现的,就是“每个政府都能对其所有臣民专断地强加法律,每个国家必须有一个最高的统治权,无论它是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还是混合制。每个国家的全体臣民都受政府制定的法律的约束”⑥。只有这样,人类才有建构秩序与积累文明的前提,尽管它的体现可能是一个垄断性、统一性的强力,但对于人类文明来说,却是一个必要的和理性的基石。

二、宪政理性:为政治建立理性

政治对人类来说,可以说是“必要的恶”。但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道德判断。因为人类本质上并不是一个道德的存在,而是人类物质生命的存在。只要人类总是生活于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人类就不可能是一个纯粹道德的存在。认识到这一点可能是我们认识政治作为一种理性的重要前提。因为,政治理性提供的是秩序,即人类对社会资源的获取与争夺所必要的秩序,可以避免人类的自相残杀、弱肉强食所带来的整体不道德状态。即政治理性所关注的并非人类个体的不道德(小恶),而是失序给人类整体生存带来的不道德(大恶)。

所以,“必要的恶”有两层应有的内涵:第一,就是政治是必要的。人类要过一种文明的社会生活,就需要有理性的政治的存在,即把非理性的暴力“理性”起来的政治的存在。这可以看作是政治作为一种文明的第一层次的理解。第二,就是政治也是“恶的”。政治利用国家,通过权力,为人类提供秩序,这对人类整体的存在与发展是理性的表现。但政治的这种理性的表现却是通过国家暴力来完成的,除非国家有纯粹的认识理性和道德理性,否则,国家暴力就会伤害到国家理性的实现,也使得政治为人类提供的理性秩序能否真正得到完成成为疑问。因为,政治的理性实际上是有限的,而政治却垄断了暴力。因此,政治就有成为人类“大恶”的可能。所以,政治文明的第二层次就是,由于政治也是恶的,因此,控制政治、驯服国家就是政治文明的后阶段的重心。而这就是宪政要面对的问题。

从宪政的视角看,政治可以理解为以合理的恶去克服不合理的恶,以理性的暴力去控制非理性的暴力。但这毕竟是政治的一种应然状态。究竟什么才是“合理”的恶和“理性”的暴力,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和可操作的规则。这就是政治的合理的恶和理性的暴力必须有一个规矩来限定。一方面,政治必须要有一个公开的、公平和明确的规矩来运行自己的最终决定权,即它必须施行法治的统治而不是恣意的专断的统治。另一方面,政治载体——国家的权力也要立宪,即通过宪法来限定它的范围。这就是实行宪政来约束政治的权力。其目的就是最终保护人们法治之下的自由与权利。

宪政立足于个人的某些权利天然不可剥夺这一基石。认为即使个人把自己的暴力权力转让给了“政治”,但个人的某些权利并没有被转让,它不仅不能被其它社会个体所剥夺和伤害,同时也不能被政治国家所剥夺与伤害。前者个人可以通过政治国家(合法垄断了暴力的使用)获得救济,使得个人免于其他人的无端伤害;但若是针对后者,即政治国家本身的伤害,个人往往无能为力,而这就需要宪政的“救济”:宪政要保护个人不受政治国家的无端损害,使得个人面对政治国家这个巨物有与之抗衡的资源。因此,宪政就是要为政治国家的权力使用“立限”,建立一个对个体权利保障负责任的政府,并以此来建构政治国家的政治理性,并使得人类政治文明由建构“政治”理性向建构“宪政”理性过渡。政治理性是人类通过“政治的方式”来垄断社会的强力,并实行“秩序的统治”。而宪政理性主要是“为政治建立理性”,即要建立真正的“政治的秩序理性”,如果不对“政治的统治”进行限制与约束,“秩序”可能成为暴虐的借口,政治的理性就不可能真正存在。

所以,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使得政治国家的理性真正得到体现,如果不对政治国家的权力予以合法的约束,政治国家的理性就是一句空话,个体的天然权利就会受到践踏而得不到任何救济。

三、宪政文明:一个政治文明的范式转换

宪政带来了政治文明发展的“范式”转换:由用“政治”去驾驭其它权力转变为政治权力成为要驾驭的对象。美国宪政学者斯蒂芬·L·埃尔金指出:“古典的宪政传统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⑦我们可以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属于政治理性关注的重点,即“由用政治去驾驭其它权力”范式阶段。这种政治文明的范式,主要表现是政治国家成为一种持续运转的强制性政治组织,合法地垄断暴力的使用是其最重要的特征。这种政治文明的“范式”主要体现于这样一种诉求:如果没有这种政治文明,就不可能建立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秩序,就不可能保障个人包括财产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就不可能为经济生活提供一个“可以预期的”法律环境,最终也就不可能有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生与发展。政治国家就是把一些分散的控制权转换为一个统一的控制权,由一个统一的权力机构来进行社会的秩序安排,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人类社会就会是一个冲突不断、弱肉强食,时时处于战争状态的动物丛林。因此,政治国家的宗旨就在于:“在国家与领土内部保证全面的和平。”⑧只有建立一个超越各种利益和控制各种强力的政治国家,人类才有一个基本的平台,去建设和发展自己的文明。正如《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所告诉我们的:“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⑨在人类所存在的百万年中,只有在人类建立了政府这个政治的权威之后,人类才能真正算是生活于文明社会之中,而这在人类只有迄今为止不到三千年的历史。

但这只能算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通过政治建立秩序理性的第一阶段,即仅仅建立了政府,只是建立了一个人类秩序的框架。这种秩序能否真正得以实现,还要解决一个重要问题:“政府能管理自身”和“将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因为,政府并不是天然就是秩序的天使。人们通过政府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不受社会成员的侵害,但并不等于他们不会受到政府的侵害。托马斯·潘恩提醒我们:“社会在各种情况下都是受人欢迎的。但说到政府,即使是在它最好的情况下,也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而一旦碰上它最坏的时候,它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⑩因此,政治文明的后一范式阶段的重心就是,如何“将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这就是我们所谓的政治文明的宪政理性的文明阶段。这一阶段关注和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约束和限制“政治”(其载体为国家、政府)来建立真正的秩序,保护个体的自由和权利不被政府所剥夺和侵害是建立真正人类秩序的核心。约束和限制政治国家能够建立真正的秩序的理由是,获得了统一性和普遍性的国家权力总是容易僭越自己的边界,甚至根本没有边界,从而走向绝对主义国家并演化出绝对的国家权力,使得国家丧失独立性和自主性,最终反而削弱了国家的权威。国家不能提供对社会的基本秩序保障,反而成为制造秩序混乱的元凶,这也动摇了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这个中原因就是首先国家的秩序理念毕竟是抽象的,但作为一个权力的实体却不能虚置,因此,必须有国家权力的执行者,他们往往是国家秩序的实际提供者,但他们并不是国家秩序本身。他们也是一些平常的普通人,有扩张自己控制范围的欲望,也有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而不想受到限制的冲动,同时,他们还有别人没有的优势:利用国家合法地垄断了暴力使用权的优势可以“合法”伤害别人而不会受到惩罚。洛克就这样写道:“一个针对人类弱点的巨大诱惑是攫取权力的欲望,因为那些有权制定法律的人同时也掌握执行法律的权力,他们可以利用这种权力使自己不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而且在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中,使其适合他们自身的私利。”(11)所以,人们通过建立政治国家来垄断暴力的使用,并以此来提供人类普遍的秩序。但在建立了政治国家的垄断权威之后,随着国家权力的实施和国家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发现政治国家提供的秩序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人类秩序。特别是经历了20世纪人类极权主义的悲剧洗礼之后,人们发现其实国家也充满着巨大的暴力野性,若是得不到控制,人类将在国家的“秩序”统治的借口之下,遭受国家极权的暴虐的统治而得不到任何救济。

因此,宪政理性所要做到的就是把政治国家看成是政治国家,而不是万能的救世主。它必然具有自己的界限,它只有在边界内活动才能获得自己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否则,一个绝对而不受边界限制的权力只能是一个无能的国家权力。因而,具有宪政理性的国家所具有的提供秩序的能力要超过绝对主义国家对秩序的提供能力。国家的权力和国家的能力之间确实有其内在的辩证逻辑: “有限政府也许会比无限政府更强有力。制约可能是力量的渊源,这并非自相矛盾,而是一种充满悖论的洞见。这一见解是自由主义宪政的核心。……一部自由主义宪法通过限制政府官员的专断权力,可能在适当条件下增加国家解决特定问题以及为了共同目标而动员集体资源的能力。”(12)

四、宪政之于政治文明的洞见

最终,我们可以看到:宪政增加政治国家的能力。这可能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到宪政阶段,人类对政治文明的最具智慧的洞见。这种洞见建立在把宪政放在一种政治文明的更高级的阶段上,即政治文明新的范式阶段上。它有两个基本洞见:第一,政治文明的两个发展阶段,即从政治理性阶段到宪政理性阶段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进步的历史过程。人类文明是首先建立政治的国家理性,就是政治通过国家合法地垄断人类的暴力使用权,来为人类社会提供秩序的保护平台,使得国家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然后,人类文明开始关注于政治国家的宪政理性,使得“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并以此建立人类真正的政治秩序。这必须是一个前后关联的历史发展过程。即国家的宪政理性只有在国家建立了“政治理性”之后,才可能真正建立,没有建立政治的国家理性,即建立一个统一的、普遍的国家政治权力,就不可能建立基于对国家权力限制的宪政。对很多国家而言,由于没有确立一个统一的国家权力,就欲图建立宪政,结果只能是失败。第二,宪政作为更高一级的政治文明形态,是建筑于对提高国家提供秩序的能力的理解。即宪政实际提高了而不是降低了国家权力的能力,宪政限制国家权力的目的并不是要消灭国家权力(反政治),而是通过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来增加和提升国家的能力(保护和发展政治)。从这种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宪政作为新的政治文明范式的意义。

注释:

①虞崇胜:《论政治文明的三维结构》,《社会科学》2002年第12期。

②③④⑤[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2、93、94、131-132页。

⑥[美]C·H·麦基文: 《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⑦[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页。

⑧[德]卡尔·施密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3页。

⑨[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64页。

⑩[美]托马斯·潘恩:《常识》,何实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1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9页。

(12)转引自李强《宪政自由主义与国家构建》,载《公共论丛: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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