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前我国道德建设的三个维度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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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上的显著成就与道德状况的不如人意这一反差使得道德建设问题已成了一个极为紧迫的现实问题,从而亦成了近年来理论界激烈争论的焦点。但平心而论,在这些讨论中,虽然提出了不少有意义的问题,但由于各方在方法论上忽视了市场经济对于道德运作方式的改变作用的把握,因而并未使讨论深入下去,从而就未能真正把握住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生活的独特方式,也不可能提出切实可行的改善道德状况的有效措施来。因此,为推进这一讨论深入,我们必须从市场经济的建立所导致的道德运作方式的变迁入手,在分析市场经济社会中道德运作的客观的可能方式的基础上去探寻道德建设的适宜措施。

首先须描述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传统道德运作方式,以此作为理解市场经济所导致的道德运作方式变迁的参照系。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尽管道德的准则是通过个人的行为体现的,尽管总是个人先遇到的,但道德要求本身仍然不仅仅是他们自己的,也不仅仅是指导他们自己的,而是社会性的,即如弗兰克纳所说的,“道德是一种社会产物,而不仅仅是个人用于指导自己的一种发现或发明。”[①]道德作为一种社会产物,意味着它除去用以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外,还有一个起作用的社会方式问题,即道德的社会运作方式问题。换言之,道德虽然直接表现为个体凭借道德良心而对于自身行为的规范,但是,首先,个体的道德良心并非是天生的,而是必然地在一定的社会团体生活中内化而成的;其次,个体道德良心作为一种道德感情,一般地也只能存在于与一定的社会团体中的其他成员的情感思想交流中。这也就是说, 无论是道德良心的建立还是其持存,都离不开一定的社会团体内的评价作用。可以说,团体内成员的外部评价与个人内在的道德良心构成了道德生活存在的不可或缺的两极。

他人评价的必要性意味着道德生活的可能方式是受人际间进行道德评价的可能方式制约的。道德评价包含两个环节,一是思想的交流,一是评价的实现。思想的交流有直接的与间接的两种可能的方式,与之相应,评价的实现也有直接的与间接的两种可能的方式。在第一种方式即直接的方式中,思想的交流是在各个体间直接地进行的,这意味着思想交流的可能性是受交往团体的规模限制的。一般地说,直接交流思想的可能性只存在于一种小规模的交往团体之中。相应地,在这种情形下,评价的实现亦主要的是凭借于个体间密切的社会关系与情感关系而进行的。这样,评价有效实现的程度便主要地受个体间交往密切程度的影响。因为道德良心作为内在之物并非是一种赤裸裸的理性道德原则,而是不可避免地要通过道德情感而起作用的。因而,与之密切交往的人的评价对于一个人的道德行为的影响力就远远大于与之非密切交往的人的评价的影响力。由于直接的评价方式一般地是通过诸个体间的互动而使道德生活得以可能的,且在这种道德生活方式中,道德评价准则都是针对个人的,因而,可称之为个人道德或个人伦理。在此我们可得出的结论是,个人伦理这种道德生活类型的可能性存在于一种其成员之间能够直接交流思想的团体之内,而这种道德生活的有效性程度则取决于团体内成员间交往的密切程度。一个其成员间能够密切接触和充分交流思想的小规模团体是最有利于这种道德生活的社会条件。

显然,一种较为有效的个人伦理型的道德生活所要求的社会条件与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结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非市场经济有两种主要类型:自然经济与计划经济。毫无疑问,自然经济与计划经济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如生产资料的私有与公有,但就其对于道德生活的作用而言,二者却是有着某种相似之处的。在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之间经济、社会交往极不发达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家族是一个人无可选择地要参加进去的最为重要的交往团体,甚至是包括了经济、政治、文化各个方面的社会生活在内的唯一的交往团体。在这种社会条件下,除极少数政治人和文化人有机会进行较为广泛的交往外,绝大多数人的交往都局限于一个以家族为中心的极小范围之内。由于其成员居住的接近,基于血缘关系的自然亲密性,家族这种社会团体为个人伦理这种道德生活方式提供了最为适宜的社会条件。因此之故,在传统社会中,个人伦理在调节人际关系、维持社会正常秩序中,总是起着主要的作用。可以说,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以个人伦理为主的道德生活方式构成了这种社会条件下道德运作方式的主要特征。

在生产力水平有了相当发展(这是计划经济得以可能的条件,过于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将使得计划经济成为不可能),但经济交往受到限制而不甚发达的计划经济条件下,虽然由于经济结构的改变,原有的家族不再能存在,但一种新的社会团体却发展了起来,这就是“单位”。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单位”在组织结构上虽然与家族大不相同,尤其是在血缘关系不起太大作用的城市中,这种结构上的不同尤为明显,但就其道德生活以及社会生活的功能而言,却与传统家族极为相似,构成了一个人最为重要的、几乎包括了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的交往团体。在农村中,尽管组织方式极大地改变了,但象生产队这样的团体与原有的家族团体的构成几乎是一致的,仍是那些生于斯、长于斯的人们所构成的,仍像家族一样,要对每一个成员的生老病死、婚丧嫁娶负责到底。在城市中,单位的成员间一般虽然不再有血缘关系,但就单位要对个人的生活全面负责,且绝大多数个人一生中只能在一个单位中生活而极难改换而言,其功能与家族仍相去不远。无疑,单位这种其成员间密切交往且一生中基本上固定不变的小团体也为个人伦理这种道德生活提供了极为有利的外部社会条件。因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的道德运作方式便也是以个人伦理的主导性为其基本特征的。

这样,我们就可以说,以个人伦理为主要内容的道德生活方式构成了非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当然,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生活并非可全然归结为个人伦理,而是也有相当比重的非个人伦理型的道德生活的。因为在任何一个稍微比原始氏族复杂一点的社会中,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有超出其成员间关系密切的小团体范围的交往,从而也就不可避免地需要有超出个人伦理范围的道德生活。然而,尽管如此,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伦理型的道德生活方式仍然占有绝对的优势。在以往时代,人们往往把非个人伦理亦看成是个人伦理的推广便说明了这一点。如儒家所主张的“修”、“齐”、“治”、“平”模式,便把“治国”、“平天下”这类远远超出了个人伦理范围的行为亦视为“修身”、“齐家”此类个人伦理范围内行为的推广。

此外,个人伦理之在非市场经济社会的道德生活中占有支配地位,亦是由其低廉的社会成本所决定的。在个人伦理型的道德生活中,进行道德评价,促使其成员遵循道德准则生活,几乎无须社会支付任何成本,而完全是溶在日常生活中的。这一点亦是与非市场经济社会生产力不甚发达,无力支付更高的社会成本去维持别种道德运作方式相适应的。既然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结构能为个人伦理这种社会成本低廉的道德生活方式提供极为有利的社会条件,那么,其支配地位也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然而,市场经济的建立所造成的社会结构变化却不可避免地要彻底改变道德生活的外部条件,从而亦不可避免地要改变道德的运作方式。

市场经济的根本特征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而为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从事交换的市场便应是无限制的。这不可避免地要使得人们之间的交往极大地超出以往基本固定的小团体,如家族、单位等,而趋向一种普遍的交往,不仅是地区内、民族国家内无限制的交往,甚至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交往。这种交往的普泛化使得传统的家族完全失去了往昔的社会功能,以至其难于存在,或者至多只在日常生活中还具有某种极其微弱的意义。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单位,虽然表面上还继续存在,但实质上与往昔却极大地不同了。与计划经济条件下个人与单位关系的固定性、以及单位功能的全面性不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单位功能的单纯化,以及个人与单位关系的可变性或职业流动的可能性,使得单位仅成为个人普遍性交往的一个方面而已。在市场经济所造成的交往普泛化的条件下,一个人同须与之打交道的人之间便远非易于维持一种如同在传统的家族社会或单位社会中那种密切的关系,而更多地存在的是一种既非敌亦非友的诸多“他人”之间的非密切关系。如果说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家族社会和单位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的话,那么,市场经济则造成了一个“陌生人社会”。

显然,市场经济所导致的传统的关系亲密的交往小团体的不复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道德生活的外部条件,使得以往的道德运作方式不再可能。虽然个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仍要参加到一些交往关系比较稳定的团体中去,但这些交往团体中成员间关系的密切程度远非往日的家族、单位可比,因而其对个体的道德行为的影响力就远不及后者。其次,现代社会中通讯技术的进步以及大众传媒的发展,虽然使得能交流思想的人群范围有了显著增大,从而可能有助于改善对于个人伦理型道德生活不利的社会条件,但从总体上看,仍远不足以抵消市场经济对于这种社会条件的破坏。在这种条件下,社会若要维持一定的道德水平以保证正常的社会秩序,便不能不适应新的社会条件而建立起一种新的道德运作方式来。这种新的运作方式应当能补偿市场经济所造成的传统道德生活方式的社会条件的破坏,使得道德生活能够有效地进行。

既然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运作方式是以个人伦理的支配性为基本特征的,那么,一种新的道德运作方式便必然是以非个人伦理的支配性为基本特征的。前曾指出,道德生活的类型取决于道德评价的方式,且道德评价有两种可能方式:直接的与间接的。个人伦理的道德评价方式既然是直接式的,则非个人伦理的道德评价方式必是间接式的。道德评价的间接性意味着,在超出了关系密切的小团体范围的条件下,道德评价不再是由团体内的各个成员依据其道德良心而直接地做出的,而只能是由某些作为全体成员的代表的社会成员依据一种将道德良心外部化、明文化了的道德规范而间接地做出的。同时,评价的实现也不再能凭借于个人间亲密的社会关系和情感关系而进行,而只能凭借于某种以强制性力量为后盾的权威机构而使评价生效。明文化、外部化了的道德良心与以强制性力量为后盾的权威机构即构成了一种制度化的规范力量。故而,非个人伦理便是一种制度伦理。

由评价的间接性决定了制度伦理的一般化特征。在个人伦理型的道德生活方式中,进行评价的主体是一个密切接触的小团体中的成员,其评价的依据是非成文的道德良心或惯例,因而评价便必定是因人、因事、因时、因地而非常具体的。而在制度伦理型的道德生活中,既然评价的依据是明文化的规范,进行评价的主体又是一些并非与当事人有密切接触的专司此职的人员,则这种评价便只可能是一般的、抽象的,无法因人、因地、因时、因事而具体地进行的。甚至为了保证评价的一般性,还要有意识地避免关系密切的人互相进行这种评价,即实行所谓的回避制度。道德评价方式的一般化所导致的一个重要后果是道德准则的低水平化。既然道德评价已无法做到因人、因事、因时、因地而具体地进行,那么评价的标准便只能取一个对于绝大多数人和绝大多数情况都适用的低水平,即最低限度的道德水平。此外,无视具体情况的一般化评价方式还可能导致制度伦理准则与个人伦理准则的某种不一致。有人举过一个例子,颇能说明这点:在排队买东西时,按制度伦理,应该遵循“先来先买”的原则,而按个人伦理,则应礼让老弱病残[②]。

一种最一般化的制度论理因此便与具体而微的个人伦理相对而处在伦理生活的两个极端。但在制度伦理型的道德生活中,虽然其评价方式总的说来是倾向于一般化的,但其一般化程度却也存在着程度上的不同。一种最为一般化,适用于一个社会中每一个成员的制度伦理准则便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制度化了的最低限度的道德。那种将法律与道德对立起来,只将法律视为一种外在的惩罚手段的看法,完全误解了法律的本质。记得一位法学家说过,法律必须被崇拜,才能够被有效地实施。而如果法律不具有道德的内核,只是一种惩罚手段,便不可能引起人们的崇拜之情,至多也只能使人畏惧。除法律之外,还有一种其一般化程度较低一些,只适用于某一特定行业的制度伦理,即所谓职业伦理或职业道德。职业道德的适用范围或一般化程度是介于法律与个人伦理两个极端之间的。因社会分工而形成的各种职业性活动,就各个职业间而言,是各不相同而无法统一规范的,而就每一职业内部而言,则又由于具有很大的共同性而可以统一规范的。因而,职业道德便是各种职业间不同而每一职业内部相同的一种道德准则。只适合于某一职业的道德准则无疑比普适的法律要具体一些,但它仍与个人伦理有根本的不同,是以制度化为特征的,即像法律一样,是明文化的,是针对一般情况的,其评价方式亦是基于规章制度而由非密切接触的人来进行,而非由密切接触的小团体内成员来进行的。

一般说来,制度伦理型的道德生活方式所需社会支付的成本是远远高于个人伦理型的。这当中尤以法律这种制度伦理为甚,它不仅需要有专门的机构去制订法律条文,而且需要更为庞大的机构去执行这些条文。职业伦理的运行所需社会成本要比法律为低,但亦远高于个人伦理所需。然而,在成本低廉的个人伦理这种道德生活方式的存在条件被极大地破坏了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证正常的社会秩序,却也不得不选择这种成本昂贵的道德生活方式。当然,正如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生活不是单一的个人伦理一样,市场经济社会中的道德生活亦非单一的制度伦理,而是个人伦理仍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无论如何,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功能却是主要地由制度伦理所承担着的。

以上分析表明,现今道德状况的不如人意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道德生活方式得以可能的社会条件,使得旧有的道德运作方式不再能维持,而人们却未能适应这一变化而建立起新的道德运作方式来。这种变化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变迁,因而若看不到这种社会变迁对道德生活的改变作用,而只是从主观方面找原因,一味地指责人们的私欲膨胀,则不免南辕北辙,不得要领。要能有效地改变目下的道德状况,便必须暂且按下道德义愤,在冷静地分析道德生活条件变迁的基础上去寻求适宜的道德建设措施。

根据我们的考察,既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运作方式必定是以制度伦理为主导而辅之以个人伦理的,且制度伦理又可划分为法律和职业道德两大类,那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建设便必须从法律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和个人伦理建设三个维度去展开。但对这三个维度各自的特点,还须作进一步的分析。

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构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建设的基础工程。在这个维度上所面临的根本困难乃在于传统文化中对于法律本质的工具化解释,即只把法律理解为刑,理解为一种惩罚手段,而忽视了法律的道德内涵,忽视了法律作为一种最低限度道德的实质。在这种理解中,法律自然与道德对立了起来,只是一种人民群众对于统治者的单方面的义务,而不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之体现。这样一来,法便成了一种外在的东西。当这种法的观念仍然支配人们的思想的时候,我们是不能指望一种真正的法治社会能建立起来的。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伦理,虽然其运作中的评价是由社会的代表来专司其职的,但若广大社会成员不能自觉地将法当作最基本的道德准则来看待,则仅靠少数专业人员的活动是不能将法制健全起来的。如果说在传统社会中,由于个人伦理在道德生活中占有支配性地位,而作为制度伦理的法只有一种补充作用,从而这种传统的观念还不至于对法的有效运作造成太大的影响的话,那么,在制度伦理成为道德生活中居于支配成分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观念的危害作用就极其显著了。既然法被认为是外在的惩罚手段,谁还会去自觉地追求呢?因此,法制建设中制定完备的法规,建立起完备的立法、执法机构固然极其重要,但若不同时使人们具备适应于现代社会的法律观念,则无论多么完备的法规和机构都将不可能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法制教育也似应以建立新的法律观念为核心,而不应当仅限于了解具体的法规内容。

职业道德建设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也获得了空前重要的意义。在非市场经济社会中既然个人伦理居支配地位,且社会分工及职业分途不发达,则职业道德在全部道德生活中所占比重便不可能很大。但市场经济社会中职业分途的空前发达和个人伦理的退居次要地位,却使得职业道德的作用空前重要起来。法律诚然具有基础的地位,但在一般化的法律和极为具体的个人伦理之间,还存在着一个极为广阔的领域。在这个领域,由于传统的关系亲密的小团体的不存在,个人伦理难以有效地起作用,而又由于各种职业对于个体品质的要求的特殊性,一般化的法律亦难以施展其用,因而,适应这种情况,通过各种职业道德来规范这个领域的社会生活,便势所难免。但要建立起有效的职业道德规范,首先须建立起关于职业道德的正确观念。前已阐明,职业道德是一种制度伦理。但在很多人眼里,却仍囿于传统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个人伦理型的道德生活方式,往往亦将职业道德混同于个人伦理,而未看到其作为制度伦理的特殊性。在这种观念指导下,一提到职业道德建设,便往往着眼于个人的修身和制订一些内容空泛的行为准则,而却未在制度化上下功夫。职业道德既然是一种制度伦理,便应当有应当有相应的制度,这制度首先是一套明文化了的可行的规范。这种规范既然是针对一类职业的,便须考虑到对于从事这一职业的大多数人而言具有可行性这一点。事实上,既然作为既区别于法律又区别于个人伦理的职业道德的出发点只能是某一职务所拥有职权的正当运用,那么,所制订的行为规范便只能以此为准。这样,对于某一职权的正当行使而言,所要求于个人的道德行为也便只能是关于这方面的,而对其他方面则不可能有太多的要求。为保证可行性,所制订的准则也便不能太高,只能取一个大多数人可能达到的水平。一般说来,一个可行的相对不太高的标准比那种不可行的高标准要有效得多。其次,制度化还要求建立起权威的评价机构来,而不能停留在泛泛的群众监督的水平上。再次,既然是一种制度伦理,则其运作方式首先便应着眼于某一职权的正当行使,对于个人道德品质的关注也应是从保证该职权正当行使着眼的。故如若出现失职情况,首先予以考虑的便应是运用权威恢复正常状态,而不是仅从个人品德着眼,强调对当事人批评教育。

道德建设的第三个维度是个人伦理建设。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个人伦理建设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法和职业道德并不能规范一切生活领域;另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个人伦理运作的极其低廉的社会成本使之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如果全部社会生活都要靠法和职业道德来规范的话,那么,不难想见社会将要为此支付多高的成本,很可能高到任何社会都无法支付的程度。因此,在个人伦理仍可能起作用的领域,便无疑应当使之充分发挥作用。进行个人伦理建设,从个人道德品质培养方面着眼自然是必要的。一个人通过精神文化修养具有了较高的道德境界,便会自觉地追求人格的完满,用高标准的道德准则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但是,仅有这方面是远远不够的。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离开了适合于个人伦理型的道德生活的社会条件,道德生活便难以有效地进行。因此,个人伦理建设便不能不同时是个人伦理所需社会条件的建设。前面指出,市场经济社会中交往的普泛化所造成的家族社会、单位社会等关系密切的小团体的破坏,极不利于个人伦理型的道德生活,因而,有必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重建起一些至少能够部分地替代家族社会或单位社会道德生活功能的关系密切的小团体,以改善个人伦理型道德生活的社会环境,从而达到改善社会道德状况的目的。这方面,许烺光关于本世纪前期的中国人、印度人和美国人的社会生活方式的不同的研究,当能给我们一些启发。许著指出,中国人社会生活的中心主要是宗族,印度人是种姓,而美国人则是各种俱乐部。作者将这种不同主要归结为三个民族的处世态度的不同[③]。但在笔者看来,这种不同当主要地取决于经济生活方式的不同。以宗族或种姓为中心的社会生活方式当与传统的自然经济生活方式相对应,而广义上的俱乐部则应视为市场经济社会中传统的家族社会等关系密切的小团体的替代品,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于个人伦理型道德生活的社会条件的一种重建。各式各样的俱乐部无疑是有助于个人伦理型的道德生活的。因此,应当从道德建设的高度去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民间社团发展的意义,并积极地加以鼓励和引导。此外,亦应当从这一角度重新认识近年来农村中宗族组织的复活的意义。诚然,宗族组织的复活产生了不少问题,但也不应只将它归结为封建迷信,而亦应当看到其有利于个人道德生活的一面。因此,正确的做法便不是简单地取缔,而是加以适当的约束和引导,限制其妨碍基层政权运作的一面,而鼓励其向促进个人道德生活的方向发展。当然,这种重建只可能是部分地恢复传统家族社会的某些道德生活功能,而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全面的复活。

最后,笔者想指出的是,每一种类型的社会,都有自己独特的道德运作方式。如果一个社会的人们适应于其特定的道德运作方式而进行了道德建设上的努力,那么,这个社会的道德便必定会爬坡,反之,则必定会滑坡。至于道德运作方式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并不存在什么原因注定某种道德运作方式必定会导致道德爬坡或滑坡。一切全在于人们的努力。

注释:

[①]弗兰克纳:《伦理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1页。

[②]参见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③]许烺光:《宗族、种姓、俱乐部》,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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