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规化命题的真值取向_张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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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规范命题的真值定位,即对规范命题的真值如何理解、如何确定。我们认为,只有对规范命题的真值予以准确定位,才有可能正确把握规范命题及其有关内容。目前关于规范命题的一些似是而非的说法或主张,其原因正是与规范命题的真值定位有关。

规范命题的真值定位,是考察规范命题逻辑方阵的前提。

众所周知,规范命题逻辑方阵与直言命题逻辑方阵和模态命题逻辑方阵非常相似。如果说它们之间有什么区别的话,则在于它们的真值定位是不一样的。

对于直言命题和模态命题来说,它们的真值都体现为真或假。不同种类直言命题之间的真值对应关系,实际上就是它们之间的真假对应关系。模态命题也是如此。然而规范命题就不一样了。规范命题无所谓真或假的问题。因而规范命题逻辑方阵所表示的规范命题对应关系,就不是什么真或假的对应关系。

那么,规范命题的真值应该如何定位呢?

纵观现行的逻辑教科书和逻辑学辞典,关于规范命题的真值,几乎全都定位于恰当性(或妥当性);有的虽然定位于正确性,可实际上又解释为恰当性;或者恰当性与正确性相提并论,混为一谈。这样一来,规范命题之间的真值对应关系,就成了不同规范命题之间恰当或不恰当的对应关系。

我们认为,关于规范命题的这种定位,是不能成立的。规范命题的正确性与恰当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规范命题的真值,不应该理解为恰当性而只能理解为正确性;规范命题逻辑方阵所体现的,不应该是规范命题之间恰当或不恰当的对应关系。只能是正确或不正确的对应关系。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说明。

首先,正确(性)和恰当(性),是两个不同概念,不宜混同。

对于“正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符合事实、道理或某种公认的标准”(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12月第1版,第952、907、1467页。)。对于“恰当”,则解释为“合适,妥当”(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12月第1版,第952、907、1467页。)。换言之,是否正确,决定于事实、道理或某种公认的标准,应该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而是否恰当,怎样才是合适和妥当,则要复杂得多。

在语义学中,所谓恰当或恰当性,是指成功地完成一个言语行为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奥斯汀将这些条件概括为三条:(1)说话者必须是具备实施某一行为的条件的人;(2)说话人对自己要实施的行为必然抱有诚意;(3)说话人对自己所说的话不能反悔。后来,塞尔又作了进一步完善,归纳为四条:(1)命题的内容条件;(2)预备性条件;(3)诚实性条件;(4)实质性条件(注:杨百顺、李志刚主编:《现代逻辑辞典》,湖北教育出版社1995年2月第1版,第449页—450页。)。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正确性(或真实性)与恰当性并非任何时候都是一致的。在特定的语境中,如果说话人故意把一句假话作为真话传达给对方,只要同语境相协调(亦即“合适”、“妥当”),那么他的话可以是恰当的。比如有人身患绝症,死期已近,友人明明知道却对他说:“你的病很快会好起来的。”话虽虚假但却是恰当的。反之,如果说话人说的虽然是真话,但与语境不协调(亦即“不合适”、“不妥当”),那么他的话却未必妥当。比如鲁迅文章中所写的一个例子:某家孩子过周岁生日,一位客人说:“这孩子将来要死的。”这是一句大实话,但显然极不恰当。

正确性和恰当性的这种区别,在各种类型的命题中都是存在的。比如在直言命题中,全称肯定命题“所有等边三角形都是三角形”和特称肯定命题“有的等边三角形是三角形”,如果考虑它们的正确性,那么它们都是正确的;但如果考虑它们的恰当性,那么前者恰当而后者不恰当。又如在模态命题中,必然肯定命题“作案者必然有作案时间”和可能肯定命题“作案者可能有作案时间”,如果从正确性考虑,那它们都是正确的;但如果从恰当性考虑,那么前者恰当而后者不恰当。类似的情形,在规范命题中同样屡见不鲜。例如必须肯定命题“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奉公守法”和允许肯定命题“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奉公守法”,如果着眼于正确性,那么它们都是正确的;但如果着眼于恰当性,那么前者恰当而后者不恰当。又如必须否定命题“公共场所应当不吸烟(亦即禁止肯定命题“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允许否定命题“公共场所可以不吸烟”,如果就正确性而言,它们都是正确的;但如果就恰当性而言,那么当然是前者恰当而后者不恰当了。

这里还需说明的是,真实(性)和正确(性)这两个概念间的关系。《现代汉语词典》将“真实”解释为“跟客观事实相符合”(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12月第1版,第952、907、1467页。),不难看出,真实只是正确的一种特殊情况:可用“真实”描述的也可以用“正确”描述,如“长江是中国最长的河流”是真实的因而也是正确的;而可用“正确”描述的则未必可以用“真实”描述,如“公民应当知法守法”是正确的但却不能说是真实的。广而言之,直言命题和模态命题都可以用“真实”描述因而也都可以用“正确”描述,而规范命题能用“正确”描述却不能用“真实”描述。我们说,规范命题不存在真和假,但却有正确和不正确,其原因就在于此。

既然真实(性)是正确(性)的一种特殊情况,因此前面关于正确性与恰当性的论述,对于真实性与恰当性也是完全适用的。

其次,命题既有正确性(或真实性)的要求,又有恰当性的要求,而这两方面的要求,其意义和地位是不一样的。命题的正确性(或真实性)属于逻辑真值层面的要求,而命题的恰当性则属于语用意义层面的要求。所谓命题之间的真值对应关系(亦即对当关系),是建立在逻辑真值层面即正确性(或真实性)基础上的,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建立在语用意义层面即恰当性基础上的。

我们知道,对于直言命题和模态命题来说,它们的真值都没有定位于恰当性而是定位于真实性;那么顺理成章,规范命题的真值也不应该定位于恰当性而应该定位于与真实性同一层面的正确性。目前逻辑教科书和逻辑学辞典将规范命题的真值定位于恰当性,显然是欠考虑的。因为恰当性问题在各种类型的命题中都是存在的,规范命题的真值定位于斯,则其它类型的命题(包括直言命题和模态命题)的真值定位也不能例外。然而这样一来,直言命题和模态命题的许多内容,至少这两种命题的逻辑方阵的内容,就需要重新改写了。

将规范命题的真值定位于恰当性,很有可能是因为规范命题不存在真实性从而作出的选择。其实,规范命题虽然不存在真实性,但却存在着恰当性以及正确性,理智的选择和定位不应该是恰当性而只能是正确性。

关于规范命题及其逻辑方阵,一直存在着一些似是而非的说法和主张。

早在1983年出版的吴家麟主编的《法律逻辑学》中,就出现了如下说法:

(1)规范规定“S可以P”的,也就意味着“S可以不P”(注: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5月第1版,第109、111页。)。

(2)一般说来,法律规定可以做的,也可以不做……例如,“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有时就可以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注: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5月第1版,第109、111页。)。

根据这两个说法,“可以P”意味着“可以不P”(即“S可以P”意味着“S可以不P”),那么“S可以不P”当然也就意味着“S可以P”。这样一来,“可以P”和“可以不P”就成了一回事了,实际上就是主张“可以P”和“可以不P”具有等值关系。

如今,类似的说法又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张仕金题为《规范方阵之商榷》的文章(以下简称“张文”)就是这方面的代表。张文不但认为“可以P”和“可以不P”之间具有等值关系,而且进而完全否定了传统逻辑中规范命题逻辑方阵的理论,同时提出了“规范三角形”的主张,认为:必须P、禁止P(即必须不P)与可以P(可以不P)这三个方面,任意两者之间都是反对关系(注:张仕金:《规范方阵之商榷》,见《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第93、96、94、94—95页。)。

对于这些主张,我们是不敢苟同的。这里,我们重点就“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的看法及其证明加以分析。因为正如张文所说,这种等值关系正是该文否定传统方阵而另立三角关系理论的“重要原因”(注:张仕金:《规范方阵之商榷》,见《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第93、96、94、94—95页。)。

让我们看一看张文中的两段话。

第一段:

“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否则就是违规的,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就是说,行为主体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所以,<!a.x必须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不实施某行为,禁止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实施某行为!>(着重号为引者所加)(注:张仕金:《规范方阵之商榷》,见《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第93、96、94、94—95页。)。

不妨将标有着重号的内容用公式表示如下:

“必须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不实施某行为”即:

必须P→不可以不P(1)

“禁止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实施某行为”即:

如果再将有关具体内容代入公式,则(1′)的意思是“必须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实施某行为”,(2′)的意思是“禁止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不实施某行为”。两句话的意思都是无法理喻的。这就是“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主张代人张文自己的证明所演绎出来的结果。

第二段:

“当只是规定‘可以P’而又没有同时规定‘必须P’的时候(表明‘P’只是权利不是义务),那就等于做出了‘可以不P’的规定;只是规定‘可以不P’而没有同时规定‘禁止P’的时候(表明‘不P’只是权利不是义务),那就等于做出了‘可以P’的规定。”(注:张仕金:《规范方阵之商榷》,见《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第93、96、94、94—95页。)

这一段话是张文证明“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的关键段落,而这个证明段落的要害则在于:人为地附加了“没有同时规定‘必须P’”或者“没有同时规定‘禁止P’”的条件。我们认为,附加这些条件从而证明“可以P”与“可以不P”具有等值关系,完全是徒劳无益的,也是有违形式逻辑研究思维时其自身特点的。

说附加条件徒劳无益,是因为这里讨论的是“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的关系,而在分析这种关系时,是不应该考虑其它因素的,当然也不应该考虑有没有“必须P”或“禁止P”的条件。如果考虑了其它因素,考虑了有无“必须P”或“禁止P”的条件,那么就不是讨论“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的关系,而成了讨论“可以P”或“可以不P”与其它条件,比方说,与“必须P”或“禁止P”之间的关系了。

退一步说,如果可以考虑附加条件,从而证明“可以P”与“可以不P”是一回事,那么推广开来,附加某个条件,其它的下反对关系命题,也就全部成了等值关系了。例如附加“并非S都是P”的条件,“有的S是P”就与“有的S不是P”等值;附加“并非必然P”的条件,“可能P”就与“可能不P”等值。

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张文通过附加条件来证明“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的手法如果得到认可,那么被否定掉的就绝不仅仅只是规范命题逻辑方阵,而是包括直言命题逻辑方阵、模态命题逻辑方阵以及规范命题逻辑方阵在内的全部理论建构,因而是不可取的。

至于说这种做法有违形式逻辑研究思维的特点,是因为形式逻辑研究各种思维形式时,都要求撇开其具体内容而研究各种思维形式本身,在考察“可以P”与“可以不P”的关系时,我们所面对、所能拥有的就是这两个逻辑形式本身,也就是说,除了这两个逻辑形式自身,再也没有其它条件了。有没有“必须P”或“禁止P”的规定,当然是一无所知也无从得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附加其它的有关条件,就意味着引入了相关的内容,从而违背了形式逻辑研究思维时其自身的特点。

“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的主张,不但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无法得到证明,而且在实际应用中也是行不通的。请看以下几个例子。

(1)控告、检举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2)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3)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上述条文,均属于(或包含)“可以P”或“可以不P”规范命题的例子,按照“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的主张,则它们可以分别理解如下:

(1′)控告、检举可以不用书面并且不用口头提出。

(2′)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不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或者可以不通知下级人民法院。

(3′)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不提审并且不发回重新审判。

显而易见,这样一些解释,不但有违于原条文的精神,而且也有悖于一般的情理,都是不足取的。

又如去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不少规定,都是用的允许命题的形式。例如以下几条:

(4)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第五条第二款)。

(5)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第六条第一款)。

(6)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第六条第三款)。

按照“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的主张,把上述规定中的“可以”都换成“可以不”,则这些规定就成了:

(4′)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不配备公务用枪。

(5′)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射击场,可以不配备射击运动枪支。

(6′)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不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不难看出,这些“规定”与原规定完全是背道而驰,并且简直有些莫名其妙了。

总之,将“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的主张,不但在理论上是荒谬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既然如此,张文建立在这种主张基础之上的规范命题三角关系,当然也就缺乏足够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了。

实事求是地说,在规范命题及其逻辑方阵问题上的这样一些似是而非的说法,究其根源,应该说是与规范命题真值的定位失误有关的。在阅读张文时,这方面的感觉尤为突出。

张文在否定传统逻辑规范命题逻辑方阵时有这样一段文字:

“方阵说,‘必须P’正确(妥当)时‘可以P’必正确(妥当);‘可以P’不正确时‘必须P’必不正确。同样,‘禁止P’正确时‘可以不P’必正确;‘可以不P’不正确时‘禁止P’必不正确。但是事实却不然,‘公民必须遵纪守法’之规定正确,而做出‘公民可以遵纪守法’之规定就显然不正确(因此,没有也决不会有这样的规定)。‘大街上骑自行车禁止带人”这一交通法规正确,而做出‘大街上骑自行车可以不带人’这一规定就显然不正确(因此,没有也决不会有这样的规定)。倒过来,‘公民可以遵纪守法’的规定不妥当,而‘公民必须遵纪守法’(的规定)却是妥当的;‘大街上骑自行车可以不带人’的规定不妥当,而‘大街上骑自行车禁止带人’却是妥当的。”

可以看出,张文这里一而再、再而三反复强调的,是法律或法规怎样制订才恰当的问题,也即规范命题的恰当性问题(只是张文中,“恰当”表述为“妥当”,而且与“正确”混为一谈。其实,张文中的“妥当”也好,“正确”也好,都是“恰当”的意思)。毫无疑问,如果讨论这些法律、法规的恰当性,那么,做出“公民必须遵纪守法”的规定是恰当的,而做出“公民可以遵纪守法”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做出“大街上骑自行车禁止带人”的规定是恰当的,而做出“大街上骑自行车可以不带人”的规定是不恰当的。但是如果讨论的是这些法律、法规的正确性,那么必须承认,它们都是正确的。

由于张文将规范命题的正确性与恰当性混为一谈,并且将规范命题的真值错误地定位于恰当性,这就必然导致他最终得出否定规范命题逻辑方阵的错误结论。假如我们沿着相反的道路前进:将规范命题的正确性与恰当性予以明确的区分并且将规范命题的真值准确地定位于正确性,那么我们就会欣慰地看到,规范命题逻辑方阵依旧是那样地缜密严谨、无懈可击,一如直言命题逻辑方阵和模态命题逻辑方阵千百次向我们显示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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