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民沙案与清代江苏沙田民事法秩序之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沙田论文,江苏论文,清代论文,民事论文,秩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9;K921/927(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16)06-0039-12 作为一种土地形态,沙田指濒江沿海地区因泥沙淤积而成的泥滩,后经人工围筑,成为可耕地①。沙田的形成,有一个过程,江海之滨因受潮水冲激,“潮水挟泥沙而来,潮退而泥沙淤积,日积月累,遂成涨滩。当涨滩尚未出水之时,名曰水影;出水之后,滨江曰泥滩,滨海曰泥涂;经过相当时间,两者皆能生长水草,故名草滩或草涂。草滩、草涂再经相当时间,可以植芦,由植芦而围筑成田,种植谷类。无论滨江滨海,皆名沙田”②。此类土地滨临江海湖泊,适当开发,利于防洪、排涝,抵御水旱灾害的能力也较强。其“地近水,故润而不枯,泽而不燥。四围宜种芦苇。内则普为塍岸,可种稻秫等。或中贯湖沟,或旁浇大港,旱则溉,涝则泄,较胜他地焉”③。且常伴有浮生“子田”之利,数年后,百亩之地即可增生至数百亩,加之沙田税则较低,使得这一土地资源日益成为民众争竞的对象。 目前学界对清代沙田问题的研究,多集中于珠江三角洲一带④。如谭棣华从社会经济史视角关注该地区沙田的开发与垦殖方式,分析由其衍生的土地占有关系与生产方式,进而讨论沙田开发的历史地位与作用。刘志伟在关注沙田开发方式、租佃形态及土地占有方式的同时,将珠江三角洲区域的沙田开发及社会经济变迁与宗族发展、族群认同、国家秩序确立等问题纳入到社会与文化结构的形成过程中进行探讨⑤。比较而言,长江三角洲地区,尤其是江苏省的沙田研究相对薄弱。20世纪30年代,朱福成撰有《江苏沙田之研究》⑥,近年来蒋宝麟、王日根等分别就晚清及民国时期崇明沙田管理、明代地方社会秩序等问题进行了探讨⑦。长江三角洲一带,尤其是江苏省的沙田分布极为广阔:沿江地区,主要为长江南岸的江阴、常熟,北岸的通州、靖江等地;内海一带,以濒临东海的南汇、川沙,濒临黄海的赣榆为主;崇明一县则完全由沙洲积涨而成,沙田区域之广为他县所不及⑧。由于长江径流大且富含泥沙,加之东面环海,受潮水冲激影响,江苏全省淤沙成田之地比比皆是。据估计,民国时期江苏沙田约有一千万亩,接近全省额田总面积的七分之一⑨。清代江苏沙田规模虽缺乏总体估计,相去当不甚远⑩。与广袤沙地资源相伴,清代江苏沙田纠纷突出,围绕沙田产权争夺而频繁发生的词讼案件成为政府关注的焦点之一。嘉庆二年至十五年(1797~1810年)海门厅和崇明县百姓围绕利民沙产权的讼争是其中非常典型的案件,相关档案保留完整,而目前学界有关清代江苏沙田的研究尚少借助档案文献。通过梳理有关沙田讼案的档案文献,可以看到清朝政府对土地纠纷投入了相当多的司法与行政力量,与目前学界将明清江苏沙田管理中所反映的国家与地域社会关系看成一个无变化同质体的认识(11)颇不相同,与广东沙田、湖北汉川汈汊湖田纠纷中各自呈现的民事法秩序及国家—社会关系(12)亦复不同,这说明清代各地区的民事法秩序和国家—社会关系有着复杂的面相,并非单一模式。本文以清代利民沙之争为中心,以清官档案为主,结合方志诸文献,以探讨相关问题。 一 海门厅的增设与沙田诉讼之规范 沙田由水中泥沙长期淤积而成,长期以来被江苏民间视为江海自然之利,争占讼争频发。为有效处理沙地纠纷,清廷非常重视江南沿江滨海田地的清丈,除确定“淤涨地亩五年一丈,新垦者升赋,坍塌者除赋”(13)的制度外,多次令“督抚择委贤员清丈”(14)。对江苏省内的漕田与芦洲,雍正十三年(1735年)议定:“江南江苏所属腹内地亩为漕田,近水泥滩沙地为芦洲,均有坍涨。或涨垦不报升科,或坍荒不为请豁,或新涨已成漕田仍报升芦课,或芦洲久成熟地并不转则升科,均应履亩清丈。”(15)制定上述制度与措施的主要目的,除确保国家准确掌握沙地坍涨及土地数额外,同时也有厘清沙洲地界以减少因界址模糊而引发纷争的考虑。 除重视坍涨沙洲的清丈外,清廷还在淤涨集中、争讼较多的区域增设行政区划,委派官员专门处理沙务。雍正年间,在崇明以北、通州以南、常熟以东的连片区域内,积年涨有沙洲数处,“其势绵长,远接邻境”。三地百姓均将其视为无主公地纷纷抢占,以致“崇明与通州、通州与常熟互相忿争”,甚至聚众持械格斗。而各州县在审理越境争沙纠纷时,常各子其民,有意偏袒,导致讼争迁延难结,甚至出现民间上控不断的现象。(16)在此情形下,雍正八年(1730年),清廷根据江苏巡抚尹继善的提议,增设“太通巡道”一职,专管该地沙务,“统辖太仓、通州二属,驻扎崇邑”,(17)以弥补之前因苏松道管理事务过多而难以兼顾此处沙案处理的缺憾,同时亦冀望跨县沙案纠纷可获公允理断。但效果大非所望,“民间争沙之案竟未亲勘亲审,仍须地方官勘详”,故于乾隆六年(1741年)裁太通巡道(18),于崇明县添设半洋司巡检,通州添设通州沙务同知,分管所属之地的沙务(19)。 历史上,长江口的沙洲除源自长江自身夹带的泥沙沉积外,南宋建炎间黄河改道合泗淮入海带来的大量泥沙,也在潮流推动下逐渐沉积于长江海口,至清代前中期,在通州与崇明交界的大片区域,沙洲增长趋势明显。到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该区域新涨沙洲日渐广阔,“将及万顷”,有“开辟甚广”之势。(20)而且这片区域,水网密布,交通便利,靠近苏州、松江棉纺织业中心,随着江南地区商品经济的繁荣,该地渐成商贸与交通枢纽,所谓“江海通商,华夷杂处,环货相衔”,“天下水陆材货于是萃焉”,(21)地价日益提升。随着沙地日趋扩大,争沙词讼亦日多,原有的半洋司巡检及通州沙务州同,限于职权与管辖范围逐渐难以应对。因此,乾隆三十三年,清廷根据江苏巡抚明德的奏请,裁撤半洋司巡检与通州沙务州同,于沙案多发之通州、崇明地区设立海门厅,添设海门同知一职,令其驻扎“沙洲适中、民人辐辏之地”。“凡通州及崇明新涨各沙,悉归该同知管理;一切刑名钱谷事件,照依直隶厅之例,亦俱归该同知专管;至刑名案件,就近由常镇通道核转。将来有涨出沙洲,亦俱归该同知管理”。(22)下设海门厅照磨一职,以监管司狱事务并辅助其办事。因词讼纷繁、沙务较难处置、职司较重,清廷特将该处两职位定为要缺,专选干练之员调补任职。 在增设海门厅的同时,清廷对江南沙地坍涨拨补、产权归属诸问题陆续推出了一些规定,完善了一系列制度。乾隆十三年(1748年)所定“按坍拨补定例”规定:“凡有坍洲,令业户报官勘明注册。遇有淤涨,查明报坍先后以次拨补;如有余剩,许招无业穷民认垦,官给印照,按则升科。”(23)“至隔县坍涨,如此属淤涨之地实系彼处坍涨之数,上下对岸显有形迹可据者,委官会同两邑地方官据实勘验,秉公拨补。”(24)乾隆三十六年(1771年),针对江苏沙案频发的状况,又确立三项规定作为日后处理江苏沙田纠纷的原则:第一,“嗣后报坍报涨,务须确勘实据,秉公办理”(25);第二,“其新涨之沙,必须实系犬牙相错,附近、上下、对岸显有形迹可凭者,方准拨补”;第三,“若系江心海中突涨新滩,查非子母相连,实在无主之业,自应勘明酌量归公”。(26)针对崇明与海门百姓之间的沙案讼争,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经户部奏准,进一步明确海门与崇明交界区域沙地坍涨拨补的原则:“(海门厅)厅境接涨归厅报升;(崇明县)县境新涨照旧均拨如故;系洪心突涨,两境争竞,归公召变。”(27)所谓“归公召变”,是指归公召民变卖,或召民认买,因此亦可称为“归公召买”。嘉庆六年(1801年),清廷又对崇、海两境突涨沙滩的处理方式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洪心突涨新沙,经地方官勘明界址段落,悉归厅县,照例入官变卖,示召里排,按名分买缴价,分段管业,仍照例则报粮升科。厅民不得领买县地,县民不得领买厅地。”(28) 乾隆三十六年、三十八年规定和嘉庆六年章程所确立的突涨新沙产权归属办法,可称之为“公有召买制度”,明确了江海之中突涨新沙产权公有的性质。海门厅的增设、清政府出台公有召买制度,都意在强化对沙田的管理。具体而言,海门厅的增设充实了沙田管理人员和组织,公有召买制度则完善了确定沙田产权归属的规则,旨在减少民间沙案纷争,同时也冀望将部分召买经费充作公用,以裨益于地方公务。但公有召买制度与地方社会相沿成习并固化已久的沙地归属惯例及基层赋税征收制度和组织存在冲突。嘉庆年间,围绕海门与崇明交界区域新涨利民沙地产权归属,厅、县民人讦讼十余年,最终以京控(29)了结。该案诉讼过程,既是多方利益博弈直至均衡的过程,也是国家法例与民间习惯相互调适的过程,沙田管理的改良在其中呈现为渐进达成状态,其中所展现的国家与地域社会之关系与“天高皇帝远”、朝廷视田土词讼为小事的景象大为不同。 二 利民沙讼争中法例与习惯的调适 乾隆年间,在崇明县所辖永泰沙西北、海门厅所辖天南沙东南水域内(大体位于今海门市史家镇、横沙镇东南部),积年涨有泥涂荡地,最终形成一片面积达三万余亩的新生沙地,名为“利民沙”。由于该沙涨于海门厅与崇明县交界水域,厅、县民人各自指为本境沙地,呈请升科与报拨,围绕这一新涨沙地归属的争夺随即展开。 嘉庆二年,海门厅厅民龚芳等以新涨沙地“位于厅境天南沙东南”于厅呈报升科。其所执依据主要有二:第一,乾隆三十三年增设海门厅时,规定“凡通州及崇明新涨各沙,悉归该同知管理;一切刑名钱谷事件,照依直隶厅之例,亦俱归该同知专管”。“将来有涨出沙洲,亦俱归该同知管理”。(30)因此,凡该区域乾隆三十三年之后涨成的沙地,均应归属海门厅。第二,海门厅所辖沙地由其境内新涨及崇明、通州划拨诸沙三部分构成。设厅伊始,崇明划归厅辖各沙仅将沙名报部,崇、海沙界并未厘清。乾隆四十年(1775年),双方主管官员曾就交界水域内缉捕之责划分管辖范围,“由崇明所辖之永旺沙老坳起,量至海门所辖之半洋沙庙港老岸止,计阔三十一里九分有奇,劈中分界,厅、县应各辖江面十五里九分”。据此,厅民认为该文已将双方沙界厘清,“凡沙之涨在厅辖十五里九分以内者,应悉归厅管理,以符奏案”。(31) 与此同时,崇明县县民叶芳等也以该新涨沙地为“崇明县辖永泰沙子母相生之地”赴县呈请公拨。其所执理由亦有二点:首先,以崇明历久沿袭的“流水分界”为原则,坚持认为该新涨沙地应划归县属,不接受厅民提出的“十五里九分之说”。所谓“流水分界”又称“独分水面”,是元至元时为划定崇明疆域范围而制定的原则,即“独分水面,以涨补坍”,具体指以通州所属狼山以南、嘉定所属宝山以北江面为范围,凡嘉定、太仓、常熟、通州、海门“五邑地形以外之江面,即判作崇明封域”。“其间星罗棋布之洲,俱崇有之,内地不得而问焉”。这一原则的设立,主要基于崇明岛“壤由沙积,其间东西南北倏涨倏坍,涨则一望汪洋陡成平陆,坍则万家烟火立变洪涛”的特殊地理环境,为使“此沙坍没,彼沙涨阜,例得就便徙建”,故“独分水面者,总斟酌经久,为以涨补坍地也”。(32)其次,崇明县民还提出了管有沙地的事实依据,认为该沙由县辖永泰沙接涨,属新沙傍依老沙子母相生(33)。对于此类田地,母沙的拥有者有申请开垦并获得所有权的优先权利。由于利民沙的母沙永泰沙属崇明县辖,接涨之利民沙为县所属自为当然。对于这一依据,海门厅方面进行了驳斥:“永泰一沙已非原位,则由母及子之说尽属强词。”厅民认为,早先在永泰沙东南曾涨有永昌一沙,受自然因素影响,永昌沙不断东坍西涨,逐渐与永泰沙接近。后永昌沙买户串通县书任意移丘(34),将两沙位置于册籍内互换。因此,“永泰沙之非原位明,则利民沙之不得为永泰接涨益明”。(35) 正当厅、县双方各持己见相持不下之时,又有三方向县府呈控,就该沙地之归属提出主张。先是通州如意沙庄头张旭东等以“苏郡三堂公地坍没,堂费无资”,请将利民沙拨补;之后,厅民徐慎修等以“利民沙坐落海境十五里九分界内,在戏台、小安等沙西南,为大安沙涨复原位”,呈请拨补;随后又有海门监生黄省斋以“伊报升天南沙业经咨部给业,诚恐利民沙滩与该沙相连,将伊给业办赋之地一并勘让崇邑,呈请核勘”。(36) 面对纷繁词讼,前署厅、县长官曾约同赴沙地会勘,但终因意见难以统一而致协商无果。嘉庆七年(1802年),前江苏巡抚岳起曾批饬常镇、松太两道查勘丈量该新涨沙地。经实地查勘,确认该沙四面舟楫均可通行,既不与厅境天南沙混连,也不与县辖永泰沙接壤,属“江心突涨”(37),应勘明后酌量归公。同时,对双方民人所持证据也进行了驳斥:实勘结果已证明崇民“接涨”之说难以据信;厅民所执“十五里九分以内”之说,经由实际勘丈,发现厅县相隔洋面已与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的情况不符。“此时若仍照四十一年勘分洋面,海、崇各辖十五里九分之说定断,不特利民沙应归厅辖,即现归崇辖之永泰沙亦应归厅。事属纷更,碍难核办”。为平息讼端并确保公允,最终确定:先以“协旺沙流洪循流向东,入于永昌沙之北址,小安沙之南址,南北定向”,继以该沙处于两邑沙地之中难于分析,查照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奏拨如意、玉心等沙时“两境互争,拨留滩地充公,以官滩间隔民地之例”,将沙地分作三股,北一股归厅,南一股归县,厅、县各准承买一股;中间一股断给苏郡男女、育婴、普济三堂承买,听堂中董事招认庄头缴价输租完赋,以补充善堂经费。(38) 前文曾述及,为减少争沙纠纷,清廷自乾隆三十六年起就逐步推行针对江海突涨沙洲的公有召买制度,突涨新沙产权公有的性质不断被明确。上述江苏巡抚岳起有关利民新滩划拨归属的判定,正可视为地方官府对这一制度的实践。然而,岳起依循公有召买制度给出的审断结果,不仅未能平息纷争,反而进一步引发崇明里排人等接连不断的呈控。其原因在于沙地涨塌变化的复杂性。先是崇明生员王飞鹏、施相斋等赴县、府呈控,认为该县永泰沙编有恭、宽、信、敏、惠五号地段,粮地西面涨有利民新滩,今宽字号地段内勘出新沙流洪,若凭洪分截田地,将导致洪西原编恭、宽等字号办赋二十余年的地亩全部截亏,赋无所出。随后,崇明县县民杨继刚、监生施留耕等又先后将前情分别上控于督抚衙门,“恳请将利民沙中股公地按厅县各半招价承买”(39)。 鉴于崇明孤悬海隅、地皆沙涂、坍涨无常的特点,元朝时即制定了“三年一丈,坍则除粮,涨则拨民,流水为界”(40)的土地管理原则。至明宣德时巡抚周忱题定崇明税粮以四万石为定额后,这一原则更具体化为税粮定额与清丈定期,即以四万石为崇邑额粮定数,涨不增赋,坍不除粮;三年为一期,届期清丈田土,以新涨沙田补充旧有坍地,丈出的水涂田地以里排为基本单位平均分拨。同时,“里排”作为崇明境内社会管理的基层组织,在赋税征收及土地报拨过程中承担重要职能。明洪武初年分崇邑为六区、一百一十图,每图十里置里长一人,主催赋。每年“各图挨甲轮值为排年,故称里排”。每到夏、秋两忙之时,“由当年里排赴粮柜掣串,按限收缴”;“凡图内绝户坍苗,均任赔垫”;大丈、新涨,亦由里排呈报,“尽数阉拨”。(41)上述原则可视为崇明的“里排包税制”。在此制度下,里排负有类似包税制下保障税收足额征缴的义务,遇有田土坍缺,须均摊垫赔税粮。同时作为平衡,里排也被赋予相应的权利,即田土坍缺造成的无征税粮由其于图内均摊赔纳,而遇有涨出沙地,即使为江心突涨,也应由其呈报,尽数归于均拨管业。换言之,明代里排包税制确立了所有新涨沙地民有的权属制度,与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清代乾隆三十八年确立的突涨新沙公有制存在冲突。因此,在崇明县民看来,将利民沙勘断为江心突涨,并将之按乾隆三十八年所定之条例判定由县承买其中一股,等于否定了里排人等原有的对土地报拨与分拨的权利,否定了所有新涨沙地民有的制度。而且早在嘉庆元年(1796年)届拨沙地之时,新涨利民沙滩的一部分已被崇邑里排人等以补足永泰沙坍缺部分为由,提前报拨并归入册籍,若按前议界址定断,会导致里排民人有粮无地、空赔粮额,这是其不能接受的。 巡抚汪日章查核后发现,永泰沙所编恭、宽、信、敏、惠及三、四号地亩久经入额报拨,按照现已咨部的图册核对,应将洪西恭、宽等字号一起合算,方可与历届额拨亩数相符。如果将洪西恭、宽等字号地亩全部归为突涨沙洲而归公召买,则该粮户等“照额办赋十余年,忽而有粮无地,其心实难甘服”。因此,该抚于嘉庆十四年(1809年)三月予以改判:第一,为避免崇邑各粮户空赔粮赋而讦讼不休,将洪西地内涨出的6200余亩沙地补足永泰沙宽、信两号;三号永泰沙地1660余亩及四号永泰沙1930余亩也按数拨还。第二,将其余新涨沙滩分为三股,仍照乾隆二十四年奏拨如意、玉心等沙以官滩间隔民地之例,于三股中间提出一股为苏郡三堂公地,其南北二股,准厅、县各自承买一股佃种,仍照则例报粮升科。第三,将归堂一股剖分为二,近崇半股归县召佃缴价承种,近厅半股归堂佃张旭东等缴价承种,分别输租完赋以充堂费。(42) 汪日章认为这样处理既可将“界址划清,也可免致互相争讼”,可以取得“沙地界限永远厘清,以昭公允,以杜争端”的效果。(43)但却导致海门籍的苏郡三堂如意沙公田庄头顾灿林、顾添惠兄弟的连次京控。因为在改判之前,划归苏郡三堂之公地已由堂中董事陈德茂等保举海门厅民张旭东、顾添惠、袁士明等十人充当庄头,领佃还租。众庄头于嘉庆十年至十二年(1805~1807年)间,先后约同粮户150余家,将价银1815两缴厅。海门厅于嘉庆十二年十一月批解江藩司库兑收,并向各花户颁发了执业印照。众堂佃随即领业,在地内造房樵种(44)。因此,汪日章的改判造成厅民已缴价领照耕种开垦的田地得而复失。 嘉庆十四年三月,汪日章甫将“勘明海门崇明新涨沙滩分别划拨事”奏明,厅民顾灿林即赴京,以“各旧有堂佃业已缴价在前,今复将半股改勘归崇”等情粘连完粮印串原图,于嘉庆十四年五月在都察院呈控。该案在咨交两江总督阿林保后,被以“此案甫经奏定毋庸再议”等情咨复结案。(45)嘉庆十五年(1810年)三月,顾灿林之弟顾添惠因怀疑县民施留耕等为占地而放火烧毁堂佃房屋,以“苏郡普济等堂公田被崇棍侵占,叩乞恩准驳还”等情在步军统领衙门再次京控(46)。该案最终被发交江苏巡抚章煦亲提人证卷宗重审。经详细勘讯,章煦认为:顾添惠所控崇民放火抢占地亩一事纯属怀疑误控,双方矛盾的焦点仍在对归堂一股沙地的分配上。由于堂佃顾添惠等先于崇民向有司缴有地价并领照执业,为平息控争并公允起见,章煦等最终议定:将补足崇民亏截地亩余剩的19578亩沙地匀为3股,召买充公,南归崇明,北归海门,中归苏堂,并将原勘苏堂一股地亩仍全归堂佃顾添惠等承种交租(47)。 利民沙讼争就此告一段落,当事各方的利益诉求在博弈过程中得到充分展现,并最终取得平衡。从社会史的意义看,这是一个紧张而平和的秩序达成过程,其关键则在于京控程序和督抚的重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方面使突涨沙洲公有召买的新法能够在反复的诉讼博弈过程中逐渐与当地习惯及复杂的沙地涨塌变化相适应,另一方面则是督抚重审时突破了区书舞弊和基层梗阻,厘清了事实。 三 沙田管理中的区书舞弊与基层梗阻 元明以来,苏松地区棉纺织业逐渐兴起,明中叶以后日益扩大,成为具有全国市场规模的产业。随着苏州成为全国棉布贸易中心,其周边区域的棉花种植业也被带动。沙田盐分含量稍高的土壤性质尤宜棉花种植。长江三角洲地区,尤其是“松江府、太仓州、海门厅、通州并所属各县”逼近海滨涨沙之地,图利种棉者十居七八(48)。民国《崇明县志》亦记该邑“惟产棉特饶,工制土布尤良”(49),棉布的生产加工成为当地百姓“生计大宗”(50)。“商贾大者惟棉若布。远贾者,东至鲁,北至燕、至辽,南至苏常、长江上下。操一业以营生者,所在多有”(51)。经济利益的刺激更加剧了民间社会对沙涨地亩的争夺,“一遇坍涨,即起争端,词讼之多,岁无虚日”(52)。由于牵涉切身利益,争沙讼案中,常常可以看到争讼百姓对以既成事实与既有民间习惯作为沙田占有依据的坚持(53),而前述利民沙争讼中,也有厅、县双方各执依据相持不下的情况。同时,为赢得诉讼,各种策略皆被运用,其中较为突出且在利民沙案中也明显可见的,即是涉讼双方的健讼及贿通书吏人等的舞弊行为。 自嘉庆二年厅、县双方民人对新涨利民沙地控争开始,至嘉庆十五年讼案审结,前后历时14年,牵涉其中的词讼纠纷达7起之多。这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地域社会对争占沙地资源的热衷。沙地纠纷付诸诉讼后,为谋求胜诉,涉讼双方常以夸大案情、缠讼甚至京控的方式扩大案件影响,以求引发承审官员的恻隐之心。在整个利民沙案诉讼过程中,厅、县民人的健讼行为极其突出。崇明县民曾先后控县、控府,在经总督衙门审结后,又赴巡抚衙门翻控;海门厅民亦多次赴该地同知及督抚衙门呈控,还两次赴京控告。频繁的诉讼固然与清代司法审判的特点有关,但也有诉讼各方以健讼、缠讼的方式耸动官府,使其对自己主张加以重视并赢得诉讼的考虑。利民沙案中崇明县民连续不断的呈控与翻控致使巡抚汪日章改判,海门厅民连续两次赴京呈控,引起朝廷重视,进而特旨交办并最终翻案,均很难认为与之无关。 清政府一直试图将滨海沿江沙地资源纳入统一管理,并积极构建沙田产权归属的民事法秩序。针对江南地区的沙洲田地,雍正十三年即规定沙田坍涨均应履亩清丈。从理论上讲,如果清丈落实彻底,沙田产权争讼应可避免,至少易于厘清。但江苏滨水沙洲往往涨塌不居,距百姓住所较远且地域广阔,图甲错综、里排星散的局面,也给地方官府的沙田管理造成困难。在田土清查与丈量的过程中,具体丈量与填报册籍者乃为户书、区书(54)一类的书吏人员,政府官员仅负责监督与稽查,当监管不到位或疏于稽核时,诸多舞弊行为便由此滋生。“区书掌丈量地亩,升减粮石,推收户名,编地为次成鱼鳞册”(55)。在崇明,“每逢届丈”,先由里排报涨,由“县饬本沙区书踏丈,确定丘形、圈则、弓步、段落复县”,(56)“汇图造册,总计若干亩,分上中下三等,印刷涂票一千一百,阄拨里排”(57)。若新涨沙田位于两沙中间,或有沙界争执,则由县“饬另拨区书复丈定界”。对于江心突涨之沙,亦由“办案区书办理”。(58)三年大丈将新涨田土阄拨里排时,由户总书将沙名、地亩、丘则等第、甲位等信息记录于拨册内,钤盖县印并掌管该册籍;而各区书则负责编订并掌管本区的鱼鳞册(59)、流水册(60)与书册(61)等(62)。区书人等因为掌握着政府田赋征收依据如田产、粮户等关键信息,且该信息的获得具有相当专业性,于是乎视其所掌书册为牟利“秘籍”。有的不依照指定样式与要求编订鱼鳞册,或者修改远年旧拨及辗转售卖的田地户名,故意失注图甲、增减苗亩、假借移罩、盗卖盗改(63)。在民国《崇明县志》中,就记录有“复熟”(64)“减邱[丘]”(65)等十余种存在于沙田报拨及开垦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相对于《崇明县志》中对书吏人等舞弊行为的详细记述,《海门厅志》对此却毫无涉及,但这并不意味该厅负责沙务办理的书办人等无此类弊端。以“海门厅监生张文玉京控陈耀廷罩占半洋沙地”一案为例(66),案中负责丈量与报升的天南沙沙总施焕,即因不能查明涨复原位而越界混丈并肆意蒙混,被审办该案的两江总督百龄从重惩治。面对沙田清丈及报拨中的诸种弊端,清廷并非坐视不管,也曾责令地方官加紧监督稽查,遇有业户呈报,令地方官“亲诣勘明注册,通详立案”,待清丈之时,“将册卷检交委勘道员,按册稽查,履勘明确,照例升除”。(67)但总体来看,其实施成效因人而异,往往难以达到预期。如,乾隆年间崇明县知县白钟麟曾令各区书每届立一印簿,在推收时填注存查。但法久弊生,“迨后,归户失注,旧拨图甲苗地参错,漫漶莫考,罩占移混,所在多有”(68)。 由于沙地纠纷中的区书(粮书)舞弊行为多表现为借行使职权之便谋取私利,故早在顺治末,江宁巡抚韩世琦即主张削减粮书等人的职权,认为:“苟粮书不为弊,每届切实丈量苗地,图册针孔相符,新旧涨坍截然不混,则业户之坍苗不敢匿,里排之报涨不敢滥,户总之办拨亦无从作奸,而凡圩棍、豪强皆以无可侵混而贪念自消。”(69)粮书舞弊固然与其掌握一定的权力有关,但其主要原因还在于县级政府权力行使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一方面是州县政府主官对属下书吏自上而下的纵向监督不力。由于州县官员的任期短暂、职位不稳定及缺乏经验等因素(70),使其不得不依赖书吏人等执行具体操作层面的技术任务,而又缺乏实行有效监督的能力。另一方面,区书等书吏的沙务操作缺乏透明度,难以受到有效的社会监督。两方面有效监督的缺失,就为书吏舞弊行为提供了体制土壤,更勿论不肖之员怠于监管或其自身与书吏通同舞弊。在谋求经济利益的民间争沙者看来,区书可能的舞弊行为正是可以巧加利用的玩法手段。正因缺乏两方面的有效监督,韩世琦削弱粮书职权的主张一直未能落实,清政府通过立法和司法构建沙田民事法秩序的努力在基层遭到梗阻,效率大幅降低。而为澄清事实、公正审判,承担京控重审任务的督抚就必须设法破除梗阻,在反复审判中,逐步接近真相。 利民沙案中,崇邑民人为夺沙地之利,屡与书办人等串通舞弊,不但将利民沙之母沙(永泰沙)串通县书任意移丘互换,导致厅、县界址紊乱,甚至贿嘱巡抚吏员,妄图令其混淆主审官员视听(71)。面对基层民众为获私利而产生的舞弊行径,历任主审官员均亲力亲为严格监管与稽核,试图厘清事实。在该案初期,当厅、县双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时,时任巡抚岳起即于嘉庆七年督饬苏太道赵宜喜、常镇道戴华林在调看厅、县原送各印契后,带同前署厅杨德芳、崇明知县李惠元及时任川沙同知,连同两造厅民,驾舟前赴争议沙洲周围查勘,以获取沙洲塌涨的实地信息(72)。后由巡抚汪日章复审时,该抚并未仅凭前断诸证据草率结案,而是在委员率先亲临该沙查丈后,又复委松太道及扬州府亲往争议沙洲,督同厅、县秉公确勘,并最终确认崇明县民屡次呈控确有其因,将原断充公召买沙洲内应拨补崇明县的坍额地亩扣除(73)。同样,在厅民连次京控,案件被发交时任巡抚章煦审办时,该抚亦亲提人卷,并饬委试用知县程士伟前往海门查勘案中所控被烧房屋情形,同时仔细核对案卷及诸证据,严查吏役有无勾串蒙混情弊,弄清双方所争执沙地的归属分配,以期做到公允并平息讼争(74)。正是多任重审巡抚实地查丈、详核人证物证的反复细致工作,方才破除了区书舞弊等来自基层的梗阻,澄清了真相。 四 沙田诉讼中京控与督抚重审的积极意义 除了须突破区书舞弊和基层梗阻外,沙田京控案发回督抚重审后,主审官还面临克服厅、县偏袒的问题,这也是京控与督抚重审最具积极意义的地方,因为它给当事各方提供了上诉和获得公正司法服务的机会。 在利民沙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自厅、县至督抚,各级官员均参与其中,但其处理沙地纷争的立场存在差异。清代处理民间社会经常发生的土地纠纷,十分看重对争议田地的勘丈。雍正五年(1727年)户部议准,“地方官遇讼涉田土,务宜清丈,以定界限而除欺隐”(75)。由利民沙争端的处理过程,可以看到各级官员对于该原则的遵循,面对双方各执依据争执不下的局面,能做到对争议沙地亲行查勘以确保准确无误。然而在确认沙地归属时,厅、县长官与地方督抚却有着不同的依据。 生长于两境接壤之地的沙洲,向因界址不清易引发各自百姓的争竞。负有守土安民之责的州县长官,往往“各子其民”,致使纷争之案难结;同时,案件的审断结果也会因“各限疆界”而令众心“不能慑服”。(76)在利民沙的争夺过程中,仍可看到这一现象。为解决因该沙而起的纷繁词讼,前署海门同知颜崇规、前崇明县知县谢生翘曾同赴沙洲会勘。但在会勘过程中,颜崇规以“厅县所辖江面劈中分界,厅县各辖江面十五里九分”这一奏定成案为依据,坚决支持本厅民人的争夺主张。而在崇明方面,知县谢生翘也坚持用该县长期沿袭的“流水分界”的旧制来维护崇民的争沙要求。双方互不相让,导致案件迁延多时无法审结。最终,百姓只得等待该省大吏进一步裁夺。 面对海门厅民顾添惠的再次京控,步军统领衙门在将该案奏闻请旨查办时,曾明确表示,承审之督抚应当“严审承办,务使案情确实,并将沙地界限永远厘清,以昭公允而杜争端”(77)。从“以昭公允而杜争端”的表述,可以看到中央衙门希望承审官员尽快恢复当地秩序、维护地区稳定的想法。而历任督抚对待该案也确实有别于前述厅、县长官维护各自管辖区域利益的做法,更倾向于尽快解决厅县争议,进而维护地方安定。为此,承审各督抚的一致态度是,在对争议沙地查勘丈量以确保准确无误的前提下,细致考虑厅、县百姓对沙地占有的既成事实,进而结合现行条例作出裁决。如,江苏巡抚汪日章考虑到永泰沙系久由崇邑粮户办赋的老额地亩,若遽然全部归为江心突涨,必定导致众粮户难以甘服而讦讼不休,因此裁定将永泰沙老额地亩归还崇明县民。继任江苏巡抚章煦在重审该案时,也注意到海门厅民曾先于崇明县民缴价并造房樵种的事实,指出其前任将归堂一股半归崇民“本未妥协”,因而“不便回护前奏致滋争控”,请将“原勘苏堂一股地亩,仍应全归堂佃顾添惠等承种交租,以杜讼端”。(78)为平息讼争并使民心甘服,上述诸巡抚在审断中都尽量避免对百姓既得土地权益的贸然剥夺,而是遵循实际查勘结果,细致酌量适用沙田处理的有关事例。 从利民沙讼争的过程看,历任督抚确认其产权归属时,虽然实际的产权归属判定略有差异,但一直遵循了嘉庆六年的钦定章程,将此突涨之沙划定界址,由厅、县照例入官变卖来屏息争夺。将海、崇交界区域内的新涨无主互争沙洲勘明入官,其变卖或出租收入,一部分用作苏州收养茕独老病之民及遗弃婴孩的普济、育婴等善堂的公费,另一部分充实地方财政,对地方公务均大有裨益,在平息双方争讼的同时,既有利于民生,又可使国课无亏。 沙洲田地因有涨浮之利,数年之间即可由百亩生成数百亩,巨大的经济价值不容小觑。以乾隆二十年(1755年)间生长于通州、崇明交界的天南沙为例(79),该沙洲经不断淤涨,至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已达913顷。为避免地方官草率办理致滋影射,该沙洲被奏准入官,并待其生长坚实之后由官召买。最初该沙地估价可卖充公银28000余两,但至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民间争买踊跃,该沙地价值竞因争竞达到40000余两。颇为踊跃的争买及可观的经济利益使政府意识到沙淤田地的经济潜力,自乾隆二十年始,不断有面积多至数万亩的江苏沙地在争讼案中被勘明报官,或作普济等堂及挑浚运河的经费,或作江宁住房烧烟以充公用(80)。而文中勘明的利民沙为江心突涨并将之归公召买的做法,可以看做是这一趋势的延展。 崇明田制向来坍不除粮、涨不升科,统于三年大丈时,于里排内均匀摊抵。根据这一原则,凡处于通州所属狼山以南、嘉定所属宝山以北的江面范围,其新涨沙洲不论为子母相生或水中突涨,尽归崇明所有,在经地方官府勘定确认后,均拨于崇邑里排纳粮完赋,并不存在归公召买、将变价银两充作公用的做法。上述崇明县沙地管理的基本原则,清初仍被遵循。顺治九年(1652年),知县刘公纬曾遵照“流水之制画图入拨”,使豪强之人对新涨沙地的觊觎得以屏息(81)。但随着乾隆三十八年奏定条例的出现,对崇明来说,其与邻境争议沙洲的处理原则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乾隆四十一年的永昌沙之争以及五十一年(1786年)的协旺沙之争,均在地方官府勘明为江心突涨之后,按照“两地民人争竞,且为江心突涨,例归公详准召买”制度处理(82)。嘉庆五年(1800年),江苏巡抚岳起曾对“崇海交界两地争竞召变归公”之条提出异议。在他看来,频繁出现的沙案背后,多系豪蠹勾串,他们凭借经济实力与政治背景以各种方式侵占沙地资源,与小民争利,获取大量土地增值收益。因此,清廷所施行的公有召买制度只会令“豪强得遂兼并之计,在贫弱终无拨补之望,是归公召变适所以启民争端,则欲弥讼而讼风且因此愈炽”(83)。但事实证明,嘉庆六年颁定的部议结果,无疑可视为对乾隆三十八年奏准条例的进一步规范与重申。而且在利民沙案中,也可清楚地看到历任督抚一直坚持以这一章程作为断案的依据与原则。自乾隆三十八年奏定条例的出现,至嘉庆六年国家将此原则进一步规范,再至利民沙案中督抚对新章程的坚持,虽然仅是将江中突涨沙洲归公召买、将经费充作公用,但清政府逐渐重视沙田的经济价值,并试图将之作为筹措地方经费及公共事业支出财源的努力及其取得的成效是不容忽视的。 长江口民间争沙纠纷早已有之,只是清代以前各朝对其开发与管理介入并不甚深。以崇明岛的形成和开发为例,该地最初由唐武德初年江口积涨的东、西二沙洲构成,宋天圣三年(1025年)新涨一沙与东沙接壤,因有姚、刘二姓最先于该新涨沙洲居住开垦,故将之命名为“姚刘沙”。其后,宋建中靖国初年,东、西两沙东北部又逐渐积涨一新沙洲,因有句容朱、陈、张三姓最先居住于此,故名“三沙”。(84)姚刘沙与三沙在此后的几百年中逐渐生长成为崇明岛的主体沙洲之一。由此可见,唐宋时期崇明沙地资源基本由民间势力自由开发,官方没有过多管控。元至元十四年(1277年),升立崇明州,“奏准封域,制田赋,定税粮,兴学校”(85),开启了元代官方对崇明地区的实际行政管理。明代因地坍户减,降州为县,但行政管理并未放松,先后将其划归苏州府及太仓州管辖。不过总体来说,元明时期对崇明地区及其周边沙地资源的管理仍很有限。以明代为例,明前期崇明县主体部分已大致形成,由新、老沙洲等三个沙洲群组成(86)。当时政府对县治及西沙巡检司所在沙洲区域基本实行了有效治理,但对新涨的平洋沙、马安沙一带的管理则略显不足,以致弘治十五年(1502年)时,“土豪施天泰、纽东山作乱,据二沙为梗”(87)。同时,在该区域争沙案件的处理上,元、明政府的处理方式也稍显单一,“按水分疆,凡在狼山以南、宝山以北所涨之沙,悉为崇产”的原则,“自至元建治以来,历今四百余年恪遵无”。(88) 与此相较,雍正以后清代国家围绕崇明、海门及其周边区域新涨沙洲的管理,并非仅循前朝旧例,而是更多地以实地丈量为依据,并兼顾既成土地权益与新涨沙地权益归属的平衡。由本文对利民沙案前后情形的梳理,即可看到清代国家在沙案处理过程中,细致考量新涨与既有沙地权益,从而突破元、明惯例,创设并落实了“突涨新沙归公”的新例。 五 清代沙田诉讼的地域差异 清代嘉庆年间,界于江苏海门厅与崇明县的利民沙之争长达14年,通过梳理其诉讼过程及官府处理此案的态度、依循的原则等,可以看到清朝政府对沙地的产权归属并非介入不深,除了循袭前朝旧例,增设基层政区,加强新增沙地集中地区的治理外,还运用国家力量,适时立法,积极司法,清理产权,建构沙地产权归属的民事法秩序。在照顾当地以新涨沙地补足入册纳粮地坍塌旧例的同时,针对实际超出粮地原额的新涨争议沙洲实施公有召买制度,并在司法过程中予以细化调适。这说明,清代国家对沙田争讼的介入较前朝为深,并非一成不变。这与广东沙田、湖北汉川汈汊湖田纠纷中各自呈现的民事法秩序及其所反映的国家—社会关系有相当大的差异。 清代国家对江苏沙田争讼介入较前朝为深,与清廷在江苏拥有巨大财政利益有关,也与其执政观念紧密相连。五代两宋以来,包括江苏在内的江南地区一直是全国经济的重心,苏北还是全国规模最大的盐业基地两淮盐场所在地。而江苏的沙田规模在全国也首屈一指,大约为广东的两倍,而湖北汉川汈汊湖的湖田则可忽略不计(89)。同时长江口海门厅、崇明县沙田在地理上的分布较珠江口的番禺、新会各县更为集中、成片(90),具有设官置治的版图意义。从执政观念看,与明朝相比,清朝相对于汉族缙绅势力具有更多的独立性,尤其是在缙绅力量最为强盛的江南,清朝刻意强化了国家的控制力(91),无疑限制了宗族力量在江南基层社会中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地方社会将重大田土纠纷诉诸京控的动力也较其他地域强大。 相对而言,广东和湖北基层社会中宗族力量的影响较江南强大。尤其是广东,国家介入较江南为弱,加上较发达的海外贸易和商品货币经济,为宗族强盛提供了条件。据前引叶显恩、刘志伟诸位学者的研究成果,珠江三角洲地区强盛的宗族势力在沙田开发与占有中常能抢占先机,甚至形成宗族联盟,掌控着沙田占有、分配和纠纷处理的秩序。美国学者步德茂(Thomas M.Buoye)通过分析清代刑科题本,发现本应在产权归属及土地开垦等方面出现较多争议的珠三角沙田分布区,反而少有因争沙而起的命案,且广东全省涉及沙田产权纠纷的命案也只有为数极少的几件。他认为,面积广阔的沙地被当地大族利用自身势力长期占有,或许是沙地产权纠纷较少的主因之一(92)。中美学者的阐释互相呼应,可以作为理解清代珠三角地区沙田开发中民事法秩序的基本看法(93)。 而张小也对明清时期湖北汉川汈汊湖田争讼的研究也发现,地域社会结构对民事法秩序有着重要影响,其中关键性的影响因素是民事诉讼主体的特性。汉川湖田争讼中也存在争讼主体以宗族为主、个体家庭或个人比较少见的情况(94)。但是,与广东沙田的情况不同,汉川湖田争讼事件中多见反复缠讼、大规模械斗,国家相关民事法律在这里没有足够的权威,而地方宗族力量也不足以维持良好的秩序。 江苏沙田争讼的情况,与广东沙田、汉川湖田纠纷中传统国家的“无为”形成了鲜明对照。清朝政府对江苏沙田这一土地资源的管控较前代明显增强,并且相当程度上达到了目的。虽然区书等胥吏的舞弊使得清朝政府通过立法和司法构建沙田民事法秩序的努力遭到梗阻,效率大幅降低,但总体而言,通过国家的司法体系,激发民间社会控官甚至是京控的积极性,沙田的民事法秩序最终得到了维护。可见,各地域涉地纠纷中所体现出来的民事法秩序及国家—社会关系的差异,既源于地域社会结构中主体特性的不同,也与国家介入意志的强弱甚有关系。江苏沙田规模庞大,又为财赋重地,清朝所给予的重视远在湖北和广东之上,对沙田诸地权纠纷所投入的立法、行政、司法成本也较高。系统而详细地研究此种民事法秩序和国家—社会关系的地域差异及其成因、影响,或是学界应该投入更多力量的课题。 收稿日期 2015-01-15 注释: ①滨海之地因潮水往来泥沙淤积而成的沙地,也称为“涂田”。此类田土须挑沟筑岸,或树立樁橛以抵御潮汛。最初可耕种时,一般植稗。待土中盐卤消逝,可以种植稻谷。 ②朱福成:《江苏沙田之研究》,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9辑,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77年影印本,第35917~36396页。 ③乾隆《宝坻县志》卷一六《集说·营田》,中国方志丛书·华北地方第202号,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69年影印本,第775页。 ④谭棣华:《清代珠江三角洲的沙田》,广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西川喜久子、曹磊石:《清代珠江三角洲沙田考》,《岭南文史》1985年第2期,第11~22页;程明:《清代珠江三角洲沙田述略》,《华南师范大学学报》1986年第2期,第64~71页;叶显恩、叶燊禄:《明清珠江三角洲沙田开发与宗族制》,《中国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4期,第53~65页;刘志伟:《宗族与沙田开发——番禺沙湾何族的个案研究》,《中国农史》1992年第4期,第34~41页;刘志伟:《地域空间中的国家秩序——珠江三角洲“沙田、民田”格局的形成》,《清史研究》1999年第2期,第14~24页;萧凤霞、刘志伟:《宗族、市场、盗寇与蛋民——明以后珠江三角洲的族群与社会》,《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4年第3期,第1~13页。 ⑤参见刘志伟:《地域社会与文化的结构过程——珠江三角洲研究的历史学与人类学对话》,《历史研究》2003年第1期,第54~64页。 ⑥⑧⑨朱福成:《江苏沙田之研究》,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9辑,第35917~36396、35948、35926页。 ⑦蒋宝麟:《国家土地制度与区域民事习惯——以明清至民国时期的崇明沙田为中心》,《史林》2011年第5期,第134~143页;王日根、徐枫:《“争沙”案所见明代崇明地方社会秩序》,《苏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第172~178页。 ⑩咸丰五年,黄河下游改道,苏北滨海滩涂生长速度减缓。 (11)蒋宝麟《国家土地制度与区域民事习惯——以明清至民国时期的崇明沙田为中心》一文,将明清时期沙田管理制度作为论证民国时期国家对崇明沙田管理强化的比较背景,认为明清时期的沙田管理及其所反映的国家与地域社会关系是一个无变化的同质体,并认为该时期的“沙田清丈和报拨之法,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明清时期国家逐步放松了对资源的控制和粮地情况的掌握,只是竭力控制田赋的总额”(《史林》2011年第5期,第137页)。 (12)参见张小也:《明清时期区域社会中的民事法秩序——以湖北汉川汈汊黄氏的〈湖案〉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第189~201页。 (13)(14)(15)光绪《清会典事例》卷一六五《户部·田赋·丈量》,中华书局1991年影印本,第2册,第1102、1102、1103页。 (16)清查江南太仓州属钱粮湖广岳常道温而逊:《奏为太仓州属崇明县实为海疆重地请另设巡道一员以资弹压事》(雍正七年十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号:04-01-30-0001-009。 (17)《清世宗实录》卷九七,雍正八年八月壬寅,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295~296页;清查江南太仓州属钱粮湖广岳常道温而逊:《奏为太仓州属崇明县实为海疆重地请另设巡道一员以资弹压事》(雍正七年十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号:04-01-30-0001-009。 (18)乾隆六年八月,裁汰太通巡道,以直隶通州归常镇道管辖,以太仓州归苏松道管辖(《清高宗实录》卷一四八,乾隆六年八月丙午,第1139页)。 (19)(20)(21)(22)光绪《海门厅图志》卷九《地志》,中国地方志集成·江苏府县志辑第53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影印本,第351、351、355、351页。 (23)(26)两江总督高晋、署理江苏巡抚萨载:《奏为遵旨酌议江省新涨沙地概行入官请申明定例责官查办事》(乾隆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号:04-01-23-0075-008。 (24)光绪《清会典事例》卷二四六《户部·杂赋·考成》,第3册,第916~917页。 (25)《清高宗实录》卷八八六,乾隆三十六年六月壬申,第868页。 (27)署理户部尚书永贵等:《题为遵议江苏巡抚萨载报新设海门厅划分通州崇明各县沙地承办预筹钱粮事》(乾隆三十八年八月初九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户科题本,档号:02-01-04-16421-003。 (28)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75年影印本,第265页。 (29)赵尔巽等《清史稿》卷一四四《刑法志三》载:“有冤抑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呈诉者,名曰京控。”(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211页) (30)(31)(35)光绪《海门厅图志》卷九《地志》,中国地方志集成·江苏府县志辑第53册,第351、354、354页。 (32)康熙《重修崇明县志》卷一《五迁图》,稀见中国地方志汇刊第1册,中国书店出版社1992年影印本,第795页。 (33)由于沙田特殊的自然生长条件,往往在已成之田(称为“母沙”“老沙”)周围伴随泥沙堆积出现新生滩涂。这一在旧有沙地周围接涨出来的新沙,习惯上被称为“子母相生”。 (34)指“邱图坐落历久不移,乃户总、粮书扶同取巧,移坍占涨,移瘠占肥,地位、邱形皆可任意变易,核诸原拨图册与地不符”(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73页)。 (36)(38)(39)江苏巡抚汪日章:《奏为勘明海门崇明新涨沙滩分别划拨事》(嘉庆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1631-054。 (37)江中新涨沙洲如四面临江,且附近没有应补坍户,谓之“江心突涨”。 (40)康熙《重修崇明县志》卷四《赋役》,稀见中国地方志汇刊第1册,第832页。 (41)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61页。 (42)江苏巡抚汪日章:《奏为勘明海门崇明新涨沙滩分别划拨事》(嘉庆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1631-054。 (43)(45)步军统领禄康等:《奏报江苏海门厅民人顾添惠呈控公田被占等情事》(嘉庆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2214-028。 (44)(47)江苏巡抚章煦:《奏为审明海门厅民人顾添惠京控施留耕等越界占地抢烧佃房一案依律定拟事》(嘉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2218-001。 (46)江苏海门厅民人顾添惠:《为控苏郡普济等堂公田被棍侵占事呈状》(嘉庆十五年),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呈状,档号:03-2460-023。 (48)高晋:《请海疆禾棉兼种疏》,邵之棠辑:《皇朝经世文统编》卷二六,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72辑第713号,台北,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80年影印本,第1085页。 (49)民国《崇明县志》卷四《物产》,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167页。 (50)民国《崇明县志》卷三《风俗》,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129页。 (51)民国《崇明县志》卷三《风俗》,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126页。 (52)江苏按察使吴坛:《奏请酌沙田涨坍升除之例以清讼源事》(乾隆三十五年十二月初八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号:04-01-23-0070-021。 (53)在康熙《重修崇明县志》卷四《赋役》中,记有自宋天圣年间至清顺治九年发生的较为重大的八起争沙案件及最终结果,从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崇邑民人对将相沿已久的民间习惯作为争夺新涨沙地归属依据的坚持(稀见中国地方志汇刊第1册,第833~834页)。 (54)旧名“沙总”,亦称“粮书”[参见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59页]。 (55)(56)(58)(62)(63)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60、265、265、260~261、259页。 (57)康熙《重修崇明县志》卷四《赋役》,稀见中国地方志汇刊第1册,第833页。 (59)册内详记有本区新拨及历届旧拨,并三年内推收户名,挨丘按届,详注弓步,存于堂橱,又名“堂册”[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59页]。 (60)册内编列有民、止、田、荡、涂数额及花户信息[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59页]。 (61)册内详记田土四至、年份、丘段尺寸等信息[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59页]。 (64)指“坍苗未届丈期,不及开除而旋涨,例准赔粮原户管业,里排不得借口报拨。若见坍除赋,窥涨增苗,串通区书洗册盗印,再图霸占”[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72页]。 (65)指“户总、粮书故将邱形剪碎,每甲地至数十步,其圈非长狭即尖斜等状,不可方物,使里排不便管业,乃可恣其兼并”[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73页]。 (66)两江总督百龄:《奏为审拟海门厅监生张文玉京控陈耀廷等罩占半洋沙地案事》(嘉庆二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2237-046。 (67)光绪《清会典事例》卷二四六《户部·杂赋·考成》,第3册,第916页。 (68)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60页。 (69)民国《崇明县志》卷六《田制(三)》,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79页。 (70)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71)(73)步军统领禄康等:《奏报江苏海门厅民人顾添惠呈控公田被占等情事》(嘉庆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2214-028。 (72)江苏巡抚汪日章:《奏为勘明海门崇明新涨沙滩分别划拨事》(嘉庆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1631-054。 (74)江苏巡抚章煦:《奏为审明海门厅民人顾添惠京控施留耕等越界占地抢烧佃房一案依律定拟事》(嘉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2218-001。 (75)光绪《清会典事例》卷一六五《户部·田赋·丈量》,第2册,第1102页。 (76)光绪《海门厅图志》卷九《地志》,中国地方志集成·江苏府县志辑第53册,第351页。 (77)步军统领禄康等:《奏报江苏海门厅民人顾添惠呈控公田被占等情事》(嘉庆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2214-028。 (78)江苏巡抚章煦:《奏为审明海门厅民人顾添惠京控施留耕等越界占地抢烧佃房一案依律定拟事》(嘉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2218-001。 (79)详见两江总督高晋等:《奏报查办新涨沙地情形事》(乾隆三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1006-049;江苏按察使吴坛:《奏请酌沙田涨坍升除之例以清讼源事》(乾隆三十五年十二月初八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号:04-01-23-0070-021。 (80)如上元县之八卦洲,通州之如意沙、玉心沙,丹徒县之乐生洲,通州、崇明交界之天南沙,江阴、如皋交界之段山沙等,均经勘明奏官,或作普济等堂及挑浚运河经费,或作江宁住房烧烟,以充公用。 (81)康熙《重修崇明县志》卷四《赋役》,稀见中国地方志汇刊第1册,第834页。 (82)(83)江苏巡抚岳起:《奏为遵审徐华林呈控祝鸿章谋买沙涨地亩一案按律定拟事》(嘉庆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号:04-01-01-0478-018。 (84)民国《崇明县志》卷二《形势》,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68号,第21页。 (85)康熙《重修崇明县志》卷二《区域》,稀见中国地方志汇刊第1册,第804页。 (86)由三沙、姚刘沙、东沙组成的长达50公里的沙带,为县治所在地,周边有营前沙、管家沙等沙洲环绕。由西沙及其北部9个沙洲组成的沙带,西沙巡检司即位于该沙带之中。第3个沙带为元末明初涌现的新沙洲,主要由平洋沙、马安沙等5个沙洲组成。关于崇明岛的生长发育过程,参见张修桂:《崇明岛形成的历史过程》,《复旦学报》2005年第3期,第57~66页。 (87)顾祖禹纂:《读史方舆纪要》卷二四《南直六》,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197页。 (88)康熙《重修崇明县志》卷四《赋役》,稀见中国地方志汇刊第1册,第834页。 (89)据朱福成《江苏沙田研究》推测,清代江苏沙田规模约为1000万亩(第35926页)。广东沙田规模,民国年间最大估计数是513.8万亩(谭棣华:《清代珠江三角洲的沙田》,第2页)。湖北江汉平原总体而言,是由长江、汉水等河流冲击而成,垸田为其主要耕地种类,约占该平原总耕地的三分之二,清代数字不详,以2001年数据推算,垸田总面积约在1666万亩。垸田的形成,有先田后围和先围后田两种方式。其丈量、升科,明清政府均有严格管理。而湖田则是江湖浒滨涨没无常的田地,其面积不清,但占比很小。虽然湖田可以围垦为垸田,但清代乾嘉以后围垦基本饱和,为预防水患,甚至废垸为湖,汉川县汈汊垸就是在乾隆三十二年废改为湖的。因此,对清政府而言,江汉平原的湖田缺乏财政上的意义[参见张家炎:《清代江汉平原垸田农业经济特性分析》,《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1期,第135~137页。张国雄:《江汉平原垸田的特征及其在明清时期的发展演变》,《农业考古》1989年第1期,第227~232页;《江汉平原垸田的特征及其在明清时期的发展演变(续)》,《农业考古》1989年第2期,第238~247页]。 (90)参见谭其骧主编《中国历史地图集》第7册(中国地图出版社1982年版)、第8册(中国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所收明清时期湖广、湖北、南直隶、江苏、广东地图。 (91)清入关后,对汉族缙绅地主实行打、拉两手控制政策,尤以江南为重。其经济上实施有力控制的典型事件和政策,有顺治十八年的奏销案、哭庙案,雍正年间推行摊丁入地和江南清逋,任用内务府人员为两淮盐政等。 (92)步德茂著,张世明、刘亚丛、陈兆锋译:《过失杀人、市场与道德经济——18世纪中国财产权的暴力纠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93)根据笔者搜集的清代广东京控案例,其中并无跨县争沙的京控讼案。但在民国时期编修的《东莞县志》中,记录有道光年间香山与番禺两县就“万顷沙”(香山县称“大澳沙”)的归属与开发所展开的长达多年的诉讼纠纷(陈伯陶修:《东莞县志》卷九九至一○二《沙田志》,中国方志丛书第52号,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67年影印本,第3721~3957页)。从中可以看到,长期的相持争讼更多体现为东莞乡绅集团与顺德温氏宗族间依靠商业资本、政治势力所进行的角逐与对抗,地方政府对该片区域沙地的管理与沙案处理的介入,远不及江苏深入。 (94)张小也:《明清时期区域社会中的民事法秩序——以湖北汉川汈汊黄氏的〈湖案〉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第201页。清代江苏沙田市利民沙案与民法秩序建设_海门论文
清代江苏沙田市利民沙案与民法秩序建设_海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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