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组织责任——企业责任的一个核心类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责任论文,企业论文,核心论文,类型论文,组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恪尽职守的外科医生突然因意外的心脏病发作而倒在手术台上,医生毫无过错,导致患者遭受健康损害,医院是否承担责任?①乘客在飞机上被恐怖分子枪杀,无法查明是恐怖分子携带枪支登机(可能机场工作人员怠于尽到检查义务或者透视机器失灵)还是事先将枪支隐藏在飞机上,受害人的家属能否要求航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何种责任?②餐厅承担婚宴,参加婚宴的人员事后集体出现腹泻,但无法查明具体原因,能否要求餐厅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当今中国社会出现了大量类似的侵权案件:家乐福开张低价销售引起人员拥挤踩踏导致顾客死亡;病人家属拒绝签字导致孕妇难产死亡等。
上述案件的共性就体现在:无法查明以企业为中心的各种组织(包括医院)经营活动中的具体瑕疵,能否要求企业承担一种类似于风险责任的组织责任?这些事件都与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中心的组织活动密不可分。我国侵权法理论对此种现代社会中的组织风险缺乏足够的关注。实际上,从20世纪以来,在两大法系的侵权法中,都出现了以企业主体为研究对象的侵权责任类型,如英美法中Enterprise liability,德国法中Unternehmenshaftung,法国法中的responsabilité du fait de l′organisation等。我国未来侵权法的起草工作,不可回避企业责任问题。考虑到企业责任的复杂性和本文篇幅,下文将集中讨论企业责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企业组织责任。
一、现代社会变迁与企业责任
1.传统侵权法与企业责任
传统侵权法的最大特征在于从一个单个的自然人出发,将自然人设计为在社会交往中应当能够理性行为的人。③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建立在自然人基础上的过错责任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作用。在欧洲中世纪,盛行结果责任。例如在英国,侵权法最早集中在trespass形态上,实际上也是一种结果责任,只要行为人侵害了特定的法益,如人身、动产或者不动产,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等各种侵权责任,具体主观状态不论。随着欧洲启蒙运动的发展,过错责任作为现代资产阶级民法典的三个基本支柱之一,大大提升了近代民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但是,人类社会的变迁很快从早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进入到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阶段。与传统社会相比较,现代社会日益转入到一个风险社会,随着工业化和技术的高速发展,社会运转的主体——企业组织日趋复杂,并且成为众多风险源的制造者。一方面,随着社会分工的加剧,企业雇用各种人员成为必然,同时不断地投入新的机器设备才能够保证企业的竞争力。与此同时,各种程度的科层制分工和管理导致企业经营活动时常侵害他人,并且企业经营活动中带来了不可避免的风险,从企业生产中的排放污染物到最终的产品,无不构成对现代社会的危害。
而传统侵权法建立在一元过错归责原则基础上,十九世纪的侵权法立法者脑海中的侵权行为人的图像是一个在农业手工社会的自然人,或者手工作坊企业,所有的侵权行为可以归结到一个单个人的过错行为。由于传统侵权法建立在单个的自然人的基础上,对于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交往的重要环节——各种组织风险缺乏必要的关注。传统侵权法针对组织责任采取了雇用人侵权和法人侵权的责任方式。但是,此种所谓的替代责任,仍然建立在自然人具体侵权基础之上。例如,在传统雇用人侵权中,立法者认为,雇用人必然听从于雇主的指示,基于雇主所提供的工具和工作条件非独立地完成所指派的工作,在雇员侵害第三人的基础上,雇主承担过错推定(德国民法典第831条)或者无过错责任(英美侵权法中的vicarious liability)。然而,此种建立在具体自然人的替代责任模式无法满足现代工业社会的需要。
2.现代侵权法与企业责任
19世纪之后逐步出现了现代康采恩、托拉斯等垄断复杂企业,现代企业的复杂组织形态显然超出了当时立法者所可以预想的程度。一个建立在单个自然人基础上的过错责任显然不能胜任现代高风险的工业社会的需要,单个人实际上也不可能预见在高度社会分工和复杂生产流程中所可能产生的危险源。现代侵权法必须建立在一个高度工业化的社会基础上,应对因各种企业活动所造成的危险。
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工业化的发展,早在19世纪后半叶侵权法就发生了一次结构性的转变,针对过错责任的社会基础提出质疑——新技术工业风险、保险思想的突进与意外事故的频繁出现(劳动意外伤害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以及非个人化的大企业的现象导致过错责任的衰落,上述这些现象促成了无过错责任的形式。在德国,危险责任开始于1838年《普鲁士铁路法》第25条,该法作为严格的企业责任的新型种类,与1871年的德国帝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代表人责任以及准严格的企业责任,以一种较为隐蔽的形式共同取代了过错责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社会特殊领域中社会保险法的保护逐步取代了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与责任保险相关联,在劳动意外事故中针对雇主采取无过错的赔偿义务,体现在所谓的劳动者赔偿法案(英国的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s④)(美国的Workermen's Compensation Statues⑤)的特别法中。在法国,随着工业生产中劳动意外事故不断涌现,“风险理论(théorie du risque)”不断发挥影响。这使得法国最高院从1885年开始在动物管理人责任中——如农业和运输行业(法国民法典1385条)与在一般的物的持有人责任、如工作场合的机器(法国民法典1384条第1款)中逐步从法定的过错责任过渡到“严格”责任。由此,在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框架内为企业危险责任奠定了基础。
从侵权法发展的历史来看,立法者对企业责任的回应首先采取了特别法的模式,针对不断出现的各种工业社会危险制定了适用严格责任的特别法,如道路交通法、产品责任法、环境责任法、原子能法以及基因法等。但是,此种脉冲式的立法终究缺乏一个系统的立法指导思想,无法对工业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危险作出系统地回答。此外,特别法的立法模式与法典化的价值相违背,导致了在传统侵权法之外特别法丛生,法律信息日趋分散,民法典中的侵权法丧失了主导地位,并且给司法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与传统侵权法不同,现代侵权法具有鲜明的二元结构特征,在考察企业等各种团体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时,更多的从企业运营风险分配、成本控制以及是否可以保险等多个角度出发,与自然人侵权行为法具有很大的不同。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侵权责任,更多的是从企业活动给社会所造成的风险出发,而不是从某个具体行为人的行为出发。
二、企业组织责任在现代侵权法中的地位
1.企业组织责任的重要意义
显然,现代侵权法必须回应现实社会基础所提出的问题,传统侵权法对此采取了体系回避的模式,在单一的过错责任之外尝试利用特别法的方式回应各种采用严格责任的特殊侵权模式。但此种侵权法的体系存在极大的弊端:首先,特殊侵权并不特殊,是现代社会中最为普遍的侵权形态,无论是产品责任还是环境责任都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无过错责任。其次,即使在承认二元归责原则的体系中,仍然以一个自然人侵权法的思路去处理现代侵权法的痕迹随处可见,例如,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过失的标准直接适用于企业是否具有过失,或者相反,⑥此种模式表面上解决了现代侵权法的体系问题,但在内在制度层面仍然忽视了现代侵权法的核心特征,尤其是对于企业作为组织所产生的各种侵权所引发的问题。
现代侵权法必须从现代社会的基本社会关系出发重新构建侵权法:在过错侵权中,过失责任即事故法成为核心,在危险责任中,各种因企业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无过错侵权成为核心。因此,必须从全新的角度认识组织责任的意义,并且从体系化的角度考虑组织责任在现代侵权法中的地位。
2.企业组织责任在企业责任法中的地位
如上所述,传统侵权法仍然建立在一个抽象的、具有理性的单个人的基础上,因此,在传统侵权法的体系中,没有企业责任的位置,而仅仅在所谓的雇主责任中有所体现,因为雇主即是企业。但是,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企业责任成为侵权法中的核心内容。从企业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角度出发,可以将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划分为如下两大部分:
首先,自然人的侵权责任法和企业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各种专家(包括律师、医师、建筑师等),由于其在专业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分工,因此,可以类推适用企业责任。⑦考虑到企业组织程度的差异,在免责事由上可以引入具有弹性的“不可避免风险”,满足组织责任负担程度的区分。
其次,在企业责任中,分为三个层次,即雇主责任(包括法人侵权责任)、企业危险责任(产品责任、环境责任以及其他高度危险活动责任等)和作为独立形态的企业组织责任。雇主责任与企业危险责任建立在明确侵权人不法行为或者危险来源基础上,而企业组织责任建立在一个脱离具体行为人基础上的过失推定责任基础上。
(如下两个图示尝试解构传统侵权法与现代侵权法的体系差异)
图示 传统侵权法的内在体系
图示 现代侵权法的内在体系
三、企业组织责任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一)企业组织责任的概念分析
1.组织的法学意义
在拉丁文中,组织的概念被称之为“organum”,中世纪之后被称之为“organisare”,意思是工具、器具,或者通过工具塑造、制作的意思。法语接受了拉丁文的词根,采用了“organe”和“organiser”的概念。组织的概念通常出现在医学和生物学的概念中,本文显然不研究此种意义上的组织概念。在法学中,组织概念主要包括如下两个层次的意义:第一,有计划的建构、治理、区分与塑造,也就是说,需要谨慎和系统地准备以保证顺利的运营。第二,组织意味着经营活动的过程顺利实现。⑧前者侧重于组织过程,或者侧重于组织后果。此外,很多学者在民法学上将组织与企业作为同一个概念。
2.组织需要作为组织义务存在的前提
组织责任建立在违反组织义务的基础上,那么认定存在组织义务就必须认定存在达到法律要求的组织需要程度,从而保证社会交往安全。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离不开有序的组织工作,法律本身就是体现为对人的行为组织要求。组织义务涉及到一个特定的生活空间,确保众多要素,如人员、机器设备以及技术等有效的运营。因此,组织义务的核心体现在企业活动中。例如在公司法中,其针对董事、经理等人员规定了严格的组织义务,如信息披露、组织各种公司会议等。
但单纯基于组织才能够达到特定法律效果的领域并没有真正意义的组织义务。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必须谨慎准备,通过各种组织活动保障债权实现,甚至必须通过第三人的行为全面、及时履行债务,但是在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只关心结果,债务人也仅仅就不履行的后果承担责任,具体违约归责原因在所不论。显然,此种意义上的组织义务并不构成法定的组织义务,不能引发组织责任,而通过其他责任形态加以救济。
3.企业的概念
企业起初并非是一个法学上的概念,而是微观经济学所研究的对象。在民法中,依据不同的目的,企业的概念也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此外,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企业)成为一组核心概念。从侵权法的角度、尤其是组织责任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给企业下一个定义:所谓企业就是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独立的持续性营利组织。⑨
企业的特征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具有组织性,即雇用他人和使用机器,作为一个组织,并且从事复杂的经济活动,尤其是从事危险活动,构成侵权法的重要规制对象,但是,并不要求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在我国,个体工商户、营利性的专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都是企业。第二,盈利性,企业作为从事盈利活动,依据收益和风险并立的原则,应当承担比过错责任更为严格的侵权责任。第三,具有稳定性,体现为不同程度的组织性,而不是短期的人的结合,后者应当由合同法来调整。
4.企业组织责任
组织责任就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各种组织经营活动风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各种侵权责任。企业组织责任的侵权法含义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相对于一个自然人,组织作为一个责任主体承担组织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损害后果。这与传统侵权法中,以自然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不同。企业作为责任主体,使得现代侵权责任法的核心要素成为企业、企业运营风险以及风险分化的手段,尤其是保险。
第二,企业就其内部组织风险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此种组织风险所体现的形态可以归结为违反组织义务的组织失灵,即无法达到社会交往中针对企业所享有的合理信赖的程度。
第三,由于企业责任是一个复杂的侵权体系,包括了雇用人侵权、企业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等),而企业组织责任仅仅是企业责任的兜底性的责任形态,因此,在适用时,优先考虑雇用人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等企业严格责任,在无法证明危险来源的情况下,适用企业组织责任。
(二)企业组织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构成要件
1.归责原则
在企业活动中,存在具体个人责任向组织责任转化的过程,即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具体任务承担者越来越免于承担个人过失责任,尤其在对外承担责任过程中,如雇员通常被免除追究针对雇主的内部责任,而作为一个组织的企业,即作为一个充满经营风险的组织成为责任的主体,与此同时,责任保险、以劳动保险为中心的社会保险与侵权法在企业中形成了交汇的局面。
纵观世界各国最新有关企业责任的规定,普遍将企业组织责任规定为客观化的过失推定责任,或者可以称为“准严格责任”。在英美法中被称之为“foresight-based strict liability”、“negligence without fault”、“super-negligence”。例如,2003年的瑞士债法典修改草案第49条即规定了企业责任或者企业组织责任(Unternehmenshaftung/responsabilité du fait de l′organisation):企业就其活动范围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⑩欧洲侵权法原则第4:202条也规定了企业责任作为兜底性的客观过失推定责任。
在企业责任中,第三人作为受害人不可能真正知晓或者查明自己所遭受损害的真正来源,而企业恰恰从雇用人员和所投入的技术中获得利益。虽然侵权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雇主责任和其他危险责任,如产品责任,但是,受害人还是很难明确地界定其所遭受的损害究竟来源于特定雇员的具体侵权行为还是企业的其他经营活动,为了避免受害人遭受上述的困境,第三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来源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的“瑕疵”既可,而无需进一步证明具体的侵权危险来源。例如,在手术台边上的外科医生在执行复杂的心脏手术时,突然之间晕倒,导致病人遭受不及时治疗的损害,如果完全依据雇用人责任,则医院并不承担责任,但是依据企业的组织责任,只要出现了医生晕倒在手术台上,则就推定医院违反了“高度的组织义务”,如手术密度过大、缺乏对医生自身身体健康的检查等,病人直接可以要求医院承担企业责任。(11)又如,医院手术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的医生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的注意,但是,病人在结果上仍然遭受了医疗事故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医院不能够通过单个医生的免责证明免除自己的企业组织责任。
2.企业组织责任的理论基础
企业责任作为“准严格责任”并不会不当加大企业的生产成本,也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令企业承担较为严格的“组织责任”具有正当性,因为:
第一,企业的经营活动增加了侵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危险性,此种危险性远远超出了传统社会中自然人相互交往的危险容忍程度(过错标准)。从法的根本功能出发,保障社会交往中的合理期待,是法律的一个根本任务。企业组织活动必然投入人员和机器设备以及新型的科学技术,随之而来将增加社会交往的风险,例如,企业从事大规模的生产活动,从组织生产、到生产过程以及最终的产品,都存在可以预见到不可防范的风险,如污染、瑕疵产品等。针对企业经营活动所带来的危险,现代侵权法将其区分为两种:一种是高度危险,即采取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如环境责任和产品责任。另外一种就是所谓的额外增加的“危险”,即因为企业经营活动给社会交往增加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风险程度。而企业组织责任所针对的恰恰是后者。
第二,从危险控制的成本出发,企业最能够控制自己的经营活动,也是能够采取较小的成本防止发生严重损害后果。企业经营活动完全掌握在企业组织者手中,第三人无从了解企业经营活动的风险,当然也无法期待第三人能够采取合理的措施防范各种风险所带来的损害。而企业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可以有效地降低各种危险产生的概率。
第三,企业可以通过保险等风险分散手段减少企业责任对自己的影响。可保险性对于认定侵权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上仍然恪守侵权法自身的责任归责原则,即在考虑加害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保险因素,学者们将侵权责任认定与保险的关系普遍称之为“区分原则(Trennungsprinzip)”,即侵权责任认定依据归责原则,独立于加害人是否具有保险的因素。保险法不能取代侵权法,相反,在许多情况下,保险系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但是,承认侵权责任认定与保险之间的区分原则,并没有充分地回答保险之于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从历史发展来看,侵权法的历史远远早于保险法,因此,历史可以证明,没有保险法,侵权法一直在沿着自己的轨迹发展。但是,到了工业革命之后,尤其是19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社会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的兴起,对侵权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一个孤立的角度来看,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确可以固守侵权自身的归责原则,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层面,可保险性因素已经成为侵权责任认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例如,保险法对于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与赔偿功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首先,作为专业的风险控制与防范机构,保险公司通过风险区分(risk differentiation),针对不同的风险以及被保险人的行为纪录调整保费,形成激励机制促使被保险人增加防范危险的意识,提高其注意程度,大大提高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12)其次,随着人类社会在进入到工业化之后,演化为一个“事故社会”,单纯的侵权法无法胜任损害赔偿的功能。例如,每年因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瑕疵产品所导致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了一个社会中单个主体,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所承受的范围,因此,缺乏了保险的损害赔偿救济,无法想像将产生多少社会不良后果。(13)
3.企业组织责任的构成要件
(1)遭受损害
任何第三人因企业经营活动的各种危险可能遭受各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比较突出的是,受害人有可能遭受纯粹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举证责任。
(2)违反组织义务
企业组织责任的“侵权行为”体现在企业组织失灵。违反组织义务导致企业组织失灵(organization failure)可以作为企业组织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由于企业责任是一个复杂的侵权体系,包括了雇用人侵权、企业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等),而企业组织责任仅仅是企业责任的兜底性的责任形态,因此,在适用时,优先考虑雇用人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等企业严格责任,在无法证明危险来源的情况下,适用企业组织责任。
组织义务涉及到企业运营的各个流程,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在劳动分工的基础上投入劳动力、即雇佣工人,就此企业必须决定,是否、以何种方式、在多大范围内选人和使用多少工人,以及如何指示特定岗位上的雇佣人,此外,还需要确定每个具体工作环节中的负责人,以及如何做出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各种决定。第二,企业经营要素除了人员之外,就是机器设备和新技术的使用,企业必须决定,使用何种性质的机器设备,如何维护和保障机器设备良性运营。
组织义务就是指企业在其内部(法律风险范围内)以确定的方式有计划的保障企业顺利经营以避免致第三人损害。如何认定组织责任,需要从法律规范的属性出发。从法律是否规定组织义务出发,可以将法律规范区分为组织中立规范与组织规范(organisationgsneutrale und organisationsvorschreibende Rechtsnormen)。(14)
民事法律规范原则上不规定民事主体就其法律活动范围承担法定的组织义务,因此,绝大多数的民事法律规范都没有组织义务的内容,相反,仅仅就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规定特定的法律责任。如何组织属于民事主体的个人内部风险,法律不积极介入。
但是,民事法律规范针对一些特殊的情况,明确规定了一些法定的组织义务,这些规范可以成为组织规范。例如,在法人制度中,必须设立法人机关,对外代表法人参与各种民事活动;任命法人机关代表必须经过全体法人代表的表决,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可见,在有关法人的组织义务中,出现了侵权法与公司法以及其他法人组织法的交叉问题,实际上,法人侵权问题一直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
此外,其他法律也部分涉及到法定的组织规范。例如,在雇佣合同中,雇主必须为雇佣人提供指示、场地和工具,并且防止雇佣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组织义务。此种义务不同于劳动法上的法定义务,而是属于私法意义上的特殊组织义务。旅游合同作为现代合同法中的一种重要的有名合同,其中也涉及到大量的组织义务。
上述依据是否含有法定的组织义务的两种法律规范,设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违反组织义务规范,行为人将承担组织责任,而违反组织中立规范,仅仅承担结果责任。
就企业组织义务而言,可以分为如下两种基本的组织义务:组织运营义务和组织设置义务(die betriebliche und die krperliche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前者是指企业在运营中必须防止雇佣人侵权和机器设备物的侵权,此外应当防止所提供的产品(无论是有形的物还是无形的服务)侵害消费者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后者是指企业应当依据自身经营活动的需要,建立完善的组织体系,在各个重要的环节雇佣符合该工作性质需要的人员,在组织空缺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此种组织设置不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大量的组织责任都是建立在违反组织运营义务的基础上。
欧洲侵权法原则采取了“瑕疵(Defect)”的概念,所谓瑕疵就是指“无法满足对该企业、其产品或者服务合理期待的标准。”(15)考虑到在归责原则上采取过失推定,并且在受害人可以指明侵害来源的情况下,优先适用雇用人责任或者产品责任,因此,瑕疵的概念并没有准确地指出企业组织责任的特殊性,因此,建议采取违反组织义务的组织失灵要件更为合适。
在过去的一百多年中,司法实践力图在传统过错责任的框架内寻找应对现代工业社会的各种风险,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所谓的“社会交往安全保障义务”。社会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维系了过错责任的权威性,保证了传统侵权法过错归责原则的扩张适用,另外一方面又起到了风险分散的作用。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将各种因为企业不作为所导致的各种风险纳入到一个“无所不能”的义务中,实际上,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脱离了过错责任,并且逐步接近于一个危险责任的外延。
但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组织义务的违反存在区别。在实践中,违反组织义务所造成的组织失灵体现为两种情况,一种体现为缺乏具体的防范措施而导致具体的损害后果,如体育设施出现瑕疵导致活动者受伤;另外一种为无法找到具体的原因而导致损害后果。前者本质上为社会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组织者怠于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危险状态出现,虽然也可以表述为社会交往安全保障义务,但体育设施保有人如何购买体育设备、安排体育活动属于其内部责任;对外只要造成了损害后果,就推定其违反了社会安全保障义务;而后者恰恰是组织义务的特殊体现,并且与高度社会分工的工业化社会的各种危险来源完全吻合。(16)例如,产品责任或者环境污染责任,在复杂的企业活动中,根本无法查明或者没有必要阐明产品瑕疵或者设计瑕疵出现在哪一个环节,环境污染是一个更为复杂的综合化学过程,具体原因根本无法绝对地落实到企业的具体行为中,在此情况下,只有通过一个严格的组织责任才能够胜任认定侵权责任。尤其在雇佣人侵权中,根本无法从本质上通过拟制一个雇主针对第三人防止其雇佣从事加害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所有的义务都是安全保障义务,该概念将失去其核心的内涵,直接导致侵权法失去了对主体行为的指引、可预见性和法的安全等重要价值。
(3)损害与企业违反组织义务导致组织失灵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受害人遭受损害必须与企业组织失灵具有因果联系。认定此种因果关系应当采取事实推定,即只要损害发生在企业经营活动的范围内,就可以认定在损害与企业经营活动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联系。2003年的瑞士债法典修改草案采取了此种模式,但欧洲侵权法原则采取了相对利于企业的因果关系推定,受害人必须证明企业存在经营“瑕疵”。比较两种立法模式,瑞士债法典修改草案更为严格,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企业责任具有“严格化”的倾向,因果联系推定更加有利于保护第三人。
4.举证责任与免责事由
由于针对企业组织责任采取了过失推定的归责原则,所以经营者必须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如同上述,由于因果关系采取事实推定的方式,经营者可以首先通过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不是发生在自己的经营组织活动范围,而直接免除自己的责任。其次,即使存在因果联系,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可以免责或者相应减少自己的责任负担。
企业责任作为一种“准严格责任”,是指在没有具体的企业组织机构人员过错行为,就其组织失灵所应当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只有当企业能够证明损害不可避免时,才存在免责的可能。究竟什么是“不可避免的风险”,需要由法院来作出自由裁量。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侵权法无论如何成文化都不能完全排斥判例法的生存空间,甚至判例法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判断的标准就是“policy judgment”,需要结合特定案件的社会背景做出价值判断。美国的石棉案件(Asbest)最为典型。就此需要通过类型化建构的方法,防止出现法律不稳定的后果。
企业单纯举证证明自己雇佣的人员尽到了工作中的注意义务或者达到行业培训的标准,以及机器设备满足安全要求等,不能达到免责的要求。企业组织责任恰恰主要是针对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危险来源的情况下存在的一个特殊企业责任形态,企业如果想免责,必须证明自己的经营活动完全达到一个普通第三人的对于企业的高度合理期待标准。由于企业组织责任是一个“准严格责任”,在实践中,企业免责的机会很小。除此之外,一般的免责事由同样适用,如受害人同意、风险自担、不可抗力等。
四、我国未来侵权立法应当规定企业组织责任
无论是2002年的全国人大侵权法草案,还是中国人民大学与社科院法学所的学者建议稿,以及最新的其他学者建议稿都没有在侵权法草案中规定有关企业组织责任的内容。不可否认,上述各个草案、尤其是学者的建议草案在很多方面都吸纳了最新的侵权法比较研究成果,体现在有关一般条款与特殊侵权形态列举、对己责任与替代责任等区分上,但是,对于现代侵权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企业组织责任全部没有涉及。
目前,企业组织责任是世界各国侵权法普遍涉及到的问题,并且在各种最新的侵权法立法文件中都有所出现,它不是某个别学者研究侵权法的路径,而是现代侵权法必须调整的一个重要侵权类型。因此我国未来侵权法必须从体系设计的角度考虑,如何将企业组织责任安排在二元归责原则的侵权法中。
当然,企业组织责任在侵权法体系中的位置取决于企业责任在现代侵权法体系中的位置,考虑到文章的篇幅,就此更为复杂的问题将另外撰文专门讨论。
注释:
①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pp.95 (Koch).
②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pp.99 (Illustration).
③实际上,传统民法中的人就是一个退掉历史属性、完全抽象平等的人。有关民法中的人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194页。
④英国在1897年首次颁行了工人赔偿法案,并且于1969年针对企业规定了雇员意外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参见:Hanes,The First Britsish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897,1968.
⑤参见Epstein,The Historical Origins and Economic Struture of Worker's Compensation Law,16 Gallen Law Review.1982,775.
⑥侵权法的经济分析原则上应当只能够适用于自始追求纯粹经济理性的“企业”,而不是伦理性质的“自然人”。例如,美国法中分析是否具有过失的“汉德公式”(B〈PL):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需要比较其预防的成本(B)和造成的损害(L),如果被告预防损失的成本要低于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即B〈PL,此时被告就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如果没有采取措施导致了损失的发生,被告就是有过失的。此种过失判断标准原则上只能够适用于企业,因为只有企业才能够真正在经营活动中通过成本核算决定是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⑦欧洲侵权法原则也采用了此种模式,参见该原则第4:202条的说明。
⑧Annemarie Matusche-Beckmann,Das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2001,S.6.
⑨"Unternehmen ist jeder auf Dauer angelegte wirtschaftlich ttige selbststndige Organisation,die Sachgüter produziert oder Dienstleistung bereitstelh,auf eine Marktteilnahme ausgerichtet ist und in kaufmnnischer Weise ausgestattet ist." Annemarie Matusche-Beckmann,Das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2001,S.3,Vgl.auch K.Schmidt,Handelsrecht,§ 4 1 1a,S.64 ff.此外,欧洲侵权法原则也同样认为:"Enterprises obviously include business entities and organisations.However,in addition the state or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can fall under this term as they pursue an economic or professional purpose by their work (unless it is in pursuance of a governmental or regulatory function.)" .s.PETL,p.97 (Koch).
⑩"A person who makes use of one or more agents in operating a commercial or professional enterprise is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of damage caused within the sphere of activities of the enterprise,unless she proves that the organization of the enterprise was appropriate to prevent such damage."
(11)参见本文开始时的案例。
(12)对于责任保险而言,无论是经济学还是法学,都承认其对于侵权责任产生了一个非常明显的后果——道德危害(moral hazard)。由于投保人已经通过成本外化的方式,将损害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因此,其如何行为以及损害赔偿的激励机制都不会影响到其主观上的要求,因此,责任保险降低了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但是,此种判断仅仅具有一般性,实践中,保险公司通过细化保费,尤其是可以通过将部分风险排除在保险范围,甚至通过被保险人自己参与部分赔偿,如确定一定比例的分担,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可以起到纠正作用,从而实现侵权法的预防功能。
(13)N.Luhmann,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 1995,568—571.
(14)Annemarie Matusche-Beckmann,Das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2001,S.10.
(15)Art.4:202.Enterprise Liability" (1) A person pursing a lasting enterprise for economic or professional purpose who uses auxiliaries or technical equipment is liable for any harm caused by a defect of such enterprise or of its output unless he proves that has conformed to the required standard of conduct.(2)'Defect' is any deviation from standards that are reasonably to be expected from the enterprise or from its products or services."
(16)Annemarie Matusche-Beckmann,Das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2001,S.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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