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法性”_义务论论文

论“合法性”_义务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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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E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1)06-0045-04

“正当”作为一个最为常见的评价术语,是伦理学家一直致力探讨的问题。从“正当”的内涵来看,它是人们在对正当行为的定义标准中获得合理解释的。在不同的语境(特别是道德语境)中,“正当”的性质、意义、用法及功能各不相同乃至大相径庭。通过对“正当”的元分析,对于我们正确地使用“正当”这一评价术语,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价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正当”英文是“right”。在日常语言中,“right”通常有“正当”、“对”、“正确”之意,在西方学者看来,它们彼此之间没有多大区别,比如说“X行为是正当的”等同于“X行为是对的”。当然,在汉译中,“right”一词与哪个词对应要看它的具体语境。通常,我们在一般意义上将right译为“正确的”、“对的”;在伦理学意义上将其译为“正当的”或“正当”。一般意义上的“正当”通常是指人的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道德意义上的“正当”则指行为符合最起码的、最低的道德要求,并不体现行为的道德价值的大小和行为者道德境界的高低。

“正当”的内涵常常与“行为”密切相关。在一个行为的道德判断中,功利主义者主张联系行为结果的善恶来判断行为是否正当。他们认为能产生最大总量的人类善的行为就是正当的行为,最大总量的善的结果是行为正当的根据。所以,在功利主义者看来,“正当的”东西,或者成为我们义务的东西,无论如何,必定可以定义为作为取得善的手段的东西。在这个意义上,“正当”和“有利”、“利益”的概念是同一的,在这里,“正当”的概念是从“善”引申出来的;在义务论者看来,“正当”与“义务”、“责任”直接相关,凡是有违义务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的,只有出于道德主体义务的行为才是正当的行为;在义务直觉主义者看来,某些行为之所以正当是因为它本身就是正当的,或者是因为它与某种道德原则相符,而不是因为该行为结果的善性。根据上述观点,我们应该从事某些行动,是因为那些行动凭其自身在道德上就是善的。所以,在义务论者那里,“正当”概念要高于“善”的概念,“正当”优先于“善”。一般来说,“正当”的内涵可以从两个层面上来理解:一种是功利意义上的,当一个人做或许将带来最好结果的事情时,他的行为是正当的;而另一种是道德意义上的,当一个人遵循自己的良心律令行事时,不管行为的结果如何,他的行为也是正当的。不过,大部分学者认为,从道德意义上来理解“正当”更符合“正当”的本义,这种意义上理解的“正当”相对来说较为准确。

“正当”一词在元伦理学家看来,与“善”一样是不能定义的。在罗斯看来,正当是一种复杂的特性,恰如“红”是一种复杂的特性一样,其中既包含一般性因素,又包含特殊性因素。尽管“红”是可以直觉的,却是不可定义的,当我们企图限定它时,可以说它是一种颜色,但我们不可能完成这一定义,因为我们试着把“红”与其他颜色区分开来的时候,便会发现只能说它是“红”色。同样,我们可以从道德中的“正当性”限定为一种“合适性”,但是却永远不可能完成这一定义,因为当进一步追问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合适性”时,我们只能说它是作为“正当”的那种合适性。因此,“道德的正当性有一种不可定义的特性,即使它是一种更广泛的关系,诸如合适性等,除了重复‘道德上的正当’这一短语或一个同义语外,我们无法指出它的特别之处。”[1]罗斯进一步认为,“正当”等基本的道德特性是不可定义、不可规定的,但它们不是不可认识、不可把握的。“正当”具有自明性(self-evident),我们可以通过直觉予以认识和把握。

在“正当”的意义和用法上,它既可作表语,也可作定语。(1)“正当”作定语时与名词联系在一起,前面也可跟定冠词。我们可以说:“正当的做法本来是变换话题”,或者“鲁滨逊是这一工作的正当(合适)人选”;(2)“正当”作表语时,它的逻辑主要常常是有意识的人所发出的行为,一般来说,处于无意识状态的自然物是没有正当或不正当可言的。例如,我们可以说,“斯格特的慈善行为在道德上是正当的”,我们不能说,“斯格特家的狗是正当的”。

同时,“正当”也有道德和非道德的意义和用法。当我们说“做某事是不正当的(或者在一种特殊情况下可能是或过去是不正当的)”这一用法时,它既有道德判断,又有非道德判断。“正当”在非道德判断中,它有时与“正确”、“有效”、“常常被赞成”等说法相同。譬如:“飞机起飞之前系好安全带是正当的(正确的)”,“他对你的过失进行批评是正当的(有效的)”,“篮球比赛五次犯规后被罚下场是正当的(常常被赞成)”等。而像“在公共场合随地吐痰是不正当的”、“表扬英雄事迹是正当的”这两句话就是道德判断。然而,“道德上的正当”又比较复杂,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形:其一,“道德上的正当”与“义务”、“责任”之类的道德范畴紧密相关但又有细微区别。在典型义务论者看来,道德上的“正当”意味着他者的评价,所以一个行为的伦理正当性,根本在于它们与某种形式原则相符。普里查德认为,道德义务不能归为由于可能产生某些善的结果而应该就是一种直觉上的“道德正当”,以往的哲学家们企图从对行为结果的考虑中推论出某些行为为一种义务的结论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根源在于他们忽视了“特殊行为的正当性为绝对的和直接的”。[2]不过,虽然“正当”、“义务”、“责任”意思相近,但也有一些细微差异。一般来说,“正当”具有较少的强制性,它只是赞扬承担责任;而“义务”、“责任”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它谴责无视责任。例如,“仁慈”对于X来说,在道德上是正当的,但我们不能说“仁慈”是X的责任和义务。其二,“道德上的正当”也与“应得”、“意图”有关。“正当”的英文“right”除了有“正当”、“正确”的意思之外,它还有“权利”的含义,大致相当于“特权”(privilege),在进一步的意义上,一个人的“right”也就是他“应得”的东西。譬如,我们说:“雇员有得到较多工资的权利”与“雇员得到较高的工资是正当的”同义。实际上,“道德上的正当”还涉及到行为者的动机、意图等问题。罗素将“正当”分为“主观正当”和“客观正当”,所谓主观正当是行为符合自己的良心,客观正当则是行为最好地服务于被看作伦理学上占优势地位的集团利益的行为;并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为他自己的良心所赞成时,这种行为具有‘主观’正当性,但并不保证‘客观’正当性。”[3]同样,C.D.布罗德将“道德上的正当”分为形式正当和实质正当两种。他认为,如果行为者的意图是“得其所应得”,不管他的活动实际上是否取得预期的“应得”,这种行为都可称为“形式正当”;而如果行为者“得其所应得”之意图与实际结果二者彼此一致,那就是“实质正当”。布罗德指出:“在前两个概念中,最重要的是实质上正当这一概念。”[4]因为一种行为,只有行为者企图对该行为所及者是实质上正当的东西时,才是真正正当的。但是因为对情况的认识可能是不完全或者是错误的,或者因为缺乏评价由行为引起的未来结果的理智能力,很可能形式上正当的行为而实质上却是错的,形式上无关紧要的或是错误的行为,实质上却是正当的。总之,“一个人认为是正当的行为实际上可能是不正当的,他的意识让他去做的事情也可能是不正当的。”[5]例如,X自己认为已经做了他应该做的事,而实际上,X做的是他本不该做的事。在这种情况下,尽管X的主观意图是善的,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但是在实际结果上却是错误的,显然不具有实质正当性。

另外,“正当”与“应当”在用法上既有区别也有联系。首先,二者的区别在于:(1)“正当”与“义务”相联系。义务有些是属于应当的要求,如“应当孝顺父母”;也有些属于不应当的要求,如“切勿偷盗”。因此,履行义务,无论是履行应当的义务,还是履行不应当的义务,都是“正当的”。从这个意义上看,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应当的”就是“正当的”,“不应当的”就是“不正当的”,“应当”和“正当”并不是完全对等的。(2)“正当”意味着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性评价,重在描述和评价;而“应当”则意味着某种规定或要求,重在命令和规劝。当“应当句”(ought-sentence)用作一种评价时,就蕴涵着祈使句。[6]也即是说,“应当”的道德用法明显地包含着一种普遍性的公理。因为“应当句”的规定性与其可普遍化性是相辅相成的。所以,黑尔说:“无论是在道德上下文中,还是在非道德上下文中,‘应当’都意味着‘能够’,因为‘应当’是一种规定词。”[7]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应当”这一价值词与命令有着特殊的相似性。而“正当”显然并不蕴涵“能够”,也没有命令的意谓。其次,二者的联系表现在:一般意义上,“正当”可以用“应当”来解释。例如,“做A事是不正当的”的意思等同于“一个人不应当做A事”。而“X君做A事可能原本就不是正当的”与“倘若X君做了A事,他就可能做了他不应当做的事”的意思也是一样的。同样,“应当”也可用“正当”来表示。比如,“X君有空应当去拜访他的故友”与“X君有空去拜访他的故友是正当的”同义;同样,“人们应当选择(或本应当选择)做A事”与“人们做A事是正当(或本属正当)的”也是一样意思。因此,尽管“正当”和“应当”有语义上的细微区别,但是二者在用法上是可以通约的,这也是少数伦理学家将二者视为同一范畴的原因。

此外,“正当”一词的用法往往具有相对性,绝对的“正当”是没有的。我们可以这样说:对于X来说,做A事是正当的;但是对于Y来说,可能是不正当的。反之,对于X来说,做B事可能是不正当的;但是对于Y来说,可能又是正当的。正如罗斯所说:“任何行为不管有多么正当,都会对某些无辜的人产生相反的影响(尽管可能是非常琐细的)。同样地,任何不当的行为很可能也会对某些应得的人产生一些有益的效果。”[8]因此,在罗斯看来,任何行为在某些方面看来,会是显见的不当的,而正当的行为之所以能与不当的行为区分开来,仅仅是因为行为者在那样的环境下所有可能的行为中,它们所具有的显见的正当性(在那些使它们显见的正当方面)超出它们显见的不当(在那些使它们显见的不当方面)的缘故。显而易见,罗斯对“正当”意义的上述解释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正当”在具体语境中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呢?一般说来,在一般的价值判断中,“正当”主要有两方面功能:一是描述性功能。“正当”常常作为一个“附加的”或“续发的”特性的形容词来使用,如果我说“见义勇为是正当的行为”,某个人就会问:“为什么?这种正当行为好在何处?”而我必须列举提倡见义勇为的理由:维护社会秩序、助人为乐、主持公道、树立榜样、弘扬正气、造福人类等等来证明我的评价,其实这些理由就是“正当的行为”的“正当”之所在。二是褒扬性评价功能。通常可以说,无论什么时候,针对什么对象,当人们根据评价意义来使用评价词“正当”时,总是指这一类行为中出色的一个,至少是令人满意的一个,即在其描述意义上“附加”了某种规定或赞扬的因素。如果有人说“X的行为是正当的”或问“X的行为是正当的吗?”之类问题,我们知道,他是在赞扬X,或问X的行为是否应该得到赞扬或嘉许。一般来说,对“正当”的赞许并不一定在于结果的好坏,人们使用“正当”来评价某一行为时,往往并非只对功利结果进行计算,因此,尽管“有利于最大可能的善”的行为很可能是“正当”的行为,但它并不是严格的定义,而不过是在表述一个行为具备了什么条件时具有“正当性”。

此外,在道德语境中,“正当”的功能与“善”大致相似,除了描述性和褒扬性评价功能之外,也有情感、态度渲染的功能。正如斯蒂文森所言:“我们告诉A,说他的行为是‘正当的’,其意义部分地是鼓励他做出这样的行动。”[9]换言之,“正当”不仅指称说话者的赞同态度,而且对听者的态度产生影响。罗素也认为,当我说一个行为是正当的时,我可能暗示着:(1)我对这一行为具有一种赞成的情感;(2)我有一种或者是公正的、或者是仁慈的情感,或者二者兼而有之;(3)我的观点是一个能够为人们都坚持的观点,情况也可能不是这样,例如,如果我宣称我的善是Summum Bonum(至善)的话;最后(4)我应该希望所有的人都坚持我的观点。在A.塞森斯格看来,“正当”在道德语境中除了评价性功能以外,还有一项特殊功能即判归义务的功能。他在《价值和义务》一书中说道:“无论是包含‘正确的’、‘好的’陈述,还是包含‘应该’的陈述,不管它是伦理学的还是非伦理学的,都执行着两种功能或其中的一种功能。……当这些陈述出现在道德问题或讨论的情景中,我们可以称第一种功能为表达评价的功能,称第二种功能为判归义务的功能。”[10](16)

实际上,“正当”这一术语在具体语境中运用时,它的意义和功能还与它的意义标准紧密相关。比如说,假设一个人仅仅出于害怕承担不还债会带来的法律后果而还了某一笔债,某些人会说,他做得正当,而另一些人则会否认这一点:他们会说这样一种行动没有任何道德价值,而且,既然“正当”指的是道德价值,这一行动就不是正当的。这种观点上的差异主要是归因于双方对“正当”一词在具体语境中的理解不同:前者主要是从结果上(还钱)来评价的;而后者主要着眼于行为者的动机(不是出于义务感)来评价的。总之,在对“正当”运用过程中,我们必须还要根据“正当”在具体语境中的意义标准来判断它的意义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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