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的重大过失标准质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过失论文,票据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何为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解释:“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给我国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第一次提出明确的界定标准: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票据付款时应对票据和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无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在形式上有无瑕疵,只要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一旦错付,就构成重大过失。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值得研究。
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流通证券,应当是完全有价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依票据行使权利,票据义务人也依票据履行义务。因此,票据的授受和支付只能就票据自身的形式进行审查,对提示付款人及其身份证件也只能就票据和身份证件自身的形式进行审查。票据上的背书签章是否为提示付款人伪造的签章,背书内容是否被变造,依照《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并不负有审查责任;票据上的提示付款签章是否为伪造签章,付款人是否确为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人提交审查的身份证件是否确为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件,通常涉及票据外法律关系,且须票据外的事实才能得到确认,对其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只能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并非真正票据权利人、票据或身份证件系伪造、变造的情况,按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形式审查稍加注意即可发现,但因疏忽大意未能注意、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知道的心理状态。
构成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第一,提示付款人提示的票据和交验的身份证件确为伪造或变造的票据和身份证件。对真实的票据向真实的合法持票人付款,不可能构成过失。第二,伪造或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在形式上存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稍加注意即可发现的明显瑕疵。由于票据实务中提示付款频繁,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注意的程度不可能很高,因而法律只能要求对于票据或身份证件形式上明显的瑕疵稍加注意即可发现而未能发现才能构成重大过失。对于需要高度注意方能发现或仍不能发现,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未能发现的只能构成一般过失。第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具有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的能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判断识别能力一般应以现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该金融机构或付款单位一般财务人员所应当具备的判断识别能力为标准。构成票据支付的重大过失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有足够的识别能力为前提,有识别能力而不按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或不认真审查,以致来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才能构成重大过失。第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有严重不负责的行为。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在客观上表现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玩忽职守未按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或者虽按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但疏忽大意未能发现票据或身份证件在形式上存在的明显的伪造、变造瑕疵。重大过失是与一般过失相区别而存在的一个概念。二者的区分是以审查对象的瑕疵是否明显、行为人是否有足够的判断识别能力来界定的。审查对象在形式上瑕疵明显,行为人有能力判断识别错误对象而不判断或不认真判断,导致错误付款行为的发生,是重大过失;审查对象在形式上瑕疵十分隐蔽或形式上不存在瑕疵,行为人不具有对审查对象的判断识别能力而误付,属于一般过失。如果将凡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都界定为重大过失,那么,一般过失又将如何成立?票据付款中没有一般过失的立足之地,重大过失本身也将遭到逻辑上的否定!所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办理票据付款业务时,对于在形式上不存在明显瑕疵或不存在瑕疵,事实上是伪造或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予以付款而发生的过失显然不属于重大过失。
在票据业务实践中,仅靠形式审查发现伪造、变造的票据和身份证件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第一,现代科学技术在为人类创造财富的同时,也为实施犯罪提供了作案手段,这就使得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一些犯罪分子使用电脑扫描技术伪造印章,不但使银行折角核对无能为力,就连电脑验印也难辨真伪;使用高科技手段制作的假身份证件和真身份证件如出一辙,就连户籍警仅凭身份证自身的形式也难辨真假。第二,防伪技术手段的滞后严重制约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识别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的能力。比如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全国身份证查询系统,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难以使用快捷方式准确识别出形式上并无瑕疵的伪造或变造的身份证件;又如在现阶段技术条件下,作为票据支付的安全防范措施的签章易被伪造且难以识别,而以指纹或眼底扫描等高科技为手段的安全防范措施尚在开发之中,距离使用这些高科技手段为期尚远。在现存物质生活条件下,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核票据和身份证件做到万无一失是不可能的。第三,有的持票人与冒领人恶意串通,为冒领人提供印章、票据或身份证样本,更是增加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识别伪造、变造的票据和身份证件的难度,使得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冒领行为防不胜防。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规定只要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或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错误付款,就属于重大过失并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过于苛刻,而且有失法律的公正。
如何界定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不仅是一理论标准问题,而且涉及到这一标准施行的社会效果。就持票人而言,既然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只要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付款,就按重大过失认定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在客观上滋长了持票人对自己财产的不负责任行为,甚至与冒领人恶意串通、损害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来说,由于付款时审查票据和身份证件的任何差错都会构成重大过失而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确保审查的准确性,必然采取对每一笔票据业务的付款,都亲自前往相关当事人处核对,进行实质审查,并办理相应手续。这在客观上不利于票据流通,阻滞了商品流转速度,增大了社会成本,与现代经济生活的快速、高效要求格格不入。社会商品交易当然要考虑安全,但也要讲求效率。靠牺牲社会效率的方法来维护部分人的财产安全的高成本法制在现代经济生活条件下是否可取值得深思。
笔者认为,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应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票据和身份证件从形式上按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为限,并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行业判断能力标准具体界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对票据和身份证件进行审查而未进行审查,或未进行认真审查,对于伪造、变造的票据和身份证件在形式上有明显瑕疵而未能识别,错误付款的,构成重大过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通过形式审查而不可能发现瑕疵但在事实上确系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一般过失。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当然也是免责证券。一般过失条件下误付,在性质上属于善意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法应当免除付款责任,票据真正权利人只能向接受支付者要求偿还。对于持票人玩忽职守丢失或泄露票据、印章或身份证,或与冒领人恶意串通提供印章、票据或身份证件样本的,造成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能识别而误付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