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中国论文,概念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6320(2006)02-0089-06
一、引言
区际刑法,即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刑事法制体系之间的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的法律沟通机制。区际刑法并不一定表现为成文法(有时可能是习惯法①),而主要是一套解决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刑事司法管辖权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无论是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提出,还是作为被默认的规则,区际刑法所意指的法律规则仅可能在一个国家多法域之间被采用。这类国家可能是联邦制国家,也可能是处于分裂状态的国家。中国区际刑法这一特定范畴的提出,也是基于同样的社会现实背景,即:在一个中国范围之内,由于“一国两制”国策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确立,香港和澳门两地沿袭前殖民时期法制而形成与中国内地法制殊异之特殊法域;两岸尚处于分裂状态,台湾地区事实上形成一特殊法域。各法域刑事法律差异而形成不同法域刑事法制体系的静态冲突,以及带有“区际性”刑事案件的大量存在而产生的不同法域刑事管辖权的动态冲突,客观上都要求建立一套理性而适当的规则来解决这些问题,这些规则不应仅仅表现为解决实体法律适用冲突问题,更重要的是在程序上建立一种能够保障各法域之间刑事法制架构相衔接的机制,其直接目的即在于更好地共同打击跨区域性的以及其他带有“区际性”犯罪,同时也是为在中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刑事法制创造条件。
体系的建立,即在于将已有的观念结构化,从而使之趋于理性而周延地分析、解决问题,同时也有利于通过结构使这些观念系统化,并从结构中分析这些观念(范畴)之间的彼此关系,以及从结构中发现新的要素来完善既有的认识内容。关于中国区际刑法的体系和基本范畴的论述,在以往的文献中虽然还没有被完整地提出来,但是关于中国区际刑事法律问题的研究无非定位于两个方面: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和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而这两个问题恰恰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范畴。容易受到忽视的问题是,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问题的研究还没有被完全提出来,但是从未来的走向看,中国范围内的四个法域之间,尤其是已经形成一个主权国家认同的内地、香港和澳门之间,创立统一刑事法(在最初阶段只可能是单一事项的)的趋势应当是存在的,而且这种趋势应当被倡导,因为它符合全体中国人民的利益。
本文的任务,就是在诸多学者已有的学术研究成果上,试图揭示完整的区际刑法的概念,并勾勒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体系,进而深化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
二、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
正如对何为“国际刑法”② 存在不同认知一样,对“区际刑法”的理解也会存在差异。德国刑法理论最早提出并使用“区际刑法”概念(Das interlokale Strafrecht,又译为内国间刑法或区域间刑法)③,它所调整的问题是:如果在行使相同刑罚权的国家的部分地区,有对某一犯罪行为进行裁判的不同刑法规定,那么应该适用哪个刑法规定,以及如果行为地适用与行为人居住地或为裁判之法院所在地不同刑法,究竟应适用哪个地区的刑法规定。因此与国际刑法(das internationale Strafrecht)不同,区际刑法是真正的冲突法(echtes Kollisionsrecht)[1] ④。实际上,正像有的学者将国际刑法界定为刑法适用法(Stafrechtsanwendungsrecht)[2] 一样,德国刑法理论中的区际刑法解决的也只是刑法适用问题。就中国区际刑法而言,如果仅仅限定在这一层面,则显然过于狭窄了。“一个中国,四个法域”所带来的法律困境,其难度远远超过德国提出和运用区际刑法理论的任何时期。即便是处于国家分裂状态的“两德”时期,无论是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两德之间都可以找到诸多共同语言;而中国范围的四个法域,无论是法律传承还是法律技术层面,共同语言并不多,更何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模式是比照国与国之间惯例来进行的,这种状态虽然从两地回归后在性质上有了根本改变,但是历史的惯性总会约束着未来的走向,我们将这些问题完全拉入“一个主权国家”的语境下通盘考虑和解决,还是需要相当时间的。大陆与台湾之间尚处于分裂状态,而且这种现状更加令人担忧,虽然大陆与台湾在法律方面似乎较其他法域有更多的共同语言,然而相互倾诉的管道却几乎是封闭的。如此法律困境,确实需要我们最大程度上发挥想象力和创造力了。也正是基于这种现实,中国区际刑法所解决的问题应该涵盖更为广阔的内容,而我们也期待它所确立的机制能够在不同法域刑事法制之间建立起畅通的桥梁。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中国区际刑法所要解决的问题范围应当更为宽广一些,这也与国内学者解决中国区际刑事法律问题的思路有关。国内学者提出解决中国区际刑事法律问题的重点首先放在了如何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即先行确定哪一法域应当实际行使管辖权,进而实际管辖法域的刑法得以适用;这一思路的落脚点是刑事管辖权冲突,至于法律之间的冲突并没有直接表现出来,即实际管辖法域的法院仅适用本法域的刑法,而不考虑他法域刑法的适用问题。从某种意义说,这一思路与解决国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思路是相通的;当然确立基本原则和规则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然而,一个法域拥有刑事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其法院就能够对特定的案件行使管辖权,还涉及诸多因素的限制。因此,解决中国区际刑事法律问题,关键是要建立一个稳定的区际间的融通机制,在坚持“一国两制”基本宪政体制框架的基础上,在保持各法域刑事法律体制完整的前提下,通过确立一定的原则和具体规则解决由于带有“区际性”案件所引发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同时确立相应的程序性的法律规则为解决这一类型的冲突问题提供保障,而这一制度的内容还将涵盖各法域为共同打击犯罪制定的各种规定。这些法律原则—规则、程序性法律制度所形成的整体就是中国区际刑法。从未来的发展看,中国各法域能否共同制定统一的刑事法律,无论实体性、程序性还是刑事执行方面的?对此,在近期内恐怕难有作为,不过从法治文明内在的发展趋势分析,建立中国四个独立法域共有的刑事法制体系未尝不是一项很好的选择。如果将来存在这样一种统一性的法律的话,它也应归入中国区际刑法的体系中去。如此,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应界定为:为解决中国区际刑事法律问题而确立的法律原则以及相应规范的总称。
概念界定的合理性是相对的,从不同的角度去认识问题结论往往就不一样。对中国区际刑法做出上述界定,其出发点是将中国区际刑事法律问题置于整个中国宪政法制体系的框架内思考问题。如果将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意旨仅仅停留在德国关于区际刑法界定的层面,则将中国区际刑事法律互助等问题排除在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之外;从中国区际法律现实出发,这种排除并不恰当,这一点在后文论述中会着重被指出来。存在是以差别来表征的,对特定概念的界定也必须与相似概念在观念上区分开来。有论者提出“区域刑法”[3] (P3)⑤ 或者“区域刑事法律”[4] (P62)⑥ 的概念,从各自概念的表述上即可以明显发现与中国区际刑法这一概念的差别:“区域刑法”是一个超国家的概念,是指区域性国家联盟内部确立的共同刑事法律规范;“区域刑事法律”是一个国家内各法域各自的刑事法律规范。在同一些论著中,虽然在使用区际刑法的概念时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但是却有意无意涵盖了港、澳、台地区的刑事法律制度,如此似乎提出一个更为宽广的区际刑法(或者区际刑事法律)的概念,这种“大陆法域中心论”的视角未必妥当。概念使用的混淆不一,反映了观念上的差异和混淆,可见,在如何认识中国区际法律问题方面,还有诸多帷幕需要我们一一拉开。
三、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范畴
如果上述关于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这一体系中应包含三个基本范畴,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以及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律。
(一)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是指一个中国范围内,两个以上法域基于各自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对特定刑事案件同时具有刑事管辖权,进而形成相互冲突的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管辖权冲突类型,其具有四个主要特征:(1)这种冲突类型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冲突;(2)这一冲突是平等法域之间的冲突;(3)这一冲突中不同法域的法制体系属于不同法系;(4)这一冲突虽直接表现为不同法域司法权的冲突,但是其根源还在于不同法域立法权限之间的矛盾。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形成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1)法律原因。即在于一特定法域刑事司法权所可能具有的涉外效力。(2)事实原因。即具有“跨法域因素”刑事案件的出现。“跨法域因素”具体包括人的要素和事的要素。所谓“人的要素”,即指行为人或者被害人与一法域具有连接点,但是犯罪行为本身发生在他法域;这个连接点在国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中就是国籍,而在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中就是居民身份。所谓“事的要素”,即指按照一法域的刑法,对于特定犯罪有权主张刑事管辖权;这类特定犯罪主要是基于国际条约承担义务进而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犯罪,以及根据一法域刑法属于保护管辖的犯罪案件。当“人的要素”或者“事的要素”与犯罪行为地发生分离时,即使一个刑事案件具有了跨法域性。形成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法律原因,在于四法域刑法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交叉,因而使各法域刑事管辖权的行使具有同时出现的可能;其事实原因为具有“区际性”刑事案件的出现,即能够引起多个刑事管辖权的刑事案件具有跨区域性,它也同样表现为“人的要素”或者“事的要素”与犯罪行为地的分离,或者犯罪行为跨越两个法域。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性质表现为“一个中国”内四个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权冲突。承认“一个中国”之内四个法域司法权平等,进而承认不同法域之间司法权可能存在冲突,是以“一个中国”国家主权统一为基本前提,而不是因此否定主权统一。
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是中国区际刑事法律问题的基本症结。在目前“一国两制”的宪政体制的框架下,四个法域均具有相对独立的司法权,这种独立性不仅表现在相互之间,而且也在相当程度上于诸法域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关系上呈现出来;然而,在一国之内,作为对内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在整个宪政法制体系中是统一的,四个法域拥有相对独立的司法权乃是国家统一司法权进行国内分配的结果。正是由于各法域司法权相对独立,导致各法域刑事管辖权也相对独立,而各法域刑法又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本地刑法域外的适用可能性,因而形成管辖权上的冲突乃是在所难免。所以说,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就微观而言,就是合理解决带有“区际性”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刑法适用问题;从宏观而言,实际上是合理划分法域司法权问题。这一问题的合理解决,也就使整个中国区际法律问题豁然开朗了,换言之,看起来是一点,实际上“牵一发而动全身”。
(二)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是一个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相互之间就刑事司法方面进行协调与配合的活动[5] ⑦。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的刑事司法合作活动的历史较长,但是在香港、澳门回归前,内地与两地之间的司法合作活动具有国际性的一面;只有在国家统一的前提下,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活动才具有区际性,其性质表现为同一主权下不同法域之间司法权的协调与配合。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基本属于程序法的范畴。从目前的实践看,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之间司法互助活动虽早已有效展开,尤其是在合作打击跨境犯罪方面更为明显,但是从制度层面观之,不同法域间刑事司法互助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大陆与台湾之间关于司法互助的磋商已久,并取得了如1990年“金门协议”等一定的成果,但是无论是深度还是广度上距离现实要求还差距很大;内地与港、澳之间关于该问题的协商也早已开始,并签订了一些关于具体司法互助事项的协定⑧,就一些司法互助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的文本,但是如何尽快地全面解决司法互助问题还需要各方更为积极的努力。如果说,大陆与台湾之间刑事司法互助现状耽搁于“相互承认”的话,内地与港、澳之间问题的解决则除了力行“一国两制”这一基本原则外,还要深入贯彻平等协商的精神,尤其是明晰“法域平等”的观念。
就国际刑事司法互助(internation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international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而言,其定义历来有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各国之间在询问证人、鉴定人,移交物证,检验证件,送达文书,提供情况,以及办理有关刑事诉讼手续等方面所进行的相互帮助与合作;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在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的基础上增加引渡犯罪人的内容;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狭义的国家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刑事诉讼的移管⑨,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6]。做出这一区分的根据在于刑事司法协助具体事项的范围。犯罪人引渡与狭义司法协助,是最早发展出来的司法协助,因而被称为古典形态之司法互助;由于此类请求国执行侦查或审判之重要任务,被请求国仅提供协助,因而被称为第二次之司法协助;外国刑事判决之执行与刑事诉讼的移管是“二战”后新兴之司法协助,因而被称为新形态之司法协助;由于此类司法互助,是由被请求国担任执行或审判重要任务,因而被称为第一次之司法协助[7]。按照这一区分标准,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也可以作上述区分,司法互助范围的大小并不影响司法互助的性质。对于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许多学者也是从最广义的角度予以界定的[8] ⑩。笔者认为,最广义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包括:狭义的刑事司法互助、涉嫌犯罪人的移交、刑事诉讼的移管、他法域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根据相互之间请求而进行的其他刑事司法协调与帮助的行为。
(三)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
所谓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是指各法域共同缔结并适用或者由若干法域之间缔结并适用的刑事性法律文件。有论者提出区际刑事法律的概念,即指各法域共同制定和适用的刑事法律[9] (P62)。这与笔者关于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界定是一致的。目前看,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乃至大陆与台湾之间都有一定关于区际法律互助的法律文件,其中亦不乏具有刑事内容的条款,但是,目前各法域刑事法制体系之间还没有表现出统一的趋势,已有协议虽然都表现出各法域充分合作的意愿,但是从整体看,各法域强调差异与相对独立的一面,要远远超过相互融合并建立统一刑事法制的一面。统一刑事法,应涵盖实体性、程序性与执行性方面的刑事法律规范。能够制定统一的国家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自然是中国区际刑事法律融合的最高状态。比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编,即规定了该刑法与其他联邦法和州法的关系,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州审判机关及案件管辖和地域管辖、司法协助的内容。这种通过统一刑法的形式,即确定了联邦国家各州的刑事管辖权和司法协助问题。“一国两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已经突破了既有模式,即并非单一制国家,也非联邦制国家,但是,按照现行宪政体制,最高立法权还是现实统一的(11),因而在未来的适当的时候(四个法域相互认同并融合的时候),逐步地确立统一刑事法制,应该作为各法域的一个努力方向。这种“统一”,是在保持各法域的相对对立的法制体系的基础上,对于各法域共同的刑事法问题予以规定,这基本上类似于联邦制国家的模式。比如各法域司法权与中央司法权(国家统一司法权)的关系问题,各法域司法权如何划分以及刑事管辖权的关系问题,刑事管辖争议的解决,刑事诉讼及执行中人权标准以及若干犯罪的定罪标准(如针对侵犯国家整体利益、侵犯人类共同利益、危害和平等严重罪行的犯罪)等问题,都可以是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先行规定的内容。
现实地讲,在短时间内制定统一刑事法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将其作为中国区际刑法的一个范畴,也只是从学理上提出来,而且制定统一刑事法的主体为何,机制如何,如何制定,制定的具体内容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还没有形成充分的讨论。但是,强调法治,就是强调建立具有普适性的规则。目前维护各法域刑事法制的相对独立,维护各法域相对独立的司法权,是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正确选择,但是从发展的眼光看,刻意强调差异,固步自封,并不代表社会的发展趋势。在同一国内,由于拥有共同的文化根基,同属于中华民族,各法域共同努力确定共同的交往规则,实现整体中国的现代法治,则不仅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也符合全体国民的利益。将制定统一刑事法作为一个目标提出来,笔者并不期待在短时间内,10年或者20年来实现,但是目标就是一种方向,如果各法域共同努力,这一目标会尽快实现的,当然会遇到种种障碍,尤其是观念的差异、习惯的阻挠。
四、中国区际刑法基本范畴的关系
一个体系的建立,并不是几个范畴的简单拼凑;完整的体系,必然是属下范畴的紧密的逻辑组合,也正是这种内在联系使这个体系结构化,从而产生结构优势。中国区际刑法的体系建立,并非是凭空将几个中国区际刑事法律问题简单地杂糅一起,正是因为这三个范畴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而将之纳入一个体系之中。因而看起来体系建立是观念上的逻辑创造,而实际上只不过是对客观世界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性的理论阐释而已。换言之,如果不能证明上述三个范畴在逻辑上是紧密联系的,那么一团“混合物”是无论如何都不称其为体系的。
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是进行相应的刑事司法互助活动(广义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的一个前提。比如,移交逃犯问题,即是刑事司法互助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前提就是,移交方对于逃犯所涉嫌的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而接受逃犯的一方对于该案件有管辖权,简言之,移交逃犯是以移交方与接受方已经明确了刑事管辖权归属为前提;反之,如果双方没有明确应由谁管辖,则自然不会移交逃犯。一般而言,在刑事司法互助活动(广义的)中,请求方是具有刑事管辖权的一方,而被请求方如果认可其请求从事相应的活动,也就是承认请求方有管辖权或者承认由其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性。他法域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同样是在请求方已经行使管辖权后,请求他法域承认其行使管辖权做出判决的效力并协助其执行。至于刑事诉讼的移管,则是请求方将刑事管辖权转移给被请求方,所谓刑事诉讼的转移实质上是刑事管辖权的“让位”(12)。可见,刑事管辖权的有无以及由哪一法域行使,是进行刑事司法互助活动的实体法根据。
如前所述,将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纳入中国区际刑法是一种逻辑推演,从现实看这个范畴几乎是一个“空集”;但正如门捷列夫发现元素周期表时,只是从规律上假说了一些未知元素的存在,而这些元素确是客观存在的,中国区际刑法这一体系也必然要涵盖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这一范畴。解决管辖权冲突和司法互助问题,仅是基于现实而对中国区际刑事法律问题的归纳;而统一刑事法则是未来中国区际法律融合、一体化的趋势,它将更多地体现为实体性的法律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实际上是各法域司法权进行国内分配后,对各法域刑事管辖权进行协调的过程;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则是使各法域司法权在刑事领域能够更好地配合;而统一刑事法则是更多地表现为以统一法的形式确定各法域的共同法律义务和权利,使各法域在与犯罪做斗争的过程中协调一致。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区际刑法的目的,直接目的在于协调各法域司法权及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并使之相配合,消解由于各法域相对独立而带来的矛盾,而其最终目的无非是促进各法域共同遏制、惩治各种类型的犯罪,维护中国范围内各法域的安全、繁荣与稳定。
五、结语
明眼的人会容易地发现,本文所意图构建的中国区际刑法的体系实际上借鉴了关于国际私法理论体系的研究脉络。从国际私法发展的脉络看,即便是国际性的法律冲突问题,也是沿着冲突、协调,最后走向一体化(即制定统一的实体性的公约)。现今国际私法理论发展日渐式微,而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的日益勃兴也揭示了同样的道理。中国区际法律问题,在一个中国框架内本应更好地解决,然而目前看并不比解决国际性法律问题简单。很多问题仍纠缠在“定位”与“认同”方面。“一国两制”所带来的中国宪政法制体系呈现出“多元一体”(多个法域在一个主权国家下共存)的特征,如何处理“一体”内“多元”的关系,目前并没有较为清晰的法律框架。所有问题的解决途径正在摸索之中,而现在过分强调各法域差异的观念似乎占主导。“法治”,简单地理解,就是确定共同的可以信守的规则;在中国各法域之间实现法治,就是确定各法域之间能够共同信守的规则。中国区际刑法体系的建立,也无非是为实现中国范围内各法域之间的“法治”寻找规则,我们寻找的最终彼岸也无非是实现中国范围内各法域的共生共荣。
注释:
①例如,德国的区际刑法理论即是习惯法所规定的,该习惯法有数百年历史的司法习惯。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②关于国际刑法,历来有空间效力说、冲突说、合作说、限制说、超国家说和二元说。参见张旭著:《国际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在笔者看来,这些学说基本上沿着两个向度展开的:(1)国内刑法中解决刑法空间效力的规范。如德国刑法学者耶赛克、魏根特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论述道:“国际刑法(internationales Strafrecht)调整的问题是,鉴于行为人或被害人的国籍,或行为地在国外,犯罪事实具备了国际特征,是否仍适用本国刑罚权。”(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201页)(2)国际条约中的刑事法规范。如张智辉博士认为:国际刑法是国际公约中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维护各国共同利益的各种刑事法规范的总称。(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纲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在德语中,internationales Strafrecht虽可翻译为国际刑法,但是当特指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中的刑法规范时,则用Voelkerstrafrecht(参见[德]沃尔夫冈·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同时,我们也看到有的学者将两个向度都作为国际刑法的取向,如日本学者森下忠即认为国际刑法应包括刑法适用法(第一个向度)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第一和第二个向度)。(参见[日]森下忠著:《国际刑法入门》,阮齐林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③德国法院实务百余年以来发展出若干不成文区际刑法冲突规则(die Grundsaetze des interlokalen Strafrechts)。在1866年的普鲁士时代,虽有统一的国家,但同一国境内有不同的刑法规范,因而区际刑法冲突规则在当时已被适用。在北德意志联邦和1918年以前之德意志帝国时代则有所不同,这一时期各邦之独立性较强,因而有关刑事法规冲突问题,原则上适用国际刑法法则(die Richtlinien des internationalen Strafrechts)。在魏玛共和国时期也是如此。直到1938年,由于奥地利并入德意志帝国,区际刑法冲突法则才又得以适用。(参见苏俊雄:《国内地区间刑法适用之问题——分裂国家之刑法适用理论》,载《刑事法杂志》第39卷第5期;[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二战后,凡涉及民主德国之刑事案件,在民主德国刑法(1968年)公布之前,联邦德国的通说及实务界均以区际刑法冲突法法则来解决。按照该原则,在民主德国之犯罪行为,联邦德国法院原则上依民主德国法即行为地法(Taeterrecht,lex loci)予以裁判。
④这里使用的“国际刑法”的概念就是国内刑法中确定该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由于该规范只是确定了本国刑法在什么空间可以发生效力,在什么空间内的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本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还不能称之为“冲突法”。在传统的国家刑法的观念中,本国法院原则上不能适用外国刑法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因而并不发生选择适用哪一国家(本国的还是外国的)刑法问题。但是,区际刑法是冲突法,因为发生了刑法选择适用的问题,即一地(州)法院可能要适用其他地方(州)刑法来对特定的案件追究刑事责任。
⑤赵永琛教授将“区域刑法”界定为“介于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和国内法之间的一种法律”。实际上即指如欧盟国家共同制定的刑事性法律。
⑥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徐京辉检察官将中国“区域刑事法律”界定为“各法域独立制定和适用的刑事法律”。
⑦有论者主张,司法协助与司法互助的涵义不同:司法协助发生在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司法互助发生在一个国家内的法院之间。笔者赞同用“司法互助”来指代“在中国范围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合作(协调与帮助)行为”,进而与发生在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司法协助”相区分;作出这一区分意在揭示两个概念的实质不同:(1)主体不同;(2)发生场域不同;(3)适用的原则和规则不同。
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还签订了《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
⑨刑事诉讼的移管,又称为“刑事诉追的移送”(the Transfer of Criminal Proceedings),指犯罪地国请求犯人本国或是居住地国,对犯人加以追诉或处罚。
⑩但是,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都是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2002年2月26日通过的《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第2条规定,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包括移交逃犯及过境请求;移交被判刑人及被判刑人过境请求;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和调取证据的请求。其刑事司法互助的范围并非在最广义的层面使用,但是比广义的层面要宽。
(11)与此相比照,前文所述作为国家对内主权的司法权,则仅仅是抽象的统一,因为各法域的司法权各自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司法权力仅及于内地范围;而最高立法权仍集中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派生于最高立法权。当然,鉴于两岸形势,国家主权虽及于台湾地区,但是对内主权的各项权能尚无法在台湾地区实现。
(12)有论者即认为,刑事诉讼移管实际上是刑事管辖权的转移(参见费宗、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10页)。笔者认为“让位”一词更为贴切,因为刑事诉讼移管是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都有刑事管辖权(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372页),因而实际上是被请求国将实际管辖的权限让位于请求国,而其拥有刑事管辖权的事实并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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