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信与制度_机会主义行为论文

论诚信与制度_机会主义行为论文

论诚信与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诚信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919(2006)06-0129-09

近年来,中国社会各界对诚信的关注及学术理论界对诚信的研究可谓空前。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任何社会在快速转型时期,以及市场经济初建时期,或轻或重、或隐或显的诚信问题的普遍存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正处于这样的转型时期和市场经济初建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问题大量出现,自然具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其次,社会转型又必然带来文化的变迁和碰撞,而诚信自然也是一个文化问题(福山等人对此多有论述);在中国,虽然传统文化极力张扬诚信,但在今天文化大变迁时期,诚信文化已有所弱化,不诚信文化开始抬头。笔者认为,重塑诚信必须以制度建设为前提和基础。在这方面,制度经济学、法学、伦理学等领域的学者对此已有不少论述,但笔者将试图从一个新的视角来进行观察,或者说,将力图做更为细致一点的工作。

一、诚信辨义:中西文化的视角

在中国文化中,历史地看,“诚”与“信”首先并不是一个合一的概念。在中国古代典籍中,“信”是一个比“诚”出现得更早的概念。这在迄今的有关考证中也得到了证实。尽管如此,从逻辑上看,“诚”却是“信”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无“诚”即无“信”。这与中国文化特别重视“诚”以及中国文化对诚与信之关系的论证方式有关。在中国文化中,“诚”首先并不是一个主体性的范畴,而是作为一个具有宇宙本体论意蕴的范畴提出来的;并且,作为本体论范畴的“诚”,制约着作为主体性范畴的“诚”。《中庸》说:“诚者天之道,诚之者人之道”,即是说,“诚”是天本来即有的本性,对天的这种本性的主体实践(“诚之”,即“行”)即为人之诚的本性,人之诚来源于天之诚并由天之诚所决定。《孟子》所说的“诚者天之道,思诚者人之道”,则从另一个角度,即对天之诚的“思”的角度,来说明天之诚是人之诚的本根。发展到后来,作为本体论的诚转化为主体性的诚,对于诚之主体而言就自然具有了伦理道德的意义,诸如朱熹所言:“诚者何?不自欺不妄之谓也。”[1]卷二三正是“诚”从本体论向主体性的道德论的转化,才使“信”这一作为纯粹伦理道德的范畴得以奠定在“诚”的基础上,并与“诚”合二为一。换言之,信之所以可能,从根源上说它是由天之诚经人之诚所前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诚比信具有更根本、更本原的意义。于是,诚与信的下述关系便是中国文化对诚与信之关系的一个强有力的逻辑推论:(1)“诚”是“信”之本,“信”是“诚”之用;(2)“诚是个自然之实,信是个所为之实”;”[1]卷六(3)“诚”则“信”,“信”不一定“诚”。在中国文化中,只有理解了诚与信的上述关系,才能对“诚信”这一合一的概念有较贴切的理解。

在西方文化和文献中,很难看到“诚信”这一合一的概念,在英文中更没有与“诚”相对应的统一的单词,①更多看到和使用的却是包含着“信”的各种概念,如信用、信任等等。这也许与语言差异及转译的困难所致。但在西方语义中,相较于“诚”而言,“信”的作用更为突出,对“信”的使用频率更高,却是真确的。这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信并不非以诚为前提和根据。这或许可以基于西方契约论传统加以解释。西方对“信”的规定并没有像中国古代那样,非去追索“信”的“诚”之形而上前提,而是把“信”的根基奠定在契约观念之上。在西方,从原始契约观念一直到当代的契约理论,契约论传统源远流长,从未间断。契约观念至少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点:(1)契约以自然法为法理基础;(2)契约是以订约双方基于理性而自愿达成的;(3)契约的履行或实现既要依靠内在自觉的道德意识,更要依靠外在他律的律法精神。在西方,“信”(信用、信任等)完全可以以这种契约观念作为自足的依据和根底,它并不非以“诚”作其本体论的终极前提和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将“诚信”这一合一的概念放在与西方文化比照的视域中来观察,它更是一个具有中国文化特色的范畴。其特色所在,就是要去追索作为“信”之根基和本体的“诚”的依据。在这里,“诚信”的道德意蕴赫然显现。而“信用”、“信任”等概念则更多地体现了西方文化的特色,即西方文化把“信用”、“信任”建基于契约观念之上,它不非以具有浓厚道德色彩的“诚”为依据,而是充分体现了契约观念的深刻内涵和基本特征,并最终演变为法律原则。

在这里,有一种现象需要指出,即在当前研究“诚信”的文献中,几乎所有论者往往不加辨析地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诚信”、“信用”、“信任”等概念,且这三个概念也是论者们在讨论“诚信”问题时同时使用得最多的概念。在上述分析中,笔者实际上已经指出了它们之间的区别,这种区别对于更好地理解诚信概念具有重大意义。总的而言,诚信、信用、信任是一个依次递延的诚信链条:因“诚”而具有“信用”,因有“信用”而值得“信任”。它们之间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关系就存在于这一诚信链条之中。但是,正由于诚信、信用、信任之间的这种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且学界几乎已经约定俗成地把诚信与信用、信任等概念交互使用,因而本文也就无法逃脱这一“共谋式”的用法,特别是在引用相关文献时就更是如此。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当今中国,普遍存在的“诚信缺失”已然使社会深感不安,它严重地妨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经济的良性运行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国当前的诚信缺失,在文化上可以从上述中西文化对诚信的不同理解中得到解释:从中国文化来看,作为道德之根基的“诚”,日渐被市场经济的“信用”所替代乃至淡化,经济信用似乎可以代替一切,“诚”在强大的市场经济面前显得十分脆弱,以致不堪一击,于是“信”与本来决定它的“诚”出现了割裂。这样,在中国文化看来,“信”缺失了“诚”这一形而上的终极依据,从而沦落为一种纯粹实用的经济理性的工具,进而可能走向“信”自身的反面,从西方文化来看,西方的“信”并不非以“诚”为根基和依据,它是建基于契约观念之上的。但在中国,一方面历史上缺乏契约观念的传统,另一方面,现代契约观念还远远没有树立起来,因此,“信”同样缺失契约观念的依据和基础。这样,从中西文化上看,中国当前诚信缺失也许就具有了一定的必然性。正因如此,学者们纷纷要么从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中,要么从西方的契约观念中,去寻找重建当今中国诚信的良方,自然不失为重要的思路和办法。但是,在笔者看来,制度建设对于诚信的重建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就当前中国诚信建设来看,制度甚至具有较其他因素更重要的作用。理由是:(1)在中国传统社会,“诚”在人们的文化观念中是牢不可破的,因而建基于诚之上且由诚所决定的“信”也同样是牢不可破的;但在加速转型的当今中国社会,由于市场等因素的冲击,诚与信都变得十分脆弱,它必须依靠制度才能得到加强。(2)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本身又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形式,根据契约论传统来看,契约关系是建立诚信的重要制度框架,但由于中国缺乏契约论传统,因此,建立包括契约制度在内的制度体系就是中国重建诚信的重要路径选择。从上述意义而言,在当今中国社会,制度对重建诚信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二、制度及其本质特征和一般功能

不同学科对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政治学和社会学通常既把制度看作某种“机构”或组织,也把制度看作是规范化、定型化了的行为模式;制度经济学则把制度理解为能抑制人际交往中可能出现的任意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一套行为规则和程序。笔者并不想从某一学科领域去观察制度,而是一般地把制度看作是一种由人们所制定或自发形成的,具有普适性的,以激励、支配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和规则体系。这是对制度比较广义的规定,但它比较完整地表达了制度的产生、特征及其功能等基本要素。在本文中,关于制度的产生及制度对诚信的保障作用,笔者将在下一节讨论。这里仅就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一般功能做一简要分析。

制度的特征是丰富的,因此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看制度的基本特征,但是,有效制度的本质特征却是它的普适性。汤因比对制度的普适性是这样表述的:“制度是人和人之间的表示非个人关系的一种手段,在所有社会里都有,因为即使是最小的原始社会也是建筑在较宽广的基础上,无论如何大于个人直接接触的那个狭窄范围。”[2]59也就是说,第一,制度是表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个概念,或者说,在制度中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第二,制度是以非个人关系来表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亦即制度是普遍地、无差别地而非个别地、有差等地表示人与人的关系的。因此,第三,制度可以为个人和社会的普遍交往提供宽广的制度基础。

可以更清楚地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表述制度的普适性:(1)制度应具有一般性。换言之,制度不应在无确切理由的情况下对个人和情境实施差别待遇。哈耶克就将“一般性”定义为适用于未知的、数目无法确定的个人和情境。制度的一般性必会将公正的要求纳入制度自身的规定,如果根据人们在财富、影响力、种族或宗教等方面的地位,有差别地运用制度规则,那么,这种制度规则就被认为是不公正的。(2)制度应具有确定性。这有两重含义:第一,制度必须是可认识(识别)的、显明的和透明的,否则就是无法认识和难于把握的;第二,制度必须就未来的环境提供可靠的指南,亦即能对不确定的未来提供可以预见和预期的制度框架。这也是制度所具有的重要功能。(3)制度应当具有开放性,以便允许行为者通过创新行动对新环境作出反应。这三个方面也是判断制度是否具有普适性的三项基本准则。此外,违背制度的普适性准则将会削弱对制度的服从,减弱制度的确定性,并因此而削弱制度的规范性、协调性品质,例如,要是对某些富有阶级的人用不同于普通公民的道德尺度来评判是一种惯例,如果警察能违反交通规则而不受惩罚,或者如果人们用于政府官员的道德标准比用于普通公民的标准更宽松,则对制度的自发遵守就可能衰退。[3]148-149

制度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反映了制度的本质内涵,它决定了制度的一般功能。虽然不同学科可以对制度的功能作不同视角的分析,但笔者还是力图将制度的一般功能概括为以下三个主要方面,并试图指出,制度的这些一般功能与诚信之间具有深刻的内在关联。②

第一,制度通过规范、惩罚和增进秩序的功能,而使诚信得以建立和巩固。

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规则体系。作为规则体系的制度,自然具有规范人的行为及其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的功能。制度的规范功能既表现在对人的行为和社会交往的激励以及对社会关系的积极建构上,也表现在对违反规则的惩罚和对社会关系的控制上。没有惩罚功能的制度是无效和无用的制度。

制度的规范和惩罚功能与制度增进秩序的功能是相辅相成的。从积极的意义上看,增进秩序是制度更为关键的功能。当然,制度增进秩序的功能,又是通过制度的稳定性来实现的。制度的稳定性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制度本身的相对不变性,一是制度对系统具有稳定的功能。制度稳定性的这两方面含义,对制度增进秩序都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当然,对制度增进秩序的功能,还应看到好的制度与坏的制度的区别:好的制度增进良序,坏的制度导致恶序。因此,应建立和维护能促进良序的好的制度,排除和摧毁造成恶序的坏的制度。

制度的规范、惩罚和增进秩序的功能,对诚信的建立和巩固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假若没有制度的规范和约束,人类的相互交往就必然建立在极其脆弱的信任链之上,这种信任链由于没有制度的支撑而随时可能断裂,因此,制度的规范和惩罚功能能够巩固复杂的人际交往关系网,从而使人际交往中的诚信得以建立和巩固,使人际交往中的不诚信行为受到遏制和惩罚,从而使人际交往中的诚信链条无限延伸。其次,无秩序即无诚信,在无秩序的地方,既有的诚信势必瓦解,更不可能建立新的诚信;相反,“秩序鼓励着信赖和信任”,[3]33使诚信建立在牢固的秩序之上而不致缺失。因此,制度增进秩序的功能将有利于建立和巩固诚信。

第二,制度通过抑制机会主义行为的功能,使人际交往变得更可预见,使未来变得更为确定,从而增强人际合作中的诚信。

人际交往和合作中的机会主义行为是大量存在的,也是难以自动消除的。机会主义行为表现在道德领域就是损人利己的行为,就是无诚失信的行为。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制度的缺陷和缺位是其重要原因。因此,要抑制和消除机会主义行为,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是重要手段。

那么,制度何以能够抑制机会主义行为?理由有二:(1)制度可以使人的行为变得更可预见。机会主义行为的一个特征就是不可预见性。行为的不可预见性有两个基本表现形式,一是在熟人之间,虽然对熟人有所了解,但对熟人可能发生的行为是不可预见的;一是陌生人行为的完全不可预见性。不可预见就意味着有空子可钻,就可能发生机会主义行为。而制度可以通过预防、协调、惩罚、矫正等手段,一方面引导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消除人们的某些行为,从而使复杂的人际交往过程变得更易理解和更可预见,以此抑制和消除机会主义行为。(2)制度可以使充满不确定性的未来变得更为确定。未来是充满不确定性的。正因为未来的不确定性,机会主义行为才成为可能。同时,不确定性即意味着风险。由于制度可以提供一种稳定的制度框架,使未来变得更为确定,减少风险,因而可以抑制和消除机会主义行为。

机会主义行为是诚信行为的杀手,因为机会主义行为使他人的行为越来越不可预见,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越来越不可把握,进而使人们越来越感到不安全和不确定,而不安全和不确定的感觉恰恰要求拒绝给予信任;相反,诚信行为则是对他人行为和未来的肯定预期,因此它要以对他人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对未来的确定性把握为前提。制度正好能够提供预见他人行为、把握未来的不确定性的制度框架和稳定的制度结构,引导人们较可信赖和较可预见地行事,使得社会生活更加没有疑问、更加安全、更加有秩序和更可预测,从而对他人的可预见行为和未来的确定性寄予很大的信任,提高诚信水平。

第三,制度通过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功能,简化复杂性,降低信息搜寻成本,从而使诚信行为变得更容易。

他人行为的不可预见性和未来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普遍存在的人类交往关系中知识上的不足,即交往一方对另一方信息的不知情或不了解。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势必使交往一方要么提高信息搜寻成本,要么放弃信息搜寻,但放弃信息搜寻又可能失去各种交往机会。同时,信息不对称还为失信行为提供了可能。然而,知识上的不足或信息的不对称,可以靠恰当的制度安排来缓解,恰当的制度安排能在一个复杂的、不确定的世界中引导个人决策者,并能帮助我们减少对信息的需要。制度可以一方面通过简化复杂性而提高交往双方的识别能力,另一方面通过制度的稳定性和约束性而降低信息搜寻成本。这在范围广大的普遍交往行为中尤其是如此。制度使人们确信,在信息搜寻成本高昂的情况下,人们只获取特定的部分信息并保留对其他信息的无知是合乎理性的(理性的无知)。计划经济时期,计划制订者自信拥有安排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全部知识,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计划制订者往往既导致了制度的缺失,或说以计划者制订的计划代替制度,又因计划者制订计划过程的神秘性和封闭性使社会生活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

信息不对称难以使交往双方以诚相待,更加不敢轻易给予对方以信任。但是,由于有恰当的制度安排,因而交往双方一方面可以保持理性的无知,这种理性的无知由于以恰当的制度安排作基础,因此不仅不会使交往双方相互猜疑,反而是双方以最低成本以诚相待和建立互信所必需的;另一方面,尽管对交往对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但通过增加对制度的信任而增加对交往对方的信任,因为制度是诚信的基础,是交往双方可信赖的依靠。制度使诚信行为变得更加容易。

三、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及其对诚信的制度保障

我们不能停留在对制度一般功能及其与诚信的一般性关联的讨论。有必要深入到更为具体的层次,即讨论制度的不同类型及其与诚信更为深刻的内在关联。在这里,笔者以为,制度经济学把制度区分为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对于本文的分析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简单说来,所谓内在制度,就是指在共同体内自发地产生、一般通过非正式手段实施或得到保障的社会规则和规范体系。所谓外在制度,则是由人为设计或制定的、一般通过正式手段或强制手段得到实施和保障的社会规则和规范体系。具体而言,可以大致认为,凡可以归类为习俗、习惯性的惯例(不同于司法惯例)、伦理道德规范范畴的制度都属于内在制度;某些行业自律性的规范常常也被归类于内在制度。凡可以归类为包含在各类法律和规章及其程序性规则中的外在行为规则,则属于外在制度的范畴。

关于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第一,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的区分之所以可能,归根结底是由两者的起源和产生方式决定的。内在制度产生于共同体成员为满足共同的需要,在共同体成员长期互动和达成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共同体成员长期经验的逐渐积累而自发形成的。外在制度则是由某些社会代理人,基于某种明确的目的,通过有意识的设计而人为制定的。柯武刚等人指出:“内在制度被定义为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而外在制度则被定义为外在地设计出来并靠政治行动由上面强加于社会的规则。……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间的区别与规则的起源有关,即与它们的产生方式有关。”[3]119也可以这样简明地来表述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在产生方式上的区别:内在制度是内生于共同体成员之中的;外在制度则是由某个主体从外面强加于共同体的。

第二,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产生方式的不同,决定了两者的作用机制也是不同的。内在制度的作用机制,主要表现为共同体成员对内在制度的自觉遵守和维护,而这种遵守和维护又是在共同体成员平等的相互作用基础上得以实现的,这种相互作用,用福山的话来说就是他在《信任》一书中作为一个重要概念工具而反复使用的“自发社交性”(spontaneous sociability)。因此,内在制度是被横向地运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且其实施总是留下变异的余地,因而表现为一种柔性的和可兼容的作用机制。而外在制度由于是由一个主体设计出来并强加于共同体的,这种主体高踞于共同体本身之上,具有政治意志和实施强制的权力,因此,外在制度总是隐含着某种自上而下的等级制,它的作用机制也就必然表现为一种自上而下的、具有明显刚性特征的、不可变更的强制性。在这里需要稍作说明的是,人们往往将内在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外在制度与正式制度混淆或等同起来,事实上,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与它们的产生方式有关,而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则与它们的作用机制有关,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都可以既是正式制度,也可以是非正式制度。

第三,在一个健全的社会,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必须是互补和互置(相互转换)的。互补和互置因差异而成为可能和必要。由于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作用机制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各有自己发挥作用的相对独立的领域和范围。因此,两者的互补和互置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而言是不可缺的。

把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放在中西方文化的视域里观察,即可明显看出,中国文化更偏好内在制度,西方文化则更偏好外在制度。这似乎有点机械划分的意味,但事实就是如此。表现出对内在制度偏好的中国文化,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外在制度;同样,表现出对外在制度偏好的西方文化,也不意味着就不存在内在制度。对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各有偏好的中西方文化,也许与中西方文化各自偏重伦理道德的作用和法治契约的精神有关。与此相关,也与中西方文化对诚信的不同理解是相吻合的。

现在要提出和解决的问题是: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是如何分别对诚信发挥保障作用的?

我们先结合中国传统文化来看内在制度对诚信的保障作用。

人们通常认为,中国传统文化缺乏或根本没有表现为以契约精神为基础的法律系统的外在制度传统,但中国文化是世界上最强调诚信的文化。那么,在缺乏外在制度保障的社会,诚信得以可能的假设前提无非有二:第一,诚信本身具有自足性,它不依赖任何外在因素。但由于诚信完全是一个主体性范畴,是一个与人及人际交往不可分割的现象,而人是具有理性的,因此,诚信是会依人的意志而变化的,这说明人性(不论性善拟或性恶)是不能确保诚信的,也就意味着诚信本身不可能具有自足性。第二,各种内在制度如习俗、惯例特别是伦理道德规范的保障。这也是迄今为止对中国传统社会在没有外在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对诚信得以可能的唯一最终的解释。这种解释当然是符合事实的: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内在制度对诚信的保障作用(有时辅以外在制度的作用)是极其强有力的。

中国传统社会内在制度对诚信强有力的保障作用非常鲜明地表现在熟人社会(家庭、氏族、村子、朋友、社团等等)中对诚信的虔敬、遵守和维护。也就是说,内在制度是中国传统社会中保障诚信得以可能的最重要的制度基础。这一点已为人们所普遍地认同。可以看到,在熟人社会,人际交往一般凭借内在制度就可顺利进行,人际信任在内在制度的基础上即可牢固地建立和维持。可见,内在制度对诚信的保障,可以大大降低对外在制度的需求,从而也可大大降低外在制度的执行成本。

然而,中国传统社会的内在制度主要在熟人社会发挥保障诚信的作用,正好意味着它保障诚信的作用是有限度的,这就是内在制度效用的有限性。只要超出熟人社会而进入公众社会(或市民社会、市场社会等),如果仅仅依靠内在制度,那么诚信就将大打折扣。这是因为,由于内在制度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及其作用机制的非正式性和非强制性,在熟人社会之外,在与陌生人打交道时,它就不能对他人的行为和未来提供有效的预期,于是,他人行为的不可预见性和未来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因而内在制度就不能排除所有机会主义行为和不诚信行为,或者说,对机会主义行为和不诚信行为多少显得有点无能为力。这时,人们之间保持诚信的制度基础将发生动摇,人际信任也必然降低。福山曾专门以内在制度的上述缺陷来解释华人社会何以家族企业极其发达但难以发展出大规模企业的原因。[4]

如果说中国传统社会内在制度仅仅局限于熟人社会发挥作用,那么,在现代社会,借助于全球化和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而空前出现的普遍交往,使内在制度开始在大得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于是“全球伦理”、“普遍性知识”之类的话题就成了人们热议的话题。同时,中国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进程,使原有的内在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洗礼。这两方面的巨大变化,使中国传统的内在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大放异彩,进而使中国诚信文化日益走向世界,但在自己的本土,中国传统的内在制度在遭遇市场经济的冲击时确实有所弱化,因而诚信由于失却了内在制度的强有力支撑而出现了所谓“诚信缺失”的局面。这种情况至少有力地说明,在一个开放的市场社会里,外在制度是无法缺席的。

外在制度为市场社会的诚信提供了最有力的制度保障。由于市场经济发端于近代西方社会,市场经济也是迄今为止西方发达国家的基本经济模式,又由于西方社会向有法制和契约传统,因此,以法律系统为基本内容和特征的外在制度传统,当是西方社会的基本制度特征。正如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谈到的,西方文化对“诚信”的理解,更多地倾向于“信”而较不重视“诚”,这也许与西方文化偏好外在制度而相对较少地关注内在制度有关。由于“信”更多地体现于经济交往活动中,而“诚”则是一个更富主体性道德色彩的范畴,于是“诚”更依赖于内在制度的约束,而“信”则更倚重于外在制度的支撑。

那么,外在制度何以是市场社会诚信的制度保障?

首先,市场社会是普遍交往的社会,普遍交往的社会需要普遍信任,这也就意味着信任半径要不断扩大,既不能局限在熟人圈子内,也不能局限在某一地域的范围内(熟人社会与某一地域具有某种重合性)。由于普遍交往将时刻面对着陌生人,因此,内在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但是,内在制度由于其作用机制的非正式性和非强制性,对陌生人之间的不诚信行为将难以起到应有的惩罚和制约作用;同时,内在制度在规范陌生人之间的关系时还可能因各种人情关系而引发不公正、不透明的负面作用。而在市场社会里,市场参与者需要普遍信任,但是,缺少必要而合理的制度安排,要建立起这种普遍信任是不可能的。由于内在制度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要建立和维护普遍信任,就必须要有强有力的外在制度的保障。于是,市场参与者便根据程序合法性而制定外在制度。制定外在制度的市场参与者只以市场为载体,它既可以是熟人,而更多的是陌生人;既可以是某一地域和国家的市场参与者,也可以是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参与者。这样,市场参与者及其所制定的外在制度促进和保证了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并把普遍信任奠定在外在制度的牢固基石之上。

其次,市场社会是契约社会,它是以契约为运行基础的。在市场社会,市场经济强调和追求市场主体的自由和平等,这种自由和平等是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的。契约是平等主体间建立在意见一致、相互允诺、权利与义务对等基础上的合意的自由交易,它保证交易各方都获得最大利益。在西方市场社会,契约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外在制度形式,从国家关系到私人关系,莫不如此。西方的契约传统,特别注重信用关系和信用制度的建构,或者说,西方的信用关系和信用制度归根结底是以契约制度作为制度保障的。

既然市场社会以外在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普遍信任和契约关系,那么,一旦出现背信弃诺、违反契约的现象和行为,市场主体则势必诉诸必要的外在制度的强制性的制裁作用,以恢复市场主体的信用关系和相互信任。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笔者分别将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作为熟人社会和市场社会诚信的制度基础和保障,仅仅具有理论抽象的意义,绝不是有意将两者加以人为的割裂;更无意将内在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外在制度与西方文化机械地一一对应。事实上,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及它们对诚信的保障作用,具有十分复杂的辩证关系。限于篇幅,本文无法对此一一加以辨析。

四、诚信缺失与制度供给的失当

既然诚信需要制度给予保障,而制度保障实质上是一个制度供给问题,那么,逻辑的推论即是,诚信缺失首先就是由制度供给的失当所导致的。波兰学者彼得·什托姆普卡在《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一书中详细地讨论了民主制度和专制制度中的信任问题,提到了在不同的政治制度下信任关系的基本状况[5],十分深刻。但笔者并不以此作为讨论对象,而是从另一个角度,即就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的一些制度供给失当及其对诚信的影响问题,作一简要分析。这里所谓的制度供给失当,自然既包括外在制度供给的失当,也包括内在制度供给的失当。

笔者认为,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制度供给的失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度供给不足。

制度的以下几种情形都可以归类为制度供给不足的范畴。(1)制度的阙如。一个没有制度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任何社会都不会没有制度。这里所说的制度阙如,主要是指一个社会中某些必需制度的阙如,如人们常说的某某制度的“缺位”即属这种情况。制度的阙如必然导致社会的严重无序。(2)制度的模糊性。制度的模糊性可以表现在制度的内容、价值指向、可能导致的后果等各个方面。制度的模糊性还必然导致制度的不透明。制度的模糊性使制度变得不可认识和不可理解。(3)制度的不一致。制度的不一致既表现在制度体系的相互矛盾,也表现在制度本身的不能自恰。(4)制度的不稳定性。制度的不稳定性主要是朝令夕改,使人们感觉制度是随意的,不可依靠的。从制度供给不足的上述情形可见,制度供给不足既是一个量的概念,实际上也是一个质的概念:第一种情形属于制度供给不足的量的表现,后三种情形则属于制度供给不足的质的表现。

制度供给不足一方面使制度的功能出现缺失,另一方面势必使人们对制度本身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制度本身成为怀疑或不信任的对象,它自然也就失去了保障诚信的功能。

第二,制度供给过剩。

乍看起来,制度供给过剩是一个不太好理解的现象。由于制度往往被人们当作一个“善”的事物来看待,所以通常不会想到所谓制度供给过剩的问题,甚至由于对制度的过分依赖,可能恰恰会有一种制度多多益善的心理。但事实上制度供给的过剩在严重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诚信行为。

制度供给过剩主要表现为:(1)制度过于繁琐复杂。相信制度、依赖制度是现代理性主义的直接后果。以制度来直接规范和管治社会和人的行为,是现代工业社会的典型特征。由于制度在现代社会的极其重要性,人们于是建构了庞大的叠床架屋似的制度系统。这对于建立社会秩序、规范人的行为自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如果“把规则体系搞得极其复杂,制度就会陷于复杂性机能障碍。例如,当公共政策涉及大量具体后果并导致指令性规则激增时,协调成本会滚雪球似的不断膨胀。”[3]154福山曾深刻地指出,“多年来大家都相信一件事:工业化的过程,特别是大规模生产的兴起,将无可避免地导致法规叠床架屋,最后终会消灭职场中的技术和信任关系。”“当组织的法规越来越庞杂,涵盖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广泛时,它们所带来的就不再是合乎理性的效率,而是社会‘负功能’的象征。规则和信任之间通常呈现负面相关:人们越是依赖法规来规范他们的互动行为,他们对彼此的信任程度就越低,反之亦成立。”[4]243可以说,这都是制度供给过剩的结果。(2)制度的过度干预。制度的过度干预是指超出社会和人们实际承受能力而又暂时不是社会和人们所必需的一种制度强制。制度的过度干预与对制度的垄断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制度的垄断者才有可能进行制度干预。制度的过度干预也会带来对信任的损害。例如,一项对29个国家的实证分析表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司法的独立程度与国民之间的信任度高度正相关: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每上升一个点(最高为7点),信任度上升1.5个百分点;司法的独立程度上升一个点(最高为4点),信任度上升8个百分点。[6]13

一般而言,制度过于烦琐复杂常常是法治社会所固有的特性,而制度的过度干预常常出现在政府和行政权力很大,或人治色彩很浓和法制不太健全的社会。它们都会导致对信任关系的损害。

第三,制度显失公正。

制度的本质特征就是它的普适性,即无差等、非特殊地对待一切人和事。这是制度公正性的根本保证。制度的公正性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但是,即使在现代文明社会,制度(性)的不公正现象仍然存在。比如当今中国社会仍然存在的教育不公、城乡差别、地区差别、贫富差别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由制度(性)的不公正造成的。制度的不公正必将导致“制度性失范”。有论者指出,“如果制度性安排是不公正的,或者说,这种制度性安排有严重缺陷,那么,它就可能引导社会成员背善为非向恶,我们称这种情况为制度性失范,或制度性腐败,或制度性堕落。……对于制度性失范、制度性腐败、制度性堕落现象,只有从制度体制本身才能得到合理说明,只有从制度体制本身的变革中才能找到治病良方。这就从反面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社会结构所供给的制度本身必须是合理的,供给制度的社会结构本身必须是公正的。只有公正合理的制度,才能公正规范社会行为,塑就社会良序。”因此,“以制度公正建设为内容的制度有效供给,是社会变革时期克服道德失范现象的现实途径。”[7]134-135,34制度(性)的不公正必将深刻地导致社会的普遍不信任和诚信的本源性丧失。

第四,内外制度失衡。

关于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及其对诚信的保障功能,已如前述。这里所要讨论的是,作为本来就应处于平衡状态的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如果出现失衡,也将导致诚信缺失。或者反过来说,诚信缺失的根由,也可以到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的失衡中去寻找。所谓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的失衡,是指要么只强调内在制度的重要性,而忽视和贬低外在制度,要么只强调外在制度的重要性,而忽视和贬低内在制度,从而最终导致一个社会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的失衡。这实质上也是一个制度供给失当的问题。

只强调内在制度的重要性而忽视外在制度的作用所导致的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社会普遍交往的陌生人关系中,一如前述。至于只强调外在制度的重要性而忽视内在制度的作用所导致的诚信缺失,首先可以从制度经济学所反复指出的增加协调、监督和执行成本方面来加以解释,因为缺乏内在制度,必使协调、监督和执行成本提高,因而可能导致对协调、监督和执行的放弃,而放弃协调、监督和执行,则必然为不诚信行为打开方便之门。其次,只强调外在制度的重要性而忽视内在制度的作用所导致的诚信缺失,还可以从“科学管理”的古典管理学中得到说明。古典泰罗制以科学管理原则制定的外在制度,可谓十分完善和周全,但这是以牺牲劳资互信为代价的。这种凸现等级制的外在制度“并不要求劳资双方之间有任何信任,它只要求等级制度中处于下层的工人遵守正式规则。激励工人的办法只是简单的胡萝卜加大棒;……工人们没有任何理由要把公司的目标内在化,或是把老板看成是大家庭的一部分。”[4]283因此,仅仅有外在制度不仅不能保障诚信行为,反而导致不诚信行为。

以上是制度供给失当导致诚信缺失的几种主要表现。它们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制度供给的失当扰乱了人们的稳定预期,而稳定的预期是建立和维持诚信的根本前提。

收稿日期:2006-08-20

注释:

①在英文中,对“诚”往往使用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如honesty(诚实,意谓不说假话);faithfulness(忠诚,意谓尽心尽力);sincerity(真诚,意谓真实诚恳、不虚情假意);integrity(完整、完善、正直诚实,是对“诚”的一种整体性的理解)。 由于没有表达“诚”的统一的词汇,西方学者对“诚”就各有不同的理解。(参见鲁芳:《道德的心灵之根——儒家“诚”论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②制度经济学往往从降低交易成本和监督成本等经济学角度讨论制度的功能,其中虽然涉及诚信问题,但并不直接以诚信问题为讨论的主题,而只是把诚信问题作为经济学的副产品来看待的。笔者则试图分析制度是何以能够对诚信构成基础性作用的。

标签:;  ;  ;  ;  ;  ;  ;  ;  

论诚信与制度_机会主义行为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