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低潮高地的陆地属性论文

论低潮高地的陆地属性论文

论低潮高地的陆地属性

王 烁 肖凤城*

摘 要 :中国南海有大量低潮高地,它们应当被视为陆地,还是应当被视为海洋的组成部分,这些年成了被利用和曲解的问题。菲律宾申请“南海仲裁案”中关于美济礁的诉求,就是典型的例子。美济礁在自然形态上属于海洋低潮高地,菲律宾不顾低潮高地的陆地属性,把美济礁领土主权归属问题包装为海域管辖权归属问题,据此将美济礁的主权归属纳入海洋法法庭仲裁范围,意图达到将美济礁据为己有的目的。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国际法关于领土主权归属的原则和规则,低潮高地应当属于陆地,应当按照陆地领土取得的国际法确定其主权归属,而不应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调整范围。这为中国根据先占和持续控制的历史证据主张对美济礁的领土主权提供合法性支持,也为所有低潮高地的领土主权提供具有普遍意义的法理支持。

关键词 :美济礁;南海争端;领土主权;海洋法

2013年菲律宾申请“南海仲裁案”,留下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理问题,就是像美济礁这样的海洋低潮高地,究竟应当把它视为海域,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定有关国家对它的管辖权,还是应当把它视为陆地,依据有关陆地领土归属的国际法确定有关国家对它的领土主权?在这个问题上,菲律宾一方“巧妙”地把美济礁领土主权归属问题包装成海域管辖权归属问题,纳入《公约》第十五部分的强制仲裁范围,意图通过偷梁换柱的手法,达到将美济礁的领土主权据为己有的目的。在应对菲律宾申请仲裁的举动时,中国方面的专家学者把注意力基本放在了论述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对此类争议不享有仲裁权上,虽然在进行这方面论述时提到了国家对美济礁可以像陆地那样通过先占等方式取得领土主权,不能作为海洋法法庭的仲裁事项,但对于为什么像美济礁这样的低潮高地应当被视为陆地,没有展开专门和深入的论证,留下了重大而基础性的论证空白。本文旨在填补这个空白,专门和深入论证海洋低潮高地在确定其主权归属方面,理应属于陆地性质,在有确凿历史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关于陆地领土的规则确认其主权归属,这是解决低潮高地主权争议的正确法理路径。由于众所周知的南海断续线内大多数岛礁都是像美济礁这样的低潮高地,所以把美济礁这样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低潮高地的陆地属性及其主权归属的法理依据说清楚,对于整个南沙群岛乃至整个中国南海同类岛礁的陆地性质及其主权归属的法理论证,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美济礁的自然状况及先占和管辖状况

(一)美济礁的自然状况是海洋低潮高地

美济礁是中国南海南沙群岛中的一个岛礁,位于北纬9度55分,东经115度32分,处在南沙群岛的东端。全岛呈椭圆环形,东西长约9公里,南北宽约5.2公里,面积约46平方公里。整个岛礁中间是一个潟湖,[注] 潟湖是指被沙嘴、沙坝或珊瑚分割而与外海相分离的局部海水水域。 面积36平方公里,水深20—30米,可停泊4000吨级中型船舶。潟湖南面和西南面各有一个进出潟湖的水道,小型船舶随时可经此水道进出潟湖,中型船舶可在涨潮时进出。在主权归属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是,美济礁椭圆环形礁体的顶端均由珊瑚构成,高潮时没入水中,低潮时高出水面1.8米,因此,美济礁在海洋地理学意义上完全是一个低潮高地。正是这样一个重要的地理特征,菲律宾方面试图把它视为其“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的组成部分”,而这,正是本文将在下文中予以驳斥的。

(二)美济礁由中国先占并一直受中国管辖

中国历来对整个南沙群岛(包括其中的岛、礁、滩、沙)主张领土主权,由于美济礁是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因而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主张包括美济礁。[注] 张卫彬:《国际法上岛礁的“占有”与南沙群岛》,《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183页。 中国对南沙群岛持续上千年的发现、活动和管辖情况有信史为证。早在中国东汉、三国的古籍中,就已记载了南沙的地理位置、地貌特征、水文气象特点,以及中国古代民众在那里的活动。[注] 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宋朝的两广经略安抚使负有管辖南海的职责,国家武装力量担负巡视南海的任务。清朝大臣编纂的地方志中,将南沙群岛列入当地海防的范围;清朝的皇家地图中,南沙群岛在中国版图之内。1933年法国占领南沙群岛的9个小岛,中国政府向法方进行了外交交涉,令其退出。1935年中国外交部、内政部、海军部等政府部门专门组建的水陆地图审查委员会,编印公布了包括南沙群岛在内的《中国南海各岛屿图》。日本侵华期间侵占了南沙群岛,战败后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于1946年正式归还中国。1947年中国政府在南沙群岛的太平岛设立南沙群岛管理处,隶属中国广东省。1948年中国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中包括《南海诸岛位置图》。[注] 1935年《中国南海各岛屿图》是中华民国政府出版的官方性质的南海地图;1947年中华民国政府公布了“南海诸岛新旧地名对照表”,合计167个岛、礁、滩、沙的名称;1948年公布了《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其附图《南海诸岛位置图》标示了南海诸岛的新名称,并在南海周边国家与南海诸岛之间划定了11条断续线。参见张海文:《南海及南海诸岛》,北京:五洲传播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在不断进步的现代科技和法治条件下,对南沙群岛的管辖不断完善。具体就美济礁而言,1987年中国政府对美济礁进行了综合调查,1994年底中国政府渔政部门进驻美济礁,1998年下半年至1999年初中国政府在美济礁上修建了四座三层结构的钢筋混凝土建筑,2015年中国政府在美济礁上实施造陆工程,形成了566平方米的陆域面积。由此可见,从古至今,美济礁一直在中国持续有效的控制和管辖之下。[注] 2016年7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白皮书,第8—22段。参见https://baike.baidu.com/item/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19828319?fr=aladdin,登录时间:2019年1月9日。 从菲律宾申请仲裁案中有关美济礁的诉求可见,菲方实际上承认中国对美济礁的先占,只是不承认中国可以通过先占取得对美济礁的领土主权而已。

第二,电子巡检。电子巡检实现的背景为信息技术、遥测遥控技术等的不断发展。在电子巡检环节中,相关巡检人员要结合基于遥测遥控技术的系统平台,完成对航标状态的远程管理与监控。在这种巡检方式下,相关巡检人员不需要实际进入相应的海域进行作业,利用系统平台以及计算机就能够完成对相应海域中航标的灯质、电流电压、位置等信息数据的监测。在发现异常情况时,能够第一时间的进行通报,提升航标巡检工作的效率,也降低了航标巡检工作的危险性。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低潮高地的规定及菲方的曲意诉求

(一)《公约》界定了低潮高地的构成要件及作为领海基线起讫点的条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低潮高地的规定总共只有三处,一是第7条第4项规定:“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二是第13条规定:“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三是第47条第4项作了与第7条第4项完全一样的规定,[注] 《公约》第7条是关于“直线基线”的规定,第47条是关于“群岛基线”的规定,由于直线基线和群岛基线都涉及能否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的问题,所以《公约》在这两处作了同样的规定。 这些规定包含以下基本内容:第一,界定了低潮高地的内涵。这就是《公约》第13条第1项所规定的低潮高地的构成要件:(1)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2)高潮时没入水中;(3)自然形成的陆地。按照这三个要件来判断,美济礁作为低潮高地完全成立。第二,明确了以低潮高地作为领海基线起讫点的条件。这就是《公约》第7条第4项和第47条第4项规定的两个条件:(1)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2)以低潮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具备其中一个条件的低潮高地,就可作为领海基线的起讫点。第三,进而明确了低潮高地不得有领海的条件。这就是《公约》第13条第2项所规定的: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那么它就没有自己的领海。这一规定暗含着另一种方式的表述:如果低潮高地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未超过领海宽度,那么它就可以有自己的领海。

对于投资风险的防范主要通过事前的风险评估和事中的风险防控两部分组成,事前风险评估主要通过经营杠杠系数和投资收益率进行衡量,其中经营杠杠系数反映的是项目投资风险与项目收益之间的正比关系,投资收益率反映的是项目所带来的收益与其所投资的成本之间的关系。

(二)菲律宾方面把低潮高地不能先占取得作为仲裁诉求的真实目的

按照前面的论述,《公约》已经明确低潮高地是陆地,那么理所当然可以通过先占方式确定其主权归属。因为,国际社会公认传统国际法关于领土主权的取得方式有五种,即先占、时效、添附、征服、割让,其中先占是其他四种方式的基础,因而是基本方式。在现代条件下,征服和强制割让已属非法,添附不得损害他国利益,时效须得到相关国家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唯有先占依然是完全合法的领土主权取得方式。论述到这里,问题似已得到解决。但是,仲裁庭的最后裁决,却“悄悄”塞进了一个张冠李戴的判定:依据《公约》第121条第3项“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历史上小规模的渔民曾经利用南沙群岛,……这种短暂的利用并不构成稳定的人类社群的定居”,“在认定中国主张的岛礁无一能够产生专属经济区之后,仲裁庭认为它可以在不划分边界的情况下裁定某些海洋区域位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内,因为这些区域与中国任何可能的权利并不重叠”。这个张冠李戴的判定称美济礁这样的低潮高地没有专属经济区,然后直接把中国对它的先占取得也否定掉了!对这样一个判定,需要追究的问题就在于:难道只有“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构成稳定的人类社群的定居”,才算是先占?本文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先占就是首先发现、利用和管辖,并不以持续占有或占据为构成要件,更不能把对一个陆地是否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判定标准当作对其是否构成先占的判定标准,也不能随意增加其他判定条件。对此,下面作几点具体论证:

添附是指国家领土由于新的形成而增加。添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作用使国家领土扩大,另一种是由于人力作用使国家领土扩大。中国对美济礁的扩建,属于后一种情况,即以人力作用使国家领土扩大。添附只要不影响别国利益,即符合国际法,无需宣告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也无需他国承认。美济礁的添附完全符合国际法,因而属于合法的添附。但菲律宾方面却声称中国对美济礁的建造活动违反了《公约》关于人工岛屿的规定。违反了《公约》什么规定呢?仲裁庭的最后裁决对此作了解释:“在认定特定区域位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的基础上,仲裁庭裁定中国的以下行为违法了菲律宾在其专属经济区享有的主权权利:……(b)建设人工岛屿”。这就清楚表明,菲律宾所称中国在美济礁上的建设活动违反了《公约》关于人工岛屿的规定,是把美济礁看作菲律宾专属经济区的组成部分,在这个基础上,中国的建设活动当然也就变成违反《公约》的行为了。问题的焦点仍在老地方:美济礁并不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的组成部分,而是中国的一块陆地领土。[注] 黄炎:《中国扩建南海“美济礁”行为的国际法效力研究》,《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74页。 所以,菲律宾和仲裁庭对中国建设美济礁活动的性质判断完全弄错了,中国并不是在自己或者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内进行人工岛屿建设,而是对自己的陆地领土进行人工添附。如果菲律宾和仲裁庭承认美济礁是中国的陆地领土,就不会作出这一错误的判定。

1.1 一般资料 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30例恶性肿瘤患者治疗前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核医学科行18F-FDG PET/CT显像,其中男性20例,女性10例;年龄15~87岁,平均(56.17±14.96)岁。30例中,肺癌5例,胰腺癌4例,非霍奇金淋巴瘤19例,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小B细胞淋巴瘤1例,背部多形性未分化肉瘤1例。

菲律宾在其诉求中声称美济礁处于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仲裁庭也声称美济礁是“位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的低潮高地”,这些说法的依据就是美济礁距离菲律宾不足200海里,这就是所谓的“地理邻近说”。即以“地理邻近”为理由,将美济礁视为菲律宾的海洋权益,而否定中国对美济礁这一陆地的先占。显然,这种说法是错误和荒谬的,因为它否定了美济礁的陆地性质,从而违反了国际法上“陆地决定海洋”的原则,违背了《公约》关于陆地领土主权归属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这一大前提。菲律宾主张美济礁归其所有,仅因为该礁距离菲律宾比距离中国近多了。如果按照这个说法来判定,那么马里亚纳群岛或者关岛离西太平洋国家比离美国大陆近多了,却并没有因此而归于西太平洋国家,而是仍然属于美国。所以,菲律宾无权根据距离来确定对美济礁这样的低潮高地的领土主权,而应依据国际法按照历史证据来作出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菲律宾的领土范围应当根据《巴黎条约》《华盛顿条约》《英美条约》以及菲律宾宪法确定,根据这些条约和菲律宾国内法,美济礁不在菲律宾的领土范围内,所以,菲律宾主张美济礁为其领土完全是缺乏依据的。

从《公约》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完全将低潮高地视为陆地的一种形态,正如大陆、岛屿都是陆地的一种形态一样;并且,《公约》完全没有提及低潮高地可以作为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的组成部分。

三、从《公约》本身的规定看低潮高地的陆地属性和主权归属

低潮高地属于陆地而不属于海洋,其主权归属问题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与此有关的原则和规则已经表达在《公约》本身的规定之中,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论证:

(一)《公约》界定低潮高地的用语,表明低潮高地是“陆地区域”

一个较近的国际法院判例能够印证,对领土的先占并不以持续占有该领土为条件。2001年国际法院在“卡塔尔和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问题案”中,根据一百多年以前的历史情况,判定卡塔尔拥有对祖巴拉的主权。祖巴拉位于卡塔尔半岛西北沿岸,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曾是繁华的采珠小镇和交易港口,但在1811年被摧毁,至20世纪初被彻底遗弃。20世纪下半叶,卡塔尔和巴林两国对祖巴拉的主权归属产生争议,提交给国际法院判决。国际法院并没有因为祖巴拉未被卡塔尔持续占有而否定卡塔尔对祖巴拉的领土主权。[注] 《国际法院判决书、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1997—2002)》第175页,参见https://www.icj-cij.org/files/summaries/summaries-1997-2002-ch.pdf,登录时间:2019年1月6日。 由此可见,国际法院的祖巴拉判例所体现的陆地领土主权判定原则,与中国对美济礁乃至整个南沙群岛的领土主张是完全一致的。

(二 )《公约 》明确规定其调整范围仅限于海洋秩序 ,表明低潮高地的主权归属不由 《公约 》调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公约》这一开宗明义的规定,被海洋法、国际法专家学者公认为是“陆地决定海洋”国际法原则在《公约》中的鲜明体现。它具体体现了以下主要含义:(1)国家主权的核心是领土主权,领土主权的基础是陆地领土,国家依其陆地领土主权而享有对海洋和空间的主权和主权权利;(2)《公约》是在尊重各个国家领土主权的前提下建立海洋法律秩序,而绝不是反过来为了建立海洋法律秩序而动摇国家的领土主权;(3)《公约》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海洋秩序,不适用于判定国家的领土主权归属问题。基于这一规定的含义,既然低潮高地属于陆地,那么它的主权归属问题就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当有证据表明国家对它享有主权时,它就是国家陆地领土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该国依其陆地领土、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海洋权益。《公约》并不适用于调整任何陆地的领土主权归属问题,而是根据各国的陆地领土主权调整各国的海域权益,这就是“陆地决定海洋”。当调整海洋秩序涉及领土主权时,不能根据《公约》来解决,而是要在一般国际法框架下寻求解决方法。如果违背《公约》的这一基本精神,那就违背了“陆地决定海洋”的原则,变成了“以海夺陆”的圈地逻辑。

(三 )《公约 》进一步明确其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一般国际法 ,表明低潮高地的主权归属应当依照一般国际法关于领土取得的规则和原则加以判定

《公约》在序言的最后规定:“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这一规定明确了《公约》与一般国际法的相互关系:(1)《公约》与一般国际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2)《公约》有规定的,适用《公约》的规定,这是特别法的优先性决定的;(3)《公约》并不排斥一般国际法规则和原则的适用,在《公约》中未做规定的事项,应遵从一般国际法。基于《公约》这一规定的含义,关于低潮高地的主权归属问题,《公约》没有规定,那就应当适用一般国际法。一般国际法对陆地领土主权的取得,采取完全不同于海洋权益取得的方式。对海洋权益的取得,是以陆地领土为基础,在陆地领土边缘划定基线,从基线量起享有一定宽度海域的海洋权益;而对陆地领土主权的取得,完全不以海洋权益为基础,而是通过先占等方式。因此,国家对低潮高地的主权取得方式与一般陆地相同,可以通过先占方式取得。

(四 )《公约 》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规定表明 ,低潮高地主权归属问题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无关

《公约》第55条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这一规定表明,专属经济区是基于领海而存在的,没有领海就没有专属经济区。由于《公约》第13条第2项规定:“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依据这一规定,美济礁与大陆和其他岛屿的距离超过了领海的宽度,因而它没有自己的领海,这样,它也就没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然而,它没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不等于它就要成为别人的专属经济区的组成部分,它完全可以成为独立的没有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陆地领土。这就是说,美济礁有没有领海和专属经济区,与美济礁的领土主权归属没有关系。《公约》第76条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这一规定表明,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一样,也是基于领海而存在的,没有领海就没有大陆架,如果低潮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也就没有自己的大陆架。当然,与专属经济区同样的道理,低潮高地没有自己的大陆架,不等于它就要成为别国的大陆架的组成部分。所以,美济礁有没有自己的大陆架,与美济礁的领土主权归属同样没有任何关系。菲律宾把事情颠倒过来,企图以其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为依据,将美济礁据为己有,这显然是荒谬可笑的。

四、国际法的领土先占取得方式可以充分适用于低潮高地

菲律宾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侵占南沙群岛的部分岛礁,并引发与中国的海洋划界争议。菲方将南沙群岛中包括美济礁在内的一部分岛礁称为“卡拉延群岛”,并称他们于1956年“发现并占领”了这个群岛。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向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提请针对中国的“南海仲裁案”。在“南海仲裁案”中,菲方针对美济礁提出了三点诉求:(1)“美济礁……为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并且为不能够通过先占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岛礁”。(2)“美济礁……为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3)中国对美济礁的占领和建造活动:(a)违反了《公约》关于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规定;(b)违反了中国在《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以及(c)构成违反《公约》规定的试图据为己有的违法行为”。

(一)国际法没有规定先占要以稳定的人类社群定居为条件

菲律宾关于低潮高地不能先占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在国际法上找不到任何依据。先占并不要求在那个陆地上持续地居住生活,而是可以采取其他许多方式,例如先于他国对一个陆地进行命名、占有、利用、建设、管辖、管理等,实现对这个陆地的“占据”。大量历史资料充分证明,中国对包括美济礁在内的南沙群岛中许多属于低潮高地的岛礁滩沙,就是这样一种先占。仲裁庭关于要“构成稳定的人类社群的定居”的说法,完全是把《公约》关于岛礁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规定,偷梁换柱地挪到了低潮高地的主权归属判定上,这在逻辑关系上存在着明显的破绽和漏洞。

(二)国际法院的判例表明先占并不以持续占有为条件

《公约》第13条第1款界定低潮高地的用语表明:低潮高地是“自然形成的陆地”。[注] 《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英文是:“A low-tide elevation is a naturally formed area of land which is surrounded by and above water at low tide but submerged at high tide.” 这里“陆地”的英文用语是area of land,即“陆地区域”,而不是“海洋区域”。这个区别可以从《公约》的其他用语得到印证。例如《公约》第55条关于专属经济区的用语是: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is an area beyond and adjacent to the territorial sea.这表明专属经济区是area of sea,即“海洋区域”。再如,《公约》第76条关于大陆架的表述是:The continental shelf of a coastal state comprises the seabed and subsoil of the submarine area,这表明大陆架是submarine area,即“海底区域”。

(三)不能把低潮高地上的添附说成“人工岛屿”而否定先占

从上述三点诉求可以看出,菲方承认美济礁是低潮高地,承认中国对美济礁的先占,但不承认低潮高地可以通过先占取得主权,认为低潮高地可以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组成部分。对这三点诉求加以分析可以看出,其诉求的逻辑基础在于第一点诉求的后半部分,即“低潮高地为不能够通过先占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岛礁”。因为,如果承认低潮高地可以通过先占或其他方式取得领土主权,那就等于承认中国对美济礁的领土主权。这样,其第二点诉求即主张美济礁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就不能成立。[注] 美济礁离菲律宾的巴拉望岛约130海里,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菲律宾企图据此将美济礁划入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 其第三点诉求同样失去支撑,因为中国是在自己的领土上进行建造活动,完全不违反《公约》。进而,仲裁庭对有关美济礁的诉求也丧失仲裁权,因为海洋法法庭对领土主权问题无权仲裁。由此可见,菲律宾表面上是要求仲裁庭对海域管辖问题作出裁决,实际上是要仲裁庭对中国享有美济礁的领土主权作出否定性裁决,这是其隐藏不露的图谋。

(四)不能以“地理邻近”为理由否定先占

2016年7月12日,应菲律宾单方面请求建立的仲裁庭对“南海仲裁案”作出“最终裁决”,认为中国对南海海域没有“历史性所有权”,中国美济礁是“低潮高地”,不享有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权利。这个裁决并没有完全满足菲方的期盼,作了一个与菲方诉求有较大错位的裁决。[注] 这个裁决与诉求之间的错位在于:1.没有回答低潮高地是否不能通过先占取得,而是声称中国在南海没有历史性权利,等于是说中国对美济礁以及其他南海岛礁没有先占,这就暗含着这样的意思:如果有证据表明中国有历史性权利,已经先占,那么低潮高地是可以通过先占取得的;2.没有直接回答美济礁是不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的组成部分,而是称美济礁作为低潮高地,没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见《南海仲裁案裁决》第4部分“仲裁庭对菲律宾要求的实体问题的裁决”第b部分“南海岛礁的地位”。参见https://www.douban.com/note/569885881/,登录时间:2019年1月9日。 尽管如此,由于这个仲裁庭的成立和行为违反了《公约》有关仲裁的规定,而且否定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也违反了《公约》,因而中国政府发表声明,表示“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不执行”该裁决,并重申了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这个仲裁庭的非法性,根源在于菲方关于“低潮高地为不能够通过先占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岛礁”的诉求在国际法上是错误的、不合法的。仲裁庭在决定其能否成立的前置程序中未能辨别菲律宾的上述不合法诉求,致使其后仲裁庭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都不具有合法性。当然,这也决定了本文有必要阐明为什么说“低潮高地属于可以通过先占取得领土主权的陆地”。

五、关于低潮高地领土主权争议解决路径的相关看法

中菲之间在美济礁乃至南海其他低潮高地问题上至今仍有不同看法。解决争议需要时间也需要智慧。从智慧的角度而言,在解决低潮高地领土主权争议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和精神,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以和平方式为原则。维护和平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这在许多国际文献中都有明确的表述和规定。《联合国宪章》开篇就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第279条也规定:“各缔约国……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这些规定表明,在国家间发生分歧时,应采用和平方法解决,即“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这是基本的国际法原则,各国应当遵循。对此,2002年《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也作了相应承诺,强调要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南海有关争议。所以,在美济礁及其他类似争议中,中菲双方务必坚守这一基本原则。

Smart 3D是美国Bentley公司生产的一款三维建模软件,它能利用影像组、POS位置数据、相机参数、像片控制点数据等初始信息进行相机校验、空三加密、重建被拍摄物体表面的几何形状和纹理。在这一过程中,利用它生产3D 模型、TDOM和DSM过程产品。这个过程分为以下7个步骤完成:

其次,以协商谈判为途径。《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等,这为以政治外交方式解决争端明确了具体途径。在美济礁问题上,由于关系到领土主权,甚至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各方均很难让步,不得不承认协商谈判将是十分艰难的,但仍然要坚持协商谈判,对此要有充分的耐心,舍得花时间。同时,还应当注意运用智慧。20世纪80年代,邓小平创造性地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思想,主张“搁置主权争议”,待时机成熟再共同商议,这是高度智慧、高瞻远瞩的思想。有的国家对邓小平这一思想有误解,拒绝协商谈判,一味竞相开发,这给矛盾激化打下伏笔。要清醒地看到,从长远看,必须协商谈判,舍此别无他途,只有按照邓小平这一思想通过协商谈判共同开发,才能开创南海长治久安的局面。

1.2.1 对照组 采用传统胶布固定的方法,确定气管插管成功后,将1根6 cm胶布一端固定于鼻梁部分,另一端撕开后分别缠绕导管2圈后交叉固定,将气管导管连接螺纹管放置于患者的头顶,让其自然下垂,待手术医师消毒铺巾,铺巾完毕后,巾钳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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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以法律规制为手段。《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包括“公断、司法解决”,这表明法律途径也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途径之一。在菲律宾提交仲裁问题上,中国坚决表示不接受将南海争端提交联合国海洋法法庭进行国际仲裁,并不意味着中国不接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国际争端,而是反映了中国主张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既然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无权仲裁领土主权争议,就不能把南海问题提交仲裁,菲律宾提起仲裁,超出了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的管辖范围。根据《公约》设立的仲裁庭仅对“就公约解释或适用情况产生的争端”具有管辖权,菲律宾提起的领土主权与海洋划界之争不属于《公约》解释或适用情况产生的争端,因而不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对此,中国早就依据《公约》第279条规定作出过排除性声明,将涉及海域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等方面的争端排除在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之外。所以,仲裁庭对涉及美济礁的仲裁过程在程序法上是完全无效的。针对美济礁而言,不管它是否拥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中国对其首先拥有领土主权,这在实体法上也排除了仲裁庭的管辖权。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排除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的仲裁,并不等于不尊重和遵守国际法,而是更为严格、中肯地尊重和遵守国际法。国际法是处理国际关系的法律依据,中菲两国都应当尊重和遵守国际法,一方面,严格按照国际法有关原则和规则行事;另一方面,双方通过协商谈判取得点滴成果后,及时以条约协定的方式固定下来,不断积累,逐渐形成解决南海争端的条约规范体系,使南海的长治久安得到法律保障。

On the Land Nature of the Low -tide Elevation

WANG Shuo,XIAO Fengche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 :There are many low-tide elevation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Should they be regarded as land or 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ocean? These years have become a question of exploitation and misinterpretation. The Philippines’claim for Meiji Reef in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Case is a typical example. In nature,Meiji Reef belongs to the ocean low-tide elevation. The Philippines,regardless of the land nature of the low-tide elevation,has packaged the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of Meiji Reef as the issue of jurisdiction over sea areas,thus bringing the sovereignty attribution of Meiji Reef into the arbitration scope of the Court of Law of the Sea,with the intention of taking Meiji Reef as its own. According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nd the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territorial sovereignty,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low-tide elevation should belong to land,and that their sovereignty should be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land territory,not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adjustment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This provides legal support for China’s claim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over the Meiji Reef on the basis of historical evidence of preoccupation and continuous control,as well as universal legal support for the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of all low-tide elevation.

Key words :the Meiji Reef;disputes over the South China Sea;the territorial sovereignty;law of the sea

* 王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肖凤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 100083。

●责任编辑 :章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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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低潮高地的陆地属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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