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进光[1]2006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文中指出迈入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正悄然发生变革。尤其是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由于过失判断的客观化,注意义务的存在及其违反不仅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并且在不断强化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法发展过程中,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作为司法判例创造产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它既表现为基于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或先行行为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注意义务,也表现为营业活动的经营者、公众参与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或特定人所承担的保护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的建立,不仅在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在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中也开始发挥积极的作用。即,从注意义务基础上发展起来并主要体现着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之法律理念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成为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而且藉以刑法上不作为犯之行为性理论和作为义务理论的运用,建立起积极作为义务之违反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独特的法律功能,其适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供公众往来的交通领域的安全,扩大至整个私法交易、甚至一般社会活动领域的安全;并且呈现出从合同保护义务向侵权性安全注意义务,从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社会活动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转变的发展趋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也从经营者、组织者扩大至参与社会活动的一般人,只要其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维持者,就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在产品责任、道路交通、医疗服务等领域,安全注意义务亦寻找到了合法存在的空间。并且,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趋势并未停滞。 在我国,近年来在酒店、餐厅、歌舞厅、银行等营业场所或公众参与活动场所,因经营者、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而导致消费者或受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既有的侵权行为法却很难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支持,因为经营者、组织者之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现有的理论已经无法合理解释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而安全注意义务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的确立,使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得以发挥,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另一方面,正值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又获得了绝佳的发展机会,这既表现为通过《民法典·侵权行为
曹永灿[2]2003年在《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问题研究的开端和理论前提,本文首先对产品责任的性质、功能和归责原则作了一般性的讨论。产品责任是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寻找到的一个可以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产品缺陷所导致损害承担责任的途径,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一个成果。对受害人加以补救、对风险加以转嫁和分散是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但也不能完全忽视其遏制功能的存在。在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上,严格责任原则已普遍确立。其虽有个别的、局部的调整,但扩张产品责任,加强对消费者保护仍是产品责任发展的主流。产品责任的扩张不仅表现在归责原则上,也表现在构成要件上。 产品范围的准确界定是产品责任法得以正确适用的前提。从比较法上看,各个国家对产品范围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国家范围较宽,如美国、挪威等国家;有的国家范围较窄,如法国等。这与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法律模式、政策取向等因素相关。但从整体上讲,产品范围有扩张的趋势。我国立法对产品的范围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定,不仅将不动产和农产品排除在外,而且将产品仅限于有形的工业产品。因此文章的第二部分对一些特殊产品,例如智力成果、血液及其它人体组织、服务等,应否被列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调整对象做了一些讨论。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它一方面关系到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准确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对缺陷加以恰当分类认定,也是实现责任平衡、防止过度归责的重要环节。关于产品缺陷有叁种认定标准: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混合标准。本文认为以混合标准更为可行。缺陷可分为叁类: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制造缺陷。《美国侵权行为法第叁次重述 产品责任》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定义作了调整值得注意。依照这一定义,设计缺陷认定需要叁个条件: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存在可预见的致损风险;可能存在针对该产品缺陷的合理替代设计;合理替代设计可以减少或消除该致损风险。这一认定标准有利于生产者。本部分还对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认定标准的规定进行了检讨。 本文第叁部分对产品责任构成中的损害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从比较法上考察了各国关于损害问题的规定,发现大多数国家对缺陷产品引起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其间接损失,明确规定予以赔偿,只是程度不等地受到限制;对于产品自身损害,则存在分歧。关于产品自身损害,一般来说,赔付方式有叁种:一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只处理缺陷产品所造成的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产品自身损害只能通过合同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二是将二者放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一并解决;叁是折衷的办法。本文以为折衷的办法更为合理,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充分和便捷。此外本部分还对缺陷产品召回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认为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种不以损害为条件的责任方式,可为损害赔偿责任等责任方式的有效辛卜充。 本文第四部分讨论了产品则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就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作了阐述。以此为基础,讨论了产品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的一些特殊规则和问题:盖然性因果关系规则、市场占有率决定因果关系规则(市场份额责任)和“合理预见性(可预见性)”原则以及“介入原因”等问题。这些特殊的规则使得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被减少,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容易,其获得保护的机率也更高。 本文最后对产品责任构成中的过错因素问题进行了重新审视。以对过错的本质和认定标准的讨论和过错在责任构成中的存在形式的初步分析为基础,重新考察了产品责任法发展过程中人们在产品责任构成问题上对过错因素的考虑及其表现。结果发现,在不断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的过程中,人们并不是而且也不能将过错因素完全放置一边。为此,我们在进行新的产品责任立法和审判实践时,不能去一味的讲严格责任是世界产品责任法发展的潮流,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来决定我们的方向。
葛涛[3]2016年在《安全气囊事故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家用汽车已成为普遍的代步工具,随之而来的是安全气囊事故的频发,并出现受害者因举证难而导致维权难的尴尬局面。由于我国在理论界及立法上未就汽车产品事故责任形成规范性意见,在传统举证责任分配模式下,受害者处于汽车专业领域的劣势地位,由其完成安全气囊存在缺陷、缺陷与受损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存在较大困难。在汽车产品事故责任领域,只有打破传统举证分配原则,改变必然因果关系通说观点,将归责原则明确为严格责任原则,因果关系理论采“盖然性因果关系”,形式上由受害者举证、实质上由生产者举证,只要受害者能初步证明安全气囊在发生严重事故时未弹出或仅发生轻微碰撞就乱弹出并造成其伤害,即视为其完成举证责任,再将剩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者完成,若生产者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唯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实现诚信,督促生产者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于林洋[4]2011年在《广告荐证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荐证广告(学界一般称为代言广告或证言广告)也进入其发展的繁荣时期,由此,越来越多的人步入广告“荐证”行列。近年来,许多荐证广告因内容虚假而被曝光,虚假荐证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反映强烈的一种社会流弊,有关消费者与广告荐证者(以下简称“荐证者”)之间的诉讼纠纷也不时见诸报端。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关于广告荐证规制的专门规范,相关规定较为零散,真正意义上的广告荐证行为规范很少。与广告荐证的法律规制较为先进的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内地(以下简称“我国”)的相关制度显得较为落后,“荐证门”事件的频繁发生也暴露了我国关于广告荐证法律规制的制度性缺陷,应该引起立法者的高度关注。在此背景下,本文针对广告荐证的基础理论、广告荐证的行为规范、广告荐证的责任解构以及广告荐证法律规制的借鉴与完善等方面进行了系统研究。本文除导论、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部分,共计26万字。关于广告荐证的基础理论。广告荐证是指广告主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广告中直接或者间接地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或者对其质量、性能、品质、功效等进行证明,以引起消费者注意、信赖从而说服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广告宣传行为。广告荐证具有典型的“人格性”特征,同时兼具“公示公信性”与“隐性担保性”。广告荐证的效果原理包括来源可信性理论、来源吸引力理论以及意义迁移理论。广告荐证具有传递商业信息、引起受众注意、强化受众信赖等功能。对于广告荐证以及虚假荐证的认定,应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坚持一定的客观标准,兼采合理人的主观标准。广告荐证法律关系是广告荐证关系在广告荐证法律规范上的具体表现,是一种典型的多向法律关系。广告荐证者既不是广告表演者与广告主的雇佣者,也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与担保人,而是负有保证广告荐证内容真实义务的“隐性担保人”。在广告荐证法律关系中,荐证者要承担如实荐证的法定义务,消费者因此而享有知情的权利。我国乱象丛生的广告荐证现状需要法律的刚性规范。荐证广告的庞大规模以及“荐证门”事件的频繁发生为广告荐证的法律规制提供了现实基础。广告荐证对于消费者的消费决策会产生重要影响,而违法荐证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为广告荐证的法律规制提供了法理基础。关于广告荐证的行为规范。广告荐证应遵循真实、合法、诚实信用、社会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基本原则,其中尤以真实性原则为其根本。在广告荐证中,广告荐证者的身份确认是进行广告荐证法律规制的基本前提。如实荐证应成为广告荐证者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如果广告明示或者暗示广告荐证者使用了荐证产品,那么其必须是该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就应该在广告中明示其并非真实使用者,或是明示广告为表演广告。如果在广告主和广告荐证者之间存在一种足以影响荐证的重要性和可信度而又不能为消费者所合理推断的实质性关系,则这一关系必须予以披露。如果广告明示或者暗示广告荐证者是其所荐证商品或服务领域的专家,那么其必须符合专家的条件并拥有与广告荐证相关的专业知识。广告荐证者在进行广告荐证之前,应履行必要的广告审查义务。广告主负有如实使用、证实、确认、监督广告荐证等义务。广告主应对广告荐证者作出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陈述承担责任,广告荐证者也应对广告荐证的真实性承担责任。鉴于医药广告中疗效体验的个体性与不确定性,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广告法制环境,医药广告中应禁止通过广告荐证进行效验宣传。对广告荐证行为进行充分的保护与必要的限制同样重要。就广告荐证与广告表演的关系而言,广告荐证是一种真实的广告“表演”。关于广告荐证的责任解构。学界对于广告荐证者是否应承担广告荐证责任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类观点。本文认为广告荐证者的违法荐证符合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广告荐证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广告荐证者虚假陈述行为的约束。对于广告荐证民事责任的性质,学界存在连带责任说、有限责任说、按份责任说、补充责任说、相应责任说以及区别责任说等多种观点。本文认为广告荐证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基础源自共同侵权论,但令广告荐证者在仅存一般过失时也承担连带责任有失法律公允,此种情形下的广告荐证者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学界对《食品安全法》第55条确立的食品广告中广告荐证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解读有较大分歧,而对于广告荐证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更是众说纷纭。本文认为广告荐证责任既不符合无过错责任设立的法律政策上的理由,也不具备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客观基础,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广告荐证者的主观过错应进行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界分。对于故意的认定,应坚持主观判断标准,而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坚持客观判断标准,通过判断其是否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加以判断。对于广告荐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进行事实层面与法律层面的二元区分。判断违法荐证行为与消费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僵化地适用大陆法的“必要条件论”,应结合英美法的“实质要素论”加以判断。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同时,在广告荐证责任因果关系的链条中,不可缺少“信赖”考察的成分。有观点认为广告荐证民事责任不宜实行惩罚性赔偿,本文认为如将广告荐证领域完全排除在惩罚性赔偿范围之外不仅不符合实际法理,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遏制违法荐证行为。本文主张广告荐证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如下:广告荐证者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一般过失时,对外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以不超过全部损害赔偿额的10%为宜;仅存轻微过失时,不承担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产品责任,本文认为界定为广告责任更为妥当。有观点认为在广告荐证责任链条中,广告荐证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文认为此种观点不能很好地解释存在主观联络的恶意侵权型的广告荐证。有观点认为追究广告荐证者的法律责任应以公法责任为主、私法责任为辅甚至不追究私法责任,本文认为广告荐证者的违法荐证行为与消费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缺乏损害赔偿责任上因果关系的链条。有观点认为“荐证门”事件频发,负有行政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此种观点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对于虚假广告与虚假荐证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我们经常将二者等而同之。实际上,我们应当将广告主的虚假广告责任与广告荐证者的虚假荐证责任区分开来,将不属于广告荐证者的责任回归至真正的责任主体-广告主,以还原广告荐证责任的本质。如果说,广告荐证者为广告主利益的代言人,那么,在其从事违法荐证侵害消费者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时,政府有义务作为消费者的代言人,追究违法荐证的行政责任。尽管实践中广告荐证者因违法荐证而获刑的可能性极小,但增加此类刑法规定的法律震慑意义重大。关于广告荐证法律规制的借鉴与完善。美国是世界上广告荐证法律规制最为规范的国家之一,其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广告荐证行为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美国广告荐证行为规范最典型的特征,这也是美国广告荐证法律发展的基本趋势。美国法对于广告荐证的界定、广告荐证的认定标准、广告荐证的真实义务以及实质关系披露等等许多方面均值得我国借鉴。对于虚假荐证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获得衡平法、普通法以及成文法等多种渠道的法律救济,其司法实践中确立的虚假广告的直接参与责任与广告荐证责任的二元区分原则很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也针对广告荐证行为制定了专门的行为规范,具有鲜明的美国法色彩,而在广告荐证的责任规制方面则呈现出典型的大陆法特征。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广告荐证的责任规制尤其值得我国内地(以下简称‘我国”)予以借鉴。我国关于广告荐证的法律规制存在法律体系庞杂繁琐、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行为规范过于粗略、缺乏必要的规范指导;责任制度不尽完善等等诸多不足。其中,我国立法以虚假广告责任替代虚假荐证责任不尽科学,而《广告法》中对于个人荐证者广告荐证责任的规范缺失则是我国广告荐证立法的根本缺陷。同时,我国立法对于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态度表现得过于暧昧,而对于一般过失状态下的广告荐证者适用连带责任则显得过于严厉。此外,广告荐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实质缺位也是需要引起我国立法者关注的问题。对于广告荐证的法律规制,我们应坚持消费者权益优先兼顾荐证者行为自由的价值取向,并至少实现权利救济、自由维护以及利益衡平叁项功能。我们应区分虚假荐证责任与虚假广告责任,摒弃虚假荐证责任虚假广告说,规定个人荐证者的广告荐证责任,明确广告荐证责任的归责原则,针对不同的主观过错适用有区别的连带责任,有条件地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公法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适应。当务之急,我国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广告荐证行为规范》。就我国广告荐证的法律规制而言,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广告荐证法律制度,彻底改善我国的广告法制环境,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广告荐证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应成为今后我国立法者努力的方向。
张诺诺[5]2010年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系统论述了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与实践的基本内容;深入研究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特征、源流及产生的原因和条件;归纳、概括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侵权损害责任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趋势,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对受害人的补偿和激励功能,论述了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通过归纳分析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司法实践状况,进一步论证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是一种世界趋势。运用历史研究、比较分析、案例分析和经济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范畴和价值基础进行研究,重点分析了惩罚性赔偿的秩序、公平、平等、效率基本价值内容,概括了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考察内容及启示,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司法解释规定进行适用分析,并提出了需要完善建议的内容。
李承[6]2005年在《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论》文中研究指明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最为基本的法定义务之一,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本文揭示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的部分争议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及立法缺陷,通过采用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的方法,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理论以及在产品、服务中的具体适用等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对完善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以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体系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章。引言从司法实践中现存问题和法学理论上的分歧入手,阐述了研究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第一章界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并探讨了其法律性质,指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以法定义务为原则,约定义务为例外;基础性义务为原则,附随义务为例外;积极作为义务为原则,消极不作为义务为例外的法律属性。另外,还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危险控制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等五个方面论述了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第二章对经营者产品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了产品缺陷的认定问题,从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损害赔偿、免责条件四个方面论述了缺陷产品侵权时产品责任的承担问题, 并分析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从召回主管机构、召回义务主体、召回应有的程序等六个方面对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行了构想。第叁章参照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对服务缺陷的认定进行了分析,认为服务责任应当是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经营者承担服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推定原则,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第四章论述了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认定该内容的基本原则,着重论述了第叁人在经营场所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为此时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的补充责任,并探讨了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介绍了补充责任的具体规则。论文的结语精炼了作者的主要观点,表达了完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体系的愿望。
白小玲[7]2009年在《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药品治疗是临床医学最主要的治疗手段,但由于药品作用的“两重性”,用药后可能出现不良反应。药品不良反应,尤其是严重的不良反应,还会给用药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在“铃兰欣”、“万络”、“龙胆泻肝丸”、“拜斯亭”等一系列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中,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但由于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绝大多数受害人并未能得到赔偿和救济,这不仅给受害人本人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而且使受害人的家庭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本文运用文献研究的方法、案例研究的方法、归纳和演绎等逻辑研究的方法,从药品设计缺陷这一独特的视角,通过分析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责任应采取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等方面,对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责任制度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并总结目前我国司法部门在处理药品不良反应纠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本文借鉴产品缺陷的有关理论,揭示了药品不良反应的本质就是药品存在的设计缺陷。对设计缺陷药品的法律责任的叁个构成要件进行深入的研究,比较了目前产品责任领域中判定缺陷的两个标准: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益标准,并确定风险—效益标准为判断药品设计缺陷的判断标准。在风险—效益标准有关理论的指导下,提出了“两步走”的认定药品设计缺陷的具体方法。分析了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中设计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根据产品责任领域内存在的判断因果关系的五种理论,提出了五种具体的判断设计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方法,为判断责任主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参考。本文分析了目前我国司法部门在处理药品不良反应纠纷过程中存在归责原则、鉴定、举证分配制度等不利于受害人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以下立法建议:建议借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专门的《药品不良反应事故处理条例》;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完善鉴定制度,建立药品不良反应鉴定委员会;完善举证责任制度,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制度。本文研究内容包括六个方面:(1)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责任概述;(2)药品不良反应的本质及归责原则;(3)药品不良反应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4)药品不良反应损害的赔偿;(5)我国药品不良反应责任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6)完善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法律责任制度的构想。其中第(1)部分是对药品不良反应和法律责任进行定义,界定本文的研究对象。第(2)部分揭示了药品不良反应的本质是药品的设计缺陷,并确定该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是药品存在设计缺陷。第(3)部分系统分析了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药品不良反应法律责任的叁个构成要件,并提出具体认定方法,为判断责任主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参考。第(4)部分探讨了责任主体如何对受害人赔偿,及在什么情况下免责。第(5)部分总结我国药品不良反应责任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第(6)部分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孙恒山[8]1988年在《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文中研究指明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就是确定制造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失,从而承担责任的规格或标准。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不具备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制造者、销售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外国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叁个要件:
王颖[9]2003年在《服务提供者责任法律制度建立初探》文中指出本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对我国服务业侵权所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初步构建了一个与“产品责任”相对应、以“服务提供者责任”为核心概念的相对独立的制度框架。"产品"与“服务"是满足消费者生活需求的两个方面,它们共同组成了“消费”的完整体系。在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已经取得迅猛的发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在服务领域,无论是现有立法还是学界研究,都不够系统,明显地滞后于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这种情况不仅大大妨碍了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成熟和完善,同时也非常不利于我国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之上完善对服务业的法律规范。本文中,作者首先结合各国立法、学理研究和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论证了在我国建立独立的“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阐释了该名称的恰当性。在这此基础上,作者分别讨论了“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性质、该制度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问题,从而完成了对这一法律制度的基本界定和分析——服务提供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该责任由服务缺陷、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构成。最后,作者按照受侵害权利的不同类型分析了各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责任所涉及的损害赔偿问题,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特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从而对这一法律规则制度完成了基本的构建。
白苏布道[10]2016年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文中指出食品安全问题涉及中国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国家对此非常重视。习总书记曾表示,中国政府应重视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因为这关乎老百姓对政府执政能力的认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应将食品安全放在国家法治的重要位置,以推进食品安全法治化的进程。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上也提出实施食品安全的重大战略,将食品安全作为我国党和政府的一项主要民生工程。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其修改亮点之一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又成为公众的焦点,从以往的价格的十倍赔偿改为价格的十倍赔偿或者损失的叁倍赔偿,同时还规定了千元的保底条款。此条款的修改,更加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的秩序。但是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修改不够全面,只是提高了赔偿数额,对于具体适用上未做出任何修改,因此还是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通过研究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具体适用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改善的建议。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叙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阐述了国内外相关的研究情况,并对本文的研究方法和思路进行简单介绍;第二部分,简单介绍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理论争议作出说明,并发表了笔者个人的意见;第叁部分,主要总结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中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第四部分,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的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主要提议在其主观意识中加入“重大过失”;第五部分,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上的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主要研究了如何判断和认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并且建议应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欺诈交易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第六部分,主要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然后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第七部分,主要说明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赔偿机制、扩大请求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和《食品安全法》与相关法律的竞合等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1]. 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D]. 熊进光.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2].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研究[D]. 曹永灿. 郑州大学. 2003
[3]. 安全气囊事故责任研究[D]. 葛涛. 南昌大学. 2016
[4]. 广告荐证的法律规制研究[D]. 于林洋.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5].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 张诺诺. 吉林大学. 2010
[6].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论[D]. 李承. 武汉理工大学. 2005
[7]. 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责任研究[D]. 白小玲. 河南大学. 2009
[8]. 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J]. 孙恒山. 当代法学. 1988
[9]. 服务提供者责任法律制度建立初探[D]. 王颖. 清华大学. 2003
[10].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研究[D]. 白苏布道. 西北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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