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视野下我国公司的职工参与权制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野论文,职工论文,利益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1)02-0057-04
一、我国公司职工参与权的制度构造及其利益平衡
(一)我国公司职工参与权的制度构造
关于职工参与权的规定,我国法律基本遵循了大陆法系各国的基本模式,而没有继受英美国家主要借助职工持股,使其更多享有利润分配权利的立法进路。综观我国公司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职工参与权的保护做了具体规范:
1.民主管理。依据公司法,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参加董事会。首先,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董事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其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参加监事会。与职工参与董事会权利保护的规范设计不同,法律并未对不同性质、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职工参与监事会的权利进行区别对待,而是对所有类型公司职工参与监事会的权利保护做了完全统一的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的股份公司回购制度中赋予公司基于奖励职工的目的而回购公司股份的权利,从而为职工持股预留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使公司职工参与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加多元、丰富的选择。
(二)我国现行公司职工参与权制度对各方利益的平衡
观诸整个公司法,公司职工参与权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利益平衡的理念和思想。在协调职工与股东、职工与公司、职工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冲突上都做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
首先,在协调职工与股东的关系上,我国公司法遵循了“优先保护股东利益,有效兼顾职工利益”的基本原则。在立法的过程中,公司法的起草者达成了这样的共识:“职工实现民主管理的形式以及权力边界不能超越投资者的水平。债权人的权利限制比较好设计,但职工有所不同,他和企业有一种长期的、全面的利益关系,所以职工的权力应该比债权人更广泛。”[1]这一点,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得到呈现:一方面,股东在整个治理结构的核心地位未被颠覆,股东会仍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代表比例、对于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力,仍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另一方面,考虑到职工作为与公司须臾不可分离的重要利益相关者,法律赋予了公司职工较为广泛而直接的参与权,主要体现为:在董事会的设置上,法律规定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的代表,而对于非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也鼓励其吸收职工代表加入;在监事会的设置上,法律规定所有类型公司的监事会中都必须包含不低于总数1/3的职工代表。此外,法律还赋予职工通过其代表机构参与公司民主管理以及持有公司股份的权利。这些法律措施,为职工更好地行使参与权提供了充分的规则依据。
其次,在平衡职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我国立法充分考虑到职工与公司发展的利益攸关性,赋予了职工比较广泛的参与权利:通过立法建立了包括职工民主管理权、参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利、持有公司股权等一系列权利在内的完整权利体系。但是,为使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公司制度的框架内能够得到均衡实现,法律还规定了职工参与权的诸多限制措施,使职工的参与权在行使过程中得到必要的约束,防止其对股东、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公司效率的实现构成威胁。
再次,在平衡职工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上,法律不仅特别注重对公司内部不同类型职工进行平等的保护,而且也十分关注不同类型企业职工权利保护上的平等。一方面,无论是在董事会制度中,还是在监事会制度中,公司法对于职工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均没有区别一般工人和职员、本国职工与外国职工进行差别规制,而是给予了一体化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没有区分国有性质企业与非国有性质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公司职工参与监事会的权利做了完全平等的保护,使得不同类别企业的职工在进入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上获得了同等的机会。
二、我国职工参与权制度的缺陷
(一)在平衡职工与股东关系上的制度缺陷
1.董事会制度
首先,在董事会的设置上,除了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设置董事会时要求必须有职工的代表外,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及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职工代表的设置不具有强制性,而只是采取了倡导性的规范模式,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的缺位并不影响机构设置本身的合法性。这使得职工进入董事会缺乏有力的保障,在实践中的大多情形下职工只能处于被边缘化或者“局外人”的地位。同时,即便是已经强制规定必须设置职工代表的国有性质公司中,法律对于职工代表的最低比例也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可能会导致实践中公司在设置其董事会时尽量压缩职工的比例,甚至是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仅仅象征性地设置一名董事。这势必会使职工参与董事会的权利“流于形式而徒有虚名,显然与法律赋予职工参与权的目的背道而驰。”[2]
其次,在董事会权力的具体行使上,也存在一些问题:(1)对于职工董事的职权,尤其是职工董事职权与股东董事职权的关系,法律未进行明确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工董事职权的合理行使;(2)在董事会进行决策的过程中,职工代表通常可能仅占有极小的比例,导致其在行使表决权时无法与股东代表进行抗衡,往往显得“人微言轻”,甚至是“可有可无”。
2.监事会制度
目前,法律对于职工参与监事会权利的规定尚存在着如下几方面的问题:其一、对于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允许其不设置监事会,而仅仅设置个别监事。但是,法律未明确此时是否应当有职工的代表,无法保证职工监事的产生。其二、我国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职工可以通过民主选举程序选出自己的代表,但是,在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平衡一线职工代表与工会代表之间的关系,法律未进行清晰的规范,往往导致在职工监事中工会代表所占比例过高,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职工参与权制度的本意。其三、在监事会行使权力的问题上,职工监事在职权行使上与股东监事有无不同?如何行使表决权更有助于职工利益的保护?都缺乏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工监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二)在平衡职工与公司关系上的制度缺陷
我国法律在平衡职工与公司关系上仍存在着明显的不足:(1)法律赋予了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但是,法律未就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职权范围及其程序进行明确的规范,使得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在具体行使时缺乏切实、充分的制度保障。(2)公司法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但是,如果公司违反这些规定时,究竟应如何对职工进行必要的法律救济,公司法的规范尚付之阙如。(3)在职工持股的问题上,目前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狭窄,仅限于公司回购股份奖励职工的情形,范围应当适当扩展。
(三)在平衡职工与职工关系上的制度缺陷
首先,从公司外部看,现行公司法在职工参与监事会的权力上基本实现了不同类型公司的平等保护,但是在职工参与董事会权力的法律配置上还相当保守,国有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与非国有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参与董事会权利的问题上还存在着非常显著的差异。这种对不同类型公司职工区别对待的做法,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公司内部看,法律统一规定了公司职工均享有同等的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为职工平等行使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究竟所选出的代表是指公司的一般职工,还是也包括公司的管理人员,法律未予明确。其结果导致许多企业的职工董事都是由公司的管理人员担任或者兼任,真正一线职工担任职工董事的可谓凤毛麟角。同时,由于立法具体规范的缺失,在实践中造成了不同职工的利益实现相差悬殊:相对于职员,普通工人的参与权难以实现;相对于男职工,女职工的参与权难以实现;相对于本国职工,外籍职工的参与权难以实现。
三、我国职工参与权制度的法律完善
(一)职工与股东利益平衡机制的重塑
1.董事会制度
首先,在董事会设置上,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强制引入职工董事的规则。目前,在一些职工参与权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基本上都通过公司立法规定了董事会中必须包含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如,德国法律规定,在超过500名职工的企业中,1/3董事必须是职工代表,由全厂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在超过1000名职工的企业中,董事会一般有11位董事,除1名中立的董事外,5名董事即一半是职工代表。[3]我国仅在国有性质的公司中要求必须有职工代表,而其他公司均不做强制性规定的做法未尽妥当,应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更大范围内强制规定企业的董事会中应有职工的代表,而且应当规定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或者人数要求。考虑到与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对应性,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而且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公司董事的1/3,具体比例可以由章程规定。
其次,在董事会职权的行使上,可考虑从两方面进行立法完善:(1)法律应规定职工代表董事应享有与股东代表董事同等的权力。同时,为了便于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法律还应规定职工董事应履行关注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代表职工利益和维护职工合法利益的特别职责。(2)为确保职工董事的表决权能够发挥作用,可考虑通过立法建立超大董事规则,并建立职工董事同意规则。前者是指在董事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决议的通过必须经过三分之二或者更大比例的董事同意;而职工董事会同意规则,则主要是指董事会在对直接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必须经过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同意才能通过决议。这些措施的建立,能够更好地体现对职工利益的保护。
2.监事会制度
针对目前职工监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其一、对于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应规定,如果其不设置监事会,则必须至少有一名职工监事。从而确保小公司职工也可获得担任监事、监督企业事务的机会。其二、对于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职工代表中职工身份代表的比例亦应进行明确规定,以确保职工身份的代表和工会的代表具体额度分配上的合理性。一些职工参与权制度较为发达国家的经验可资借鉴。如德国公司法中就规定,“在员工代表中,应该有按照法定数额关系的企业或者康采恩员工和代表企业或康采恩的工会代表。在有6名员工代表的情况下,应该选举4名企业员工和2名工会代表。在有8名员工代表的情况下,则对应的是6名企业员工和2名工会代表。而在有10名员工代表的情况下,则对应的是7名企业员工和3名工会代表。”[4]我国可参照这种模式,对工会代表在职工监事中的人数或者比例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其三、法律应明确规定职工监事与股东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权力。同时,在监事会对关乎企业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法律应当赋予职工监事特别的同意权。
(二)职工与公司利益平衡机制的创新
其主要的措施包括:(1)在职工民主管理的制度中,应逐步完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进行民主管理中享有的具体职权范围。同时,法律应对职工代表会议的召集、主持以及表决通过决议的具体办法进行详尽的规范,以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获得公正而有秩序的实现。(2)完善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时的救济措施。当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如果公司未依法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赋予工会或者一定比例的职工撤销已通过决议或者规章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或者行政责任。(3)应当适当拓展职工持股的适用范围。除了现行法所规定的因奖励职工而允许公司买回股份所产生的职工持股外,法律不应禁止其他情形下的股东持股,从而给予职工更多的“兼具股东身份”的机会。
(三)职工与职工利益平衡机制的改进
首先,从公司外部而言,应在更大范围上保证不同类型的公司职工参与权获得平等实现,进一步推进不同类别公司职工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事务决策与执行权利的平等性。不仅强制规定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应有职工的代表,而且也应强制规定非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中职工董事应占一定的席位。对此,可以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先要求这些公司的董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条件成熟时再规定具体的比例要求。其次,从公司内部而言,不仅要明确界定职工应明确规定职工董事的资格要求,将可选为职工董事的代表限定于一线职工,公司的管理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为职工董事;而且应当规定普通工人、女职工以及外国职工等在公司中处于弱势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过程中的特别保护措施,如规定他们应占有的席位或比例,以确保其通过职代会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也能够获得平等的实现。
标签:民主管理论文; 职工代表大会论文; 监事会论文; 职工董事论文; 企业工会论文; 股权论文; 公司法论文; 董事会论文; 法律论文; 有限责任论文;